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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罰金銀元三萬五千元,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被告甲○○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及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渠二人竟未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小豬」、「小胖」之人及其他二人,因計畫向林吉浩催討積欠丙○○之款項,又不知林吉浩住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五時十分許,分乘二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某便利商店,由「鴨子」要求王金山上車商談後,丙○○即持黑色手槍(是否有殺傷力未明)及手銬在王金山面前晃,以此方式脅迫其陪同至林吉浩住處,致王金山心生恐懼而順從之。渠等至臺北市○○區○○街八二巷二弄五號四樓後,因不見林吉浩,見同住該處之告訴人乙○○開門查看,即心生不滿,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明之人以強暴方式將王金山壓在牆壁上,限制王金山行動自由,又分持手銬、黑色手槍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外傷、擦傷一×一公分、血腫三×三公分之傷害,丙○○復為阻止乙○○報警,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取走,以此強暴方式限制乙○○行動自由,嗣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查獲在場之丙○○、甲○○,其餘之人則先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強制罪」(應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誤,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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