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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9巷27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05、2758、2917號),經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捌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陸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捌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陸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㈠於97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街209 巷友人張福銘家中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隔半日後,又在相同處所,另行起意將海洛因放入香菸中施用乙次。而於同日經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於97年7 月9 日14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同年月14日12時許,經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97年7 月25日14時許後某時,在台北市○○區○○路4 段友人「阿祥」家中,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信義區○○○路3 段509 巷27號1 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袋(毛重0.3940公克、淨重0.1840公克)及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分別送檢驗公司查驗之結果如下:

㈠97年6 月21日查獲該次,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卷第7084號卷第7頁)。

㈡97年7 月14日查獲該次,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卷第2758號卷第11頁)。

㈢97年7 月25日查獲該次,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卷第2605號卷第52頁)。另搜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毛重0.3940公克、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6公克),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4062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53頁)。而扣案之吸食器2 組,經鑑定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00202210 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38頁)。是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多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被告自制力薄弱,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以茲警懲。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940公克、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 1836 公克),以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從析離之吸食器2 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包裝袋1 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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