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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2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 月2 日11時20分許,見乙○○所有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36巷16弄6 號前之車牌號碼RJ-6065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因認有機可趁,遂隨手撿拾磚塊1 塊敲破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內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2 本、印章1 顆、藍牙耳機1 副、USB 隨身碟2 個及支票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12時許持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北市○○○路○ 段136 號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在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取款憑條之金額欄填寫不詳之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乙○○」之印文1 枚,以偽造乙○○欲領取如取款憑條上所示金額之意思之私文書1 紙,連同上開竊得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李文伶行使之,致使李文伶誤認甲○○為有權領取該等款項之人,惟甲○○無法正確回答李文伶詢問之提款密碼,恐遭李文伶識破,未俟李文伶交付款項即行逃逸而不遂,足生損害於乙○○及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報警處理,暨富邦銀行通知乙○○領回存摺、印章,為警於富邦銀行存摺上採得甲○○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李文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097002390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竊盜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詐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取款條上盜蓋「乙○○」之印文1 枚,用以偽造取款條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行員李文伶領取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以換取報酬,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復行使偽造之取款條盜領被害人財物,雖終未得逞,被害人乙○○而未因此遭受損害,惟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條對被害人及臺北富邦銀行已造成危害,行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用以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磚頭,為被告自地上拾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而該磚頭為經濟價值甚低之物,被告應無據為所有之意思,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取款條因交易未完成故未保存,此經證人李文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該取款條為臺北富邦銀行萬隆分行所有,自不得將該取款條諭知沒收,又其上所蓋之印文為真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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