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明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駱忠誠律師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戴慶松 張芳明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蔡文玲律師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方德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方德懋均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期間,數次以書面及言詞更正或補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茲分述如下: 、原起訴書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昭明自民國84年4月起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除之後函復外,均仍以中央健康保險局稱之)下轄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下稱臺北門診中 心,下設公園路及信義路二門診據點)行政副主任,掌管行 政、採購等業務;被告戴慶松自85年10月起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組組長,係負責採購業務之基層主管;被告張芳明則自89年底起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組領組,為最基層採購經辦;被告方德懋自92年1月起迄今擔任臺北門診中心主任, 主管臺北門診中心所有醫務、行政業務,為上3人之最高直 屬主管;渠4人職掌採購底價制定及辦理招標、決標、簽約 等採購業務之審核或執行,均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政府採購法等法令從事攸關全民健康保險及民眾醫療等與公益相關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於92年至 94年間在臺北門診中心(即上述二門診據點)辦理藥品採購作業時,明知職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開標紀錄及採購契約書均應據實填載,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底價於開標後至決議前仍應保密,竟為「維持高藥價補貼(即俗稱藥價黑洞)」及「圖利特定廠商使該特定廠商得標」,而有以下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標案中,在核定底價表過程,為維持較高之健保核定藥價補貼或配合使特定廠商得標之作業方式,故意於取得投標廠商之報價單後,得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報價,竟不實登載得標廠商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相對報價,且將造假之較高單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採購底價表上,據以由被告方德懋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高於合理市價甚多之不合理價格為底價,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 ㈡明知不得交付或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採購底價,詎仍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將所承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採購標案之採購底價於開標前洩漏與特定藥商,致特定藥商或其代理商投標時,幾乎均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即標比100% )得標,或於開 標當場告知採購底價,使投標廠商於決標前在開標現場塗改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內之標價,致發生如附表二(即包含後附之附表二㈠、附表二㈡兩部分)所示之標案標比100%之情形。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標案開標後,當投標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而進行第1次比減價作業時,洩漏底價於投標廠商,使該 廠商得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減價得標。 ㈢為使特定廠商得標,於附表四所示之標案中,以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紀錄、或不實提高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報價並登載於附表四所示之開標紀錄等方式,使特定廠商順利高價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最低價決標之公開競價精神,致附表四所示之投標廠商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 ㈣復於附表五所示之標案中,以註明使用單位指定、刻意遺漏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投標紀錄,或不實登載各家廠商投標價格等方式,使報價較低之廠商無法得標,而以高出市價合理水準之價格購入藥品,使經特定之供應廠商因而獲得超額利益。另為使得標價接近健保核價,以維持藥價健保給付水準,乃與特定廠商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且於開標紀錄背面註明「發票價」、「實售價」、「折讓」或贈品數量等,並以不實之決標價(即發票價格,非實際售價)簽訂契約,登載不實合約價格於契約書之單價欄,得標廠商據以開立偏高價格之銷貨發票(再另開立折讓單予臺北門診中心),對同樣適用契約之臺中及高雄聯合門診中心造成適用較高契約價購藥之損害。 二、被告方德懋為上述3人之直屬主管,於核定底價表過程中, 明知底價表上「使用單位擇定」、「考量醫生用藥習慣」等不合於公開招標精神、為獨厚特定廠商之記載,且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採購人員所呈核之底價表記載與廠商報價資料不相一致,竟與渠3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在前開臺北市信義路辦公處予以核定該不實登載之底價表,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三、因認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嫌。 被告方德懋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101年12月24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一),更 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 一、被告方德懋...(同原起訴書,略)。詎「4人」於92年至94年間,在臺北門診中心辦理藥品採購作業時,明知應據實審核其職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底價於開標後至決議前仍應保密,竟為「維持健保局以高藥價補貼門診中心,而使門診中心得因實際採購價與向健保局之申報契約價之差價轉虧為盈或賺有利潤,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及明知某種藥品有一家以上之廠商供應,應以公開徵求三家以上廠商報價,擇符合需求者以議價方式辦理招標,並簽准如辦理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得採比議價方式辦理,竟為「圖利特定廠商而逕以比議價方式進行採購,欲使特定廠商得標」,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方德懋與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人,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為「取得私人績效獎金之不法利益」等意圖,於核定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底價表之過程中,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且門診中心在非新品項之底價表中皆以鉛筆註記本中心採購資料發票價、折讓及實付等數值以供訂定底價之參考。被告等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報價較健保價為低,竟為維持較高之健保核定藥價補貼並配合使特定廠商得標,由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在其 等公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相對報價,並擬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高於合理市價甚多之價格為底價,後將此不合理之底價簽報於核定底價之簽呈中,交由被告方德懋核准。被告方德懋於簽呈資料之底價參考資料上,明知門診中心前次採購實價較低,仍以較高價之健保給付價為核定底價,顯有浮報價額而核定底價不實之犯行。另於附表五所示之應公開招標之藥品採購案中,被告等人為使特定廠商於該採購案得標,竟由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在其等公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上,註明「考量單位使用習慣」、「使用單位指定」等語之方式,刻意遺漏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投標紀錄,直接擇定由附表五所示之得標廠商為供貨廠商。嗣被告黃昭明等3人,再將其等擬具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採購案底價表, 交由被告方德懋核定。被告方德懋為被告黃昭明等3人之直 屬主管,於核定上開採購案底價表過程中,明知附表五所示採購案底價表上註明「使用單位擇定」、「考量醫生用藥習慣」等語,不合於公開招標精神、為獨厚特定廠商之記載,竟仍據以核定上開不實登載採購案底價表之公文書,使該得標廠商因而獲得超額利潤或取得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使健保局補貼門診中心高額藥價,因而使自負盈虧之門診中心轉虧為盈或因而獲有利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 ㈡「被告4人」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機 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知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性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3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 」,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方德懋」等人,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及為「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將其等所承辦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採購標案之採購底價,於開標前洩露與特定藥商,使特定藥商或其代理商投標時,均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即標比100%)得標。被告4人明知不得洩漏或交 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採購底價,卻基於共同犯意,就其等所承辦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採購標案,由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等人於開標當場告知特定廠商採購底價,使投標廠商於決標前在開標現場塗改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內之標價,致發生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標案標比100%之情形;並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標案開標後,當投標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而進行第1次 比減價作業時,洩漏底價於投標廠商,使該廠商得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減價得標。 ㈢於附表四所示之標案中,「被告4人」為使特定廠商得標, 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及為謀取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意圖,以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紀錄、或以不實提高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報價,並登載於附表四所示之開標紀錄等方式,使附表四所示廠商順利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最低價決標之公開競價精神,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投標廠商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 ㈣於附表五所示之標案中,「被告4人」為維持臺北門診中心 藥價之健保給付水準,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及為「圖謀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意圖,於標案投標前,與附表五所示得標廠商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嗣於開標後,再由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要求該得標廠商在開標紀錄背面註明「發票價」、「實售價」、「折讓」或「贈品數量」等語,並以不實之決標價(即發票價格,非實際售價)簽訂契約,登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合約價格於採購契約書之單價欄,得標廠商據以開立偏高價格之銷貨發票(再另開立折讓單予臺北門診中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使健保局補貼門診中心高額藥價,因而使自負盈虧之門診中心轉虧為盈或因而獲有利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 二、與原起訴書相較: ㈠刪除犯罪載事實二,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8行「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更正補充為被告4人。是就 被告方德懋而言,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3名被告均相 同,即均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等4部分,然並未以 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之方式為之。另上揭4犯罪事實,均增 列「圖謀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犯意,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之結果。此外,增述被告等人違反之相關規範,並將原起訴書原附表二分拆裂為後附之附表二㈠及附表二㈡。 ㈡所犯法條部分變更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被告4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嫌。 ⑵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等罪嫌。 ⑶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所犯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圖利等罪嫌,被告方德懋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⑷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再次更正並補充犯罪事 實如下: 一、刪除補充理由書一第3頁第7行之「另於附表五所示之『應公開招標之』藥品採購中」之「應分開招標之」等文字。 二、補充理由書一中所載95年標案均非起訴範圍,係誤載。 三、補述: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附表五,限縮圖利之對象 為被告自己之績效獎金,與廠商無關。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三,限縮圖利對象為被告自己之績效獎金,與廠商無關。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四,限縮圖利對象為被告自己之績效獎金,與廠商無關。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五,限縮圖利對象為被告自己之績效獎金,與廠商無關。 、10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再以言詞更正並補充101年12月24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一、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補回。被告方德懋部分之犯罪事實,回復為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3 條。 二、將補充理由書一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等部分之被告均更正回原來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刪除了被告方德懋。 三、於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㈣兩事實部分加述:「因而 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等內容。 、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102年5月24日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二),再將本件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補充如下: 一、被告方德懋...(同原起訴書,略)。「詎4人」於92年至94年間,在臺北門診中心辦理藥品採購作業時,明知應據實審核其職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底價於開標後至決議前仍應保密,竟為「維持健保局以高藥價補貼門診中心,而使門診中心得因實際採購價與向健保局之申報契約價之差價轉虧為盈或賺有利潤,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及明知某種藥品有一家以上之廠商供應,應以公開徵求三家以上廠商報價,擇符合需求者以議價方式辦理招標,並簽准如辦理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得採比議價方式辦理,竟為「圖利特定廠商而逕以比議價方式進行採購,欲使特定廠商得標」,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為取得私人績效獎金之不法利益等意圖,於核定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底價表之過程中,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且門診中心在非新品項之底價表中皆以鉛筆註記本中心採購資料發票價、折讓及實付等數值以供訂定底價之參考。被告等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報價較健保價為低,竟為維持較高之健保核定藥價補貼並配合使特定廠商得標,由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在其等公務上所掌之採購案 底價表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相對報價,並擬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高於合理市價甚多之價格為底價,後將此不合理之底價簽報於核定底價之簽呈中,交由「不知情」之方德懋核准。另於附表五所示之應公開招標之藥品採購案中,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為使特定廠商於該採購案得標,竟在其等公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上,註明「考量單位使用習慣」、「使用單位指定」等語之方式,刻意遺漏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投標紀錄,直接擇定由附表五所示之得標廠商為供貨廠商。嗣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再將其等擬具如附表五所示之採購案底價表,交由被告方德懋核定,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使健保局補貼門診中心高額藥價,因而使自負盈虧之門診中心轉虧為盈或因而獲有利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 ㈡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 標、投標廠商知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性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3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 標前,仍應保密。」,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及為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將其等所承辦如附表二(一)所示之採購標案之採購底價,於開標前洩露與特定藥商,使特定藥商或其代理商投標時,均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即標比100%)得標。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明知不得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採購底價,卻基於共同犯意,就其等所承辦如附表二(二)所示之採購標案,由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於開標當場告知特定廠商採購底價,使投標廠商於決標前在開標現場塗改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內之標價,致發生如附表二(二)所示之標案標比100%之情形;並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標案開標後,當投標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而進行第1次比減價作業時,洩漏底價於投標廠商,使 該廠商得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減價得標。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 ㈢於附表四所示之標案中,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為使特定廠商得標,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及為謀取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意圖,以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紀錄、或以不實提高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報價,並登載於附表四所示之開標紀錄等方式,使附表四所示廠商順利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最低價決標之公開競價精神,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投標廠商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 ㈣於附表五所示之標案中,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為維持臺北門診中心藥價之健保給付水準,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及為圖謀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意圖,於標案投標前,與附表五所示得標廠商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嗣於開標後,再由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要求該得標廠商在開標紀錄背面註明「發票價」、「實售價」、「折讓」或「贈品數量」等語,並以不實之決標價(即發票價格,非實際售價)簽訂契約,登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合約價格於採購契約書之單價欄,得標廠商據以開立偏高價格之銷貨發票(再另開立折讓單予臺北門診中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使健保局補貼門診中心高額藥價,因而使自負盈虧之門診中心轉虧為盈或因而獲有利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 二、被告方德懋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三人之直屬主管,於核定附表五所示之藥品採購案底價表過程中,明知附表五所示採購案底價表上註明「使用單位擇定」、「考量醫生用藥習慣」等語,唯獨厚特定廠商之記載,竟與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前開臺北市信義路辦公處所據以核定上開不實登載採購案底價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 三、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所犯法條 為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嫌。 ⑵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所犯法條 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嫌。 ⑶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所犯法條 為刑法第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嫌。 ⑷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所犯法條 為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⑸犯罪事實二,被告方德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 四、公訴人於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此份補充理由書時,於當日即以言詞將補充理由書二第2頁第9行「詎4人」 更正為「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第3頁第4行「另於附表五所示之應公開招標」之「應公開招標」5字予以 刪除。附表二㈡共犯欄「因被告方德懋、黃昭明2人於投標 日均到場」更正為「因被告方德懋、黃昭明2人於投標日未 到場」。 五、此次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暨言詞陳述,與補充理由書一及 102年3月20日言詞陳述相較: 就犯罪事實一㈠中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將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一所載「被告方德懋」更正補充為「不知情之被告方德懋」;另關於圖利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仍記載「圖利特 定廠商而逕以比議價方式進行採購,欲使特定廠商得標」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等內容。 、102年11月2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三): 補充被告4人92年至94年間各年度所獲得績效獎金額及補充 被告4人為刑法上公務員之理由。 、103年6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四): 確認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 一、被告方德懋...(同原起訴書,略),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於92年至94年間,在臺北門診中心辦理藥品採購作業時,明知應據實審核其職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底價於開標後至決議前仍應保密,竟為「維持健保局以高藥價補貼門診中心,而使門診中心得因實際採購價與向健保局之申報契約價之差價轉虧為盈或賺有利潤,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及明知某種藥品有一家以上之廠商供應,應以公開徵求三家以上廠商報價,擇符合需求者以議價方式辦理招標,並簽准如辦理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得採比議價方式辦理,竟為「圖利特定廠商而逕以比議價方式進行採購,欲使特定廠商得標」,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為取得私人績效獎金之不法利益等意圖,於核定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底價表之過程中,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且門診中心在非新品項之底價表中皆以鉛筆註記本中心採購資料發票價、折讓及實付等數值以供訂定底價之參考。被告等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報價較健保價為低,竟為維持較高之健保核定藥價補貼並配合使特定廠商得標,由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在其等公務上所掌之採購案 底價表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相對報價,並擬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高於合理市價甚多之價格為底價,後將此不合理之底價簽報於核定底價之簽呈中,交由「不知情」之方德懋核准。另於附表五所示之藥品採購案中,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為使特定廠商於該採購案得標,竟在其等公務上所掌之採購案底價表上,註明「考量單位使用習慣」、「使用單位指定」等語之方式,刻意遺漏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投標紀錄,直接擇定由附表五所示之得標廠商為供貨廠商。嗣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再將其等擬具如附表五所示之採購案底價表,交由被告方德懋核定,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使健保局補貼門診中心高額藥價,因而使自負盈虧之門診中心轉虧為盈或因而獲有利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 ㈡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 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性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3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 標前,仍應保密。」,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及為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將其等所承辦如附表二㈠所示之採購標案之採購底價,於開標前洩漏與特定藥商,使特定藥商或其代理商投標時,均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即標比100%)得標。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明知不得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採購底價,卻基於共同犯意,就其等所承辦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採購標案,由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於開標當場告知特定廠商採購底價,使投標廠商於決標前在開標現場塗改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內之標價,致發生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標案標比100%之情形;並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標案開標後,當投標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而進行第1次比減價作業時,洩漏底價於投標廠商,使該廠商 得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減價得標。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 ㈢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為「使特定廠商得標」,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及為謀取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意圖,於附表四所示之標案中,以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紀錄、或以不實提高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報價,並登載於附表四所示之開標紀錄等方式,使附表四所示廠商順利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最低價決標之公開競價精神,使如附表四所示之投標廠商不為實質之價格競爭。因而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被健保局評為優等,而「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 ㈣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為維持臺北門診中心藥價之健保給付水準,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犯意及為圖謀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意圖,於附表五所示之標案中,於標案投標前,與附表五所示得標廠商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嗣於開標後,再由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要求該得標廠商在開標紀錄背面註明「發票價」、「實售價」、「折讓」或「贈品數量」等語,並以不實之決標價(即發票價格,非實際售價)簽訂契約,登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合約價格於採購契約書之單價欄,得標廠商據以開立偏高價格之銷貨發票(再另開立折讓單予臺北門診中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並以此方法使健保局補貼門診中心高額藥價,因而使自負盈虧之門診中心轉虧為盈或因而獲有利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自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 二、被告方德懋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之直屬主管 ,於核定附表五所示之藥品採購案底價表過程中,明知附表五所示採購案底價表上註明「使用單位擇定」、「考量醫生用藥習慣」等語,唯獨厚特定廠商之記載,竟與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前開臺北市信義路辦公處所據以核定上開不實登載採購案底價表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藥品價格核定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就前揭事實一㈠ 、㈢、㈣等之所為,均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就前揭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方德懋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關於圖利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仍記載「圖利特定廠商而逕以比議價方式進行採購,欲使特定廠商得標」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使自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等內容。 、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 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 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綜合檢察官於上揭期日歷次提出之書面及言詞之陳述,檢察官在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已明確主張追訴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之犯罪事 實包括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等部分,至於被告方德懋部分,除載明追訴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外,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中,亦提及「據以由被告方德懋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高於合理市價甚多之不合理價格為底價」等內容,然並未詳細說明被告方德懋就此部分究竟是否明知底價不實,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方德懋部分除被追訴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五標案部分之事實外,是否包括犯罪事實一㈠不實底價表之核定部分,即欠明瞭。檢察官嗣於101年12 月24日提補充理由書一時,重新整理各被告之追訴犯罪事實,將犯罪事實二刪除,並將被告方德懋部分增列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等犯行中,圖利部分則增列「圖謀私人不法績效獎金利益」之犯意,及「藉止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之結果。但隨即於10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先以言詞更正補回原犯罪事實二,並陳明就被告方德懋部分僅追訴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等部分之追訴被告範圍,更正回原起訴書意旨,即只針對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及張芳明,並表明圖利部分,均與廠商無關。但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一標案之底價表核定部分,被告方德懋是否知情,與其他被告間有無共同犯意聯絡,亦未予敘明。於之後的補充理由書二,就此已明確表示被告方德懋就附表一之底價核定部分為「不知情」。其後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三,補充各被告在92年至94年間各領得之績效獎金額。最後的補充理由書四,就追訴之事實大底同補充理由書二,然關於圖利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仍記載「圖利特定廠商而逕以比議價方式進行採購,欲使特定廠商得標」及「藉此使門診中心之績效評為優等,使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圖利自己,領得績效獎金」、「使自己獲得績效獎金,圖利自己」等內容。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一、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部分: ㈠被訴之犯罪事實,如補充理由書四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載。圖利之對象,依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四所載,包括廠商及被告3人自己。其中圖得被告3人自己不法利益部分,其金額如補充理書三所載,另圖得廠商不法利益部分,公訴人未主張其等各圖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另補充理由書四之附表(即本判決後附之附表,附表一編號31及附表四編號19有誤植部分,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二㈡採購案卷編號7、9、19、20、32、39等部分雖記載「共犯為被告戴慶松、張芳明2人」;附表三採購案卷編號14、44等部分記載「共犯為被告戴慶松、張芳明2人」;附表四採購案卷編號6、7、14、19等部分記載「共犯為被告戴慶松、張芳明2人」,似謂在上開各標案部分,各僅追訴所列共犯之人, 然細閱公訴人之原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及補充理由書四的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之本文內容,公訴人並未作此區分,換言之,公訴意旨並未將被告黃昭明排除,蒞庭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重申被告黃昭明、戴慶松 、張芳明等3人均為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之共犯。從而,被 告黃昭明就上開各標案部分,亦為公訴人所追訴之共犯無疑。 ㈡被告3人所犯法條: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被告方德懋被訴部分: ㈠被訴之犯罪事實,如補充理由書四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五標案底價表之核定)所載。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參、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證人洪仁宗、徐奕棟、李芸華、朱雪玲、黃存、鄭光泉、何敬中、劉清雄、鄭伯昇、許榮文、何慶義、謝璧如、廖擁錟、林秀玲、林素娟、陳麗苑、吳鎮洲、蘇利美、許千千、周智仁、杜涵穎、林盟為、蕭夙玲、謝淑鈺、謝守成、陳俊良、龔秀春、張建賢、曹登榮、楊宗堅、莊樹汾、林穎毅、鐘蘭芳、宋培蓉、陳進益、何宜璇、張翠薇、張正民、蔡瑞根、楊朝斌、郭裕龍、莊志坤、凃惠貞、陳勇佐、劉傳暉、彭華苓、陳小英、羅喆、劉美蘭、黃輝明、鄭再傳等人之證詞、附表一至五等各標案之投標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97年6月27日健 保北聯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95144、95145、95149、95143、95146、95132、95125、95017、95112、95112、95114 等11件95年標案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8月15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市門診 中心97年8月13日健北聯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 伍、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方德懋固坦承自92年1月起擔任臺北門診中心主任,主 管臺北門診中心所有醫務、行政業務,負責核定底價、簽訂合約等職務,附表一至五所有標案之公文均經過其蓋章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廠商,有可能是疏忽,因採購量很大,我們分 層負責,公文蓋章都是按照程序來等語。 二、被告黃昭明坦承自84年4月起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副主任 ,掌管行政、採購等業務,負責簽核底價簽呈、主持招標程序、進行決標等職務;附表一至五等標案中,除了標案號碼93024、93026、93027、93028、93048、93080、93093、93122等標案,因請假而未參與外,其餘各標案均參與開標之相關作業,並坦承會在開標現場與得標廠商商議折讓,再註記在開標紀錄的背面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洩密、圖利等犯行,並辯稱:我從來沒有私下接 受廠商的任何利益,也沒有私下與廠商接觸。在開標會場的作業都是一致的,由承辦人剪開標封,承辦人審查廠商的資格文件,如果合格,承辦人剪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的彌封,然後唱標,我是主持人,由我剪開底價封後,傳給採購單位主管行政組長及監辦開標人員、會計組長或其代理人覆核底價,再依規定決標,並在現場書寫開標、議價紀錄,經在場全體參標人員簽章確認,包含廠商。我為了替公家省錢,依例都會問廠商能夠提供多少折讓及贈品。在現場我沒有看見標單有塗改情形,而且按分工流程圖,只有承辦人拿到投標標價清單,我不會知道有沒有塗改。另底價表部分,也不會給被告張芳明看到等語。 三、被告戴慶松坦承自85年10月起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組組長,係負責採購業務之基層主管,負責簽核底價簽呈、主辦招標程序、進行決標等職務,並參與附表一至五等各投標案之相關作業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洩密、圖利等犯行,並辯稱:有關藥品採購我僅負責審核 、層轉之責,並無決定之權,底價是由承辦人擬定後,交予我審核後,我要交給副主任黃昭明、醫務副主任黃輝明,最後由方德懋主任核定,底價審核的過程中,我只看到承辦人初擬的建議底價,再層轉上去,我並不知最後核定的底價是多少,無從洩密,開標現場我也沒有看到廠商有塗改的情形,且標價清單是由承辦人處理,並沒有交給開標現場其他人傳閱,所以我也沒有看到投標清單塗改的事,如果我是主持人,等資格標、規格標審查合核後,進行唱標程序,我同時剪開底價表,看唱標是否進到主任核定的底價,再進行決標等語。 四、被告張芳明坦承自89年底起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組領組,為最基層採購經辦,負責訪價、擬定底價、上簽呈請上級主管核定底價、辦理招標、決標後彙送文件與合約簽訂等職務,並坦承承辦附表一至五等各投標案,以及在附表一各標案中之底價表、附表四各標案之開標紀錄、附表五各標案之底價表中,分別記載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內容等情不諱,惟亦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洩密、圖利等犯行,並辯稱:我所有的處置及行為,都有簽經主管的同意。 標單有塗改紀錄一事,是因廠商都是在投標截止前一刻才來,我都會提醒招標文件有無漏,價格有無錯誤,請他們再確認,因這樣可以節省我後面處理的時間,不知是因我這個動作,導致他們在這個時間點修改,而誤解為是門診中心的要求修改。底價雖是我擬的,不能據此說我洩漏。且我是在主持人決標之後才知底價,在決標之前我不知底價。另健保核價是公開的,且投標的廠商幾乎都是前一年的廠商,所以他們會用前一年度的價格投標,所以很容易就等同我擬的底價。附表一部分,我承認部分有記載錯誤,我有疏失,但因廠商的報價單上寫價格和健保價二個價格,加上我作底價表時,大部分時間都是隔天就要開標,而我要在如此短的時間,完成數十件、數百件的底價表而出錯。我當時打的都是前一年度的採購價,沒有更改廠商的報價。其中附表一編號2的 案件,擇符合須要的廠商沒有寫錯,但把沒有擇符合須要的廠商報價寫錯,將他報的新臺幣(下同)4元,寫成4.8元等語。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 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595號判 例要旨參照),「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028號判決參照)。被告方德懋在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擔任臺北門診中心主任,主管臺北門診中心所有醫務、行政業務,負責核定底價、簽訂合約等職務;被告黃昭明在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副主任,掌管行政、採購等業務,負責簽核底價簽呈、主持招標程序、進行決標等職務;被告戴慶松在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組組長,係負責採購業務之基層主管,負責簽核底價簽呈、主辦招標程序、進行決標等職務;被告張芳明在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間擔任臺北門診中心行政組領組,為最基層採購經辦,負責訪價、擬定底價、上簽呈請上級主管核定底價、辦理招標、決標後彙送文件與合約簽訂等職務等情,分別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明屬實,有該署103年11月7日健保北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稽(參本院卷十三第112-113頁)。本件被告4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於刑法修正後 ,雖非屬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公務員」,然被告4人依法服務於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承辦、監辦本件各藥品採購業務之人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4人均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無疑,被告4人否認屬「授權公務員」,要無可取。 二、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上開條項規定於98年4月2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 」文句,並於立法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此,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判斷之。又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 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亦應認屬上揭圖利罪所指之違背法令。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依該法第23條所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依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2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茲被告黃昭明、戴慶 松、張芳明、方德懋等4人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既均仍屬 公務員,則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被訴於承辦 之附表一至五等46件投標案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嫌,首應審究者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承辦各該標案時,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相關規定。此外,就被訴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標案、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四各標案、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五各標案等部分,並應審究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是否明知實際上之內容 非如底價表及開標紀錄、採購契約等文件上所記載之內容,而故意為該不實之登載,並均因而圖得廠商及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就被訴於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㈠、㈡及附表三等各標案部分,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人有無於開標前、開標時、第一次比減價時洩漏底價之情事,並因而圖得廠商及自己不法利益。至於被告方德懋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方德懋主觀上是否明知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在附表五等標案之底價表上記載「考量單 位使用習慣」、「使用單位擇定」等內容為不實,而仍予以核定。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前段部分(即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 人被訴於附表一各標案之底價表之公文書上不實登載得標廠商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相對報價,而圖廠商及自己不法利益─績效獎金部分): ①附表一所示17件標案,各該附表一所示廠商均曾分別提出報價單,其等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內容,分別如附表七㈠「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價格」欄內所載。又承辦人即被告張芳明製作底價表時,記載各該廠商之報價金額,分別如附表七㈠「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欄內所載,並經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人先後在底價表之「承辦人」、「組長」、「副主任」欄下用印等情,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相關標案之底價表在卷可稽(分 別參附表七㈠「證物編號」欄下所載之卷頁)。足認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②附表一所示各標案之廠商提出報價單時,會使用各種不同名稱,諸如「報價單」、「估價單」等,而不同廠商所提出之報價單中之價格名稱,亦呈現多樣化,諸如「單價」、「報價」、「售價」、「價格」、「實收價」「實售價」、「金額」、「健保價」、「健保核價」、「發票價」等。且每家廠商(編號31「94075標」標案中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隆成興公司】之報價單及編號14「93080標」標案除外( 詳後述③)都會在報價單上,同時提出2個以上不同的價格 ,且2個以上之價格中,一定會列入「健保價」或「健保核 價」,此有各該廠商報價單在卷可按(分別參附表七㈠「證物編號」欄下所載之卷頁)。經比對附表一所示標案之廠商報價單,及被告張芳明所製作之底價表所記載之內容可知,除附表一編號2「93007標」標案中關於隆成興公司之報價單外(詳後述③),如廠商於報價時,同時臚列2個以上價額 之情況下,被告張芳明於底價表中所記載之廠商報價金額,均為各廠商所報的健保價或健保核價。舉例言之,附表一編號2「93007標」標案中,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之報價單上除在「單價」欄下記載「由5.00/cap折讓至3.20/cap」,另列有「健保核價」欄,其內記載「5.00/cap」(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10頁);又如附表一編號6「93024標」標案中,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化 學)所提出之估價單中,其列有「單價」、「金額」各記載「1.5」,另列有「健保價」欄,記載「1.71」(參勘驗採 購卷資料㈠第37頁);同一標案之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德公司)之報價單,其「報價」欄記載「1.4」,「 健保價」欄記載「1.8」(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37頁背面 );再如編號7「93026標」標案中,中國化學仍以估價單為 同上述之方式報價外(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44頁背面),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嘉製藥)之報價單上,亦載有3個價格,包括「健保價:87」、「發票價:87」、「 實售價:70(含稅)」(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45頁),其 餘各筆標案,廠商亦均以相類之方式記載其報價。廠商同時報出多種不同的價格,被告張芳明統一擇其健保價或健保核價作為廠商報價。被告張芳明於底價表中所記載廠商之報價內容,確係本於廠商的報價單或估價單,並非自己憑空虛捏而來。被告張芳明既係統一以廠商所報之估價單或報價單中之健保價或健保核價作為廠商的報價金額,而非以自己虛捏之價格製作底價表,難認其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情事。被告張芳明此種以「健保價」或「健保核價」作為底價之作法,非獨臺北門診中心而已,高雄門診中心亦採此種作法一情,亦據證人顧博德於本院98年8月13日審理時結證:一般藥品的採購,有「發票價」就是決標價,之後廠商隨發票還會再開「藥品折讓單」。「折扣價」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門診中心就是藥品折讓價,折讓價是決標後,再與廠商議價。製作底價時是用過去的發票價、健保價及市場行情作底價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2頁)。至於部分廠商雖於報價時,間或曾同時提出「實售價」或「折讓」價,然依據證人顧博德及各投標廠商代表之證詞(相關筆錄詳後述),此價格是各標案決標後,承辦單位與廠商代表進行折讓商議後重新取得協議之實際交易價格。因此,「實售價」或「折讓」是廠商得標後,與負責開標之人員進行商議時,始行決定之價格,難認「實售價」或「折讓價」係屬廠商之報價或決標價。被告張芳明未將廠商報價單上之「實售價」或「折讓價」列為廠商之報價,自亦難認有何不實。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於上揭(編號2除外,詳後述)各標案之底價表之製作過程中,既無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自難認其3 人此部分有何刑法第213條之犯行。 ③附表一編號31「94075標」標案中,隆成興公司所提出之報 價單只有一個「單價」3.75元,沒有其他價格欄(參本院卷七第161頁),而被告張芳明於報價單上亦同此記載,並無 不實。另附表一編號14「93080標」標案部分,卷內並無很 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無法知悉該公司當時之報價情況,然從很好有限公司之標價清單(參勘驗採購資料卷㈠第82頁)推之,很好有限公司的藥品投標時,所記載之健保核價即為5.2元,被告張芳明亦為相同之記載,自亦難認有何不實。 至於附表一編號2「93007標」標案中,關於隆成興公司之報價單部分,依卷附之資料顯示隆成興公司所提之估價單上列有二種價格,其中「單價」欄下記載「4.00」,另「備考」欄下記載「實售價:2.6」(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12頁背面),隆成興公司並未於此次的報價單中,列出健保價或健保核價金額,但被告張芳明於該標案之底價表中卻記載「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久裕公司及隆成興公司二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顆5元及『4.8』元,惟為考量醫師用藥習慣,另簽奉核擇久裕公司辦理議價事宜。」,其記載之隆成興公司報價為「4.8」元,確實與前揭卷附之隆成興公司所提估價 單之記載有所不符。然細閱公訴人所提出之勘驗採購卷㈠、㈡中其他標案及散附在卷中的其他非本案起訴範圍,全部多達數十筆標案,被告張芳明均是統一以廠商所報的「健保價」金額作為廠商之報價,而全無類此情形,顯見本件底價表關於隆成興公司報價之記載方式確屬特例。而依扣案之有關本件標案之相關簽呈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門診中心『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GABAPENTTN300MG等12項藥品標購案 」之「報價及投標相關資料」欄所載,久裕公司及隆成興公司之「健保核價」欄分別為「5.00」及「4.80」(參本院卷十一外放證物影印卷第80、81頁),隆成興公司所屬的藥品之健保核價金額,與被告張芳明在前揭底價表中所記載之金額完全相同,都是「4.80元」,是不能排除被告張芳明誤將其所認知之「健保核價」金額當作隆成興公司的報價金額之可能性。復查此一標案,係屬「考量醫師用藥習慣,另簽奉核擇久裕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議價」的標案,此亦有扣案之前述相關簽呈暨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門診中心『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GABAPENTTN300MG等12項藥品標購案」等文 件在卷可按(參本院卷十一外放證物影印卷第80頁,理由論述詳後㈡所述),隆成興公司的藥品既業經需求單位藥劑科於進行規格審查時,判定為「不符合需求」之藥品,則被告張芳明當無故意將隆成興公司之報價為不實記載之必要。況被告張芳明在製作底價表後,依規定必須呈予被告戴慶松、黃昭明、方德懋等人審核,渠時均已附上前揭各相關之廠商報價單一節,亦為被告戴慶松、黃昭明、方德懋等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十三第103頁)。因此,後續接觸該底價表之 人員均可隨時查閱各公司的報價資料,若被告張芳係明知而故為不實之記載,根本無所遁其行。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張芳明辯稱:在底價表中將隆成興公司的報價金額寫為「 4.8」係誤寫等語,尚非全屬無稽,而可採信。被告張芳明 於製作本件底價表時,將隆成興公司之報價記載錯誤,固有疏失之責,然其主觀上既非明知不實而登載,承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有何刑法第213條明知不實而登載於 公文書之犯行。被告黃昭明、戴慶松2人未於底價表呈核之 過程中,發現此一疏失,仍於底價表上用印,雖亦有疏失之責,但尚難遽認其2人係明知不實,而製作底價表,自亦難 認黃昭明、戴慶松2人有何刑法第213條之犯行。 ④臺北聯合門診中心89年度至95年度各年度盈虧結果,除95年度虧損70,711,300.7元外,其餘各年度均有盈餘,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在89年度至95年度之考績等第均為 甲等,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在92、93、94年度 分別領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績效獎金一節,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102年7月8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八第38、56、57頁)。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雖分別領得如附表六之績效獎金,然此 部分之績效獎金之核撥,與被告3人處理附表各藥品標案有 無關連,事涉被告3人是否構成圖利罪嫌,自應先予究明。 經查: ⑴中央健康保險局就該局績效獎金之發給,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3人辦理藥品標案有無關連一事,於96年6月13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明確表示:「本局經營績 效獎金之核給,係依據行政院所核定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辦理,依該要點規定,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其中考核獎金部分包括年度考核獎金及相當於最高1個月之工作 獎金,又本局人員之考核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辦理,年度考核結果考列甲等者,給予1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考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 之考核獎金。」、「本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績效獎金之計發,則係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績效衡量實施要點』辦理,該要點已明定評量項目、評分標準及績效獎金提撥比例等規範,故每年均依實際評量結果、評核等第計發,另本局並無業務獎金之相關給予。」、「至有關本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藥品採購,若藥商有給予折扣、折讓時之會計帳務處理情形,經本項帳務處理說明,針對藥商提供之折扣、折讓,均係依會計作業規定以醫務費用─藥品費用之減項或平均單價之入帳方式辦理,與本局所屬聯合門診中心職工人員之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核發無關。」(參他字第8538號卷一第132頁) 。 ⑵證人鄭再傳即臺北門診中心會計組長於偵查中訊問時亦證稱:門診中心支付給藥商的金額低於向健保局申請的藥價之差 額,是減少藥品費用,屬於成本的減少,增加餘額,盈餘必須繳國庫。減少成本、增加盈餘部分,沒有當成員工福利金,職工福利金是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規定按營收提撥 百分之0.15,藥價差應該沒有流入個人口袋,都有折讓證明單,差額沒有撥款出去(參他字第8538號卷一第50-51頁) 。費用減少是淨利增加,但不能說是收入增加,且不會影響紅利及考績獎金等語(參他字第8538號卷一第80頁)。另證人林維志於本院103年1月2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會視業 務需要不定期請所屬聯合門診中心提供藥品採購價(契約價、折讓價及贈品),這些都包括在採購會議紀錄、開決標紀錄。目的為了了解我們所屬聯合門診中心藥品的採購價格跟醫療服務的成本的分析。折讓、折扣及贈品已經依會計帳目處理的規定作為藥品費用的減項或平均單價入帳,所以只會呈現出藥品總的採購金額跟支出的金額,因此藥品的折讓、折扣不會直接與績效衡量的評分有關。藥品採購折讓的多寡對門診中心營運的影響微乎其微,因為門診中心的收入主要來自於醫療業務的收入,例如病患的多寡、醫師提供的醫療服務的內容,如果有開藥或是相關檢驗檢查,就不只是診察費的收入。折讓會降低門診中心的成本。(指績效)評核內容中,藥品管理事實上只有占8%而已,這份資料是95年度,就我個人經辦經驗這份評核資料每年修正幅度不大。按照評核表各項內容加總分數,會從中算出排名,至於評定優或良是由企劃處來評定,有可能第一名也只是良而已。評定的優良等級愈高,績效獎金提撥比例愈高。考核及績效獎金核發權責在人事部,實務上績效獎金核發是以機關的單位為一個主體,不會以個人來計算。績效獎金在同一年度,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的每個人核發績效獎金一樣。考核獎金是人事部門所訂出的,跟整個聯合門診中心的營運沒有關係,是看個人工作表現。考核獎金人事行政局所規定,最高是甲等一個月,乙等是半個月。績效獎金就我所知,就局內被主管機關核定最高的績效獎金有三點多個月,聯合門診中心我不清楚,這是人事部門權責等語(參本院卷九第222-224頁)。另證 人陳小英即原臺北門診中心會計組長於本院103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門診中心的人員的績效獎金大家都一致,總局下 來如果說都好,3.6就每個人都3.6等語(參本院卷九第264 頁)。核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前揭回函旨意相一致,足認績效獎金之核給,與個人之表現無關,自與被告等人進行藥品標案時,得到多少折讓無任何關連。 ⑶此外: 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前揭102年7月8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⒈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門診中心員工之個人考績及績效獎金之考核依據及標準為:1.考績部分,依各年度個人之年度考核 結果核定,相關依據與標準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財政部81年11月18日81.台財人第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90年11月28日修正)。2.績效獎金 部分,核發標準係依據該局89至95年度發布實施之「績效衡量實施要點」辦理核發,依該門診中心各年度之績效衡量評分結果,發予個人績效獎金。而依該局所提供之「臺北聯合門診中心89至95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及評核依據與標準」所載,公園路門診中心在92、93年度評核成績第2名,在94年則 是最優,另信義路門診中心在92年為優等、93年為最優、94年評核成績第2名(參本院卷八第39頁)。 ⒉依該局所提供之92年9月24日修訂之「績效衡量實施要點」 第三點規定:評核項目及評分標準,其中聯合門診中心之評 核項目及配分比率: 1.營運效益 百分之80。 2.門診中心自訂項目 百分之20。 第六點規定:績效獎金提撥比例,其中各聯合門診中心為: 1.依績效評核表評核總分未達60分,不發予績效獎金。 2.年度績效評核表評核總分在60分以上: 1年度營運設定虧損目標者:未達成目標值,其實際營運值與目標值相差在10%以內者,給予0.5個月獎金;在10%以 上者,20%以內給予0.4個月獎金;在20%以上給予0.3個月獎金。達成目標者,其實際營運值與目標值相差在10%以內者,給予0.6個月獎金;在10%以上者,20%以內給予0.8個月獎金;在20%以上者,給予1個月獎金。如實際營運有盈餘者,與達成盈目標值之中心,按績效評核表評核總 分進行比較,如排名第一按P值為1.05計發獎金,其他按P值為0.95計發獎金。 2年度營運設定盈餘目標者;未達成目標值,其實際營運值與目標值相差在10%以內者,給予1.5個月獎金;在10%以 上者,20%以內給予1.3個月獎金;20%以上者給予1.1個月獎金。達成目標者,績效評核表評核總分進行比較,如 排名第一按P值為1.05計發獎金,其他按P值為0.95計發 獎金。如實際營運有虧損者,給予1個月減每位正式員工每月平均虧損值之獎金,最少給予0.3個月獎金。(以上參本院卷八第48、49頁)。 ⒊該局所提供之93、94、95等各年度「績效衡量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均相同,第六點關於獎金提撥比例則略有調整(以上參本院卷八第54頁)。 根據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6月1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時所一併提供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肆點,績效獎金部分,以該局年度達成之服務品質績效及經營管理績效決定獎金總額上限,並以年度達成之保險收支管控、醫療品質管控、服務品質及配合年度新增政策推動等成效評量後,依員工貢獻程度提撥計給(參他字第8538號卷一第133頁)。 ⑷綜合上開各證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二次回函,暨所附之上開各相關規定可知,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所 獲取之如附表六所示各年度績效獎金,係中央健康保險局綜合前揭多重項目評核後依法取得,並非係以其等職務上進行如附表各藥品標案所獲取之藥價折讓而來。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獲取如附表六所示之績效獎金,與其等 所製作之如附表一底價表內容,確實並無關連,自難認被告黃昭明等3人有何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 ⑤至於公訴人主張被告3人在附表一的各標案中,另圖利了特 定廠商云云,然承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以行為人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惟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中明確指明在附表一之各標案中,哪一廠商因被告3人之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 以及不法利益之結果為何?而承前述,被告3人於附表一之各標案的底價表製作過程中,並無何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事,則公訴人指被告3人明知不實而登載底價表行為,因而圖得 廠商之不法利益,自失所依據,況公訴人始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一廠商因被告3人之行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圖廠商不法利益之犯行可言。 ⑥綜上,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於製作附表一底價 表時,除附表一編號2關於隆成興公司之報價紀錄確實有所 錯誤外,其等所為之記載均有所本,而非憑空虛捏,難認其等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為不實登載底價表之情事。另編號2隆成興公司之報價紀錄,在底價表中之記載確實有所錯誤 ,然本院遍閱被告3人在其他數十筆標案之底價表製作上, 均無類此情形,而該錯誤記載之金額,復洽為該藥品當時之健保核價,是不能排除被告等人係因一時疏漏,誤將其所認知之「健保核價」記載為隆成興公司報價之可能性,被告3 人每年所負責之標案甚多,錯誤疏失在所難免,茲在卷內之眾多標案中,除本筆外,未見其他標案有類此錯誤之情形,自尚難徒以此一單筆之錯誤,據認被告3人係明知為不實而 故為不實之登載。是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於製作附表一各標 案之底價表之公文書上,有何明知而不實登載得標廠商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相對報價,而圖自己(績效獎金)或廠商不法利益之事實,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有何刑法第213條公務文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㈠後段(即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被訴於附表五之底價表不實登載等,而圖廠商及自己不法利益─績效獎金部分)、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一㈣,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附表四、附表五,除附表四編號31「94075標」外,其餘5標案均為相同之標案,合先敘明。 ②公訴意旨指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於附表五之5標案的底價表公文書不實登載「考量單位使用習慣」、「使用單位指定」,被告方德懋明知為不實,而仍予核定部分: 查,被告張芳明所製作之附表五所示5件標案(其中編號19 誤載為「93408」應予更正為「93048」)之底價表中,分別載有「為考量醫師用藥習慣」、「經使用單位擇定」等內容,並經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方德懋等人先後在底價表之「承辦人」、「組長」、「副主任」、「主任或授權人」欄下用印等情,均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標案 之底價表在卷可按(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9頁背面、第39 頁、第41頁背面、第78頁、第114頁),足認被告黃昭明、 戴慶松、張芳明、方德懋等4人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然: ⑴附表五編號2「93007標」標案進行過程中,被告張芳明曾於93年4月間上簽,並會會計組、藥劑科、信義路門診,該簽 呈說明欄第三點中記載:「為應採購順遂,本案擬請請購單 位(藥劑科)依兼顧維護健康及確保藥物安全與專業醫療效能之判斷,就前開久裕公司等12家報價及投標廠商之標的規格資料予以審核並填列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附件)送本組,俾利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藥劑科主任劉美蘭及羅喆分別於4月14日、4月16日會簽。依據上開簽呈之後附「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之記載,編號2「93007標」標案部分,載有久裕公司及隆成興公司2家公司之報價及投標相關資料,審 標結果欄分「符合需求」及「不符需求」2欄,經藥劑科審 核後,其中久裕公司部分係勾選「符合需求」,另隆成興公司係勾選「不符合需求」,「不符合原因」欄內,則記載「維持醫師用藥習慣」等文字,此有上開簽呈及附件扣案可佐(參本院卷十一外放證物影印卷第80頁)。被告張芳明嗣於4月19日再次上簽,該簽呈說明欄中記載:「一、有關GABAPENTIN300MG等12項藥品標購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 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久裕公司等12家廠商報價及投標;並經請購單位(藥劑科)就專業 判斷審核前開12家報價及投標廠商之規格資料,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本案擬奉核後,逕洽久裕公司等11家廠商於本(93)年4月23日(星期五)上午10時起假本中心公園路門診 六樓會室(附件二)辦理議價事宜。」,亦有上開簽呈及附件扣案可證(參本院卷十一外放證物影印卷第81頁)。 ⑵附表五編號6「93024標」、編號7「93026標」、編號14「93080標」、編號19「93048標」等4件標案之進行過程中,被 告張芳明於93年7月14日亦曾上簽,一樣會會計組等單位, 該簽呈第二點中記載:「有關FLUTICASONE PROPIONAE 250MCG/DOSE 15MG等117項藥品標購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等162家廠商報價及投標;為應採購順遂,本案擬請請購單位(藥劑科)依確保藥物安全與維護健康及醫療專業之判斷,就前開報價及投標廠商之規格予以審核,並填送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如附件)送本組,俾利辦理後續採購事宜。」,藥劑科主任劉美蘭於7月15日 會簽,另主任羅喆亦已會簽,但未註記日期。依據上開簽呈之後附「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之記載,其中「93024標」 標案部分,載有中國化學及景德製藥2家公司之報價及投標 相關資料,審標結果欄,其中中國化學部分係勾選「符合需求」,另景德製藥則勾選「不符合需求」,「不符合原因」欄內,亦載有「維持醫師用藥習慣」等文字;「93026標」標案,亦載有中國化學及國嘉製藥2家公司之報價及投標相關 資料,審標結果欄,其中中國化學部分係勾選「符合需求」,另國嘉製藥係勾選「不符合需求」,「不符合原因」欄內,則載有「維持醫師用藥習慣」等文字;「93048標」標案,載有東竹有限公司(下稱東竹公司)、隆成興公司、瑞士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大藥廠)3家公司之報價及投 標相關資料,審標結果其中東竹公司部分係勾選「符合需求」,另隆成興及瑞士大藥廠公司係勾選「不符合需求」,「不符合原因」欄內,則載有「維持醫師用藥習慣」等文字; 「93080標」標案部分,載有正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杏 公司)、隆成興公司、很好有限公司(下稱很好公司)3家 公司之報價及投標相關資料,審標結果其中正杏公司係勾選「符合需求」,另隆成興及很好公司係勾選「不符合需求」,「不符合原因」欄內,亦記載「維持醫師用藥習慣」等文字,此復有上開簽呈及附件扣案可查(參本院卷十一第33-43頁)。被告張芳明其後於93年7月17日再就有關「FLUTICASO NEP ROPIONAE 250MCG/DOSE 15MG(等122項藥品)」標購案上簽呈。該簽呈之受會單位為「藥劑科」,並經藥劑科主任劉美蘭於同日在「請購單位確認招標文件簽章欄位」中蓋章確認,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簽稿會核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十一第17-22頁)。依上開簽稿會核單 所載之會核意見暨第二點中記載「為兼顧維護健康及確保藥物安全與專業醫療效能之判斷,本案擬取得廠商書面報價後,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及議價。」。其後於93年8月間, 被告張芳明再就「FLUTICASONE PROPIONAE 250MCG/DOSE15MG(等117項藥品)」標購案上簽呈,該簽呈會辦單位包括會計組、藥劑科及信義路門診中心,各相關單位均已會簽,該簽呈說明二記載:「有關FLUTICASONE PROPIONAE 250MCG/DOSE 15MG(等117項藥品)藥品標購案,經請購單位審核各報價及投標廠商之規格資料,其中...;另SALMETEROL 50MCG/DOSE 3MG等112項藥品擬於本(93)年8月20日(星期五)及8月23日(星期一)洽各符合需求廠商辦理議價事宜(附件二)。」,該簽呈後附之標案明細中,附表五之編號6、7、14、19等4件標案列於將進行議價的標案中。 ⑶上揭各簽呈及規格審查表之製作經過,證人即藥劑科主任劉美蘭雖於本院103年3月24日審理時作證表示:在92年到94年 間,門診中心藥品採購案時,不會有「醫生指定用藥習慣」,藥劑科也不會出具相關函文或簽呈告知被告等人,部分藥品有醫生指定用藥,都要經過藥品審議委員會等語(參本院卷九第272頁背面至273頁)。然證人即原任臺北門診中心藥劑科主任羅喆於本院100年5月13日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們的 專業是藥品的使用,如果有什麼藥、新的藥須要使用,我們就會在藥品審查委員會裡面提案,採購過程我必須審查藥商提供的藥品許可證,審查規格標。在前揭FLUTICASONE PROPIONAE 250MCG/DOSE 15MG(等122項藥品)標購案之簽稿會 核單中會核意見第二點,是指藥劑科有選定廠商及擇符合需要採購藥品之意思。「擇符合需要」是藥劑科,因為我們是專業,同一種藥有很多單位,我們會找大概3家以上,把這 些廠商交給行政組,由他們辦理比價或議價。又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後面的打勾及書寫「維持醫師用藥習慣」是藥劑科寫的,基本上都是經過藥劑科審核過所出具的意見,是劉主任(即劉美蘭)的字。我們是建議廠商,擇符合需要,最後會不會得標我不清楚,很多藥是屬於慢性病人長期要使用的藥,我們藥劑科的立場,所謂擇符合需要,是希望維持原來醫師的用藥習慣,因為常常換藥對病人也不好,慢性病、長期使用的藥能維持我們就盡量維持,醫生對其他的藥效沒有把握等語(參本院卷五第196-204頁)。其二人之證詞並不 完全一致。而本院於前述103年3月24日審理期間中,一再向證人劉美蘭詰問確認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中之勾選及「維持醫師用藥習慣」等文字究係何人、於何時所為,以及有關上開簽呈及審查表等各相關文件製作之經過,證人劉美蘭雖大抵均表示不記得了,但其於該日作證時已證實:上揭審查表中的勾選及 「維持醫師用藥習慣」等文字,均係其所親寫,惟不記得是開標前、中或後所寫等語(參本院卷九第275頁背面、282頁),其於同日作證時復稱:醫生有提出來時,我們會跟主任 講,希望能夠用回原來的藥,是建議用回哪一家的藥廠,哪一個品牌等語(參本院卷九第281頁),核與證人羅喆前揭 就此部分之證詞相吻合。而比對上開各簽呈上每個人簽名時所註記之時間,及附表五所列上揭標案之開標日期可知,證人劉美蘭勾選及簽寫「維持醫師用藥習慣」之時間,應該是在上揭標案開標前無疑。是證人劉美蘭推稱:在92年到94年 間,門診中心藥品採購案時,不會有「醫生指定用藥習慣」,亦不記得是在開標前、中或後所寫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尚難資為被告3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⑷綜此,被告張芳明等人在進行附表五等各件標案前,確曾將附表五之5標案之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交由藥劑科進行審查 會簽,藥劑科亦據此而在廠商規格審查時,勾選其所擇定之藥品,則被告張芳明等3人依請購單位即藥劑科之要求,而 在附表五之5標案的底價表內記載「考量單位使用習慣」、 「經使用單位擇定」等內容,均確有所本,而非不實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此部分之記載 有何公訴人所指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方德懋有何公訴人所指明知不實而仍予核定之情事。 ③公訴意旨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在附表四各 標案中,有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紀錄部分: 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援引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之97年8月1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9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為其論據。然查: ⑴附表四編號31「94075標」標案部分,被告張芳明等3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已明載「本案投標廠商計4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4家,審標結果4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0家不合格。」,並詳列此4 家廠商之標價,此有該開標紀錄在卷可稽(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㈡第137頁背面)。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此部分開標紀錄之記載,並沒有公訴人所指「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紀錄」之情事。 ⑵附表四編號2、6、7、14、19等標案,於公開徵求廠商報價 期間,確實原均有數家廠商提出報價,但被告張芳明於各該標案開標後,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均只記載得標廠商「1家」之投標紀錄,為被 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標案 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參勘驗採購案卷㈠第10頁背面(93007標)、第34頁背面(93024標)、第42頁(93026標)、第78頁背面(93080標)、第114頁 背面(93048標))。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行政院公共公 程委員會於97年8月15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固表示:「所有投標廠商名稱均應記載於開標紀錄,機關尚不得 於開標前逕行擇定特定廠商,且未將投標廠商資訊登載於開標紀錄。」、「機關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事前簽經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於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 或企劃書時,即改採限制性招標,自得逕依實際家數改採議、比價方式辦理。」(參本偵字第20238號卷六第120-122頁)。嗣該委員會於103年9月10日復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復再表示:「機關按91年9月25日修正之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92年4月9日修正為第2條第3項),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不得於開標前逕行擇定特定廠商,且開標紀錄應載明所有投標廠商之資訊。」、「機關依91年9月25日修正之中央機關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92年4月9日 修正為第2條第3款)辦理採購,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 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 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該改採限制性招標,得於事先簽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參本院卷十三第5-7頁)。惟查:上揭5件標案,均 屬於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標案,屬於88年4月6日公 布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採 購項目。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以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就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嗣於91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改 列為第3款,其內容並修正為:「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 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並增訂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另第3條則修正為:「機關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 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3家廠商之限制。」。 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除關於刊登公告之方式 略有不同外,關於以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擇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之內容部分,除將「就」改為「擇」外,並無不同。公共工程委員會於上揭97、103年 之2次回函中,固均一再表示招標機關不得於開標前逕行擇 定特定廠商,且開標紀錄應載明所有投標廠商之資訊。然關於招標機關,經由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取得3 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後,招標機關得否在招標前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一節,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前揭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公布後不久,即於88年6月30日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解釋:「...二、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符合需要者』,係由採購機關就廠商所提供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審查決定,如符合需要者僅1家,得以議價方式辦理;如在2家以上,得以比價辦理。符合需要之廠商家數眾多者, 得擇價格較低之2家以上廠商比價。符合需要之最低標報價 在底價以下時,應即決標,免再議價或比價。」,此有上開函示在卷可參(參本院卷十第121頁)。上揭關於招標機關 得否於開標前擇定符合需要之廠商進行比價議價的解釋,與公訴人所援引之該委員會前揭2次的函示內容確實不完全相 同。而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3年9月1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時,復已一併表示,該委員會在92年至94年間( 即被告張芳明等3人辦理附表四編號2、6、7、14、19等5標 案之期間),並未有其他針對上開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所作的補充解釋。而上揭97年8月15日及103年9月10日2次關於前揭開標前得否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議價規定之解釋,均係在被告張芳明等3人進行上揭5件標案之後,該97年、103年2次所為之解釋,復與被告張芳明等3人進行上揭5標案時,同一機關於88年6月30日所為之解釋有所歧異,自難 以之後於97年8月15日及103年9月10日所為之不利於被告張 芳明等3人之上開解釋,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承前 述,前揭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規定採購單位公 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後,得「擇符合需 要者進行比較或議價」,則該委員會之前述97、103年函示:不得於開標前逕行擇定特定廠商等內容,明顯與上開條文「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之規定亦有所齟齬,自難資為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等3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此 外,不論前揭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或修正後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均未就如果招標單位依上開條款「擇符合 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時,其開標紀錄應為如何記載為明確之規定。換言之,上開條文中並未明確規定招標機關於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時,是否仍應將不符合需要之廠商的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資訊一併記載於開標紀錄中,則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等人未將未被選定之廠商的報價紀錄記載於開標紀錄中,即難謂其等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至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上揭於97年8月15日及103年9月10日所 為:「開標紀錄應載明所有投標廠商之資訊。」之解釋,是 否逾越上開辦法之規定,已非無疑義,縱屬有權機關所為之合宜解釋,然此係在被告張芳明等3人進行前揭各標案後所 為之解釋,自亦不能資為被告張芳明等3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況承前所述,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等人,已簽請同意在附表四編號2、6、7、14、19等各件標案之作業中, 依照需求單位藥劑科所選定之符合需求廠商進行議價程序,則其等於上揭5標案開標後,在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中,僅列經需求單位即藥劑科 於規格審查時,選定符合需求之廠商即該得標廠商之投標紀錄,而未列出其他已提出書面報價之未被選定為符合需求廠商之報價資料,難謂其等有何明知為不實而登載「開標/議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情事。 ⑶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於製作附表四各件標案之「開 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時,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遺漏登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紀錄之情事。 ④公訴意旨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於附表四各 標案中,有故意以不實提高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報價,並登載於開標紀錄,違反政府採購法最低價決標之公開競價精神部分: 承前述(即前述三之㈠之②、③部分),被告張芳明等3人 製作附表四編號2「93007標」、編號6「93024標」、編號7 「93026標」、編號14「93080標」、編號19「93048標」、 編號31「94075標」等標案之底價表時,除編號2「93007標 」、編號31「94075標」外,其餘各標案中,均係以各廠商 所報之健保價為其等之報價,並非憑空虛捏之價格。而編號2「93007標」標案,將隆成興公司之報價4元,記載為4.8元,係被告張芳明之誤載,均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此部分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故意以不實提高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報價 ,並登載於開標紀錄之情事。至於編號31「94075」標案部 分,根據扣案之資料,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喬信元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健保價」7.8元/顆、「售價」7.8元/顆折讓至3.0元/顆;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之報價單記載「健保價」9.00/tab,「實收價」5.68/tab;健喜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健喜公司 )之報價單記載「價格」9.00,「健保價」9.3;隆成興公司之估價單記載「單價」3.75元,沒有列其他價格(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㈡第172-173頁、本院卷七第161頁)。被告張芳明等3人在製作本件標案之底價表時,前面3家以其等申報之「健保價」為其等之報價,另隆成興公司則因僅報一個金額,逕以其所報之金額作為其報價,足認其於底價表中所列之價格,亦有所本,難認其有何不實。又承前述,附表四編號2 、6、7、14、19等5件標案,均是經需求單位藥劑科勾選擇 定之特定廠商,而其他經需求單位於進行規格審查時,判定為「不符需求」之廠商,自已失去參標資格,則被告等3人 在開標紀錄僅記載經勾選為「符合需求」之得標廠商的投標資料,難認其有何不實之情形,更難謂其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前揭辦法所規定之決標原則。至於編號31「94075標」 標案,隆成興公司之標價清單記載之單價為「3.5元」、生 達公司之標價清單記載為「5.68/tab」、健喬信元公司之標價清單記載「7.8元/顆,折讓至3.0元/顆」,另健喜公司之標價清單記載「9.0折讓至6.95」,有各該公司之標價清單 在卷可查(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㈡第176頁背面、177、179頁 背面)。健喬信元及健喜均在標價清單之單價中表達了2種 價格,何一價格係屬各該公司之競標價格已有不明,且折讓與否,尚須經過協商,而非當然之價格,自不能以該公司所記載之未來可能的折讓價格,作為該公司所開出之競標基準。被告張芳明等3人以其等各列之3.5、5.68、7.8、9元作為各該公司之競標價格,認隆成興公司所競標之3.5元係最低 標,而決標予隆成興公司,亦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上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所規定之決標原則,自難認被告張芳明等3人,於此一標案有何違反最低價決標 之情事。 ⑤公訴意旨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3人在附表五各標 案開標完成後,既已另分別與得標廠商進行議價,廠商並各以不同條件折讓,但採購契約上所登載之單價卻仍為原標價,即分別為5元(93007標)、1.71元(93024標)、73元(93026標)、4.98元(93080標)、17.3元(93048標),認有不實登載採購契約單價之情事: 查,附表五各該標案於決標後,臺北門診中心與得標廠商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上所登載之單價,仍為原標價,即分別為5 元(93007標)、1.71元(93024標)、73元(93026標)、4.98元(93080標)、17.3元(93048標),以及被告等人決 標後,曾與廠商議價,並分別獲得附表五「開標紀錄背面註記」欄所載之折讓等情,固均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亦有 相關之採購契約書及折讓紀錄在卷可按(參採購資料卷一第9頁、第33頁背面、第41頁、77頁背面、111頁背面)。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人進行前揭標案,採購契約上之價格,為投標清單上所記載之得標價,但臺北門診中心實際支付之藥價,並非採購契約上所記載之合約價,而是決標之後另與廠商協議折讓後之價格。換言之,臺北門診中心支付的實際藥價確實比決標價即採購契約上之所記載之合約價為低。然此一現象不唯在附表五等5件標案有此情事,全案中 共46件標案亦均是如此。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人為何在處理上開藥品標案時會有此種決標後,再行議價折讓之特殊行為,應予究明。經查: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發 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前項保險對象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之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前二項標準之擬訂,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議內容實錄及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於保險人辦理醫療科技評估時,其結果並應於擬訂前公開。」;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同酬為原則,並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之。」、「前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並應考量人體健康、醫療倫理、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亦同。」。主管機關嗣並依上開第41條第2項規定制定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藥價給付基準,係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並非按各別醫療院所各自購入藥品之實際價格定之。 ⑵證人林裕能於本院103年1月20日審理時,就全民健康保險藥價支付制度之情形結證稱:健保署(即原中央健康保險局) 會公告一個藥價基準的支付價格,公告藥價基準之後,醫事機構可以依據我們公告的藥價基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的藥品費用。(問:是不是俗稱的健保價?)在健保署裡面講的都是講健保支付價格,如果有新增的支付藥品就會公告新的支付價格,故藥價調整時,也會在網上重新公告調整後藥價支付價格。健保法第50條(應為40條)有規定應依據藥價基準申報。現在藥品支付制度就是依據健保法第5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的藥物費用,如果說一顆藥品藥價基準支付的價格若是10元,醫事服務機構則以每顆10元向健保署申請給付,不會因為醫療院所向藥商的採購價格多少而有所差異,我們後續會依據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調查藥品的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並參考藥品實際交易調查結果,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其更接近藥品市場的銷售價格,因為健保是以統一支付價格支付醫療院所,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採購的藥品低於藥價基準的時候,就會形成藥價差,這就是大家俗稱的藥價黑洞,只要是由政府統一定價,經過市場的自由競爭後,就會有價差的產生,國外也是這樣,藥價差可以提供醫療院所有努力議價的誘因,健保署才可以定期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使得我國的健保藥品支付價格平均較各國便宜許多。我們叫做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的調查,支付制度是說醫事機構可以依據藥價基準做申報,至於我們在做藥品市場實際交易調查時候,我們主要是請『藥商』申報,也有請醫事機構申報,折讓價及贈品是我們在做藥價調查才會去調查。臺北門診中心在每次向健保署申報支付藥品費用時,不需要申報折讓價及贈品。醫事機構應該依據藥價基準向健保署申報藥品費用,不會因為他向藥商採購的價格有所差異,就是依據藥價基準申報,但是我們會在藥價調查時候會調查他的採購價格等語(參本院卷九第219-221頁)。 ⑶根據被告等人為本案各標案時,有效之主管機關於88年7月 19日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已於98年11月11日停止適用)第四條: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 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方法之第㈡項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2.乙調查之調查規定:「...藥品銷售量(應包含贈品量、藥品耗損,並扣除退貨數量)、售藥總金額(應包含營業稅,並扣除折讓金額及退貨金額)、發票號碼、發票註記等。」,另同條第㈢項關於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⑴,亦定有「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者。」等內容(參本院卷十三第107-108頁)。 ⑷綜此,顯見醫療院所在藥品採購上,確實存有發票價、健保價、贈品、折讓之情形,並因而產生藥價差之情況,此非被告張芳明等人任職的臺北門診中心所獨有之現象。承前說明,此與前述全民健保藥品及醫材之給付方式,係不論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購藥淨價多寡,均依藥價基準申報藥品費用給付制度有關。此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8年11月13日以健保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藥價差」一事所作的說明:「㈠ 『藥價差』常被誤解為『藥價黑洞』,它是本局支付醫療院所的藥價和醫療院所實際採購藥品價格的差距。倘一顆藥本局給付醫療院所10元,但醫療院所因大批採購跟藥商議價至1顆8元,當本院進行藥價調整時,就會以1顆接近8元為健保給付價格。...藥品只要是統一定價,經過市場自由交易競 爭後,就一定會有價差的產生。...㈡『藥價差』提供醫療 院所努力議價的誘因,本局才得以定期調降藥品支付價格。...」(參本院卷二第227-230頁),以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9年11月1日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監察院關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總體檢案相 關問題之說明,其中編號三十四關於「按不同醫療院所實際購藥之進貨成本,加上固定比率之管理費用,作為健保核付各醫療院所之藥價,並將各院所購買各品項之藥價資訊公開,前揭作法有何利弊?是否可行?」部分,所提出之說明:「 ㈠依照現行藥品支付制度,由特約醫療院所根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所規定的單價,向健保局申報藥費,而且該局透過定期調查各醫療院所的實際藥價,定期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民眾獲益。是以該制度之設計,是希望有效降低全民健保藥費支出。㈡如果採取購買價支付,醫院可能缺乏誘因而不再議價,會促使醫事機構提供高價藥,使藥價及整體藥費支出高不下。㈢現行藥價基準收載之藥品品項約1萬7千多項,為確實掌握每天變動的實際採購價格,將衍生龐大的作業成本負擔,而且同廠牌藥品因申報院所不同,支付價格常有差距,也將衍生病患在不同期間或不同醫院的藥品部分負擔的差異問題,其將與強調公平的全民健保制度相互矛盾,並造成支付及民眾部分負擔上的不公平。㈣綜上,以醫療院所實際購入之進貨成本,加上固定比率之管理費用為支付方式,並不利於降低藥價及藥費管控,因此,該支付方式不宜採納。」(參本院卷四第100、103頁),益加足以證明。是以,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採取的上述藥價給付方式,會因而導致藥價差一事,不僅完全了解,甚至希望藉此一種給付制度,鼓勵醫療院所努力向藥商爭取贈品或折讓,來降低藥價支付。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人依據衛生署所認同之方式進行開標,並依投標價簽約,再經由折讓協議程序,減少實際的藥價支出,降低藥價成本,自難認其等有何明知不實而簽訂價格不實之採購契約之情事。 ⑥公訴意旨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就附表五之5件標案,於投標前與廠商約定以較高標價投標部分: ⑴證人廖擁錟即久裕公司負責投標經理於偵查中證稱:(93007標)價格是5元,折讓至3.2元,是指發票價開5元,再開折 讓單折讓至3.2元,以折讓3.2元的方式報價都是原廠規定,我們開標價是5元,發票價是開5元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 卷二第43頁);證人即久裕公司投標專員林秀玲於偵查中證 稱:(93007標)價格寫5元折讓至3.2元,是指發票開5元, 再開折讓單折讓至3.2元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43頁);證人林素娟即輝瑞藥廠價格處專員於查中證稱:是我告知他們(指林秀玲)價格要這樣子填寫的,我通常在開標前會告訴他們,價格是公司價格部的經理陳麗苑告訴我的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㈢第137頁);證人陳麗苑於偵查中結證 稱:我與林素娟向林秀玲講我要賣的價格等語(參同上偵卷 第137頁)。各該證人均無人證及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 芳明等3人,在久裕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案前,曾與該公司相 關人員有何接觸,亦未證及該公司在投標前曾與各該被告間就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有何溝通之情事。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廖擁錟、林秀玲、林素娟、陳麗苑等人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五編號2「93007標」標案於投 標前,與該廠商間有何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之情事。 ⑵證人吳鎮洲於偵查中固曾證述:從92年間公司投標臺北門診 中心,都是與張芳明聯絡,中化公司的幾個指定我們公司的標案,於合約到期前,張芳明會先告訴我下個標案的底價。92年至95年歷年均是以底價得標。投標價相同於底價或健保價,是因為事先談好,所以我相信我會得標。門診中心告訴我填的價格,我不知道它是不是底價,但是是他叫我填的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六第6-9頁)。然查,中國化學在92年至94年間曾參與多筆由臺北門診中心進行的藥品標案,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並未具體指明究係在何標案中,被告張芳明有具體告知底價之情事,僅攏統表示會告訴其下個標案的底價,尚難資為被告張芳明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況且,證人吳鎮洲嗣於本院99年9月23日、99年11月5日兩次審理時到庭作證,針對上開各標案之投標經過,分別結證稱:( 93024標案)這個藥我們公司是92年的得標廠商,投標時我 們會參考去年的得標價,寫去年的得標價,投標清單上面是我改的,大小章是我蓋的,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塗改的,我沒印象有無人叫我塗改,塗改的痕跡是我單價寫錯,單價1.5 是我們報給門診中心的價格,健保價是1.71元,實售價是1.3元。在投標前沒有任何門診中心的人告知我本件標案的底 價。標價清單把1.5改成1.71是為了跟健保核價一樣,更改 的時間點,我不記得了,我忘記是得標之後還是之前了。(提示偵查筆錄:標單上的塗改是張芳明要我塗改),我現在 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有時候在地檢署回答問題的時候會很緊張等語(參本院卷四第44-48頁)。(93026標案)這個藥我們公司是前一年的決標廠商,決標後議價再談成實售價,發票開健保價,再開折讓單,簽約價格跟健保核價會一樣,我是把標價清單上的價格改為健保核價,也就是契約價,清單上更改的國字是我改的,印章是我蓋的,但我沒印象是何時蓋的,在決標之前,沒有任何門診中心人員告訴我標案的底價。這件我們原來的打算是用估價單上的55.5元,(為什麼要改成73?)是不是為了要跟健保核價一樣,我們才去改投 標清單(以上參本院卷四第48-50頁)。投標清單塗改是寫 錯,寫到上一年的實售價,所以我修正成合約價,在報價時以合約價73元報價,不是實售價55.5元,投標時我發現寫錯才改的,不記得是否有人提醒我等語(本院卷四第86-88頁 )。證人吳鎮洲之先後證詞已非盡相一致。而查,「93024 」、「93026」等標案之藥品,中國化學確實均為前一年度 的得標廠商,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購置定製財物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相關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十第164-169頁)。且上開各標案之上年度之單價確 實分別為1.71元、73元,與證人吳鎮洲前揭證詞相一致。是證人吳鎮洲證述:上開「93024」、「93026」之投標清單上 之價格塗改應係寫錯,誤將合約價寫成實售價,乃將之塗改成去年的合約價,尚非全屬無稽,而可採信。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吳鎮洲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 表五編號6「93024」標案及編號7「93026」標案於投標前,與得標廠商有何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之情事。 ⑶證人彭華苓即正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杏公司)經理於偵查中證稱:(93080標)這標案是我們公司第一次得標,投標前我不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投標前我不知道有幾家廠商投標,以較高的健保核價作為契約價而非實售價,這是我們這行的常規,為了保持市場的行情價格,我們開的發票都是按照健保價開價,但各家折讓額度不同。這標案開標時有其他廠商代表到場,門診中時每次開標都會將各投標廠商標封拆開,並逐一唱標,宣布廠商的名稱與標價,若有廠商資格不合格,會當場告知廠商喪失資格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第105-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080標案)我有參與,我去開標。是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的方式等語(本院卷五第41頁)。證人彭華苓已明確證述於投標前不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標案之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正杏公司以何種價格得標,尚不足以據此證明被告3人與該公司有何約定以較高之 標價投標之情事。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彭華苓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五編號14「93080標」標案於投標前,與該廠商間有何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之情事。 ⑷證人蘇利美即東竹有限公司(下稱東竹公司)管理部於偵查中證稱:這標案的藥是有專利權的高血壓藥,(投標清單) 是我塗改單價15.73為17.3的。是投標前在公司老闆叫我改 的,老闆指示要改成健保價投標的等語(參偵20238號卷二 第59頁)。公訴人所引用證人蘇利美之前開證詞,其並未證及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在東竹公司參與本 件投標案前,曾與該公司相關人員有何接觸,亦未證及該公司在投標前曾與各該被告間就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有何溝通之情事。是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蘇利美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五編號19「93048」標案於投標前,與廠商間有何約定以較高之標價投標之情事。 ⑦至於公訴人指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於附表四、 五等各標案中,另涉嫌圖利廠商及自己績效獎金,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部分: 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3人之績效獎金的評核與發放 ,均與被告3人進行藥品標案之結果無關;廠商部分,公訴人復未具體指明被告等3人究使廠商因而圖得如何之不法利益 ,亦未舉證證明廠商有不法得利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等3人於附表四、五(即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一㈣)等各標案中,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方德懋(即犯罪事實二)有何明知被告張芳明等人所製作之底價表內容不實,而仍予核定之犯行,且不能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黃昭明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底價表製作不實、刻意遺漏投標廠 商投標紀錄、以不實之高價報價、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簽訂不實採購契約,或於投標前與廠商約定以較高之價格投標等情事,自難認被告戴慶松、張芳明、黃昭明3人有何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廠商及自己不法利益之犯行。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證人陳小英即臺北門診中心會計組長固於97年4月14日偵查 中證稱:(提示93007標)我是監標人員,張芳明唱價,我沒有看到標價清單,有看到開標紀錄。現場除了投標廠商,藥商有進來,藥商當場就會同意折讓金額,我之前在糧食局沒有碰過折讓這種作業,黃昭明說這是他們的招標作業。他們開價後在開標紀錄後面記載折讓,當場蓋大小章,這是我親眼所見,我在行政機關,如糧食局,從沒有看過這種慣例。(提示93024標)我有聽到主持人黃昭明與廠商協商塗改標 價,我因為不喜歡這些運作方式才離職,像背後記載折讓,就與常規不大一致,標到多少,契約金就應該是多少。開標當場塗改底價一事,自黃昭明以下,行政組長戴慶松、組員張芳明均知道。整件事是黃昭明主導,他們常改標價。如果我們的底價是99萬,假設廠商的投標價格比我們高,他們要讓廠商得標,會當場修改底價,他們說事後再跟方德懋陳報。黃昭明當場說要改底價,我當場翻臉。(提示94022標) 可能是事前廠商在副主任的辦公室改標價,當場我耳朵聽到他們說要改價格,改價格的主導權是黃昭明副主任,現場我是聽到張芳明叫廠商改。採購案件幾乎都是蔡組長與黃昭明副主任主導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第124-127頁)。但其嗣於97年4月21日偵查中修正其部分證詞,其證述:前次提及修改底價一事,確認是底價而不是標價,但「非藥品採購」,至於是什麼標案,我不記得了,那是一個單獨的標案,採議價的方式。(提示94075標)本標案有4家廠商報價,所以有4家廠商的資格審查表,開標前,張芳明當場宣布投標 廠商家數,剪開標封後,將資格標交給需求單位審查。(提示93080、93048、93007標)這些標案有好幾家公司投標, 卻只審查一家廠商的投標資料,應該是開標當場只拿出一家廠商的投標資料,所以其他廠商的資料才會沒有審查。現場不可能發生宣布投標廠商數目與實際經審查廠商資格數目不符的現象。我在監辦的過程,從不看廠商的標價清單,張芳明剪開廠商的價格標封後,有時候還未唱價,便拿著標價清單,請廠商修正某些東西,實際修改什麼我不清楚,修改完後,張芳明才會宣布廠商投標價格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 卷四第153頁)。證人陳小英嗣於本院103年3月24日審理時 證稱:在92年到94年期間,我是監標作業。開標的時候,沒 有需要複核標價清單。開標以後會講折讓。通常是主持人黃昭明跟廠商在中間談,就是說要折讓多少錢。(你監標的過程中,是否有看過廠商當場塗改標價的情況?)沒有,一般來講說,在我們審查資格以後,底價開標的時候,就會宣判底價多少錢,就是先看標單的價錢,低於底標就決標,假設標單上有一些疑問的時候,擬辦人就會直接找廠商改正,比如標單裡面的大小寫或是標單的大小章的錯誤,他會直接去,但是沒有講詳細的內容。(之前稱有聽到主持人黃昭明與廠商協商塗改標價,你因為不喜歡這些運作方式才離職?)情況不是這樣子,這個不是講這個東西,這個方式不是這件案子,那個案子是在一個「醫療器材」的案子上,他們當初是跟一個廠商議價,我們只有一家廠商,議價結果,比如廠商是出100萬,我們本身底價是120萬,廠商不願意再減價,照理講主持人應該宣布流標,他們就在協商,結果為了節省作業程序,我們自己把底價標單改了,我不同意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放在心理,覺得我不願意做這個事,是那個事情,跟這個案子不相關。(94022標案監標過程中,有沒有見聞 過廠商有當場修改標價的情況,或是在事前修改標價的情況?)我們事前並不知道,因為我們都是公開招標,公開招標的過程,因為廠商非常的多,我們有個流程表,承辦人都會先做好一個清單,比如今天有50家廠商,有一個清單,都事前發給我們,就按照清單,請每個廠商進來審查資格,再來決標。我不知道這件有塗改標單的情況。(之前於偵查中稱:可能是事前廠商在副主任的辦公室改,他們都很密切,或 當場我耳朵聽到他們說要改標價,改標價的主導權,都是由黃昭明副主任,現場我是聽到張芳明叫廠商改?)不是,我 的說法是說「我覺得承辦人員」,因為他後來給我看很多文件,我覺得說「承辦人員應該不敢自己這麼的去做這件事」。(筆錄)這樣寫,跟我的意義有點違背。(黃昭明表示過,你要換新電腦,可以跟廠商要?)有這個事情,這個還有簽呈,但後來是總局資訊處撥了一台電腦。(提示93024標 )我們藥品在開標的時候,偶爾我們的主辦人會去廠商那邊協調,我覺得他那個動作只是說可能是他們裡面的文件不齊或幹麻,他回來以後,主辦人就會報告說底價是多少,那時候再把我們底價剪開來,我只要看底價的價錢是低於這個價錢或平於這個價錢就決標了,他去改了什麼內容,我是不清楚。(之前說:有聽到主持人黃昭明與廠商協商塗改標價? )沒有,我沒有聽到,我不會講這個事情,事後我只是聽到他們討論,我只有對一件事情比較了解,就是器材的部分,我們底價定了,我都不准他們再動,只要我看過的東西,我就不會讓他們做修改,所以對於他的底價有沒有修改,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張芳明有到廠商那邊去做,但我不知道那個叫做更改底價,因為在採購法裡面,你不可能說跟底價相平,還要去改那個,這個好像已經違背正常的常理。(在你的監標歷程中,是否曾經遇到黃昭明說要改底價,你當場翻臉的狀況?)只有那一次我有翻臉,就是「醫療器材」。我不清楚到底是發生什麼,不會想到是藥商的事情,所以我就會把一些,跟那個案子無關的事情都扯在一起。我們的底價不能隨意更改,底價都是密封的。如果公開招標是3家 ,如果沒有達到就流標,他可以再第2次看金額,第2次就可以說不限制是1家或2家,比價或議價就可以來辦,如果是做1家議價的話,就可以跟他談,第1次減價,第2次減價,第3次減價,如果減到我們的價錢就是標成了。張芳明剪開廠商的底標唸的時候,就沒有去塗改,但是有的時候他會在剪開底標單的時候,會去要廠商改一下,因為底標單上面可能大小寫錯誤或大小章,他會請他改,但是我都覺得沒有很重要,我主要是看我們的底價跟他的底標單。(張芳明在剪開標單之後,他會看一看覺得有一些問題,他會跑到廠商那邊去改?)那是在1家議價的時候,比價當中不可能,因為有二 家廠商。(有沒有主持人下台、下去過去?)沒有,從來沒有,都在台上。(整個開標過程中,主持人或承辦人,可以私下與廠商交談嗎?)不可以,我們沒有在談這個事情。(在你擔任監標作業期間,開標過程中,主持人黃昭明或承辦人張芳明有沒有在開標過程中,私下與廠商交談的情況過?)我在現場時沒有。(你都沒有看過他們二個私底下有跟廠商談話的過程嗎?)沒有,我們開標現場是很公開的,議價就是直接議價,雙方面只有我們跟廠商,我們會議室是關門的,然後我們會排流程表,一家一家進來。議價時還沒有決標,就是說第一步先審查資格符合以後,張芳明會剪掉底標單,他沒有說明什麼就去改,那我們都會很單純想說可能是他的大小寫、金額或幹麻,有時候會有這個動作。(去的時候,你們的底價已經開封了嗎?)沒有。改完之後回來,他就會先唸廠商的標價,然後我們才會拆我們底價單。然後主持人就會宣布,給我們看底價單就決標了。是主持人去議價等語(參本院卷九第257-271頁)。詳細勾稽比對證人陳小 英前後之證詞,其證詞非全然一致。例如,就93024標部分 ,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聽到主持人黃昭明與廠商協商塗改標價之事,另於94022標案監標過程中,亦不知道這件有 塗改標單的情況,此外,在其擔任監標過程中,也未見主持人下台的情形,更沒有看過主持人黃昭明或承辦人張芳明在開標過程中,私下與廠商交談的情況,是其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不利被告黃昭明等人之證述,自不足資為被告黃昭明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又關於開標後擅自更改標案底價部分,證人陳小英於97年4月14日第一次偵查中雖曾證述:被告黃昭明主導更改底價之標案,但於97年4月21日第二次偵查中訊 問時,已說明:非藥品採購,是什麼標案已不記得等語,嗣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表示:該標案與藥品標案無關,而是一 個關於醫材的招標案,與本案之標案無關,是其此部分之證詞,亦不能資為被告黃昭明等人不利判斷之證據。至於證人陳小英偵查中證述:93080、93048、93007等標案中有好幾家公司投標,卻只審查一家廠商的投標資料等語部分,承前所述,上開3標案開標後,被告張芳明等人於製作開標紀錄時 ,確實僅記載得標廠商之投標紀錄,而未記載其他提供書面報價之廠商的資訊,其等不為記載係因藥劑科在上開3個標 案中,已分別擇定特定廠商為符合需求廠商所致,並非刻意遺漏其他提出報價廠商之資訊,但由證人陳小英之上開證詞,顯見其對於上開3件標案,係經藥劑單位擇定特定廠商一 事,並不知悉,則其所為之證詞,自欠周延,自亦不足資為被告張芳明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②附表二㈠等6件標案,各該得標廠商均是以相同於底價之標 價得標(即標比100%)一節,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坦承不諱,並有各該標案之相關簽稿、門診中心財 物採購契約書、門診中心採購案底價表、門診中心開標/議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門診中心廠商投標標價清單等在 卷可稽(分別參附表七㈡「證物編號」欄所載之卷頁)。又附表二㈡等30件標案部分,各該得標廠商亦均是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得標(即標比100%),且廠商之標價清單標價均有塗改之情形,分別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坦 承不諱,亦有各該標案之相關簽稿、門診中心財物採購契約書、門診中心採購案底價表、門診中心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門診中心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暨相關證物之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按(分別參附表七㈢「證物編號」欄下所載之卷頁、本院卷十二各相關編號之卷頁)。另附表三之7件 標案部分,各該得標廠商在第一次比減價後,也是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得標一節,同為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等3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標案之相關簽稿、門診中心財物採 購契約書、門診中心採購案底價表、門診中心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門診中心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暨相關證物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分別參附表七㈣「證物編號」欄下所載之卷頁),固均無疑義。然上揭附表二㈠、附表二㈡及附表三所列之各得標廠商何以均能以相同於底價或塗改後與底價完全相同之標價得標,原因所在多有,自非僅有洩漏底標一端,自應加以究明,尚難徒以得標金額與底價相同之客觀事實,推認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於各該標案中,有開標前、開標時或第一次比減價時洩漏底價,而使特定廠商得標圖廠商及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 ③茲查: ⒈附表二㈠編號1「93002」標案、附表二㈡編號3「94022」標案部分: 證人廖擁錟即本件標案之得標廠商久裕公司投標部門經理就此二件標案是如何訂定投標價格部分,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稱:「(提示93002標,為何單價記載27.7?)這是原廠要求, 可以折讓到24也是原廠決定。」、「(提示94022標,報價 多少?)發票價是5元,折讓至3元,實際上的價格是3元。」、「(提示標價清單,是何人何時塗改標價3元為5元?)我 們兩位(指證人廖擁錟或林秀玲)其中一位,筆跡看不出來,忘記何時改的。」、「(事先知道健保局底價?)我不知 道。」、「價格都是原廠提供,我們照做,原廠價格部提供。」、「標單寫錯可以改,蓋章就好。」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㈡第43、44頁);證人林秀玲即久裕公司投標部專員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兩個價格都是原廠提供」、「(事先 知道健保局底價?)我不知道。」等語(參上偵卷第43頁) 。另證人林素娟即本件標案藥品原廠瑞輝藥廠資深助理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我告知他們(指林秀玲)價格要這樣子填寫 的,我通常在開標前會告訴他們,價格是公司價格部的經理陳麗苑告訴我的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㈢第136-137頁);證人陳麗苑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94022標價清單)我與 林素娟向林秀玲講我要賣的價格,可以是5元,折讓至3元,3元是我的底限,發票是開5元,她為何要改單價為5元,我 不清楚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37頁)。各該證人均無人證及 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在久裕公司參與本件 投標案前,曾與該公司相關人員有何接觸,亦未證及該公司在投標前曾與各該被告間就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有何溝通之情事。茲證人廖擁錟等人復已說明填寫及塗改標價之經過與被告張芳明等人無關,自難徒以標價與底價相同之事實,推認被告張芳明等人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上開標案之投標資料及證人廖擁錟、林秀玲、林素娟、陳麗苑等人之證詞,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二㈠之「93002」標案投標前,及附表二㈡之「94022」標案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行為。 ⒉附表二㈠編號8「93027」標案、附表二㈡編號6「93024」標案、編號7「93026」、編號9「93028」標案部分: 證人吳鎮洲於偵查中固曾證述:(提示93026標案)標價清單塗改為73元,是開標當天開封後,張芳明叫我當場改的,我當場用小章更正。(提示93028標案)標價清單3元改成3.84元,也是開封後,張芳明說價格要改成3.84的健保價。(提示93024標案)標價清單改成1.71元,也是張芳明叫我當場 改的。(提示93027標案)開標紀錄後的贈品註記也是張芳 明當場要求的,是開標後才改的,是當日現場改的(以上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51-52頁),從92年間公司投標臺北門診中心,都是與張芳明聯絡,中化公司的幾個指定我們公司的標案,於合約到期前,張芳明會先告訴我下個標案的底價。92年至95年歷年均是以底價得標。投標價相同於底價或健保價,是因為事先談好,所以我相信我會得標。門診中中心告訴我填的價格,我不知道它是不是底價,但是是他叫我填的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六第6-9頁)。然證人吳鎮洲嗣於本院99年9月23日、99年11月5日兩次審理時到庭作證,針對上開各標案之投標經過,分別結證如下: ⑴(93024標、93026標)部分,承前述(詳參三之㈡之⑥之⑵所載,不再贅述),證人吳鎮洲於本院作證時證實,這個2件標案之藥品,中國化學均為92年的得標廠商,投標 時是參考去年的得標價,寫去年的得標價,標價清單上面的修改及蓋章均是證人所為,但證人已不記得什麼時候塗改的,也沒印象當時有無人叫證人塗改,當時塗改是因單價寫錯,在投標前沒有任何門診中心的人曾告知證人本件標案的底價(參本院卷四第44-48頁、本院卷四第86-88頁)。 ⑵(93027標案)部分,證人吳鎮洲證稱:中國化學的報價單是我提供的,公司的報價是29元,93年這個藥的給付價格是36.2元,中國化學投標時,我一般在寫投標清單時,都會參考上一次的合約價,決標紀錄後面記載的「實售價、贈品及延後付款」等內容,是決標以後才協商的,這個標案去年的合約價就是29元,所以沒有塗改。在投標過程門診中心沒有任何人事先告訴我底價。這件合約價就是實售價,有附贈品一盒。偵查中所說:「張芳明會先告訴我下 個標案的底價」等語,這句話的意思應該是說,我們會去問他,這次的一些品項,張芳明會說參考去年的得標價錢來填寫價錢,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講底價,應該是按照合約價來填寫。門診中心應該不會告訴我們底價,當時檢察官問我,臺北門診中心是否有告訴我底價,我記得我的回答是沒有等語(參本院卷四第84-89頁)。 ⑶(93028標案)部分,證人吳鎮洲證稱:投標清單有塗改,是我寫的,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塗改的,3.84是上一次的合約價。我們公司的藥品,對於其他醫療院所簽約的時候,一樣有合約價、實售價的問題,我們的作法也是一樣,簽約簽合約價,後再議價實售價及贈品,只要有折讓的,一定會誠實申報。這個標案沒有任何臺北門診中心的人員事先告訴我底價,這標案的估價單寫的是前一次的實售價,前一次的合約價是3.84元,偵查中所說的,不太有印象,地檢署出來時我腦筋一片空白等語(參本院卷四第89-92頁)。 證人吳鎮洲對於標價清單上價格之製作及塗改過程,其先後之證詞已非盡相一致。而查,「93024」、「93026」、「93027」、「93028」等標案之藥品,中國化學確實均為前一年度的得標廠商,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購置定製財物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相關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十第164-169頁)。且上開各標案之 上年度之單價確實分別為1.71元、73元、29元、3.84元,與證人吳鎮洲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詞相一致。足認證人吳鎮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93024」、「93026」、「93027」之投標清單上之價格塗改應係寫錯,誤將合約價寫成實售價,乃將之塗改成去年的合約價,尚非全屬無稽,而可採信。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吳鎮洲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二㈠編號8「93027」標案投 標前、附表二㈡編號6「93024」標案於開標時,以及被告戴慶松、張芳明等2人就附表二編號7「93026」、編號9「93028」等標案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行為。 ⒊附表二㈠編號15「94092」標案,及附表三編號14「93080」標案部分: 證人彭華苓於偵查中證稱:此2標案均由我負責填寫投標文件及到場參加開標,之前有很多次參加臺北門診中心之藥品採購案,有得標多次,也有未得標,每次都會在標單背面註明「折讓價」,若有決標就會寫,是開標時當場議價,決定價格後,當場寫下來的,我們投的時候是用健保價投標的,如果署聯標有該藥品單價,門診中心就會要求依該署聯標或共同供應契約的價格來投標。「93080」是我 們公司第一次得標,「94092」一直是我們公司提供予臺 北門診中心的。投標前我不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投標前我不知道有幾家廠商投標,以較高的健保核價作為契約價而非實售價,這是我們這行的常規,為了保持市場的行情價格,我們開的發票都是按照健保價開價,但各家折讓額度不同。這標案開標時有其他廠商代表到場,門診中心每次開標都會將各投標廠商標封拆開,並逐一唱標,宣布廠商的名稱與標價,若有廠商資格不合格,會當場告知廠商喪失資格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第105-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080標)我有參與,我去開標。是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的方式。(94092標)的投標清單不是我製作 的,是公司的製作的,但最下面的減價紀錄是我寫的,我們公司第二次才得標,這個標案的藥品,我們公司為上一次的得標廠商,在寫投標清單時,若我們是上一年度的廠商,會參考上一年度的得標價,決標紀錄後面寫的折讓價是決標之後才寫的,我們一般在決定投標價格時,為了維持市場價格,我們會用健保價投標,或者是依據去年度的價格來決定投標價格,市場上大家都這麼做,本件沒有臺北門診中心的人員在投標之前告訴我們底價等語。另針對其於偵查說「門診中心會要求依該署聯標或共同供應契約的價格來投標」部分,證人彭華苓證稱:他沒有要求我們 ,因我們投標是大家都很擔心的事情,我們會遵守共同契約的價格,署聯標就是一種共同契約的價格,可能我講的時候沒有講清楚,跟臺北門診中心的投標案沒有關係,我這麼說是因為當時檢察官在問為什麼會用那個價格去投,我在作解釋,沒有注意看。我們公司在參與臺北門診中心採購時,有提供同一藥品在其他醫療院所的售價,我們會提供發票證明給臺北門診中心,不會提供實售價給臺北門診中心,因為我們還是希望可以用比較好的價錢銷售,其他的醫療院所在辦理同樣的事情,我們都是提供發票價,同行都是這樣。(94092標)之前應該有得標過,都是以 當時的健保價,應該是86元,投標時不用70元而寫健保價86元,是為了維持市場價格等語(本院卷五第38-41頁) 。證人彭華苓就附表二㈠編號15「94092」標案部分,已 明確證述於投標前不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另其於作證時亦未證及於附表三編號14「93080」之第一次減價過程中,被告張芳明等 人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彭華苓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二㈠編號15「94092」標案於投標前,及被告戴慶松、張芳明等2人就附表 三編號14「93080」標案於開標後第一次減價時有何洩漏 底價之情事。 ⒋附表二㈠編號25「93013」標案部分: 證人曹登榮即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吾華公司)業務代表於偵查中證稱:(93013)標之藥品是專利藥,國內只有我們公司經銷,所以是限制性招標,在議價過程中,主辦單位要求寫發票價及折讓價。投標前主辦單位並不會跟我們聯絡或協商,一直以來都是報折讓價為實際的價格,並不是發票價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126-127頁)。茲查,編號25「93013標」係屬限制性招標案,有相 關簽呈在卷可按(參勘驗採購資料卷㈡第148頁),而證 人曹登榮前揭證詞已明確證述於投標前不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而公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標案之相關文件,只能證明美吾華公司在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與底價相同之事實,但標比100%之原因非只一端,尚難徒以此一客觀事實,遽認被告3人有何洩 漏底價之情事。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曹登榮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二㈠編號25「93013」標案於投標前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⒌附表二㈠編號29「94033」標案部分: 關於此一標案部分,公訴人僅提出該標案之相關採購契約、簽呈、底價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清單、減價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而上開文書資料,只能證明博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茂公司)在本件標案中,以相同於底價之標價得標,惟承前述,標價與底價相同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非僅洩漏底價一端,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文件資料,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有何於投標前洩漏底價之情事。 ⒍附表二㈠編號35「94085」標案部分: 證人即鼎占有限公司(下稱鼎占公司)張正民於偵查中證稱:這標案是公開招標,是公司專門人員處理,不是我去 的,我不曉得在標單上填寫發票價、折讓價、實售價等情況,但我確定實售價是實際銷售的價格,剛開始投標就只有發票價,開標之後議成實售價,所以剛開始投標不會寫上實售價。(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沒有。我們通常都是用健保價標, 到現場去議價,以較高的健保核價作為契約價,而非實售價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第16-18頁)。證人張正民已明確證述於投標前不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張正民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二㈠編號35 「94085」標案於投標前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⒎附表二㈡編號10「94067」標案部分: 證人即友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人員杜涵穎於偵查中證稱:本標案標單是我寫的,由我到場參加開 標,除決標價外,另有實售價,再開折讓單,這是業界普遍的做法,投標清單的單價是我在投標前修改的,按照慣例用健保價投標,(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沒有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74-75頁);另證人周智仁即友勝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投標清單是杜涵穎填寫的,業界都是以健保 核定價投標,(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沒有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74-76頁)。證人杜涵穎與周智仁均已明確證述於投標 前不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證人杜涵穎更已明確證述:投標清單上的塗改 ,是在投標前所為。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杜涵穎、周智仁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二㈡編號10 「94067」標案於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⒏附表二㈡編號13「92164」標案部分: 證人蕭夙玲即台永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永佳公司)業務代表於偵查中證稱:該標案的投標文件是我寫的,參加 開標的是我,是專利藥,市場上只有我們經銷,開標後承辦採購人員要求除決標價外,另有實售價,簽約時,我們以為契約價格要填寫實售價,是醫院要求我們改過來,金額是我們自己決定的,按照健保局的核定價來報,不記得標單是何人塗改的,我確定只有我們一家提供,所以我用核定價來投標,(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不記得了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92-93頁);另證人謝淑鈺即台永佳公司負責人雖亦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但僅證述:我是台永佳公司負責人 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91頁),關於本件標案之 投標經過並未作其他證詞。證人蕭夙玲、謝淑鈺二人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二㈡編號13「92164」標案於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⒐附表二㈡編號16「94070」標案部分: 證人謝璧如即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製藥)企劃藥師雖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但其就本件標案之投標經過,並未提出任何證言,是關於此一標案部分,公訴人僅提出該標案之相關採購契約、簽呈、底價表、開標/議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清單、減價紀錄,並無其 他證據方法。而上開文書資料,只能證明該公司在本件標案中曾塗改標價,並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得標,然該公司究竟是何時、何人塗改標單,塗改之原因為何,均乏證據說明。是上開投標之文件,均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情事 。 ⒑附表二㈡編號17「94102」標案部分: 證人謝守成即台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斯泰來公司)營業所長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此標案的藥品是 專利藥,可以供應這種藥品的只有我們公司。除決標價外,另有實售價,這是我們公司的做法,實售價是一個議價的過程所談妥的價格。本案之標單應該是我在「投標前塗改的」,因為我們不知道採購的底價在哪裡,所以我們是報高價,預留議價的空間,(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沒有(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93-94頁)。門診中心的人員告知塗改標價, 有可能是我們在標單上填的是售價,但我們應該要填健保價,所以主辦單位叫我們塗改,我們也樂於配合,如果承辦人叫我們改,我們就退到後面的桌子修改,是當著承辦人的面前改的等語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六第24-25頁)。然,證人謝守成嗣於本院100年4月15日審理時結證: 現在在藥品的招標,都會有一個給醫院採購的折讓價。去參與招標前,公司會授權百分之幾的折讓,所以招標的當場有議價的過程,最後我們決定賣給醫院的價格是512元 。這個產品是異位性皮膚炎的產品,是專利藥品,當時幾乎沒有競標的廠商,所以只有我們一家。投標清單上的塗改,是我塗改的。改的時間我忘記了。偵查中所說有可能是對的。本件標單是營業的助理寫的,我們會檢查是否有錯誤,所以有可能是在寄出標單之前就改了。可是開標時確實會有議價過程,也會寫實際的供應價格,所以我真的不確定這次的標案是在之前或之後寫的。投標的過程是我們參加投標,廠商按照投標順序進入標場,主辦單位會看我們的資料,就問我們說要不要再作議價、減價,有沒有進入底價我不曉得,我們談好實售價是多少,就是在決標紀錄的後面蓋章、寫多少錢。有時參加招標,主辦單位不會說得標底價是多少,我們也沒有要求要看底價,我們也看不到,我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底價是多少。藥界用健保價作投標價是很平常的。臺北門診中心以外,其他的醫院投標,也都會跟廠商用折讓率或用價差去決定最後販售價格是多少,在那個時候,我們公司這個產品的健保價是569元,賣給醫院的價格會有一個折讓的範圍,我們賣給醫 院折讓的範圍,大概每個醫院也差不多,因為我們也不希望來跟我們買的醫院有不同的價格,如果醫院去訪價,反而是我們不好作生意。540.55元應該是健保價的95折,就是在我們公司折讓的條件範圍內。所以發票價是569元, 569至540.55元之間的價格我們會開折讓單給醫院,所以 就我們公司來講,我們就是賣540.55元、開立發票附折讓單,市場都是這樣。(問94102號標案在投標前,有無任 何門診中心的人包括被告,告知你標案底價為何?)沒有。偵查中我第二次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藥價差是我個人的想法、是我的個人推測。偵查中所說若主辦單位要求塗改,我們也樂於配合,這句話是在解釋一般的情況,不是在解釋本件,因為檢察事務官不了解,所以我在解釋一般情況。去臺北門診中心投標現場時,會帶負責人的大小章,我不確定有無遇過需要修改投標標價清單的情況。投標清單寄出後,到現場應該是不能修改的等語(參本院卷五第99-107頁)。綜合證人謝守成前揭2次之證言,其已 明確證述投標時並不知道採購機關所定的底價,臺北門診中心人員亦未曾在投標前告知底價。另關於標價清單之塗改部分,證人謝守成於偵查中已證實:是在投標前塗改的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度表示偵查中所言應該是正確的,並強調標價清單寄出後,到現場是不能修改的。對於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主辦單位要求塗改一事,證人謝守成並已 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該陳述並非針對本件標案。證人謝守成並未證及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或黃昭明在本件標案之開標過程中,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而公訴人所提出之有關本件標案之投標文件,只能證明該公司在本件標案中曾塗改標價,並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得標,然亦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 底價之情事。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謝守成之證詞及上開標案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芳明等3人有何於開標時 洩漏底價之行為。 ⒒附表二㈡編號18「92117」標案部分: 本件總標價為487萬餘元,已超過100萬,屬公開招標案件。本件標案之藥品健保核價為19.9元,妙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妙仁公司)第一次投標時,投標單價為16.9元,因僅一家參予投標,未滿三家而流標,於92年7月7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妙仁公司以單價19.9元得標,此有本件標案之相關投標資料在卷可稽(參附表七㈢證物編號欄下所載之卷頁)。本件第二次投標清單之投標單價原載16元,經塗改為19.9元,關於此一標單塗改之過程,證人洪仁宗即妙仁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採購資訊是藥商資料,會 公佈在健保局的網站上,他們聯絡健亞,健亞再聯絡我們經銷商。第一次流標原因沒有講,第二次原本投標價是16元,他們3、4人當場要求改標價為健保價,相關價格都是配合健保局的要求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一第21頁) 。證人洪仁宗雖提及在投標當天有人要求更改標單的單價,但並未詳細說明是何人,以及在何一階段要求其更改標單上的單價。證人洪仁宗嗣於本院98年10月1日審理時證 稱:這個學名藥當時只有健亞公司有,只授權妙仁企業, 投標時標單上的價錢是妙仁企業決定的,因為我們是根據健亞給我們的價格多少再決定投標底價。第二次是我自己去現場投標,(提示投標清單)我已經忘掉當時為什麼會劃掉16.0元,改成19.9元。之所以改成19.9元,是因為19.9是健保價,一般我們賣給醫院,有時候就是用健保價,但實際上付給我們的沒有那麼多,實際付給我們的應該是16元,發票應該是開19.9。健保局的核價是19.9元,在這次標案,沒有印象有與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的行政人員或醫師或任何人直接或間接接觸過,我們公司也沒有業務去跟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的人接觸,我們得標是因為我們是最低價,不是因為與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的人有什麼交情,開標紀錄後「發票價...」等字跡,全部是我的字跡,是當天 得標以後當場寫的,(得標以前,有沒有在場的任何一個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的人告訴他們的底價是多少錢?)沒有 。16元改成19.9是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的人叫我改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1-159頁)。證人洪仁宗雖仍證及臺北聯 合門診中心人員要求更改標單之單價,但仍未說明是何人,以及在何階段要求其更改標單之單價。證人洪仁宗於本院98年11月26日審理時再度到庭作證稱:因為開標後,我 得標,就決標了,因為就只有我一家,我的對面坐了3、4位,以我們廠商來講,他們要我們怎麼寫,我們就怎麼寫,因為這時候是買方市場,不是賣方市場,(標單價格原本是16元,改成19.9元並蓋章,是你改的嗎?)是我改的 ,是當場改的,包括決標紀錄背面的那四行,(是得標之後才叫你改單價,還是改完之後才讓你得標?)那是得標 之後的事情,得標之後才去寫這些字。他們沒有跟我講說這19.9元就是標案的底價,得標前我不知道底價是多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4-205頁)。綜合證人洪仁宗之前揭3次證詞,標價清單上面的塗改,確實是證人洪仁宗應門診中心當時在場的承辦人員中之一人的要求,而進行塗改並蓋章。是被告張芳明等人否認曾要求證人洪仁宗塗改標單云云,並無可採。然依證人洪仁宗於本院第2次審理時之 證詞,其已證實標單塗改的時間,是在招標機關決標之後。依卷附本件標案底價表所載,本件藥品之底價為每錠19.9元(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104頁),另依本件標價清 單所載,修改前妙仁公司之投標單價為每錠16元(參同卷第107頁),其所提出之標價已進入底價,依規定本應決 標予妙仁公司,由此推之,本件標價清單之修改,應是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於決標予妙仁公司後,為取得3.9元的藥 價差,因而要求證人洪仁宗配合塗改標價,並進而於開標紀錄作不實的決標價格的登載。惟既然不是在決標之前,要求證人洪仁宗塗改標價,而是在決標之後始要求配合塗改,自難認被告張芳明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行為。至於被告張芳明等人在決標後,要求證人洪仁宗更改標價,是否構成其他罪名,因檢察官起訴部分未成立犯罪,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⒓附表二㈡編號21「92148」、編號22「94109」標案部分: 證人陳俊良即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業務處長於偵查中證稱:此2標案標單是業務助理填寫的,此2標案的藥品是用於心律不整的,當時只有我們 公司供應這種藥,實售價、折讓是開標後議價的結果,(92年11月28日報價單)是開標前報的價,我們報價都是用健保核定價,不記得標單是何人塗改的,(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沒有 ,也沒有需要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103-104頁);另證人龔秀春即東洋公司地區經理證稱:我參加「94109 」標案的開標,我不知道為何契約簽定的價格與實售的價格不一樣,但我確定這個數字是業務助理寫的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103-104頁);證人張芳瑜即東洋公司 的業務代表於偵查中證稱:此2案標單不是我寫的,別人準備的標單我不清楚,我也曾經發生過填寫錯誤,因為標卡不夠,所以修改後蓋章的情形,(你跟門診中心的人採購人員是否接觸過?)沒有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第148頁)。各該證人均無人證及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 明等3人,在東洋公司參與此2件投標案前或投標時,曾與該公司相關人員有何接觸,亦未證及該公司在投標前或投標時曾與各該被告間就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有何溝通之情事。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陳俊良等人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二㈡編號21「92148」、編號22「94109」標案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行為。 ⒔附表二㈡編號23「94094」標案部分: 證人張建賢即建立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立富公司)業務代表於偵查中證稱:是我去投標的,標單也是我寫的, 剛開始的標單不會有折讓價或實售價出現,我們都是先報健保價,開標之後議價議成,才會將實售價寫上去。標單都只寫健保價。本件是公開招標,有流標過再議價。我真的沒有印象本標案之標單是誰改的,如果有塗改,也都是門診中心要求我們配合他們的作業。(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不會,開 標議價成立後,門診中心的人會要求把標單上的價格改成健保價,以較高的健保核價作為契約價,而非實售價,但是有折讓單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115-117頁)。依證人張建賢之證詞,其已不記得本案之標單是何人更改、何時更改,為何而更改,然此3項重要事實,事涉被告 張芳明等3人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縱證人張建賢 證述:「如果有塗改,也都是門診中心要求我們配合他們 的作業」等語均為真實,然證人張建賢既無法明確說明門診中心人員究竟是何人、於何時,如何要求其更改,自無從依據證張建賢上開不明確之證詞,遽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或黃昭明3人曾在本件標案開標時,向證人洩漏底價 之事實。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張建賢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二㈡編號23「94094」標案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行為。 ⒕附表二㈡編號24「94097」標案部分: 關於此一標案部分,公訴人僅提出該標案之相關採購契約、簽呈、底價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清單、減價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而上開文書資料,只能證明該公司在本件標案投標時,曾塗改標價清單上的單價,並以相同於底價之價格得標,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該塗改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有關,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芳明等3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情事。 ⒖附表二㈡編號27「94074」標案部分: 證人鐘蘭芳即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淳公司)業務代表於偵查中證稱:本標案的藥品我們是臺灣總經銷, 只有我們在賣,我們賣的是實售價,不知為何決標紀錄就是要寫健保價,我沒有到場,所以不清楚標單是何人塗改的,但我可以確定標單是現場改的等語(參偵字第20238 號卷三第7-8頁);證人宋培蓉即韋淳公司前經銷課主任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標案是我去參加的,我印象中標價由95 改成110是當場塗改的,是黃昭明要求我塗的,因為黃昭 明要做折讓,開標紀錄後方附註「隨貨10加1」是林鈺潞 紀錄的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第136頁)。證人鐘蘭芳並非實際到場參與開標之人,其對於開標之經過,及塗改標單之過程均不明瞭,其所為之證詞,自無足為被告張芳明等3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宋培蓉雖證述被告 黃昭明當場要求將標單的單價由95元改成110元,但其並 未詳述被告黃昭明是在何一階段要求其更改,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尚欠明瞭,自亦不足資為認定被告張芳明3人於開 標時洩漏底價之事實。證人宋培蓉嗣於本院100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標價清單上單價從95塗改成110,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塗改的,是開標之後還是投標之前,我不記得了。上述偵查中所說部分,所謂「當場塗改」,如果依以前的作業流程,應該是開標後才改的,應該是開標沒有決標後,才去找主任談,但這個標案我不記得是否這樣。我不能確定業務代表有跟黃昭明談過價錢,因為我的資訊是老闆或業務給我的,在投標前,門診中心的人沒有告訴人這個案子的底價是多少錢,開標當時,也沒有人告訴我。開標之後標單已經拿出來了,議價後,才改成110元,我已經 不記得是誰決定寫110元的,但不是我們自己主動提出的 價格,不記得110元是什麼時候寫的。110元我只能說有可能是依照前一年度的發票價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27-232 頁)。證人宋培蓉雖表示投標時沒有人曾告知本件標案的底價,但其同時已證實門診中心的人員曾要求塗改標價清單上的單價,其並配合門診中心人員的要求而塗改,是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人否認曾要求證人宋培蓉塗改標單云云,並無可採。然證人宋培蓉已無法記得塗改標單價格之確切時間點,而依其作證所言:應該是開標後才 改的等語之證詞,加上其確實在本件標案開標之後,曾與門診中心人員討論折讓,並在開標紀錄的背面註記折讓之條件,是不能排除其更改的時間,與前揭妙仁公司一樣,是在決標之後的可能性。既不能排除塗改標單價格是在決標之後的可能性,自難徒以其上揭證詞遽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在開標時曾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此外,依卷附本件標案之底價表所載,本件藥品之底價為每劑110元(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㈡第154頁背面),而本件標價清單修改前韋淳公司之投標單價為每劑95元(參同卷第156頁背面),足認該公司所提出之標價確已進入底價 ,該次復無其他公司參與競標,依規定自應決標予韋淳公司。而本件標價清單之修改,既不能排除是在決標之後所為,則依此推之,應是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於決標予韋淳公司後,為取得15元的藥價差,因而要求證人宋培蓉配合塗改標價,並進而於開標紀錄作不實的決標價格的登載。惟既然不是在決標之前,要求證人宋培蓉塗改標價,而是在決標之後始要求配合塗改,自難認被告張芳明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行為。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鐘蘭芳、宋培蓉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二 ㈡編號27「94074」標案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行為。 至於被告張芳明等人於決標後,要求證人宋培蓉更改標價清單上之標價,進而於決標紀錄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構成其他罪名,因檢察官本件起訴範圍不成立犯罪,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⒗附表二㈡編號28「93010」標案部分: 證人陳進益即振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貿公司)業務代表於偵查中證稱:標案是我去的,標單也是我寫的,標單 背面註明「實售價」不是事先寫的,是議價當天確定議成的價格,開標前有先報健保價,是張先生要求我們先報健保價,標單當場有改,為什麼改我忘記了,決標紀錄上為何寫健保價我不清楚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第7-10 頁)。於本院99年6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投標前,有沒 有任何臺北門診中心的人員,告訴你們底價多少?)絕對 沒有。投標單上面的單價是我塗改的,本來寫35.2,改成44。阿拉伯數字及國字都是我改的,會塗改是因為主辦單位叫我們把價格改回原來的健保價,就是當場在作開標、議價的時候改的,那個時候我們公司有得標了,開標現場有看到張芳明,是張芳明叫我塗改的,議價單的背面,就是議價的結論,實際售價是35.2,這是一起改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48頁背面-249頁)。證人陳進益雖表示門診 中心的人員沒有人曾告知本件標案的底價,但其同時亦已證實其配合被告張芳明之要求塗改標價清單上的單價,是被告張芳明否認曾要求證人陳進益塗改標單云云,並無可採。然依證人陳進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已證實標單塗改的時間,是在招標機關決標之後。而標價清單修正前之投標單價為35.2元(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㈡第161頁 背面),足認該公司所提出之標價確已進入底價,該次復無其他公司參與競標,依規定自應決標予振貿公司。而本件標價清單之修改,既不能排除是在決標之後所為,則依此推之,應是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於決標予振貿公司後,為取得8.8元的藥價差,因而要求證人陳進益配合塗改標價 ,並進而於開標紀錄作不實的決標價格的登載。惟既然不是在決標之前,要求證人陳進益塗改標價,而是在決標之後始要求配合塗改,自難認被告張芳明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行為。至於被告張芳明等人在決標後,要求證人陳進益更改標價,是否構成其他罪名,因檢察官起訴部分未成立犯罪,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⒘附表二㈡編號30「93076」標案部分: 證人許榮文即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德公司)業務於偵查中到庭時僅表示有去參與開標,但就本件標案並未作任何具體之證言(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33-37頁)。證人嗣於本院99年6月3日審理時結證稱:(提示開標紀 錄背面議價結果及投標清單)這個都是我們小姐打的,我只是送件。標價清單上面的字都不是我的筆跡,標價清單上的數字我真的記不起來是否我塗改的,而且這個數字應該不是我寫的,應該不是我塗改的,但章是我蓋的,有時候主管跟我去的話,我們自己會照健保價下去寫,但可能會太高或太低,所以會做修改,但本件我不記得主管有無去。(投投標之前,任何門診中心的人有無告訴人這件的底價多少?)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41-245頁)。證人許榮文明確證述於投標前,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未曾告知底價,且證人許榮文對於標價清單上的塗改是否為其本人所為,以及何時所為,因何而為,均無法提出明確的證詞,則上揭不明確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3人在開標當場,曾要求其塗改本件標價清單 之證據。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許榮文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二㈡編號30「93076」標案於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⒙附表二㈡編號33「93004」、附表三編號34「94024」標案部分: 證人何宜璇即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業務代表於偵查中證稱:「94024」標是我去投標的,標單是我填的,剛開始投都是投發票價,但到現場議價後,我們寫實售價給他,醫院同意後就決標了,決標紀錄怎麼寫我不清楚,這藥品原廠只有授權給我們賣,原廠叫我們投多少,我們就投多少,以較高之健保核價作為契約價,而非實售價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第16-19頁);證人張翠薇 即裕利公司前行政助理於偵查中證稱:(93004標價清單)這個「肆」是我寫的,應該是醫院的人要求我當場塗改的,不是事前改的,誰要求改的,我忘記了等語(參偵20238號卷三第138頁),證人張翠薇嗣於本院99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這個藥我們是原廠藥,在門診中心及其他公立醫 療院所都有所謂健保價或實售價,93004標我應該有到場 ,減價紀錄上的章,都是在標場的作業,決標紀錄上的章是唱完標之後蓋的,寫決標紀錄後面的折讓跟贈品時,已經得標了。我不記得有塗改標價清單,但看字跡應該是我的字,基本上所有公立醫院的標單,如果是繕寫錯誤的塗改,只要蓋小章即可。本件標單的塗改我真得不記得是開標前還是開標後了,但我們公司確實以24元決標。(在決標前有沒有任何門診中心包括被告告訴你底價?)沒有。 唱標的時候就是24元,塗改是我的事。我不記得是何時改的,但塗改的時機有兩種,一種是我在公司作業郵寄前塗改,另外一種是如果開標現場可能寫錯或欄位填錯,就畫掉塗改蓋小章。偵查中所說應該是醫院的人要求我改的,當時記載「應該」是指我不敢肯定。裕利大概一年度3、40次參加投標,我不記得每個標案的細節。而健保局的價 格,是不管醫療院所進價多少,給的就是核定的健保給付價等語(參本院卷第204-212頁)。證人何宜璇之證詞已 說明標價是依據原廠的指示,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三編號34「94024」標案進行第一次比減價時,有人向其 洩漏底價之情事。另證人張翠薇已表示不記得塗改之確切時間,遑論塗改的原因是否與被告張芳明3人有關。是證 人張翠薇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二㈡編號33「93004 」開標時,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3人在開標當場 ,曾要求其塗改本件標價清單之事實。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何宜璇、張翠薇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 就附表二㈡編號33「93004」於開標時、附表三編號34「 94024」標案於第一次減價時有洩漏底價之事實。 ⒚附表二㈡編號36「93006」標案部分: 證人凃惠貞即維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采公司)業務代表於偵查中證稱:本標案的藥品是專利藥,只有維采公司 一家供應,發票價、折讓價是在投標時就填寫了,實售價是決標之後當場詢問。一直都是這個模式,是張芳明要求的,我看到招標公告時會主動找張芳明詢價,他會和我洽商藥品的價格,發票價及折讓價就是在那時確定的,因為該藥是專利藥,只有我們生產而已。本標案的標單是我塗改的,塗改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投標時我將實際要出售藥品之價格寫在該清單上,後來可能是因為要將該價格改成合約一樣的價格才塗改的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 第58-61頁)。(92至95年間)均是決標後塗改標價等語 (參偵字第20238號卷六第9頁)。證人凃惠貞雖證述標單是其所塗改,但其無法明確說明是何時、因何而塗改。證人凃惠貞嗣於本院99年1月7日審理時證稱:這是專利藥, 我們是前一年度的得標廠商,去年的合約價是41.29元, 折讓價是35.5元,我們通常會用目前的售價報投標,標價清單在投標前已經寫好的有發票價41.29,折讓至35.5, 大寫金額是寫35.5,這些是我投標前、送件前寫的。大寫金額是決標後我改的,在現場改的,用途我不曉得,主辦人張芳明請我改,我就改了,是當天決標後,張芳明叫我改成41.29元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8頁、41背面、45頁背 面、47頁)。維采公司確實是本件標案藥品的前一年度得標廠商,當時得標的合約單價為41.29元,此有臺北門診 中心購買定製財物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十第210頁)。是證人凃惠貞證稱:是用目前的售價報投標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又依扣案之本件標案之標價清單之記載,其中單價欄內係記載「發票價41.29/Tab,折讓 至35.50/Tab」,該公司就本件標案藥品的單價的數字表 達顯欠明確。證人凃惠貞於本院審理時已證實係應被告張芳明之要求,而將大寫金額由「參拾伍元伍角」改為「肆拾壹元貳角玖分」,是被告張芳明否認曾要求證人凃惠貞塗改標單云云,並無可採。然依證人凃惠貞前揭證詞,其已證實標單塗改的時間,是在招標機關決標之後。換言之,本件應是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於決標予維采公司後,為取得5.79元的藥價差,因而要求證人凃惠貞配合塗改標價,並進而於開標紀錄作不實的決標價格的登載。惟既然不是在決標之前,要求證人凃惠貞塗改標價,而是在決標之後始要求配合塗改,自難認被告張芳明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行為。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凃惠貞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二㈡編號36「93006」於開標時有洩漏底價之事實。至於被告張芳明等人在決標後,要求證人凃惠貞更改標價,是否構成其他罪名,因檢察官起訴部分未成立犯罪,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⒛附表二㈡編號37「92175」標案部分: 證人陳勇佐即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業務經理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投標文件是我寫的,我有到現場參 加投標,本件藥品是專利藥,我們是獨家供應,背面註記「實售價」等內容,是我寫的。我們投標後張芳明電話通知我到臺北門診中心,和他們談條件,原本公司準備以健保價當作發票價,但張芳明表示之前公司與他們簽訂的發票都是45元,所以張芳明就在上面直接將發票價改成45元,折至43元/另贈238顆,然後在決標後再請我在標單背面註明的。報價單和投標文件是一起寄過去的,「報價清單是決標之後才當場寫的」,嬌生公司欲出售的實際價格就是報價單上的售價44元,本案的標單是我「在開標時按照張芳明之指示塗改的」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第65-66頁)。證人陳勇佐一方面表示:「報價清單是決標之後 才當場寫的」,另一方面又表示:標價清單是在開標時按 照張芳明之指示塗改等語。其前面所稱的「報價清單」,依證人陳勇佐之前揭證詞之前後文來看,應是指「標價清單」而言。而綜觀證人陳勇佐之證詞,似指「標價清單」上的金額是在決標之後,按照被告張芳明的指示進行塗改。但其對於被告張芳明當時究竟是如何指示,指示的內容為何,是否有直接指示其將單價改成45元,此諸多關鍵事實,均欠詳實。證人陳勇佐嗣於本院98年11月26日審理時證稱:報價單寫3個價錢,健保價是健保局給這顆藥的價錢,售價是我這次販售給臺北門診中心的價錢,發票價和健保價一致,但折讓的部分,另行蓋折讓單。一般的藥品報價單據,大部分都會附上3個價,(標價清單何時改的?)這是到標案現場的時候填寫的,一般會有比價議價機會,『可能』以為先填原來的健保單價,去之後先丟一個價格,所以先丟45元,是不是當場寫,我不太有記憶了,『可能』是我們填寫的格式不清楚,所以被要求改價格,改成45元,(改成45的時候,是否知道底價?)不知道(本院 卷二第209-210頁)。(提示從20238號卷三第75頁報價單)這是留存在公司的,上面「折43元,另贈238顆」不是 我的筆跡,不確定是何時寫上去的,『可能』是決標後,公司小姐所作的紀錄,所留存的資料。詢價過程中,張芳明打電話叫我去把報價單拿回來,當時沒有那些折價文字,只有張芳明按去年決標價改成45元的文字,之後再重新報價,92年11月21日傳真到臺北門診中心,也就是勘驗採購卷二第209頁報價單(本院卷二第211、220-221頁)。 (這個標案的過程中,投標之前,有沒有任何一個臺北門診中心承辦同仁,有告訴過你這個案子的底價是多少錢? )沒有。標價清單上面的蓋章、塗改,『應該是』寫錯字而已,至於是否為先改才寄我忘記了,寄去時單價寫多少,我現在無法確認,又稱:單價部分應該不是寄出去之前 改的,寄出去的單價應該是寫46.3。下面的國字部分,我現在想,當初『可能』對單價不清楚,『可能』都填健保價,因此剛開始單價可能是填46.3,到了現場,他說應該是我們直接要丟的價格就可以寫了,現場當時的承辦人說應該是直接要丟的價錢就可以寫。我在偵查中所說張芳明要我塗改標單一事,『可能』就是我價格寫錯的部分,他是說我們要丟什麼價格,就怎麼寫,應該是這個意思。開標程序,一般來說,底價封沒有讓我們看到,我去的時候有看到我的標封,打開以後,說沒有進入底標,然後看是否還要降價,我打給公司,問看看是否可以降價,結果就是實售價43元另贈238顆,延後3個月付款,標價清單上面寫上「45」這個價格部分,門診中心的要求怎麼寫,我就怎麼寫,印象是張芳明跟我講的。(是張芳明要求你改成45元?還是他認為你有錯,才叫你改?)45是我決定的,沒有印象張芳明有要求我,我不知道底價就是45元,『有可能』是依前一年的售價來決定45元。我只能記得是沒有進入底價,然後看能不能再降,最後決定丟43元這個價,比我們報價還低,中間還有電話跟公司聯繫,請示主管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3-219頁)。證人陳勇佐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及於開標當場曾依被告張芳明之要求而塗改本件標價清單的內容,參之扣案之本件標價清單(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㈡211頁),其上的2處單價原分別記載「46.3」及「肆拾肆元」,確實分別塗改為「45」、「肆拾伍元」,足認證人陳勇佐就此部分所為的證言,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張芳明否認曾在開標現場要求證人陳勇佐塗改標價云云,諉無可取。惟更改標價之時間,是在決標前或決標後,被告張芳明當時如何向證人陳勇佐表示,是明示、暗示,要求塗改原因為何等事項,事涉被告張芳明是否構成洩漏底價之判斷,自應予究明。而查,前揭標價清單,原始記載之內容,其阿拉伯數字與大寫國字的金額明顯不同,同一張標價清單,卻記載了兩種標價,此是否符合標價清單之記載要件,非無疑問。而本件標案復只有一家公司參與投標,若以阿拉伯數字的金額作為該公司的投標價,該金額顯已超過該案的底價45元,不可能決標予嬌生公司。反之若以大寫金額作為嬌生公司的投標價,則已進入底價,依規定自應決標予嬌生公司。詳情如何,證人陳勇佐就此均未能詳證。況查,證人陳勇佐於本院作證時,針對其何以將標價清單上的單價「46.3」更改為「45」,以及下方的大寫欄由「肆拾肆」改成「肆拾伍」之經過,均已記憶不清,從頭至尾,均以『可能是』、『應該是』如何如何之證言作說明,其證詞之內容既不明確,亦無法肯定。惟依證人上揭證詞,被告張芳明僅指示其可以直接填寫要標的價錢,並非指示其應填寫特定的價格,且證人復已明確表示,張芳明提出上揭指示後,其仍不知底價是45元,「45元是我決定的」,可能是依前一年的售價來決定45元的。換言之,證人陳勇佐決定將標價清單上的單價改為「45元」,有可能是依據前一年的標價而為決定,並非依據被告張芳明的明示或暗示。而查,嬌生公司確實是本件標案藥品的前一年度得標廠商,當時得標的合約單價確實為45元,此有臺北門診中心購買定製財物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發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十第212- 213頁),是不能排除證人陳勇佐確係根據前一年度之得標價而更改標價之可能性。證人陳勇佐既於更改當時仍不知底價,而係自己決定更改後的金額為45元,被告張芳明復未就金額為任何明示或暗示,自難認被告張芳明就本件標案有何洩漏底價之行為。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陳勇佐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附表二㈡編號37「92175」於開標時有洩漏底價之事實。至於被告張芳明等人在標價清單開封後,讓證人陳勇佐更改標價,是否構成其他罪名,因檢察官起訴部分未成立犯罪,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附表二㈡編號38「92132」、編號39「92168」、編號40「94030」、編號41「94080」標案部分: 證人朱雪玲即德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強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92至94年門診中心的投標或議價標案是由 黃存負責。應該是事前報價時就已談好實售價及發票價,不清楚為何要區分投標價與折讓後實際價格,我們通常是健保核定價投標,門診中心在我們得標後會再與我們議價,我不清楚如何確定得標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一第 34-35頁)。嗣於本院103年3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這個業務狀況,都是黃存在負責,偵查中所說可能表達有錯誤等語(參本院卷九第253頁背面)。證人黃存即德強 公司業務於偵查中證稱:92132、92168、94030標單是我寫的,也是我參加投標的。94030案的藥品我們公司是獨家 供應,不確定是否為專利藥,其他二案不是專利藥。發票價、實售價是我在投標時寫的,背面註明的實售價及附帶條件都是開標時寫的。是採公開招標,最低價得標,未辦理議價,報價單是投標前張先生要求我先傳過去。我不記得本標案之標單是何人塗改的,投標前只有跟張先生買標單,不可能事先和他商議價格。關於證人朱雪玲所說報價前就與門診中心談好實售價及發票價一事,應該是她講錯了,門診中心是按照發票價作為契約,等談好了折讓價再進行決標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第85-87頁)。於本院99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92132標)標價清單上面有塗改,我忘記是什麼時候改的,不知道是投標前或投標後,這應該是我改的,原則上我們是用發票價,後來塗改的部分是發票價,開標紀錄及附件上「實售價5元延後3個月付款」是我的字,應該是決標後,院方希望能夠折讓。(92168標)標價清單有塗改,這是我塗的,但我不知道是 投標前或投標後塗改的。開標紀錄附件也是我寫的,一樣也是院方要求折讓,決標後才提出來的。(94030標)中 文大寫欄有塗改,是我的字,我忘記什麼時候塗改的,我們原則是以發票價253投標,一般投標價都是用國字大寫 ,開標紀錄附件是決標後寫的,也是我的字。(這3個標 案,臺北門診中心開標前有沒有人跟你商議過價格?)沒 有,(有沒有人告訴過我有關這些標案的底價),沒有,(有沒有人指示你去更改以上3個標案投標清單上面的價 格?)沒有。(92168標)我忘記為何本標案的實售價要塗改,(標價清單下面2.9元,這個價格何來?)忘記了。(實售價2.9何來?)決標後臺北門診中心主標人黃昭明要求,所以我們再折讓。(92168標)第一次流標,第二次得 標。(92132標)(你是否知道臺北門診中心的底價也是6元?)不知道,(這個標案前一年度也是你們公司得標?)是的,標價就是照原來的去投標,但實售價有沒有差異我不確定。(94030標)不用實售價137.7投標,是因為我們發票要求要開153元,如果我們以137.7投標,就沒有辦法再折讓,這個標案不是先跟我談好折讓價,是先決標了,院方再跟我們說希望可以折讓,偵查中所說「門診中心是按照發票價作為契約,等談好了折讓價再進行決標」一事可能是我之前講錯了,一般來說,就是先決標後,再提出折讓。偵查中所說「發票價、實售價是我在投標時寫的,背面註明的實售價及附帶條件都是開標時寫的」,所謂「投標時」是指我們在公司先寫好才去院方投標,「開標時」就是決標後在現場寫的。(有沒有可能先談好折讓再讓你得標?)沒有,一般來講,得標的價格就是上一次的價 格,折讓是經過我們公司同意後,我才會寫上去。我們公司擔心其他醫療院所知道我們賣給門診中心的實際價格,因為每家醫療院所的採購量不一樣,怕人家來要求以低價格買賣。這三個標案都是原廠標,我寫二個價格,就是告知門診中心我發票要開哪個價格,到時候會折讓到哪個價格。(92168標)第一次寫3元,是擔心人家競標,開完後知道只有我們一家,第二次就用3.44元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41-149頁)。證人朱雪玲並非上開4件標案之參與人,其就上開4標案之投標、開標等經過所為之證詞,自不足 為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3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另 證人黃存就上述94030、92168、92132等3件標案,已明確說明整個投標過程中,投標前、投標時均無人告知其底價,塗改之原因及時間,亦已均無法明確記憶,其所為之證詞,自無足以證明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3人,在 上揭3標案中,投標前、投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另 關於94080標案,公訴人迄無舉出任何相關人員之證詞, 用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於投標前或投標時洩漏底價之情事 。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上開4標案之相關採購契約、簽呈、 底價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清單、減價紀錄,充其量只能證明該公司在本件標案中得標,且標單曾經塗改,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二㈡編號42「93003」、編號43「94029」標案部分: 證人劉傳暉即德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代表於偵查中證稱:此2標案投標文件是我寫的,開標也是我去的,94029標案藥品是專利藥,我們拿到代理權。是我在 投標前在標單註明「折讓價,每瓶價差」的,背面註明「實售價」及附帶條件也是我寫的,「實售價」及附帶條件是因為開標時張芳明要求我這樣寫的,因為門診中心之前曾接受過我們的折讓單,所以我才會援例辦理,並非張芳明指示我這樣做的。投標時我將估價單及報價清單併同投標文件送門診中心,張芳明再通知我及原廠代表,到門診中心商議藥品價格,但這好像是沒有其他廠商時才會這樣做,商議內容即為談論折讓價,談妥後再擇期開標,若標價清單上依照事前談妥的折讓價填寫,門診中心就會決標給我們。(94029標)本標案的標單是我塗改的,我忘記 是何時塗改的,(投標前有沒有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沒有,因為我們是經銷商,原廠要求我們按健保價報價,我們就只是依其指示辦理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第93-96頁)。嗣於本院99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94029標)送出去時沒有印象有塗改,沒有什麼印象是否在開標前塗改,不過這種東西通常在之前就會好,不記得有無人指示我塗改。(93003 標)不是很記得是什麼時候塗改的,「實售價45元整,延後三個月付款」是我的字,是得標之後張芳明叫我寫的。我沒印象在開標前有無跟臺北門診中心就標價進行討論,臺北門診中心的人不會告訴我底價,因為我沒有遇到過可以事先知道底價。標價清單通常是在投標前在公司寫的,我沒印象這個是在公司就塗改,還是在門診中心才塗改的。有寫錯就會塗改蓋小章,投標時以50元投標,就是要保持一個發票價,發票價跟健保價一樣,各藥廠都是盡量以這種方式。實售價怎麼出來的我忘記了,通常不會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當場討論,這個都是原廠給的價格,我沒有價格決定權。(94029標)我不記得最後549元,是跟我一起決定的,還是在授權範圍內我自己決定的。631是健保 價,我不知道臺北門診中心會以健保價作為底價等語(參本院卷四第133-140頁)。依證人劉傳暉之證詞,其已不 記得此2件投標案之標價清單為何、何時塗改,並已明確 表示不知道此2標案之底價,也未曾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 討論過底價,是其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在此2件標案中,於投標前或投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2標案之相關採購契約、簽呈、底價表、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清單、減價紀錄,只能證明該公司在此2件標案中得標,且標單曾經塗改,惟尚 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有何 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二㈡編號45「93009」標案部分: 證人蔡瑞根即鴻亞藥品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業務代表於偵查中證稱:(93009標)是我去投標的,標單也是我寫的,是專利藥,國內只有我們在賣,標單上一般都寫健保價,實售價是議價而來的,第一次投標的標單不會寫實售價,本件標單確定有塗改,但為何塗改沒印象了,健保局的人有無要求如何作業,我也沒印象,(投標前有無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時間太 久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第27-29頁)。證人邱仁華即鴻亞公司負責人於偵查證稱:本案相關的 投標、決標及簽約細節我都不清楚,是由蔡經理負責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第42-43頁)。依證人蔡瑞根之證詞,其已不記得本件投標案之標價清單為何、何時塗改,並表示沒印象在投標前是否曾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討論過,另證人邱仁華未曾參與投標事宜,是其2人之證詞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3人在此2件標案中,於投標前或投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標案之相關採購契約、簽呈、底價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清單、減價紀錄,只能證明該公司在此2件標案中得 標,且標單曾經塗改,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二㈡編號46「94083」標案部分: ⑴證人郭裕龍即台灣鹽野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鹽野義公司)業務代表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標價清單為何塗 改單價,那次我沒參加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第46-48頁)。嗣於本院100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這案的報價單(本院卷四第202頁)上38元是我寫的,35元現在看不清 楚,從38元字跡看來,應該是我改的,這張報價單按照日期,應該是在投標前給臺北門診中心的,應該是我們在開標前送到臺北門診中心的。標價清單上面的筆跡,改的部分不是我的,原來的是我寫的,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改的,我報的時候是報35元,這個標案是莊先生去參加的。這個案的報價單是38元,是基於之前的發票價所做的報價等語(參本院卷四第34-37頁)。依證人郭裕龍之先後兩次證 詞,本件標案鹽野義公司的報價單(本院卷四第202頁) 上的塗改,是證人郭裕龍在送出前所做的更改,更改的原因是比照前一年度的發票價,其並未證及此一塗改與被告張芳明等人有何關連。而查,鹽野義公司確實是本件標案藥品的前一年度得標廠商,當時得標的合約單價復為38元,此有臺北門診中心購買定製財物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發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十第229-230頁)。是證人郭裕 龍證述:38元是基於之前的發票價所做的報價等語,尚非 無稽,可以採信。至於標價清單的更改部分,原標價清單固為證人郭裕龍所製作,但證人郭裕龍已證實其上的塗改非其所為,且其於開標時並未到場,證人郭裕龍既未參與開標,則其就該紙標價清單之塗改經過並不明瞭,其此部分所為之證詞,無足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⑵證人楊朝斌即鹽野義公司業務經理於偵查中證稱:標價清 單35元改成38元不是我的字,有點像是莊志坤的字。開標紀錄後面的實售價是莊志坤的字,當初應該是我和他一起去開標,應該是標封開封後塗改的,是當天門診中心員工採購人員要我們改的,但不知是誰,因為慣例就是開折讓單的方式。又稱:是開標前或開標後,或有沒有開標我不 確定,但按常理應該是在開標後,開標後改標價清也不太合理,是配合他們的折讓制度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 三第46-48頁)。嗣於本院100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標價清單我有印象是當場塗改的,標價清上面的章是否我蓋的,我不知道,下面的章應該是在公司就蓋好,塗改的章比較有可能是我們當時改的。35元改成38元,我不是很確定是什麼時候改的,我們不知道底價是38元,如果知道,沒有理由賣35元,該藥品前一年度應該也是我們公司得標,發票價是38元。另報價單由35元改成38元,是否公司先改好再報價,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38 -239頁)。依證人楊朝斌之先後兩次證詞,本件標價清單是在開封後改的,且是依採購人員的要求而改的,但對於標價清單更改的確切時間是在決標前或決標後,以及更改的原因等重要事實,其證詞尚非明確。 ⑶證人莊志坤於偵查中雖證稱:標價清單把35改38是我在議 價時改的,是採購人員要求我改的等語(參偵字第20238 號卷三第136頁)。但證人莊志坤並未詳述更改的時間, 以及更改的原因,其證詞尚欠明確。證人莊志坤嗣於本院100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標價清單把35改38是我改的, 是開標後改的,應該是投標的金額不符合他們的要求,(什麼意思?)我想不起來。我是一個業務,價格是公司決 定的,35、38的價格都是公司決定的,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塗改時,是否已經得標了?)塗改完後我不知道我有 沒有得標。我們公司還有一個招標的負責人,當天招標負責人臨時有事,由區業代表跟主管一起去,所以招標的程序跟招標的結果,我都不知道,(臺北門診中心有人要求你改成什麼價格嗎?)我忘記了。偵查中所說的「議價」 ,就是投標之前,會寫一個價格投標,議價是在開標之後,我記得我有加註,從35元改成38元有贈送藥品。(開標紀錄後所載「實售價35元,贈送150,延後三個月付款」 是你寫的?)是。(寫完這個之後,才去塗改的嗎?)同時加註,然後同時把我的標單改過來,從35改成38元。(開標現場唱的標價是多少?)沒有印象。我進公司沒多久, 這是我接的第一個案子,這個招標不是我負責的。(這個案子臺北門診中心有沒有事先告訴你底價)沒有,(開標時有沒有人告訴你底價?)沒有。(談議價、折讓時,是 在得標後還是得標前?)應該不是說在得標後,在談議價 、折讓時,是在開標後,得標與否我們還不知道。我對開標一點經驗也沒有,是臨時被告知去開標而已。(為何把35元的投標價改成38元?)我忘記了,不是我決定的。( 誰叫你改的?)我忘記了,我不認識被告,標價清單塗改 的時間,我可以確定是在開標後,但是哪個流程我無法確認,印象中已經有過唱標階段,(是否已經宣布你們得標、決標?)我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33-237頁)。 ⑷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本件標案的標價清單(參勘驗採購卷㈡第264頁),本件標案之標價清單原記載之 金額為:「35/Tube」、「參拾伍元」,確實經人更改為「38 /Tube」、「參拾捌元」。而證人莊志坤並非本件標案之原始負責人,亦非本件標案標價清單的原始製作人,證人莊志坤係因證人郭裕龍臨時有事,始遭指派前往標案現場,而該張標價清單之原始製作人郭裕龍堅持否認作過塗改,由此推之,該張標價清單上單價塗改的時間及地點,應係在開標時,在開標現場所為,殆無疑義,是證人莊志坤、楊朝斌2人就此部分所為的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人否認採購人員曾在開標現場要求證人莊志坤塗改標價云云,諉無可取。而查,本件標案所定之底價為38元,有底價表可參(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㈡第262頁背面),鹽野義公司所提出之標 價清單,原始記載之內容既為「35/Tube」、「參拾伍元 」,而本件標案復只有一家公司參與投標,因此依該標價清單的原始記載而言,鹽野義公司的投標價,已進入底價,依規定自應決標予該公司。證人莊志坤及楊朝斌雖均表示不能確切記得在哪一階段塗改,不知當時是否已經得標,但從證人莊志坤於同日所證述:我可以確定是在開標後 ,印象中已經有過唱標階段,與開標紀錄背後的註記是同時寫的等語來看,證人莊志坤塗改標價的時間,應該是打開鹽野義公司的標封,且確認該公司已進入底價,並決標予該公司之後無疑。換言之,不能排除是招標機關承辦人員於決標予鹽野義公司後,為取得3元的藥價差,因而要 求證人莊志坤配合塗改標價,並進而於開標紀錄作不實的決標價格的登載。惟既然不是在決標之前,要求證人莊志坤塗改標價,而是在決標之後始要求配合塗改,自難認被告張芳明等人有何於開標時洩漏底價之行為。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莊志坤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黃昭明、戴慶松或張芳明等3人就 附表二㈡編號46「94083」於開標時有洩漏底價之事實。 至於被告張芳明等人在標價清單開封後,讓證人莊志坤更改標價,並進而於開標紀錄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構成其他罪名,因檢察官起訴部分未成立犯罪,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附表二㈡編號19「93048」、編號20「93109」標案部分: 證人蘇利美即東竹有限公司(下稱東竹公司)管理部副理於偵查中證稱:(93019標)是專利過2、30年的藥,我們 的價格是2.99元,一開始用2.6元的原因我沒印象,塗改 為2.99是老闆交代我寫的,2.99元是發票價,2.3元是折 讓後的價格。老闆要我用2.99投標,但有授權我用2.3供 應健保門診中心。(93048標)是有專利權的高血壓藥, 是我塗改單價15.73為17.3的,是投標前在公司老闆叫我 改的,老闆指示改成健保價投標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 卷二第58-59頁)。證人蘇利美之證詞已說明標價是依據 老闆的指示,並未證及被告張芳明、戴慶松2人在上開2件標案之開標過程中,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二㈡編號19「93048」、編號20「93109」標案有人向其洩漏底價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2 標案之投標資料,只能證明該公司投標時曾塗改標價清單之事實,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此一塗改與負責開標之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有關。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蘇利美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等2人就附表二㈡編號19「93048」、編號20「93109」標案於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二㈡編號32「93122」標案部分: 證人徐奕棟即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藥廠)業務經理於偵查中證稱:(標單上的投標價是與誰磋商後決 定?)是開標後,事後張芳明再叫我們去找黃昭明議價。 (誰塗改投標價格?)針對該品項,瑞士藥廠是指定的獨 家供應商,我們一定會得標,只是價格還要議價。報價1.40是張芳明要我們改健保核價3.26再折讓成實售價1.36元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一第26頁)。證人徐奕棟對於 塗改標價的問題,並未作明確的答覆。證人徐奕棟嗣於本院99年7月29日審理時證稱:這個藥品我們是上一年度的得標廠商,在投標時會參考前年度的決標及實售價、贈品,標價清單是我塗改的,因為單價要寫健保價,寫錯了,所以塗改(參本院卷四第9、10頁)。當天我沒有到開標現 場。是在黃副主任(即黃昭明)的辦公室磋商。議價是在開標後,開標前沒有磋商,(所謂磋商、議價,是指開標後、決標後,再去議價,讓實售價愈低愈好?)是。決標 後,會通知我們得標,我再去議價。開標紀錄後「實售價及延後3個月付款」是我的字跡,但不記得什麼時候寫的 (參本院卷四第10頁背面、第11頁),又稱:(請確認是 否是在93年8月23日議價當天寫的?)是(參本院卷四第15頁背面)。標價清單是我填寫,本來是記載1.4元,後來 改成3.26元,塗改是事前改、事後改(即投標前、投標後)都有可能,我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之後改的機會比較大,因為我來公司第一次投這個案子,不知道上面要寫健保價,因為大部分的醫院都會寫健保價及實售價,門診中心就是要寫健保價,實售價會另外議價(參本院卷四第11頁背面、12頁)。投標後,第二次是在張芳明那裡看到標單,因為東西寫錯了,他要我們改,(時間點?)不記得 ,因為我們投標清單後面都會有實售價的敘述,不記得是去黃副主任那邊之前還是之後(本院卷四第12頁背面、第13頁)等語。證人徐奕棟一方面表示自己並未於開標時到場,但又一方面表示開標紀錄後的「實售價及延後3個月 付款」等文字均是伊所寫的,已非一致。此外,其對於上揭折讓內容,是何時完成,一稱是開標之後,至被告黃昭明的辦公室磋商後寫的,又稱是在93年8月23日當日所寫 ,再稱不記得了。另關於標價清單的塗改部分,證人徐奕棟雖證實該塗改是伊所為,但對於塗改的時,則無法確定。證人徐奕棟既無法確定塗改標價的時間,自不能排除其係於投標前即因發覺有誤而自行更改可能,亦不能排除是於決標後,為配合招標機關藥價差的要求而更改的可能性。本院自難徒以該標單曾塗改之事實,遽認是被告張芳明、或被告戴慶松、或被告黃昭明於開標時,對之洩漏底價後,再據以塗改標價之事實。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標案之投標資料,只能證明該公司投標時曾塗改標價清單之事實,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此一塗改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有關。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徐奕棟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等2人就附表二㈡編號32「93122」標案於開標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三編號4「94050」標案部分: 證人許千千即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前業務代表於偵查中證稱:「折讓實售價」是張芳明要求我 寫的,是決標後談的,我們公司的性質其實是幫藥廠做備標、投標的工作,價格不是我們決定的,以這個標案為例,必治妥藥廠的人員也有到場,我們的功能只是蓋章而已,他們談妥的價格,我們就只是照寫而已,這個案子是最低價格標,當場有議價,是必治妥廠的人跟張芳明議價。價格是必治妥決定的,我不清楚以健保核定價投標是否篤定會得標,投標前若有跟張芳明接洽,談的也是招標文件,價格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67-69頁)。證人許千千之證詞已說明標價是依據必治妥藥廠的指示,並未證及被告黃昭明、張芳明、戴慶松3人在上 開2件標案之開標過程中,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其證詞 並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三編號4「94050」標案有人向其洩漏底價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標案之投標資料,只能證明減價結果與底價相同之事實,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此一相同之結果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或黃昭明有關。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許千千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黃昭明3人就附表三編號4「94050」標案於第一次減價時有何 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三編號11「94093」標案部分: 證人林盟為即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前業務代表於偵查中證稱:(94093)是我承辦,標單是我寫的,實售價這個項目是健保局的採購人員要求的,這是公開招標,為最低價得標,我忘記實售價是否在決標後議定的,當時採購人員的要求不要用低於健保核定價的價格投標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75-76頁)。另證人蔡正弘即友華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94093)標案的藥品劑型是專利,但成分不是,我不清楚除決標價外,為何另有售價,也不清楚為何以較高的決標價為契約價,而非實售價,我沒有參與實際採購的事項,不清楚投標前是否曾就標案內容與門診中心人員有所接洽或協商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72-73頁)。查本件屬於投標金額超過100萬元的公開招標案件,友華公司是在第二次公開招 標時得標,此有相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參(參勘驗採購卷資料㈠第62頁背面)。又友華公司為本標案藥品的前一年度得標廠商,當時的得標價為11.2元,亦有此有臺北門診中心購買定製財物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十第104頁)。友華公司本案 之第一次減價的投標價格即為前一年度得得標價。而依證人蔡正弘之證詞,其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事實,其證詞自不足資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另證人林盟為之證詞,亦未證及第一次減價之經過,更未證及被告黃昭明、張芳明、戴慶松3人在上開標案之第一次減價過程中, 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三編號11「94093」標案有人向其洩漏底價之情事。至於公訴人 所提出之上揭標案之投標資料,只能證明減價之結果與底價相同,然承前述,該第一次減價的價格即為該公司之前一年度的得標價,是尚不能徒以此一結果,認定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或黃昭明等人有何洩漏底價之行為。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蔡正弘、林盟為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黃昭明3人就附表三編號11「94093」標案於第一次減價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三編號12「94068」標案部分: 證人何敬中於偵查中證稱:(94068標)的投標文件,是世統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統公司)填好之後,交給我去投標,也是我去參加開標,接洽的門診中心人員有更換過,不能確定是誰,除決標價外,另有實售價,因為門診中心要賺價差,我不記得實售價議定的過程,我沒有決定的權利,我負責連絡、蓋印,至於金額的部分,我都是按指示處理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86-87頁)。證人何敬中之證詞並未證及第一次減價之經過,更未證及被告黃昭明、張芳明、戴慶松3人在上開標案之第一次減價過程中 ,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三編號12「94068」標案有人向其洩漏底價之情事。至於公訴 人所提出之上揭標案之投標資料,只能證明減價之結果與底價相同,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此一結果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或黃昭明有關。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何敬中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黃昭明3人就附表三編號12「94068」標案於第一次減價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三編號26「94058」標案部分: 證人楊宗堅即美國美商新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新美)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在議價過程中,主辦單 位要求寫出「發票價」、「折讓價」,並於背面註明「實售價」,我們都會配合,本件藥品一直是由我們公司獨家供應予臺北門診中心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126-127頁)。證人莊樹汾證稱:本件是林穎毅負責,標單是他 寫的,健保局不會透露底價,投標前主辦單位並不會跟我們聯絡或協商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二第126-127頁);證人林穎毅雖於偵查中曾到庭作證,但對於本件94058標案之投標經過,於偵查中未為任何證述(參偵字第20238 號卷六第13-16頁)。證人楊宗堅及莊樹汾均未實際參與 本件標案之投標,是其2人之證詞,自不足資為被告張芳 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林穎 毅雖然親自參與本件標案之開標作業,但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未有一詞證及第一次減價之經過,更未證及被告黃昭明、張芳明、戴慶松3人在上開標案之第一次減價過程中 ,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在附表三編號26「94058」標案中,有人向其洩漏底價之情事。至於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標案之投標資料,只能證明減價之結果與底價相同,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此一結果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或黃昭明有關。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何敬中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黃昭明3人就附表三編號26「94058」標案於第一次減價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附表三編號44「93093」標案部分: 證人李芸華即衛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道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93093標)這是感冒藥,投標標單上的單價是我決定的,我們都是用健保價投標,42元是小姐寫錯了,正確投標價是49.9元,在投標前我就改好了,開標當場再議價42元,但我沒有去開標現場,詳細情形要問彭華苓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一第30-31頁)。證人彭華苓於偵查中證稱:(93093標)是我去開標現場,投標文件是李芸華寫的,該藥品是衛道公司獨家供應,不是專利藥,本標案的標價清單不是我塗改的,我只有在開標時,在背面註明發票價及實售價,這樣註明的原因也是要維持市場價格,門診中心的人希望我們可以降低價格,所以我才當場寫上去,但實售價的部分是參考前一年的供應價格,49元是維持發票價格,42元是實際供應門診中心的價格,(投標前曾否就標案內容與臺北門診中心人員或其他藥商有所接洽或協商?)沒有,(為何高價投標篤定得標?)是衛道公司自己填寫的標單等語(參偵字第20238號卷三 第108-110頁)。證人彭華苓嗣於本院100年3月4日審理時證稱:(93093標)我只有在最後開標時才去,報價單是原廠提供的,投標文件是原廠提供的,決標紀鍵後面的折讓條件是我寫的,有經過原廠的同意。標價清單的塗改是他們自己改好的,我沒有塗改,我不知有塗改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五第41頁房背面)。依證人李芸華及證人彭華苓2人之上開證詞,標價清單上之塗改,既係證人李芸華於 投標前所為,足認此項標價之塗改,與被告黃昭明、張芳明、戴慶松3人無關。又證人彭華苓作證時,均未證及在 上開標案於第一次減價過程中,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等3人中有任何人洩漏底價之情事,則其證詞自不足 以證明,在附表三編號44「93093」標案第一次減價的過 程中,有人向其洩漏底價之情事。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標案之投標資料,只能證明減價之結果與底價相同,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此一結果與被告張芳明、戴慶松或黃昭明有關。因此,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李芸華及彭華苓之證詞及上開相關得標資料等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戴慶松、張芳明、黃昭明3人就附表三編號44「93093」標案於第一次減價時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 ④至於公訴人指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3人於附表二㈠ 、㈡、附表三各標案中,另涉嫌圖利廠商及自己績效獎金,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部分: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等3人於附表二㈠、㈡、附表三(即犯罪事 實一㈡)等各標案中,有何於開標時、開標前或第一次比減價時洩漏底價,並因而使特定廠商得標,進而圖利自己之績效獎金之事實。且承前述,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3人 究圖得廠商多少不法利益,亦未舉證證明廠商得利之事實,而被告張芳明、黃昭明、戴慶松3人之績效獎金的評核與發 放,復均與被告3人進行藥品標案之結果無關。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廠商及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附表二㈠、㈡及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等各標案之投標資料,以及證人陳小英等證人之證詞,均無足以證明被告張芳明、戴慶松、黃昭明等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圖利、洩密 等犯行,亦無足證明被告方德懋於附表五各標案中,有何明知底價表不實而仍予核定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張芳明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以下附表一至五均以檢察官之103年6月12日所提補充理由書為準) 附表一:採購案底價表之廠商報價登載不實 ┌───┬────┬────┬────┬────┬──────┬──────┐ │採購卷│標案號碼│投標廠商│廠商實際│底價表登│開標日期 │ 備 註 │ │編號 │ │名稱 │報價 │載之報價│ │ │ ├───┼────┼────┼────┼────┼──────┼──────┤ │ 2 │93007 │久裕 │3.2元 │5元 │93年4月23日 │ │ │ │ ├────┼────┼────┤ │ │ │ │ │隆成興 │2.6元 │4.8元 │ │ │ ├───┼────┼────┼────┼────┼──────┼──────┤ │ 3 │94022 │久裕 │3元 │5元 │93年4月7日 │ │ ├───┼────┼────┼────┼────┼──────┼──────┤ │ 6 │93024 │中國化學│1.5元 │1.71元 │93年8月20日 │ │ │ │ ├────┼────┼────┤ │ │ │ │ │景德製藥│1.4元 │1.80元 │ │ │ ├───┼────┼────┼────┼────┼──────┼──────┤ │ 7 │93026 │中國化學│55.5元 │73元 │93年8月20日 │ │ │ │ ├────┼────┼────┤ │ │ │ │ │國嘉製藥│70元 │87元 │ │ │ ├───┼────┼────┼────┼────┼──────┼──────┤ │ 8 │93027 │中國化學│29元 │36.2元 │93年8月20日 │ │ ├───┼────┼────┼────┼────┼──────┼──────┤ │ 9 │93028 │中國化學│3元 │3.84元 │93年8月20日 │ │ ├───┼────┼────┼────┼────┼──────┼──────┤ │ 14 │93080 │正杏 │5.4元 │5元 │93年8月20日 │ │ │ │ ├────┼────┼────┤ │ │ │ │ │隆成興 │3.6元 │5元 │ │ │ │ │ ├────┼────┼────┤ │ │ │ │ │很好 │4.68元 │5元 │ │ │ ├───┼────┼────┼────┼────┼──────┼──────┤ │ 16 │94070 │生達 │1元 │1.24元 │94年8月11日 │ │ ├───┼────┼────┼────┼────┼──────┼──────┤ │ 19 │93048 │隆成興 │7.78元 │12.7 │93年8月23日 │原起訴書附表│ │ │ ├────┼────┼────┤ │一編號19「東│ │ │ │瑞士 │6.0元 │13.5元 │ │竹報價17.3元│ │ │ │ │ │ │ │」部分,未有│ │ │ │ │ │ │ │登載不實,予│ │ │ │ │ │ │ │以刪除。 │ ├───┼────┼────┼────┼────┼──────┼──────┤ │ 27 │94074 │韋淳 │95元 │111元 │94年8月12日 │ │ ├───┼────┼────┼────┼────┼──────┼──────┤ │ 28 │93010 │振貿 │35.2元 │44元 │93年4月23日 │ │ ├───┼────┼────┼────┼────┼──────┼──────┤ │ 31 │94075 │隆成興 │3.5元 │3.75元 │94年8月12日 │原起訴書附表│ │ │ ├────┼────┼────┤ │一編號19(應│ │ │ │健喬信元│3元 │7.8元 │ │為31,更正之│ │ │ ├────┼────┼────┤ │)「健嘉(應│ │ │ │生達 │5.68元 │9元 │ │為健喜,更正│ │ │ ├────┼────┼────┤ │之)報價9元 │ │ │ │健喜 │5.69 │9元 │ │」部分有誤,│ │ │ │ │ │ │ │予以訂正。 │ │ │ │ │ │ │ │ │ ├───┼────┼────┼────┼────┼──────┼──────┤ │ 32 │93122 │瑞士 │1.4元 │3.26元 │93年8月23日 │ │ ├───┼────┼────┼────┼────┼──────┼──────┤ │ 33 │93004 │裕利 │21.5元 │24元 │93年4月23日 │ │ ├───┼────┼────┼────┼────┼──────┼──────┤ │ 37 │92175 │嬌生 │44元 │46.3元 │92年12月8日 │ │ ├───┼────┼────┼────┼────┼──────┼──────┤ │ 40 │94030 │德強 │137.7元 │153元 │94年6月16日 │ │ ├───┼────┼────┼────┼────┼──────┼──────┤ │ 41 │94080 │德強 │44元 │55元 │94年8月12日 │ │ └───┴────┴────┴────┴────┴──────┴──────┘ 附表二(一):標比100%案件(開標前洩漏底價) ┌───┬────┬────┬────┬────┬────┬──────┐ │採購卷│標案號碼│廠商名稱│廠商實際│底價表登│標價塗改│開標日期 │ │編號 │ │ │報價 │載之報價│ │ │ ├───┼────┼────┼────┼────┼────┼──────┤ │ 1 │ 93002 │久裕 │27.7元 │27.7元 │ 否 │93年4月23日 │ ├───┼────┼────┼────┼────┼────┼──────┤ │ 8 │ 93027 │中國化學│29元 │29元 │ 否 │93年8月20日 │ ├───┼────┼────┼────┼────┼────┼──────┤ │ 15 │ 94092 │正杏 │86元 │86元 │ 否 │94年11月11日│ ├───┼────┼────┼────┼────┼────┼──────┤ │ 25 │ 93013 │美吾華 │53元 │53元 │ 否 │93年3月26日 │ ├───┼────┼────┼────┼────┼────┼──────┤ │ 29 │ 94033 │博茂 │115元 │115元 │ 否 │94年6月16日 │ ├───┼────┼────┼────┼────┼────┼──────┤ │ 35 │ 94085 │鼎占 │8.5元 │8.5元 │ 否 │94年9月6日 │ └───┴────┴────┴────┴────┴────┴──────┘ 附表二(二):標比100%案件(開標時洩漏底價) ┌───┬────┬────┬────┬────┬──┬──────┬─────┐ │採購卷│標案號碼│參與投標│廠商實際│底價表登│標價│開標日期 │共犯 │ │編號 │ │廠商名稱│標價 │載之報價│塗改│ │ │ ├───┼────┼────┼────┼────┼──┼──────┼─────┤ │ 3 │ 94022 │久裕 │5元 │5元 │是 │94年4月7日 │共犯為被告│ ├───┼────┼────┼────┼────┼──┼──────┤黃昭明、戴│ │ 6 │ 93024 │中國化學│1.71元 │1.71元 │是 │93年8月20日 │慶松、張芳│ ├───┼────┼────┼────┼────┼──┼──────┤明3人(因 │ │ 10 │ 94067 │友聯 │2.2元 │2.2元 │是 │94年8月11日 │被告方德懋│ ├───┼────┼────┼────┼────┼──┼──────┤於投標日未│ │ 13 │ 92164 │台永佳 │11.8元 │11.8元 │是 │92年12月8日 │到場)。 │ ├───┼────┼────┼────┼────┼──┼──────┤ │ │ 16 │ 94070 │生達 │1.24元 │1.24元 │是 │94年8月11日 │ │ ├───┼────┼────┼────┼────┼──┼──────┤ │ │ 17 │ 94102 │安斯泰來│569元 │569元 │是 │94年11月9日 │ │ ├───┼────┼────┼────┼────┼──┼──────┤ │ │ 18 │ 92117 │妙仁 │19.9元 │19.9元 │是 │92年7月7日 │ │ ├───┼────┼────┼────┼────┼──┼──────┤ │ │ 21 │ 92148 │東洋 │14.5元 │14.5元 │是 │92年12月8日 │ │ ├───┼────┼────┼────┼────┼──┼──────┤ │ │ 22 │ 94109 │東洋 │14.5元 │14.5元 │是 │94年11月9日 │ │ ├───┼────┼────┼────┼────┼──┼──────┤ │ │ 23 │ 94094 │建立富 │8.55元 │8.55元 │是 │94年11月11日│ │ ├───┼────┼────┼────┼────┼──┼──────┤ │ │ 24 │ 94097 │拜耳 │3.8元 │3.8元 │是 │94年10月20日│ │ ├───┼────┼────┼────┼────┼──┼──────┤ │ │ 27 │ 94074 │韋淳 │110元 │110元 │是 │94年8月12日 │ │ ├───┼────┼────┼────┼────┼──┼──────┤ │ │ 28 │ 93010 │振貿 │44元 │44元 │是 │93年4月23日 │ │ ├───┼────┼────┼────┼────┼──┼──────┤ │ │ 30 │ 93076 │景德 │0.74元 │0.74元 │是 │93年8月20日 │ │ ├───┼────┼────┼────┼────┼──┼──────┤ │ │ 33 │ 93004 │裕利 │24元 │24元 │是 │93年4月23日 │ │ ├───┼────┼────┼────┼────┼──┼──────┤ │ │ 36 │ 93006 │維采 │41.29元 │41.29元 │是 │93年4月23日 │ │ ├───┼────┼────┼────┼────┼──┼──────┤ │ │ 37 │ 92175 │嬌生 │45元 │45元 │是 │92年12月8日 │ │ ├───┼────┼────┼────┼────┼──┼──────┤ │ │ 38 │ 92132 │德強 │6元 │6元 │是 │92年12月22日│ │ ├───┼────┼────┼────┼────┼──┼──────┤ │ │ 40 │ 94030 │德強 │153元 │153元 │是 │94年6月16日 │ │ ├───┼────┼────┼────┼────┼──┼──────┤ │ │ 41 │ 94080 │德強 │55元 │55元 │是 │94年8月12日 │ │ ├───┼────┼────┼────┼────┼──┼──────┤ │ │ 42 │ 93003 │德樺 │50元 │50元 │是 │93年4月23日 │ │ ├───┼────┼────┼────┼────┼──┼──────┤ │ │ 43 │ 94029 │德樺 │631元 │631元 │是 │94年6月16日 │ │ ├───┼────┼────┼────┼────┼──┼──────┤ │ │ 45 │ 93009 │鴻亞 │10.9元 │10.9元 │是 │93年4月23日 │ │ ├───┼────┼────┼────┼────┼──┼──────┤ │ │ 46 │ 94083 │塩野義 │38元 │38元 │是 │94年8月12日 │ │ ├───┼────┼────┼────┼────┼──┼──────┼─────┤ │ 7 │ 93026 │中國化學│73元 │73元 │是 │93年8月20日 │原記載:「 │ ├───┼────┼────┼────┼────┼──┼──────┤共犯為被告│ │ 9 │ 93028 │中國化學│3.84 │3.84 │是 │93年8月20日 │戴慶松、張│ ├───┼────┼────┼────┼────┼──┼──────┤芳明2人( │ │ 19 │ 93048 │東竹 │17.3元 │17.3元 │是 │93年8月23日 │因被告方德│ ├───┼────┼────┼────┼────┼──┼──────┤懋、黃昭明│ │ 20 │ 93109 │東竹 │2.99元 │2.99元 │是 │93年8月23日 │2人於投標 │ ├───┼────┼────┼────┼────┼──┼──────┤日未到場)│ │ 32 │ 93122 │瑞士 │3.26元 │3.26元 │是 │93年8月23日 │」,但與本│ ├───┼────┼────┼────┼────┼──┼──────┤文不一致,│ │ 39 │ 92168 │德強 │3.44元 │3.44元 │是 │93年9月2日 │蒞庭檢察官│ │ │ │ │ │ │ │ │於103年11 │ │ │ │ │ │ │ │ │月24日已以│ │ │ │ │ │ │ │ │言詞主張包│ │ │ │ │ │ │ │ │括被告戴慶│ │ │ │ │ │ │ │ │松、張芳明│ │ │ │ │ │ │ │ │、黃昭明3 │ │ │ │ │ │ │ │ │人。 │ └───┴────┴────┴────┴────┴──┴──────┴─────┘ 附表三、開標後廠商第一次比減價之價格等同底價案件 ┌───┬────┬────┬────┬────┬────┬──────┬─────┐ │採購卷│標案號碼│參與投標│廠商實際│第一次 │底價表登│開標日期 │共犯 │ │編號 │ │廠商名稱│標價 │減價 │載之報價│ │ │ ├───┼────┼────┼────┼────┼────┼──────┼─────┤ │ 4 │ 94050 │大昌華嘉│58元 │52.38元 │52.38元 │94年8月11日 │共犯為被告│ ├───┼────┼────┼────┼────┼────┼──────┤黃昭明、戴│ │ 11 │ 94093 │友華 │12.3元 │11.2元 │11.2元 │94年11月11日│慶松、張芳│ ├───┼────┼────┼────┼────┼────┼──────┤明3人(因 │ │ 12 │ 94068 │世統 │0.99元 │0.98元 │0.98元 │94年8月11日 │被告方德懋│ ├───┼────┼────┼────┼────┼────┼──────┤於投標日未│ │ 26 │ 94058 │美國新美│0.74元 │0.73元 │0.73元 │94年8月11日 │到場)。 │ ├───┼────┼────┼────┼────┼────┼──────┤ │ │ 34 │ 94024 │裕利 │32.5元 │27.07元 │27.07元 │94年4月7日 │ │ ├───┼────┼────┼────┼────┼────┼──────┼─────┤ │ 14 │ 93080 │正杏 │5.4元 │4.98元 │4.98元 │93年8月20日 │原記載:「 │ ├───┼────┼────┼────┼────┼────┼──────┤共犯為被告│ │ 44 │ 93093 │衛道 │49.9元 │49元 │49元 │93年8月23日 │戴慶松、張│ │ │ │ │ │ │ │ │芳明2人( │ │ │ │ │ │ │ │ │因被告方德│ │ │ │ │ │ │ │ │懋、黃昭明│ │ │ │ │ │ │ │ │2人於投標 │ │ │ │ │ │ │ │ │日未到場)│ │ │ │ │ │ │ │ │」,與本文│ │ │ │ │ │ │ │ │不一致,蒞│ │ │ │ │ │ │ │ │庭檢察官於│ │ │ │ │ │ │ │ │103年11月2│ │ │ │ │ │ │ │ │4日已以言 │ │ │ │ │ │ │ │ │詞主張包括│ │ │ │ │ │ │ │ │被告戴慶松│ │ │ │ │ │ │ │ │、張芳明、│ │ │ │ │ │ │ │ │黃昭明3人 │ │ │ │ │ │ │ │ │。 │ └───┴────┴────┴────┴────┴────┴──────┴─────┘ 附表四、開標紀錄登載不實案件 ┌───┬────┬────┬───┬────┬──────┬────┬─────┐ │採購卷│標案號碼│參與投標│廠商實│開標紀錄│開標日期 │備註 │共犯 │ │編號 │ │廠商名稱│際標價│登載標價│ │ │ │ ├───┼────┼────┼───┼────┼──────┼────┼─────┤ │ 2 │ 93007 │久裕 │3.2 │5 │93年4月23日 │ │共犯為被告│ │ │ ├────┼───┼────┤ ├────┤黃昭明、戴│ │ │ │隆成興 │2.6 │未經開標│ │ │慶松、張芳│ ├───┼────┼────┼───┼────┼──────┼────┤明3人(因 │ │ 31 │ 94075 │隆成興 │3.50 │3.5 │94年8月12日 │ │被告方德懋│ │ │ ├────┼───┼────┤ ├────┤於投標日未│ │ │ │生達 │5.68 │5.68 │ │ │到場)。 │ │ │ ├────┼───┼────┤ ├────┤ │ │ │ │健喬信元│3.0 │7.8 │ │ │ │ │ │ ├────┼───┼────┤ ├────┤ │ │ │ │健喜 │6.95 │9.0 │ │ │ │ ├───┼────┼────┼───┼────┼──────┼────┼─────┤ │ 6 │ 93024 │中國化學│1.71 │1.71 │93年8月20日 │塗改標價│原記載:「 │ │ │ ├────┼───┼────┤ ├────┤共犯為被告│ │ │ │景德 │1.4 │未經開標│ │ │戴慶松、張│ ├───┼────┼────┼───┼────┼──────┼────┤芳明2人( │ │ 7 │ 93026 │中國化學│73元 │73元 │93年8月20日 │塗改標價│因被告方德│ │ │ ├────┼───┼────┤ ├────┤懋、黃昭明│ │ │ │國嘉製藥│(70元)│未經開標│ │標單失蹤│2人於投標 │ ├───┼────┼────┼───┼────┼──────┼────┤日未到場)│ │ 14 │ 93080 │正杏 │5.4元 │5.4元 │93年8月20日 │ │」,與本文│ │ │ ├────┼───┼────┤ ├────┤不一致,蒞│ │ │ │隆成興 │(3.6) │未經開標│ │標單失蹤│庭檢察官於│ │ │ ├────┼───┼────┤ ├────┤103年11月2│ │ │ │很好 │4.68 │未經開標│ │ │4日已以言 │ ├───┼────┼────┼───┼────┼──────┼────┤詞主張包括│ │ 19 │93048( │東竹 │17.3元│1.73元 │93年8月23日 │塗改標價│被告戴慶松│ │ │原補充 ├────┼───┼────┤ ├────┤、張芳明、│ │ │理由書 │隆成興 │(7.78 │未經開標│ │標單失蹤│黃昭明3人 │ │ │誤載為 │ │元) │ │ │ │。 │ │ │93408, ├────┼───┼────┤ ├────┤ │ │ │更正之)│瑞士 │(6元) │未經開標│ │標單失蹤│ │ └───┴────┴────┴───┴────┴──────┴────┴─────┘ 附表五、採購底價表註記使用單位指定之案件 ┌───┬────┬────┬────┬──────┬──────┬──┬──────┐ │採購卷│標案號碼│參與投標│廠商標價│底價表註記 │開標日期 │備註│開標紀錄背面│ │編號 │ │廠商名稱│ │ │ │ │註記 │ ├───┼────┼────┼────┼──────┼──────┼──┼──────┤ │ 2 │ 93007 │久裕 │3.2元 │考量用藥習慣│93年4月23日 │得標│由5/cap折至 │ │ │ │ │ │ │ │ │3.2/cap,實 │ │ │ │ │ │ │ │ │售3.2/ cap,│ │ │ │ │ │ │ │ │同意3個月付 │ │ │ │ │ │ │ │ │款。 │ │ │ ├────┼────┼──────┤ ├──┼──────┤ │ │ │隆成興 │2.6元 │遺漏開標 │ │ │ │ ├───┼────┼────┼────┼──────┼──────┼──┼──────┤ │ 6 │ 93024 │中國化學│1.71元 │使用單位指定│93年8月20日 │得標│實售價1.3元 │ │ │ │ │ │ │ │ │,延後3個月 │ │ │ │ │ │ │ │ │付款。 │ │ │ ├────┼────┼──────┤ ├──┼──────┤ │ │ │景德 │1.4元 │遺漏開標 │ │ │ │ ├───┼────┼────┼────┼──────┼──────┼──┼──────┤ │ 7 │ 93026 │中國化學│73元 │使用單位指定│93年8月20日 │得標│實售價55元,│ │ │ │ │ │ │ │ │延後3個月付 │ │ │ │ │ │ │ │ │款。 │ │ │ ├────┼────┼──────┤ ├──┼──────┤ │ │ │國嘉製藥│(70元) │遺漏開標 │ │ │ │ ├───┼────┼────┼────┼──────┼──────┼──┼──────┤ │ 14 │ 93080 │正杏 │4.98元 │使用單位指定│93年8月20日 │得標│延後3個月付 │ │ │ │ │ │ │ │ │款,發票價4.│ │ │ │ │ │ │ │ │98/tab,實售│ │ │ │ │ │ │ │ │價3.4/tab │ │ │ ├────┼────┼──────┤ ├──┼──────┤ │ │ │隆成興 │(3.6元) │遺漏開標 │ │ │ │ │ │ ├────┼────┼──────┤ ├──┼──────┤ │ │ │很好 │4.68元 │遺漏開標 │ │ │ │ ├───┼────┼────┼────┼──────┼──────┼──┼──────┤ │ 19 │ 93048 │東竹 │17.3元 │使用單位指定│93年8月23日 │得標│實售價13.84 │ │ │ │ │ │ │ │ │元,延後3個 │ │ │ │ │ │ │ │ │月後付款 │ │ │ ├────┼────┼──────┤ ├──┼──────┤ │ │ │隆成興 │(7.78元)│遺漏開標 │ │ │ │ │ │ ├────┼────┼──────┤ ├──┼──────┤ │ │ │瑞士 │(6元) │遺漏開標 │ │ │ │ └───┴────┴────┴────┴──────┴──────┴──┴──────┘ 附表六:被告黃昭明、戴慶松、張芳明各自所獲得之績效獎金一 覽表: ┌──────┬──────┬──────┬──────┬──────┐ │年度績效獎金│ 方德懋 │ 黃昭明 │ 戴慶松 │張芳明 │ ├──────┼──────┼──────┼──────┼──────┤ │92年度績效獎│30萬2,014元 │23萬4,342元 │20萬9,169元 │15萬9,452元 │ │金(新臺幣)│ │ │ │ │ ├──────┼──────┼──────┼──────┼──────┤ │93年度績效獎│30萬3,180元 │24萬1,203元 │21萬5,271元 │16萬0,308元 │ │金(新臺幣)│ │ │ │ │ ├──────┼──────┼──────┼──────┼──────┤ │94年度績效獎│20萬126元 │19萬1,821元 │17萬1,178元 │12萬7,146元 │ │金(新臺幣)│ │ │ │ │ └──────┴──────┴──────┴──────┴──────┘ 附表七(一)(即前揭附表一標案部分,單位:元) ┌─┬───┬───┬───────┬────┬──────┬───────┬──────┬───────┬───┬──────┐ │編│標案號│健保核│ 底 價 表 │投標廠商│報價單上所記│投標標單記載之│開標紀錄價格│開標紀錄背面之│得標廠│證物編號 │ │號│碼 │價 ├───┬───┤名稱 │載之價格 │價格 │(開標日期)│記載實售價格 │商 │ │ │ │ │ │行政組│主 任│ │(日期) │ │ │ │ │ │ ├─┼───┼───┼───┼───┼────┼──────┼───────┼──────┼───────┼───┼──────┤ │2 │93007 │5 │5 │5 │久裕 │由5.00折讓至│由5.00折讓至 │5 │由5.0折至3.20 │久裕 │B-83 │ │ │ │ │醫師用│ │ │3.20 │3.20 │(93.04.23)│,實售3.20,同│ │(即勘驗卷㈠│ │ │ │ │藥習慣│ │ │(93.04.01)│ │ │意3個月付款 │ │P8-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8 │ │隆成興 │單價4.00, │ │ │ │ │ │ │ │ │ │ │ │ │實售價2.6 │ │ │ │ │ │ │ │ │ │ │ │ │(93.04.06)│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久裕股份有限公司及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二家廠商報價,│ │ 價格分別為每顆5元及4.8元,惟為考量醫師用藥習慣,另簽奉 核擇久裕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議價事宜。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顆5元;成大醫院購置價每顆5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顆5元,擬暫以每顆5元為底價。 │ │ ㈢檢附久裕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及成大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3 │94022 │5 │5 │5 │久裕 │由5.00折讓至│5.00 │5 │實售價3.00,付│久裕 │A-4-7 │ │ │ │ │ │ │ │3.00 │(「折讓至3.00│(94.04.07)│款票期3個月 │ │(即勘驗卷㈠│ │ │ │ │ │ │ │(94.04.07)│」塗改掉) │ │ │ │P19-23)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久裕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顆5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顆5.0元;本中心及成大醫院購置價均為每顆5.0元,擬暫以每顆5.0元為底價。 │ │ ㈢檢附久裕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及成大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6 │93024 │1.71 │1.71 │1.71 │中國化學│單價:1.50 │1.71 │1.71 │實售價1.30,延│中國 │B-69 │ │ │ │ │使用單│ │ │健保價:1.71│(原1.50塗改為│(93.08.20)│後3個月付款 │化學 │(即勘驗卷㈠│ │ │ │ │位擇定│ │ │(93.07.05)│1.71) │ │ │ │P32-39) │ │ │ ├───┼───┤ ├────┼──────┼───────┼──────┼───────┤ │ │ │ │ │1.80 │1.80 │ │景德製藥│報價:1.40 │1.40 │ │ │ │ │ │ │ │ │ │ │ │健保價:1.80│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中化)及景德製藥股 │ │ 份有限公司(廠牌-景德)等二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顆1.71元及1.80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中化"廠牌。 │ │ ㈡查上開標的健保核價每顆1.71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顆1.71元,擬暫以每顆1.71元為底價。 │ │ │ ├─┬───┬───┬───┬───┬────┬──────┬───────┬──────┬───────┬───┬──────┤ │7 │93026 │73 │73 │73 │中國化學│單價55.5 │73 │73 │實售價55,延後│中國 │B-69 │ │ │ │ │使用單│ │ │健保價73 │(原55.5塗改為│(93.08.20)│3個月付款 │化學 │(即勘驗卷㈠│ │ │ │ │位擇定│ │ │(93.07.05)│73 ) │ │ │ │P40-45) │ │ │ ├───┼───┤ ├────┼──────┼───────┼──────┼───────┤ │ │ │ │ │87 │87 │ │國嘉製藥│健保價87 │ │ │ │ │ │ │ │ │ │ │ │ │發票價87 │ │ │ │ │ │ │ │ │ │ │ │ │實售價70(含│ │ │ │ │ │ │ │ │ │ │ │ │稅) │ │ │ │ │ │ │ │ │ │ │ │ │(93.07.08)│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中化)及國嘉製藥工 │ │ 業股份有限公司(廠牌-國嘉)等二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劑73元及87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中化"廠牌。 │ │ ㈡查上開擇定標的健保核價每劑73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劑73元,擬暫以每劑73元為底價。 │ │ │ ├─┬───┬───┬───┬───┬────┬──────┬───────┬──────┬───────┬───┬──────┤ │8 │93027 │36.2 │36.2 │29 │中國化學│單價:29 │29 │29 │實售價29,第一│中國 │B-69 │ │ │ │ │本中心│ │ │健保價:36.2│ │(93.08.20)│次購買贈送1盒 │化學 │(即勘驗卷㈠│ │ │ │ │目前購│ │ │(93.07.05)│ │ │,延後3個月付 │ │P46-49) │ │ │ │ │置價29│ │ │ │ │ │款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中化)一家廠商報價 │ │ ,價格為每劑36.2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劑36.2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錠29元,擬暫以每劑29元為底價。 │ │ │ ├─┬───┬───┬───┬───┬────┬──────┬───────┬──────┬───────┬───┬──────┤ │9 │93028 │3.84 │3.84 │3.84 │中國化學│單價:3 │3.84 │3.84 │實售價3.00,第│中國 │B-69 │ │ │ │ │中心目│ │ │健保價:3.84│(原3.00塗改為│(93.08.20)│1次購買贈送2盒│化學 │(即勘驗卷㈠│ │ │ │ │前購置│ │ │(93.07.05)│3.84) │ │,延後3個月付 │ │P50-55) │ │ │ │ │價3.84│ │ │ │ │ │款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廠牌-中化)一家廠商報價 │ │ ,價格為每錠3.84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錠3.84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錠3.84元,擬暫以每錠3.84元為底價。 │ │ │ ├─┬───┬───┬───┬───┬────┬──────┬───────┬──────┬───────┬───┬──────┤ │14│93080 │5.4 │5.4 │4.98 │正杏 │健保價5.4, │5.4 │標價5.4,第 │發票價4.98實售│正杏 │B-68 │ │ │ │ │使用單│ │ │實售價5.4 │ │一次比減價格│價3.4,延後3個│ │(即勘驗卷㈠│ │ │ │ │位擇定│ │ │(93.07.05)│ │後標價4.98 │月付款 │ │P77-84) │ │ │ │ │ │ │ │ │ │(93.08.20)│ │ │ │ │ │ ├───┼───┤ ├────┼──────┼───────┼──────┼───────┤ │ │ │ │ │5.5 │5.5 │ │隆成興 │單價3.6 │ │ │ │ │ │ │ │ │ │ │ │ │健保價5.5 │ │ │ │ │ │ │ │ │ │ │ │ │〈署立桃園醫│ │ │ │ │ │ │ │ │ │ │ │ │院使用中〉 │ │ │ │ │ │ │ │ │ │ │ │ │(93.07.05)│ │ │ │ │ │ │ │ ├───┼───┤ ├────┼──────┼───────┼──────┼───────┤ │ │ │ │ │5.2 │5.2 │ │很好 │無報價單 │4.68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正杏實業有限公司(廠牌-TOWA)、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 │ │ (廠牌-中美)及很好有限公司(廠牌-SAWAI)等三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錠5.4元、5.5元及5.2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正杏公司 │ │ "TOWA"廠牌。 │ │ ㈡查上開擇定標的健保核價每錠5.4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錠4.98元,擬暫以每錠4.98元為底價。 │ │ │ ├─┬───┬───┬───┬───┬────┬──────┬───────┬──────┬───────┬───┬──────┤ │16│94070 │1.24 │1.24 │1.24 │生達 │健保價1.24,│1.24 │1.24 │實售價1.0,同 │生達 │A-4-12 │ │ │ │ │ │ │ │實收1.00 │(原1.00塗改為│(94.08.11)│意延後3個月付 │ │(即勘驗卷㈠│ │ │ │ │ │ │ │(94.08.09)│1.24) │ │款 │ │P90-94)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錠 │ │ 1.24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錠1.24元;本中心、衛生署豐原醫院及奇美醫院購置價均為每錠1.24元,擬暫以每錠1.24元為底價。 │ │ ㈢檢附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衛生署豐原醫院及奇美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19│93048 │17.3 │17.3 │17.3 │東竹 │健保價17.3 │17.3 │17.3 │實售價13.84元 │東竹 │B-68 │ │ │ │ │使用單│ │ │(93.07.05)│(原15.73塗改 │(93.08.23)│,延後3個月後 │ │(即勘驗卷㈠│ │ │ │ │位擇定│ │ │ │為17.3) │ │付款 │ │P110-119) │ │ │ ├───┼───┤ ├────┼──────┼───────┼──────┼───────┤ │ │ │ │ │12.7 │12.7 │ │隆成興 │單價7.78 │ │ │ │ │ │ │ │ │ │ │ │ │健保價12.7 │ │ │ │ │ │ │ │ │ │ │ │ │(93.07.05)│ │ │ │ │ │ │ │ ├───┼───┤ ├────┼──────┼───────┼──────┼───────┤ │ │ │ │ │13.5 │13.5 │ │瑞士 │健保價13.5 │ │ │ │ │ │ │ │ │ │ │ │ │報價6.0 │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東竹有限公司(廠牌-百靈佳)、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 │ │ (廠牌-信東)及瑞士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廠牌-瑞士)等三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錠17.3元、12.7及13.5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東│ │ 竹公司"百靈佳"廠牌。 │ │ ㈡查上開擇定標的健保核價每錠17.3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為每錠17.3元,擬暫以每錠17.3元為底價。 │ │ │ ├─┬───┬───┬───┬───┬────┬──────┬───────┬──────┬───────┬───┬──────┤ │27│94074 │111 │111 │110 │韋淳 │健保價111 │110 │110 │實售價95元,隨│韋淳 │A-4-12 │ │ │ │ │本中心│ │ │實售價95 │(原95塗改為 │(94.08.12)│貨10+1,延後3 │ │(即勘驗卷㈡│ │ │ │ │購置價│ │ │折讓16 │110) │ │個月付款 │ │P153-157) │ │ │ │ │110 │ │ │(94.08.10)│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劑111元 │ │ 。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劑111元;本中心購置價為每劑110元;三軍總醫院及新光醫院購置價均為每劑111元;擬暫以每劑110元為底價。 │ │ ㈢檢附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三軍總醫院及新光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28│93010 │44 │44 │44 │振貿 │價格35.2 │44 │44 │實售價35.2,隨│振貿 │B-86 │ │ │ │ │ │ │ │健保價44 │(原35.2塗改為│(93.04.23)│貨再贈送10%的│ │(即勘驗卷㈡│ │ │ │ │ │ │ │(93.04.05)│44) │ │貨,延後3個月 │ │P158-161) │ │ │ │ │ │ │ │ │ │ │付款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振貿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錠44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錠44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為每錠44元;擬暫以每錠44元為底價。 │ │ ㈢檢附振貿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健保核價證明各乙份。 │ │ │ ├─┬───┬───┬───┬───┬────┬──────┬───────┬──────┬───────┬───┬──────┤ │31│94075 │7.8 │3.75 │3.75 │隆成興 │3.75 │3.5 │3.5 │3個月後付款 │隆成興│A-4-12 │ │ │ │ │ │ │ │ │ │(94.08.12)│ │ │(即勘驗卷㈡│ │ │ ├───┼───┤ ├────┼──────┼───────┼──────┼───────┤ │P170-179)、│ │ │ │7.8 │7.8 │ │健喬信元│7.8折讓至3.0│7.8元折讓至3.0│7.8 │ │ │本院卷七P161│ │ │ │ │ │ │ │(94.08.09)│元 │(94.08.12)│ │ │ │ │ │ ├───┼───┤ ├────┼──────┼───────┼──────┼───────┤ │ │ │ │ │9 │9 │ │生達 │健保價9.00 │5.68 │5.68 │ │ │ │ │ │ │ │ │ │ │實收價5.68 │ │(94.08.12)│ │ │ │ │ │ │ │ │ │ │(94.08.09)│ │ │ │ │ │ │ │ ├───┼───┤ ├────┼──────┼───────┼──────┼───────┤ │ │ │ │ │9.3 │9 │ │健喜 │健保價9.30 │9.0折讓至6.95 │9.0 │ │ │ │ │ │ │ │ │ │ │價格9.0 │ │(94.08.12)│ │ │ │ │ │ │ │ │ │ │(實際售價=│ │ │ │ │ │ │ │ │ │ │ │ │9元開立折讓 │ │ │ │ │ │ │ │ │ │ │ │ │單至6.95元)│ │ │ │ │ │ │ │ │ │ │ │ │(94.08.10)│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廠牌:信東;健保核價每錠7.8元 │ │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廠牌-健喬信元;健保核價每錠7.8元)、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廠牌;生達;健保核價每錠9 │ │ 元及健喜藥品有限公司(廠牌:優生;健保核價每錠9.3元)等4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錠3.75元、7.8元、9元及9元。 │ │ ㈡擬暫以廠商最低報價每錠3.75元為底價。 │ │ ㈢檢附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投標資料各乙份。 │ │ │ ├─┬───┬───┬───┬───┬────┬──────┬───────┬──────┬───────┬───┬──────┤ │32│93122 │3.26 │3.26 │3.26 │瑞士 │健保價3.26 │3.26 │3.26 │實售價1.36,延│瑞士 │B-80 │ │ │ │ │ │ │ │報價1.40 │(原1.40塗改為│(93.08.23)│後3個月付款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3.26) │ │ │ │P180-189)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顆3.26元│ │ 。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顆3.26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顆3.26元;擬暫以每顆3.26元為底價。 │ │ │ ├─┬───┬───┬───┬───┬────┬──────┬───────┬──────┬───────┬───┬──────┤ │33│93004 │24 │24 │24 │裕利 │24.0折至21.5│24 │24 │24.0折讓至21.5│裕利 │B-86 │ │ │ │ │ │ │ │(93.04.02)│(塗改掉「折至│(93.04.23)│(另贈10盒)同│ │(即勘驗卷㈡│ │ │ │ │ │ │ │ │21.50」) │ │意付款期為3個 │ │P190-194) │ │ │ │ │ │ │ │ │ │ │月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錠24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錠24元;成大醫院購置價每錠24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為每錠24元;擬暫以每錠24元為底價。 │ │ ㈢檢附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及成大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37│92175 │46.3 │46.3 │45 │嬌生 │售價44 │45 │45 │實售價43元另贈│嬌生 │B-81 │ │ │ │ │中心購│ │ │發票價46.3 │(原46.3塗改為│(92.12.08)│238顆,延後3個│ │(即勘驗卷㈡│ │ │ │ │置價45│ │ │健保價46.3 │45;大寫欄原44│ │月付款 │ │P208-213) │ │ │ │ │ │ │ │(92.11.21)│塗改為45)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顆46.30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顆46.30元;臺大醫院購置價每顆46.11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為每錠45元;擬暫以每顆45元為底價。 │ │ ㈢檢附嬌生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及臺大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40│94030 │153 │153 │153 │德強 │健保價153 │發票價153,實 │153 │實售價137.7元 │德強 │A-4-5 │ │ │ │ │ │ │ │發票價153 │售價137.7 │(94.06.16)│,另提供2Bot贈│ │(即勘驗卷㈡│ │ │ │ │ │ │ │實售價137.7 │(大寫金額原 │ │品,同意延後3 │ │P225-232) │ │ │ │ │ │ │ │(94.06.14)│137.7塗改為153│ │個月付款 │ │ │ │ │ │ │ │ │ │ │)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德強企業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錠153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錠153元;本中心、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購置價均為每錠153元;擬暫以每錠153元為底價。 │ │ ㈢檢附德強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41│94080 │55 │55 │55 │德強 │健保價55 │發票價55 │55 │實售價42.5,延│德強 │A-4-3 │ │ │ │ │ │ │ │發票價55 │(塗掉「實售價│(94.08.12)│後3個月付款 │ │(即勘驗卷㈡│ │ │ │ │ │ │ │實售價44 │」,大寫金額原│ │ │ │P233-237) │ │ │ │ │ │ │ │(94.08.09)│44塗改為55)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德強企業有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價格為每劑55元。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劑55元;本中心及臺大醫院購置價均為每劑55元;擬暫以每劑55元為底價。 │ │ ㈢檢附德強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及臺大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附表七(二)(即前揭附表二㈠標案部分,單位:元) ┌─┬────┬────┬────┬────┬───┬─────┬──┬───────────┬──────┐ │編│標案號碼│得標廠商│底價表之│投標標單│健保核│開標紀錄背│標價│ 備 註 │證物編號 │ │號│ │名稱 │核定底價│記載價格│價 │面之實售價│塗改│ │ │ ├─┼────┼────┼────┼────┼───┼─────┼──┼───────────┼──────┤ │1 │ 93002 │久裕 │27.7 │27.7 │27.7 │24 │否 │投標單價格係以電腦繕打│B-83 │ │ │ │ │ │ │ │ │ │非手寫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4-7) │ ├─┼────┼────┼────┼────┼───┼─────┼──┼───────────┼──────┤ │8 │ 93027 │中國化學│29 │29 │36.2 │29 │否 │ │B-69 │ │ │ │ │ │ │ │ │ │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46-49) │ ├─┼────┼────┼────┼────┼───┼─────┼──┼───────────┼──────┤ │15│ 94092 │正杏 │86 │86 │86 │70 │否 │ │A-3-3 │ │ │ │ │ │ │ │贈150瓶 │ │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85-89) │ ├─┼────┼────┼────┼────┼───┼─────┼──┼───────────┼──────┤ │25│ 93013 │美吾華 │53 │53 │53 │50.47 │否 │ │B-83 │ │ │ │ │ │ │ │延後3個月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付款 │ │ │P144-148) │ ├─┼────┼────┼────┼────┼───┼─────┼──┼───────────┼──────┤ │29│ 94033 │博茂 │115 │115 │自費 │同意票期三│否 │ │A-4-5 │ │ │ │ │ │ │ │個月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P162-165) │ ├─┼────┼────┼────┼────┼───┼─────┼──┼───────────┼──────┤ │35│ 94085 │鼎占 │8.5 │8.5 │8.6 │7 │否 │ │A-3-3 │ │ │ │ │ │ │ │贈送1500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sarchet │ │ │P198-202) │ └─┴────┴────┴────┴────┴───┴─────┴──┴───────────┴──────┘ 附表七(三)(即前揭附表二㈡標案部分,單位:元) ┌─┬────┬────┬────┬────┬───┬─────┬──┬───────────┬──────┐ │編│標案號碼│得標廠商│底價表之│投標標單│健保核│開標紀錄背│標價│ 備 註 │證物編號 │ │號│ │名稱 │核定底價│記載價格│價 │面之實售價│塗改│ │ │ ├─┼────┼────┼────┼────┼───┼─────┼──┼───────────┼──────┤ │3 │ 94022 │久裕 │5 │5 │5 │3 │是 │投標單原本是寫「由5.0 │A-4-7 │ │ │ │ │ │ │ │ │ │折讓至3.0」,後將「折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讓至3.0」塗掉。 │P19-23) │ ├─┼────┼────┼────┼────┼───┼─────┼──┼───────────┼──────┤ │6 │ 93024 │中國化學│1.71 │1.71 │1.71 │1.30 │是 │投標單原本是寫「1.5」 │B-69 │ │ │ │ │ │ │ │ │ │後來塗改為「1.71」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32-39) │ ├─┼────┼────┼────┼────┼───┼─────┼──┼───────────┼──────┤ │7 │ 93026 │中國化學│73 │73 │73 │55 │是 │投標單原55.50元塗改為 │B-69 │ │ │ │ │ │ │ │ │ │73.00 元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40-45) │ ├─┼────┼────┼────┼────┼───┼─────┼──┼───────────┼──────┤ │9 │ 93028 │中國化學│3.84 │3.84 │3.84 │3.0 │是 │投標單原3.00元塗改為 │B-69 │ │ │ │ │ │ │ │ │ │3.84 元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50-55) │ ├─┼────┼────┼────┼────┼───┼─────┼──┼───────────┼──────┤ │10│ 94067 │友勝 │2.2 │2.2 │2.2 │1.0 │是 │投標單原1.00元塗改為 │A-4-12 │ │ │ │ │ │ │ │贈5000顆 │ │2.20元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56-59) │ ├─┼────┼────┼────┼────┼───┼─────┼──┼───────────┼──────┤ │13│ 92164 │台永佳 │11.8 │11.8 │11.8 │9.83 │是 │投標單原10.26元塗改為 │B-81 │ │ │ │ │ │ │ │ │ │11.80元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70-76) │ ├─┼────┼────┼────┼────┼───┼─────┼──┼───────────┼──────┤ │16│ 94070 │生達 │1.24 │1.24 │1.24 │1.0 │是 │投標單原1.00元塗改為 │A-4-12 │ │ │ │ │ │ │ │ │ │1.24元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90-94) │ ├─┼────┼────┼────┼────┼───┼─────┼──┼───────────┼──────┤ │17│ 94102 │安斯泰來│569 │569 │569 │512.10 │是 │投標單原540.55元塗改為│A-4-1 │ │ │ │ │ │ │ │另提供樣品│ │569 元,開標紀錄背面記│(即勘驗卷㈠│ │ │ │ │ │ │ │10條 │ │載實售價512.10元 │P95-99) │ ├─┼────┼────┼────┼────┼───┼─────┼──┼───────────┼──────┤ │18│ 92117 │妙仁 │19.9 │19.9 │19.9 │16.0 │是 │①開標2次,第1次投標單│B-54 │ │ │ │ │ │(第2次) │ │贈20盒 │ │ 價格為16.9。 │(即勘驗卷㈠│ │ │ │ │ ├────┤ ├─────┤ │②第2次投標單原16.0塗 │P100-109) │ │ │ │ │ │16.9 │ │第一次流標│ │ 改為19.9。 │ │ │ │ │ │ │(第1次) │ │ │ │③底價表內有記載:本中│ │ │ │ │ │ │ │ │ │ │ 心採購資料之發票價 │ │ │ │ │ │ │ │ │ │ │ 19.9,折讓3.9,實付 │ │ │ │ │ │ │ │ │ │ │ 16.0。 │ │ ├─┼────┼────┼────┼────┼───┼─────┼──┼───────────┼──────┤ │19│ 93048 │東竹 │17.3 │17.3 │17.3 │13.84 │是 │投標單原15.73塗改為 │B-68 │ │ │ │ │ │ │ │ │ │17.3。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110-119) │ ├─┼────┼────┼────┼────┼───┼─────┼──┼───────────┼──────┤ │20│ 93109 │東竹 │2.99 │2.99 │2.99 │2.3 │是 │投標單原2.60塗改為2.3 │B-69 │ │ │ │ │ │ │ │ │ │又塗改為2.99。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120-123) │ ├─┼────┼────┼────┼────┼───┼─────┼──┼───────────┼──────┤ │21│ 92148 │東洋 │14.5 │14.5 │14.5 │11 │是 │投標單原「折讓至11.0」│B-82 │ │ │ │ │ │ │ │ │ │塗改為14.5。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 │P124-127) │ ├─┼────┼────┼────┼────┼───┼─────┼──┼───────────┼──────┤ │22│ 94109 │東洋 │14.5 │14.5 │14.5 │10.9 │是 │投標單原10.9塗改為14.5│A-4-1 │ │ │ │ │ │ │ │ │ │。 │(即勘驗卷㈠│ │ │ │ │ │ │ │ │ │【立可白塗改】 │P128-1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94094 │建立富 │8.55 │8.55 │9.0 │6.5 │是 │①投標單原6.5塗改為 │A-3-4 │ │ │ │ │ │ │ │送15,000顆│ │ 8.55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②大寫金額欄寫8.55。 │P133-138) │ ├─┼────┼────┼────┼────┼───┼─────┼──┼───────────┼──────┤ │24│ 94097 │拜耳 │3.8 │3.8 │4.99 │3 │是 │投標單原「3.8元折讓至3│A-4-2 │ │ │ │ │ │ │ │贈5,000顆 │ │元」塗掉「折讓至3元」 │(即勘驗卷㈡│ │ │ │ │ │ │ │/100盒 │ │。 │P139-143) │ ├─┼────┼────┼────┼────┼───┼─────┼──┼───────────┼──────┤ │27│ 94074 │韋淳 │110 │110 │111 │95 │是 │投標單原95.00塗改為 │A-4-12 │ │ │ │ │ │ │ │隨貨10+1 │ │110.00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P153-157) │ ├─┼────┼────┼────┼────┼───┼─────┼──┼───────────┼──────┤ │28│ 93010 │振貿 │44 │44 │44 │35.2 │是 │投標單原35.2塗改為44。│B-86 │ │ │ │ │ │ │ │贈送10%的│ │ │(即勘驗卷㈡│ │ │ │ │ │ │ │貨 │ │ │P158-161) │ ├─┼────┼────┼────┼────┼───┼─────┼──┼───────────┼──────┤ │30│ 93076 │景德 │0.74 │0.74 │0.75 │0.5 │是 │投標單原0.7塗改為0.5,│B-84 │ │ │ │ │ │ │ │ │ │又塗改為0.74。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P166-169) │ ├─┼────┼────┼────┼────┼───┼─────┼──┼───────────┼──────┤ │32│ 93122 │瑞士 │3.26 │3.26 │3.26 │1.36 │是 │投標單原1.40塗改為3.26│B-80 │ │ │ │ │ │ │ │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P180-189) │ ├─┼────┼────┼────┼────┼───┼─────┼──┼───────────┼──────┤ │33│ 93004 │裕利 │24 │24 │24 │21.50 │是 │①投標單原「24.00折至 │B-86 │ │ │ │ │ │ │ │另贈10盒 │ │ 21.50」塗掉「折至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21.50 」。 │P190-194) │ │ │ │ │ │ │ │ │ │②投標單大寫金額原「 │ │ │ │ │ │ │ │ │ │ │ 21.5」塗改為「24.00 │ │ │ │ │ │ │ │ │ │ │ 」。 │ │ ├─┼────┼────┼────┼────┼───┼─────┼──┼───────────┼──────┤ │36│ 93006 │維采 │41.29 │發票價 │41.70 │35 │是 │①投標單原大寫金額「 │B-86 │ │ │ │ │ │41.29折 │ │ │ │ 35.50」塗改為大寫金 │(即勘驗卷㈡│ │ │ │ │ │讓至 │ │ │ │ 額「41.29」。 │P203-207) │ │ │ │ │ │35.50( │ │ │ │②投標單單價記載為「發│ │ │ │ │ │ │起訴書記│ │ │ │ 票價41.29折讓至35.5 │ │ │ │ │ │ │載為 │ │ │ │ 」。 │ │ │ │ │ │ │41.29) │ │ │ │ │ │ ├─┼────┼────┼────┼────┼───┼─────┼──┼───────────┼──────┤ │37│ 92175 │嬌生 │45 │45 │46.3 │43 │是 │①投標單原46.3塗改為45│B-81 │ │ │ │ │ │ │ │另贈238顆 │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②投標單大寫金額原「44│P208-213) │ │ │ │ │ │ │ │ │ │ 」塗改為「45」。 │ │ │ │ │ │ │ │ │ │ │ │ │ ├─┼────┼────┼────┼────┼───┼─────┼──┼───────────┼──────┤ │38│ 92132 │德強 │6 │6 │6 │5 │是 │①投標單單價記載為「發│B-87 │ │ │ ├────┼────┼────┼───┼─────┤ │ 票價6.00實售價5.10」│(即勘驗卷㈡│ │ │ │ │ │ │ │第一次流標│ │②投標單大寫金額原5.1 │P214-217) │ │ │ │ │ │ │ │(無人投標│ │ 塗改為6元。 │ │ │ │ │ │ │ │ │) │ │ │ │ ├─┼────┼────┼────┼────┼───┼─────┼──┼───────────┼──────┤ │39│ 92168 │德強 │3.44 │3.44 │3.44 │2.90 │是 │①第1次投標單記載「發 │B-73 │ │ │ │ │ │(第2次) │ │ │ │ 票價3.44實售價3.00」│(即勘驗卷㈡│ │ │ │ │ ├────┤ ├─────┤ │ 。 │P218-224) │ │ │ │ │ │發票價 │ │第1次流標 │ │②第2次投標單原「發票 │ │ │ │ │ │ │3.44 │ │ │ │ 價3.44實售價3.00」,│ │ │ │ │ │ │實售價 │ │ │ │ 實售價部分塗改為「 │ │ │ │ │ │ │3.00 │ │ │ │ 2.9」,又塗掉。 │ │ │ │ │ │ │ (第1次)│ │ │ │ │ │ ├─┼────┼────┼────┼────┼───┼─────┼──┼───────────┼──────┤ │40│ 94030 │德強 │153 │153 │153 │137.70 │是 │①投標單單價記載為「發│A-4-5 │ │ │ │ │ │ │ │提供2 Bot │ │ 票價153.00實售價 │(即勘驗卷㈡│ │ │ │ │ │ │ │贈品。 │ │ 137.70」。 │P225-232) │ │ │ │ │ │ │ │ │ │②大寫金額部分原137.70│ │ │ │ │ │ │ │ │ │ │ 塗改為153.00。 │ │ ├─┼────┼────┼────┼────┼───┼─────┼──┼───────────┼──────┤ │41│ 94080 │德強 │55 │55 │55 │42.5 │是 │投標單大寫金額原44塗改│A-4-3 │ │ │ │ │ │ │ │ │ │為55。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立可白塗改】 │P233-237) │ ├─┼────┼────┼────┼────┼───┼─────┼──┼───────────┼──────┤ │42│ 93003 │德樺 │50 │由50折讓│50 │45 │是 │①投標單記載為「由50折│B-86 │ │ │ │ │ │至45.45 │ │ │ │ 讓至45.45,每瓶價差 │(即勘驗卷㈡│ │ │ │ │ │(起訴書│ │ │ │ 4.55 」。 │P238-242) │ │ │ │ │ │記載為50│ │ │ │②大寫金額原「45.45」 │ │ │ │ │ │ │) │ │ │ │ 塗掉。 │ │ ├─┼────┼────┼────┼────┼───┼─────┼──┼───────────┼──────┤ │43│ 94029 │德樺 │631 │631 │631 │549 │是 │投標單原560塗改為631。│A-4-5 │ │ │ │ │ │ │ │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P243-246) │ ├─┼────┼────┼────┼────┼───┼─────┼──┼───────────┼──────┤ │45│ 93009 │鴻亞 │10.9 │ 10.9 │10.9 │9.90 │是 │①投標單原10.9未塗改,│B-86 │ │ │ │ │ │ │ │ │ │ 10.9下有立可白塗掉(│(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塗改前9.91) │P256-260) │ │ │ │ │ │ │ │ │ │②大寫金額原「09.91」 │ │ │ │ │ │ │ │ │ │ │ 塗改為「10.90」。 │ │ │ │ │ │ │ │ │ │ │ 【立可白塗改】 │ │ ├─┼────┼────┼────┼────┼───┼─────┼──┼───────────┼──────┤ │46│ 94083 │塩野義 │38 │38 │42 │35 │是 │投標單原35塗改為38。 │A-4-3 │ │ │ │ │ │ │ │贈送150條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 │ │P261-264) │ └─┴────┴────┴────┴────┴───┴─────┴──┴───────────┴──────┘ 附表七(四)(即前揭附表三標案部分,單位:元) ┌─┬────┬────┬─────┬──────┬────┬─────────┬──────┐ │編│標案號碼│參與投標│廠商投標單│開標紀錄上第│底價表底│ 開標紀錄背面 │證物編號 │ │號│ │廠商名稱│之單價 │一次減價價格│價 │ │ │ │ │ │(即得標│ │ │ │ │ │ │ │ │廠商) │ │ │ │ │ │ ├─┼────┼────┼─────┼──────┼────┼─────────┼──────┤ │4 │ 94050 │大昌華嘉│58 │52.38 │52.38 │實售價48元,贈送30│A-4-4 │ │ │ │ │ │ │ │支(1年) │(即勘驗卷㈠│ │ │ │ │ │ │ │ │P24-28) │ ├─┼────┼────┼─────┼──────┼────┼─────────┼──────┤ │11│ 94093 │友華 │12.30 │11.20 │11.20 │實售10.45元,贈送 │A-3-3 │ │ │ │ │ │ │ │12000's │(即勘驗卷㈠│ │ │ │ │ │ │ │ │P60-64) │ ├─┼────┼────┼─────┼──────┼────┼─────────┼──────┤ │12│ 94068 │世統 │0.99 │0.98 │0.98 │實售價0.98元,贈送│A-4-12 │ │ │ │ │ │ │ │15000'tab。 │(即勘驗卷㈠│ │ │ │ │ │ │ │ │P66-69) │ ├─┼────┼────┼─────┼──────┼────┼─────────┼──────┤ │14│ 93080 │正杏 │5.4 │4.98 │4.98 │實售價3.4元。 │B-68 │ │ │ │ │ │ │ │ │(即勘驗卷㈠│ │ │ │ │ │ │ │ │P77-84) │ ├─┼────┼────┼─────┼──────┼────┼─────────┼──────┤ │26│ 94058 │美國新美│0.74 │0.73 │0.73 │實售價0.70元。 │A-4-10 │ │ │ │ │ │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P149-152) │ ├─┼────┼────┼─────┼──────┼────┼─────────┼──────┤ │34│ 94024 │裕利 │32.50 │27.07 │27.07 │實售27.07折至25.00│A-4-6 │ │ │ │ │ │ │ │元,另贈10盒。 │(即勘驗卷㈡│ │ │ │ │ │ │ │ │P195-197) │ ├─┼────┼────┼─────┼──────┼────┼─────────┼──────┤ │44│ 93093 │衛道 │49.9 │49 │49 │實售價42元。 │B-75 │ │ │ │ │ │ │ │ │(即勘驗卷㈡│ │ │ │ │ │ │ │ │P247-255) │ └─┴────┴────┴─────┴──────┴────┴─────────┴──────┘ 附表七(五)(即前揭附表四標案部分,單位:元) ┌─┬────┬────┬─────┬────┬───┬───┬───────────────┬───────┬──────┐ │編│標案號碼│參與投標│廠商投標標│開標紀錄│得標廠│投標單│ 備 註 │投標廠商資格規│證物編號 │ │號│ │廠商名稱│單價格 │記載價格│商 │標價塗│ │格審查表之審查│ │ │ │ │ │ │ │ │改 │ │人員 │ │ ├─┼────┼────┼─────┼────┼───┼───┼───────────────┼───────┼──────┤ │2 │ 93007 │久裕 │由5.00折讓│5 │久裕 │否 │ │未發現投標廠商│B-83 │ │ │ │ │至3.2 │ │ │ │ │資格規格審查表│(即勘驗卷㈠│ │ │ ├────┼─────┼────┤ │ ├───────────────┼───────┤P8-18) │ │ │ │隆成興 │無投標單 │未記載 │ │ │⑴報價單記載「單價4.0實售價2.6│空白 │ │ │ │ │ │ │ │ │ │ 」。 │ │ │ │ │ │ │ │ │ │ │⑵「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為│ │ │ │ │ │ │ │ │ │ │ 空白,有規格封。 │ │ │ │ │ │ │ │ │ │ │⑶有退還押標金(受領人:蔡蕙渝│ │ │ │ │ │ │ │ │ │ │ ) │ │ │ ├─┼────┼────┼─────┼────┼───┼───┼───────────────┼───────┼──────┤ │6 │ 93024 │中國化學│1.71 │1.71 │中國 │是 │投標單原1.50塗改為1.71。 │劉美蘭、張芳明│B-69 │ │ │ │ │ │ │化學 │ │ │戴慶松、陳小英│(即勘驗卷㈠│ │ │ ├────┼─────┼────┤ │ ├───────────────┼───────┤P32-39) │ │ │ │景德 │1.4 │未記載 │ │ │⑴「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為│空白 │ │ │ │ │ │ │ │ │ │ 空白。 │ │ │ │ │ │ │ │ │ │ │⑵無押標金。 │ │ │ ├─┼────┼────┼─────┼────┼───┼───┼───────────────┼───────┼──────┤ │7 │ 93026 │中國化學│73 │73 │中國 │是 │⑴原55.50塗改為73.00。 │劉美蘭、張芳明│B-69 │ │ │ │ │ │ │化學 │ │ │戴慶松、陳小英│(即勘驗卷㈠│ │ │ ├────┼─────┼────┤ │ ├───────────────┼───────┤P40-45) │ │ │ │國嘉製藥│無投標單 │未記載 │ │ │⑴有規格封,未發現其他表單。 │未發現投標廠商│ │ │ │ │ │ │ │ │ │⑵報價單之實售價為70。 │資格規格審查表│ │ ├─┼────┼────┼─────┼────┼───┼───┼───────────────┼───────┼──────┤ │14│ 93080 │正杏 │5.4 │5.4 │正杏 │否 │⑴開標紀錄內「第一次比減價格後│劉美蘭、張芳明│B-68 │ │ │ │ │ │第一次比│ │ │ 之標價」欄記載:4.98。 │戴慶松、陳小英│(即勘驗卷㈠│ │ │ │ │ │減價紀錄│ │ │⑵投標標價清單下方之「比減價紀│ │P77-84) │ │ │ │ │ │:4.98元│ │ │ 錄」欄記載:4.98元。 │ │ │ │ │ ├────┼─────┼────┤ │ ├───────────────┼───────┤ │ │ │ │隆成興 │無投標單 │未記載 │ │ │⑴「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為│空白 │ │ │ │ │ │ │ │ │ │ 空白。 │ │ │ │ │ │ │ │ │ │ │⑵有押標金,無領回之記載。 │ │ │ │ │ ├────┼─────┼────┤ │ ├───────────────┼───────┤ │ │ │ │很好 │4.68 │未記載 │ │ │⑴「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為│空白 │ │ │ │ │ │ │ │ │ │ 空白。 │ │ │ │ │ │ │ │ │ │ │⑵有押標金,無領回之記載。 │ │ │ ├─┼────┼────┼─────┼────┼───┼───┼───────────────┼───────┼──────┤ │19│ 93048 │東竹 │17.3 │17.3 │東竹 │是 │原15.73塗改為17.3。 │劉美蘭、張芳明│B-68 │ │ │ │ │ │ │ │ │ │戴慶松、陳小英│(即勘驗卷㈠│ │ │ ├────┼─────┼────┤ │ ├───────────────┼───────┤P110-119) │ │ │ │隆成興 │無投標單 │未記載 │ │ │⑴「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為│空白 │ │ │ │ │ │ │ │ │ │ 空白。 │ │ │ │ │ │ │ │ │ │ │⑵有押標金,無領回之記載。 │ │ │ │ │ ├────┼─────┼────┤ │ ├───────────────┼───────┤ │ │ │ │瑞士 │無投標單 │未記載 │ │ │未發現投標資料,僅有報價單。 │未發現投標廠商│ │ │ │ │ │ │ │ │ │ │資格規格審查表│ │ ├─┼────┼────┼─────┼────┼───┼───┼───────────────┼───────┼──────┤ │31│ 94075 │隆成興 │3.50 │3.50 │隆成興│否 │ │羅喆、張芳明、│A-4-12 │ │ │ │ │ │ │ │ │ │黃昭明、陳小英│(即勘驗卷㈡│ │ │ ├────┼─────┼────┤ │ ├───────────────┼───────┤P170-179) │ │ │ │生達 │5.68 │5.68 │ │ │⑴有退還押標金。 │羅喆、張芳明、│ │ │ │ │ │ │ │ │ │ │黃昭明、陳小英│ │ │ │ │ │ │ │ │ │ │ │ │ │ │ ├────┼─────┼────┤ │ ├───────────────┼───────┤ │ │ │ │健喬信元│7.8折讓至 │7.80 │ │ │⑴有退還押標金。 │羅喆、張芳明、│ │ │ │ │ │3.0 │ │ │ │ │黃昭明、陳小英│ │ │ │ │ │ │ │ │ │ │ │ │ │ │ ├────┼─────┼────┤ │ ├───────────────┼───────┤ │ │ │ │健喜 │9.0折讓 │9.00 │ │ │⑴有退還押標金。 │羅喆、張芳明、│ │ │ │ │ │至6.95 │ │ │ │ │黃昭明、陳小英│ │ │ │ │ │ │ │ │ │ │ │ │ └─┴────┴────┴─────┴────┴───┴───┴───────────────┴───────┴──────┘ 附表七(六)(即前揭附表五標案部分,單位:元) ┌──┬────┬────┬─────┬──────┬───────┬────┬──────┐ │編號│標案號碼│參與投標│廠商報價單│ 底價表註記 │ 備 註 │得標廠商│證物編號 │ │ │ │廠商名稱│價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93007 │久裕 │由5.00折 │考量用藥習慣│⑴開標紀錄「第│久裕 │B-83 │ │ │ │ │讓至3.20 │ │ 一次比減價格│ │(即勘驗卷㈠│ │ │ ├────┼─────┤ │ 後之標價」欄│ │P8-18) │ │ │ │隆成興 │單價4.0, │ │ :無記載 │ │ │ │ │ │ │實售價2.6 │ │⑵投標標價清單│ │ │ │ │ │ │ │ │ 下方「比減價│ │ │ │ │ │ │ │ │ 紀錄」欄記載│ │ │ │ │ │ │ │ │ 5.0元) │ │ │ │ │ │ │ │ │⑶招標方式:公│ │ │ │ │ │ │ │ │ 開徵求廠商提│ │ │ │ │ │ │ │ │ 供報價單 │ │ │ │ │ │ │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久裕股份有限公│ │ 司及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二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顆5元及4.8元,惟為考量醫師用藥習慣,另│ │ 簽奉核擇久裕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議價事宜。 │ │ ㈡查本項標的健保核價每顆5元;成大醫院購置價每顆5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顆5元,擬暫以每顆 │ │ 5元為底價。 │ │ ㈢檢附久裕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健保核價證明及成大醫院購置發票影本各乙份。 │ │ │ ├──┬────┬────┬─────┬──────┬───────┬────┬──────┤ │ 6 │ 93024 │中國化學│單價1.50 │使用單位指定│⑴開標紀錄「第│中國化學│B-69 │ │ │ │ │(有記載:│ │ 一次比減價格│ │ │ │ │ │ │健保價1.71│ │ 後之標價」欄│ │ │ │ │ │ │) │ │ :無記載 │ │ │ │ │ ├────┼─────┤ │⑵投標標價清單│ │(即勘驗卷㈠│ │ │ │景德 │1.4 │ │ 下方「比減價│ │P32-39) │ │ │ │ │(有記載:│ │ 紀錄」欄記載│ │ │ │ │ │ │健保價1.80│ │ 1.71元) │ │ │ │ │ │ │) │ │⑶招標方式:公│ │ │ │ │ │ │ │ │ 開徵求廠商提│ │ │ │ │ │ │ │ │ 供報價單 │ │ │ │ │ │ │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中國化學製藥股│ │ 份有限公司(廠牌-中化)及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廠牌-景德)等二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顆│ │ 1.71元及1.80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中化"廠牌。 │ │ ㈡查上開標的健保核價每顆1.71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顆1.71元,擬暫以每顆1.71元為底價。 │ │ │ ├──┬────┬────┬─────┬──────┬───────┬────┬──────┤ │ 7 │ 93026 │中國化學│健保價:73│使用單位指定│⑴開標紀錄「第│中國 │B-69 │ │ │ │ │單價:55.5│ │ 一次比減價格│化學 │(即勘驗卷㈠│ │ │ ├────┼─────┤ │ 後之標價」欄│ │P40-45) │ │ │ │國嘉製藥│健保價:87│ │ :無記載 │ │ │ │ │ │ │發票價:87│ │⑵投標標價清單│ │ │ │ │ │ │實售價:70│ │ 下方「比減價│ │ │ │ │ │ │ │ │ 紀錄」欄記載│ │ │ │ │ │ │ │ │ 73元) │ │ │ │ │ │ │ │ │⑶招標方式:公│ │ │ │ │ │ │ │ │ 開徵求廠商提│ │ │ │ │ │ │ │ │ 供報價單 │ │ │ │ │ │ │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中國化學製藥股│ │ 份有限公司(廠牌-中化)及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牌-國嘉)等二家廠商報價,價格分為│ │ 每劑73元及87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中國化學製藥公司"中化"廠牌。 │ │ ㈡查上開擇定標的健保核價每劑73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劑73元,擬暫以每劑73元為底價。 │ │ │ ├──┬────┬────┬─────┬──────┬───────┬────┬──────┤ │ 14 │ 93080 │正杏 │健保價5.4 │使用單位指定│⑴開標紀錄內「│正杏 │B-68 │ │ │ │ │實售價5.4 │ │ 第一次比減價│ │(即勘驗卷㈠│ │ │ ├────┼─────┤ │ 格後之標價」│ │P77-84) │ │ │ │隆成興 │健保價5.5 │ │ 欄記載4.98。│ │ │ │ │ │ │單價3.6 │ │⑵投標標價清單│ │ │ │ │ ├────┼─────┤ │ 下方「比減價│ │ │ │ │ │很好 │無報價單,│ │ 紀錄」欄記載│ │ │ │ │ │ │投標價4.68│ │ 4.98元) │ │ │ │ │ │ │ │ │⑶招標方式:公│ │ │ │ │ │ │ │ │ 開徵求廠商提│ │ │ │ │ │ │ │ │ 供報價單 │ │ │ │ │ │ │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正杏實業有限公│ │ 司(廠牌-TOWA)、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廠牌-中美)及很好有限公司(廠牌-SAWAI)等三家廠報│ │ 價,價格分別為每錠5.4元、5.5元及5.2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正杏公司"TOWA"廠牌。 │ │ ㈡查上開擇定標的健保核價每錠5.4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每錠4.98元,擬以每錠4.98元為底價。 │ │ │ ├──┬────┬────┬─────┬──────┬───────┬────┬──────┤ │ 19 │ 93048 │東竹 │17.3 │使用單位指定│⑴開標紀錄「第│東竹 │B-68 │ │ │ ├────┼─────┤ │ 一次比減價格│ │(即勘驗卷㈠│ │ │ │隆成興 │7.78 │ │ 後之標價」欄│ │P110-119) │ │ │ ├────┼─────┤ │ :無記載 │ │ │ │ │ │瑞士 │6.0 │ │⑵投標標價清單│ │ │ │ │ │ │ │ │ 下方「比減價│ │ │ │ │ │ │ │ │ 紀錄」欄記載│ │ │ │ │ │ │ │ │ 17.30元) │ │ │ │ │ │ │ │ │⑶招標方式:公│ │ │ │ │ │ │ │ │ 開徵求廠商提│ │ │ │ │ │ │ │ │ 供報價單 │ │ │ │ │ │ │ │ │ │ │ │ ├──┴────┴────┴─────┴──────┴───────┴────┴──────┤ │⑴補充「底價表」內原文: │ │ ㈠本案經依規定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及電子領投標系統,至等標期截止後,計有東竹有限公司│ │ (廠牌-百靈佳)、隆成興貿易有限公司(廠牌-信東)及瑞士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廠牌-瑞士) │ │ 等三家廠商報價,價格分別為每錠17.3元、12.7及13.5元;並經使用單位擇定採東竹公司"百靈佳 │ │ "廠牌。 │ │ ㈡查上開擇定標的健保核價每錠17.3元;本中心目前購置價為每錠17.3元,擬暫以每錠17.3元為底價│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