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雷淑雯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原址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八之一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街九二巷一號)之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除綜理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之財務及帳務等一切事務外,製作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為使納稅義務人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稅,竟基於使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未曾雇用或支付薪水予乙○○,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乙○○於九十年間在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元之不實事項,而虛列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度成本支出十九萬元,且依據上述不實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據以製作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列為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類別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以此方法使納稅義務人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逃漏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六千七百十八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書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潮州二字第○九二○○二一四四三號函及其檢附乙○○中華民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九○五四三號函及其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九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附件資料封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三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復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為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間未曾雇用或支付薪水予乙○○,竟在業務上製作之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乙○○於九十年間在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十九萬元之不實事項,而虛列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度成本支出十九萬元,且據以製作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金額列為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類別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以此方法使納稅義務人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逃漏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六千七百十八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再本件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司,並非被告個人,被告非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持登載不實之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申報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就逃漏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稅捐而言,並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因之公訴人當庭以被告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容或有所誤會,惟本院仍得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疇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尚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惟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並非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公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被告此部分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爰審酌被告為使納稅義務人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之正確性,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使納稅義務人景福康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四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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