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蔡坤湖、陳琪媛、李家慧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簡榮宗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吳嘉原,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改名為乙○○,起訴書誤載為吳嘉原,以下同)原係臺北市內湖區○○○路三三九號五樓英屬維京群島商伊斯楚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伊斯楚公司)董事長,明知告訴人丙○○於擔任伊斯楚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期間並未支領薪水,被告因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同意給付告訴人港幣十萬元作為酬勞,告訴人始通知伊斯楚公司海外部經理戊○○,要求轉告伊斯楚公司在港澳地區的代理商RUNUP公司(下稱香港商RUNUP公司),從RUNUP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應支付伊斯楚公司之遊戲授權使用費中,電匯港幣十萬元到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被告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伊斯楚公司代表人身分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前開款項,涉嫌業務侵占罪,向該管檢察官申告,欲誣指告訴人入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事實,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辛○○、黃啟程、庚○○之證詞及林賢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四點三十五分所發電子郵件、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點五十七分所發電子郵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辯稱:「亂Online遊戲」原係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高公司)所有,因飛雅高公司積欠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諮安公司)約新臺幣九千萬元債務無力清償,經飛雅高公司、諮安公司、伊斯楚公司三方協議,由飛雅高公司將「亂Online遊戲」以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轉讓予伊斯楚公司,飛雅高公司所積欠債務則由伊斯楚公司全數代償,諮安公司為確保債權,遂與伊斯楚公司約定伊斯楚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扣除人事費用、稅賦等營運成本,所餘款項需按一定比例交付予諮安公司清償債務,告訴人之所以願意未支薪擔任伊斯楚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主要目的在於得隨時監督伊斯楚公司財務,俾以確保諮安公司之債權得依約受償,從而被告自無給付告訴人年終獎金作為獎勵之必要;事實上,被告從未與告訴人協議由伊斯楚公司給付十萬元港幣予告訴人作為年終獎金,亦未曾同意告訴人可由香港商RUNUP公司給付予伊斯楚公司授權使用費中自行扣款十萬元港幣撥入告訴人個人帳戶,蓋如此將影響諮安公司債權受償速度,同時損害諮安公司及伊斯楚公司之權益,告訴人就伊與被告間是否達成協議由香港商RUNUP公司授權使用費扣款十萬元港幣一事,陳述前後不一,內容反反覆覆,顯不可採;另證人戊○○、庚○○雖證稱告訴人曾向渠等表示被告已同意給付十萬元港幣作為告訴人年終獎金,惟係告訴人輾轉告知,並非證人戊○○、庚○○親自見聞,要難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上揭協議,再者,證人戊○○任職伊斯楚公司期間係擔任海外部經理,負責催收海外客戶授權使用費,嗣後因遭被告指責催收海外帳款不力、帳目不清與被告發生爭執憤而離職,更與告訴人一同任職馬來西亞商GOLDSKY公司,是證人戊○○非但與本件有直接利害關係,且與告訴人情誼匪淺而有迴護告訴人之嫌,自不能僅憑證人戊○○片面說詞而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又查,證人辛○○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四七六號告訴人涉嫌侵占等案件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詞,係就他案所為證詞,復未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真實性,上揭陳述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再查,伊斯楚公司各該款項之支付均需經被告本人批准,年終獎金之核決、發放權限,亦專屬於被告一人,香港商RUNUP公司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告訴人指示戊○○通知而由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應付授權使用費美金二萬五千四百十九.三九元中直接撥付港幣十萬元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戊○○迄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始指示林賢婷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製作請款單,且未曾交予被告批示核准撥款,告訴人及戊○○上揭作為,在在與伊斯楚公司正常撥款作業程序有違,如被告確有同意撥付十萬元港幣作為年終獎金,何以告訴人及戊○○不按正常正業程序辦理?又證人庚○○、丁○○均證稱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離職時,伊斯楚公司並未有正式帳冊,僅有一般零星記載之流水帳,且依現今商業社會交易現況,往來廠商就應付帳款有遲付、短付之情形,實在所難免,被告經由林賢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四點三十五分所發電子郵件、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點五十七分所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充其量僅能得知香港商RUNUP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應付授權使用費為美金二萬五千四百十九.三九元,伊斯楚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確認收到伊斯楚公司所支付美金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五.七九元,如何能得知短缺款項係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況被告是否得知該筆授權使用費短少金額之實際流向與被告是否同意從中撥取十萬元港幣作為年終獎金,本屬二事,公訴人僅憑以上揭電子郵件即遽以認定被告誣告告訴人侵占款項,顯有誤認。本件被告係於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間離開伊斯楚公司後,指示甲○○、己○儘速整理公司帳務,發覺香港商RUNUP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應支付授權使用費有短少情形,經向香港商RUNUP公司查證後,始得知該筆短少費用係直接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懷疑告訴人私自侵吞伊斯楚公司款項,因而向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縱告訴人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主觀上並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故意捏造事實之不法犯行,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應以誣告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伊斯楚公司董事長,「亂Online遊戲」之版權原係屬飛雅高公司所有,因飛雅高公司積欠諮安公司約新臺幣九千萬元債務無力清償,經飛雅高公司、諮安公司、伊斯楚公司三方協議,同意由飛雅高公司將「亂Online遊戲」之版權以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轉讓予伊斯楚公司,飛雅高公司積欠諮安公司之債務則由伊斯楚公司全數代償,諮安公司為確保債權,因而與伊斯楚公司約定由告訴人擔任伊斯楚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伊斯楚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扣除人事費用、稅賦等營運成本,所餘款項需按一定比例交付予諮安公司清償債務,告訴人遂在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三月期間擔任伊斯楚公司執行長兼總經理,香港商RUNUP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應支付予伊斯楚公司之授權使用費原為美金二萬五千四百十九.三九元,香港商RUNUP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僅將美金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九.五二元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伊斯楚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伊 斯楚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兌換為港幣十萬元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被告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表伊斯楚公司以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五至八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號處分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九至十一頁)、伊斯楚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簽發予香港商RUNUP公司請款通知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十頁反面)、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入易票通知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十一頁)、香港南洋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水單(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匯入匯款通知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十二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明知香港商RUNUP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之港幣十萬元係被告同意支付予告訴人之年終獎金,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誣指告訴人私自侵占該筆十萬元港幣,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告訴,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惟查: ⒈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伊在董事長辦公室向被告提起領取九十四年度年終獎金一事,當時只有被告與伊二人在辦公室內,被告欣然同意,更表示這是應該給的,伊當時提議以十萬元港幣作為伊年終獎金,並建議由伊斯楚公司海外客戶應付授權使用費直接匯入伊海外帳戶以節省稅賦,被告明白表示同意,伊便指示伊斯楚公司海外部經理戊○○依照伊與被告所達成協議辦理,後續匯款流程則由戊○○指示海外部相關人員負責執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然查,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卻陳稱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同意給付伊十萬元港幣作為年終獎金,伊當時提議直接從客戶帳戶轉匯十萬元港幣至伊帳戶,被告並無提出反對意見,伊因而認定被告應有同意伊以此方式領取年終獎金等情(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四四、四五頁),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明確同意由香港商RUNUP公司自應付予伊斯楚公司之授權使用費中提撥十萬元港幣直接匯入被告海外帳戶此一重要爭點,陳述先後明顯不一,是其證詞否真實可採,饒有探求之餘地;且查,證人即諮安公司派往伊斯楚公司協助處理帳務之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曾因諮安公司會計師要查帳製作財務報表,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指示伊於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以伊斯楚公司名義簽發票號ENB0000000號之面 額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支票及票號ENB0000000 號之面額新臺幣一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支票,並將之存入諮安公司銀行帳戶內,嗣後遭被告察覺,告訴人因而指示伊前往銀行取回該上揭二紙支票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並有上揭二紙支票存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堪認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發現告訴人擅自盜開伊斯楚公司支票後,對告訴人非常不諒解,兩人間之信任關係已形同瓦解,伊因而將公司銀行帳戶小章取回自行保管一節,應屬真實可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任職伊斯楚公司擔任執行長兼總經理期間從未支領任何薪資,蓋飛雅高公司積欠諮安公司約新臺幣九千萬元債務依約定應由伊斯楚公司全數代償,伊斯楚公司承諾自飛雅高公司所取得「亂Online遊戲」軟體之全部營業收入扣除人事費用、稅賦等營運成本後,所餘款項需按一定比例交付予諮安公司以為清償債務,伊為確保諮安公司債權得依約受償始至伊斯楚公司兼任執行長暨總經理,並與被告約定二人均不向伊斯楚公司領取任何薪資,俾使伊斯楚公司得以儘速清償積欠諮安公司之全部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是被告如同意自伊斯楚公司海外客戶所支付使用授權費中撥款十萬元港幣匯入告訴人海外帳戶勢將對伊斯楚公司清償積欠諮安公司債務之速度產生一定程度影響,而損及該二家公司之權益,然被告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已因告訴人擅自簽發伊斯楚公司支票一事對告訴人心生嫌隙,被告於此前提下,是否有可能如告訴人所聲稱就告訴人提議領取十萬元港幣作為年終獎金一事欣然表示同意,已非無疑?再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為節省稅賦,遂提議直接從客戶帳戶轉匯十萬元港幣至伊海外帳戶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四五頁及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惟查,上揭香港商RUNUP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應支付予伊斯楚公司之授權使用費美金二萬五千四百十九.三九元,係伊斯楚公司之境外所得,且伊斯楚公司用以收取海外客戶授權使用費之中國國際商銀伊斯楚公司帳戶或告訴人所使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均係OBU帳戶(即海外帳戶),上揭帳戶間任何資金往來並無須依照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進項憑證,亦不列入課稅之範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是認該筆十萬元港幣,無論係採由香港商RUNUP公司香港帳戶直接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或匯入中國國際商銀伊斯楚公司帳戶再轉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均無庸在臺灣地區負擔任何稅捐,是告訴人聲稱伊係基於節稅考之量,而提議直接從客戶帳戶轉匯十萬元港幣至伊海外帳戶等情,明顯悖於一般海外帳戶之操作常識;再者,證人庚○○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依伊斯楚公司款項一般支付流程,各該款項之支付,原則上須先填寫請款單,經告訴人批核後,再交由被告批示同意付款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八頁),並有卷附伊斯楚公司請款單暨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至一○二頁),換言之,伊斯楚公司各該款項之支付,均需事前填具請款單,並經被告同意批核後,始得付款,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聽從告訴人指示,轉而指示海外部員工林賢婷通知香港商RUNUP公司直接從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應付授權使用費中提撥港幣十萬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就此事從未徵詢被告之意見,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且由卷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入易票通知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十一頁)、香港南洋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水單(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中國國際商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匯入匯款通知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十二頁)及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請款單(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可徵,香港商RUNUP公司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即依指示將十萬元港幣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林賢婷卻遲至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始依戊○○指示填具該筆十萬元之請款單,且該筆十萬元請款單僅經告訴人簽署,並未經被告批示核准撥款,是認該筆十萬元港幣之撥付過程明顯有違伊斯楚公司一般款項之正常付款作業流程;綜上,告訴人所指訴既有上開諸多矛盾處,且明顯有違伊斯楚公司正常付款作業流程,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即認定被告曾明確同意由告訴人指示香港商RUNUP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應支付授權使用費中直接提撥十萬元港幣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作為告訴人年終獎金。 ⒉證人戊○○雖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在被告辦公室聽到被告親口表示被告自己擔任董事長很辛苦,為何告訴人可以領年終獎金,他卻沒有,當時只有被告與伊二人在被告辦公室,是發生在告訴人指示伊通知香港商RUNUP公司匯款之前,詳細日期沒有辦法記得很精準,大約是在九十五年農曆春節前後,除了這次之外,並沒有在其他場合聽過被告提過要給告訴人年終獎金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然查,證人戊○○於九十七年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卻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左右,伊與被告、告訴人在公司開會討論年終獎金一事,告訴人提到他應該要有年終獎金,被告也表示他也要有年終獎金,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協調經過他並沒有參與,故不確定被告使否有同意要給告訴人年終獎金,九十五年五月份伊要離開伊斯楚公司之前,當時年終獎金已經發放完畢,被告有告知告訴人領年終獎金一事,因為當時被告一直勸伊不要離開公司,在過程中被告多次提到,被告本人並沒有領年終獎金,是全心為公司付出,但是告訴人身為公司執行長,卻領有港幣十萬元之年終獎金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卷第十六頁),是證人戊○○就伊究係在告訴人已領取年終獎金之前或之後聽聞被告表示羨慕告訴人領有年終獎金,又伊除在被告辦公室聽聞被告表示羨慕告訴人領年終獎金外,是否曾在其他場合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告訴人年終獎金或被告主動提到告訴人領年終獎金一事,其先後陳述明顯不一致,且經核與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討論伊年終獎金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戊○○在場時是在討論伊斯楚公司全體員工之年終獎金等情相互矛盾(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反面),參以證人戊○○當時擔任伊斯楚公司海外部經理,海外客戶授權使用費之催收本屬其職務範圍,戊○○僅聽從告訴人之指示,即指揮海外部員工林賢婷通知香港商RUNUP公司直接將部分授權使用費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並未依照伊斯楚公司正常付款作業流程請示被告,且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離開伊斯楚公司後,隨即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一同擔任馬來西亞商GOLDSKY公司董事,而馬來西亞商GOLDSKY公司於戊○○擔任伊斯楚公司海外部經理期間,曾短付或遲付授權使用費予伊斯楚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並有馬來西亞商GOLD SKY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五○頁),是認證人戊○○與告訴人確有相當密切之事業合作關係,且本件發放十萬元港幣年終獎金一事,實攸關證人戊○○執行職務有無疏失,而與證人戊○○有直接利害關係,證人戊○○顯有可能為維護自身利益,而故為迴護告訴人之說詞,參以證人戊○○之證詞有嚴重瑕疵,且與告訴人所為證詞並不相符,已如前述,則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綜上,實難以證人戊○○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即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仍必須具備「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得採為證據」,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辛○○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於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四七六號侵占等案件所為證詞,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顯係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辛○○經本院傳喚、拘提均無法到庭,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一五二、一五三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五十、一二一、一五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士檢清法九八助六七字第三五五九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之一頁至第一一五之六頁),是認證人辛○○已處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惟查,證人辛○○上揭證詞並未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真實性,且係於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四七六號即被告對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背信告訴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所為,並非於本案偵查程序中所為,參以證人辛○○於該案件中,係由當時具有被告身分之告訴人先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表示辛○○可證明該筆十萬元港幣係被告所給予之年終獎金,稍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再由告訴人協同到庭作證,有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二五、二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二九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二九頁反面)在卷足憑,縱認證人辛○○當時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亦難完全排除有事前遭到告訴人誤導或為使告訴人得免遭刑事追訴處罰而故為迴護告訴人說詞之可能性,本院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難以認定其陳述有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辛○○證詞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揭辛○○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應認證人辛○○所為證詞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偵查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告訴人曾向伊表示該筆十萬元港幣係被告要給告訴人的年終獎金等情(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七十頁及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惟查,證人庚○○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年終獎金,僅係事後聽告訴人單方面轉述,是關於被告是否同意給付十萬元年終獎金予告訴人此一重要爭點,證人庚○○所為上揭證詞,僅屬傳聞證據,應予以排除,不得採信。 ⒋卷附林賢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四點三十五分所發電子郵件顯示香港商RUNUP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應支付予伊斯楚公司之授權使用費為美金二萬五千四百十九.三九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八三至八五頁),而由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點五十七分所發電子郵件內表示伊斯楚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到香港方面匯款為美金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五.七九元,亦有丁○○所發上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八六頁),被告亦坦承確實有收到上揭電子郵件;然查,依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農曆年前後離開伊斯楚公司,迄伊離開當時,伊斯楚公司並無正式帳冊,丁○○到伊斯楚公司任職後,才開始有紀錄一些流水帳,但還是沒有正式帳冊,伊於離開伊斯楚公司前因而未與丁○○辦理任何帳冊或會計表冊之交接手續,伊斯楚公司海外廠商原則上係依據每月營收額支付授權費用,且於隔月支付,伊任職期間被告並不會特別關心應收授權使用費之實際催收狀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三、五五、五七頁),核與證人林賢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任職伊斯楚公司海外部,伊每個月都會製作報表給大家看,報表上會記載每月應收授權使用費金額,但不會列載實際已收金額為何,伊在工作上很少跟被告接觸,亦不曾跟被告口頭報告催款狀況等情大致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九八頁),是認伊斯楚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告訴人離職前,並無製作正式帳冊,該公司員工亦不會特別向被告報告各該海外廠商應支付授權使用費之實際支付、催收情形,且各該往來廠商就應支付款項有短付、遲付之情形,亦屬現代商業社會跨國貿易往來之常態,況證人戊○○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伊斯楚公司於該段期間確實有發生廠商遲付、短付應付授權使用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從而被告從上揭二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充其量僅能得知香港商RUNUP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應支付授權使用費為美金二萬五千四百十九.三九元,而伊斯楚公司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到香港方面匯款為美金一萬一千一百六十五.七九元,至於短少金額之真正原因究係為何,被告顯難清楚得知;況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是否知悉該筆授權使用費短少暨短少之原因,與被告是否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同意給付十萬元港幣予告訴人,誠屬二事,公訴人僅憑上揭電子郵件即推認被告同意給付十萬元港幣予告訴人作為年終獎金,顯屬速斷。另告訴人雖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電子郵件內表示從DANNY帳戶(即香港商RUNUP公司帳戶)扣下十萬元港幣作為年終獎金,係事前徵求被告之同意云云,有九十五年三月五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十四頁),惟被告否認曾收受該份電子郵件,遍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封電子郵件曾寄發予被告收受,況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係告訴人單方面主觀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仍須依相關證據認定,綜上實難僅憑上揭電子郵件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末查,證人甲○○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原係任職富璁建設公司,九十五年三月間奉命前往伊斯楚公司協助丁○○處理會計帳務,當時伊斯楚公司之帳務資料非常凌亂,伊請己○協助整理海外帳務,伊與己○在就海外廠商應收帳款部分進行在對帳時,偶然發現伊斯楚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份竟有一筆約十萬元港幣之款項短少,立即向被告報告,被告當時非常驚訝,要求伊與己○立即查清短少原因,伊與香港商RUNUP公司聯繫後,香港商RUNUP公司表示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使用授權費已如期付磬,伊請香港商RUNUP公司傳真相關憑證以便進行對帳,迄香港商RUNUP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入易票通知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十一頁)傳真至伊斯楚公司,渠等始知悉短少之十萬元港幣係直接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核與卷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入易票通知書上所載「OCT.00 0000 0 0:54 PM」等傳真時間字樣完全相符(見九十七年 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十一頁),參以甲○○事後所找到戊○○指示林賢婷所填寫請款單之格式(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確實與伊斯楚公司通常使用之請款單格式並不相同,業據證人丁○○、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九、六四頁),且係於該筆十萬元港幣匯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丙○○帳戶後所製作,明顯違反伊斯楚公司正常請款、付款作業流程,從而被告據此質疑告訴人擅自將該筆十萬元港幣之款項侵占入已,認為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表伊斯楚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顯係事出有因,而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被告係出於主觀懷疑甚至對於事實之誤認,然非明知不實而故意虛捏事實申告,亦難認有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之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號駁回再議,亦不能執此即遽以反推被告人有為虛構事實故為申告之誣告犯行。 ㈢綜上,被告主觀既欠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自難成立誣告罪。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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