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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7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武牧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武牧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蘇武牧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85號,下稱蘇武牧羊餐飲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蘇武牧羊餐飲公司則為納稅義務人。乙○○經營蘇武牧羊餐飲公司,與凱挺有限公司(下稱凱挺公司)、泊昀有限公司(下稱泊昀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於民國96年2、3月間,在上址營業處所,透過甲○○(另結)介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之饒姓成年男子,以統一發票面額百分之5之代價,分2次購買凱挺公司(負責人黃博頌涉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5565號提起公訴)、泊昀公司(負責人謝浩州另案偵辦中)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3張,作為蘇武牧羊餐飲公司之進貨憑證,並分別於96年3月15日、同年5月15日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96年1、2月及96年3、4月銷項稅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61萬9,048元,並記入帳冊,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0萬元、8萬095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收課徵之收入。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並有共同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凱挺公司專案申請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刑事案件告發書、凱挺公司開立買受人為被告蘇武牧羊餐飲公司不實發票影本共2張、泊昀公司開立買受人為被告蘇武牧羊餐飲公司不實發票影本1 張、被告蘇武牧羊餐飲公司96年1、2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被告蘇武牧羊餐飲公司96年3、4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被告蘇武牧羊餐飲公司承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處分書Z0000000000000號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565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武牧羊餐飲公司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2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罪,均為間接正犯,且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被告蘇武牧羊餐飲公司2次之逃漏稅捐行為,均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本件犯罪發生時,因牽連犯之規定已廢除,自無適用之餘地,且即使於舊法時期,因被告乙○○係被告蘇武牧羊餐飲公司負責人,為蘇武牧羊餐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乃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罪,亦不具牽連犯關係。又公司為法人非自然人,自無概括犯意存在,故即使於舊法時期,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既係因其為公司之負責人,而非犯罪之主體,被告僅為代罰性質,其坦承代罰責任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與自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蘇武牧羊餐飲公司、乙○○2次逃漏營業稅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亦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蘇武牧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乙○○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及於偵、審中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處有期徒刑之刑者,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蘇武牧羊餐飲公司、乙○○所為上揭犯罪之第一次犯罪時間為96年3月15日(被告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會計帳冊罪,因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犯罪時間至96年5月15日始終止,故不適用減刑之規定),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其等之第一次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合於減刑之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統一發票3張,雖供被告等犯罪之用,惟既以之作為報稅之附件並已交付稅捐單位,即為該單位所有,已不屬於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與沒收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公司名稱│
│號│            │          │            │          │        │
├─┼──────┼─────┼──────┼─────┼────┤
│ 1│96年1月30日 │RU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凱挺公司│
├─┼──────┼─────┼──────┼─────┼────┤
│ 2│96年2月16日 │RU00000000│  1050,000元│  52,500元│凱挺公司│
├─┼──────┼─────┼──────┼─────┼────┤
│ 3│96年3月2日  │SU00000000│  1619,048元│  80,952元│泊昀公司│
├─┴──────┴─────┼──────┼─────┼────┤
│合計                        │3,619,048 元│ 180,9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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