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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紀文惠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48、2049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卻無實際營業,可能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行號,進而以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應有所認識。其明知己無資力,卻因經濟拮据、工作無著,而於95年10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將身分證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供其於下述時、地分別申請設立泳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盛公司)及升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亮公司)等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泳盛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甲○○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與上述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㈠於95年11月至96年2 月間,擔任泳盛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69號3 樓)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事實,仍於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領取統一發票後,,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43紙,金額合計1億9,758萬7,147 元,交予炬暐實業有限公司、威特利實業有限公司及金彩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俟炬暐實業有限公司等3 家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一),而逃漏如附表一之三之稅款,甲○○遂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炬暐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0萬0,00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甲○○又於96年3月間至96年8月間擔任升亮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25號5 樓)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明知升亮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78 紙,金額合計2億5,309萬0,005元,交予鑫恒源有限公司、昊王企業有限公司、億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竣德興工程有限公司、東和名品西服店、吉力精品百貨行、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庭正企業有限公司、全方位綜合百業有限公司、捷達展業有限公司、婭帝芬服飾有限公司、禧力實業有限公司等1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俟鑫恒源有限公司等12家營業人取得上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其中72張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附表二),金額合計2 億4,772萬6,305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鑫恒源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238萬6,54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緝卷第2049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 ㈡泳盛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份、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聲請書1份;升亮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停業申請書1份、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2份、切結書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以及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證明被告擔任泳盛公司、升 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亦有親自領取泳盛公司、升亮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 ㈢卷附泳盛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清單,證明泳盛公司確實有虛開統一發票共計43紙,金額達1億9,758 萬7,147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10萬0,001元之事實(詳附表一)。 ㈣升亮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清單,證明升亮公司確實有虛開72張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億4,772 萬 6,305元,幫助鑫恒源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 1,238萬6,540元(詳附表二)。 ㈤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1份及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 析表2份,均足證明泳盛公司及升亮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之事 實。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乃分別係泳盛公司及升亮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既已提供自己的身分證件登記為泳盛公司及升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本應對泳盛公司及升亮公司發票使用情形負全責,竟在親自向稽徵機關申領統一發票後,即容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年約四、五十歲男子虛開統一發票以供行使,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該不詳姓名之人雖非商業負責人,而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方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各該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之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㈣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是被告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張數不等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方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分別幫助上開買方公司逃漏營業稅。其交付每一公司張數不等之統一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該公司應一次或多次申報之營業稅捐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二罪為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又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共121張,幫助12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合計金額達1,248萬6,541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實因經濟困難、居無定所而觸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最後一段所載:被告復取得與升亮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且為虛設行號之議昌有限公司、桑美有限公司、晁輝有限公司及裕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議昌公司等四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2張,金額合計1億0,226萬2,408元,充作升亮公司之進項憑證,以逃 避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等部分。惟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所示之 營業人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業據查緝單位查明後製作稽查報告及分析表在卷,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則升亮公司向上開議昌公司等四家公司取得此部分發票,因無實際銷售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此外,縱然被告取得不實發票,亦非被告所開立,按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 ┌──┬──────┬──┬──────┬──────┬─────┐ │編號│買方 │張數│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 ├──┼──────┼──┼──────┼──────┼─────┤ │ 一 │炬暐實業有限│ 20 │101,251,486 │ 0元 │虛設行號 │ │ │公司 │ │元 │ │ │ ├──┼──────┼──┼──────┼──────┼─────┤ │ 二 │威特利實業有│ 17 │94,335,661元│ 0元 │虛設行號 │ │ │限公司 │ │ │ │ │ ├──┼──────┼──┼──────┼──────┼─────┤ │ 三 │金彩虹開發股│ 6 │2,000,000元 │100,001元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43 │197,587,147 │100,001元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買方 │張數│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 │ ├──┼──────┼──┼──────┼──────┼─────┤ │ 一 │鑫恒源有限公│ 2 │500,000元 │25,000元 │ │ │ │司 │ │ │ │ │ ├──┼──────┼──┼──────┼──────┼─────┤ │ 二 │昊王企業有限│ 1 │911,400元 │45,570元 │ │ │ │公司 │ │ │ │ │ ├──┼──────┼──┼──────┼──────┼─────┤ │ 三 │億企電子科技│ 13 │12,423,525元│621,177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竣德興工程有│ 13 │34,665,878元│1,733,294元 │ │ │ │限公司 │ │ │ │ │ ├──┼──────┼──┼──────┼──────┼─────┤ │ 五 │東和名品西服│ 5 │1,600,000元 │80,225元 │ │ │ │店 │ │ │ │ │ ├──┼──────┼──┼──────┼──────┼─────┤ │ 六 │吉力精品百貨│ 1 │195,000元 │9,750元 │ │ │ │行 │ │ │ │ │ ├──┼──────┼──┼──────┼──────┼─────┤ │ 七 │亞聯資通股份│ 11 │29,445,504元│1,472,274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庭正企業有限│ 5 │2,368,485元 │118,425元 │ │ │ │公司 │ │ │ │ │ ├──┼──────┼──┼──────┼──────┼─────┤ │ 九 │全方位綜合百│ 6 │15,342,413元│767,120元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十 │捷達展業有限│ 9 │147,164,400 │7,358,220元 │ │ │ │公司 │ │元 │ │ │ ├──┼──────┼──┼──────┼──────┼─────┤ │十一│婭帝芬服飾有│ 6 │3,109,700元 │155,485元 │ │ │ │限公司 │ │ │ │ │ ├──┼──────┴──┼──────┼──────┴─────┤ │合計│ 72 │247,726,305 │12,386,540元 │ │ │ │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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