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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胡宗淦林芳華彭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盧志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陳以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豐裕、「小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與王豐裕、「小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豐裕、「小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與王豐裕、「小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豐裕、「小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與王豐裕、「小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豐裕、「小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與王豐裕、「小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阿儒」原名:盧志強,於民國97年2 月14日更名)於96年4、5月間,透過王豐裕(綽號「猴子」,已於96年11月16日死亡)之介紹而認識甲○○,知悉甲○○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惡習且財力雄厚,詎乙○○、王豐裕及綽號「小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古柯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渠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營利之意圖,約定日後甲○○向王豐裕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時,由王豐裕向甲○○佯稱缺貨,並指示甲○○聯繫乙○○另找其他貨主購買,實際仍由王豐裕或乙○○通知「小志」出面交貨,藉此提高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售價,乙○○並以其持有之不詳廠牌、序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作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工具,嗣乙○○與王豐裕及「小志」,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行:

㈠甲○○先於96年6 月間之某日,以電話聯繫王豐裕欲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王豐裕表示缺貨,並指示甲○○以電話聯繫乙○○購買毒品事宜,嗣乙○○、王豐裕於同年6 月間某日,與甲○○相約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處早餐店內與「小志」見面,當場由「小志」交付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8公克與王豐裕轉交甲○○,甲○○則當場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7 萬元與王豐裕而完成交易。

㈡甲○○另於同年6 月間,以電話聯繫王豐裕欲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王豐裕向甲○○表示缺貨,並指示甲○○以電話聯繫乙○○購買毒品事宜,嗣甲○○指示其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凃昭誠攜帶現金7 萬元前往臺北市○○路、復興北路附近某處與乙○○見面,乙○○則以電話指示「小志」攜帶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前來,「小志」當場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8公克交付乙○○轉交凃昭誠,凃昭誠則當場交付7 萬元與乙○○而完成交易。

㈢甲○○另於同年7 月間,以電話聯繫王豐裕欲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王豐裕向甲○○表示缺貨,並指示甲○○以電話聯繫乙○○購買毒品事宜,嗣甲○○指示不知情之凃昭誠攜帶現金7 萬元前往臺北市○○路、復興北路附近某處與乙○○見面,乙○○則以電話指示「小志」攜帶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前來,「小志」當場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8公克交付乙○○轉交凃昭誠,凃昭誠則當場交付7 萬元與乙○○而完成交易。

㈣嗣警於96年12月18日因調查運輸毒品案件借提詢問甲○○,甲○○始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凃昭誠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甲○○、凃昭誠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甲○○、凃昭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甲○○、凃昭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伊於96年4、5月間,透過王豐裕而認識甲○○,知悉甲○○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惡習且財力雄厚,並與王豐裕商議日後甲○○向王豐裕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時,由王豐裕向甲○○佯稱缺貨,並指示甲○○聯繫伊另找其他貨主購買,藉此提高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售價,伊居中配合王豐裕演戲及幫忙聯絡,之後伊於前揭時、地分別與甲○○、凃昭誠見面,以伊名義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3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僅是幫王豐裕演戲及幫忙聯絡,由他們自行交易等語。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96年6月間,第1次與王豐裕、甲○○見面交易毒品之部分,又改稱:當時伊向王豐裕購買毒品,找到王豐裕後才看到甲○○,甲○○也是要購買毒品,王豐裕帶伊與甲○○去臺北市○○○路附近之咖啡廳向1 名藥頭拿毒品,當時毒品沒有分裝,才會前往伊經營之力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8之1號)去分裝毒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5月間,透過王豐裕之介紹而認識甲○○,知悉甲○○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惡習且財力雄厚,其與王豐裕商議日後甲○○向王豐裕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時,由王豐裕向甲○○佯稱缺貨,並指示甲○○聯繫乙○○另找其他貨主購買,實際仍由王豐裕或「小志」出面交貨,藉此提高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售價,被告並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嗣甲○○於96年6月間向王豐裕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王豐裕向甲○○表示缺貨,並指示甲○○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事宜,被告、王豐裕乃與甲○○相約前往臺北市某處早餐店內與「小志」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嗣甲○○另分別於同年6月及7月間向王豐裕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王豐裕向甲○○表示缺貨,並指示甲○○聯繫乙○○購買毒品事宜,甲○○先後指示不知情之凃昭誠前往臺北市○○路、復興北路附近某處與被告及「小志」見面當場交易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證人甲○○、凃昭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內容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㈡質之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向王豐裕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王豐裕向伊表示沒有,並介紹說被告有,王豐裕叫伊上臺北,帶伊與被告見面,被告再帶伊與王豐裕一起去找貨主,去跟被告的朋友買,伊當場將錢交給王豐裕,但被告並沒有拿錢出來買,伊與被告之關係就是買賣毒品,沒有改變,之後第2、3次都是伊因王豐裕表示缺貨而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談好後伊叫凃昭誠上臺北等語。另證人凃昭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甲○○2 次叫伊上臺北說是幫忙拿文件,並叫伊打電話給被告,伊與被告見面後,有另1 個人拿東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伊,被告並向伊表示是甲○○要的東西,伊則將錢交付被告被告等語。足見被告並非與甲○○一同向王豐裕購買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且凃昭誠2 次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時,均自被告手中接獲毒品,價金亦由被告親自收取,益證王豐裕及「小志」於前揭時、地,先後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甲○○時,被告居中擔任聯絡、帶路並相約見面引導雙方交易之角色,其與王豐裕、「小志」間,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與甲○○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王豐裕、「小志」共同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與甲○○3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古柯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與王豐裕、「阿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其於交易中僅分擔居中聯繫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提供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貨主,且其與王豐裕、「阿志」販賣毒品之次數僅3 次,犯案情節非重,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然被告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不詳廠牌、序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被告與王豐裕、「小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豐裕、「小志」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王豐裕、「阿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所得共計2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與王豐裕、「小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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