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為址設臺北市○○○路○段74號5樓,庚豐科 技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庚豐公司,後於民國95年5 月22日更改為庚豐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庚豐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起至95年4 月間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美公司)等8 家公司有實際之業務往來,竟與公司負責人丙○○(業經本院97年訴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丙○○向稅捐機關請領庚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交由丁○○、甲○○,丁○○、甲○○即於不詳時間,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與北美公司等8 家公司商號往來不實事項之庚豐公司統一發票共71張,並將上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北美公司等8 家公司商號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憑證之用,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等7 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捐合計461,83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丁○○辯稱:我從來沒有碰過庚豐公司的發票,公司成立開始的時候是甲○○拿的,後來是交給丙○○。,事實上庚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及名義上的負責人都是丙○○,我在庚豐科技有限公司是做行政及總務,因為丙○○的公司沒有錢,找我借錢,丙○○還找我到他朋友的當鋪借錢,借錢給公司用。所以庚豐公司虛開發票的事我都不知道,94年10月份之前是甲○○在開發票,94年10月份以後就是丙○○與一個小林在開發票,我現在找不到小林,庚豐公司並不是虛設行號,有實際營業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最早是我跟丁○○是朋友,丙○○我不認識,丁○○說丙○○要成立一間公司,因為我之前有做過電腦的生意,我問丁○○丙○○有無資金,丁○○說沒有,後來由丙○○去二間銀行借了信用貸款,貸款下來後成立公司,並由丙○○到會計師事務所領發票及辦理簽證,庚豐公司有實際營業,我只是幫丙○○介紹生意,我於94年11月就離職了,因為我看丙○○不太正常,就是生活不正常,而且資金不夠,我介紹小林用合作的方式,我於94年11月把公司的大小章、統一發票等交給丙○○就離職,我後來就沒有經手了,我離職時交東西給丙○○時,我沒有要求簽任何的單據,後來小林與丙○○如何合作,我就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94年6 月到95年4 月擔任庚豐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庚豐公司是由被告丁○○負責經營,有時候丁○○會說有客人來了,叫我去,客人是指銀行的人或其他人,銀行的人會問我問題,例如問我是不是負責人等問題。甲○○在庚豐公司是什麼職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丁○○與甲○○二人在公司經營。丁○○、甲○○要我當人頭,丁○○、甲○○帶我去慶豐銀行辦貸款,因為我是人頭負責人,所以要去銀行。我有將統一發票拿給丁○○,我知道丁○○有將庚豐公司的發票及公司的資料全部都交給小林。那時我本來想去將負責人作廢掉,因為我不想當負責人,丁○○就跟我說已經花那麼多錢,等有人來頂替我,後來丁○○說他要來接手公司,但也沒有把我名字過戶掉,後來庚豐公司也已經結束了,我不曉得甲○○是何時離開,當時丁○○、甲○○說若公司賺錢要給我2 成,所以我才同意當人頭等語(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可知,庚豐公司名義上雖以丙○○掛名為負責人,但被告二人始為庚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已於94年11月間離職,然並未提供證據方法供本院參酌,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就庚豐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一節,經被告聲請函查庚豐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資料,依華泰商業銀行98年1 月9 日(98)華泰總南門字第00199 號函覆之庚豐公司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㈡第9 至10頁)所示,庚豐公司於94年8 月3 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該帳戶確實有資金交易紀錄。然查,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乙○○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北區國稅局在查虛設行號時發現庚豐公司為虛設行號而通報本局,我們就先查庚豐公司稅籍資料,發現負責人丙○○是在94年6 月7 日申請設立登記,在95年7 月1 日稅籍資料檔登記為擅自歇業,我們有向管轄中正稽徵所去調庚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是由丙○○親自簽名領用,我們再調領用統一發票檔,庚豐公司是從94年6 月開始領用到95年4 月,該公司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也是從94 年6月到95年4 月,因為我們查出庚豐公司進項有問題,曾經發函給負責人丙○○請他說明,但調查函經郵局退回,因此我們就調庚豐公司94年6 月至95年4 月的進項來源來查核,發現庚豐公司是在94年11、12月取得榮益發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95年1 、2 月取得榮仁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庚豐公司取得榮仁實業有限公司以及榮益發企業有限公司異常進項,占該時期全部進項92.51 %,因此認定庚豐公司是虛設行號,榮益發有限公司及榮仁實業有限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且庚豐公司係屬買賣業,所以跟榮仁、榮益發公司虛設行號,沒有買賣的事實,當然無銷貨給下游,因此所虛開之發票是幫助下游營業人逃漏稅等語。證人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公司、行號違反營業稅法案件之違章處分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79頁),可知,庚豐公司因與虛設行號榮仁實業有限公司以及榮益發企業有限公司之異常進項,占該時期全部進項92.51 %,而認定庚豐公司亦為虛設行號之事實,洵足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之。 四、此外,就庚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亦有庚豐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被告二人為庚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與丙○○共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等7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另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8 之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經北區國稅局認定亦為虛設行號等語,因虛設行號沒有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則庚豐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之幫助逃漏營業稅合計1,983,765 元,於審理中當庭減縮更正為幫助逃漏稅捐合計461,835 元,亦併敘明。 叁、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 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被告二人所為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而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係全運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二人既為庚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對庚豐公司發票使用情形負全責,竟在向稽徵機關申領統一發票後,而虛開統一發票以供行使,被告二人與丙○○就上開犯行,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共同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方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各該之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二人與丙○○基於幫助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等7 家公司商號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其填製附表所示之71張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行為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一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共71張,幫助7 家公司商號逃漏營業稅捐,合計金額達46萬1,835 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情形,及本件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以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庚豐公司虛開發票情形 ┌─┬─────────┬────┬──────┬─────┬──────┐ │編│公司名稱 │開立發票│發票號碼 │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稅│ │號│ │期間 │ │(新臺幣)│額(新臺幣)│ ├─┼─────────┼────┼──────┼─────┼──────┤ │1 │北美國際股份有限公│9409 │HU00000000 │20,000 │1,000 │ │ │司 ├────┼──────┼─────┼──────┤ │ │ │9410 │HU00000000 │23,500 │1,175 │ │ │ ├────┴──────┼─────┼──────┤ │ │ │發票共計2張,金額小計 │43,500 │2,175 │ ├─┼─────────┼────┬──────┼─────┼──────┤ │2 │林美如即國楓實業社│9406 │FU00000000 │115,000 │5,750 │ │ │ │ ├──────┼─────┼──────┤ │ │ │ │FU00000000 │62,000 │3,100 │ │ │ ├────┴──────┼─────┼──────┤ │ │ │發票共計2張,金額小計 │177,000 │8,850 │ ├─┼─────────┼────┬──────┼─────┼──────┤ │3 │內華達科技有限公司│9407 │GU00000000 │185,000 │9,250 │ │ │ │ ├──────┼─────┼──────┤ │ │ │ │GU00000000 │290,000 │14,500 │ │ │ │ ├──────┼─────┼──────┤ │ │ │ │GU00000000 │198,000 │9,900 │ │ │ ├────┼──────┼─────┼──────┤ │ │ │9408 │GU00000000 │134,400 │6,720 │ │ │ │ ├──────┼─────┼──────┤ │ │ │ │GU00000000 │174,580 │8,729 │ │ │ │ ├──────┼─────┼──────┤ │ │ │ │GU00000000 │50,000 │2,500 │ │ │ │ ├──────┼─────┼──────┤ │ │ │ │GU00000000 │64,880 │3,244 │ │ │ │ ├──────┼─────┼──────┤ │ │ │ │GU00000000 │113,000 │5,650 │ │ │ │ ├──────┼─────┼──────┤ │ │ │ │GU00000000 │157660 │7,883 │ │ │ ├────┼──────┼─────┼──────┤ │ │ │9409 │HU00000000 │140,000 │7,000 │ │ │ ├────┼──────┼─────┼──────┤ │ │ │9410 │HU00000000 │6,000 │300 │ │ │ │ ├──────┼─────┼──────┤ │ │ │ │HU00000000 │70,000 │3,500 │ │ │ │ ├──────┼─────┼──────┤ │ │ │ │HU00000000 │105,000 │5,250 │ │ │ │ ├──────┼─────┼──────┤ │ │ │ │HU00000000 │105,000 │5,250 │ │ │ │ ├──────┼─────┼──────┤ │ │ │ │HU00000000 │50,000 │2,500 │ │ │ │ ├──────┼─────┼──────┤ │ │ │ │HU00000000 │87,000 │4,350 │ │ │ │ ├──────┼─────┼──────┤ │ │ │ │HU00000000 │62,000 │3,100 │ │ │ │ ├──────┼─────┼──────┤ │ │ │ │HU00000000 │178,640 │8,932 │ │ │ │ ├──────┼─────┼──────┤ │ │ │ │HU00000000 │40,000 │2,000 │ │ │ ├────┴──────┼─────┼──────┤ │ │ │發票共計19張,金額小計│2,211,160 │110,558 │ ├─┼─────────┼────┬──────┼─────┼──────┤ │4 │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9411 │JU00000000 │627,000 │31,350 │ │ │司 │ ├──────┼─────┼──────┤ │ │ │ │JU00000000 │568,400 │28,420 │ │ │ │ ├──────┼─────┼──────┤ │ │ │ │JU00000000 │696,000 │34,800 │ │ │ │ ├──────┼─────┼──────┤ │ │ │ │JU00000000 │448,000 │22,400 │ │ │ ├────┼──────┼─────┼──────┤ │ │ │9412 │JU00000000 │679,600 │33,980 │ │ │ ├────┴──────┼─────┼──────┤ │ │ │發票共計5張,金額小計 │3,019,000 │150,950 │ ├─┼─────────┼────┬──────┼─────┼──────┤ │5 │昌學多媒體科技有限│9408 │GU00000000 │70,256 │3,513 │ │ │公司 │ ├──────┼─────┼──────┤ │ │ │ │GU00000000 │54,644 │2,732 │ │ │ │ ├──────┼─────┼──────┤ │ │ │ │GU00000000 │10,928 │546 │ │ │ │ ├──────┼─────┼──────┤ │ │ │ │GU00000000 │20,298 │1,015 │ │ │ │ ├──────┼─────┼──────┤ │ │ │ │GU00000000 │91,073 │4,554 │ │ │ │ ├──────┼─────┼──────┤ │ │ │ │GU00000000 │78,062 │3,903 │ │ │ │ ├──────┼─────┼──────┤ │ │ │ │GU00000000 │39,034 │1,952 │ │ │ │ ├──────┼─────┼──────┤ │ │ │ │GU00000000 │52,041 │2,602 │ │ │ ├────┴──────┼─────┼──────┤ │ │ │發票共計8張,金額小計 │416,336 │20,817 │ ├─┼─────────┼────┬──────┼─────┼──────┤ │6 │蕥特企業有限公司 │9407 │GU00000000 │79,922 │3,996 │ │ │ │ ├──────┼─────┼──────┤ │ │ │ │GU00000000 │89,902 │4,495 │ │ │ │ ├──────┼─────┼──────┤ │ │ │ │GU00000000 │81,563 │4,078 │ │ │ │ ├──────┼─────┼──────┤ │ │ │ │GU00000000 │44,139 │2,207 │ │ │ ├────┼──────┼─────┼──────┤ │ │ │9408 │GU00000000 │98,903 │4,945 │ │ │ │ ├──────┼─────┼──────┤ │ │ │ │GU00000000 │32,967 │1,648 │ │ │ │ ├──────┼─────┼──────┤ │ │ │ │GU00000000 │21,978 │1,099 │ │ │ │ ├──────┼─────┼──────┤ │ │ │ │GU00000000 │65,938 │3,297 │ │ │ │ ├──────┼─────┼──────┤ │ │ │ │GU00000000 │46,837 │2,342 │ │ │ │ ├──────┼─────┼──────┤ │ │ │ │GU00000000 │36,429 │1,821 │ │ │ │ ├──────┼─────┼──────┤ │ │ │ │GU00000000 │20,818 │1,041 │ │ │ ├────┴──────┼─────┼──────┤ │ │ │發票共計11張,金額小計│619,396 │30,969 │ ├─┼─────────┼────┬──────┼─────┼──────┤ │7 │杰宇國際有限公司 │9501 │KU00000000 │1,373,300 │68,665 │ │ │ ├────┼──────┼─────┼──────┤ │ │ │9502 │KU00000000 │1,377,020 │68,851 │ │ │ ├────┴──────┼─────┼──────┤ │ │ │發票共計2張,金額小計 │2,750,320 │137,516 │ ├─┼─────────┼────┬──────┼─────┼──────┤ │8 │隆特佳企業有限公司│9411 │JU00000000 │1,067,190 │0 │ │ │(虛設行號) │ ├──────┼─────┼──────┤ │ │ │ │JU00000000 │1,557,450 │0 │ │ │ │ ├──────┼─────┼──────┤ │ │ │ │JU00000000 │1,108,385 │0 │ │ │ ├────┼──────┼─────┼──────┤ │ │ │9412 │JU00000000 │1,409,412 │0 │ │ │ │ ├──────┼─────┼──────┤ │ │ │ │JU00000000 │1,567,463 │0 │ │ │ │ ├──────┼─────┼──────┤ │ │ │ │JU00000000 │1,240,150 │0 │ │ │ │ ├──────┼─────┼──────┤ │ │ │ │JU00000000 │2,848,951 │0 │ │ │ ├────┼──────┼─────┼──────┤ │ │ │9501 │KU00000000 │1,908,942 │0 │ │ │ │ ├──────┼─────┼──────┤ │ │ │ │KU00000000 │1,128,349 │0 │ │ │ │ ├──────┼─────┼──────┤ │ │ │ │KU00000000 │1,001,614 │0 │ │ │ │ ├──────┼─────┼──────┤ │ │ │ │KU00000000 │1,079,823 │0 │ │ │ │ ├──────┼─────┼──────┤ │ │ │ │KU00000000 │1,385,359 │0 │ │ │ │ ├──────┼─────┼──────┤ │ │ │ │KU00000000 │1,127,245 │0 │ │ │ │ ├──────┼─────┼──────┤ │ │ │ │KU00000000 │1,253,278 │0 │ │ │ │ ├──────┼─────┼──────┤ │ │ │ │KU00000000 │1,361,225 │0 │ │ │ │ ├──────┼─────┼──────┤ │ │ │ │KU00000000 │1,133,981 │0 │ │ │ │ ├──────┼─────┼──────┤ │ │ │ │KU00000000 │864,219 │0 │ │ │ │ ├──────┼─────┼──────┤ │ │ │ │KU00000000 │967,107 │0 │ │ │ ├────┼──────┼─────┼──────┤ │ │ │9502 │KU00000000 │2,404,474 │0 │ │ │ │ ├──────┼─────┼──────┤ │ │ │ │KU00000000 │1,086,808 │0 │ │ │ │ ├──────┼─────┼──────┤ │ │ │ │KU00000000 │1,136,868 │0 │ │ │ │ ├──────┼─────┼──────┤ │ │ │ │KU00000000 │1,800,294 │0 │ │ │ ├────┴──────┼─────┼──────┤ │ │ │發票共計22張,金額小計│30,438,587│0 │ ├─┼─────────┼───────────┼─────┼──────┤ │ │ │ │39,675,299│461,8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