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蔡守訓、羅月君、藍家偉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7 1 號2 樓之3 得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銘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得銘公司與附表一之銷售人欄及附表二、三交付對象欄所示之公司間,並無任何進、銷項之事實,竟於民國93年3 月至同年10月由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基於幫助逃漏如附表二、三交付對象欄所示公司之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得銘公司名義提供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共計虛開統一發票192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8574,607 元,而附表二之編號1 至編號16之公司將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8紙,附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各地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乙○○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6之16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424,776 元。另由附表一所示之銷售人欄公司負責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併同附表二、三之不實統一發票,附於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而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述甚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足可供參。 叁、檢察官之舉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 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得銘公司93年1 月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得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三、得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四、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 資料卡。 五、得銘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3-4 月、5-6 月、7- 8月、9-10月、93年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得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 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調取得銘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 1、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可參。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被告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部分外,另認被告「另由附表一所示之銷售人欄公司負責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併同附表二、三之不實統一發票,附於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而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並經公訴人到庭補充應為被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參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公訴人另於本院98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時,提出98年11月18日98年度蒞字第14434 號補充理由書,認原起訴書就該部分係屬誤繕,另予減縮更正該部分記載。然而,細觀原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既記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就該部分記載足已特定係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揆諸前開說明,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本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自不應公訴人於上開審理期日提出補充理由予以減縮更正,即可認該部分之事實,未在起訴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辯稱:其於92年住在臺北縣汐止市時,個人身分證有遺失,其沒有將身分證提供與他人使用,得銘公司登記卷內「乙○○」的署名也不是伊所簽立,應為他人冒用其名義設立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3年1 月8 日起,經申請設立登記為得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又得銘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辦理解散登記仍未依規定辦理,於95年11月30日遭廢止其登記,期間仍以被告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得銘公司於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之上開期間內之93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虛設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進項發票,作為得銘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復於同期間,以得銘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公司營業人持得銘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稅額欄所示等情,有得銘公司登記案卷2 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得銘公司93年1 月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得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得銘公司93年1 月至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得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得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 資料卡、得銘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3年3- 4月、5-6 月、7- 8月、9-10月、93年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得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參偵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203 頁至第208 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72之1 頁至第75頁、第43頁,第72頁、第209 頁至第234 頁,另公司登記案卷2 宗外放)。是得銘公司於被告經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確有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發票交予如附表二、三公司等營業人,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該等營業人得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營業稅等情,可以認定屬實,然此僅能證明得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尚不能據認該等統一發票係被告所虛開製作,自難僅憑得銘公司設立登記等上開相關資料,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擔任得銘公司負責人,或以此推認被告同意借名或將證件借予他人登記為得銘公司負責人。 ㈡、核閱得銘公司登記案卷內,得銘國際有際公司93年1 月5 日、93年2 月2 日股東同意書2 紙固有「乙○○」之署名,但均經被告否認簽署在卷。細觀該等股東同意書上「乙○○」3 字之簽名,其字跡之運筆筆勢、書寫方式等,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被告當庭書寫10次之簽名紙、本院98年3 月2 日、98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筆跡,經觀察比對,一望即知,顯有差異,此有臺北地檢署97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簽名紙、本院98年3 月2 日及同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6 頁、第267 頁、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公訴人也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述「乙○○」署名係被告所簽或經被告所授權書寫,是被告辯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並非被告之筆跡等語,尚屬可採。 ㈢、得銘公司登記卷內上開2 紙股東同意書後雖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然被告身分證於92年間於汐止遺失乙情,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我認識被告,於6 、7 年前時,我在夜市擺攤,請他來當司機,他曾經跟我提過他的機車在我家門口不見,說身分證、機車證件不見了,我跟他說要去報案,他說機車快壞了,沒有去報案,當時我住在臺北縣汐止鎮秀豐里22巷6 號,後來有從該處搬到同市○○街21號(參本院卷二第64至68頁),就身分證遺失之時地,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又被告另於92年5 月12日至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證乙情,亦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18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830362700 號函在卷可徵,是被告身分證於92年間遺失乙事,尚非虛妄,則被告之身分證,自有可能遭人偽冒,用以登記為得銘公司負責人。 ㈣、公訴人雖認證人甲○○○稱被告身分證遺失是聽被告陳述而來,無法證明被告身分證遺失,被告歷次供述其遺失身分證時點不一致,再者,被告陳稱身分證遺失又遭人放回其汐止居所信箱,不合常理,公司營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及稅籍卡都是需要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方能辦理,認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惟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係按其本人所親身經歷、親耳聽聞之事實而證述,為本院一一訊問明確在卷,檢視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也未見隱匿、掩飾或與被告勾串之情,且證人甲○○○係於92年間即本案案發前即聽聞被告稱其身分證遺失乙事,並非本案發生之際始聞被告辯詞,是公訴人僅稱證人甲○○○係聽到被告陳述始為證述,認證人甲○○○所言不可採信云云,難為本院所採。 2、被告迭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於92年間遺失其身分證,又本案案發時間係93年間,距今已有5 年以上,自難苛責被告可以具體指出其身分證遺失之確定日期,縱使被告供述遺失身分證時點略有出入、未能精確,也在常理範圍之內,無法執此認被告同意登記為得銘公司負責人。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身分證遺失一天隔天就被寄回,放在其的租屋處的信箱內,當時其戶籍在龜山鄉,公訴人因此認為被告所述不合情理。惟被告身分證如在汐止遺失,則拾取利用之人,當知其拾獲地點,使用完畢後速將之寄還被告,使被告無從查覺其身分證已遭人盜取供不法用途,此亦當有所可能。 4、公訴人另認公司營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及稅籍卡都是需要公司負責人親自簽名方能辦理。但是遍閱得銘公司登記案卷2 宗,僅有得銘國際有際公司93年1 月5 日、93年2 月2 日股東同意書2 紙上有「乙○○」署名各1 枚,已不能證明為被告所親簽或授權簽署,如上㈡所載,此外均查無「乙○○」之署名。又該登記卷宗上有「乙○○」之印文數枚,公訴人也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印文為被告所按押或為其授權,亦無法證明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 5、公訴人另聲請函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調取得銘公司之統一發票購買證申請書,經本院函詢後,回覆意旨稱:得銘公司於93年1 月15日設立登記時,尚未規定需填寫統一發票購買憑證申請書,是無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9 月2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081309號函(參本院卷二第35頁),是不能證明被告親領或授權領用不實之統一發票,進而為不實之登載。 ㈤、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可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認得銘公司自附表一所示之銷售人欄公司負責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併同附表二、三之不實統一發票,附於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而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然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業務上文書」,亦不是「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況且由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也不能證明被告與得銘公司之設立及開設發票有何關聯,是不能遽此認被告與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有涉。 ㈥、勾稽以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得銘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之擔任得銘公司負責人,並明知得銘公司無營業之事實而仍以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及虛開統一發票持交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16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亦無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實際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不能證明(如㈤所述)。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為得銘公司負責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本案被訴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得銘公司取得虛設行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 ┌─┬─────────────┬────┬───────┐ │編│得銘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虛設│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 │號│行號(銷售人) │ │(新臺幣) │ ├─┼─────────────┼────┼───────┤ │1 │宙廝實業有限公司 │1 │2,8615,000元 │ ├─┼─────────────┼────┼───────┤ │2 │峰汶實業有限公司 │1 │188,000元 │ ├─┼─────────────┼────┼───────┤ │3 │昇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2,8948,890元 │ ├─┼─────────────┼────┼───────┤ │4 │詠續企業有限公司 │4 │9426,250元 │ ├─┼─────────────┼────┼───────┤ │5 │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2,0155,800元 │ ├─┼─────────────┼────┼───────┤ │ │合計 │18 │8,7333,940元 │ └─┴─────────────┴────┴───────┘ 附表二:取得並持以申報得銘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編號17 至21為虛設行號公司) ┌─┬─────────┬──┬──┬──────┬─────┬──┐ │編│交付對象 │取得│申報│申報發票金額│稅額 │備註│ │號│ │張數│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1 │青峰裝潢工程有限公│10 │10 │5,000,000元 │250,000元 │ │ │ │司 │ │ │ │ │ │ ├─┼─────────┼──┼──┼──────┼─────┼──┤ │2 │秉鋒營造工程有限公│6 │6 │2,630,000元 │131,500 元│ │ │ │司 │ │ │ │ │ │ ├─┼─────────┼──┼──┼──────┼─────┼──┤ │3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1 │1 │75,000元 │3,75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兆前企業有限公司 │4 │2 │765,000 元 │38,250元 │ │ ├─┼─────────┼──┼──┼──────┼─────┼──┤ │5 │尚友廣告有限公司 │4 │2 │1,140,000元 │57,000元 │ │ ├─┼─────────┼──┼──┼──────┼─────┼──┤ │6 │合心媒體事業股份有│8 │4 │2463,857元 │123,193 元│ │ │ │限公司 │ │ │ │ │ │ ├─┼─────────┼──┼──┼──────┼─────┼──┤ │7 │綜舜企業有限公司 │14 │14 │3,3535,465 │1676,773元│ │ │ │ │ │ │元 │ │ │ ├─┼─────────┼──┼──┼──────┼─────┼──┤ │8 │時時樂有限公司 │4 │4 │1,980,000元 │99,000元 │ │ ├─┼─────────┼──┼──┼──────┼─────┼──┤ │9 │廣皓有限公司 │1 │1 │160,000元 │8,000 元 │ │ ├─┼─────────┼──┼──┼──────┼─────┼──┤ │10│明淦工程有限公司 │2 │2 │800,000元 │40,000元 │ │ ├─┼─────────┼──┼──┼──────┼─────┼──┤ │11│華欣事業有限公司 │19 │18 │8,968,000元 │448,400 元│ │ │ │ │ │ │ │ │ │ ├─┼─────────┼──┼──┼──────┼─────┼──┤ │12│首盛工程有限公司 │4 │4 │1,200,000元 │60,000元 │ │ ├─┼─────────┼──┼──┼──────┼─────┼──┤ │13│九滎股份有限公司 │2 │2 │600,000元 │30,000元 │ │ ├─┼─────────┼──┼──┼──────┼─────┼──┤ │14│群傑科技有限公司 │2 │1 │2,250,000元 │112,500 元│ │ │ │ │ │ │ │ │ │ ├─┼─────────┼──┼──┼──────┼─────┼──┤ │15│寶廬股份有限公司 │3 │3 │1,000,200元 │510 元 │ │ ├─┼─────────┼──┼──┼──────┼─────┼──┤ │16│日昇工業有限公司 │14 │14 │5,928,000元 │296,400 元│ │ │ │ │ │ │ │ │ │ ├─┼─────────┼──┼──┼──────┼─────┼──┤ │ │小計 │98 │88 │6,8495,522元│3,424,776 │ │ │ │ │ │ │ │元 │ │ ├─┼─────────┼──┼──┼──────┼─────┼──┤ │17│矞展企業有限公司 │4 │4 │3,100,000元 │155,000 元│虛設│ │ │ │ │ │ │ │行號│ ├─┼─────────┼──┼──┼──────┼─────┼──┤ │18│福巖有限公司 │2 │2 │3,000,000元 │150,000元 │虛設│ │ │ │ │ │ │ │行號│ ├─┼─────────┼──┼──┼──────┼─────┼──┤ │19│九宜企業有限公司 │10 │5 │221萬5,000元│11,0750元 │虛設│ │ │ │ │ │ │ │行號│ ├─┼─────────┼──┼──┼──────┼─────┼──┤ │20│魔力城數位科技股份│4 │4 │5,900,000元 │295,000 元│虛設│ │ │有限公司 │ │ │ │ │行號│ ├─┼─────────┼──┼──┼──────┼─────┼──┤ │21│益登開發實業有限公│6 │6 │3,135,480元 │156,774 元│虛設│ │ │司 │ │ │ │ │行號│ ├─┼─────────┼──┼──┼──────┼─────┼──┤ │ │合計 │124 │ │ │ │ │ └─┴─────────┴──┴──┴──────┴─────┴──┘ 附表三:取得但未申報得銘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編號12至14 為虛設行號公司) ┌─┬──────────┬──┬───────┬──────┬──┐ │編│交付對象 │取得│發票金額 │稅額 │備註│ │號│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正鑫家庭日用百貨行 │1 │7,500元 │375元 │ │ ├─┼──────────┼──┼───────┼──────┼──┤ │2 │億紡實業有限公司 │31 │2,0342,650元 │101,7,133元 │ │ ├─┼──────────┼──┼───────┼──────┼──┤ │3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 │500,000元 │25,000元 │ │ ├─┼──────────┼──┼───────┼──────┼──┤ │4 │東風生命科學系統股份│1 │91,000元 │4,550 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5 │諨晉實業有限公司 │4 │3,161,000 元 │158,050 元 │ │ ├─┼──────────┼──┼───────┼──────┼──┤ │6 │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1 │17,143元 │857元 │ │ │ │司 │ │ │ │ │ ├─┼──────────┼──┼───────┼──────┼──┤ │7 │榕泰貿易有限公司 │1 │550,000元 │27,500元 │ │ ├─┼──────────┼──┼───────┼──────┼──┤ │8 │臺北縣私立安迪芬托兒│1 │100,000元 │5,000 元 │ │ │ │所 │ │ │ │ │ ├─┼──────────┼──┼───────┼──────┼──┤ │9 │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2 │1,130,000元 │56,500 元 │ │ │ │公司 │ │ │ │ │ ├─┼──────────┼──┼───────┼──────┼──┤ │10│目彪生化科技股份有限│1 │568,000元 │28,400 元 │ │ │ │公司 │ │ │ │ │ ├─┼──────────┼──┼───────┼──────┼──┤ │11│神駿國際行銷股份有限│8 │4,531,429元 │226,571 元 │ │ │ │公司 │ │ │ │ │ ├─┼──────────┼──┼───────┼──────┼──┤ │12│峰汶實業有限公司 │1 │3,080,000元 │154,000元 │虛設│ │ │ │ │ │ │行號│ ├─┼──────────┼──┼───────┼──────┼──┤ │13│弘源貿易有限公司 │1 │780,000元 │39,000 元 │虛設│ │ │ │ │ │ │行號│ ├─┼──────────┼──┼───────┼──────┼──┤ │14│億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 │7,857,840元 │392,893 元 │虛設│ │ │ │ │ │ │行號│ ├─┼──────────┼──┼───────┼──────┼──┤ │ │小計 │68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