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九號 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一四號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 己○○ 宇○○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鄧易民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J○○ T○○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f○○原名蔡政泰 子○○ 選任辯護人 陳介輔律師 被 告 薛富中 袁靖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寅○○ 地○○ 壬○○ 戊○○ l○○ 游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號、第一三六二六號、第一三八八九號、第一七八○七號、第二三七○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第二一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第四七○○號、第五七五九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鄧易民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f○○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伍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薛富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袁靖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宇○○、鄧易民、J○○、T○○、f○○、子○○、薛富中、袁靖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J○○、T○○、f○○、薛富中、袁靖鈞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寅○○、地○○、壬○○、戊○○、l○○、游進銘均無罪。 事 實 一、V○○可預見鄧易民(綽號「狗哥」、「輝哥」)邀其介紹他人登記為虛設之福國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八號三樓,下稱福國公司)負責人,鄧易民可能利用該公司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將己○○介紹予鄧易民,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二、己○○可預見鄧易民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之福國公司負責人,鄧易民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遂行詐欺取財,及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供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不法目的,竟為圖取每月一萬元之報酬,而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應鄧易民之邀,出任福國公司董事,而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鄧易民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己○○(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未據起訴)、鄧易民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取得福國公司設立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五十萬元之存款證明,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鄧易民負責所需資本額之調借,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由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戶 名福國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現金五千元,再於同年月十四日存入現金四十九萬五千元,旋將該存摺攜回影印,用以虛偽表示福國公司之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並交由不知情之尹靜蘭會計事務所記帳業者尹靜蘭據以製作不實之福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鉅洲查核,認定福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於同日簽證福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鄧易民旋於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自前開福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現金四十八萬元、一萬九千九百元而返還之,嗣經不知情之尹靜蘭於同年月十九日繕具福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福國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申請文件,表明福國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經形式審查後,誤信福國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核准福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宇○○係皇巖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巖公司)之負責人,其因長期從事於殯葬服務業,並掌握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所販售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生前契約持有人之基本資料,且深諳部分持有人購買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後,因轉賣不易致資金遭套牢,遂利用渠等急於出脫之機會,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與鄧易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則可預見鄧易民支付報酬委請其出名為福國公司代辦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可能係從事詐騙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鄧易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鄧易民、宇○○另分邀集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J○○(化名「陳輝均」)、T○○(化名「黃天駿」)、f○○(原名蔡政泰,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改名,化名「陳子豪」)、薛富中(化名「張志明」)、袁靖鈞(化名「林德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吳鎮宇」、「廖峰杰」、「張若琳」、「許昭惠」、「林正山」、自稱「會計」、「許代書」之成年人擔任業務人員,由該等業務人員分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福國公司為辦理遷葬工程,須大量收購靈骨塔位,亦可代售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但塔位必須立即轉讓,並須先行支付佣金及手續費云云,為取信上開被害人,而與之簽訂買賣合約書及履約保證書,並提供虛捏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本票或發票人為全利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得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損失財物明細欄所示之財物,再由子○○帶同該等被害人至慈恩園公司、龍巖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等地,辦理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將被害人之靈骨塔位移轉登記至子○○、己○○等人名下,再由宇○○將詐得之靈骨塔位販售予不知情之盤商林建璋、王敬民、m○○等人,再交由J○○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得款朋分。嗣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前開被害人發現福國公司未依約交付出售前開靈骨塔位之價款,供作擔保之支票及本票屆期並未兌現,「福國紀念墓園」又非實際存在,福國公司亦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各被害人、指認被告、被騙日期、損失財物、擔保品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五、己○○又與鄧易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將所領取之福國公司統一發票交付鄧易民,鄧易民再將之連同統一發票章交付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宇○○售予與之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推由該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福國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以各該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一億四千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之統一發票共一百七十八張,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並記入福國公司帳冊,經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十四至十七、十九、二十一至五十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將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計一百五十三張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十四至十七、十九、二十一至五十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七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六、案經P○○○、酉○○、辰○○、k○○、h○○、B○○○、L○○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明慧、H○○○、c○○、亥○○、天○○、黃○○、癸○、甲○○、K○○、丑○○、N○○、Y○○、b○○、i○○、F○○、宙○○、E○○、申○○、巳○○○、卯○○、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d○○、R○○、游玉秀、庚○○、g○○、S○○、仇惠莉、乙○○、O○○、e○○、D○、Q○○、W○○、午○○、游米有、丁○○、辛○○、j○○、M○○、X○○、U○○、n○○、Z○○、許潘善汝、A○○、張淑芬、I○○○、周王石澄、連鄭紅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P○○○、k○○、L○○、徐明慧、H○○○、亥○○、天○○、黃○○、癸○、K○○、丑○○、N○○、b○○、F○○、宙○○、玄○○、巳○○○、卯○○、丙○○、d○○、游玉秀、庚○○、g○○、S○○、仇惠莉、O○○、e○○、D○、Q○○、W○○、午○○、丁○○、辛○○、j○○、M○○、X○○、n○○、Z○○、許潘善汝、A○○、張淑芬、周王石澄、連鄭紅霓、楊聰澤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尹靜蘭、P○○○、辰○○、k○○、L○○、徐明慧、H○○○、亥○○、天○○、黃○○、癸○、甲○○、K○○、丑○○、N○○、b○○、i○○、F○○、宙○○、巳○○○、卯○○、丙○○、d○○、游玉秀、庚○○、g○○、S○○、仇惠莉、O○○、e○○、D○、Q○○、W○○、午○○、游米有、丁○○、辛○○、j○○、M○○、X○○、U○○、n○○、Z○○、許潘善汝、A○○、張淑芬、周王石澄、連鄭紅霓、戴勝輝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福國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案為警所採集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依前開作業流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驗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鄧易民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訊據被告鄧易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尹靜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府產業商字第○九七八○三一二一○○號函檢附之福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福國公司籌備處活期存 款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七世貿字第○○○○八七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一○頁至第一二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足見被告鄧易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V○○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被告己○○、宇○○、鄧易民、J○○、T○○、f○○、子○○、薛富中、袁靖鈞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V○○、己○○、鄧易民、J○○、T○○、f○○、薛富中、袁靖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宇○○對於前揭事實除就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害人酉○○、k○○、H○○○、亥○○、天○○、癸○、E○○、吳國眥、g○○、U○○、I○○○等人匯款至福國公司一事,辯稱:伊與被告鄧易民僅合作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上開被害人匯款與伊無涉云云外,餘均供認不諱。被告子○○固坦承受福國公司委託辦理本案部分靈骨塔位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僅係以每件五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受託辦理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就該等靈骨塔位之來源無法亦無權深入瞭解,且伊代辦移轉登記均須提供身分資料,若伊知悉詐欺內情,豈會輕易留下真實姓名,況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尚託朋友a○○向相關檢調單位檢舉,足徵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⒉經查: ⑴前揭事實,業據被告V○○、己○○、鄧易民、J○○、T○○、f○○、薛富中、袁靖鈞自白不諱,被告宇○○除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害人匯款部分外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刑事卷㈣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七頁)。 ⑵核與證人P○○○(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四一頁、第二五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八九頁)、酉○○(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辰○○、k○○(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四○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八八頁)、h○○(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B○○○(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L○○(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四○頁至第二四一頁、第二五九頁、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四七八頁至第四八○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九十七頁)、徐明慧(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七三頁、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㈠第八十六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九十七頁)、H○○○(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三頁、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七三頁、第二五九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八八頁)、c○○(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九頁)、亥○○(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天○○(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六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九十七頁)、黃○○(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二六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七三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九十六頁)、癸○(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一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八八頁)、甲○○(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九三九頁至第九四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K○○(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一頁、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八八頁)、丑○○(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八八頁)、N○○(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二七頁)、Y○○(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b○○(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一二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九十七頁、同上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i○○(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F○○(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一三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八九頁)、宙○○(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頁)、E○○(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申○○(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玄○○(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巳○○○(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二○九頁至第二一○頁)、卯○○(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二五頁、第二二七頁、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五五○頁至第五五二頁)、丙○○(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d○○(詳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八之一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二六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九○頁)、R○○(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游玉秀(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七頁、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八九頁)、庚○○(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五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一三頁)、g○○(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九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㈢第三十頁)、S○○(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二八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二○八頁)、仇惠莉(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三四七頁至第三四九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乙○○(詳同上第二三四號本院卷㈢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O○○(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e○○(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四一七頁至第四一九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三頁)、D○、C○○(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四四二頁至第四四三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二○九頁、同上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九頁)、Q○○(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四五八頁至第四六○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二○七頁)、W○○(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二四頁)、午○○(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五二○頁至第五二二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五頁)、游米有(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五四○頁至第五四二頁)、丁○○(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五六一頁至第五六三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二○八頁)、辛○○(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五八○頁至第五八二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五頁)、j○○(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M○○(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六三七頁至第六三九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X○○(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六五二頁至第六五四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U○○(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六六五頁至第六六七頁、同上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n○○(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六七七頁至第六七九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一四頁)、Z○○(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六九二頁至第六九四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一四頁)、許潘善汝(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七○八頁至第七一○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二○七頁)、A○○(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七三三頁至第七三五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㈢第二十八頁、同上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張淑芬(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七六五頁至第七六六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㈢第二十九頁)、I○○○、周鶴年(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九十八頁至第一○○頁)、周王石澄(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㈢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連鄭紅霓(詳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九二○頁至第九二四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㈢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⑶並有證人P○○○提出之履約保證書、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買賣移轉契約書、選位申請書、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福國公司「黃天駿」名片、慈恩園公司塔位轉讓統一發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慈字第九七○○八號函檢附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P○○○轉讓過戶塔位資料及目前永久使用權人資料(見同上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酉○○提出之履約保證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本票、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慈字第九七○一四號函檢附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酉○○轉讓過戶塔位資料及目前永久使用權人資料、皇嚴公司讓渡書及代辦委託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頁、第五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八頁至第一○二頁)、辰○○、k○○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福國公司己○○、「黃天駿」之名片、買賣合約書(見同上第一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至第十頁)、h○○提出之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慈恩紀念館慈恩園寶塔訂購單、選位申請書、慈恩園公司統一發票、福國公司「黃天駿」、「吳鎮宇」之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慈字第九七○一二號函檢送九十六年十月五日h○○轉讓過戶塔位資料及目前永久使用權人資料、h○○簽發之支票及兌領帳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九頁)、B○○○提出之福國公司「陳子豪」之名片、買賣合約書、慈恩園權狀號碼一覽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慈字第九七○一三號函檢送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B○○○轉讓過戶塔位資料及目前永久使用權人資料、龍巖公司九十七年月十二日龍(九七)總字第○五六號函檢送之真龍殿個人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編號LYD二一八七二八至LYD二一八七四二等塔位申請權狀遺失補發相關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一四頁)、L○○提出之讓渡書、委託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慈字第九七○二二號函檢送之L○○所有塔位轉讓相關資料及轉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九七)國世松江字第○一○九號函檢送福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存入十八萬九千元之資金來源(見同上第四四四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二十頁、第四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㈢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徐明慧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本票、「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頁)、H○○○提出之履約保證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福座公司(九七)福開函字第○四四號函檢附之徐明慧於九十六年間過戶資料及目前使用權人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九七)國世松江字第○一○九號函檢送福國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存入六十萬 元之資金來源(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七一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㈢第三十三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㈢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c○○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款存根、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二頁)、亥○○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天○○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公司「陳子豪」之名片(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三頁)、黃○○提出之履約保證書、買賣合約書(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八頁)、癸○提出之本票、福國公司「黃天駿」、「林正山」之名片、龍巖公司繳款單、統一發票、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合約書(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二○六頁至第二一四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一八三頁)、甲○○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國公司「林欽德」之名片(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四頁)、K○○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龍巖公司統一發票、繳款單、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八頁)、龍巖公司周明輝過戶申請書、讓渡書、委託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合約書、本票、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六九號民事裁定、「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履約保證書(見同上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二○五頁)、N○○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九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七六頁)、Y○○提出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六四頁)、b○○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履約保證書、私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合約書、福國公司「陳子豪」、「林欽德」之名片、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慈字第九七○三一號函檢附之b○○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慈恩園塔位轉讓過戶資料及目前使用權人資料(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二七八頁至第二九四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㈢第七十九頁至第一○五頁)、i○○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本票、「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國公司「陳子豪」之名片(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二九七頁至第三○六頁)、F○○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八頁至第二一四頁)、宙○○提出之本票、福國公司「陳子豪」之名片、履約保證書、福座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九七)福開函字第○五六號函檢附之宙○○於九十六年間將靈骨塔位過戶予他人明細(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一九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卷㈢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三頁)、E○○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龍巖公司統一發票、繳款單、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國公司「陳郁雯」、「黃天駿」之名片(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五三頁)、申○○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福國公司「陳郁雯」、「黃天駿」、「吳鎮宇」之名片、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五七頁至第三六二頁)、巳○○○提出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合約書(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八九頁至第三九五頁)、卯○○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過戶確認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九七頁至第四○一頁)、丙○○提出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d○○提出之福國公司己○○名片、龍巖公司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四一二頁至第四一七頁)、R○○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福國公司「林欽德」、「張若琳」之名片、福國公司訂購申請書、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三六六頁至第三八五頁、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九頁)、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慈字第九七○二三號函檢送之劉奕錫、R○○、丙○○於九十六年間辦理塔位轉讓相關資料及目前使用權人相關資料(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三十一頁至第六十頁)、游玉秀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二八一頁)、庚○○提出之福國公司「林正山」、「黃天駿」、己○○之名片、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本票、「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二九八頁至第三一五頁)、g○○提出之履約保證書、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三二○頁至第三二六頁)、S○○提出之本票、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三三一頁至第三四六頁)、仇惠莉提出之福國公司「陳子豪」之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三五二頁至第三六四頁)、乙○○提出之履約保證書、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仁本卡契約書、鴻運卡契約書(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三七一頁至第四○○頁)、O○○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銷合約書、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申購單、慈恩園公司統一發票、選位申請書、鴻運卡契約書(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四○六頁至第四一六頁)、e○○提出之福國公司「黃天駿」之名片、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龍巖公司統一發票、繳款單、商品代銷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四二二頁至第四四一頁)、D○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四四七頁至第四五七頁)、Q○○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四六三頁至第四七七頁)、W○○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本票、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五○六頁至第五一九頁)、午○○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五二五頁至第五三九頁)、游米有提出之支票、「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五四五頁至第五四九頁)、丁○○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本票、福國公司「陳子豪」之名片、「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五六四頁至第五七九頁)、辛○○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本票、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八六九號民事裁定、「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五八五頁至第五七九頁、第五九五頁至第六○○頁)、j○○提出之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六○六頁至第六二三頁)、M○○提出之履約保證書、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過戶確認書、龍巖公司統一發票(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六四二頁至第六五一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㈡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X○○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履約保證書、福國公司「黃天駿」之名片(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六五七頁至第六六四頁)、U○○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履約保證書(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六六八頁至第六七六頁)、n○○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慈恩園公司統一發票、福國公司「黃天駿」之名片、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六八○頁至第六八九頁)、Z○○提出之商品代銷合約書、履約保證書、支票、「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龍巖公司繳款單、慈恩園公司統一發票(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六九七頁至第七○七頁)、許潘善汝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七一三頁至第七三二頁)、A○○提出之買賣合約書、慈恩園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福國公司「張志明」之名片、「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七三八頁至第七六二頁)、張淑芬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履約保證書、買賣合約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七六九頁至第七八七頁)、I○○○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八八一頁至第九○○頁)、周王石澄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委託銷售契約書、選位申請書、慈恩紀念館慈恩園寶塔訂購單、慈恩園公司統一發票(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九○五頁至第九一九頁)、連鄭紅霓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㈢第九二五頁至第九三八頁)、龍巖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龍(九七)總字第一四一號函檢附之被告己○○、子○○等人過戶資料(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八十五頁至第一三三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㈣第四頁至第三七四頁)、龍巖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龍(九七)總字第二四三號函有關仇惠莉、仇惠君、張淑芬等人取得龍巖公司塔位商品之方式等資料(見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㈢第六十三頁)、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慈字第九七○三六號函檢附之慈恩園公司讓渡或繼承作業辦法、b○○向慈恩園公司購買上開塔位之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等資料(見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㈢第九十九頁至第一○六頁)、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慈字第九七○三二號函檢送之游玉秀、g○○、S○○、乙○○、O○○、D○、Q○○、午○○、游米有、丁○○、劉秀塤、X○○、U○○、n○○、Z○○、G○○○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七年間至慈恩園公司辦理權狀過戶資料及目前永久使用權人相關資料(見同上第三七○四號偵查卷㈤第八頁至第二九七號)、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慈字第九七○三五號函檢送之A○○、張淑芬、I○○○、周王石澄於九十六年間至慈恩園公司辦理權狀過戶資料及目前永久使用權人資料(見同上第三七○四號偵查卷㈥第一頁至第五十二頁)、龍巖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龍(九七)總字第○九六號函檢送之被告子○○、己○○、徐明慧、H○○○、黃○○、癸○、甲○○、陳佩筠、周明輝、N○○、Y○○、i○○、E○○、d○○等人權狀過戶資料(見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㈡第十二之一頁至第十二之三十五頁)在卷可稽。⑷自E○○、H○○○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自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書;自N○○、h○○所提出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所採集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分與被告J○○指紋卡之右中指、左拇指、左食指、左環指、左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七○○六一四三四號鑑驗書、同年五月一日刑紋字第○九七○○六三○九三號鑑驗書、同日刑紋字第○九七○○六三○九四號鑑驗書、同年月五日刑紋字第○九七○○六五一四七號鑑驗書、同年六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七○○八七九五三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㈢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 ⑸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保承資字第○九七一○○四七○七○號函(見同上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年四月九日(九七)國世松江字第○○四四號、同年三月五日(九七)國世松江字第○○二五號函檢送之福國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及開戶迄今之 交易明細(見同上第一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之一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全利得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三頁至第十二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縣淡地資字第○九七○○○六三○五號函(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同年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七○二四○○二五號函檢送之福國公司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同年七月七日北民生字第○九七○四七六八六五號函(見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一頁)、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同年月十六日華龍存字第○九七一○九號函檢送之福國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 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九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㈠第三八四頁至第三八六頁)、被告宇○○簽發予被告鄧易民支付朋分詐欺所得金額之支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在卷可佐。 ⑹被告子○○固辯稱:伊僅係受託辦理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不知該等靈骨塔位之來源,若伊知悉詐欺內情,豈會輕易留下真實姓名,況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尚託朋友a○○向相關檢調單位檢舉,足徵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 ①被告子○○前於舞廳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男子(即被告鄧易民),於九十六年八月底至同年十一月間受僱「輝哥」,以每件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代福國公司至慈恩園公司、龍巖公司等地辦理靈骨塔位移轉登記,起初由「輝哥」交辦,嗣後與福國公司其他員工接洽,因渠等很神秘,且不准被告子○○瞭解福國公司運作狀態,被告子○○懷疑福國公司有問題,而於同年十月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檢舉,並於提出檢舉後仍持續為福國公司代辦靈骨塔位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此據被告子○○自承在卷(詳同上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②本案所詐得之靈骨塔位,因登記在被告己○○名下過多,遭慈恩園公司及龍巖公司限制登記,故有部分靈骨塔位登記在被告子○○名下,此據共同被告鄧易民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在卷(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一一二頁),並有龍巖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龍(九七)總字第○九六號函檢送之被告子○○、己○○等人權狀過戶資料在卷可佐(見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㈡第十二之一頁至第十二之五頁)。 ③被告子○○於九十六年八間,即向朋友a○○表示其代辦塔位移轉登記之福國公司好像有詐欺的問題,被告子○○因害怕影響自己,而於同年十月間要求a○○匿名向檢察署提出檢舉,至同年十一月間被告子○○向a○○表示內情不單純,始由a○○撥打一六五專線具名檢舉等節,亦據證人a○○結證在卷(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五十三頁反面至第五十五頁)。 ④觀之證人a○○所提出寄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匿名檢舉信記載:「檢舉不法信,檢舉人:JR,檢舉不法詐騙集團,位於北市○○○路○段一九八號三樓,福國工程以收受被害人真靈骨塔權狀據為己有,詐騙偽造靈骨塔買賣,再以假權狀(福國靈骨塔之權狀)交還予換購或增減靈骨塔客戶,詐騙被害人共數千萬元以上,因此集團隨時會一哄而散,又聞貴檢朱檢察官辦案偵查公正且追緝不捨,為免遭詐騙被害人到時求助無門,呈請貴檢察官發動秘密偵查,以保障人權」等語(見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一四三頁)。 ⑤勾稽上情,足見被告子○○於九十六年八月底受任代福國公司前往慈恩園公司、龍巖公司等地辦理靈骨塔位移轉登記之初,即發現該公司所取得之靈骨塔位可能係詐騙而來,果若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及行為,衡情其於九十六年八月間發現福國公司涉嫌詐欺,應立即終止受任,以正自身清白,豈有明知部分靈骨塔位登記於其名下,且於匿名檢舉信中亦能具體指出福國公司地址及詐騙手法、金額之情況下,猶持續為福國公司代辦靈骨塔位移轉登記之理?顯見其就福國公司係虛設公司,其所代辦移轉登記之靈骨塔位係詐騙得來等情均能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⑺至被告宇○○、子○○固辯以:被害人酉○○、k○○、H○○○、亥○○、天○○、癸○、E○○、吳國眥、g○○、U○○、I○○○等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匯款至福國公司與伊等無涉云云。惟上開被害人係因於同年八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遭詐騙,而與福國公司簽約,將渠等所有之靈骨塔位交由福國公司代為銷售,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匯款支付代售之手續費或佣金,此據被害人酉○○、k○○、H○○○、癸○、E○○、吳國眥、g○○、U○○、I○○○證述如前,是上開匯款顯係被告宇○○、子○○等人前開各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渠等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同負全部責任,是伊等前開所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綜上所述,被告V○○、己○○、鄧易民、J○○、T○○、f○○、薛富中、袁靖鈞之自白,被告宇○○之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宇○○、子○○之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鄧易民、宇○○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登記為福國公司負責人,並至捐稽徵所辦理稅籍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被告鄧易民、宇○○雖坦認福國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係由被告鄧易民置於一只紙袋,存放在公司抽屜,嗣於同年九、十月間,被告鄧易民將之交付被告宇○○,被告宇○○再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己○○辯稱:伊僅係福國公司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係由被告鄧易民負責經營,對於虛開發票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並不知情云云;被告鄧易民辯稱:伊係將福國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置放於一只紙袋中交給被告宇○○申請支票使用,對於虛開發票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毫無所悉云云;被告宇○○辯稱:伊僅係將鄧易民所交付裝有福國公司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之紙袋交由他人代辦支票,對於虛開發票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並不知情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己○○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登記為福國公司負責人,並至稅捐處辦理稅籍登記且領用統一發票,此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詳同上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㈡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並有福國公司設立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三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⑵福國公司之發票係由被告己○○親自領取,或由尹靜蘭會計事務所領取後直接交給被告己○○;又戴勝輝係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未與福國公司直接交易,係承包商持福國公司開立之發票向戴勝輝請款;另喜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聰澤係透過不明人士購得福國公司統一發票,藉以逃漏該公司稅捐等情,分據證人尹靜蘭、戴勝輝、楊聰澤證述在卷(詳同上第一三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同上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㈢第八十九頁)。 ⑶福國公司自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七年二月止,雖已辦理營業稅申報,惟依營業稅申報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福國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進出口金額,其取得進項憑證四十三紙,金額一億六千三百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稅額八百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全部進項憑證皆取得虛設行號等異常營業人,從而福國公司顯無進貨事實,卻虛開不實發票銷售額一億六千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且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福國公司於前開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一百七十八紙,銷售額一億六千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稅額八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一元予國良工程行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國良工程行等營業人已持進項發票一百五十三紙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屬實,銷售額計一億四千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計七百零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等情,有福國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福國公司申報書、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三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八十三頁)。此外,並有證人戴勝輝提出之福國公司發票及付款證明單在卷可考(見同上第一三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 ⑷被告己○○雖辯稱:伊僅係福國公司人頭負責人,公司實際係由被告鄧易民負責經營,對於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己○○係為圖取每月一萬元之報酬而擔任福國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坦認在卷(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㈡第三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九頁)。被告己○○於被告鄧易民應允給與報酬邀其擔任福國公司負責人之際,應可預見其將擔任負責人之福國公司係屬虛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業務,被告鄧易民應係利用其擔任登記公司人頭負責人,以遂行幫助他人逃漏稅等不法行為之目的,否則被告鄧易民若有合法經營公司之意,大可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何須邀既不相識,又無經營公司專長及資力之被告己○○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承諾給與報酬?是被告己○○在可預見被告鄧易民上開不法動機之下,仍應允擔任福國公司,並至稅捐稽徵處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足認其就福國公司係虛設公司,並以虛開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均可預見,且該等情事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鄧易民固辯稱:伊係將福國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置放在一只紙袋中交給被告宇○○申請支票使用,對於虛開發票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毫無所悉云云;被告宇○○雖辯稱:伊係將鄧易民所交付裝有福國公司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之紙袋交由他人代辦支票,對於虛開發票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一無所知云云。然被告鄧易民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我將發票及發票章交給宇○○」、「在九十六年六月間宇○○問我福國的發票是否有在使用,他說要賣給他人,我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明確(見同上第三三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況統一發票係表彰商業上交易關係之會計憑證,並需記載於公司帳冊內,每張統一發票均可能導致法律上負擔及責任之產生,被告鄧易民、宇○○豈有於代辦申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之情況下,率爾將空白發票及發票章交由他人,即未加聞問,亦未要求返還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鄧易民、宇○○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V○○、己○○、宇○○、鄧易民、J○○、T○○、f○○、子○○、薛富中、袁靖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V○○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被告己○○予被告鄧易民擔任虛設之福國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己○○、宇○○、鄧易民、J○○、T○○、f○○、子○○、薛富中、袁靖鈞、「吳鎮宇」、「廖峰杰」、「張若琳」、「許昭惠」、「林正山」、自稱「會計」、「許代書」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V○○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V○○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被告己○○為福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任由被告鄧易民、宇○○將統一發票交付他人虛開發票予福國公司未實際銷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記入帳冊,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十四至十七、十九、二十一至五十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其與被告宇○○、鄧易民、J○○、T○○、f○○、子○○、薛富中、袁靖鈞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宇○○與被告己○○、鄧易民、J○○、T○○、f○○、子○○、薛富中、袁靖鈞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核被告宇○○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其夥同被告己○○、鄧易民將統一發票交付他人虛開發票予福國公司未實際銷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記入帳冊,並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再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行為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鄧易民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與被告己○○、宇○○、J○○、T○○、f○○、子○○、薛富中、袁靖鈞等人共組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其夥同被告己○○、宇○○將統一發票交付他人虛開發票予福國公司未實際銷貨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及記入帳冊,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十四至十七、十九、二十一至五十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核被告子○○、J○○、T○○、f○○、薛富中、袁靖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子○○既於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實施後,擔任辦理靈骨塔位移轉登記工作,使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參照),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再告知被告子○○所犯罪名(見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㈣第十三頁反面),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被告己○○、鄧易民、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該成年人實施;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鄧易民、被告己○○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鄧易民實施;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己○○、宇○○、鄧易民、J○○、T○○、f○○、子○○、薛富中、袁靖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另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被告鄧易民、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己○○共同實施犯罪;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部分,被告鄧易民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己○○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鄧易民就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尹靜蘭、陳鉅洲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鄧易民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三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被告己○○、宇○○、鄧易民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己○○、宇○○、鄧易民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及記入帳冊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被告己○○、宇○○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六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鄧易民所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六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如附表一所示五十六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七、五十所示三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T○○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八、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七、四十、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三所示二十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f○○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九、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五十一、五十五所示二十四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薛富中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七、五十二所示三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袁靖鈞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八、五十四所示八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鄧易民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於與各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被告己○○、鄧易民、宇○○任由共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危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渠等又夥同被告子○○、J○○、T○○、f○○、薛富中、袁靖鈞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利用虛設之福國公司詐騙無辜之被害人,被告V○○介紹被告己○○予被告鄧易民擔任福國公司負責人,助長詐欺犯罪,惟被告V○○、J○○、T○○、f○○、薛富中、袁靖鈞犯後尚能自白犯行,被告己○○、鄧易民、宇○○亦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宇○○、J○○、袁靖鈞、薛富中於犯罪後分與被害人酉○○、U○○、甲○○、黃麗滿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一五○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三之一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己○○、宇○○、J○○、T○○、f○○、子○○、薛富中、袁靖鈞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鄧易民違反公司法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被告V○○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係在正犯即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即九十六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T○○、f○○、薛富中、袁靖鈞除前述已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與被告己○○、宇○○、鄧易民、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其餘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宇○○、鄧易民、J○○、T○○、f○○、子○○、薛富中、袁靖鈞等人詐得如附表一損失財物欄所示財物後,為掩飾渠等因詐欺所取得之財物,由被告宇○○負責將所詐取之靈骨塔位轉售不知情之盤商林建璋、王敬民、m○○等人,再交由被告J○○辦理過戶手續,以此方法套洗金錢,因認渠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嫌云云。㈢被告寅○○、地○○、壬○○、戊○○、l○○、游進銘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購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彼等在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向如附表三所示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請後旋即於不詳時、地提供與福國公司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行動電話門號供如附表三所示福國公司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取財物,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易民、宇○○、J○○、T○○、f○○、子○○、薛富中、袁靖鈞、寅○○、地○○、壬○○、戊○○、l○○、游進銘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建璋、廖雪兒、姜雅靜、m○○、戌○○、未○○之證述,及買賣合約書、履約保證書、過戶申請書、讓渡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福國公司名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鄧易民、宇○○、J○○、T○○、f○○、子○○、薛富中、袁靖鈞固坦承將詐得之靈骨塔位售出,被告寅○○、壬○○、戊○○、l○○、游進銘雖坦承各申辦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惟鄧易民、宇○○、J○○、T○○、f○○、子○○、薛富中、袁靖鈞、寅○○、地○○、壬○○、戊○○、l○○、游進銘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J○○、T○○、f○○、薛富中、袁靖鈞就另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辯稱:渠等除前揭已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就被告鄧易民、宇○○、子○○所犯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鄧易民、宇○○、子○○、J○○、T○○、f○○、薛富中、袁靖鈞就所涉洗錢罪嫌部分,均辯稱:伊等將詐得之靈骨塔位轉售盤商並非為套洗金錢,以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 ㈢被告寅○○辯稱:因其友「林朝宗」欠繳電話費,無法申請行動電話,伊申辦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預付卡,交付「林朝宗」使用,不知該門號為何遭詐騙集團所使用等語。 ㈣被告地○○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非伊所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伊之字跡等語。 ㈤被告壬○○辯稱: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不到一星期旋即遺失,並未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㈥被告戊○○辯稱:伊見申辦門號送兩隻手機之報紙廣告,而至威頓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因業務員表示須將申辦之門號交由通訊行使用三個月始贈送手機,伊不疑有他,始將之交付業務員使用,三個月後發現該通訊行已關閉,伊至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旋又遭復話等語。 ㈦被告l○○辯稱:伊與威頓通訊行之業務員「小陳」係認識半年之朋友,因「小陳」需要業績,伊才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應「小陳」要求,交付「小陳 」使用三個月,伊不知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門號等語。 ㈧被告游進銘辯稱:被告鄧易民係朋友,被告鄧易民因積欠多家電信公司電話費,無法申辦行動電話,伊應被告鄧易民之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 付被告鄧易民使用,伊不知被告鄧易民將之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T○○、f○○、薛富中、袁靖鈞被訴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T○○、f○○、薛富中、袁靖鈞除前述已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指認遭被告T○○、f○○、薛富中、袁靖鈞詐騙,且被告T○○、f○○、薛富中、袁靖鈞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均係擔任業務員之角色,以按件計酬方式,朋分施用詐術所得財物,此據共同被告鄧易民、宇○○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在卷(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一○頁),是被告T○○、f○○、薛富中、袁靖鈞就被告宇○○、鄧易民、子○○其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是否知悉,有無犯意聯絡及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㈡被告鄧易民、宇○○、J○○、T○○、f○○、子○○、薛富中、袁靖鈞被訴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所詐得之靈骨塔位,係由被告宇○○負責將之轉售不知情之盤商林建璋、王敬民、m○○等人,並交由被告J○○負責辦理移轉登記,得款由其與被告鄧易民平分,固據被告宇○○、鄧易民供承在卷(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一○六頁、第一一○頁),然本案被告J○○、T○○、f○○、薛富中、袁靖鈞等人係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子○○負責帶同被害人至慈恩園公司、龍巖公司、福座公司等地辦理靈骨塔位之移轉登記,將之自被害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子○○、己○○等人名下,方實際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被告宇○○、鄧易民再將詐得之靈骨塔位轉售不知情之盤商,得款朋分,已如前述,渠等僅係單純處分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靈骨塔位權狀移轉登記之前後手關係,一目瞭然所詐得財物之來源及流向,該不法所得財物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是被告鄧易民、宇○○、J○○、T○○、f○○、子○○、薛富中、袁靖鈞辯稱:伊等並無洗錢之犯意或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告寅○○、地○○、壬○○、戊○○、l○○、游進銘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J○○、T○○、袁靖鈞及「陳郁雯」、「吳鎮宇」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寅○○、壬○○、戊○○、l○○、游進銘所申請,及以被告地○○名義所申辦,此為寅○○、地○○、壬○○、戊○○、l○○、游進銘所不否認,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見同上第六九四號偵查卷 第八十九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同 上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書、精彩專案同意書(見同上第一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一頁、同上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 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福國公司名片(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㈣第九六六頁、第九六八頁、第九七○頁、第九七一頁、第九七四頁、第九七五頁)存卷可參。⒉公訴人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地○○本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在震旦通訊臺北世貿店親自申辦一節,無非係以證人即該店門市人員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該行動電話申請書所附具之證件影本為被告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為據。然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係由客戶本人攜帶雙證件,我們通常會查詢二家電信公司有無欠費,沒有欠費才能申辦,我會大概比對一下申請人所提出之雙證件,不會特別拿證件在申請人旁邊比對,我沒有印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被 告地○○所親自申辦,也不記得有無親眼看見被告地○○在申請書上簽名,我在偵查中說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地○○親自申辦,是依照申請書並未記載代理人來判斷等語綦詳(詳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七十六頁反面至第七十九頁),且觀諸該申請書上「地○○」之簽名(見同上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與被告地○○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之偵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之警詢筆錄、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庭書寫之簽名、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親筆簽名字跡(見同上第二三七○四號偵查卷㈠第七十六頁、第七十八頁、同上第九九八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四五頁、第二四三頁、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㈡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同上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八十一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二者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均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該申請書上帳單地址係「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三○巷八十號一樓」,並非被告地○○之戶籍地,被告地○○亦否認曾居住該址,況現今以他人證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亦非罕見,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係被告地○○所親自申辦使用,非無疑義。 ⒊被告寅○○、戊○○、l○○、游進銘雖坦承渠等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壬○○亦供承伊所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然供被告J○○、T○○、「陳郁雯」、「吳鎮宇」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係被告鄧易民看雜誌所購得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此據被告鄧易民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九號刑事卷第二十五頁),而被告寅○○、壬○○、戊○○、l○○、游進銘分係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七日、同年三月九日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威寶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同上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同上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同上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細譯被告壬○○、戊○○、l○○上揭行動電話費用明細表(見同上第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上開行動電話自渠等上開申辦日期交付他人或遺失,各於九十六年八月底、同年九月間、同年十一月底,約三個月後始出現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而電話費暴增之情形,而被告寅○○、游進銘所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預付卡,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信客一㈠警密(九七)字第一三九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及所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申請書、臺 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法大字第○九七○七七一○二號書函及所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申請書、預付卡儲值查詢在卷可證(見同上第六九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同上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更歷經半年餘始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共同被告鄧易民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亦結證:我因欠繳行動電話電話費,無法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後來我拜託朋友即被告游進銘申辦一支行動電話給我使用,後來我將該行動電話拿給福國公司業務員供詐騙聯絡使用,被告游進銘並不知情等語(詳同上本院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卷㈢第一一一頁)。矧詐欺團成員係依不詳管道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則渠等目的不外乎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後,因而曝露其行蹤並遭追訴,遂不時更換詐騙電話號碼,故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已足,並無需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則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嗣後遭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渠等尚可以其他人頭電話繼續與被害人聯絡,而對詐欺集團已遂行之詐騙行為無礙,是被告寅○○、壬○○、戊○○、l○○、游進銘或因朋友請託而申辦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或基於業績或圖取贈送手機之利益,而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通訊行業務員使用,或遺失行動電話怠於辦理掛失,渠等能否預見在三個月或半年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因其他原因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遭作為詐騙被害人聯絡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非無疑問。㈣綜上所述,被告宇○○、鄧易民、J○○、T○○、f○○、子○○、薛富中、袁靖鈞、寅○○、壬○○、地○○、戊○○、l○○、游進銘前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宇○○、鄧易民、J○○、T○○、f○○、子○○、薛富中、袁靖鈞、寅○○、壬○○、地○○、戊○○、l○○、游進銘所涉前述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宇○○、鄧易民、J○○、T○○、f○○、子○○、薛富中、袁靖鈞、寅○○、壬○○、地○○、戊○○、l○○、游進銘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宇○○、鄧易民、J○○、T○○、f○○、子○○、薛富中、袁靖鈞、寅○○、壬○○、地○○、戊○○、l○○、游進銘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指認被告 │ 被騙日期 │ 損失財物明細 │ 擔保品 │ ├──┼────┼─────┼──────┼───────────┼──────────┤ │ 1 │P○○○│T○○ │96/8/22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19座 │臺北縣淡水鎮○○段南│ │ │ │子○○ │96/8/23過戶 │ │勢埔小段第276-60 地 │ │ │ │ │ │ │號權利範圍487/10000 │ │ │ │ │ │ │之土地 │ ├──┼────┼─────┼──────┼───────────┼──────────┤ │ 2 │酉○○ │J○○ │96/9/29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12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2座│ │ │ │「許昭惠」│96/10/1過戶 │ │⑵金額177萬6,000元商│ │ │ │子○○ ├──────┼───────────┤ 業本票乙紙。 │ │ │ │ │96/11/28簽約│皇嚴菩提服務契約12份 │ │ │ │ │ │96/11/29過戶│ │ │ │ │ │ ├──────┼───────────┤ │ │ │ │ │96/12/19匯款│酉○○於96年12月15日致│ │ │ │ │ │ │電福國公司詢問款項支付│ │ │ │ │ │ │情形,許昭惠佯稱需先匯│ │ │ │ │ │ │款9萬元方得以取得後續 │ │ │ │ │ │ │款項,酉○○遂於96年12│ │ │ │ │ │ │月19日匯出5萬元至福國 │ │ │ │ │ │ │公司帳戶。 │ │ ├──┼────┼─────┼──────┼───────────┼──────────┤ │ 3 │辰○○ │T○○ │96/10/4簽約 │T○○於96年10月4日與 │ │ │ │k○○ │「許昭惠」│96/12/18匯款│辰○○簽約購買生命契約│ │ │ │ │ │ │,事後k○○於96年12月│ │ │ │ │ │ │間致電福國公司詢問履約│ │ │ │ │ │ │情形,許昭惠佯稱需先支│ │ │ │ │ │ │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羅│ │ │ │ │ │ │軍勇遂於96年12月18日將│ │ │ │ │ │ │款項匯出。 │ │ ├──┼────┼─────┼──────┼───────────┼──────────┤ │ 4 │h○○ │T○○ │96/10/5簽約 │⑴慈恩園靈骨塔位15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5座│ │ │ │子○○ │96/10/5過戶 │⑵佣金15萬元 │⑵金額180萬元支票1紙│ │ │ │「吳鎮宇」│ │ 票 號:AA0000000 │ 票 號:XC0000000 │ │ │ │「陳郁雯」│ │ 發票日:96/11/25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付款人:永豐銀行西盛│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 │ │ │ │ │ 分行 │ 有限公司 │ │ │ │ │ │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 │ │ │ │ │ │ 峽分行 │ ├──┼────┼─────┼──────┼───────────┼──────────┤ │ 5 │B○○○│f○○ │96/10/24簽約│慈恩園靈骨塔位31座 │⑴龍巖白沙灣安樂園靈│ │ │ │子○○ │96/10/24過戶│ │ 骨塔位15座 │ │ │ │ │ │ │ 權狀編號: │ │ │ │ │ │ │ LY-D-218728 │ │ │ │ │ │ │ ︴ │ │ │ │ │ │ │ LY-D-218742 │ │ │ │ │ │ │ (上開權狀業於96年│ │ │ │ │ │ │ 月23日由被告吳志│ │ │ │ │ │ │ 辦理遺失) │ │ │ │ │ │ │⑵金額624萬元支票1紙│ │ │ │ │ │ │ 票 號:XC0000000 │ │ │ │ │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 │ │ │ │ │ │ 峽分行 │ ├──┼────┼─────┼──────┼───────────┼──────────┤ │ 6 │L○○ │f○○ │96/9/14過戶 │⑴慈恩園靈骨塔位5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3座│ │ │ │子○○ │96/10/17過戶│⑵龍巖人本靈骨塔位1座 │⑵金額189萬元支票1紙│ │ │ │ │ │⑶佣金18萬9,000元 │ 票 號:XC0000000 │ │ │ │ │ │ 票 號:AA0000000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發票日:96/11/13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 │ │ │ │ │ 付款人:永豐銀行三和│ 有限公司 │ │ │ │ │ │ 分行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 │ │ │ │ │ │ 峽分行 │ ├──┼────┼─────┼──────┼───────────┼──────────┤ │ 7 │徐明慧 │f○○ │96/9/11簽約 │⑴北海福座靈骨塔位6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1座│ │ │ │「廖峰杰」│96/9/11陸續 │⑵龍巖人本靈骨塔位2座 │⑵金額155萬4,000元商│ │ │ │ │ 過戶 │ │ 業本票乙紙 │ │ │ │ │ │ │ │ ├──┼────┼─────┼──────┼───────────┼──────────┤ │ 8 │H○○○│T○○ │96/9/11簽約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40座 │金額600萬元支票1紙 │ │ │ │子○○ │96/9/12過戶 │ │票 號:XC0000000 │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T○○ │96/11/15交付│佣金60萬元支票乙紙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有│ │ │ │ │ │票 號:EH0000000 │ 限公司 │ │ │ │ │ │發票日:96/11/15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峽│ │ │ │ │ │付款人:第一銀行萬隆簡│ 分行 │ │ │ │ │ │ 易型分行 │ │ │ │ ├─────┼──────┼───────────┤ │ │ │ │「許昭惠」│96/12/14匯款│履約保證金30萬元匯入福│ │ │ │ │ │ │國公司帳戶。 │ │ ├──┼────┼─────┼──────┼───────────┼──────────┤ │ 9 │c○○ │薛富中 │96/9/28簽約 │⑴金山陵園靈骨塔位6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5座 │ │ │ │ │ │⑵另於96年9月11日、13 │ │ │ │ │ │ │ 日分別匯款24萬元、6 │ │ │ │ │ │ │ 萬元至福國公司帳戶 │ │ ├──┼────┼─────┼──────┼───────────┼──────────┤ │ 10 │亥○○ │f○○ │96/10/3簽約 │蔡政泰於96年10月1日致 │ │ │ │ │ │96/10/8匯款 │電亥○○,佯稱欲收購其│ │ │ │ │ │96/12/19匯款│所有靈骨塔位,要求林麗│ │ │ │ │ │ │倩先行支付佣金4萬5,000│ │ │ │ │ │ │元,亥○○遂分別於96年│ │ │ │ │ │ │10 月8日匯款6,000元、 │ │ │ │ │ │ │同年12月19日匯款3萬9, │ │ │ │ │ │ │000 元至福國公司帳戶 │ │ ├──┼────┼─────┼──────┼───────────┼──────────┤ │ 11 │天○○ │f○○ │96/10/3簽約 │蔡政泰於96年10月1日致 │ │ │ │ │ │96/10/8匯款 │電天○○,佯稱欲收購其│ │ │ │ │ │96/12/19匯款│所有靈骨塔位,要求林麗│ │ │ │ │ │ │韶先行支付佣金7萬元, │ │ │ │ │ │ │天○○遂分別於96年10月│ │ │ │ │ │ │8日匯款2萬元、同年12月│ │ │ │ │ │ │19日匯款5萬元至福國公 │ │ │ │ │ │ │司帳戶。 │ │ ├──┼────┼─────┼──────┼───────────┼──────────┤ │ 12 │黃○○ │f○○ │96/9/20簽約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32座 │ │ │ │ │ │96/9/21過戶 │ │ │ │ │ │ │ │ │ │ ├──┼────┼─────┼──────┼───────────┼──────────┤ │ 13 │癸○ │T○○ │96/10/30簽約│⑴龍巖人本靈骨塔位6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6座 │ │ │ │子○○ │96/10/30過戶│⑵手續費6,000元 │⑵金額88萬8,000元商 │ │ │ ├─────┼──────┼───────────┤ 業本票乙紙 │ │ │ │「林正山」│96/12/14交付│佣金9萬元 │ │ ├──┼────┼─────┼──────┼───────────┼──────────┤ │ 14 │甲○○ │袁靖鈞 │96/10/23簽約│⑴託售金鼎生命服務契約│福國墓園靈骨墓2座 │ │ │ │ │96/11/6過戶 │ 仲介費1萬2,000元 │ │ │ │ │ │ │⑵龍巖人本生前契約2份 │ │ ├──┼────┼─────┼──────┼───────────┼──────────┤ │ 15 │K○○ │T○○ │96/11/17簽約│龍巖人本靈骨塔位4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4座 │ │ │ │子○○ │96/11/19過戶│ │ │ ├──┼────┼─────┼──────┼───────────┼──────────┤ │ 16 │丑○○ │T○○ │96/10/30簽約│龍巖人本靈骨塔位6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9座 │ │ │(周明輝)│子○○ │(與辛○○一 │ │⑵金額133萬2,000元商│ │ │ │ │ 併簽約) │ │ 業本票乙紙 │ │ │ │ │96/10/30過戶│ │ │ ├──┼────┼─────┼──────┼───────────┼──────────┤ │ 17 │N○○ │袁靖鈞 │96/9/24簽約 │⑴龍巖人本靈骨塔位11座│福國墓園靈骨墓12座 │ │ │ │薛富中 │96/9/26過戶 │⑵宜城個人型塔位1座 │ │ ├──┼────┼─────┼──────┼───────────┼──────────┤ │ 18 │Y○○ │袁靖鈞 │96/10/11簽約│龍巖人本靈骨塔位4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4座 │ │ │ │子○○ │96/10/11過戶│ │ │ ├──┼────┼─────┼──────┼───────────┼──────────┤ │ 19 │b○○ │f○○ │96/8/22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19座 │金額383萬9,000元支票│ │ │ │袁靖鈞 │96/8/22過戶 │ │乙紙 │ │ │ │ │ │ │票 號:XC0000000 │ │ │ │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峽│ │ │ │ │ │ │ 分行 │ ├──┼────┼─────┼──────┼───────────┼──────────┤ │ 20 │i○○ │f○○ │96/9/10簽約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3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3座 │ │ │ │ │96/9/10過戶 │ │⑵金額159萬2,000元商│ │ │ │ │ │ │ 業本票乙紙 │ ├──┼────┼─────┼──────┼───────────┼──────────┤ │ 21 │F○○ │「吳鎮宇」│96/9/14簽約 │託售頌恩生前契約10份,│金額150萬元支票1紙 │ │ │ │ │96/11/22匯款│F○○於簽約當日即以現│票 號:XC0000000 │ │ │ │ │ │金支付押金2萬元,福國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公司於96年11月22日佯稱│發票人:全利得企業有│ │ │ │ │ │已悉數出售,要求F○○│ 限公司 │ │ │ │ │ │再支付剩餘佣金,F○○│付款人:華南銀行三峽│ │ │ │ │ │遂再行支付現金13萬元。│ 分行 │ ├──┼────┼─────┼──────┼───────────┼──────────┤ │ 22 │宙○○ │f○○ │96/9/19簽約 │北海福座靈骨塔位15座 │金額180萬元商業本票 │ │ │ │ │96/9/26過戶 │ │乙紙 │ │ │ │ │96/9/28過戶 │ │ │ │ │ │ │96/10/1過戶 │ │ │ │ │ │ │96/10/26過戶│ │ │ │ │ │ │96/10/30過戶│ │ │ │ │ │ │96/11/19過戶│ │ │ ├──┼────┼─────┼──────┼───────────┼──────────┤ │ 23 │E○○ │T○○ │96/10/30簽約│⑴龍巖人本靈骨塔位22座│⑴福國墓園靈骨墓22座│ │ │ │「陳郁雯」│96/10/31過戶│⑵過戶費用6萬6,000元 │⑵金額325萬6,000元商│ │ │ ├─────┼──────┼───────────┤ 業本票乙紙 │ │ │ │「許昭惠」│96/12/19匯款│佣金8萬元 │ │ ├──┼────┼─────┼──────┼───────────┼──────────┤ │ 24 │ 申○○ │T○○ │96/9/29簽約 │陳郁雯佯稱願以109萬2,0│金額109萬2,000元支票│ │ │(玄○○)│「陳郁雯」│96/10/1匯款 │00元之價金向申○○購買│乙紙 │ │ │ │「吳鎮宇」│96/11/23交付│菩提圓滿服務契約14 份 │票 號:XC0000000 │ │ │ │ │ │,並協議以19萬9,200元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作為仲介佣金。申○○遂│發票人:全利得企業有│ │ │ │ │ │於96年10月1日依吳鎮宇 │ 限公司 │ │ │ │ │ │指示匯款2萬8,000元至福│付款人:華南銀行三峽│ │ │ │ │ │國公司帳戶。96年11月23│ 分行 │ │ │ │ │ │日再當面交付現金4萬元 │ │ │ │ │ │ │與T○○。 │ │ ├──┼────┼─────┼──────┼───────────┼──────────┤ │ 25 │巳○○○│f○○ │96/10/12簽約│慈恩園靈骨塔位2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2座 │ │ │ │ │96/10/12過戶│ │⑵金額24萬元商業本票│ │ │ │ │ │ │ 乙紙 │ ├──┼────┼─────┼──────┼───────────┼──────────┤ │ 26 │卯○○ │f○○ │96/10/1簽約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2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2座 │ │ │ │子○○ │96/10/2過戶 │ │ │ ├──┼────┼─────┼──────┼───────────┼──────────┤ │ 27 │丙○○ │f○○ │96/9/4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25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 │ │ │ │子○○ │96/9/4過戶 │ │⑵金額925萬商業本票 │ │ │ │「吳鎮宇」│ │ │ 乙紙 │ │ │ │「陳郁雯」│ │ │⑶金額925萬元支票1紙│ │ │ │ │ │ │ 票 號:XC0000000 │ │ │ │ │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 │ │ │ ├──────┼───────────┤ 限公司 │ │ │ │ │96/11/14匯款│仲介費64萬7,500元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 │ │ │ │ │ │ 分行 │ ├──┼────┼─────┼──────┼───────────┼──────────┤ │ 28 │d○○ │T○○ │96/9/20簽約 │龍巖人本龍泰陵骨灰室權│ │ │ │ │ │96/9/20過戶 │狀2份 │ │ │ │ │ │ │ │ │ ├──┼────┼─────┼──────┼───────────┼──────────┤ │ 29 │R○○ │f○○ │96/9/17簽約 │⑴慈恩園靈骨塔位10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12座 │ │ │ │「張若琳」│96/9/19過戶 │⑵購買福國墓園靈骨墓2 │ │ │ │ │ │ │ 座計16萬元 │ │ ├──┼────┼─────┼──────┼───────────┼──────────┤ │ 30 │游玉秀 │f○○ │96/9/10匯款 │蔡政泰佯稱欲收購其所有│ │ │ │ │ │ │慈恩園靈骨塔位11座,要│ │ │ │ │ │ │求游玉秀先行支付保證金│ │ │ │ │ │ │1萬1,000元。 │ │ ├──┼────┼─────┼──────┼───────────┼──────────┤ │ 31 │庚○○ │T○○ │96/9/20簽約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10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0座│ │ │ │子○○ │96/9/20過戶 │ │⑵金額148萬商業本票 │ │ │ ├─────┼──────┼───────────┤ 乙紙 │ │ │ │「林正山」│96/12/14匯款│佣金15萬元 │ │ ├──┼────┼─────┼──────┼───────────┼──────────┤ │ 32 │g○○ │袁靖鈞 │96/10/18簽約│慈恩園靈骨塔位4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8座 │ │ │ │ │96/10/19過戶│ │ │ │ │ ├─────┼──────┼───────────┤ │ │ │ │「許代書」│96/12/18匯款│手續費8萬3,200元 │ │ ├──┼────┼─────┼──────┼───────────┼──────────┤ │ 33 │S○○ │f○○ │96/10/20簽約│慈恩園靈骨塔位10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0座│ │ │ │ │96/10/22過戶│ │⑵金額120萬商業本票 │ │ │ │ │ │ │ 乙紙 │ ├──┼────┼─────┼──────┼───────────┼──────────┤ │ 34 │仇惠莉 │f○○ │96/10/8過戶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5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1座│ │ │(仇惠君)│ │96/10/22過戶│ │⑵金額134萬元支票1紙│ │ │ │ │ │ │ 票 號:XC0000000 │ │ │ │ │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 │ │ │ │ │ │ 峽分行 │ ├──┼────┼─────┼──────┼───────────┼──────────┤ │ 35 │乙○○ │f○○ │96/10/15簽約│⑴慈恩園靈骨塔位2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 │ │ │ │ │96/10/15過戶│⑵龍巖人本靈骨塔位9座 │ │ ├──┼────┼─────┼──────┼───────────┼──────────┤ │ 36 │O○○ │f○○ │96/4/25簽約 │託售鴻運卡4份,蔡政泰 │ │ │ │ │ │ │要求O○○先行繳付手續│ │ │ │ │ │ │費8萬1,200元。 │ │ ├──┼────┼─────┼──────┼───────────┼──────────┤ │ 37 │e○○ │J○○ │96/9/3簽約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8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8座 │ │ │ │T○○ │96/9/4過戶 │ │ │ │ │ │子○○ │ │ │ │ ├──┼────┼─────┼──────┼───────────┼──────────┤ │ 38 │D○ │袁靖鈞 │96/10/17簽約│⑴慈恩園靈骨塔位、牌位│福國墓園靈骨墓4座 │ │ │ │ │96/10/17過戶│ 1座 │ │ │ │ │ │ │⑵全安泰塔位2座 │ │ ├──┼────┼─────┼──────┼───────────┼──────────┤ │ 39 │Q○○ │f○○ │96/9/6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8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8座 │ │ │ │ │96/9/7過戶 │ │⑵金額96萬元商業本票│ │ │ │ │ │ │ 乙紙 │ ├──┼────┼─────┼──────┼───────────┼──────────┤ │ 40 │W○○ │T○○ │96/11/02簽約│龍巖人本靈骨塔位7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7座 │ │ │ │子○○ │96/11/02過戶│ │⑵金額103萬6,000元商│ │ │ │ │ │ │ 業本票乙紙 │ ├──┼────┼─────┼──────┼───────────┼──────────┤ │ 41 │午○○ │T○○ │96/10/3簽約 │⑴慈恩園靈骨塔位7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7座 │ │ │ │ │96/10/4過戶 │⑵仲介費10萬5,000元 │⑵金額105萬元、10萬 │ │ │ │ │ │ │ 5,000元商業本票各 │ │ │ │ │ │ │ 乙紙 │ ├──┼────┼─────┼──────┼───────────┼──────────┤ │ 42 │游米有 │f○○ │96/9/17過戶 │龍巖人本靈骨塔位4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4座 │ │ │ │ │ │ │⑵金額230萬元支票1紙│ │ │ │ │ │ │ 票 號:XC0000000 │ │ │ │ │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 │ │ │ ├──────┼───────────┤ 有限公司 │ │ │ │ │96/11/12交付│佣金18萬4,000元支票乙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 │ │ │ │ │紙 │ 峽分行 │ ├──┼────┼─────┼──────┼───────────┼──────────┤ │ 43 │丁○○ │f○○ │96/10/13簽約│慈恩園靈骨塔位10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0座│ │ │ │子○○ │96/10/15過戶│ │⑵金額120萬元商業本 │ │ │ │ │ │ │ 票乙紙 │ ├──┼────┼─────┼──────┼───────────┼──────────┤ │ 44 │辛○○ │T○○ │96/10/30簽約│龍巖人本靈骨塔位3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9座 │ │ │ │ │96/10/30過戶│ │⑵金額133萬2,000元商│ │ │ │ │ │ │ 業本票乙紙 │ ├──┼────┼─────┼──────┼───────────┼──────────┤ │ 45 │j○○ │f○○ │96/10/4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11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11座│ │ │(劉秀塤)│ │96/10/5過戶 │ │⑵金額132萬元商業本 │ │ │ ├─────┼──────┼───────────┤ 票乙紙 │ │ │ │「會計」 │96/12/17匯款│佣金5萬元 │ │ ├──┼────┼─────┼──────┼───────────┼──────────┤ │ 46 │M○○ │T○○ │96/10/8簽約 │⑴龍巖人本靈骨塔位4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4座 │ │ │ │子○○ │96/10/11過戶│⑵過戶費1萬2,000元 │ │ │ │ │ │ │⑶託售生前契約佣金1萬 │ │ │ │ │ │ │ 元 │ │ ├──┼────┼─────┼──────┼───────────┼──────────┤ │ 47 │X○○ │T○○ │96/08/22簽約│慈恩園靈骨塔位7座 │臺北縣淡水鎮○○段南│ │ │ │子○○ │96/08/24過戶│ │勢埔小段第276-60 地 │ │ │ │ │ │ │號權利範圍163/10000 │ │ │ │ │ │ │之土地 │ ├──┼────┼─────┼──────┼───────────┼──────────┤ │ 48 │U○○ │袁靖鈞 │96/10/1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3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3座 │ │ │ │ │96/10/1過戶 │ │ │ │ │ │ ├──────┼───────────┤ │ │ │ │ │96/12/18匯款│手續費8萬2,000元 │ │ ├──┼────┼─────┼──────┼───────────┼──────────┤ │ 49 │n○○ │T○○ │96/10/16簽約│慈恩園靈骨塔位3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3座 │ │ │ │ │96/10/18過戶│ │ │ ├──┼────┼─────┼──────┼───────────┼──────────┤ │ 50 │Z○○ │T○○ │96/8/29簽約 │⑴慈恩園靈骨塔位3座 │⑴福國墓園靈骨墓6座 │ │ │ │J○○ │96/8/29過戶 │⑵龍巖人本靈骨塔位3座 │⑵金額72萬元支票1紙 │ │ │ │子○○ │ │ │ 票 號:XC0000000 │ │ │ │ │ │ │ 發票日:97年1月2日│ │ │ │ │ │ │ 發票人:全利得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付款人:華南銀行三│ │ │ │ │ │ │ 峽分行 │ ├──┼────┼─────┼──────┼───────────┼──────────┤ │ 51 │許潘善汝│f○○ │96/9/29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15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15座 │ │ │ │ │96/10/1過戶 │ │ │ ├──┼────┼─────┼──────┼───────────┼──────────┤ │ 52 │A○○ │薛富中 │96/9/20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10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10座 │ │ │ │ │96/9/20過戶 │ │ │ ├──┼────┼─────┼──────┼───────────┼──────────┤ │ 53 │張淑芬 │T○○ │96/9/6簽約 │⑴慈恩園靈骨塔位12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15座 │ │ │ │子○○ │96/9/7過戶 │⑵龍巖人本靈骨塔位3座 │ │ │ │ ├─────┼──────┼───────────┤ │ │ │ │T○○ │96/9/10匯款 │託售皇嚴菩提生前契約15│ │ │ │ │ │ │份支付押金3萬元 │ │ ├──┼────┼─────┼──────┼───────────┼──────────┤ │ 54 │I○○○│袁靖鈞 │96/10/1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14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14座 │ │ │ │ │96/10/1過戶 │ │ │ │ │ │ ├──────┼───────────┤ │ │ │ │ │96/12/18匯款│手續費2萬元 │ │ ├──┼────┼─────┼──────┼───────────┼──────────┤ │ 55 │周王石澄│f○○ │96/9/19簽約 │慈恩園靈骨塔位5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5座 │ │ │(周鶴年)│ │96/9/19過戶 │ │ │ ├──┼────┼─────┼──────┼───────────┼──────────┤ │ 56 │連鄭紅霓│不詳 │96/10/26簽約│龍巖人本靈骨塔位8座 │福國墓園靈骨墓8座 │ │ │ │ │96/10/26過戶│ │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 銷售額 │ 稅額 │ 張數 │已申報扣抵 │已申報扣抵銷│ 張數 │ │ │ │ │ │ │銷售額 │項稅額 │ │ ├──┼─────────────┼──────┼─────┼───┼──────┼──────┼───┤ │ 1 │銓鴻工程行 │ 20,000│ 1,000│ 1 │ 0 │ 0 │ 0 │ ├──┼─────────────┼──────┼─────┼───┼──────┼──────┼───┤ │ 2 │國良工程行 │ 1,315,000│ 65,750│ 2 │ 1,315,000 │ 65,750 │ 2 │ ├──┼─────────────┼──────┼─────┼───┼──────┼──────┼───┤ │ 3 │大雷工程有限公司 │ 3,000,000│ 150,000│ 6 │ 3,000,000 │ 150,000 │ 6 │ ├──┼─────────────┼──────┼─────┼───┼──────┼──────┼───┤ │ 4 │江山工程行 │ 12,500,000│ 625,000│ 6 │ 12,500,000 │ 625,000 │ 6 │ ├──┼─────────────┼──────┼─────┼───┼──────┼──────┼───┤ │ 5 │廣亨工程有限公司 │ 4,000,000│ 200,000│ 5 │ 4,000,000 │ 200,000 │ 5 │ ├──┼─────────────┼──────┼─────┼───┼──────┼──────┼───┤ │ 6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6,100,000│ 305,000│ 6 │ 6,100,000 │ 305,000 │ 6 │ ├──┼─────────────┼──────┼─────┼───┼──────┼──────┼───┤ │ 7 │理律法律事務所 │ 228,571│ 11,429│ 1 │ 0 │ 0 │ 0 │ ├──┼─────────────┼──────┼─────┼───┼──────┼──────┼───┤ │ 8 │英聖興業有限公司 │ 900,000│ 45,000│ 3 │ 900,000 │ 45,000 │ 3 │ ├──┼─────────────┼──────┼─────┼───┼──────┼──────┼───┤ │ 9 │騏盛企業有限公司 │ 8,839,600│ 441,980│ 5 │ 8,839,600 │ 441,980 │ 5 │ ├──┼─────────────┼──────┼─────┼───┼──────┼──────┼───┤ │ 10 │喜宇股份有限公司 │ 4,452,657│ 222,633│ 1 │ 4,452,657 │ 222,633 │ 1 │ ├──┼─────────────┼──────┼─────┼───┼──────┼──────┼───┤ │ 11 │富特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155,000│ 7,750│ 1 │ 0 │ 0 │ 0 │ ├──┼─────────────┼──────┼─────┼───┼──────┼──────┼───┤ │ 12 │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0,000│ 10,000│ 1 │ 0 │ 0 │ 0 │ ├──┼─────────────┼──────┼─────┼───┼──────┼──────┼───┤ │ 13 │金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 4,761,905│ 238,096│ 8 │ 0 │ 0 │ 0 │ ├──┼─────────────┼──────┼─────┼───┼──────┼──────┼───┤ │ 14 │合銘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 476,190 │ 23,810│ 1 │ 476,190 │ 23,810 │ 1 │ ├──┼─────────────┼──────┼─────┼───┼──────┼──────┼───┤ │ 15 │傳晉工程有限公司 │ 324,000 │ 16,200│ 1 │ 324,000 │ 16,200 │ 1 │ ├──┼─────────────┼──────┼─────┼───┼──────┼──────┼───┤ │ 16 │環鑫工程有限公司 │ 2,857,143 │ 142,857│ 3 │ 2,857,143 │ 142,857 │ 3 │ ├──┼─────────────┼──────┼─────┼───┼──────┼──────┼───┤ │ 17 │統帥興業有限公司 │ 13,759,845 │ 687,993│ 10 │ 13,759,845 │ 687,993 │ 10 │ ├──┼─────────────┼──────┼─────┼───┼──────┼──────┼───┤ │ 18 │高峰工程有限公司 │ 30,000 │ 1,500│ 1 │ 0 │ 0 │ 0 │ ├──┼─────────────┼──────┼─────┼───┼──────┼──────┼───┤ │ 19 │群翰工程有限公司 │ 2,057,143 │ 102,857│ 3 │ 1,390,476 │ 69,524 │ 2 │ ├──┼─────────────┼──────┼─────┼───┼──────┼──────┼───┤ │ 20 │藝豐營造有限公司 │ 933,254 │ 46,663│ 1 │ 0 │ 0 │ 0 │ ├──┼─────────────┼──────┼─────┼───┼──────┼──────┼───┤ │ 21 │竑喨工程行 │ 1,221,429 │ 61,071│ 3 │ 1,221,429 │ 61,071 │ 3 │ ├──┼─────────────┼──────┼─────┼───┼──────┼──────┼───┤ │ 22 │川盛國際有限公司 │ 2,501,500 │ 125,075│ 3 │ 2,501,500 │ 125,075 │ 3 │ ├──┼─────────────┼──────┼─────┼───┼──────┼──────┼───┤ │ 23 │互動超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 │ 100,000│ 3 │ 2,000,000 │ 100,000 │ 3 │ ├──┼─────────────┼──────┼─────┼───┼──────┼──────┼───┤ │ 24 │振坦工程行 │ 190,000 │ 9,500│ 1 │ 190,000 │ 9,500 │ 1 │ ├──┼─────────────┼──────┼─────┼───┼──────┼──────┼───┤ │ 25 │裝璜屋有限公司 │ 2,910,600 │ 145,530│ 2 │ 2,910,600 │ 145,530 │ 2 │ ├──┼─────────────┼──────┼─────┼───┼──────┼──────┼───┤ │ 26 │俊丞工程有限公司 │ 666,667 │ 33,333│ 1 │ 666,667 │ 33,333 │ 1 │ ├──┼─────────────┼──────┼─────┼───┼──────┼──────┼───┤ │ 27 │永榮景企業有限公司 │ 968,900 │ 48,445│ 2 │ 968,900 │ 48,445 │ 2 │ ├──┼─────────────┼──────┼─────┼───┼──────┼──────┼───┤ │ 28 │永昶工程有限公司 │ 700,000 │ 35,000│ 2 │ 700,000 │ 35,000 │ 2 │ ├──┼─────────────┼──────┼─────┼───┼──────┼──────┼───┤ │ 29 │藍誼實業有限公司 │ 342,856 │ 17,143│ 2 │ 171,428 │ 8,572 │ 1 │ ├──┼─────────────┼──────┼─────┼───┼──────┼──────┼───┤ │ 30 │黃仕企業有限公司 │ 558,000 │ 27,900│ 2 │ 558,000 │ 27,900 │ 2 │ ├──┼─────────────┼──────┼─────┼───┼──────┼──────┼───┤ │ 31 │茂鉦實業有限公司 │ 7,604,730 │ 380,237│ 3 │ 7,604,730 │ 380,237 │ 3 │ ├──┼─────────────┼──────┼─────┼───┼──────┼──────┼───┤ │ 32 │千禧鴻工程有限公司 │ 5,500,000 │ 275,000│ 4 │ 5,500,000 │ 275,000 │ 4 │ ├──┼─────────────┼──────┼─────┼───┼──────┼──────┼───┤ │ 33 │虎揚科技有限公司 │ 2,900,000 │ 145,000│ 4 │ 2,900,000 │ 145,000 │ 4 │ ├──┼─────────────┼──────┼─────┼───┼──────┼──────┼───┤ │ 34 │億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5,557,144 │ 277,859│ 8 │ 3,428,572 │ 171,431 │ 5 │ ├──┼─────────────┼──────┼─────┼───┼──────┼──────┼───┤ │ 35 │合勝發有限公司 │ 200,000 │ 10,000│ 1 │ 200,000 │ 10,000 │ 1 │ ├──┼─────────────┼──────┼─────┼───┼──────┼──────┼───┤ │ 36 │銓承工程有限公司 │ 3,987,000 │ 199,350│ 3 │ 3,800,000 │ 190,000 │ 2 │ ├──┼─────────────┼──────┼─────┼───┼──────┼──────┼───┤ │ 37 │羿臻工程有限公司 │ 1,168,500 │ 58,425│ 2 │ 1,168,500 │ 58,425 │ 2 │ ├──┼─────────────┼──────┼─────┼───┼──────┼──────┼───┤ │ 38 │同祥企業社 │ 151,500 │ 7,575│ 1 │ 151,500 │ 7,525 │ 1 │ ├──┼─────────────┼──────┼─────┼───┼──────┼──────┼───┤ │ 39 │明檠實業有限公司 │ 2,500,000 │ 125,000│ 4 │ 2,500,000 │ 125,000 │ 4 │ ├──┼─────────────┼──────┼─────┼───┼──────┼──────┼───┤ │ 40 │榮竹營造有限公司 │ 5,000,000 │ 250,000│ 6 │ 5,000,000 │ 250,000 │ 6 │ ├──┼─────────────┼──────┼─────┼───┼──────┼──────┼───┤ │ 41 │巃冠營造有限公司 │ 3,750,000 │ 187,500│ 2 │ 3,750,000 │ 187,500 │ 2 │ ├──┼─────────────┼──────┼─────┼───┼──────┼──────┼───┤ │ 42 │鴻豪工程行 │ 3,014,600 │ 150,730│ 6 │ 3,014,600 │ 150,730 │ 6 │ ├──┼─────────────┼──────┼─────┼───┼──────┼──────┼───┤ │ 43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21,019,000 │ 1,050,950│ 12 │ 5,030,000 │ 251,500 │ 7 │ ├──┼─────────────┼──────┼─────┼───┼──────┼──────┼───┤ │ 44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340,400 │ 17,020│ 1 │ 340,400 │ 17,020 │ 1 │ ├──┼─────────────┼──────┼─────┼───┼──────┼──────┼───┤ │ 45 │貫程工程有限公司 │ 3,708,700 │ 185,435│ 5 │ 3,708,700 │ 185,435 │ 5 │ ├──┼─────────────┼──────┼─────┼───┼──────┼──────┼───┤ │ 46 │鼎豐企業社 │ 6,480,000 │ 324,000│ 9 │ 6,480,000 │ 324,000 │ 9 │ ├──┼─────────────┼──────┼─────┼───┼──────┼──────┼───┤ │ 47 │協宏工程有限公司 │ 6,000,000 │ 300,000│ 8 │ 6,000,000 │ 300,000 │ 8 │ ├──┼─────────────┼──────┼─────┼───┼──────┼──────┼───┤ │ 48 │新豐氣体股份有限公司 │ 110,000 │ 5,500│ 1 │ 110,000 │ 5,500 │ 1 │ ├──┼─────────────┼──────┼─────┼───┼──────┼──────┼───┤ │ 49 │順佑有限公司 │ 2,540,000 │ 127,000│ 5 │ 2,540,000 │ 127,000 │ 5 │ ├──┼─────────────┼──────┼─────┼───┼──────┼──────┼───┤ │ 50 │盛立工程有限公司 │ 2,070,000 │ 103,500│ 4 │ 2,070,000 │ 103,500 │ 4 │ ├──┼─────────────┼──────┼─────┼───┼──────┼──────┼───┤ │ 51 │農億工程有限公司 │ 1,560,000 │ 78,000│ 1 │ 1,560,000 │ 78,000 │ 1 │ ├──┼─────────────┼──────┼─────┼───┼──────┼──────┼───┤ │ 52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 3,238,095 │ 161,905│ 1 │ 3,238,095 │ 161,905 │ 1 │ ├──┼─────────────┼──────┼─────┼───┼──────┼──────┼───┤ │ │總 計 │167,369,929 │ 8,368,501│ 178 │141,898,532 │7,094,931 │ 153 │ └──┴─────────────┴──────┴─────┴───┴──────┴──────┴───┘ 附表三: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 申登人 │申辦日期│行動電話業者 │福國公司使用人│ ├──┼──────┼────┼────┼───────┼───────┤ │ 1 │ 0000000000 │ 戊○○ │96/05/23│威寶電信公司 │ J○○ │ ├──┼──────┼────┼────┼───────┼───────┤ │ 2 │ 0000000000 │ 寅○○ │95/12/13│中華電信公司 │ T○○ │ ├──┼──────┼────┼────┼───────┼───────┤ │ 3 │ 0000000000 │ 地○○ │96/07/15│亞太電信公司 │ T○○ │ ├──┼──────┼────┼────┼───────┼───────┤ │ 4 │ 0000000000 │ 壬○○ │96/06/11│威寶電信公司 │ 陳郁雯 │ ├──┼──────┼────┼────┼───────┼───────┤ │ 5 │ 0000000000 │ l○○ │96/05/07│威寶電信公司 │ 吳鎮宇 │ ├──┼──────┼────┼────┼───────┼───────┤ │ 6 │ 0000000000 │ 游進銘 │96/03/09│臺灣大哥大公司│ 薛富中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