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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興邦劉素如雷淑雯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係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號一○樓之一寶豐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長。其明知告訴人甲○○(原名林妹莉)並非該公司之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林妹莉」印章一枚,及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林妹莉」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該同意書,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次董事會議時,在該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上,偽造「林妹莉」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該簽到名冊,再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復據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五八五一一九三○○號函、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即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府產業商字第○九六八九四九○九一○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告訴人戶籍謄本、告訴人身分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六○二六四二三八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佐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伊本身是在丙○○的公司上班,伊弟弟說要成立一個信用卡行銷中心,要伊擔任董事長,伊只是人頭,把證件交給伊弟弟處理,伊實際上並沒有經營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都是鍋寶股份有限公司特助丁○○處理一切事物,而且當初丙○○說告訴人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伊並沒有以告訴人名義簽名或拿告訴人的證件,並不清楚公司如何辦理變更登記,一切手續都是由丁○○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二巷二二號一樓之鍋寶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檢具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告訴人、案外人康陽俊及鄭明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名簿、讓渡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試算表及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日期表)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被告、告訴人、案外人康陽俊及鄭明雄分別為持有該公司九十九萬股份、一萬股份及零股份之股東,並分別被推選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即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該公司解散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府建商字第○九五七七二七八四一○號函照准解散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五八五一一九三○○號函、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申請書(即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府產業商字第○九六八九四九○九一○號函、董事願任同意書、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告訴人戶籍謄本、告訴人身分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六○二六四二三八號函及其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案卷查閱無訛。惟被告縱使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登記負責人亦非對於公司所有事務均知悉,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有待其他證據相佐。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的時候,被告的弟弟徐皓有跟伊提過要另外設立鍋寶股份有限公司的關係企業公司,並找被告擔任負責人,康陽俊、鄭明雄都是徐皓的朋友,伊也有幫忙徐皓徵求告訴人的同意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後來的手續是徐皓去辦理,伊不太清楚細節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應該是鍋寶股份有限公司的關係企業,當初鍋寶股份有限公司轉讓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的股份時,伊都是與被告的弟弟徐皓聯絡,後來因為徐皓跑掉了,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也已經結束業務,所以鍋寶股份有限公司有繼續處理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稅務問題等語;且證人即鍋寶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憲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一開始是鍋寶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子公司,九十一、二年間,因為幫忙銀行發行信用卡,發行信用卡的銀行會給伊等一張一千多元的佣金,然後伊等去買鍋寶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當成贈品賣給消費者,也算是販賣鍋寶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這算是異業結盟的方式,然當時一家公司只能和一家銀行簽約幫忙發行信用卡,所以將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這個行銷平臺轉讓給徐皓,由他去作這個信用卡推廣業務,但公司轉讓沒有多久,徐皓就不見了,伊公司就把後面的業務承接,並將公司作結束,被告並沒有參與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的運作,伊等都是和徐皓接觸,並沒有和被告接觸過等語,是被告前開辯稱:伊只是人頭,並沒有實際經營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也不清楚公司如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非不足採信。 (四)再者,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徐皓,也沒看過徐皓,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九十二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簽到名冊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林妹莉」之簽名均非伊所為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告訴人從九十年、九十一年起,就在伊公司擔任接電話等行政業務,伊記得有跟告訴人提過請其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告訴人一開始給伊的答覆是拒絕,後來考慮一陣子之後,伊的印象是告訴人好像有同意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伊印象中也有跟被告提過告訴人願意擔任寶豐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等語,是被告前開辯稱丙○○告訴伊說告訴人有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等語,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事,尚堪採信。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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