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邀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三之三號一樓之紘展有限公司(下稱紘展公司)之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提供其身分證件予該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將其登記為紘展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其明知紘展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該成年人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二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付予資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銅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資銅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資銅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有紘展公司基本資料表、調查局北機組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電防八字第○九七七八○四一九九○號函覆資銅公司查訪情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九七一○三五三四○號函附紘展公司與資銅公司九十四年一、二月交易資料各一份(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參照)在卷可證,且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紘展公司基本資料表、㈡調查局北機組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開函文及㈢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覆資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㈡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甲○○乃係紘展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㈢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㈣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資銅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資銅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與非公司負責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前開所犯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年月日│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逃漏稅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資銅公司│94年1、2月│DU00000000 │1,292,578 元│64,629元 │ ├──┼────┼─────┼──────┼──────┼─────┤ │ 二 │資銅公司│94年1、2月│DU00000000 │1,242,335 元│62,117元 │ ├──┼────┼─────┼──────┼──────┼─────┤ │ 三 │資銅公司│94年1、2月│DU00000000 │1,207,654 元│60,383元 │ ├──┼────┼─────┼──────┼──────┼─────┤ │ 四 │資銅公司│94年1、2月│DU00000000 │1,129,972 元│56.499元 │ ├──┼────┼─────┼──────┼──────┼─────┤ │ 五 │資銅公司│94年1、2月│DU00000000 │1,438,138 元│71,907元 │ ├──┼────┼─────┼──────┼──────┼─────┤ │ 六 │資銅公司│94年1、2月│DU00000000 │1,117,004 元│55,850元 │ ├──┼────┼─────┼──────┼──────┼─────┤ │ 七 │資銅公司│94年1、2月│DU00000000 │1,451,404 元│72,570元 │ ├──┼────┼─────┼──────┼──────┼─────┤ │ 八 │資銅公司│94年1、2月│DU00000000 │1,346,056元 │67,30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