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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9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惠玲呂政燁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精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解散)
被告
原 代表 人 丁○○
被告
辛○○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智育律師
被告
偉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被告
超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耀台
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之2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送達處所

      林智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19、18720、1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己○○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甲○○、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偉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超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精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甲○○分別係精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8年1月1日與與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而消滅,下稱精融公司)政府事業部之政府業務處處長與行銷業務員;乙○○、丙○○分別為偉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普公司)代表人與管理部員工;己○○為超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緣於96年7 月間,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辦理「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金融市場公文電子交換中心設備及系統擴充採購案」(下稱本標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00 萬元,辛○○知悉本標案訊息後,明知偉普公司、超義公司均無參加投標之真意,惟為具備政府採購法應有3 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為圖以精融公司標得本標案,竟與甲○○、乙○○、丙○○、己○○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委託乙○○、己○○分別以偉普公司、超義公司之名義配合陪標,復由甲○○購買3 份標單,並填寫精融公司、偉普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再由辛○○傳送投標資料給己○○,要求己○○自行填寫標單內容遠高於精融公司投標金額,於96年7月6日開標當日,由辛○○、甲○○代表精融公司出席,另乙○○指派知情之員工丙○○及己○○指派不知情之員工戊○○分別代表偉普公司、超義公司出席競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標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並為決標,致使本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因偉普公司未附押標金而資格不符,超義公司於開標後不再減價,遂由精融公司以2,288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辛○○、甲○○、乙○○、丙○○、己○○、偉普公司、超義公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乙○○、丙○○、己○○迭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7 月16日10時54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精融公司、偉普公司、超義公司登記資料等書證查詢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辛○○等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被告超義公司固以公司有按照內部控管流程去進行,事先完全不知情,己○○已經遭公司開除等情,辯稱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罰等語,而被告超義公司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己○○於準備本標案投標文件過程中,係依公司內部稽核規定提出簽呈並檢附本標案之標單及規格書供超義公司審核,超義公司則依其提供之文件進行嚴格審核,並評估確有利潤及符合公司合法利益情況下,始核准己○○所請參與本標案之投標,並同意己○○所請之面額130 萬元華南銀行本票作為押標金,己○○並循公司權責劃分辦法及公司印鑑管理規則,委由訴外人戊○○攜帶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至金管會參與投標,揆諸合理之經驗法則,超義公司定已評估並瞭解參與本標案,且有真實參與開標之意願,故實難冀超義公司事先有任何可能察覺己○○私下同意參與圍標,進而漠視參與本案圍標行為,足證超義公司確已盡其應負之監督義務以阻止其僱用人員任何違法之虞,且就己○○之刑為並無任何參與或知悉可言,是超義公司應無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等語,並提出簽呈、標單、價目表、授權書、規格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用印申請/印鑑借出申請表等為證。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特別刑法中類似之兩罰規定,當係以不同之人格主體為處罰對象,亦即一為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一為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本件被告己○○應辛○○之請求,同意以超義公司名義陪標,且己○○確係超義公司之業務經理,並負責超義公司關於投標之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7頁),則被告己○○既因執行超義公司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超義公司即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更何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系爭標案是否是你負責的嗎?)是的;(你如何跟公司報告系爭標案?)我當時跟公司負責人庚○○報告金管會有壹個案子,我們可以去標標看,我就跟他報告這個標案的金額是多少,會不會有利潤,我建議應該有機會可以拿到這個案子,所以可以標標看;(當時庚○○的指示為何?)因為主要是要看這個案子有沒有利潤以及公司有無辦法執行,最後庚○○覺得可以試試看,所以就投標;(超義公司決定要投標與否及投標價格的流程為何?)一般來說,我們會有一個簡單的試算,告訴公司負責人這個案子我們應該要投多少金額,我們投標應該寫多少,根據我的試算認為是正的,有一定的利潤比率,公司覺得這樣可以去投標看看;(本件是否有試算?)因為我當時是簡單試算後用口頭報告,所以沒有書面;(你在向庚○○報告本案試算結果時,他有要求你提出試算依據及文件嗎?)沒有;(在參加本標案之前,你們公司有無參加過政府標案?)有,但是數量很少;(你有無其他投標經驗嗎?)很少;(你的標案投標金額大約多少?)大概差不多1、200萬;(標金2,550 萬元的標金在你們公司算大案還是小案?)應該算比較大的案子;(這麼大的案子,你們公司沒有要你提供相關書面的試算表?)沒有;(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公司只根據你的口頭報告就通過這個標案?)在這個案子是等語,可見超義公司承攬政府標案為數不多,且投標金額2,550 萬元(即超義公司於本標案之投標金額)對超義公司而言係屬於大案子,惟公司負責人竟僅憑業務經理己○○口頭之試算報告,事先未予進行縝密之評估以決定是否投標,難認被告超義公司對於己○○之業務執行已善盡其指揮監督之責,是被告超義公司前開所辯,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甲○○、乙○○、丙○○、己○○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除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省錢。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核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故核被告辛○○、甲○○、乙○○、丙○○、己○○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辛○○分別委託被告乙○○、己○○各以偉普公司、超義公司之名義配合陪標,再由被告辛○○、乙○○分別指示被告甲○○、丙○○配合辦理,雖然各被告或有未曾謀面、聯繫,甚或不認識者,惟其等在部分被告之居間串連下,為了同一目的而分別從事本件犯行,則被告辛○○等5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無疑義。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戊○○參與投標,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乙○○、丙○○分別係偉普公司代表人、受雇人、被告己○○為超義公司受雇人,被告乙○○、丙○○、己○○既均係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則偉普公司、超義公司即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論處罰金。爰審酌被告辛○○、甲○○、乙○○、丙○○、己○○前均未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佳;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辛○○、甲○○、乙○○、丙○○、己○○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參酌被告辛○○、甲○○、乙○○、丙○○、己○○之犯案情節,被告辛○○為始作俑者,情節最重,被告乙○○、己○○分別為偉普公司代表人、超義公司業務經理,積極配合被告辛○○為陪標之行為,並指示員工配合辦理,其情節等而次之,被告甲○○、丙○○職位較低,因主管授意而配合辦理,情節最輕,以及被告辛○○、甲○○、乙○○、丙○○、己○○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偉普公司、超義公司均為法人,既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且審酌本件被告超義公司代表人仍辯稱公司已善盡監督之責,顯未能深切反省自身在本案之監督疏失,爰宣告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之罰金。再查,被告甲○○、乙○○、丙○○、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乙○○、丙○○、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甲○○、乙○○、丙○○、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甲○○、乙○○、丙○○、己○○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及被告乙○○、己○○各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被告甲○○、丙○○各應向公庫支付1 萬元(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貳、被告精融公司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分別係被告精融公司政府事業部之政府業務處處長與行銷業務員,被告辛○○明知偉普公司、超義公司均無參加投標之真意,為圖以精融公司標得本標案,竟與被告甲○○、乙○○、丙○○、己○○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辛○○委託被告乙○○、己○○分別以偉普公司、超義公司之名義配合陪標,復由被告甲○○購買3 份標單,並填寫被告精融公司、偉普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再由被告辛○○傳送投標資料給被告己○○,要求被告己○○自行填寫標單內容遠高於精融公司投標金額,於96年7月6日開標當日,由被告辛○○、甲○○代表被告精融公司出席,另被告乙○○指派知情之員工被告丙○○及被告己○○指派不知情之員工戊○○分別代表被告偉普公司、超義公司出席競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標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並為決標,致使本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因被告偉普公司未附押標金而資格不符,被告超義公司於開標後不再減價,遂由被告精融公司以2,288 萬元得標。因認被告精融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辛○○、甲○○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故被告精融公司即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罰金刑等語。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解散則為公司人格消滅之原因,而公司合併亦為公司解散事由之一種(見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5款、第113條、第115條、第315條第1項第5款)。經查,本件被告精融公司業已與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8年1月1日,精融公司為消滅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8年2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0435020號函、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精融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是被告精融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已於98年1月1日消滅,被告精融公司既已不存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精融公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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