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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郭惠玲呂政燁李明益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罪部分(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88年9月2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15號5樓之1之卓甫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嗣該公司 於90年2月5日變更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1 段132號5樓之5,並於90年6月26日更名為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90年7 月12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完竣),其後又於90年10月28日變更組織為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完竣,以下關於卓甫企業有限公司、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未特別指明,均簡稱為卓甫公司),丙○○均仍為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卓甫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91年3 月間某日,在未實際交易、銷貨之情況下,接續在2 紙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號碼分別為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上填載銷售金額、品名等不實內容(合計發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8,340 元)後,持以交付給有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勝公司),作為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負責人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惟因有勝公司屬虛設行號,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91年3月間為卓甫公司登記 負責人,且該公司有於91年3月間開立發票交付有勝公司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90年8 月27日我有被綁架,我有報案,綁架我的人把公司的資料拿走,我沒有看到,但我的猜測是這樣,綁架我的人現在還沒有被抓到,所以逃漏稅不是我做的,應該是這些綁架我的人做的等語。惟查: ㈠卓甫公司於91年3月間開立2紙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號碼為MB00000000號、MB00000000號,合計發票金額為918,340 元)後交付給有勝公司,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負責人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報告書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自88年9月2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15號5樓之1 之卓甫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嗣該公司於90年2月5日變更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1段132 號5樓之5,並於90年6月26日更名為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90年7 月12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完竣),其後又於90年10月28日變更組織為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完竣),被告均仍為各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卓甫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考。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0年8 月27日你被綁架之後的歷次變更登記直至乙○○擔任負責人之前,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去登記的?)我知道只有一點甲○○說要辦理,之後我們就分散了,乙○○那段我是不知道的,91年的變更負責人登記以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提示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90121889號函及附件,該次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組織、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丙○○為董事長、修章變更登記,是否為你所為?)這是甲○○去送件的,他有跟我說過,後來統一發票我都沒有去領過;(甲○○在公司擔任何職?)擔任經理;(公司登記都是甲○○在送件嗎?)我是在88年間就擔任卓甫公司負責人,甲○○是我在擔任負責人之後半年才來公司,甲○○來之前是由鄭梓慎會計師經手,後來就由甲○○去經手;(所以公司在90年11月12日變更為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的;(提示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110247 號函及附件,該次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是否為你所為?)這也是甲○○去辦的,甲○○也有告訴我;(提示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113807 號函及附件,該次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選戊○○為董事變更登記,是否為你所為?)這也是甲○○去辦的,甲○○也有告訴我;(提示丙○○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0年10月28日至93年10月27日」,該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丙○○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為?)丙○○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可見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90年10月28日變更組織為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完竣)後至該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乙○○(於91年12月25日完成登記,詳後述)之前,被告對於卓甫公司各次所辦理之公司登記均知情,且被告本身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再者,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90年10月28日變更組織為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稱與公司印鑑固然有所變更,惟負責人「丙○○」之印章並未變更,此有上開卓甫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董事長印鑑變更對照表、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而該「丙○○」之印章是由被告保管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8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被告對於卓甫公司之營運管理有其實際之支配能力,其不僅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無疑義。至被告辯稱遭人綁架一節,不僅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其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係有關被告遺失票據之報案紀錄,與綁架云云無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12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631789400 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且被告亦自承該次「綁架案」中,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本身之身分資料均未遭人取走,他人自無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上情,均顯無足採至灼。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上開2 紙統一發票開立之年、月份均為91年3 月,且發票字軌號碼緊接,應係接續開立,自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擔任公司負責人,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意欲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90年7 月12日起為址設臺北市○○街○段132號5樓之5卓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91年12月25日將前開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乙○○(另行通緝),並變更公司地址、名稱為臺北市○○○路477號2樓、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卓甫科技有限公司),其明知卓甫公司自91年3月至92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42紙,銷售額合計2,598 萬1,912 元,交付中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按:就被告虛開2 紙統一發票交付有勝公司作為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名,已如上述,故此處所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自不包括此部分),幫助前開取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40紙,銷售額合計2,536萬6,912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26萬8,345元。另其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卓甫公司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仍於92年2 月至92年4 月間連續填製不實之卓甫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共計3,974萬7,532元,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致該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核退與卓甫公司稅款99萬784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以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之供述、證人賴莉欣、鄭梓慎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借據約定書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乙○○,也從來沒有見過,我完全不知到卓甫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乙○○之事,負責人變更之後,公司的事情都與我無關等語。 三、經查: ㈠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91年12月16日更名為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變更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路477號2樓(於91年12月25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完竣),嗣該公司又於92年1 月21日辦理變更營業所所在地(遷址至臺北市○○區○○路152號8樓之9)登記完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卓甫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考。 ㈡依該公司登記案卷所附91年12月16日「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示,「丙○○」之印文與被告在此之前擔任卓甫公司負責人期間辦理登記所使用之印文,並不相同,且前開「卓甫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蓋用之「丁○○」(為被告之子)印文,亦與在此之前由被告擔任卓甫公司負責人期間所蓋用「丁○○」之印文不符(被告擔任卓甫公司負責人期間偽刻丁○○印章,蓋用於相關文件上,使丁○○成為卓甫公司股東、董事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名,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駁回上訴在案),而證人乙○○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偽造文書案件)在本院審理時亦到院證稱:我不認識丙○○,91年11月16日董事會簽到表也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97年4月1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是否參與該次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尚非無疑。至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前開91年11月16日董事會簽到表上「丁○○」、「戊○○」之簽名係伊筆跡等語(見91年1 月12日詢問筆錄,95年度偵字第6161號偵查卷影印卷第136 頁),惟稽諸卓甫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前開91年11月16日董事會簽到表乃屬於影本,與前此由被告擔任卓甫公司負責人期間辦理公司登記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均屬原本有別,被告所辯係遭他人剪貼一節,固難由現有證據予以證實,惟上開簽到表之真實性確實有疑,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檢察官所舉賴莉欣、鄭梓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於89年、90年間為卓甫公司負責人,並無法證明卓甫公司辦理更名為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時被告是否參與以及被告是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借據約定書亦無法證明被告確為卓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難徒憑上開書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經查,有勝公司業經稅捐機關認定係屬虛設行號,此有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按鍵稽查報告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是被告雖虛偽開立前開統一發票2 紙交付給有勝公司,作為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負責人持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惟因有勝公司為虛設行號,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被告顯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除上開有罪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堪採信,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部分,則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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