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8號97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趙慧芝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庚○○ 樓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陳筱青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郭明哲 樓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楊書睿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被 告 施世聰 選任辯護人 鐘秉憲律師 被 告 酉○○ 余佳瑾 趙桂梅 鍾桂英 潘金嶧 吳美鳳 李寶秀 周美蓉 林俐穎 邱美雲 徐嘉賢 未○○ 粘國豐 劉泰江 潘品辰 韓 勤 上16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503號、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甲○○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己○○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 施世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鍾桂英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林俐穎、趙桂梅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及丁○○自民國95年1月間起,擔任「財創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181號8樓之1、臺北 市○○路328號6樓之4,以下簡稱「財創資管公司」)之董 事,乙○○並自95年5月5日起擔任財創資管公司之負責人,另陸續成立「財創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181號9樓之3,以下簡稱「財創世紀公司」)、「財 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181號號5樓之3,以下簡稱「財創投顧公司」)、「杞鴻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181號8樓之1,以下簡稱「 杞鴻生技公司」)、「財創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181號5樓之3,以下簡稱「財創企管 公司」),分別由乙○○及丁○○擔任公司負責人。乙○○及丁○○均明知財創世紀公司及財創投顧公司資金不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股款應收足原則、使會計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款項匯入財創世紀公司與財創投顧公司之帳戶內(金額、日期帳號、及會計師名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藉以製造資金證明,旋以該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併同製作不實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款項匯出,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一併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已具備,因而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之正確性。 二、乙○○及丁○○自95年1月間起至97年1月9日止,由乙○○ 擔任財創資管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擔任財務長,共同僱用戊○○、辛○○擔任副總經理,庚○○擔任業務經理,甲○○擔任業務副理,並聘請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莉生、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施世聰、徐嘉賢、郭明哲、陳好欵(另行審結)、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擔任業務員,渠等均明知財創資管公司、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顧公司、財創企管公司及杞鴻生技公司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證券與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由乙○○規劃設計「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交由辛○○、戊○○、庚○○、甲○○、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莉生、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施世聰、徐嘉賢、郭明哲、陳好欵、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等向不特定人推銷,並由丁○○為財務之調度及專案紅利之撥付,其中「富貴專案」為簽約1年期,每1單位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期滿扣除投資額15﹪作為帳戶管理費後,可以全數領回,每月保證利息2.5﹪至4﹪,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紅利之報酬而收受存款,而「尊爵專案」則為簽約1年期,由 財創資管等公司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或期貨,每一單位為100 萬元,簽約時即先行扣除投資額15﹪之帳戶管理費,由客戶提供個人證券戶、期貨交易戶交易帳號、密碼,全權委由公司代為操作,一年保證獲利36﹪至48﹪,獲利不足部分由公司補足,且每月可領取固定紅利3﹪,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 券、期貨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推銷、招攬成功後並可抽取佣金,共同以前揭「富貴專案」方式向如附表三之一等投資人收受存款而經營銀行業務,總計收受存款金額達4030萬元,及以前揭「尊爵專案」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服務業務,為如附表三之二等投資人代操金額達3900萬元(出資人、出資時間、出資金額、招攬人、給付之紅利等詳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另鍾桂英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其客戶葉榮芳因投資股票失利,向其探詢有無代操管道,鍾桂英明知上開5家公司均未經核准經營 銀行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為圖貪取乙○○給付之居間報酬,竟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先後向葉榮芳居間介紹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所示的「富貴專案」與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3、14所示的「尊爵專案」。乙○○為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事業,除囑託不知情之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架設網站外(網址:http://www. rich4u168.com/),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己○○擔任分析師,除在舉辦的投資理財講座時講解證券、期貨交易的投資趨勢,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公司的「初級個股會員」、「高級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等會員而收取費用,並由己○○負責撰寫證券、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及判斷建議,以簡訊方式提供證券個股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之訊息,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業務。嗣於97年1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據報後分別前往臺北市○○○路181號5樓之3、8樓之1、9樓之3、臺北市○○路328號6樓 之4及乙○○、陳筱青、庚○○、甲○○之住處搜索,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證人王永緯、王俊權、王逸雲、何美利、李旭彥、辰○○丙○○、林季萱、孫素芬、張育薰、張祐維、郭湘嬌、陳艾伶、陳惠芸、陳蕙芳、陳麗莉、黃琦仁、黃慧敏、楊秀蘭、揚瑤佩、葉榮芳、壬○、趙正梅、劉秉銘、潘小萍、地○○、韓秀利、韓琪、宇○○、藍惠華、王茵茵、張美嬪、沈秀琪、邵子娥、黃朝巖、范雅秋、游嘉棋、申○○、王瑋婷、張思明、洪偉能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爭執此等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潁蕙、寅○○、吳貞寬、吳彩玉、吳雪美、巳○○、林素文、林嘉貞、邱玉珍、翁茂東、郭湘娃、陳愛華、程筱蘋、彭文禎、黃馨寬、楊錫泓、劉信樑、蔡杏梓、呂紹得、鍾礽林、魏銀珠、蘇偉豪、蘇夢豪、卯○○、子○○、余佳陵、翁竟鈞、林瓊華、陳學明、黃慧英、曹曉娥、高明義、楊雪儒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其等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丁○○、庚○○、甲○○、辛○○、戊○○、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施世聰、徐嘉賢、郭明哲、陳好欵、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鍾桂英、韓勤、趙桂梅、林俐穎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6條第1項及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庚○○、甲○○、辛○○、己○○、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坦承在卷,而被告乙○○固不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另被告丁○○、戊○○、施世聰、鍾桂英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上開5家公司並未經營或執行「富貴專案」及 「尊爵專案」,財創資管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投資顧問業及管理顧問業,並非經營未經許可之業務;事實上財創資管公司自95年1月1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期間,實際負責人是陳延元,被告乙○○等人均受陳延元之指揮監督,此由證人酉○○、丑○○、辛○○之證詞可以證明,都是陳延元要求被告乙○○架設網站提供投資意見,並且吸收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服務之會員,「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也是陳延元所設計,交由被告乙○○向其親友推銷、招攬,陳延元也於96年6月5日另行成立「利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與財創上開公司類似之業務,顯見「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均為合法有效之契約;又「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之合約當事人均為業務員之親友,並非不特定人,被告乙○○並無向不特定人為推銷、招攬之行為;「富貴專案」乃係簽訂「全權授權委託書」,由合約當事人一方借款予被告乙○○,被告乙○○則開具本票並以當事人為指定受款人作為借款憑據,雙方約定由被告乙○○權全操作、買賣股票之行為,「尊爵專案」則是簽訂委任合約書及和做協議書,由合約當事人委任被告乙○○為投資顧問,提供股票投資及操作等相關資訊,或由被告乙○○於該當事人之指定帳戶內,代為進行投資之契約行為,並未收受存款;上開網站並非被告乙○○指示亥○○架設,該網站、簡訊服務及投資理財講座均係被告乙○○個人買賣股票之經驗分享,並無提供股票證券分析意見、期貨交易意見、判斷建議及推介服務等,簡訊亦非提供證券個股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之訊息,被告乙○○亦從未自網站、簡訊及投資理財講座獲得報酬;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富貴專案」借款金額有部分重複列計,確實金額應為2260萬元,「尊爵專案」之金額則均在投資人帳戶內,並非被告乙○○不法所得,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不法所得達7230萬元一節,恐有誤會;另「富貴專案」係被告乙○○向投資人個人民法上之借貸契約,並無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利息,並非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尊爵專案」則係合約當事人一方委任被告乙○○為投資顧問,提供股票投資及操作等相關資訊,並非經營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業務,亦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適用云云。被告丁○○辯稱:財創資管公司、財創世紀公司及財創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乙○○,被告丁○○僅擔任杞鴻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而杞鴻生技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等招攬會員之業務,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 行為;被告丁○○在財創資管公司名義上雖擔任財務長,但平時僅負責一般會計、出納及行政庶務,並未參與「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之業務,被告乙○○對外簽訂之合約與被告丁○○均無涉,況「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都是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顧公司設立前被告乙○○已經營之業務,被告丁○○自始均未參與規劃及招攬,對外之匯款、收款均受被告乙○○指示,被告丁○○並無任何決定或審查之權;被告丁○○並未參與架設上開網站,內容亦非被告丁○○所擬定,前開事項並非被告丁○○之工作範圍,被告丁○○之專業與職務並不包含期貨,亦未從事期貨代客操作之服務,並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至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丁○○當時並非財創世紀公司、財創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業務及資金無調度之權,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難認其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又被告丁○○主觀上無從認知其在從事會計、出納、行政之行為有觸法之可能,由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回函可知銀行內留存之公司印鑑係被告乙○○個人簽名,並無印章,顯見公司帳戶進出調度,均由被告乙○○自行簽名決定,被告丁○○無從置喙,此由證人王伯策、丑○○之證詞可知被告丁○○僅擔任會計,相關證人及公司人員多因被告丁○○掛名「財務長」而臆測被告丁○○實際負責公司財務,該等證詞不足採信,縱使被告丁○○之行為成立犯罪,充其量也僅為幫助犯,並非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云云。被告戊○○辯稱:被告戊○○從事不動產多年,有不動產行銷之經驗及長才,95年11月間因財創資管公司有招募管理幹部及拓展不動產事業之需求,被告戊○○乃經由他人介紹進入財創管公司,自95年11月23日起任職該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管理部分業務人員及提供行銷技巧之指導,並未涉及收受存款、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服務業務,或「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之推銷;但因被告戊○○任職期間,業務績效不彰,96 年3月間即轉至該公司新成立之不動產事業處擔任總經理,致力於不動產事業之經營,被告戊○○對於財創公司從事收受存款及經營證券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並無認識,更缺乏使犯罪發生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不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責云云。被告施世聰辯稱:被告施世聰受僱於財創資管公司後,認為「富貴專案」有利可圖,故以母親潘梅桂之名義提出20萬元投資該專案,並未推銷予不特定人,現在款項亦已取回,被告施世聰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犯行 云云。被告鍾桂英則辯稱:被告鍾桂英是元大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並非財創資管公司之業務員,其與被告丁○○大學就認識,當時被告丁○○在盈發投顧擔任專員,客戶葉榮芳向其表示有投資管道之需求,故將葉榮芳轉介給被告丁○○與被告乙○○認識,後來葉榮芳有投資「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被告曹家會有給其仲介費用1萬多元及紅包12萬多 元,其認為該2項投資係葉榮芳與被告乙○○的授權代操關 係,其沒有介入,其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並有財創世紀投資公司、財創投資顧問公司之股款流向圖(97警聲搜49號(1)第27頁)、財創世紀投資公司之陽 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客 戶對帳單影本(97警聲搜49號(1)第28-29頁)、財創投資顧問公司之陽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存 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影本(97警聲搜49號(1)第30-31頁)、乙○○之陽信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客戶對帳單影本(97警聲搜49號(1) 第32-33頁)、財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97偵 4503號(6)第0000-0000頁),及財創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真實而可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庚○○、甲○○、辛○○、己○○、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潁蕙、寅○○、吳貞寬、吳彩玉、吳雪美、巳○○、林素文、林嘉貞、邱玉珍、翁茂東、郭湘娃、陳愛華、程筱蘋、彭文禎、黃馨寬、楊錫泓、劉信樑、蔡杏梓、呂紹得、鍾礽林、魏銀珠、蘇偉豪、蘇夢豪、卯○○、子○○、余佳陵、翁竟鈞、林瓊華、陳學明、黃慧英、曹曉娥、高明義、楊雪儒經具結後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1年期保 本保息富貴專案說明資料(97警聲搜49號(1)第18-19 頁 )、富貴專案說明資料(97警聲搜49號(1)第21頁)、財 創集團網站(http://www.rich4u168.com)網頁資料(97 警聲搜49號(1)第99-100頁)、財創集團介紹資料(97偵 4503號(2)第247-254頁)、展業勝經(97偵4503號(2) 第266-265頁)、輔導獎金辦法(97偵4503號(2)第291-294 頁)、投資策略研究中心研究會員申請表(97偵4503號(2 )第309-320頁)、「新富貴」產品發表公告(97偵4503 號(2)第321頁)、股市研究成果見證者徵求廣告(97偵 4503號(2)第322頁)、投資策略研究中心諮詢顧問超值優惠方案(97偵4503號(2)第323頁)、投資理財講座資料(97偵4503號(3)第356-357頁、97偵1093號(3)第38- 61 、233-252頁)、潘品辰之頂級飛龍會員契約書(97偵450 3號(7)第0000-0000頁)、財創資產管理公司之績效月報 表、輔導績效月報表、獎金月報表、勞健保費負擔明細月報表、損益表(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通訊監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97警聲搜49號(1)第22-26、177-178頁)、被告乙○○(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97警聲搜 49號(1)第142-145、150頁)、財創世紀公司(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97警聲搜49號(1)第146、149頁)、被告乙○○(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97警聲搜49號(1) 第147、156頁)、被告丁○○(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97 警聲搜49號(1)第148頁)、被告甲○○(00000000 00)之監聽譯文(97警聲搜49號(1)第153-155頁)、被告庚○○(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97警聲搜49號(1)第1 57-161頁)、被告丁○○之手機(0000000000)自96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所發送投資建議簡訊資料(97警聲搜49號(1)第84-98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9 月17日銀局(一)字第09600411920號函(97警聲搜49號(1)第101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21日金 管證四字第0960065157號函(97警聲搜49號(1)第102頁)、聯邦商銀長春分行96年10月3日(96)聯長春字第0121號 函(97警聲搜49號(1)第122頁),暨所附:被告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資料(97警聲搜49號(1)第123-135頁)、財創資管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資料(97警聲搜49號(1)第136-138頁)、財創投顧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資料(97警聲搜49號(1)第140頁)、尊爵專案委任合約書資料:尊爵專案出資人資料一覽表(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張美嬪(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潘小萍(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林 張玉英(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陳湘漣(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蘇偉豪(97偵4503號(6 )第0000-0000頁)、劉信樑(97偵4503號(6)第0000-0000 頁)、沈秀琪(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邵子娥(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葉榮芳(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黃慧英(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卯○○(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陳愛華(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黃朝巖(97 偵 4503號(6)第0000-0000頁)、潘親親(97偵4503號(6 )第0000-0000頁)、楊美雲(97偵4503號(6)第0000-0000 頁)、富貴專案全權授權委託書資料:富貴專案出資人資料一覽表(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王永緯(97 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王俊權(97偵4503號(6 )第0000-0000頁)、王逸雲(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王穎蕙(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田立 勤(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何美利(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寅○○(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9、吳貞寬(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吳彩玉(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吳雪美 (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卯○○(97偵4503號 (6)第0000-0000頁)、李旭彥(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汪國月(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辰 ○○(97偵4503號(6)第0000-0000頁)、丙○○(97 偵 4503號(6)第0000-0000頁)、林季宣(97偵4503號(6 )第0000-0000頁)、巳○○(97偵4503號(6)第0000-0000 頁)、林素文(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林嘉貞(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林瓊華(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邱玉珍(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洪嘉鵬(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孫素芬(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徐瑤華(97 偵 4503號(7)第0000-0000頁)、翁正川(97偵4503號(7 )第0000-0000頁)、翁茂東(97偵4503號(7)第0000-0000 頁)、高明義(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康其岳(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張育薰(97偵4503號(7)第1698頁)、張祐維(97偵4503號(7)第0000-0000 頁)、張勝堯(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曹曉娥(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午○○(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郭湘娃(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郭湘嬌(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郭萬翌(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陳艾伶(97 偵 4503號(7)第0000-0000頁)、陳李秋滿(97偵4503號(7 )第0000-0000頁)、陳貞惠(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陳惠芸(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陳愛 華(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陳學明(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陳蕙芳(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陳麗莉(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彭文禎(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游嘉祺(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程筱蘋(97偵4503號(7) 第0000-0000頁)、黃琦仁(97偵4503號(7)第0000-0000 頁)、黃慧英(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黃慧敏(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黃馨寬(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楊水治(97偵4503號(7)第0000-00 00頁)、楊秀蘭(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楊雪儒(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楊瑤佩(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楊錫泓(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楊美蓮(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葉榮芳(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廖英如(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壬○(97偵4503號(7)第 0000-0000頁)、趙正梅(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 )、劉信樑(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戌○○(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潘小萍(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潘梅桂(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蔡杏梓(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蔡銘芽(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庚○○(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鄭家容(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黎若君(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天○○(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癸○○(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地○○(97偵4503號(7) 第0000-0000頁)、鍾礽林(97偵4503號(7)第0000-0000 頁)、韓秀利(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韓琪(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宇○○(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藍惠華(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顏金水(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魏奇(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魏銀珠(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蘇偉豪(97偵4503號(7)第0000-00 00頁)、蘇夢豪(97偵4503號(7)第0000-0000頁)各1件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庚○○、甲○○、辛○○、己○○、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甲○○、辛○○、己○○、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然與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之罪者有別。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9年3月23日(79)廳刑 一字第30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查財創資管公司於95年1月5日成立,由陳延元擔任董事長,有財創資管公司登記資料1件(97偵4503號(6)第1394至1418頁)附卷可稽。被告乙 ○○固辯稱陳延元才是財創資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貴專案」、「尊爵專案」由陳延元規劃設計,其是受陳延元之指揮監督而進行推銷,並架設網站招攬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會員云云。然證人陳延元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從未到庭陳述,被告乙○○亦未聲請傳喚該名證人,證人酉○○、丑○○及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有陳延元之人存在,但僅得證明其曾在財創資管公司工作,從事證券分析業務,無法證明對於財創資管公司之業務確實具有主導之權,且縱陳延元確實為財創資管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各項業務,被告乙○○就上開業務與陳延元之間,亦有共犯關係,尚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乙○○之責。另如附表三之一與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投資人,多為業務員之親友,此據被告乙○○、丁○○、庚○○、甲○○、辛○○、戊○○、己○○、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等人均證述在卷,則雖渠等多為業務員之親友,甚至業務員自行投入資金,但此與一般商品對外推銷、招攬多先從自己親友著手無異,仍屬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招攬業務,被告乙○○辯稱並未對不特定人推銷云云,要非可採。再者,依卷附「富貴專案」由被告乙○○與投資人簽訂之全權授權委託書內容觀之,其委託方式記載:「甲方以完全授權方式,交由乙方全權處理投資操作,甲方同意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乙方任何相關投資操作事宜;甲方在簽約時,可選擇以現金、本人即期支票、或轉帳方式將授權金額一次交付乙方帳戶」,並約定合約顧問金額,以此記載內容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知悉係投資人將資金委由被告乙○○全權操作,並提供投資顧問服務,藉以收取顧問費為報酬。縱被告乙○○於簽約時有簽立本票,亦僅為擔保償還本金之行為,尚難以被告乙○○簽約時同時書立本票即認為此種方式為通常借款行為。另依卷附「尊爵專案」之委任合約書內容觀之,其雙方義務欄內記載:「由甲方提撥投資總額百分之十五,提撥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顧問費保證金;乙方在合約期間內,將證券投資及操作等相關資訊提供給甲方或甲方指派之人員或由乙方在甲方指定帳戶直接進行投資事宜」,其獲利目標記載:「經雙方約定,簽約後甲方一次給付顧問費用予以方,甲方依照乙方所提供之資訊投資證券,乙方並以整年獲利百分之三十六為獲利目標」,其顧問責任記載:「如乙方所提供之資訊,在甲方無疏失之條件下,無法達成整年獲利百分之三十六之目標時,其不足之部分視為乙方工作不力,將於合約到期總結算時由乙方負責補足」,可知係由投資人提供自有資金及帳戶,由被告乙○○代為操作,並提供投資顧問服務,藉以收取顧問費為報酬,縱資金係在投資人自有帳戶內進出,但被告乙○○仍得操縱該等資金,顯然為代客投資操作,亦與通常借款情形迥異。又被告乙○○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時,雖係以被告乙○○名義簽約,然以卷附證據所示,被告乙○○係僱用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整體行為明顯具有組織、分工,且業務員均係任職財創資管公司,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均係執行公司業務,藉以抽取佣金為報酬,確實已有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情形,是被告乙○○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對外招攬,與財創資管公司無關,且「富貴專案」是被告乙○○向投資人借款並約定還款利息,「尊爵專案」僅係代為操作投資人帳戶內之資金,均非經營收受存款或提供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服務云云,均非可採。又「富貴專案」為簽約1年期,每1單位需10萬元以上,期滿扣除投資額15﹪作為帳戶管理費後,可以全數領回,每月保證利息2.5﹪至4﹪,而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比較,例如臺灣銀行於94年1月至95年7月間之3年期存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1.715﹪至2.29﹪間,則「富貴專案」約定給 付報酬利率較臺灣銀行同期之3年期存款利率相比,顯有特 殊之超額,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要件相符。是被告乙○○辯稱「富貴專案」並非收受存款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乙○○囑託亥○○架設網站(http://www.rich4u168. com /),並僱用被告己○○擔任分析師,提供股票證券、 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及判斷建議等服務,且對不特定人招募「初級個股會員」、「高級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等會員,並以簡訊方式提供證券個股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之訊息,及不定期舉行投資理財講座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坦稱:「富貴專案我每個客人我都會送給他們投資理財諮詢」等語,另「尊爵專案」本即為投資人委任被告乙○○為投資顧問,提供股票、期貨投資相關資訊。查財創資管公司、財創投顧公司、財創企管公司、財創世紀公司及杞鴻生技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證券或期貨顧問事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被告乙○○竟指示業務員提供投資人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服務,任意從事證券、期貨投資顧問事業,顯有違反相關規定之犯意至明。 ㈥被告丁○○自95年1月間起,擔任財創資管公司之董事,並 於96年間擔任財創世紀公司及財創投顧公司之股東。財創世紀公司及財創投顧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以製造資金證明,旋以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併同不實製作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款項匯出,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等情,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被告丁○○雖否認知情,且辯稱與被告乙○○並非共犯。然被告丁○○自己並未投資財創世紀公司及財創投顧公司等節,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則被告丁○○明知股東應實際出資,以充實公司資本,惟自己並未出資,卻仍應允擔任財創世紀公司及財創投顧公司之股東,並於辦理登記手續所需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其後更因此登記為負責人,顯見其明知辦理的手續、簽署的文件均有不實,其主觀上自有與被告乙○○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被告丁○○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㈦又被告丁○○雖辯稱僅擔任財創資管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會計、行政事務,並未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及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服務會員云云,且聲請本院調取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開戶印鑑,證明公司帳戶留存印鑑為被告乙○○之簽名,其並無動用資金之權限。而證人王伯策、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丁○○僅負責會計、財務,並非公司主要決策人員,可以佐證被告丁○○所辯不虛。然查,有關「富貴專案」之產品發表,被告丁○○係以財務長名義具名發文,此有96年8月29日財字第 96080004號公告1紙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6第 1616頁),顯見被告丁○○對外係以財務長之職稱自居,應非僅止於負責財會之行政人員,而係得以處理「富貴專案」、「尊爵專案」資金進出之重要財務人員。另被告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亦負責發送投資建議簡訊,此有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自96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之資料1件在卷供參。則以證券、期貨投資顧問事業重要之 簡訊服務係以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傳送,即可知悉被告丁○○亦負責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業務,與被告乙○○就經營財創上開公司之業務,有緊密之分工。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薪水不是我算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是否會從我們業績中抽取業績或是獎金,薪水是財務長丁○○在算的」等語(97年度訴字第378號卷3第174頁);證人 辰○○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去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有一個阿桑說我自己買都會虧錢,所以就介紹一個投資公司,會幫我投資股票賺錢,有拿名片給我看,還有拿一張投資公司之資料給我看,後來是那個阿桑把我的資料給那家投資公司,那家投資公司就打電話給我介紹他們投資之程序,之後就是乙○○及丁○○兩人一起到臺中來找我,簽約是在我家簽的」等語(97年度訴字第378號卷4第114頁背面);被 告辛○○於偵查中陳稱:「丁○○在公司擔任財務長,負責公司所有資金管理,每月3﹪要給客戶紅利也是她在做」等 語(97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8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丁○○在公司是財務長」、「負責收款及薪資支出」、「當時並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是公告上貼出他是財務長」等語(97年度訴字第378號卷4第209頁);被告甲○○於偵 查中陳稱;「總負責人是乙○○、丁○○是財務長,她職務內容我不大清楚,丁○○行政方面最高主管,乙○○是負責業務的」、「我經由104人力銀行介紹,是丁○○面試我的 ,我是95年10月中進入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1 第199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陳稱:「丁○○與乙○ ○一起負責,業務是乙○○負責,財務是丁○○負責」、「丁○○負責的範圍有包含每月固定給富貴、尊爵的帳」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2第42頁)。參諸被告乙○○與丁 ○○為男女朋友關係,上開被告及證人之證詞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丁○○在該公司擔任財務長,與被告乙○○縝密分工,被告乙○○綜理業務,而被告丁○○負責發放薪資、收受存款及給付紅利等重要財務業務,若無被告丁○○的共同參與,被告乙○○一人根本無法經營前揭事業。是被告丁○○否認與被告乙○○為共犯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㈧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戊○○及丁○○沒有幫我介紹客人」、「丁○○及戊○○跟股票會員部分沒有關係,他們不會接觸」等語(97年度訴字第378號卷3第127頁背 面)。然被告戊○○於警詢中已坦稱:「我於95年11月23日任職財創集團資產管理部門業務部副總經理至96年3月職位 不變,但我轉為從事不動產業務,直至96年10月1日成立不 動產部門我即升任該部門總經理職位,任職到97年1月9日」、「我負責教業務行銷技巧」、「我任職業務部門時所屬業務員有楊崇斌、劉泰江、吳美鳳及潘品辰等4人為我管理」 (97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2第173至177頁),及於偵查中自 承:「95年11月開始,負責教育訓練業務人員」、「我個人沒有在開發客戶,是我底下業務楊崇斌開發的」、「是乙○○請我們業務員去推銷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並給紅利」、「我教的部分是行銷技巧,例如如何說服客戶、電話技巧,產品專業方面是乙○○與楊崇斌上」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2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戊○○已坦承曾經擔任業務 部門副總經理,管理業務人員教育訓練,並領導業務主管。而被告劉泰江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是看報紙前往應徵,由副總戊○○面試,我是應徵業務工作,名稱是業務經理」、「公司業務員的行銷方式是由董事長乙○○主導,由兩名副總戊○○、辛○○負責推動」等語(97年度偵字第4503號卷4 第677至678頁)。另被告潘品辰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剛開始在教育訓練時,我想說沒有人脈想辭職,但是戊○○要我試試看,最後被推銷加入20萬諮詢會員」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04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均相符。則被告戊○○確實有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業務員行銷技巧之教育訓練,並帶領業務主管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之犯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應為臨訟卸責,要非可採。 ㈨證人潘梅桂於95年8月間,投資20萬元購買「富貴專案」等 節,業據證人潘梅桂即被告施世聰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全權授權委託書1件附卷可稽。被告施世聰雖辯稱 該筆投資係其提出資金以其母名義購買,並未推銷予不特定人云云。然一般業務員推銷業務,多係從一般親朋好友著手,此為社會常見現象,該等親朋好友仍屬不特定人之範疇。縱被告係自行提出資金以其母名義購買「富貴專案」,在全權授權委託書上投資名義人仍為潘梅桂,被告施世聰亦可因此抽取佣金,難認其主觀上無收受存款及提供股票、期貨投資顧問服務之故意。是被告施世聰所辯,尚難採信。 ㈩被告鍾桂英為元大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其居間介紹客戶葉榮芳與被告丁○○、乙○○相識後,葉榮芳即先後投入共約 1200 萬元購買「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等情,業據被 告鍾桂英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葉榮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全權授權委託書及委任合約書各1件在卷供參。被告 鍾桂英雖辯稱其僅單純介紹葉榮芳給被告丁○○、乙○○認識,葉榮芳之投資都是葉榮芳自己與被告乙○○洽談後決定,其並未推銷「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而否認有幫助之犯意云云。然證人葉榮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作股票都沒有賺錢,所以我想說找一個比較專業的人幫我操作,我是自己跟鍾桂英這樣講問她是否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介紹,所以她才幫我介紹,鍾桂英是跟我說股票代操,大約就是這樣而已,就介紹我們認識」、「鍾桂英是我的營業員,所以我就直接問他」、「我跟乙○○及丁○○見面並且討論投資內容時,鍾桂英大部分都在場,因為是她介紹的」、「我在簽富貴、尊爵專案時,契約書上列鍾桂英為介紹人」等語(97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3第3至6頁。顯見證人葉榮芳一開始即是向被告鍾桂英詢問有無代操管道,而被告鍾桂英非但介紹證人葉榮芳與被告丁○○、乙○○認識,且參與「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之投資內容介紹,並列為介紹人。被告鍾桂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丁○○有給我轉介的仲介費一筆富貴專案的1萬多元,而尊爵的部分我有拿到12萬元 」等語(97年度金訴字第3號本院卷1第12 0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鍾桂英介紹丁○○認識葉榮芳,丁○○比較小,就找我一起過去,找我過去之後,我就認識葉榮芳,當時還沒有提這件事,後來我跟陳延元過去找葉榮芳的時候,才提到富貴尊爵專案,當時鍾桂英每次都會到場,鍾桂英是還蠻單純的人,我跟陳延元過去的時候,我都會打電話給鍾桂英,鍾桂英都很晚才到,我有給鍾桂英1個紅包,大約12、13萬元,這根一般業務員的佣金比 例來說少了很多,大約只有一般業務員之3到4分之1,她本 來不收,我還是請丁○○拿給她」等語(97年度金訴字第3 號本院卷3第10頁背面)。可知被告鍾桂英確實因居間介紹 證人葉榮芳投資「富貴專案」、「尊爵專案」而獲取報酬。再者,以被告鍾桂英身為元大證券的業務員,理應知悉代客操作皆有相關的法令規範,未經特許不得任意為之,其在客戶探詢時,竟不提供自己公司合法代操的相關資訊,反而居間介紹被告乙○○、丁○○前揭所屬集團,明顯是為了貪圖報酬利潤,才會如此而為,是被告鍾桂英自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確。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戊○○、庚○○、己○○、甲○○、辛○○、己○○、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施世聰、鍾桂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就被告鍾桂英前揭居間介紹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所示的「富貴專案」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1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2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條第5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20年」修 正為「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論處。 4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故此部分按上所述,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復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乙○○、丁○○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本件是以前揭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既然是以同一行為同時申辦附表一所 示的公司登記,所侵害者又係社會法益,核屬單純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丁○○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該部分與被告乙○○、丁○○前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予以辯論之機會,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雖非財創世紀公司及財創投顧公司之負責人,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乙○○、丁○○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師為公司登記之部分,為間接正犯。 六、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係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者,處……」,而同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惟於95年1月1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已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部分刪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日 施行,依據該法第121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 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1項規 定」。亦即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部分,已改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處理,違反者依該法處罰(參考該法第4條 、第63條、第107條、第121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7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丁○○、戊○○、庚○○、甲○○、辛○○、己○○、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施世聰等人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前揭「尊爵專案」,由公司代顧客操作證券、期貨投資並受有報酬,以及招攬前揭「初級個股會員」、「高級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等會員並收取費用,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等規定,自屬經營證券、期貨 投資顧問事業,應受期貨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範。是核被告乙○○、丁○○、戊○○、庚○○、甲○○、辛○○、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施世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富貴專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初級個股會員、高級期指會員、飛龍頂級會員部分)之罪。渠等就此部分的犯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上開所為,則係共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己○○與被告乙○○及所屬公司參與此部分的業務員間,亦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甲○○、辛○○、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施世聰及其他業務人員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及丁○○係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前揭不法吸取資金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丁○○、戊○○、庚○○、甲○○、辛○○、己○○、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施世聰等雖有多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行為,惟因業務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仍屬單一的集合行為,本件既係以反覆實施業務的單一集合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各罪,被告己○○亦係以受僱的業務行為同時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丁○○、戊○○、庚○○、甲○○、辛○○、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施世聰均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斷,被告己○○則從一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斷。又本件既屬反覆實施的業務行為,行為終止時間是97年1月9日,故自應逕行適用此時的刑法、銀行法、期貨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至被告鍾桂英並未受僱擔任業務員,僅係居間介紹,其既未參與前揭「富貴專案」非法吸取資金與前揭「尊爵專案」非法經營證券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的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而所幫助的正犯,就附表三之一編號81的「富貴專案」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就 附表三之二編號13、14的「尊爵專案」係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鍾桂英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與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等罪。被告鍾桂英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桂 英係共同正犯,按前所述,容有未洽,然其被訴的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被告乙○○、丁○○所犯上開公司法、銀行法二罪,與被告鍾桂英所犯上開幫助犯銀行法、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茲查,被告庚○○、甲○○、辛○○、戊○○、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施世聰、鍾桂英所涉銀行法第125條 條第3項、第1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 ,惟上開被告庚○○等係擔任業務員,負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但均僅領取佣金,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及存款收受,而被告鍾桂英又僅僅是單純居間介紹,程度更與業務員有別,與所犯銀行法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相衡, 顯屬情輕法重,是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乙○ ○及丁○○經營上開財創資管等公司,雇用戊○○、辛○○、庚○○、甲○○、己○○、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施世聰共同向不特定人提供期貨及證券投資顧問服務,並藉此收受存款,吸取資金甚鉅額,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被告鍾桂英雖非財創資管公司之業務員,亦仍幫助被告乙○○等人非法吸金,且因經營不善,導致投資人受到重大損失,並斟酌其等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個別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鍾桂英前揭所犯,因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附表三之一編號81、編號三 之二編號13、14所示,締約之起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 前,且其締約時,已經取得客戶的資金或者是操作帳戶,堪認此時正犯行為業已完成),且所犯之罪又無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此部分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為其利益 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乙○○、丁○○所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被告鍾桂英所犯上開各罪, 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庚○○、甲○○、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庚○○、甲○○、陳筱 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多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被告庚○○提出之和解書19件及匯款收據3件、被告甲○○提 出之和解書2件、被告余佳瑾提出之和解書3件、被告陳筱青提出之和解書3件、被告楊書睿提出之和解書1件、被告丑○○提出之和解書8件、被告周美蓉提出之和解書1件、被告吳美鳳提出之和解書1件、被告潘金嶧提出之和解書2件、被告劉泰江提出之和解書1件、被告徐嘉賢提出之和解書4件,及被告粘國豐提出之和解書1件及被告韓勤提出之和解書1件附卷可稽。故被告庚○○、甲○○、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促其有所警惕,是本院因認其等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被告乙○○、丁○○則因為本案主要參與者,本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年1月18日以96年上易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 科53 000元罰金,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53000元罰金,但尚未執行完畢,也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施世聰、鍾桂英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不宜宣告緩刑,爰均不併予宣告緩刑。又審酌被告己○○雖未擔任業務員對外推銷「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但所為仍破壞金融秩序,影響投資人之判斷,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衡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就被告己○○在支付國庫公益捐款之情形下給予緩刑等情,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斟酌被告己○○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有賦予被告己○○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捐款5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己○○擔任上開財創資管等公司之證券分析老師與被告乙○○、丁○○、辛○○、庚○○、戊○○、甲○○、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莉生、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施世聰、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鍾桂英共同向不特定人推銷、招攬「富貴專案」、「尊爵專案」,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紅利之報酬而收受存款,因認被告己○○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 ㈡被告乙○○、丁○○、辛○○、庚○○、戊○○、甲○○、請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莉生、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施世聰、徐嘉賢、郭明哲、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共同向如附表三之一*號部分所示之投資人推銷「富貴專案」,及 向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投資人推銷「尊爵專案」,藉以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紅利之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雇用被告己○○擔任分析師,並架設網站及以簡訊方式提供證券個股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之訊息,另不定期舉行投資理財講座,提供股票證券、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及判斷建議等服務予該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顧問業務,因認被告乙○○等此部分亦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嫌。 二、經查: ㈠被告己○○係受雇被告乙○○擔任分析師,專職從事證券、期貨等分析事項,並不對外招攬客戶,係單純請領薪資之人員,亦從未領取任何業績獎金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己○○當時是因為陳延元要離職,所以我請行政小姐在104招募分析師,己○○就到公司面試」、「 我有跟他講因為他是分析師,要幫公司股票會員撰寫分析資料,公司有辦理說明會的時候,他要負責對於客人操作問題,並且講析及解答」、「他的分析範圍僅限於股票分析」、「一般業務會議他不需要參加,但是他是負責分析師業務,我以對於業務員在推廣會員方面,我們會請他到會說明」、「我們業務部門樓層是在9樓、8樓及長春路6樓,分析部是 在復興北路5樓,是不同樓層」、「己○○除了擔任市場分 析師工作外,沒有招攬客戶參與業務工作」、「他是領月薪,我記得月薪是3萬或4萬」等語(97年度訴字第378號卷3第130頁背面至133頁)。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己○○就是作證券行情分析之類的」、「己○○不需要負責招攬業務」、「己○○應該算是行政人員」等語(97年度訴字第378號卷3第198頁至200頁)。而證人即被告己○○之助理申○○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就我所知己○○沒有領業務獎金,因為己○○有跟我們提過,這是私下聊天時,他跟我講的,說他薪水大約1個月4萬多元,也是作盤勢分析而已」等語(97年度訴字第378號卷3第203頁),其他亦 無被害人指證係因被告己○○之招攬而參與投資。堪信被告己○○所辯其僅負責證券、期貨市場分析工作,並不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富貴專案」、「尊爵專案」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己○○被訴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之罪嫌部分,尚屬難以證明。 ㈡如附表三之一*號部分所示之「富貴專案」投資人,均為同 筆款項之展延,被告乙○○等並未再向投資人收受存款,此由合約期間可以看出,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另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尊爵專案」,則係被告乙○○代客操作投資人帳戶內之款項,投資人之款項並未匯至被告乙○○之指定帳戶,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亦經證人劉信樑、卯○○於偵查中,及證人葉榮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無向投資人收受存款之行為,是此部分尚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之犯行,及被告乙○○、丁○○、辛○○、庚○○、戊○○、甲○○、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莉生、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施世聰、徐嘉賢、郭明哲、陳好欵、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涉有如附表三之一*號部分及附表三之二部 分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犯行,原 應均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業務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及丁○○均明知財創資管公司資金不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股款應收足原則、使會計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款項匯入,以製造資金證明,旋以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併同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款項匯出,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核准增資登記,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及丁○○此部分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罪嫌。 ㈡被告林俐穎、趙桂梅明知財創資管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上開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與被告乙○○、丁○○、辛○○、庚○○、戊○○、甲○○、陳筱青、酉○○、丑○○、余佳瑾、吳美鳳、李莉生、李寶秀、周美蓉、邱美雲、施世聰、徐嘉賢、郭明哲、陳好欵、未○○、粘國豐、楊書睿、劉泰江、潘金嶧、潘品辰、韓勤共同向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投資人推銷「富貴專案」、「尊爵專案」,藉以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紅利之報酬而收受存款,及與被告己○○共同架設網站及以簡訊方式提供證券個股買賣價位及期貨買賣之訊息,另不定期舉行投資理財講座,提供股票證券、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及判斷建議等服務予該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及期貨顧問業務,因認被告林俐穎、趙桂梅亦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條第1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林俐穎、趙桂梅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丁○○、林俐穎、趙桂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及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丁○○、林俐穎、趙桂梅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乙○○、丁○○辯稱:財創資管公司於95年1 月11日核准設立,當時登記負責人為陳延元,於95年5月9日變更登記為乙○○,96年8月29日始變更登記為丁○○, 而財創資管公司資本額為1千萬元,原股款登記存放在陽信 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陳素雲於95年1月5日自同行另外帳戶分3筆各2百萬元、4百萬元、4百萬元進入陳延元帳戶,由陳延元於同日全數轉入財創資管公司之帳戶內,經聯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淑美於95年1月6日為財創資管公司簽證後,該公司乃於95年1月9日將3筆匯款匯回陳延元帳戶,再 全數轉入陳素雲帳戶,財創資管公司始於95年1月11日經核 准設立,故財創資管公司之設立及股款繳納部分,均是陳延元所為,被告乙○○、丁○○對於財創資管公司設立經過並不知情,此部分並無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刑法之犯行等語。被告林俐穎辯稱:伊並沒有招攬投資人,伊只是單純從事文書工作,自己也有投資進去,算是受害者等語。被告趙桂梅辯稱:渠透過友人介紹進入公司,雖然有介紹一個朋友黃麗珠,有抽到2萬多元的獎金,但黃麗珠是購買諮詢顧 問會員服務,並非參與「富貴專案」及「尊爵專案」,渠沒有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或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財創資管公司之資本額為1千萬元,股款登記存放於陽信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財創資管公司籌備處陳延元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股款係由陳素雲於95年1月5日自同行另外帳戶分3筆各2百萬元、4百萬元、4百萬元進入上開帳戶,經聯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淑美於95年1月6日為財創資管公司簽證後,該公司乃於95年1月9日將3筆匯款匯回陳素雲帳戶 ,始於95年1月11日經核准設立,當時登記負責人為陳延元 ,於95年5月9日變更登記為乙○○,96年8月29日始變更登 記為丁○○等情,有財創資管公司登記資料1件(97偵4503 號卷6第1394至141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丁○○ 所辯渠等2人當時並未擔任財創資管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 人,自難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 刑法第214條之罪責相繩等語,應可採信。 ㈡又起訴書內並未列出被告林俐穎、趙桂梅招攬之投資人名單,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傳喚為被告林俐穎、趙桂梅招攬之投資人到案說明。而被告丁○○警詢中陳稱:「林俐穎擔任公司的業務助理,任職期間大約從96年中至96年11月底,在業務部從事打雜工作,薪資約2萬4千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第141頁背面)。另被告趙桂梅自承招攬投資顧 問會員之黃麗珠,經本院於審理中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趙桂梅部分,他沒有業績,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97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第 10頁),則黃麗珠部分是否確有參與投資,仍有不明。綜上所述,起訴書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實難認被告林俐穎、趙桂梅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推銷「富貴專案」、「尊爵專案」及招攬證券、期貨投資顧問會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俐穎、趙桂梅亦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證據仍有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林俐穎、趙桂梅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登記股款│登記股款存│款項匯入及│會計師簽證│ │ │ │(新臺幣│放帳戶 │匯出日期 │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 │一 │「財創世│1000萬元│陽信商業銀│96年6月4日│豐盛會計師│ │ │紀投資股│ │行復興分行│轉入 │事務所董豐│ │ │份有限公│ │帳號: │96年6月6日│盛會計師於│ │ │司」 │ │00000-0000│全數轉出 │96年6月05 │ │ │ │ │ │ │日簽證 │ ├──┼────┼────┼─────┼─────┼─────┤ │ │「財創投│500萬元 │陽信商業銀│96年6月4日│豐盛會計師│ │二 │資顧問股│ │行復興分行│轉入 │事務所董豐│ │ │份有限公│ │帳號: │6月6日全數│盛會計師於│ │ │司」 │ │00000-0000│轉出 │96年6月05 │ │ │ │ │ │ │日簽證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登記股款│登記股款存│款項匯入及│會計師簽證│ │ │ │(新臺幣│放帳戶 │匯出日期 │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 │ │「財創 │1000萬元│陽信商業 │95年1月5日│聯揚會計師│ │一 │資產管理│ │銀行復興分│轉入 │事務所楊淑│ │ │股份有限│ │行帳號: │ │美會計師於│ │ │公司」 │ │00000-0000│95年1月9日│同年1月06 │ │ │ │ │ │全數轉出 │日簽證 │ └──┴────┴────┴─────┴─────┴─────┘ 附表三之一: 富貴專案投資人資料一覽表 ┌──┬────┬─────┬────┬────┬──────┬───┬──────┐ │編號│ 投資人 │ 富貴專案 │投資金額│每月利率│財創收款帳戶│業務員│ 備註 │ │ │ │ 合約期間 │(單位:│ │(本金) │ │ │ │ │ │ (民國) │萬元) │ │ │ │ │ ├──┼────┼─────┼────┼────┼──────┼───┼──────┤ │ 1 │ 王永緯 │ 96.10.16-│ 10 │ 2.5% │乙○○(聯邦│徐嘉賢│ │ │ │ │ 97.10.15 │ │ │銀行長春分行│ │ │ │ │ │ │ │ │帳號:044500│ │ │ │ │ │ │ │ │002548) │ │ │ ├──┼────┼─────┼────┼────┼──────┼───┼──────┤ │ 2 │ 王俊權 │ 96.7.11- │ 20 │ 3% │同上 │丑○○│ │ │ │ │ 97.7.10 │ │ │ │ │ │ ├──┼────┼─────┼────┼────┼──────┼───┼──────┤ │ 3 │ 王逸雲 │ 96.7.12- │ 20 │ 3% │同上 │粘國豐│ │ │ │ │ 97.7.12 │ │ │ │ │ │ ├──┼────┼─────┼────┼────┼──────┼───┼──────┤ │ 4 │ 王穎蕙 │ 95.12.19-│ 20 │ 3% │同上 │吳美鳳│ │ │ │ │ 96.12.18 │ │ │ │ │ │ ├──┼────┼─────┼────┼────┼──────┼───┼──────┤ │ 5 │ 田立勤 │ 95.11.10-│ 40 │ 3% │同上 │ │ │ │ │ │ 96.11.9 │ │ │ │ │ │ ├──┼────┼─────┼────┼────┼──────┼───┼──────┤ │ 6 │ 何美利 │ 96.5.17-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5.16 │ │ │ │ │ │ ├──┼────┼─────┼────┼────┼──────┼───┼──────┤ │ 7 │ 寅○○ │ 96.4.30- │ 20 │ 3% │同上 │乙○○│ 紅利到期 │ │ │ │ 97.4.29 │ │ │ │ │ 一次給付 │ ├──┼────┼─────┼────┼────┼──────┼───┼──────┤ │ 8 │ 吳貞寬 │ 96.3.16- │ 20 │ 3% │同上 │陳好欵│ │ │ │ │ 97.3.15 │ │ │ │ │ │ ├──┼────┼─────┼────┼────┼──────┼───┼──────┤ │ 9 │ 吳彩玉 │ 96.5.21- │ 20 │ 3% │同上 │丑○○│ │ │ │ │ 97.5.20 │ │ │ │ │ │ ├──┼────┼─────┼────┼────┼──────┼───┼──────┤ │ 10 │ 吳彩玉 │ 96.4.20- │ 20 │ 3% │同上 │丑○○│ │ │ │ │ 97.4.19 │ │ │ │ │ │ ├──┼────┼─────┼────┼────┼──────┼───┼──────┤ │ 11 │ 吳雪美 │ 96.1.8- │ 20 │ 3% │同上 │余佳瑾│ │ │ │ │ 97.1.8 │ │ │ │ │ │ ├──┼────┼─────┼────┼────┼──────┼───┼──────┤ │ 12 │ 卯○○ │ 96.6.29- │ 100 │ 3% │同上 │庚○○│ │ │ │ │ 97.6.28 │ │ │ │ │ │ ├──┼────┼─────┼────┼────┼──────┼───┼──────┤ │ 13 │ 李旭彥 │ 95.3.26- │ 40 │ 3% │乙○○(中國│廖茂杰│ │ │ │ │ 96.3.25 │ │ │信託中崙分行│乙○○│ │ │ │ │ │ │ │帳號:093540│ │ │ │ │ │ │ │ │052059) │ │ │ ├──┼────┼─────┼────┼────┼──────┼───┼──────┤ │ 14 │ 汪國月 │ 96.4.3- │ 20 │ 3% │乙○○(聯邦│庚○○│ │ │ │ │ 97.4.2 │ │ │銀行長春分行│ │ │ │ │ │ │ │ │帳號:044500│ │ │ │ │ │ │ │ │002548) │ │ │ ├──┼────┼─────┼────┼────┼──────┼───┼──────┤ │*15 │ 辰○○ │ 95.2.21- │ 160 │ 5% │乙○○(中國│乙○○│ 紅利到期 │ │ │ │ 96.2.20 │ │ │信託中崙分行│丁○○│ 一次付清 │ │ │ │ │ │ │帳號:093540│ │ │ │ │ │ │ │ │052059) │ │ │ ├──┼────┼─────┼────┼────┼──────┼───┼──────┤ │*16 │ 辰○○ │ 96.2.21- │ 160 │ 4% │乙○○(聯邦│乙○○│ │ │ │ │ 97.2.20 │ │ │銀行長春分行│丁○○│ │ │ │ │ │ │ │帳號:044500│ │ │ │ │ │ │ │ │002548) │ │ │ ├──┼────┼─────┼────┼────┼──────┼───┼──────┤ │ 17 │ 丙○○ │ 96.12.2- │ 300 │ 3% │同上 │甲○○│ │ │ │ │ 97.12.1 │ │ │ │ │ │ ├──┼────┼─────┼────┼────┼──────┼───┼──────┤ │ 18 │ 林季宣 │ 96.10.18-│ 40 │ 3% │同上 │丁○○│ │ │ │ │ 97.8.17 │ │ │ │ │ │ │ │ │ (10期) │ │ │ │ │ │ ├──┼────┼─────┼────┼────┼──────┼───┼──────┤ │*19 │ 林季宣 │ 96.8.17- │ 60 │ 3% │同上 │丁○○│ │ │ │ │ 97.8.17 │ │ │ │ │ │ ├──┼────┼─────┼────┼────┼──────┼───┼──────┤ │*20 │ 林季宣 │ 95.8.16- │ 40 │ 3% │同上 │丁○○│ │ │ │ │ 96.8.16 │ │ │ │ │ │ ├──┼────┼─────┼────┼────┼──────┼───┼──────┤ │ 21 │ 巳○○ │ 96.4.14- │ 20 │ 3% │同上 │甲○○│ │ │ │ │ 97.4.13 │ │ │ │ │ │ ├──┼────┼─────┼────┼────┼──────┼───┼──────┤ │ 22 │ 林素文 │ 95.12.27-│ 20 │ 3% │同上 │庚○○│ │ │ │ │ 96.12.26 │ │ │ │ │ │ ├──┼────┼─────┼────┼────┼──────┼───┼──────┤ │ 23 │ 林素文 │ 96.7.11-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7.10 │ │ │ │ │ │ ├──┼────┼─────┼────┼────┼──────┼───┼──────┤ │ 24 │ 林嘉貞 │ 96.4.16- │ 20 │ 3% │同上 │丑○○│ │ │ │ │ 97.4.15 │ │ │ │ │ │ ├──┼────┼─────┼────┼────┼──────┼───┼──────┤ │ 25 │ 林瓊華 │ 96.11.19-│ 30 │ 3% │同上 │丑○○│ │ │ │ │ 97.11.18 │ │ │ │ │ │ ├──┼────┼─────┼────┼────┼──────┼───┼──────┤ │ 26 │ 邱玉珍 │ 96.9.6- │ 20 │ 3% │同上 │未○○│ │ │ │ │ 97.9.5 │ │ │ │ │ │ ├──┼────┼─────┼────┼────┼──────┼───┼──────┤ │ 27 │ 邱玉珍 │ 96.4.2- │ 20 │ 3% │同上 │未○○│ │ │ │ │ 97.4.1 │ │ │ │ │ │ ├──┼────┼─────┼────┼────┼──────┼───┼──────┤ │ 28 │ 洪嘉鵬 │ 95.8.31- │ 20 │ 3.5% │同上 │ │ │ │ │ │ 96.8.30 │ │ │ │ │ │ ├──┼────┼─────┼────┼────┼──────┼───┼──────┤ │*29 │ 孫素芬 │ 96.10.22-│ 20 │ 3% │同上 │庚○○│ │ │ │ │ 97.10.21 │ │ │ │ │ │ ├──┼────┼─────┼────┼────┼──────┼───┼──────┤ │*30 │ 孫素芬 │ 95.10.24-│ 20 │ 3% │同上 │庚○○│ │ │ │ │ 96.10.23 │ │ │ │ │ │ ├──┼────┼─────┼────┼────┼──────┼───┼──────┤ │ 31 │ 徐瑤華 │ 96.5.24- │ 20 │ 3% │同上 │徐瑤華│ 96.6.30 │ │ │ │ 97.5.23 │ │ │ │ │ 提前解約 │ ├──┼────┼─────┼────┼────┼──────┼───┼──────┤ │ 32 │ 翁正川 │ 96.3.29- │ 20 │ 3% │同上 │潘金嶧│ │ │ │ │ 97.3.28 │ │ │ │ │ │ ├──┼────┼─────┼────┼────┼──────┼───┼──────┤ │ 33 │ 翁茂東 │ 96.5.31- │ 20 │ 3% │同上 │丑○○│ │ │ │ │ 97.5.30 │ │ │ │ │ │ ├──┼────┼─────┼────┼────┼──────┼───┼──────┤ │ 34 │ 翁茂東 │ 96.8.30- │ 20 │ 3% │同上 │丑○○│ │ │ │ │ 97.8.29 │ │ │ │ │ │ ├──┼────┼─────┼────┼────┼──────┼───┼──────┤ │ 35 │ 翁茂東 │ 96.11.19-│ 30 │ 3% │同上 │丑○○│ │ │ │ │ 97.11.18 │ │ │ │ │ │ ├──┼────┼─────┼────┼────┼──────┼───┼──────┤ │ 36 │ 翁茂東 │ 96.10.19-│ 30 │ 3% │同上 │丑○○│ │ │ │ │ 97.10.18 │ │ │ │ │ │ ├──┼────┼─────┼────┼────┼──────┼───┼──────┤ │ 37 │ 高明義 │ 96.3.29- │ 100 │ 3% │同上 │陳好欵│ │ │ │ │ 97.3.28 │ │ │ │ │ │ ├──┼────┼─────┼────┼────┼──────┼───┼──────┤ │ 38 │ 康其岳 │ 96.3.14- │ 20 │ 3% │同上 │利美紅│ │ │ │ │ 97.3.14 │ │ │ │ │ │ ├──┼────┼─────┼────┼────┼──────┼───┼──────┤ │ 39 │ 康其岳 │ 96.3.28- │ 20 │ 3% │同上 │陳貞惠│ │ │ │ │ 97.3.28 │ │ │ │ │ │ ├──┼────┼─────┼────┼────┼──────┼───┼──────┤ │ 40 │ 張育薰 │ 96.3.30- │ 100 │ 3% │同上 │陳好欵│ │ │ │ │ 97.3.29 │ │ │ │ │ │ ├──┼────┼─────┼────┼────┼──────┼───┼──────┤ │ 41 │ 張祐維 │ 96.9.19- │ 30 │ 3% │同上 │丑○○│ │ │ │ │ 97.9.18 │ │ │ │ │ │ ├──┼────┼─────┼────┼────┼──────┼───┼──────┤ │ 42 │ 張勝堯 │ 96.3.26- │ 20 │ 3% │同上 │邱瀞瑤│ │ │ │ │ 97.3.25 │ │ │ │ │ │ ├──┼────┼─────┼────┼────┼──────┼───┼──────┤ │ 43 │ 曹曉娥 │ 95.12.12-│ 20 │ 3% │同上 │乙○○│ │ │ │ │ 96.12.11 │ │ │ │ │ │ ├──┼────┼─────┼────┼────┼──────┼───┼──────┤ │*44 │ 午○○ │ 96.10.18-│ 160 │ 3% │同上 │甲○○│ │ │ │ │ 97.10.17 │ │ │ │ │ │ ├──┼────┼─────┼────┼────┼──────┼───┼──────┤ │*45 │ 午○○ │ 96.12.7- │ 20 │ 3% │同上 │甲○○│ │ │ │ │ 97.12.6 │ │ │ │ │ │ ├──┼────┼─────┼────┼────┼──────┼───┼──────┤ │*46 │ 午○○ │ 95.10.26-│ 160 │ 3% │同上 │甲○○│ │ │ │ │ 96.10.26 │ │ │ │ │ │ ├──┼────┼─────┼────┼────┼──────┼───┼──────┤ │*47 │ 午○○ │ 95.11.1- │ 40 │ 3% │同上 │甲○○│ │ │ │ │ 96.11.1 │ │ │ │ │ │ ├──┼────┼─────┼────┼────┼──────┼───┼──────┤ │ 48 │ 郭湘娃 │ 96.9.10-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9.9 │ │ │ │ │ │ ├──┼────┼─────┼────┼────┼──────┼───┼──────┤ │ 49 │ 郭湘娃 │ 96.5.20- │ 40 │ 3% │同上 │庚○○│ │ │ │ │ 97.5.21 │ │ │ │ │ │ ├──┼────┼─────┼────┼────┼──────┼───┼──────┤ │ 50 │ 郭湘嬌 │ 96.2.2-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2.1 │ │ │ │ │ │ ├──┼────┼─────┼────┼────┼──────┼───┼──────┤ │ 51 │ 郭萬翌 │ 96.7.4-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7.3 │ │ │ │ │ │ ├──┼────┼─────┼────┼────┼──────┼───┼──────┤ │ 52 │ 陳艾伶 │ 96.6.1-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5.31 │ │ │ │ │ │ ├──┼────┼─────┼────┼────┼──────┼───┼──────┤ │ 53 │陳李秋滿│ 95.11.24-│ 80 │ 3% │同上 │庚○○│ │ │ │ │ 96.11.23 │ │ │ │ │ │ ├──┼────┼─────┼────┼────┼──────┼───┼──────┤ │*54 │陳李秋滿│ 95.7.13- │ 20 │ 3% │同上 │庚○○│ │ │ │ │ 96.7.13 │ │ │ │ │ │ ├──┼────┼─────┼────┼────┼──────┼───┼──────┤ │*55 │陳李秋滿│ 96.7.13-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7.12 │ │ │ │ │ │ ├──┼────┼─────┼────┼────┼──────┼───┼──────┤ │ 56 │ 陳貞惠 │ 96.3.29- │ 120 │ 3% │同上 │陳貞惠│ │ │ │ │ 97.3.29 │ │ │ │ │ │ ├──┼────┼─────┼────┼────┼──────┼───┼──────┤ │ 57 │ 陳惠芸 │ 96.11.1- │ 30 │ 3% │同上 │庚○○│ │ │ │ │ 97.10.31 │ │ │ │ │ │ ├──┼────┼─────┼────┼────┼──────┼───┼──────┤ │*58 │ 陳惠芸 │ 95.7.6- │ 20 │ 3% │同上 │庚○○│ │ │ │ │ 96.7.6 │ │ │ │ │ │ ├──┼────┼─────┼────┼────┼──────┼───┼──────┤ │*59 │ 陳惠芸 │ 96.7.5-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7.4 │ │ │ │ │ │ ├──┼────┼─────┼────┼────┼──────┼───┼──────┤ │*60 │ 陳愛華 │ 95.7.5- │ 20 │ 3% │同上 │庚○○│ │ │ │ │ 96.7.5 │ │ │ │ │ │ ├──┼────┼─────┼────┼────┼──────┼───┼──────┤ │*61 │ 陳愛華 │ 96.7.5-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7.4 │ │ │ │ │ │ ├──┼────┼─────┼────┼────┼──────┼───┼──────┤ │*62 │ 陳學明 │ 96.5.27- │ 20 │ 3% │同上 │甲○○│ │ │ │ │ 97.5.26 │ │ │ │ │ │ ├──┼────┼─────┼────┼────┼──────┼───┼──────┤ │*63 │ 陳學明 │ 95.5.27- │ 40 │整年40% │同上 │甲○○│ │ │ │ │ 96.5.26 │ │(前11個│ │ │ │ │ │ │ │ │月每月3%│ │ │ │ │ │ │ │ │、第12個│ │ │ │ │ │ │ │ │月7%) │ │ │ │ ├──┼────┼─────┼────┼────┼──────┼───┼──────┤ │ 64 │ 陳蕙芳 │ 96.11.16-│ 30 │ 3% │同上 │庚○○│ │ │ │ │ 97.11.15 │ │ │ │ │ │ ├──┼────┼─────┼────┼────┼──────┼───┼──────┤ │ 65 │ 陳麗莉 │ 96.10.19-│ 30 │ 3% │同上 │徐嘉賢│ │ │ │ │ 97.10.18 │ │ │ │ │ │ ├──┼────┼─────┼────┼────┼──────┼───┼──────┤ │ 66 │ 彭文禛 │ 96.10.8- │ 30 │ 3% │同上 │丑○○│ │ │ │ │ 97.10.7 │ │ │ │ │ │ ├──┼────┼─────┼────┼────┼──────┼───┼──────┤ │ 67 │ 游嘉祺 │ 96.5.2- │ 20 │ 3% │同上 │楊書睿│ │ │ │ │ 97.5.1 │ │ │ │ │ │ ├──┼────┼─────┼────┼────┼──────┼───┼──────┤ │ 68 │ 程筱蘋 │ 95.12.23-│ 20 │ 3% │同上 │劉泰江│ │ │ │ │ 96.12.22 │ │ │ │ │ │ ├──┼────┼─────┼────┼────┼──────┼───┼──────┤ │ 69 │ 黃琦仁 │ 96.11.1- │ 10 │ 2.5% │同上 │丑○○│ │ │ │ │ 97.10.31 │ │ │ │ │ │ ├──┼────┼─────┼────┼────┼──────┼───┼──────┤ │*70 │ 黃慧英 │ 96.7.4-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7.3 │ │ │ │ │ │ ├──┼────┼─────┼────┼────┼──────┼───┼──────┤ │*71 │ 黃慧英 │ 95.7.4- │ 20 │ 3% │同上 │庚○○│ │ │ │ │ 96.7.4 │ │ │ │ │ │ ├──┼────┼─────┼────┼────┼──────┼───┼──────┤ │ 72 │ 黃慧敏 │ 96.7.13-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7.12 │ │ │ │ │ │ ├──┼────┼─────┼────┼────┼──────┼───┼──────┤ │ 73 │ 黃慧敏 │ 96.4.13-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4.12 │ │ │ │ │ │ ├──┼────┼─────┼────┼────┼──────┼───┼──────┤ │ 74 │ 黃馨寬 │ 96.4.23- │ 100 │ 3% │同上 │陳好欵│ │ │ │ │ 97.4.23 │ │ │ │ │ │ ├──┼────┼─────┼────┼────┼──────┼───┼──────┤ │ 75 │ 楊水治 │ 96.4.27- │ 20 │ 3% │同上 │陳貞惠│ │ │ │ │ 97.4.27 │ │ │ │ │ │ ├──┼────┼─────┼────┼────┼──────┼───┼──────┤ │ 76 │ 楊秀蘭 │ 96.11.13-│ 40 │ 3% │同上 │徐嘉賢│ │ │ │ │ 97.11.12 │ │ │ │ │ │ ├──┼────┼─────┼────┼────┼──────┼───┼──────┤ │ 77 │ 楊雪儒 │ 96.1.7- │ 20 │ 3% │同上 │余佳瑾│ │ │ │ │ 97.1.7 │ │ │ │ │ │ ├──┼────┼─────┼────┼────┼──────┼───┼──────┤ │ 78 │ 楊瑤佩 │ 96.3.27- │ 20 │ 3% │同上 │丑○○│ │ │ │ │ 97.3.26 │ │ │ │ │ │ ├──┼────┼─────┼────┼────┼──────┼───┼──────┤ │ 79 │ 楊錫泓 │ 96.9.13- │ 10 │ 2.5% │同上 │李寶秀│ │ │ │ │ 97.9.12 │ │ │ │ │ │ ├──┼────┼─────┼────┼────┼──────┼───┼──────┤ │ 80 │ 楊美蓮 │ 95.8.19- │ 20 │ 3.5% │同上 │ │ │ │ │ │ 96.8.19 │ │ │ │ │ │ ├──┼────┼─────┼────┼────┼──────┼───┼──────┤ │ 81 │ 葉榮芳 │ 94.11.13-│ 110 │ 3% │乙○○(中國│鍾桂英│ │ │ │ │ 95.11.12 │ │ │信託中崙分行│ │ │ │ │ │ │ │ │帳號:093540│ │ │ │ │ │ │ │ │052059) │ │ │ ├──┼────┼─────┼────┼────┼──────┼───┼──────┤ │ 82 │ 廖英如 │ 94.11.7- │ 20 │ 3% │同上 │ │ │ │ │ │ 95.11.6 │ │ │ │ │ │ ├──┼────┼─────┼────┼────┼──────┼───┼──────┤ │*83 │ 壬○ │ 95.8.1- │ 20 │ 3% │乙○○(聯邦│庚○○│ │ │ │ │ 96.7.31 │ │ │銀行長春分行│ │ │ │ │ │ │ │ │帳號:044500│ │ │ │ │ │ │ │ │002548) │ │ │ ├──┼────┼─────┼────┼────┼──────┼───┼──────┤ │*84 │ 壬○ │ 96.8.2-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8.1 │ │ │ │ │ │ ├──┼────┼─────┼────┼────┼──────┼───┼──────┤ │ 85 │ 趙正梅 │ 96.11.5- │ 50 │ 3% │同上 │周美蓉│ │ │ │ │ 97.11.4 │ │ │ │ │ │ ├──┼────┼─────┼────┼────┼──────┼───┼──────┤ │ 86 │ 劉信樑 │ 96.1.10- │ 100 │ 3% │同上 │余佳瑾│ │ │ │ │ 97.1.10 │ │ │ │ │ │ ├──┼────┼─────┼────┼────┼──────┼───┼──────┤ │ 87 │ 戌○○ │ 96.5.3- │ 20 │ 3% │同上 │郭明哲│ │ │ │ │ 97.5.3 │ │ │ │ │ │ ├──┼────┼─────┼────┼────┼──────┼───┼──────┤ │ 88 │ 潘小萍 │ 96.3.28- │ 120 │ 3% │同上 │潘金嶧│ │ │ │ │ 97.3.27 │ │ │ │ │ │ ├──┼────┼─────┼────┼────┼──────┼───┼──────┤ │ 89 │ 潘品辰 │ 95.11.16-│ 20 │ 3% │財創資產管理│潘品辰│ │ │ │(無合約│ 96.11.16 │ │ │(聯邦銀行長│ │ │ │ │) │ │ │ │春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90 │ 潘梅桂 │ 95.8.22- │ 20 │ 3% │乙○○(聯邦│施世聰│ │ │ │ │ 96.8.21 │ │ │銀行長春分行│ │ │ │ │ │ │ │ │帳號:044500│ │ │ │ │ │ │ │ │002548) │ │ │ ├──┼────┼─────┼────┼────┼──────┼───┼──────┤ │ 91 │ 蔡杏梓 │ 95.9.20- │ 40 │ 3% │同上 │乙○○│ │ │ │ │ 96.9.19 │ │ │ │ │ │ ├──┼────┼─────┼────┼────┼──────┼───┼──────┤ │ 92 │ 蔡銘芽 │ 96.4.19- │ 20 │ 3% │同上 │丑○○│ │ │ │ │ 97.4.18 │ │ │ │ │ │ ├──┼────┼─────┼────┼────┼──────┼───┼──────┤ │ 93 │ 庚○○ │ 95.9.18- │ 20 │ 3% │同上 │庚○○│ │ │ │ │ 96.9.18 │ │ │ │ │ │ ├──┼────┼─────┼────┼────┼──────┼───┼──────┤ │ 94 │ 庚○○ │ 95.11.20-│ 20 │ 3% │同上 │庚○○│ │ │ │ │ 96.11.19 │ │ │ │ │ │ ├──┼────┼─────┼────┼────┼──────┼───┼──────┤ │ 95 │ 庚○○ │ 96.8.24-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8.23 │ │ │ │ │ │ ├──┼────┼─────┼────┼────┼──────┼───┼──────┤ │ 96 │ 鄭家容 │ 96.8.6- │ 20 │ 3% │同上 │庚○○│ │ │ │ │ 97.8.7 │ │ │ │ │ │ │ │ │ │ │ │ │ │ │ ├──┼────┼─────┼────┼────┼──────┼───┼──────┤ │ 97 │ 黎若君 │ 96.4.19- │ 60 │ 3% │同上 │丑○○│ │ │ │ │ 97.4.18 │ │ │ │ │ │ ├──┼────┼─────┼────┼────┼──────┼───┼──────┤ │ 98 │ 天○○ │ 96.5.9- │ 20 │ 3% │同上 │ │ │ │ │ │ 97.5.8 │ │ │ │ │ │ ├──┼────┼─────┼────┼────┼──────┼───┼──────┤ │ 99 │ 癸○○ │ 96.7.6- │ 120 │ 3% │同上 │庚○○│ │ │ │ │ 97.7.5 │ │ │ │ │ │ ├──┼────┼─────┼────┼────┼──────┼───┼──────┤ │100 │ 癸○○ │ 96.3.16- │ 100 │ 3% │同上 │庚○○│ │ │ │ │ 97.3.15 │ │ │ │ │ │ ├──┼────┼─────┼────┼────┼──────┼───┼──────┤ │101 │ 癸○○ │ 96.6.27- │ 100 │ 3% │同上 │庚○○│ │ │ │ │ 97.6.26 │ │ │ │ │ │ ├──┼────┼─────┼────┼────┼──────┼───┼──────┤ │102 │ 地○○ │ 95.8.31- │ 20 │ 3.5% │同上 │廖茂杰│ │ │ │ │ 96.8.30 │ │ │ │ │ │ ├──┼────┼─────┼────┼────┼──────┼───┼──────┤ │103 │ 鍾礽林 │ 96.2.9- │ 20 │ 3% │同上 │林殷儀│ │ │ │ │ 97.2.8 │ │ │ │ │ │ ├──┼────┼─────┼────┼────┼──────┼───┼──────┤ │104 │ 韓秀利 │ 95.9.13- │ 20 │ 3% │同上 │庚○○│ │ │ │ │ 96.9.12 │ │ │ │ │ │ ├──┼────┼─────┼────┼────┼──────┼───┼──────┤ │105 │ 韓琪 │ 96.9.13- │ 20 │ 3% │同上 │韓勤 │ │ │ │ │ 97.9.12 │ │ │ │ │ │ ├──┼────┼─────┼────┼────┼──────┼───┼──────┤ │106 │ 宇○○ │ 96.6.15- │ 20 │ 3% │同上 │乙○○│ │ │ │ │ 97.6.14 │ │ │ │ │ │ ├──┼────┼─────┼────┼────┼──────┼───┼──────┤ │107 │ 藍惠華 │ 95.12.25-│ 20 │ 3.5% │同上 │乙○○│ │ │ │ │ 96.12.25 │ │ │ │ │ │ ├──┼────┼─────┼────┼────┼──────┼───┼──────┤ │108 │ 顏金水 │ 95.10.12-│ 20 │ 3% │同上 │ │ │ │ │ │ 96.10.11 │ │ │ │ │ │ ├──┼────┼─────┼────┼────┼──────┼───┼──────┤ │109 │ 魏奇 │ 96.3.30- │ 20 │ 3% │同上 │未○○│ │ │ │ │ 97.3.31 │ │ │ │ │ │ ├──┼────┼─────┼────┼────┼──────┼───┼──────┤ │*110│ 魏銀珠 │ 95.11.30-│ 100 │ 3% │同上 │陳筱青│ │ │ │ │ 96.11.29 │ │ │ │ │ │ ├──┼────┼─────┼────┼────┼──────┼───┼──────┤ │*111│ 魏銀珠 │ 96.11.30-│ 100 │ 3% │同上 │陳筱青│ │ │ │ │ 97.11.29 │ │ │ │ │ │ ├──┼────┼─────┼────┼────┼──────┼───┼──────┤ │112 │ 蘇偉豪 │ 96.5.11- │ 20 │ 3% │同上 │丑○○│ │ │ │ │ 97.5.10 │ │ │ │ │ │ ├──┼────┼─────┼────┼────┼──────┼───┼──────┤ │113 │ 蘇夢豪 │ 96.3.27- │ 20 │ 3% │同上 │丑○○│ │ │ │ │ 97.3.26 │ │ │ │ │ │ ├──┼────┼─────┼────┼────┼──────┼───┼──────┤ │ │ │ │總計 │ │ │ │ │ │ │ │ │4030萬 │ │ │ │ │ └──┴────┴─────┴────┴────┴──────┴───┴──────┘ (編號前有*記號者,表示係同一投資人就同一筆款項之續約投資) 附表三之二: 尊爵專案投資人資料一覽表 ┌──┬────┬─────┬────┬────┬──────┬───┬──────┐ │編號│ 投資人 │ 尊爵專案 │投資金額│約定獲利│顧問費收取帳│業務員│ 備註 │ │ │ │ 合約期間 │(單位:│目標 │戶 │ │ │ │ │ │ (民國) │萬元) │ │ │ │ │ ├──┼────┼─────┼────┼────┼──────┼───┼──────┤ │ 1 │ 張美嬪 │ 96.10.9- │ 100 │整年36% │乙○○(聯邦│丑○○│ │ │ │ │ 97.10.8 │ │ │銀行長春分行│ │ │ │ │ │ │ │ │帳號:044500│ │ │ │ │ │ │ │ │002548) │ │ │ ├──┼────┼─────┼────┼────┼──────┼───┼──────┤ │ 2 │ 潘小萍 │ 96.8.16- │ 100 │整年36% │同上 │潘金嶧│ │ │ │ │ 97.8.15 │ │ │ │ │ │ ├──┼────┼─────┼────┼────┼──────┼───┼──────┤ │ 3 │林張玉英│ 96.8.14- │ 300 │整年36% │同上 │庚○○│ │ │ │ │ 97.8.13 │ │ │ │ │ │ ├──┼────┼─────┼────┼────┼──────┼───┼──────┤ │ 4 │ 陳湘漣 │ 96.7.26- │ 100 │整年36% │同上 │陳筱青│ │ │ │ │ 97.7.25 │ │ │ │ │ │ ├──┼────┼─────┼────┼────┼──────┼───┼──────┤ │ 5 │ 蘇偉豪 │ 96.7.24- │ 100 │整年36% │同上 │丑○○│ │ │ │ │ 97.7.23 │ │ │ │ │ │ ├──┼────┼─────┼────┼────┼──────┼───┼──────┤ │ 6 │ 劉信樑 │ 96.1.10- │ 100 │整年36% │同上 │余佳瑾│ │ │ │ │ 97.1.10 │ │ │ │ │ │ ├──┼────┼─────┼────┼────┼──────┼───┼──────┤ │ 7 │ 劉信樑 │ 96.7.24- │ 100 │整年36% │同上 │余佳瑾│ │ │ │ │ 97.7.24 │ │ │ │ │ │ ├──┼────┼─────┼────┼────┼──────┼───┼──────┤ │ 8 │ 沈秀琪 │ 96.7.23- │ 100 │整年36% │同上 │庚○○│ │ │ │ │ 97.7.22 │ │ │ │ │ │ ├──┼────┼─────┼────┼────┼──────┼───┼──────┤ │ 9 │ 邵子娥 │ 95.8.28- │ 200 │整年36% │同上 │庚○○│ │ │ │ │ 96.8.28 │ │ │ │ │ │ ├──┼────┼─────┼────┼────┼──────┼───┼──────┤ │ 10 │ 邵子娥 │ 96.6.26- │ 200 │整年36% │同上 │庚○○│期貨 │ │ │ │ 97.6.25 │ │ │ │ │ │ ├──┼────┼─────┼────┼────┼──────┼───┼──────┤ │ 11 │ 葉榮芳 │ 94.12.9- │ 500 │每月4%或│乙○○(中國│乙○○│ │ │ │ │ 95.12.8 │ │整年48% │信託銀行中崙│ │ │ │ │ │ │ │ │分行帳號:09│ │ │ │ │ │ │ │ │0000000000)│ │ │ ├──┼────┼─────┼────┼────┼──────┼───┼──────┤ │ 12 │ 葉榮芳 │ 95.2.14- │ 100 │整年48% │同上 │乙○○│ │ │ │ │ 96.2.13 │ │ │ │ │ │ ├──┼────┼─────┼────┼────┼──────┼───┼──────┤ │ 13 │ 葉榮芳 │ 95.12.8- │ 600 │整年48% │乙○○(聯邦│鍾桂英│ │ │ │ │ 96.12.7 │ │ │銀行長春分行│ │ │ │ │ │ │ │ │帳號:044500│ │ │ │ │ │ │ │ │002548) │ │ │ ├──┼────┼─────┼────┼────┼──────┼───┼──────┤ │ 14 │ 葉榮芳 │ 96.3.1- │ 600 │整年48% │同上 │鍾桂英│ │ │ │ │ 97.2.29 │ │ │ │ │ │ ├──┼────┼─────┼────┼────┼──────┼───┼──────┤ │ 15 │ 黃慧英 │ 96.2.2- │ 100 │整年36% │同上 │庚○○│ │ │ │ │ 97.2.1 │ │ │ │ │ │ ├──┼────┼─────┼────┼────┼──────┼───┼──────┤ │ 16 │ 卯○○ │ 96.2.1- │ 100 │整年36% │同上 │庚○○│ │ │ │ │ 97.1.31 │ │ │ │ │ │ ├──┼────┼─────┼────┼────┼──────┼───┼──────┤ │ 17 │ 陳愛華 │ 96.1.26- │ 100 │整年36% │同上 │庚○○│ │ │ │ │ 97.1.25 │ │ │ │ │ │ ├──┼────┼─────┼────┼────┼──────┼───┼──────┤ │ 18 │ 黃朝巖 │ 96.1.7- │ 100 │整年36% │同上 │林殷儀│ │ │ │ │ 97.1.7 │ │ │ │ │ │ ├──┼────┼─────┼────┼────┼──────┼───┼──────┤ │ 19 │ 潘親親 │ 95.11.27-│ 100 │整年36% │同上 │潘品辰│期貨及股票 │ │ │ │ 96.11.26 │ │ │ │ │ │ │ │ │(96.6.15 │ │ │ │ │ │ │ │ │提前達成獲│ │ │ │ │ │ │ │ │利解約) │ │ │ │ │ │ ├──┼────┼─────┼────┼────┼──────┼───┼──────┤ │ 20 │ 楊美雲 │ 95.5.25- │ 200 │整年36% │同上 │ │ │ │ │ │ 96.5.24 │ │ │ │ │ │ ├──┼────┼─────┼────┼────┼──────┼───┼──────┤ │ │ │ │總計 │ │ │ │ │ │ │ │ │3900萬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