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合計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合計陸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無前科。其於民國96年間北上工作,借住於友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209巷6之1號2樓住處。於96年11月27日中午,見甲○○外出,認有可乘之機,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所核發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枚得手。隨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其所竊自甲○○之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刷卡購物,並在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各偽造「甲○○」之簽名1枚後,再將該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 該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誤信持卡人乙○○即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並如數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甲○○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如附表所示各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銀行通知,甲○○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及向商家查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行使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沂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參偵字第2678號卷第4-5頁)、廣三公司門市小姐陳怡如、新光銀行行 員曾俊益二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參偵字第920號卷第15-16頁、第17-19頁)相符。並有被告至廣三公司購物時捷運 地下街現場翻拍照片1張、新光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表、甲 ○○取回信用卡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簽帳單4張,以 及被告在案發後以簡訊向告訴人坦承竊取及盜刷之簡訊翻拍照片3張等可資佐證(參同偵920號卷第7、20、21頁,偵字 第2678號卷第8-9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1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乘告訴人不在家之 際,擅自拿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之行為,但漏未引用上開條文,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以言詞補充,附此敘明。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簽帳單係屬刑 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尚有誤會,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偽冒告訴人甲○○之名義,簽署簽帳單消費,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甲○○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新光銀行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6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偽造「甲○○」之署押均屬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持上揭信用卡盜刷時,亦即被告前開每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竊盜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個別,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但其係利用借住告訴人家中之機會而犯本罪,忘恩負義之行為不可取,惟其盜刷之總金額僅為新臺幣1萬1050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且犯後承認罪行, 並已全額支付其盜刷之款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刑章,且已分別償還其所盜刷之金額,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及新光銀行所出具被告支付盜刷款項之收據可參,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不付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合計6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特約商店 │ 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應沒收之署押│ │號│ │ │ │單位新臺幣│數 │ ├─┼──────┼────────┼────────┼─────┼──────┤ │1 │鯨魚行銷有限│96年11月27日13時│臺北市○○○路1 │1,000 元 │偽造之「陳巧│ │ │公司 │29分 │段93號1、2樓 │ │玲」署押1枚 │ ├─┼──────┼────────┼────────┼─────┼──────┤ │2 │廣三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14時│臺北縣板南線地下│6,790元 │同上 │ │ │ │41分 │街第6-1號店鋪 │ │ │ ├─┼──────┼────────┼────────┼─────┼──────┤ │3 │生活提案工作│96年11月27日15時│臺北市○○路○段 │1,190元 │同上 │ │ │室 │53分 │77號地下街8-3號 │ │ │ ├─┼──────┼────────┼────────┼─────┼──────┤ │4 │杉姐妹工作室│96年11月27日16時│捷運東區地下區 │380元 │同上 │ │ │ 八德門市 │1分 │12-1 號店鋪 │ │ │ ├─┼──────┼────────┼────────┼─────┼──────┤ │5 │廣三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16時│臺北縣板南線地下│1,190元 │同上 │ │ │ │13分 │街第6-1號店鋪 │ │ │ ├─┼──────┼────────┼────────┼─────┼──────┤ │6 │高榮登百貨名│96年11月27日17時│捷運東區地下區 │500元 │同上 │ │ │品 │27分 │27-3號店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