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於民國91年6 月間起至92年8 月間,與天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負責人甲○○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天藍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供其多次虛開發票對外販售,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時,供前具結並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證稱:其從沒有碰過發票,沒有開過天藍公司之發票,很少到辦公室云云,而仍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有無自甲○○處取得天藍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並以不實面額開立,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乙節,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6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時,供前具結並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證稱:其從沒有碰過發票,沒有開過天藍公司之發票,很少到辦公室等語,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證述均屬實。經查:
(一)上揭天藍公司負責人甲○○因提供天藍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予被告,供被告多次虛開發票對外販售,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而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甲○○撤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全案卷證屬實。又被告於96年5 月31日在本院就上述案件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然具結證述:其從沒有碰過發票,沒有開過天藍公司之發票,很少到辦公室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證述均屬實,其確實沒有碰過發票等語,惟查,該等證述內容,與甲○○於上述案件始終供述天藍公司統一發票均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已有歧異。而天藍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亦據證人乙○○到庭於上述案件到庭證述:「丙○○就是在天藍公司辦公室裡面,那邊有一個董事長室,還有董事長的椅子,丙○○就坐在董事長室及董事長椅子上,我去都稱丙○○為潘董。伊前後在天藍公司見過丙○○一、二十次以上」等語明確(均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96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再甲○○提供天藍公司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據以虛開發票對外販售另詐騙外銷零稅率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313 號、95年度偵字第3786號起訴在案,此有該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卷第36至59頁)。佐以被告倘如其所述僅頂讓天藍公司所在辦公室之裝潢設備而未經手發票,豈有仍讓毫不相干之天藍公司續在該址營業之理,更遑論被告亦自承天藍公司並未分攤辦公室的開銷等語在卷(同上審判筆錄)。綜上各節足認甲○○供述天藍公司統一發票均交由被告使用,由被告取得天藍公司經營權等語,確堪採信。從而被告上述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為虛偽證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