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吳世顯,於民國95年5月24日改名)前於93年 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94年10月3日起至96年3月4日止,應 自稱「甲○○」之成年男子之邀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130之1號3樓碧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殿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其明知碧殿公司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於9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間,並無實際銷貨 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與「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領得碧殿公司之95年11 -12月份空白統一發票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31紙,合計總銷售金額6970萬4550元,再分別將之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95年11-12月份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憑證,由各該公司於次 期(即96年1月間)憑以申報營業稅,分別扣抵各該公司之 95年度11-12月份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幫助各該公司分別 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計共348萬5230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代價擔任碧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統一發票均非其所簽發,均是甲○○所簽發的,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至96年3月4日止,應自稱「甲○○」 之成年男子之邀約,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擔任碧殿公司之負責人,並依法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碧殿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參外放登記案卷及偵卷第20-2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擔任碧殿公司負責人期間,碧殿公司於95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但卻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共31張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合計總銷售金額為1534萬1392元,分別充作各該公司之95年11-12月份期營業稅申報之進項憑證, 由各該公司於次期(即96年1月間)憑以申報營業稅,分別 扣抵各該公司之95年度11-12月份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幫 助各該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計共348萬5230 元)等情,亦有碧殿公司96年1月11日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碧殿公司當期申報之進項、銷項稅 額均為0元,參偵卷第32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附之 碧殿公司之95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參偵卷第88-91頁)、營業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參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曾交付碧殿公司之報稅資料予記帳業者湯俊雄一節,亦經證人湯俊雄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卷第164-165頁), 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曾拿東西予湯俊雄不諱,足認證人湯俊雄之證詞,應為真實而可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非但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件,擔任碧殿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碧殿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手續,使碧殿公司得以具領統一發票,且除每日至公司工作外,並交付碧殿公司之報稅資料供記帳業者湯俊雄作帳,足認其確為碧殿公司之負責人,並參與本件犯行。其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言。從而,本件被告擔任碧殿公司之負責人,與「甲○○」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稅額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分別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 第314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 「甲○○」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張數不等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公司充作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分別幫助各該公司逃漏95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其交付每一公 司張數不等之統一發票幫助各該公司逃漏該公司應一次申報之95年度11-12月份營業稅捐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 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均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張數不等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各自獨立之12家公司分別逃漏95年度11-12月份之營業稅捐,對該12家公司而言,乃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開立不實之發票張數總計共31張,幫助1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合計共348萬5230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1日至同 年12月30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發票時間及編號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科刑(各論以商│ │ │業人即納稅義務人│ │(新臺幣)│額(新臺幣│業會計法第71條│ │ │ │ │ │) │第1款之一罪) │ ├──┼────────┼─────────┼─────┼─────┼───────┤ │ │ │1 │新富國際股份有限│95/11 QU00000000 │1,635,200 │81,760 │處有期徒刑3月 │ │ │公司 │95/11 QU00000000 │6,630,720 │81,536 │,如易科罰金,│ │ │ │95/11 QU00000000 │1,800,000 │90,000 │以新臺幣1000元│ │ │ │ │ │ │折算壹日。減為│ │ │ │ │ │ │有期徒刑1月又 │ │ │ │ │ │ │15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賀太企業有限公司│95/11 QU00000000 │592,800 │29,640 │同上 │ │ │ │95/11 QU00000000 │821,250 │41,063 │ │ ├──┼────────┼─────────┼─────┼─────┼───────┤ │3 │柯健數位有限公司│95/12 QU00000000 │2,250,000 │112,500 │同上 │ │ │ │95/12 QU00000000 │2,286,000 │114,300 │ │ │ │ │95/12 QU00000000 │1,575,000 │78,750 │ │ │ │ │95/12 QU00000000 │1,611,000 │80,550 │ │ ├──┼────────┼─────────┼─────┼─────┼───────┤ │4 │太微實業有限公司│95/12 QU00000000 │1,500,000 │75,000 │同上 │ ├──┼────────┼─────────┼─────┼─────┼───────┤ │5 │海卓科技股份有限│95/11 QU00000000 │810,000 │40,500 │同上 │ │ │公司 │ │ │ │ │ ├──┼────────┼─────────┼─────┼─────┼───────┤ │6 │新八達國際開發有│95/11 QU00000000 │539,000 │26,950 │同上 │ │ │限公司 │ │ │ │ │ ├──┼────────┼─────────┼─────┼─────┼───────┤ │7 │南瞻大貿易商行 │95/11 QU00000000 │870,750 │43,538 │同上 │ │ │ │95/11 QU00000000 │1,069,500 │53,475 │ │ │ │ │95/11 QU00000000 │876,250 │43,813 │ │ │ │ │95/12 QU00000000 │859,000 │42,950 │ │ ├──┼────────┼─────────┼─────┼─────┼───────┤ │8 │矽谷環保科技有限│95/11 QU00000000 │696,000 │34,800 │同上 │ │ │公司 │95/12 QU00000000 │600,000 │30,000 │ │ ├──┼────────┼─────────┼─────┼─────┼───────┤ │9 │成格管理資訊股份│95/11 QU00000000 │1,583,400 │79,170 │同上 │ │ │有限公司 │95/11 QU00000000 │1,606,800 │80,340 │ │ │ │ │95/11 QU00000000 │1,684,800 │84,240 │ │ ├──┼────────┼─────────┼─────┼─────┼───────┤ │10 │承弘工程有限公司│95/12 QU00000000 │350,000 │17,500 │同上 │ │ │ │95/12 QU00000000 │350,000 │17,500 │ │ ├──┼────────┼─────────┼─────┼─────┼───────┤ │11 │永信星電子股份有│95/11 QU00000000 │724,800 │36,240 │同上 │ │ │限公司 │95/12 QU00000000 │674,600 │33,730 │ │ │ │ │95/12 QU00000000 │684,600 │34,230 │ │ ├──┼────────┼─────────┼─────┼─────┼───────┤ │12 │潔聖清潔有限公司│95/11 QU00000000 │9,372,350 │468,618 │同上 │ │ │ │95/12 QU00000000 │8,032,500 │401,625 │ │ │ │ │95/12 QU00000000 │8,100,730 │405,037 │ │ │ │ │95/12 QU00000000 │7,837,500 │391,875 │ │ │ │ │95/12 QU00000000 │6,680,000 │334,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