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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許泰誠賴淑美張文俊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876號)認有不合於 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本件行為時原名趙錦鐘)同係一貫道信徒,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告訴人的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分別向日盛銀行、誠泰銀行(現合併為新光銀行)、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詐得各該銀行所交付的信用卡,其後即分別持以預借現金、刷卡消費(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與銀行,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前揭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算伊利息,才會將身分證給伊申辦使用前揭信用卡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附表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消費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就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被告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本院按: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本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查,告訴人已於陳述後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 得否作為本件之證據,仍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係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使用,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已成為本件不可或缺之證據,合於必要性之要件。又本件既係主動提出告訴,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當均係出於其本意而為,自合於可信性之要件。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其 餘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告訴人的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分別向日盛銀行、誠泰銀行、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在取得各該銀行所交付的信用卡後,有分別持以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申請日期、信用卡卡號、消費使用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並有各該銀行所檢附的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等件(見96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第23至44頁)附卷可稽。至於就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的消費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是在不詳時地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依卷附花旗銀行消費明細,即已載明是以該信用卡作餘額代償(見同上偵卷第36頁),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的事實記載容有誤會。 ㈡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警詢中,一再指陳是遭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既為告訴人主動對被告提出申告,按前所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為本件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有借款與被告,惟該借款與本件申辦信用卡無關,且告訴人並無甘冒刑法誣告罪而誣指被告等為由,據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然查,依告訴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伊與甲○○均為一貫道信徒,已經認識10餘年,平常有往來,甲○○自94年1月10日開始, 迄於94年8月11日,前後三次,以投資股票需要現金為由 ,陸續向伊借款,共計80萬元,(被告借款有無與你約定利息?)3分利,借款途中被告均有按期支付利息,但他 最後一次於94年8月11日借款60萬元後,僅支付3、4次利 息就跑路,伊就找不到被告,也不還伊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8388號卷第2頁)。是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相交10 餘年,且彼此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在借貸期間,亦有按約定支付利息等情以觀,則被告辯稱本件有應允給告訴人利息,告訴人才同意借用名義讓伊申辦信用卡使用等語,並非全無可能。況且,告訴人是因為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利息,且又遍尋被告無著才會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則告訴人在面臨可能遭核發信用卡銀行追索消費款的情況下,實有為了脫免己身責任而對被告為誇大指訴之動機。是以上開各情觀之,既無法排除告訴人有為了己身利害關係而誇指被告犯罪之可能,則公訴人所舉之前揭事由,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確屬真實可採。 ㈣再者,依告訴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偽造文書經過?)被告向伊表示他辦遠傳電信門號可以賺取佣金,因為伊要使用手機門號,所以伊於93年7月7日交付身分證影本委託他代辦門號,但他沒有將門號辦好給伊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3頁)。然依前揭卷附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就 有關申請人的信用資料,在日盛銀行信用卡部分,其上有載明持用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在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其上有載明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而經本院就此函詢慶豐銀行、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結果,確有告訴人申辦的相關申請書,華南銀行更有告訴人使用的往來交易明細,而在申辦慶豐銀行信用卡時,更在其上的信用資料填寫該華南銀行的帳戶,並檢附該帳戶的存摺明細影本,有華南銀行雙園分行97年10月23日華雙存字第09700406號函及所檢附之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及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7年10月23日(97)接管卡險字第483號函及所 檢附之申請書、消費明細等件在卷足憑。則若真如告訴人所指被告以邀辦行動電話門號為名,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辦信用卡,何以被告卻能另外正確無誤的填寫出告訴人前揭所申辦使用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資料?又依卷附申請書所載,被告在申辦信用卡時,其上所填載聯絡人資料,均係填寫自己的姓名及聯絡電話,則若被告真係冒告訴人名義申辦,豈會留下自己的資料而冒被訴追犯罪的風險?而被告在取得日盛銀行信用卡後,是持用以預借現金,惟該款項均已清償,就誠泰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是用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就各該消費金額或預借款項,被告或是當月即繳納完畢,或是累計後按月分筆繳納部分金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就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則是用以充作餘額代償,被告是按月繳納部分款項,直到清償完畢,以上各情有日盛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12月4日日 銀字第0962100033010號函及所檢附之消費明細、新光銀 行96年11月15日(96)新光銀信卡字第5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消費明細與帳單明細、花旗銀行96年12月28日(96)政查字第15040號函及所檢附之消費明細等件(見96年度偵 緝字第2456號卷第23至29、35至42頁)附卷可稽。若被告是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以圖取自己的不法利益,則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後,實可大量、恣意的消費使用,然其不僅並未如此而為,反而在消費後設法清償款項。綜上,以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可正確無誤的填寫出告訴人信用資料,又在申請書上表明自己的聯絡資料,而其在取得信用卡後,又未鉅額、任意的消費,並就所消費的款項均如數清償等情觀之,若被告真是冒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衡情當不致如此而為,告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之指訴,實有足以啟人疑竇之處,反而被告辯稱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等語,並非全屬無據。本件被告是否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既無從得有罪之確信,則被告其後自銀行取得信用卡,甚至據以消費使用等情,自難逕認有何詐術,或有何以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預借現金款項可言,況且,被告就所消費的款項,其後均已如數償還,亦如前述,更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附表 ┌───┬───────┬───────┬─────────┬───────────────┐ │編號 │偽造文書之時、│偽造文書之方法│詐欺之時、地、方法│特約商店之消費日期、地點及金額│ │ │地 │ │及所得財物(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日期、地點及金額│ │ │ │ │均為新臺幣) │(消費款均為新臺幣) │ ├───┼───────┼───────┼─────────┼───────────────┤ │ 一 │93年10月12日,│甲○○冒用趙錦│甲○○以左列之詐術│93年11月23日,在日盛銀行營業部│ │ │在不詳地點。 │鐘名義,在日盛│方法,致日盛銀行陷│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2萬元。 │ │ │ │銀行信用卡申請│於錯誤,交付卡號:│ │ │ │ │書上,偽造趙錦│0000-0000-0000-00 ├───────────────┤ │ │ │鐘署押1枚。 │91號信用卡,再於同│94年5月16日,在上址預借現金2萬│ │ │ │ │月間,在不詳地點,│元。 │ │ │ │ │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 │ │ │ │造趙錦鐘之署押1枚 │94年5月17日,在自動櫃員機預借 │ │ │ │ │,復自94年11月23日│現金1萬元。 │ │ │ │ │起,至94年6月28 日│ │ │ │ │ │止,前往右列地點,├───────────────┤ │ │ │ │預借現金共計6萬5千│94年6月28日,在日盛銀行營業部 │ │ │ │ │元。 │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1萬5千元。│ ├───┼───────┼───────┼─────────┼───────────────┤ │ 二 │94年1月間,在 │甲○○冒用趙錦│甲○○以左列之詐術│94年2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 │ │不詳地點。 │鐘名義,在誠泰│方法,致誠泰銀行陷│2段600號之1頂好Wellcome中華店 │ │ │ │銀行(現合併為│於錯誤,交付卡號:│,刷卡消費222元。 │ │ │ │新光銀行)信用│0000-0000-0000-000├───────────────┤ │ │ │卡申請書上,偽│4號信用卡,再於同 │94年5月1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許昌 │ │ │ │造趙錦鐘署押1 │年1月間某日,在不 │街4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 │ │ │枚。 │詳地點,於上開信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1萬5千元。│ │ │ │ │卡背面偽造趙錦鐘之│ │ │ │ │ │署押1枚,復自同年2├───────────────┤ │ │ │ │月4日起,至同年7月│94年5月2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 │ │ │ │8日止,前往新光商 │東路2段110號7樓全興旅行社股份 │ │ │ │ │銀右列之特約商店消│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萬1千9百元 │ │ │ │ │費時,在信用卡簽帳│。 │ │ │ │ │單上偽造趙錦鐘之署├───────────────┤ │ │ │ │押共3枚。 │94年7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 │ │ │ │ │2段600號之1頂好Wellcome中華店 │ │ │ │ │ │,刷卡消費247元。 │ │ │ │ │ ├───────────────┤ │ │ │ │ │94年7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 │ │ │ │ │42號中國國際商銀城中分行自動櫃│ │ │ │ │ │員機預借現金1萬5千元。 │ ├───┼───────┼───────┼─────────┼───────────────┤ │ 三 │94年6月21日, │甲○○冒用趙錦│甲○○以左列之詐術│於94年6月22日,以該信用卡作2筆│ │ │在不詳地點。 │鐘名義,在花旗│方法,致花旗銀行陷│餘額代償,金額為1萬2千5百元、4│ │ │ │銀行信用卡申請│於錯誤,交付卡號:│萬7千5百元,共計6萬元。 │ │ │ │書上,偽造趙錦│0000-0000-0000-000│ │ │ │ │鐘署押共2枚。 │0號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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