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陳俊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變造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附表所示變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丁○○受僱於丙○○獨資經營之「鼎天魚翅餐廳」(登記為「鼎翅餐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615 號)擔任副理,負責管理餐廳外場及監督櫃臺營收工作,係以收支款項為業務之人。竟因需錢孔急,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餐廳,趁會計高緁庭尚未上班之際,以其保管之鑰匙打開櫃臺抽屜,將餐廳前1 日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自櫃臺抽屜內取出,藏匿在其私人皮包內,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高緁庭上班後,清點現金發現短少,丁○○仍答稱不知,經丙○○指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丁○○知無法掩蓋上情,始於當日晚間將該筆現金交還。 ㈡丁○○趁丙○○於96年4 月初將附表所示、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1 紙交予會計黃韻如作廢之機會,於96年4 月間某日,以其主管身分指示黃韻如交付該支票保管。丁○○取得支票後,明知師傅戊○○已領取現金遣散費、該紙支票應予作廢等事實,竟仍因家中急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於同年5 月7 日在該紙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內,填載其母「謝邱錡」姓名,而變造該支票;丁○○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將該支票存入其保管使用、戶名謝邱錡、臺北民權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而行使該紙變造支票,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予以兌現,丁○○即將1 萬元票面金額侵占入己。嗣丙○○經銀行通知,始知附表所示支票遭兌領,經查閱員工資料,得知謝邱錡係丁○○母親,乃悉上情。 二、案經「鼎天魚翅餐廳」即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證人丙○○、高緁庭、乙○○、甲○○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高緁庭、乙○○、甲○○,命3 人具結後證言,是渠3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非無證據能力。 ㈢惟按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偵查中,「鼎天魚翅餐廳」負責人丙○○固以告訴人身分到場,但其陳述餐廳款項、支票疑遭被告侵占、變造等事實經過,乃居於證人地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丙○○自應具結後而為陳述,始符人證之規定。然查丙○○於96年7 月31日、96年8 月31日、96年11月23日、97年2 月25日所為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命其供前或供後具結,故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95年11月18日將「鼎天魚翅餐廳」櫃臺抽屜內現金2 萬元收入自己皮包中,亦不否認於96年4 月間某日取得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並於96年5 月7 日在該紙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填載「謝邱錡」而持以兌現1 萬元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㈠老闆授權伊管理內外場大小事,現金係伊帶回家保管,隔天再由會計存入銀行,會計休假時伊係職務代理人;因伊於95年11月18日前1 天下班忘記帶零用金回家,故於18日上午10時,因餐廳1 樓沒人,將抽屜內裝有現金之信封袋拿至2 樓自己置物櫃皮包置放;㈡附表所示支票係丙○○委託伊拿給戊○○師傅,當天伊打電話通知戊○○,戊○○說改天再來拿,剛好伊姪子在南部發生車禍,伊怕支票遺失,一時心急,將該支票暫時存在母親謝邱錡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18日侵占2 萬元現金部分: ⑴被告不否認於9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將「鼎天魚翅餐廳」櫃臺抽屜內2 萬元營收現金置於自己皮包內之行為,參以告訴人提出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得知,被告於餐廳尚未營業之前、1 樓燈光昏暗之際,有在櫃臺內翻動物品之動作(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堪以佐證上情屬實。 ⑵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人在桃園,會計有跟我說金錢不見,綽號小薇,她說她現金不見,我有叫會計去買光碟把監視器畫面拷貝起來,我有交給檢察官,是被告拿走的,光碟上有顯示,被告後來有拿出來」、「會計有問被告,被告否認,會計打開錢櫃的時候錢不見,當時被告身為副理有大門鑰匙,會計疏忽把錢櫃鑰匙放在隔壁櫃,放鑰匙的櫃子沒有鎖」、「(問:拿的時間大概是何時?)早上,因為是被告去開門的,應該是9 點多、10點的時候,是會計疏忽把前1 天的錢放在那裡」、「被告就說她忘記了,說我們昨天有交代她把錢收起來,假設會計有交代她會計就不會去問她錢的事,我有問會計,會計沒有交代被告把錢收起來」、「錢丟掉的時候3 個會計都有去問被告,被告否認,我就重複播放監視器的畫面,被告才承認她忘記」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核與證人高緁庭證稱:「我知道有現金不見,多少錢我忘了,正確日期不記得,丁○○有跟我說她怕錢不見先收起來,因為那是放在開放的場所」、「我發現錢不見時問她及另1 位會計,她才跟我說」、「我不知道丁○○有看影碟的事,是我找了一陣以後她才來跟我說」、「不見的當天同時她就把錢拿出來」等情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6264號卷第46頁),另證人乙○○即「鼎天魚翅餐廳」前任副總則稱:「2 萬元遺失的事情也是會計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還沒到之前就請會計調錄影帶,他們就看到有人拿,他們就知道誰拿的,會計就去找被告,被告說沒有,這個時候我不在場,會計跟我說的。被告是晚上快下班的時候才承認的,被告承認的時候我也不在場,但是我有在公司。那時我們有2 個會計,正在交接,被告跟其中1 個會計承認,錢有拿出來交給會計」、「是高緁庭當班的時候錢不見的」、「當天錢不見了,高緁庭一直哭,我當天在,被告也在,被告沒有什麼表示」、「那時是下午4 、5 點的時候,會計找不到錢,因為我都5 點多才到公司,會計就在我去公司前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看到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是綜合丙○○、高緁庭、乙○○所述,當天上午被告將櫃臺內現金2 萬元收入自己皮包後,會計高緁庭於當天中午上班後,發現前1 日之營收現金不見,曾詢問另1 位會計黃郁涵及被告,但被告並未立刻坦承,致高緁庭尋找一陣子,又打電話詢問證人丙○○、乙○○,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始於當晚下班前坦承取走櫃臺2 萬元現金並交還餐廳。 ⑶再查被告在「鼎天魚翅餐廳」之職務範圍,據證人乙○○證稱:「被告跟會計的工作沒有關係,但會計休息時被告代理,收錢、保管錢」、「(問:這個會計也是歸被告督導?)應該算」、「櫃臺裡面有抽屜、有鑰匙,鑰匙只有外場的主管與會計有,連我都沒有」、「(問:當時以被告的職務,他可以在高緁庭還沒上班之前保管那些錢嗎?)她有抽屜鑰匙,有鑰匙的只有2 個人」(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被告持有餐廳櫃臺鑰匙,自有權管理櫃臺內相關物品,尤其餐廳會計尚未上班之前,被告係唯一可以經手櫃臺抽屜內現金之人。因此,被告應係從事餐廳收款業務之人。 ⑷從而,被告辯稱:怕錢不見先收起來云云,固屬被告之職務範圍,但被告於會計高緁庭一開始詢問現金下落時,並未立即吐實,待高緁庭接連詢問丙○○、乙○○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於當日晚間始交出2 萬元現金,顯見被告非單純基於保管意思而占有該筆金錢。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他〔指丙○○〕跟我說時,我就把錢拿下來給他們,那是櫃臺人員叫我保管那2 萬元的」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2978 號卷第22頁),與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一致,且被告於9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將錢取走之時,會計尚未上班,會計何能委託被告保管?又關於被告事後交還金錢之經過,被告所述核與丙○○、高緁庭所述不合。況被告所稱幫會計帶錢回家保管一節,據證人乙○○證稱:「(問:會計交給主管,主管隔天哪時候會把錢拿過來?)一大早就點交給會計」(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高緁庭亦稱:「(問:根據你在那裡當會計的經驗,丁○○常常會把現金收起來?)就只有那1 次」(見96年度他字第6264號卷第46頁),可見被告逕自將現金收管一事,並非常習;縱被告代會計保管金錢,亦應於翌日會計上班後,立刻點交。被告上開所辯,實乏所據,難於採信。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為何遲至96年6 月間提出告訴。然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及竊盜及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見96年度他字第6264號卷第1 頁),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上侵占罪嫌,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無遲誤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所定告訴期間之虞。又據告訴人丙○○稱:「隔1 、2 天之後被告自己來跟我道歉,說她忘記了,我說這種事情可大可小」、「那時我想再給他1 次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於情於理並無不合。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丙○○於事發7 月後始提出告訴,遽認告訴人所述有何不可信之處。 ⑸綜上,被告於9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會計尚未上班、伊有權管理櫃臺金錢之際,將該筆現金2 萬元自櫃臺抽屜取出,置入自己皮包內,嗣會計高緁庭上班後,詢問該筆金錢下落,仍未坦白,延至丙○○指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乙○○抵達餐廳之後,被告始於晚間將該2 萬元交還餐廳等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侵占、變造附表所示支票部分: ⑴被告承認在附表所示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填載其母「謝邱錡」姓名,並存入謝邱錡在臺北民權郵局帳戶內兌現等事實,並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96年度他字第6264號卷第4 頁),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以附表所示支票係告訴人丙○○託伊轉交師傅戊○○之遣散費,伊暫存於母親帳戶,避免遺失云云。然據被告於96年11月23日偵訊時承認:「(問:支票是否為你拿走?把錢用掉?)是我拿的,錢也是我用的」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2978 號卷第15頁),可見被告將該紙支票存入謝邱錡帳戶兌現,並非基於保管目的。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支票是丙○○老闆委託我拿給戊○○師傅,當天我也有打電話給謝師傅他說他改天再過來拿」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然丙○○否認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給被告保管:「那時好像要給員工遣散費,但那時師傅來我們是給他現金,所以那張支票我好像有作廢,我叫新來的會計作廢。因為我開支票會開受款人,但那1 張沒有開,結果被告把她自己母親的名字填上去」、「(問:被告拿這張支票去兌現時有經過你同意嗎?)沒有」、「章是我蓋的而已,其他都是會計寫的,支票受款人是被告寫的」、「因為遣散費的錢不可能剛好1 萬元,所以那時我沒有開抬頭直接要作廢掉」、「我開好就叫會計作廢掉,應該是4 月初開好」、「96年4 月時戊○○到店裡來,是我提現金給他」(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負責人丙○○既已交付現金予戊○○,自無再責由被告保管附表所示支票之理。又據乙○○結稱:「我聽當時的會計黃韻如說的,但是她怎麼說我現在記不清楚,我只有聽她說當初那張票好像是兌現的時候會計黃韻如打電話給我,問我認不認識謝邱錡,我說我不認識,因為黃韻如說票是被謝邱錡領走的,我說我不認識謝邱錡,因為我96年3 月就離開公司,這件事是在我離開之後發生的」(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是被告取走該紙支票時,並未取得丙○○同意,事後兌現該紙支票之時,亦未告知丙○○或會計黃韻如。因此被告並非合法占有附表所示支票,亦無權在支票上記載相關事項。 ⑶縱被告當初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支付戊○○師傅遣散費之用,但詰諸證人戊○○證述:「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因為她是副理,看什麼時候可以去領,被告說公司有寄1 張支票給她放在她那裡,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跟她說票比較麻煩可不可以領現金……隔幾天會計有拿1 個袋子裡面有我的薪水和遣散費,我記得是9 千多元」、「差不多4 月左右,沒有到5 月。我去公司拿薪水也沒有到5 月」、「我之前就有跟被告說不要票」(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見證人戊○○於96年4 月間即已在電話中向被告要求現金而不收支票,核與被告所陳:戊○○改天來拿云云,殊有不合。該紙支票既已失其給付目的,被告竟仍繼續占有附表所示支票,且持向銀行兌現,被告具不法意圖甚明。 ⑷嗣被告於96年5 月7 日在附表所示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填載「謝邱錡」姓名並存入帳戶兌現後,證人丙○○據此追查之經過:「那時有調被告的字跡出來,會計跟我妹妹乙○○有打電話問被告謝邱錡是誰被告否認,但我沒有跟被告通過電話,因為員工守則裡面有父母名字,查出來謝邱錡是丁○○的母親」(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可知被告於第一時間亦未承認將該紙支票兌現之行為,其有不法所有並行使兌現該紙支票之意圖,堪以認定。事後丙○○調閱資料查證謝邱錡係被告母親後,被告始坦白承認因亟需用錢而兌現支票使用,此據證人乙○○證稱:「被告偷票之後,有1 天晚上我有跟被告碰過面,他說他真的沒有錢,所以偷走公司支票,我請會計小姐包2 萬元給他,但他沒有收,當天晚上他有要拿1 萬元給我,說這是支票兌現的錢,但我知道這是1 個刑事案件,所以我沒收」、「我沒有去問過被告支票的事情,是被告在餐廳碰到我主動告訴我」、「(問:被告碰到你時確實是要還你1 萬元?)對,因為那時公司已經決定告她,所以我不收他的錢」(見96年度偵字第22978 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事後辯稱保管云云,實無可採。再據另證人甲○○即當時「鼎天魚翅餐廳」師傅亦稱:「因為他〔指被告〕親戚突然出事,急需用錢,他急著要下南部,就拿走公司的票去用,所以跟我借錢還公司」、「被告要跟我借1 萬元,說要還給公司,她好像跟公司有問題,就說要先拿1 萬元還公司,我想這不是很大的數目就先借他」、「我記得當時聽被告說跟公司有問題好像是親戚有受傷,需要用到錢,才跟公司有票的問題」、「(問:你在偵查中為什麼說被告急需用錢?〔提示96偵字第22978 號卷第14頁〕)應該是,不然被告也不會再跟我借那1 萬元」、「後來我與被告有再通過1 次電話,有稍微聊到,被告說公司要給他1 個機會,只要用心在公司繼續幫忙的話這件事就不希望再有任何問題,應該不是票的問題,就是被告好好工作,公司願意給她機會,就是不追究被告之前的1 萬元的票的問題」(見96年度偵字第22978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參以被告亦自承使用該筆金錢等語如前述,均可佐證被告將該紙支票兌現後,已用於私人用途,因此事後尚須向證人甲○○借款1 萬元,始足以償還餐廳。從而,被告既已將1 萬元花用殆盡,顯非單純保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⑸綜上,被告係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變造附表所示支票,又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紙支票持向銀行行使兌現,將1 萬元侵占入己,應可推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經丙○○同意,變造附表所示支票正面收款人欄填載「謝邱錡」姓名,並存入謝邱錡名義帳戶內兌現等行為,堪以認定,應分別論罪科刑。 ⑹至公訴補充理由另認: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正面、背面偽填「謝邱錡」姓名(見本院卷第91頁)。但謝邱錡在臺北民權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保管、使用,是謝邱錡應概括授權被告利用該帳戶兌領支票,實難遽認被告未經謝邱錡同意而在附表所示支票上偽填其姓名,自無偽造署名或偽造文書可言。又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係提示票據領款之必備手續,故在支票背面簽署他人署名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示款票款之證明,表示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之意,應係刑法上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填寫「謝邱錡」姓名及地址、電話,亦與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補充理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所稱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要旨可參。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第4 項、第144 條準用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受款人非必要記載事項,得由發票人或執票人事後填載。因此,本案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填載「謝邱錡」姓名,係將有效成立之無記名支票變更為記名支票,因而限制受款人須為「謝邱錡」,影響該紙支票表彰之權利。但因被告非發票人,亦非合法執票人,故核屬無權填載受款人之變造行為。至辯護人雖主張:此係偽造私文書云云,並提出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246 至247 頁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然此法律問題係以「他人偽造完成之無記名支票」為前提,是該偽造支票本非合法之有價證券,自無偽造或變造之問題,故僅可該當私文書。本案附表所示支票既經丙○○開立,係屬合法成立之票據,已具有價證券性質。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受款人欄內填載「謝邱錡」後並持向臺北民權郵局行員提示兌現,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變造附表所示支票,犯罪所得僅1 萬元,且事後被告向甲○○借款1 萬元欲償還餐廳,但乙○○拒絕收受,本院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依其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於95年11月18日侵占零用金2 萬元,又於96年5 月7 日變造附表所示支票,再於同日持以行使兌現,將款項侵占入己,3 行為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另斟酌:⑴被告擔任「鼎天魚翅餐廳」副理期間,本應綜理、監督餐廳大小事務及人員,竟於95年11月18日利用職務機會侵占餐廳款項,經負責人丙○○原諒後,仍不知悔悟,又於96年5 月7 日先變造附表所示支票,再將票面金額侵占入己,其犯罪手段至不可取;⑵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⑶惟被告先後侵占2 萬元、1 萬元,金額微少,經丙○○發覺後,被告旋即提出2 萬元、1 萬元返還餐廳,但1 萬元部分經乙○○拒收,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拒絕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⑷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就變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㈣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前揭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11月8 日所犯業務侵占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另一業務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㈥末查,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正面受款人欄填載「謝邱錡」而變造該紙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金額 │ 發票日 │ 變造部分 │ 提示兌現日 │ │ │ │ │(新臺幣)│ │ │ │ ├─────┼────┼──────┼─────┼──────┼────────┼──────┤ │CN0000000 │鼎翅餐廳│彰化商業銀行│ 1 萬元 │96年4 月30日│在支票正面受款人│96年5 月7 日│ │ │即丙○○│晴光分行 │ │ │欄填載「謝邱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