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高偉文、林勇如、林欣苑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0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係台北縣新店市○○路7 巷2 號5 樓聯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迪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戊○○(原名陳美鳳)、毛祚穎(二人為夫妻,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通緝中)則係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230 號8 樓之3 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偉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受聯迪公司之委託代為記載會計事項與處理稅務,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及合法稅務代理人。三人均明知聯迪公司於90年12月間與嘉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長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杶公司)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帝威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關係,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聯迪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予戊○○,戊○○與毛祚穎先以上揭不實交易內容,填製會計憑證即聯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13紙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64 萬7,868 元,再交予嘉德公司、長杶公司及日帝威公司,長杶公司並據以申報扣抵該公司90年度營業稅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29萬335 元(580 萬6,708 元×5%)。戊○○與毛祚穎復於91年 1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揭不實銷項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聯迪公司90年12月結算申報書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申領零稅率銷售額退稅而行使之,致該稽徵所人員陷於錯誤,核撥43萬2,82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經濟部89年10月23日經(89)中字第89513813號函(稿)、聯迪公司變更登記表、聯迪公司章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丙○○委託毛祚穎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聯迪公司股東名簿、聯迪公司統一發票10張、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資料8張(應為9張之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聯迪公司90年12月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伊係聯迪公司之負責人,聯迪公司於90年間委託偉誠公司記帳及處理稅務事宜,聯迪公司與長杶公司、嘉德公司於90年間並無交易事實,及聯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13張發票分別交予嘉德公司、長杶公司及日帝威公司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然是公司負責人,對會計程序不了解,聯迪公司從82年就委託戊○○記帳,伊並未提供聯迪公司空白發票給戊○○做不法使用,另聯迪公司與日帝威公司確有實際交易等語。經查: (一)日帝威公司於90、91年間有與聯迪公司有過交易,被告庭呈之訂購單確係日帝威公司之訂購單,日帝威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採購、研發製造、生產銷售,所銷售之產品種類包括電腦攝影機、鏡頭、監控鏡頭成品、數位相機,日帝威公司本身有生產線,營業地址在桃園龜山,日帝威公司在日本及大陸均有代理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於日帝威公司擔任研發及業務職務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傳真正本2 紙在卷可憑,且證人丁○○即90、91年間任職於聯迪公司之業務人員亦證稱:聯迪公司的營業項目為分割處理器,日帝威公司曾與聯迪公司有過交易,伊有經手過該交易,客人會傳真給聯迪公司,聯迪公司收到訂單後蓋聯迪公司收發章後回傳回去,卷附之訂購單確係日帝威公司之訂購單,上所載之產品編號BQ-502P 係指聯迪公司黑白分割處理器等情(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明確,足認聯迪公司於90年11月間與日帝威公司確有實際交易,日帝威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是被告辯稱與日帝威公司有實際交易,應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91年間伊在聯迪公司擔任會計,聯迪公司的會計帳目係委由偉誠公司戊○○負責,戊○○有向聯迪公司拿過空白之發票,因為公司報稅的時候會把所有發票都交給戊○○,由她幫聯迪公司報稅,為了避免有發票開錯的情形,戊○○會要求聯迪公司除了已經開立的發票存根外,另外交付8 至10張的空白發票給她讓她處理。是自90年11月初起,戊○○表示聯迪公司小姐經常開錯發票,所以她開始有要求一併交付空白發票。因為公司平常都是請戊○○報稅,所以她那邊有一套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戊○○自82年起就幫聯迪公司處理帳目,而且信用良好等情(本院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你是聯迪實業公司的會計?)是。(工作的時間有多久?)10幾年了。(你的工作內容為何?)會計助理將出貨憑證、零用金及銷貨傳票交給我審核無誤後,陳報給各主管。(聯迪公司的統一發票是由誰開立?)會計助理。我們公司的會計助理經常更換。... 我於95年1 月間曾到新店稽徵所說明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給長杶公司,因為公司的會計助理是以手寫的方式開立發票,而新店稽徵所查核的發票卻以電腦打字之方式開立的,負責報稅的偉誠公司戊○○要求聯迪公司交付5 至10張的空白統一發票,因戊○○向我反應:聯迪公司會計助理所開立的發票有錯誤的地方,並要求我預留5 至10張空白統一發票,我於同月間查證後才發現是遭戊○○擅自開立的。」等語(96年12月3 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23347 號卷一第188 至190 頁)大致相符,其證言並無何明顯重大瑕疵,且卷內亦無相反之證據可認證人甲○○所述與事實不符,其證詞應可採信。證人甲○○復證稱:伊本身有負責公司記帳,惟僅做一些簡單的紀錄,如有收、發支票,會請工讀生或會計助理登記,伊大約1 、2 星期審閱1 次,被告沒有看;聯迪公司每兩個月交給戊○○報稅資料,戊○○計算後,如需要繳稅時會通知聯迪公司,如係退稅時,就不會通知等語(本院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歷歷,則被告所辯:聯迪公司自82年起即委託戊○○記帳,並未提供空白統一發票予戊○○作不法使用,會計程序伊不清楚等語,尚非無據。 (三)查檢察官所舉之經濟部89年10月23日經(89)中字第89513813號函(稿)、聯迪公司變更登記表、聯迪公司章程、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丙○○委託毛祚穎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聯迪公司股東名簿等,僅能證明被告係聯迪公司負責人,而聯迪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0張、逐筆發票明細查詢資料9張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僅能證明聯迪公司於90年11月、12月間有開立發票予嘉德公司、長杶公司及日帝威公司,至聯迪公司90年12月份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等,僅能證明聯迪公司該年度申報稅額及退稅之情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戊○○、毛祚穎就開立不實發票予嘉德公司、長杶公司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足以推翻證人甲○○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起訴意旨以嘉德公司、長杶公司、日帝威公司之不實銷項金額共664 萬7,868 元,佔聯迪公司同期間銷項總額801 萬7,058 元之百分之82,所佔之比例甚鉅,被告與甲○○既為聯迪公司負責審核財務之人員,於渠等審核公司財務之際,定能發現上開3 家公司之不實銷項金額等語,而認被告與戊○○、毛祚穎有共同犯意聯絡。惟查,聯迪公司於90年11月、12月之銷項總額為2 千零16萬520 元,此有營業人聯迪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96年度偵字第23347 號卷一第161 頁)在卷可憑,檢察官所舉之數據即與事實不符。且上開推論並未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資佐證,僅屬推測之詞。況即便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與甲○○確實於事後知悉戊○○、毛祚穎填製不實之聯迪公司發票予長杶公司、嘉德公司,亦不能就此推論被告事前即與戊○○、毛祚穎有幫助他人逃漏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共同犯意聯絡。 (四)查戊○○因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經本院傳訊,仍未到庭作證。是被告是否與戊○○、毛祚穎是否存有共同犯意聯絡,仍有合理之懷疑,而屬無法證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與戊○○、毛祚穎有共同犯意聯絡,因而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發│買受人│發票人│金額(新台幣) │ │ │票日及號碼│ │ │ │ ├──┼─────┼───┼───┼──────────┤ │ 一 │90/12/00 │嘉德公│聯迪公│43萬1,850元 │ │ │KB00000000│司 │司 │ │ ├──┼─────┤ │ ├──────────┤ │ 二 │90/12/00 │ │ │39萬5,810元 │ │ │KB00000000│ │ │ │ ├──┼─────┼───┤ ├──────────┤ │ 三 │90/12/00 │長杶公│ │43萬3,748元 │ │ │KB00000000│司 │ │ │ ├──┼─────┤ │ ├──────────┤ │ 四 │90/12/00 │ │ │52萬7,978元 │ │ │KB00000000│ │ │ │ ├──┼─────┤ │ ├──────────┤ │ 五 │90/12/00 │ │ │68萬3,265元 │ │ │KB00000000│ │ │ │ ├──┼─────┤ │ ├──────────┤ │ 六 │90/12/00 │ │ │71萬3,440元 │ │ │KB00000000│ │ │ │ ├──┼─────┤ │ ├──────────┤ │ 七 │90/12/00 │ │ │33萬7,038元 │ │ │KB00000000│ │ │ │ ├──┼─────┤ │ ├──────────┤ │ 八 │90/12/00 │ │ │73萬9,169元 │ │ │KB00000000│ │ │ │ ├──┼─────┤ │ ├──────────┤ │ 九 │90/12/00 │ │ │25萬4,520元 │ │ │KB00000000│ │ │ │ ├──┼─────┤ │ ├──────────┤ │ 十 │90/12/00 │ │ │100萬2,090元 │ │ │KB00000000│ │ │ │ ├──┼─────┤ │ ├──────────┤ │十一│90/12/00 │ │ │114萬5,460元 │ │ │KB00000000│ │ │ │ ├──┼─────┼───┤ ├──────────┤ │十二│90/12/00 │日帝威│ │4,500元 │ │ │KB00000000│公司 │ │ │ ├──┼─────┤ │ ├──────────┤ │十三│90/12/00 │ │ │9,000元 │ │ │KB00000000│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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