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謝欣怡律師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張菊芳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施怡君律師 鄭洋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玄○○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寅○○及宇○○均無罪。 事 實 一、辰○○自民國90年3 月6 日起至95年6 月20日止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工程組組長,辛○○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環境工程學研究所暨土木工程學系教授,玄○○則自91年3 月間起任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設於臺北市○○區○區街3 號之2 ,3 樓之1 與5 樓)董事長,林鴻志(於95年10月6 日過世)則係該公司之副董事長。二、緣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為推動「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設置計畫」,將於左營南勝利營區建置先進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作業,欲委託專業廠商辦理「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專案委託管理(PCM)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服務案(下稱國訓中心標案),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等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分兩階段辦理評選作業,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 項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而由該會承辦人即運動設施處科長黃○○(不知情)於94年11月初獲簽准辦理上述事項後,再由時任該會主任委員陳全壽(不知情)於同年月11日核定會外評選委員辰○○、辛○○、宇○○(詳下無罪之所述)、張祖恩、翁正強、卯○○、張桂林、李清祥、楊忠和及蘇文仁(以上7 人均不知情)共10名參與評選委員會議,並由陳全壽擔任召集人兼會議主持人,於所召開之評選會議中與其他評選委員共同審定本案投標須知、廠商評選須知、服務契約書等文件內容,訂定或審定評選項目、評選規則、評定方式,並親自出席評選會議、依評選須知進行評選等事項,辰○○、辛○○分別獲聘列名該標案會外評選委員之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三、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依同法第94條第2 項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另為確保採購評選委員公正辦理評選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 、4 條亦規定: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該須知第5 條更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即包含第2 款「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在內)。機關發現委員有該項行為者,應予解聘。辰○○、辛○○長期擔任政府類似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均明知於此。然辰○○於獲聘擔任國訓中心標案評選委員執行法定職務期間,因體委會聯絡人黃○○在94年11月29日(星期二)下午5 時30分舉行第一次評選會議前寄達開會通知單、投標須知、廠商評選須知、服務契約書草案等資料,而獲悉投標須知上所載體委會前於94年11月4 日簽請陳全壽核定之本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50 萬元,明知此乃於公開前應予保密、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招標文件內容,評選委員自有保密義務,更不得與利益相關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評選事務或透露該等消息,竟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暨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該案依規定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前之94年11月21日至23日間之某日,致電舊識即昭淩公司董事長玄○○,告知此標案之存在及經核定之預算金額為7,250 萬元,而違背評選委員職務洩漏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於知悉辛○○、宇○○亦為該案評選委員後,明知此乃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向特定廠商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消息,竟仍承前洩密概括犯意,先於第一次評選會議召開當日之94年11月29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電話中告知林鴻志、玄○○其與辛○○正在開評選會,而違背職務洩漏其與辛○○乃本案評選委員身分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於當日會議後迄至95年2 月23日與林鴻志通話告知其認宇○○亦為「同一國」之委員前之某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在開始評選前違背職務向玄○○或林鴻志洩漏宇○○亦為此案評選委員之秘密消息;玄○○、林鴻志由上方式先後知悉與此標案相關訊息後,認昭凌公司取得該標案有利可圖,遂私下請託交代辰○○稱要其與辛○○「大家好好聯繫一下」以建立與昭凌公司間之友好關係,辰○○竟違背職務接受廠商請託,透過臺大土木工程學系教授申○○(本院通緝中)邀約與之素有交情之辛○○,再透過同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教授之壬○○邀約宇○○,辛○○明知如接受與該案評選職務有關之特定廠商飲宴娛樂等免費招待,依規定不應繼續擔任評選委員而應辭職,竟心生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辰○○亦明知於此而承前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玄○○、林鴻志為圖昭凌公司順利標得此案,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仍同生對於辰○○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評選委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此標案進行評選前、後,為如下飲宴: ㈠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 玄○○、林鴻志、辰○○、辛○○與作陪之申○○、壬○○及臺大教授丑○○等人(宇○○因故未到),於此標案94年12月15日舉行第二次評選會議前之同年月13日(星期二)晚間,在臺北市○○○路○ 段156 號B1之台北聯誼社飲宴,當 日昭凌公司方面推由玄○○使用其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20,045元買單,而由該社以「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同額發票交由玄○○收執,再由玄○○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單據,於94年12月31日以董事長室名義報支董事長12月份交際費,而獲昭凌公司核銷,並等額支付與董事長秘書張玉秋(不知情),玄○○、林鴻志共同交付該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辰○○、辛○○則分別收受該不正利益並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參與評選會議違背其等之職務。而體委會後於95年2 月8 日將該標案公告上網招標,預算金額為7,250 萬元,採行訂有底價準用最有利標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且於同年3 月6 日截止投標,計有包含昭凌公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在內共5 家廠商參與投標(但評選委員名單仍未公告)。 ㈡系爭吟松閣飲宴: 玄○○、林鴻志、辰○○、辛○○與作陪之申○○、丑○○、壬○○等人,於此標案95年4 月1 日進行第三次評選會議決定5 家投標廠商何者取得優先議價權前之同年3 月1 日(星期三)晚間,在臺北市○○區○○路21號之吟松閣溫泉旅館飲宴,席間並有申○○女友即掛名麗景名商俱樂部(即麗景酒店)副董事長A○○張羅前往之酒店小姐(即其等所稱之「特助」)在場陪侍娛樂,當日昭凌公司方面推由玄○○使用其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41,140元買單飲宴消費,而由該旅館以「朝記吟松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同額餐費發票,另由玄○○或林鴻志以現金支付上開女性陪侍費用共112,500 元,而由麗景酒店以「鼎勝行」名義開立同額發票,再由玄○○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單據,以董事長室名義於95年4 月7 日向昭凌公司報支包含上開兩筆費用之董事長3 月份交際費,並獲該公司核銷後等額付與張玉秋,玄○○、林鴻志共同交付該免費飲宴及女性陪侍娛樂之不正利益,辰○○、辛○○則分別予以收受並違背職務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參與評選會議(宇○○則僅課後到場打招呼約10分鐘即行離去,並未收受之)。 ㈢系爭極品軒飲宴及酒店續攤: 上開標案後於95年4 月1 日舉行最後之第三次評選會議,共有8 名評選委員出席投票(含宇○○、不含主席陳全壽),不應繼續擔任評選委員之辰○○及辛○○亦違背職務出席投票,在包含昭凌公司在內之5 家投標廠商代表依抽籤順序進行完簡報及與委員間之問答,由該8 名出席委員各自評分後,果依其等過半數決議同意昭凌公司為第1 名並取得優先議價資格(亞新公司為第2 名,但查無評選裁量本身之不法情事)。而辰○○於95年4 月5 日自大陸地區昆明返回臺灣之翌日,又因違背職務受玄○○與林鴻志之私下請託,去電邀宴辛○○及宇○○欲表示感謝之意,並為宇○○更改飲宴時間至宇○○晚上免上課之95年4 月13日,且確認其2 人均會到場後隨即告知林鴻志及玄○○,玄○○、辰○○、辛○○、宇○○(無證據證明其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認知)與作陪之申○○、壬○○等人,遂於昭凌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後之95年4 月13日(星期四)晚間,假借高爾夫球球友餐敘之名義,在臺北市○○區○○路18號之極品軒餐廳飲宴(但宇○○於開始時到場打招呼後即先行離去),林鴻志因病未能出席,但仍指派昭凌公司總經理兼董事B○○、協理甲○○代為出席招呼客人並處理付帳事宜(無證據證明其等亦有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當晚昭凌公司方面先由B○○以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22,000元買單,而由該餐廳以「韋禹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同額餐費發票;宴後辛○○有事先行離開,B○○亦因家住桃園不克繼續參與,玄○○、辰○○、申○○等人則轉往位於臺北市○○區○○街、林森北路一帶某處有女陪侍之麗景酒店營業處所續攤唱歌飲宴,昭凌公司方面並由甲○○到場買單支付其等消費,而由麗景酒店以「鼎勝行」名義開立41,000元之發票,事後再由B○○、甲○○之總經理室於95年4 月21日檢附上開發票,以總經理室餐費之名義經由玄○○核准後報支昭凌公司交際費共63,000元而獲昭凌公司予以核銷,玄○○、林鴻志以此方式共同交付該等免費飲宴唱歌娛樂之不正利益,辰○○、辛○○評選職務雖已結束,但仍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之不法對價認識分別收受該等不正利益(辰○○包含此兩次免費利益,辛○○則不包含酒店續攤之免費利益;其餘招待辰○○出國之部分,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所述)。而體委會末於95年5 月9 日公告該案於95年4 月26日決標,由昭凌公司經過第3 次減價陳明願以底價承攬後方以等同底價之63,00 萬元得標(查無事先洩漏底價等不法情事),並公告該底價及決標金額暨出席當次評定最有利標評選會議之評選委員名單。 四、嗣因法務部政風司接獲民眾檢舉,調查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偵辦,經該署承辦檢察官於94年10月26日起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辰○○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又據通訊監察及偵查所得,於96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因而率員前往辰○○、玄○○等人辦公室、住居所等地同步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政風司接獲檢舉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未○○等人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前之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未○○等人(詳下述及者)及被告辰○○以外之各該共同被告均曾於檢事官前為陳述,其性質對於被告辰○○而言,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甲審理卷第20頁、乙審理卷第25頁、審理總卷五第4 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事官前之證詞對於被告辰○○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寅○○僅就共同被告玄○○於檢事官前之證詞有所爭執認係審判外陳述,而本院業已依聲請於審理中以玄○○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例外容許傳聞證據之事由存在,則對被告寅○○而言,玄○○之檢事官前證詞並無證據能力,應逕以其審理證詞為據;至於其他不含寅○○自身在內之證人所為檢事官前之供述,被告寅○○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甲審理卷第20頁、審理總卷五第4 頁筆錄),同上㈡被告辰○○部分之理,該等檢事官前之證詞對寅○○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非共同被告之證人未○○、天○○、丁○○、子○○、己○○、宙○○、壬○○、甲○○、A○○、戊○○、B○○、黃○○、卯○○、丑○○等人,均曾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且亦查無應例外容許檢事官前傳聞供述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被告玄○○、宇○○之辯護人全部爭執該等檢事官筆錄,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B○○、壬○○、甲○○、A○○、戊○○、未○○之部分(見本院乙審理卷第25、26頁筆錄),同上㈢之理,爭執部分對該3 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被告辛○○不爭執部分對其有證據能力。 ㈤另非共同被告之證人巳○○、丙○○、唐靜芝、張小品、莊書彰、翁正強、李清祥、蘇文仁、唐定忠、詹小華、李憲章、蔡進興、鍾秉宜、徐喜美、李高祥、邱思嘉、張玉秋、顏利達、陳賢忠、盧思賢等人,曾於檢事官前為陳述,但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被告玄○○、宇○○之辯護人全部爭執該等檢事官筆錄,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巳○○、丙○○之部分(見本院乙審理卷第25、26頁筆錄),則同上之理,爭執之檢事官筆錄對之無證據能力,不爭執之檢事官筆錄對之有證據能力。 ㈥至於共同被告於檢事官前之陳述,對陳述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亦屬傳聞供述,被告辛○○、宇○○、玄○○之辯護人均予以爭執(見本院乙審理卷第25、26頁筆錄),是該等共同被告之檢事官前陳述,對該3 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二、非共同被告之證人翁正強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 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非共同被告之證人翁正強等人(詳下述及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被告辰○○、寅○○之辯護人就與其2 人所涉犯嫌有關部分,均未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辛○○、宇○○、玄○○之辯護人雖提出爭執,但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該等偵訊中之結證,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又被告辰○○之辯護人曾具狀謂:證人即辰○○之配偶唐靜芝於偵查中曾明白表示拒絕證言,但因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證言」等語為由強令其具結,當認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理總卷一第108 頁,偵訊筆錄見96偵7955卷三第81頁以下);然觀諸該偵訊筆錄,檢察官於偵訊前已明確告知唐靜芝與被告辰○○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關係得拒絕證言,雖其後贅予要求釋明拒絕證言之原因(同法第183 條參照),但仍無礙於檢察官已踐行具結前之法定告知義務程序,尚難認係強令唐靜芝具結,是被告辰○○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此規定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此與同法第159 條以下之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證人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均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調查程序令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如認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詞,一旦符合容許傳聞證據之例外,即有證據能力,一則,已然混淆令證人具結之規定及傳聞法則在訴訟法上本質之差異,二則,勢將架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欲透過具結擔保司法權作用正確行使之本旨,故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人證詞,應認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且此乃證據絕對排除事項(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縱使同法第159 條之5 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443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35 、1790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㈡查本件各該共同被告均曾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有所供述,對於供述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自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證述,但檢察官在該等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其等就有關他人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等所述實在,此有各該偵訊筆錄為憑,無論本件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據上開說明,因未具結乃證據能力之絕對排除事項,故該等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對於供述人以外之被告而言,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查證人戊○○等人(含共同被告辰○○、玄○○及寅○○在內)均曾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性質並非傳聞證據,與本案各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俱有明確關連性,而由本院准予傳訊到庭作證,被告辰○○之辯護人徒以證人戊○○之證詞內容遽謂與本案無關,認其審理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理總卷五第4 頁筆錄),顛倒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不同層次,顯非可採。 五、扣案之昭凌公司傳票等物: 扣案之昭凌公司傳票、名片簿、筆記本等物(按本件共有15箱證物,第1 箱至第10箱之扣押證物明細清單附於本院審理總卷一第4 頁以下,第10箱即第6 頁贓證物品清單編號2 所指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陸續調得之各該資金查核資料;第11至15箱之清單則附於本院審理總卷二第194 頁以下),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被告辰○○等5 人及其辯護人對此等物證均不爭執其搜索扣押經過(被告玄○○之辯護人所質疑扣案證物第1 箱編號13「陳兆銘筆記本」,見本院審理總卷一第7 頁贓證物品清單,經本院調取後檢視確認係昭凌公司製作之2006年行事曆,所有人為劉青華,另由陳兆銘在扣押物品封條上簽章,檢察官業已透過97年6 月10日之補充理由書㈢更正為劉青華筆記本;至於眾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尋找之扣案玄○○筆記本,按即扣案證物4-1-10-1玄○○2007年藍色筆記本,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後,該筆記本連同編號4-1-3-1 及4-1-3-2 之通訊錄,本院將之放入扣案證物第11箱內,影本則附於本院審理總卷五卷末),是認該等扣案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其譯文: ㈠關於卷存通訊監察之各該證據方法,被告寅○○之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甲審理卷第49頁筆錄);被告辰○○之辯護人質疑:監察對象僅載明「葉某某」或「張某某」,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載明可辨識之特徵,監聽理由不具體,電話附表與監察書之間未蓋檢察官核章,真實性存疑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質疑:本件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指「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情形,卷內無從查知在監聽前曾就本案嘗試以其他方法蒐證而無效果,僅於通訊監察書中照抄法條謂「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且通訊監察書由檢察官核發,僅載明「葉某某」,辛○○又非受監察人,執行通訊監察不符合現行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 號解釋文意旨;被告宇○○及玄○○之辯護人亦提出同上各該證據能力方面之質疑。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 號解釋文,固認為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下稱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有關監察書之核發,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之規定,因未要求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等語,然該解釋係於96年7 月20日作成,依其解釋文末段,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同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施行之日(即公布後5 個月)失其效力。亦即,在96年7 月11日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後5 個月施行之前,有關檢察官於偵查中核發監察書之規定,難謂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各該通訊監察書,均係承辦檢察官依職權核發,其就引為本案證據之各該通訊監察內容,最早係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乙○大出監字第000312號監察書核發,自當日起實施通訊監察,並續為監察至95年4 月14日上午10時止(見本院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22頁以下之補充理由書㈢、通訊監察書影本及其電話附表共8 件)。辯護人原質疑若干附卷者僅係監察書稿,並非正式監察書,均經公訴檢察官補正監察書影本在卷;又辯護人曾質疑該補充理由書「一、編號四」及「二、編號二十二」所載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均不包含該兩次通話之時間在內,互核後知僅係補充理由書之誤載,前者應更正為附件五之通訊監察書,後者應更正為附件六之通訊監察書,仍足堪確認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之各該通訊監察內容均係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各該通訊監察書後而為,則本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其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 號解釋尚未作成,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尚未修正公布,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核發監察書,與修正前該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已依法執行之通訊監察,自不因嗣後大法官會議宣告相關法律規定違憲而成為非法監聽。 ㈢又觀諸上開各該通訊監察書共8 件,其上對於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即電話附表)、監察理由、期間、方法、適用法條(即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等法定記載事由,均已依法載明,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其中,關於「監察對象」,雖均載為「葉某等」、「張某等」,但對照本案緣起之法務部政風司接獲民眾檢舉調查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函文及其附件(附於94他7389卷),均足堪特定其所指之人別對象(包含被告辛○○、宇○○、辰○○、申○○在內),是通訊監察書此部分之記載雖嫌疏略,但均無礙於事後本院依法進行程序審查,自難認係違法實施通訊監察;至於「監察理由」,各該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監察對象涉嫌貪瀆案,平日均以電話聯絡,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並非辯護人所指單純照抄法條,且上開他字卷所附函文及其附件,均可查知本案實施通訊監察前之各該偵查作為,佐以前揭記載,足認檢察官就監察理由已為充分之「自由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難認係違法,此與辯護人所指另案之通訊監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6號案件)情節迥然有別,自無比附援引該另案見解之可能;又辯護人辯稱電話附表與通訊監察書間並未加蓋檢察官之核章,真實性存疑云云,顯然缺乏論據,純屬臆測,無足為憑,本案檢察官所實施之各該通訊監察確係依法為之,要無疑義。 ㈣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錄音帶(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82、683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11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本案檢察官於前揭補充理由書㈢所援用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其原始監聽光碟(檔案)均已存卷,譯文本身復經各該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就其中有爭執者當庭勘驗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其餘無爭執者,均同意逕以偵查證據卷2 所附之警製譯文為準(見本院甲審理卷第113 頁以下之檔案名稱與譯文所在對照表,其中「一、編號二、九、十、十九」、「二、編號五」之勘驗筆錄,見同院卷第101 至103 、123 頁),本院於審理期日之調查程序業已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監聽譯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各該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已就上開譯文內容本身表示不爭執或未再提出當庭勘驗之聲請(見本院審理總卷五第13頁、甲審理卷第82、104 頁等筆錄),參照上開說明,除本院當庭勘驗者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外,卷存監聽光碟及其派生之警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㈠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涉有何洩密或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被監聽到的7,250 萬元是立法院通過的預算金額,這是公開事項,且非檢察官所稱之底價(決標公告底價為6,300 萬元),底價是由體委會主委訂定以後加以密封,所有人都不知道,我不可能洩漏底價;又國訓中心標案評選時,11位委員有9 位出席,扣掉主席未評分,共有8 位委員評分,其中有5 位評昭凌公司為第1 名、兩位委員評第2 名、1 位評第3 名,可見半數以上委員都評昭凌公司為第1 名,評選都是公正沒有護航;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是我們舉辦中日工程技術研討會邀請日本教授來吃飯,與本案無關;系爭吟松閣飲宴是球隊分組比賽有輸贏在那邊聚餐,輸的人請客,與本案無關;系爭極品軒飲宴是球隊打球輸贏邀朋友來聚餐,與本案無關云云。辯護人承其所述為相同之答辯,認辰○○擔任此標案評選委員,並無任何違背評選職務之行為,且參與相關飲宴與評選事務均欠缺不法對價關係,另辯稱:採購案件之預算金額,除有應守秘密者外,任何廠商均得逕自總統府或地方政府公報等刊物輕易獲取相關資訊,辰○○電話中提到的預算金額,乃政府公開資訊,且本案曾於招標公告前辦理公開閱覽制度,該招標須知上所記載之預算金額自非於招標公告前應秘密之消息等語。 ㈡被告辛○○亦矢口否認涉嫌於評選期間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辯稱:我公正評選,沒有違背職務,相關聚餐都是申○○等朋友邀約,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是申○○找我去的,其中也有來臺參加研討會的日本教授,當天我女兒從紐西蘭回來,我很快就離席與我太太(方淑慧)去機場接我女兒,我沒有收受任何昭凌公司贈送之禮物或酒,現場也無女性陪侍;系爭吟松閣飲宴是申○○找我去的日常朋友聚會,討論環保相關的事情,我等女朋友小棠一起去,所以遲到很久;系爭極品軒飲宴是申○○邀我去參加,並非昭凌公司邀請云云。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以:辛○○在昭凌跟亞新公司之間之所以評選昭凌公司第1 名,是因為辛○○發現亞新公司跟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工程司)引用的照片相同(見本院審理總卷一第148 頁中華工程司服務建議書摘要影本),辛○○也有當場提出詢問,對方承認圖片是從網路上剽竊而來,辛○○並無違背職務評選;相關飲宴均無收受不正利益或有何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且均未討論到與標案評選有關之事,並無違法,本案係委託技術服務之勞務採購,通常採用最有利標,亦係採用「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並無洩漏底價、平底價得標之問題,檢察官起訴所指稱之「護航」,其具體意義不明等語。 ㈢被告玄○○亦矢口否認涉嫌交付不正利益予評選委員,辯稱:辰○○只是打電話告訴我有這個案子,說有這個案子的資料可以去拿,但我沒有派人去拿,且本案是最有利標,知道底價沒有意義,系爭飲宴均跟本案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辰○○在電話中告知的是本案預算金額,但因本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之最有利標決標方式,因此對於底價事先知悉與否,並非重要資訊,玄○○無需為不重要之資訊犯罪;玄○○並未參加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系爭吟松閣飲宴是臨時受林鴻志通知前往,參加前不知何人與會,系爭極品軒飲宴與標案無關,玄○○並無任何行賄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予評選委員之犯罪行為等語。 二、國訓中心標案之背景說明及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辰○○自90年3 月6 日起至95年6 月20日止擔任營建署公共工程組組長,負責審核:營建自動化、電子化計畫審定暨執行督導管考、營建業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申請融資貸款認定、該署及所屬單位辦理採購招標須知、契約及其相關文件、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建置推動政策、市區道路與工程受益費法令研訂、修正解釋及相關政策與管理等業務(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56至65頁營建署函覆之職務分層明細表;其並於95年6 月21日起至96年8 月21日擔任該署國民住宅組組長,但與本案無關)。又被告辛○○於78年間起在臺大任教職迄今,為臺大環境工程學研究所暨土木工程學系教授(見本院審理總卷五第19頁筆錄、卷三第250 頁扣案名片影本)。被告玄○○則於85年到91年間擔任昭凌公司總經理,後於91年3 月間升任該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審理總卷五第15頁筆錄、96偵7955卷十第42頁昭凌公司董監事名單影本,且林鴻志登記為副董事長、B○○登記為董事之一)。 ㈡查體委會為推動「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設置計畫」,俾於左營南勝利營區建置先進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因考量該會同仁均非工程人員,且國訓中心之開發尚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等,故擬委外辦理「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專案委託管理(PCM)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服務(按即國訓中心標案),經承辦人即運動設施處科長黃○○於94年10月28日簽請同意以7,250 萬元之預估預算金額辦理,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分兩階段辦理評選作業,第1 階段評選(含資格審查及服務建議書評選)達到標準之廠商,再依分數高低排定議價順序後進行第2 階段議價作業,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需組成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事宜,擬由11位委員組成,除會內委員1 人擬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外,會外委員則依所涉領域中擇相關專長學者及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資訊網路建議名單遴選具工學類背景之專業人員計16名,後經該處處長李高祥、副主任委員朱壽騫、主任委員陳全壽等人層層簽核,而由陳全壽於同年11月4 日批示同意委外辦理及核定預算金額如上,且因陳全壽並未同時圈選評選委員,遂由黃○○於94年11月9 日再度呈請圈選會外委員,陳全壽於同年月11日核定順序及人選如下:①張祖恩、②宇○○、③翁正強、④張桂林、⑤辛○○、⑥辰○○、⑦李清祥、⑧楊忠和、⑨卯○○、⑩蘇文仁(見扣案證物第二箱編號12-1行政院體委會標案卷宗夾4 宗之1 第225 至238 頁簽呈、會外評選委員建議及首長圈選名單等件)。 ㈢後該案訂於94年11月29日舉行第一次評選會議,在該次會議中,除張祖恩、張桂林未出席外,其餘9 名評選委員均出席之,會中除選定由卯○○擔任副召集人外,並決定:本案評選方式係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先由各評選委員依評選項目及計分標準進行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後,再由工作小組加總各計算各廠商之序位;評選項目分為「專案管理團隊與實績」(20分)、「本計畫整體工作計畫」(30分)、「技術服務執行計畫」(20分)、「服務費用」(20分)、「執行本委託案之創意構想與建議」(10分)等5 項。後該案又於同年12月15日舉行第二次評選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委員決議本案投標須知、廠商評選須知、服務契約書草案應依與會委員意見修正。而該會又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規定,訂於95年1 月9 日至13日將上開各招標文件公開閱覽,請廠商及民眾提供意見,期間計有昭凌公司等4 家廠商辦理文件閱覽,體委會稍後即依意見修正投標須知、廠商評選須知及服務契約書(見同上體委會標案卷之1 宗第163 、54頁評選會議紀錄、第39至52頁之簽呈、文件閱覽簽到表、意見表、廠商及民眾意見暨回覆表等資料)。㈣該案於95年2 月8 日上網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7,250 萬元,後於同年3 月6 日10時截止投標,計有:①中華工程司、②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③亞新公司、④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栢誠公司)及⑤昭凌公司送件投標,經審查後確認5 家均符合投標須知相關規定,得參與第三次評選會議之簡報及評選(見同上體委會標案卷之1 宗第23頁第三次評選會議議程)。 ㈤於95年4 月1 日舉行之第三次評選會議,除主席兼召集人陳全壽外,出席評選委員計有:宇○○、翁正強、辛○○、辰○○、李清祥、楊忠和、卯○○、蘇文仁共8 名(張祖恩、張桂林未出席),於會議中,進行完依抽籤決定順序之各投標廠商代表簡報、在場評選委員詢問、廠商答詢等程序後,最後由在場8 名評選委員就應徵廠商提送之服務建議書進行㈢所示各項之評分,並以出席評選委員評分分數平均70分以上為及格;評選結果為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同意第1 名為昭凌公司,取得優先議價資格,第2 名為亞新公司、第3 名為中華工程司、第4 名為中泱公司、第5 名為栢誠公司(見同上體委會標案卷之2 宗第3 頁以下第三次評選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經本院檢視各委員之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項目表(存於同上體委會標案卷之1 宗內),其等評分統計如下:┌────┬───┬────┬────┬────┬────┬────┐ │委員編號│姓 名│中泱公司│中華工程│亞新公司│昭凌公司│栢誠公司│ ├────┼───┼────┼────┼────┼────┼────┤ │ B │辰○○│86(2) │83(4) │85(3) │88(1) │75(5) │ ├────┼───┼────┼────┼────┼────┼────┤ │ C │卯○○│81(4) │84(2) │83(3) │85(1) │80(5) │ ├────┼───┼────┼────┼────┼────┼────┤ │ D │宇○○│79(5) │84(3) │85(2) │89(1) │80(4) │ ├────┼───┼────┼────┼────┼────┼────┤ │ E │李清祥│76(4) │77(3) │81(1) │78(2) │74(5) │ ├────┼───┼────┼────┼────┼────┼────┤ │ F │辛○○│81(5) │84(3) │85(2) │86(1) │82(4) │ ├────┼───┼────┼────┼────┼────┼────┤ │ G │翁正強│77(5) │84(2) │80(3) │87(1) │79(4) │ ├────┼───┼────┼────┼────┼────┼────┤ │ H │楊忠和│76(5) │84(2) │86(1) │82(3) │77(4) │ ├────┼───┼────┼────┼────┼────┼────┤ │ I │蘇文仁│74(4) │81(3) │88(1) │84(2) │74(4) │ ├────┴───┼────┼────┼────┼────┼────┤ │評選序位總數名次│4(34) │3(22) │2(16) │1(12) │5(35) │ └────────┴────┴────┴────┴────┴────┘ ㈥該案係採行訂有底價最有利標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昭凌公司經由上開評選會議取得優先議價之順位,體委會後於95年5 月9 日公告該案於95年4 月26日決標,由昭凌公司以等同底價金額之63,00 萬元得標,並公告該底價及決標金額(見警聲搜卷第79頁之決標公告)。 ㈦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 林鴻志、辰○○、申○○、辛○○、丑○○、壬○○等人,於94年12月13日晚間,在臺北市○○○路○ 段156 號B1之台 北聯誼社飲宴,當日由玄○○使用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20,045元買單,而由該社以宏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同額發票(21時42分),隨後董事長室即於94年12月31日檢具①睿晟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同日「禮品X3」含稅27,000元及②慶醇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同日「約翰走路酒類X4」含稅13,600元之發票各乙紙,連同首揭發票,以董事長玄○○12月份交際費共392,937 元(包含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費用)名義向昭凌公司報支交際費,再由該公司核銷後等額付與董事長秘書張玉秋(按即傳票所載「應付玉秋」,見扣案證物第一箱編號2 扣押物編號4-2-A5-16 昭凌公司94年度傳票本中94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及發票,影本附於證據卷3 第53至57頁,另可見96偵7955卷十第144 頁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明細)。 ㈧系爭吟松閣飲宴: 玄○○、林鴻志、辰○○、申○○、丑○○、辛○○、壬○○等人,於95年3 月1 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21號之吟松閣溫泉旅館飲宴,當日由玄○○使用其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41,140元買單,而由該旅館以朝記吟松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同額餐費發票,事後董事長室另檢具鼎勝行所開立同日現金112,500 元之發票,連同首揭發票,於95年4 月7 日,以董事長玄○○3 月份交際費共374,376 元(包含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費用)名義報支交際費,再由昭凌公司核銷後等額付與董事長秘書張玉秋(按即傳票所載「支玉秋」,見扣案證物第一箱編號3 扣押物編號4-2-A5-2昭凌公司95年度傳票本中95年4 月7 日轉帳傳票及發票,影本附於證據卷3 第95至98頁,另可見96偵7955卷十第146 頁所附上開信用卡刷卡明細)。 ㈨系爭極品軒飲宴及續攤: 玄○○、B○○(昭凌公司總經理)、甲○○(昭凌公司協理)、辰○○、申○○、辛○○、壬○○等人,於95年4 月1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18號之極品軒餐廳飲宴,當日由B○○使用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22,000元買單,而由該餐廳以韋禹有限公司名義開立同額發票(21時04分27秒許,B○○於該發票上註記「4/13/06 (四)公司宴請友人」),當晚稍後辰○○、申○○等人又轉往錦州街、林森北路某處唱歌。後總經理室於95年4 月21日檢具上開發票及鼎勝行所開立同日現金41,000元之發票(18時30分)各乙紙,以總經理室餐費之名義報支昭凌公司交際費共63,000元,而由昭凌公司予以核銷並付與總經理室秘書邱思嘉(按即傳票所載「支思嘉」,見扣案證物第一箱編號10扣押物編號4-2-B7-5昭凌公司95年度傳票本中95年4 月21日轉帳傳票、發票、請款單,影本附於證據卷3 第133 至135 頁,另B○○刷卡紀錄見扣案證物第二箱編號2 B○○銀行資金暨刷卡交易明細第83頁)。 三、被告辰○○洩漏預算金額及部分評選委員名單並受請託: ㈠查被告辰○○擔任營建署公共工程組組長期間,獲聘擔任體委會國訓中心標案之會外評選委員之一,而在該案第一次評選會會議於94年11月29日(星期二)下午5 時30分舉行前,已先接獲該案聯絡人黃○○寄達投標須知等文件因而知悉其內容,遂於94年11月21日至23日間之某日某時,去電昭凌公司董事長玄○○,於電話中稱(辰○○簡稱張、玄○○簡稱黃):「張:董事長你在忙啊?黃:你好,我在苗栗。張:上一次我跟你講那個,『國家選手訓練中心PCM 那個』,你要不要看看那個內容?黃:相關那些東西是吧?張:對對對,投標須知等等。黃:好啊好啊。張:派個人來這邊,我影印一份給他,因為29號要開這些招標須知的會議。黃:OK、OK。張:金額不少,『金額7250萬』,那麼多的數目。黃:好好謝謝,我找個人過去。張:找個人過來。黃:好好,我馬上聯絡。」等語,業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開會前確有寄送招標須知等標案資料予包含辰○○在內之評選委員(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20頁筆錄),辰○○亦稱其擔任營建署組長期間,與體委會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是因為擔任此標案之評選委員才有公務上的往來,收到體委會方面寄來此案投標須知等文件是第一次知悉與本案相關之書面資料內容等語明確,且稱上開通話內容為其與玄○○之對話無誤,證人玄○○復證實確有此一對話(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132 、106 、104 頁、卷五第13頁審理筆錄),此外,並有扣案證物上開體委會標案卷之1 宗所附國訓中心標案簽呈、會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首長圈選名單、第一次評選會議開會通知與會議議程、投標須知、廠商評選須知、服務契約書草案等資料存卷為憑,且有上開電話之警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證據卷2 第236 頁),觀諸辰○○在電話中所言「國家選手訓練中心PCM 」、「29號要開這些招標須知的會議」等語,對照卷存其他客觀事證,堪信其在該通電話對玄○○所提及者,便係體委會之國訓中心標案無疑。 ㈡關於該通電話中「金額7250萬」之意,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稱係該案之「底價」云云,顯為誤植,蓋上開標案之決標公告明確記載本案之底價金額為6,300 萬元,且亦同時載明本案之預算金額為7,250 萬元(見警聲搜卷第79頁),而就此預算金額,體委會函覆本院稱:本案招標須知公告時間為95年2 月9 日,預算金額為7,250 萬元,該會95年度之預算,行政院於94年8 月30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95年1 月12日三讀通過,該會編列5 億元預算,辦理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及籌設國家射擊訓練基地等計畫,為利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推動,該會於94年11月4 日由陳前主任委員全壽核定預算金額7,250 萬元,擬委託專業廠商辦理此服務案,該會並於94年11月22日以體委設字第0940023085號函將會議資料送各委員,其中會議議程即告知該服務案預算金額等節甚詳(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149 頁以下函文及所附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廠商評選須知、服務建議書評選評分項目表、評選序位總表、服務契約書草案、立法院公報、體委會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開會通知單等件),經核該等書證,均與該會函覆內容相一致,其中,體委會「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見該卷第204 頁)更清楚記載:設備及投資1,300,000 千元,其細目⑵為「辦理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及籌設國家射擊訓練基地等計畫500,000 千元」,則顯然透過行政院(包含該會)函送至立法院審議之預算項目暨嗣後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該會該項預算,均無法查悉單單「國訓中心標案」一項之預算金額究係多少?縱使該等行政院函送審議及立法院審議過程與三讀通過之相關資料、程序均屬公開非秘密,亦無法得知該標案之具體預算金額,反而對照體委會函覆該會主委核定該案預算金額之時間,兼參酌該會是在第一次評選會議前寄發招標須知及會議議程等資料時告知各該評選委員上開經核定之預算金額,是已堪認辰○○確係在收到上開開會資料後,因而得悉國訓中心標案經當時之主任委員陳全壽核定之預算金額為7,250 萬元,方打電話告知舊識即昭凌公司董事長玄○○此一消息,即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所言「金額7250萬」之語。 ㈢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辦理採購時,預算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所言「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此預算金額之多寡,事關於招標前計算採購金額,並歸類該採購案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等不同級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6 條參照)。且按工程會於94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 條亦載明:「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賦予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對所知招標資訊應予保密之義務。承前所述,國訓中心標案乃體委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委託技術服務,經公開評選為優勝」所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案,其預算金額為7,250 萬元,採購金額亦為7,250 萬元,採購金額級距屬巨額採購,此等資訊均揭示在本案之招標公告中(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151 頁及前揭扣案卷宗第36頁之招標公告),而本案招標文件上網公告時間為95年2 月8 日,但該案曾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訂於95年1 月9 日至13日將招標須知等資料公開閱覽(見前揭扣案卷宗第39頁簽呈),供廠商及民眾表示意見,欲投標之廠商因而得以在公告前查知投標須知內所載預算金額,然在辦理公開閱覽之前,該案預算金額,依前揭說明,仍屬招標文件應予保密之事項,況斯時立法院公開審議中之體委會預算中,從未單獨列出「國訓中心標案」之預算金額,而係與「籌設國家射擊訓練基地等計畫」併列,自無政府藉由預算審查程序公開國訓中心標案預算金額之可能,且因預算金額事涉採購金額之計算與級距分類,所應分別適用之相關法律規定、採購程序均有不同,標案規模大小,對於特定廠商事先評估自身損益利害、得標可能性等,因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或提前準備,均有其明確關連性,當屬「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無疑,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招標文件所列預算金額,於公告(公開說明、公開閱覽)前,自應予以保密,不得任意洩漏,於本標案有所適用之上開評選委員須知亦明確揭示評選委員對此之保密義務,是該預算金額,在本案辦理公開閱覽因而公開之前,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及依法聘任之各該評選委員而言,既係政府採購法所言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內容,又係不得洩漏之「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衡其性質,當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甚明,證人即本案當時之體委會運動設施處處長李高祥、聯絡人即該處科長黃○○於檢事官前均一致證述評選委員對此應保密,否則有失公平競爭原則,可資為憑(見96偵7955卷四第5 頁筆錄),另工程會之意見亦同上認定可一併參照(見該會99年3 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095390 號函所示之意見對照表,附於本院審理總卷四第289 頁)。被告辰○○身為本案評選委員,雖對有無在第一次評選會議召開前收到體委會所寄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不復記憶,但亦自承94、95年不只擔任過本案之評選委員(見本院審理總卷五第13頁筆錄),而該須知第13條即明訂「本須知由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機關於通知委員派兼或聘兼事宜時一併附於通知書中」,承辦人黃○○又明確證稱此須知在會前即有連同第一次評選會議之議程等資料以開會通知附件寄發(見同上偵卷第7 頁筆錄),是辰○○對該須知所賦予之保密義務自無推諉不知之理,雖被告辰○○及辯護人屢屢辯稱預算金額為政府公開資訊云云,然查,本標案經當時主任委員陳全壽核定之預算金額7,250 萬元,自始未出現在立法院審議95年度預算之相關文書上,而係與其他計畫併列之總計金額(已如前述),是政府所公開者,斷非本案之單項預算金額,而係辰○○藉由收到開會通知附件後便於電話中向玄○○說出此一消息,斯時非但招標文件尚未公告,甚而公開閱覽亦未辦理,辯護人徒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需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之排除規定,謂表示於此情況下招標文件內容於「公告前」均無需保密云云,忽略但書情形仍要求機關在「公開前」(如此標案依規定「辦理公開閱覽前」)對招標文件內容應予保密之體系解釋,顯非可採,被告辰○○洩漏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殆無任何疑義。 ㈣雖被告辰○○在同一通電話中曾向玄○○表示請其派人來拿投標須知等相關資料之影本,玄○○亦於該通電話中允諾之,後續2 人又曾於約2 日後之94年11月24日13時33分許通聯,玄○○稱「我那個同仁大概20分鐘以後到你那邊好嗎?」,辰○○答稱「好好」,再於94年12月7 日8 時47分許通聯,辰○○稱「你是不是叫『阿川』來我辦公室?」,並稱「我9 點半以前在辦公室,9 點半以前來」,玄○○答稱「好好」(見證據卷2 第239 頁反面、第247 頁警製通訊監察譯文),該2 人均確認為其等之對話內容無誤。然而,該兩通電話所指事情為何?是否即為94年11月21日至23日間之某日某時通話所指國訓中心標案之影印資料?依譯文內容判讀,並不明確,辰○○與玄○○均堅詞否認後來有給或有派人拿標案資料,其等提到之「阿川」,經查為玄○○之司機戌○○,但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亦堅詞否認玄○○曾派其到辰○○辦公室拿過資料(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23頁筆錄),檢察官在多處執行搜索,復未查扣任何辰○○拿給玄○○之標案資料影本,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辰○○另有洩漏此標案相關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或物品,併此指明。 ㈤然查:①林鴻志曾於94年11月29日17時16分28秒許去電辰○○,辰○○稱:「我5 點半在開會」、「5 點半有一個評審會」、「晚上之後我會與辛○○,他約一起吃飯」、「辛○○約的,我這邊我們在一起」、「我們這5 點半開會」等語,兩人又討論週末打球之事,後玄○○插撥進來,談完周日球敘後:「黃:那大概這樣,那剛才鴻志跟你說的,知道了吧?張:知道,我知道。黃:你晚上有飯局是嗎?張:對對。『我跟辛○○在局裡有個評選案』。黃:『是是,那你跟他』。張:還有上次,我跟你講那個要給我看一下。黃:那個東西,我們要喔!你來安排喔!張:題目,我知道,問題,問題。黃:跟林啊!張:問題、問題。黃:那個會,明天我會拿過來跟。張:那就好。黃:『那個你跟林啊,大家好好聯繫一下這樣』。張:『我知道,我們今天一整天開評選會,現在5 點半』。黃:好好謝謝」。②林鴻志曾於94年12月12日9 時58分許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前夕去電辰○○:「林:那個林老師那個你和他約一下,看看他今晚可以嗎?還是怎樣?張:好啊,我約約看。林:好好好好好。張:晚上要去哪?林:『啊給他選啊』。張:喔」(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5 、7 之對話,見本院甲審理卷第103 頁即乙審理卷第54頁勘驗筆錄、證據卷2 第250 頁反面警製譯文),辰○○、玄○○均不否認為其等之通話內容。比對國訓中心標案第一次評選會議舉行之日期及時間,第①通電話通話時,即該次會議召開前約15分鐘,辰○○所言其與辛○○之評選(審)會,就是此標案第一次評選會議,後玄○○插撥進來,辰○○又向玄○○報告此事,玄○○並未多問即接話「是是,那你跟他」,並指示辰○○「那個你跟林啊,大家好好聯繫一下這樣」等語,雖因語涉曖昧,無直接證據證明辰○○或辛○○曾洩漏評選委員詢問投標廠商之題目,且當時僅係第一次評選會議召開,各委員應未擬妥題目才是(辰○○陳稱題目是指希望昭凌公司提供幾個關於橋樑檢測研討會的問題讓其在會議中提出),但玄○○針對辰○○與辛○○參加之評選會,挑明要辰○○與辛○○「大家好好聯繫一下」,從對話前後內容觀之,與國訓中心標案評選事務間之關連,實至為明確,尤以辰○○早在此次開會前接獲相關資料時就已向玄○○透露「國家選手訓練中心PCM 那個」、招標須知等等,並洩漏該案經主委核定之預算金額(見㈠、㈡),玄○○與辰○○長年交好、本為舊識,自然知悉辰○○係在營建署任組長,國訓中心標案並非辰○○業務所轄,招標須知等等顯然係指辰○○擔任此案評選委員,而辰○○又從未供稱同時間其與辛○○還有其他評選案並告知玄○○,顯見玄○○當知辰○○所指評選會,就是國訓中心標案之評選會,且經由辰○○在電話中告知,玄○○因此知悉辛○○亦為此案評選委員之一,進而要求辰○○與辛○○「大家好好聯繫一下」,再對照第②通電話同為昭凌公司高層之林鴻志亦指示辰○○邀約辛○○,且稱「地點由他選」,辰○○接獲指示後,除在電話中承諾林鴻志外,更於稍後之同日(12日)11時37分許去電申○○稱:今晚有空嗎?「那個黃董在約啦,你看正芳有沒有空」,還有徐老師這樣..申○○即稱:我聯絡丑○○跟辛○○再跟你聯絡,辰○○又謂「壬○○也給他約一下沒關係,還有另外壬○○一個那個老師不知道什麼名字,也是北科大的」,申○○即答道「宇○○,作混泥土的嘛」,辰○○即確認「對對,宇○○」;另又於同日17時24分許再度去電申○○確認聯絡情形如何,申○○稱「差不多了,都會來,老徐、陽泰、還有宇○○..」,辰○○並稱已自行聯絡辛○○(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4 、6 之對話,見證據卷2 第25頁反面、第29頁警製譯文),而翌日果有其等約妥之系爭台北聯誼社(但宇○○因故未去,詳下述),顯見無論係玄○○或林鴻志所約,辰○○受其等之請託後即積極自行或透過申○○邀約辛○○及宇○○,就辛○○而言,辛○○從未宣稱其與林鴻志有何長期或緊密之交誼,以致林鴻志可能因此交代辰○○稱辛○○可任選聚會場合,反而從林鴻志欲透過辰○○邀約辛○○,更可見林鴻志與辛○○交情之疏遠,佐以玄○○前揭「大家好好聯繫一下」之通話內容,顯然玄○○與林鴻志均係私下請託辰○○藉由擔任上開標案評選委員之機會,拉攏同為評選委員之辛○○,並準備透過地點由辛○○任選之邀約向辛○○示好、建立關係,玄○○與林鴻志為昭凌公司順利取得國訓中心標案而為此請託,要無疑義,況辰○○亦自承:委員名單是不能公布的,我們也是到場才知道,(94年11月29日)開會知道評審委員名字,「我只認識兩位,即辛○○、宇○○」等語(依序見96偵7955卷一第110 頁偵訊筆錄、96偵7955卷五第14頁檢事官筆錄),而本案招標公告明確記載「最有利標委員名單是否公告--否」(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152 頁),直接駁斥玄○○稱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有事前公布之說詞,益徵辰○○就是受聘擔任評選委員後,透過前揭①與最早洩漏預算金額之通話,與昭凌公司高層玄○○、林鴻志私下接洽與採購案相關之招標文件內容、評選會議召開及部分評選委員名單等事宜,且因此洩漏辛○○之評選委員身分,但就宇○○而言,辰○○雖認識但顯然不熟,僅知與壬○○同校任教,而在玄○○、林鴻志請託邀約辛○○大家好好聯繫一下之同時,決意要透過申○○再經由壬○○邀約宇○○到場,辰○○意在替昭凌公司牽線建立與宇○○間之友好關係甚明,甚而,系爭台北聯誼社聚會宇○○因故未到,辰○○又於95年2 月23日去電林鴻志表示:「『你交代的事情我都處理好了,約下星期三』,昨天我跟辛○○、郭老師吃飯,請他們把下星期三時間留下來,『我再邀宇○○,這個都是同一國的』,還有徐老師,..」(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24之通話,見證據卷2 第287 頁警製譯文),雖該通電話後又提到「兩次合併擴大舉行,你跟董事長說各贏一場各輸一場,兩個合併舉行,擴大舉行」等語,辰○○亦因此稱是約球友聚餐云云,然宇○○自稱「宅男」、不打高爾夫球,何來「都是同一國的」?與球賽輸贏合併擴大舉行又有何干?況依社會通念實況,聚會目的本可不止其一,反而為掩人耳目,在邀球友、通好教授聚餐同時,拉攏平日並無關係又非熟識之標案評選委員,並非違背常情,是辰○○當係自行評估其與唯二認識之辛○○、宇○○均係立場相同(同一國)之評選委員,在玄○○與林鴻志請託拉攏辛○○之同時,亦一併為昭凌公司評選利益拉攏宇○○,則雖查無辰○○洩漏宇○○為評選委員之直接對話,但仍堪認辰○○係於知悉宇○○此人為評選委員之94年11月29日評選會議開會後迄至上開95年2 月23日與林鴻志通話前之某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向玄○○或林鴻志洩漏宇○○此人亦為此標案評選委員之一,方有林鴻志交代辰○○約人、辰○○告知都處理好了、宇○○是同一國的等通話內容,且果有後續系爭吟松閣飲宴之出現。 ㈥前已述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2 項明訂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且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於本標案有所適用94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 、4 條分別規定: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資訊,應予保密。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此均為被告辰○○受聘擔任評選委員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辰○○及其辯護人對此並無異見。惟承前所述,辰○○非但向玄○○洩漏尚未在公開閱覽程序中公開之招標文件內容即預算金額之秘密,又先後對本案投標廠商即昭凌公司高層玄○○或林鴻志洩漏其與辛○○、宇○○均係擔任評選委員之消息,蓋標案評選委員名單事關最有利標評審好惡取向,對標案是否進行公平競爭,當事屬重要,法規均明訂應予保密(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明文可參),本案又無任何開始評選前公告名單之情形,辰○○違背保密義務,於開始評選前洩漏部分評選委員名單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甚明,且又接受投標廠商即昭凌公司高層方面代為邀約辛○○大家好好聯繫一下之請託,該公司與此標案明顯具有直接利益關係,辰○○自係洩密、私下與利益廠商接洽採購事務並接受請託,違背前揭各該當時有其適用之法規,於評選職務之執行,自有明顯違背(但尚查無辛○○有辰○○上開各該違背評選職務行為之事證)。 四、被告辰○○與辛○○收受免費飲宴娛樂等利益: ㈠關於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之出席狀況,被告玄○○雖曾辯稱自己沒有出席云云,然審理中業已坦承有去,且有刷卡買單(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96頁筆錄),並有卷附刷卡明細及報支交際費單據為憑(詳見二、㈦)。又被告辛○○雖曾辯稱當天女兒返國,與太太去機場接女兒所以很早離開云云,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申○○(13日)當晚11時49分許去電辛○○問要不要來?辛○○稱現在去接小棠,馬上就過去了等語(見證據卷2 第270 頁反面警製譯文),則辛○○係攜女伴晚到而非為接女兒早走,況其後審理中辛○○均未否認曾到場飲宴消費(如本院審理總卷五第19頁反面筆錄),是辛○○與對此無所爭執之辰○○相同,均有享受該次玄○○為其等及其他在場人士刷卡買單之免費飲宴利益。至於被告宇○○,其自始堅詞否認曾出席(如96偵7955卷一第49頁檢事官筆錄),證人即其配偶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4年12月13日(星期二)當天下午5 點半左右,宇○○來接我去朋友介紹民生東路6 段靠近東湖的一家泰式料理用餐,我們約6 點抵達,用餐完將近8 點,之後就直接回家,宇○○沒有再出門過等語(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44頁筆錄),辯護人並提出發票影本乙紙以佐其說(發票上記載19時45分,見本院宇○○乙辯護意旨狀卷第11頁),經查當日宇○○所持用花旗銀行鑽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確有一筆JOLLY 泰食麥酒餐廳1,320 元之消費紀錄(見本院乙函文卷第8 頁花旗銀行函覆之信用卡月結單,按所指乃位於臺北市○○區○○路423 號之卓利JOLLY 泰式+麥酒餐廳),衡諸上開信用卡刷卡紀錄當無可能臨訟杜撰,堪信為真,午○○證稱案發後為回想丈夫行蹤開始蒐集資料因而找到發票等語,亦無臨庭捏造以迴護其夫之跡象,況依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申○○於94年12月12日中午去電丑○○稱張組長邀吃飯,在台北聯誼社,「林鴻志、玄○○、辛○○、我、你、壬○○、宇○○,葉老師要去也可以」等語,另辰○○於同日傍晚去電申○○問都聯絡好了嗎?申○○答稱「差不多了,都會來,老徐(按即丑○○)、陽泰還有宇○○」等語(依序見證據卷2 第253 頁反面、第256 頁反面警製譯文),雖有辰○○預計邀請宇○○、申○○稍後答覆宇○○會來之通話,但終究不可等同於當日宇○○確實依約出席,是此部分堪信宇○○辯詞為真,其並未出席該次飲宴,合先敘明。 ㈡又雖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前,辰○○、申○○、辛○○間多次在電話中提到該次飲宴可以帶「特助」(如證據卷2 第256 頁反面、第254 頁警製譯文),申○○當時女友A○○亦被申○○告知前往,而查其等口中之「特助」,申○○前女友戊○○明確證稱就是陪酒或「作S 」的酒店小姐(見本院審理總卷三第224 頁筆錄),證人丑○○稱係女性研究助理云云,悖於常情,斷非事實,但因卷存玄○○核銷單據中,並無女性陪侍之相關消費紀錄,A○○亦稱自己係獨自前往(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145 頁審理筆錄),而其當時乃申○○之女友,並非因玄○○等人付費請其到場陪侍服務,是難認該次飲宴乃「有女陪侍」之飲宴。再者,公訴人雖稱昭凌公司事先購買禮品致贈辰○○、辛○○及宇○○3 人,主要乃源於玄○○用以核銷之發票中有此購買「禮品X3」之紀錄(詳見二、㈦),惟宇○○未去,已如前述,而該次飲宴參與之教授等人顯然不止辰○○、辛○○,如何證明昭凌公司所購買之3 份禮品就是送給國訓中心標案評選委員辰○○、辛○○或查未出席之宇○○?況被告等均堅詞否認,玄○○稱係送給國外學者,非無可能,故公訴人此送禮之說,舉證尚有不足。 ㈢關於系爭吟松閣飲宴,玄○○、林鴻志、辰○○、辛○○及申○○、丑○○、壬○○等人均坦認確有出席,且經查確由玄○○刷卡買單吟松閣之飲宴費用41,140元,而玄○○此次核銷單據中,又同時出現鼎勝行所開立同日現金112,500 元之發票乙紙(詳見二、㈧),該發票載明消費日期就是吟松閣飲宴當日,檢察官在偵查中曾指揮撥打該發票上所留電話00000000,對方稱是麗景大酒店(見96偵7955卷一第100 頁筆錄),而A○○曾任「麗景名商俱樂部」副董事長(見扣案證物第12箱編號8-3-17申○○名片簿內名片,影本附於本院審理總卷五第193 頁),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①辰○○950224去電A○○稱下禮拜三(950301)總共有8 個人,扣掉A○○跟小棠還要6 位,A○○稱小姐1 個1 萬5 千元,吃飯到底,另外有的話再1 萬元,辰○○請A○○把價錢跟林鴻志講一下,②申○○950301傳簡訊跟A○○講「張組長說少叫1 個,林鴻志自己會帶,亦即妳叫5 個」(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31及34,依序見證據卷2 第286 頁、第302 頁反面警製譯文),核與當日出現麗景方面開立之發票相符,A○○亦坦認當時自己是酒店經理(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142 頁筆錄),是堪認A○○該次證稱後來認為不妥,只有帶兩個女性友人一起過去作陪,是私人朋友,沒有帶酒店小姐云云,並非實情,該次飲宴乃「有女陪侍」之聚會甚明,無論係玄○○或林鴻志以現金支付,事後均出現在玄○○之核銷單據中,顯見縱係林鴻志所付,亦不違背玄○○要一起替辰○○等人買單之意思,辰○○、辛○○在場同享玄○○飲宴及女性陪侍之免費利益甚明,縱使辛○○係近凌晨方攜女性友人小棠前往,但依社會通念,仍係同場共歡飲酒作樂,當認有同享該飲宴娛樂利益甚明。 ㈣不過,被告宇○○雖坦認當晚(星期三)上完課後曾前往吟松閣,但始終供稱自己只是去打個招呼、唱首歌而已,約10分鐘就走了(如96偵7955卷一第49頁檢事官筆錄),對此,證人午○○證稱:宇○○95年間每個星期三都在北科大教書,有一次星期三他比較晚回來,說去北投什麼閣,是壬○○說要介紹朋友,另證人壬○○則證稱:申○○聚餐會叫我找北科大的宇○○,是因為申○○、宇○○、辛○○跟我都有參加一個綠色建材的任務編組,我們會開會、對此議題也很有興趣,宇○○專長污泥燒結、我是機械爐子,大家就會吃飯聯誼,每次吃飯沒有什麼理由,吟松閣當晚我記得他來沒有多久就走了,他來打個招呼,他來很晚了(依序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46頁、卷三第199 頁審理筆錄),核均與宇○○之供詞相符,是雖堪認當晚其確有與會,但當非停留相當時間,其供稱打個招呼、唱首歌就走了、約10分鐘等語應係為真,依社會通念而言,如此停留時間,實難認其算是曾享受該次飲宴娛樂他人付費之免費利益,但辰○○藉由球友餐敘及教授聯誼之場合,透過申○○再轉由壬○○企圖二度邀約同校任教之宇○○到場之客觀事實仍無疑義。 ㈤關於系爭極品軒飲宴,眾被告始終辯稱乃林鴻志與球友即極品軒餐廳老闆陳美聰(其對外使用「陳力榮」之名片、眾人曾稱其「酉○○」)打高爾夫球有輸贏,林鴻志到餐廳請陳美聰吃飯,順便找其他教授聯誼,陳美聰亦到庭證實確有此事(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10至12頁筆錄),姑且不論該次飲宴之目的(詳下述),昭凌公司方面,至少有董事長玄○○、總經理B○○及協理甲○○在場,而辰○○與辛○○亦皆在場用餐,乃不爭之事實,該極品軒餐費係由B○○刷卡買單(詳見二、㈨),B○○證稱是去探病時林鴻志請他去招呼客人,出發前又告知甲○○前往(見本院審理總卷三第229 至236 頁筆錄),雖其證稱刷卡買單是自己的判斷,報支核銷是要確認這筆錢不是自己付的,但因此筆消費乃玄○○簽核其方可以總經理室名義報支,其又在發票上註明「公司宴請友人」,則無論有無林鴻志打球賭輸請客之情,玄○○同意B○○報公司帳核銷此筆餐費並無疑義,則堪認辰○○、辛○○確有在場享受免費飲宴之利益。又被告宇○○始終供稱:自己只是去打聲招呼、照個面,就跟他們說有事要離開等語,證人地○○(助理)稱當天壬○○有打電話來說要介紹工程界的朋友給宇○○認識,證人午○○(配偶)又稱宇○○說要去打個招呼,晚上7 點多就來接我去家樂福逛到9 點多就直接回家,因為隔天(4 月14日)是小女兒黃立嫻之生日,要去買東西替她慶生(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45至48頁筆錄),並有當庭庭呈之黃立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宇○○花旗銀行鑽石卡附卡月結單(13日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店2,310 元之消費)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筆消費時間為20時56分之函文(見本院乙函文卷第24、29頁)以佐其說,辰○○亦結證稱宇○○有來一下(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127 頁筆錄),是宇○○出現但7 點左右就已離開之情當信為真,以在場人甲○○稱當天用餐大約兩小時(見本院審理總卷三第216 頁審理筆錄),B○○買單之發票上記載之時間為21時04分許,又查無宇○○曾坐下來用餐達相當時間之明確事證等客觀情狀觀之,衡諸社會通念,自當認宇○○並未享受該次他人付費之免費飲宴利益。 ㈥然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辰○○於95年4 月6 日本來是跟辛○○約12日星期三晚上在極品軒聚餐,跟宇○○聯絡後得知是辰○○記錯了、宇○○星期三晚上有課,便稱「不然我來改星期四晚上看看... 我才剛和正芳聯絡」,宇○○回稱「以正芳時間為準」,辰○○又稱「他星期三有空,你不行就算了,我來改時間」,隨後辰○○再度去電宇○○稱決定星期四13號晚上6 點半在極品軒,宇○○即答以「OK」,辰○○隨即在之後其與林鴻志通話時告知「下禮拜四晚上,宇○○與辛○○都有空,我約好了,..他們2 個我都聯絡好了」,且辰○○又去電申○○稱「正芳我跟他講好了..陽泰、宇○○,『其他我看不用了』..」,之後又與丑○○、壬○○聯絡確認後,再跟林鴻志說「我都聯絡好了,正芳會來,宇○○會來..」,翌日(7 日)辰○○即向玄○○表示「下禮拜四名單都全部到齊了,林、黃、申○○、壬○○都到了」(見證據卷2 第313 至317 頁警製譯文),則辰○○身為極品軒餐宴之聯絡人,除了確定辛○○會到場外,一聽聞宇○○星期三晚上因有課沒空,隨即為其更改時間至星期四晚上,殆宇○○承諾後,即先後向林鴻志及玄○○表示「他們2 個我都聯絡好了」、「名單都全部到齊了」等語,甚至曾跟申○○稱「其他我看不用了」,是宇○○到場之必要性,實「不言而喻」,惟宇○○自稱根本不打高爾夫球,與林鴻志、陳美聰間之球賽輸贏有何關係?為何他星期三晚上不行,辰○○便要配合他時間改約星期四晚上?一約到辛○○與宇○○就說其他不用了?且何需多次向林鴻志及玄○○強調辛○○及宇○○都會到場?而敲定此次聚會當時,昭凌公司甫於5 天前之95年4 月1 日獲評選為國訓中心標案第1 名並取得優先議價權,辰○○、辛○○及宇○○正是在場參與評選且均評定昭凌公司第1 名之評選委員(評選過程詳下述),非但宣布評選結果與邀宴之間,在時序上具有明確之前後關連,邀約對象更明顯有其針對性,要謂昭凌公司不是企圖利用此次餐宴夾帶感謝該3 名評選委員,其誰能信? ㈦至於極品軒飲宴後續攤之部分,辛○○自始供稱自己沒去(見96偵7955卷一第95頁偵訊筆錄),又別無反證存卷,當可採信為真,宇○○在極品軒階段即早早離席,更無參加可能,玄○○雖就自己有無前往?前後供詞反覆,然真正關鍵處乃當天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一帶某處,替確定有前往之辰○○、申○○等人買單者,為昭凌公司協理甲○○,而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林鴻志找我去極品軒,他當時身體狀況不太好,找我去幫忙,餐宴後,有人要去唱歌,B○○因家住桃園,麻煩我幫忙去簽單,B○○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審理總卷三第215 至221 、235 頁筆錄),且事後總經理室亦檢附前揭極品軒餐宴B○○買單之發票及鼎勝行所開立之發票各乙紙報支昭凌公司交際費獲准核銷(見二、㈨),甲○○稱其核銷單據需經由副總B○○及董事長玄○○簽核,B○○則稱自己的部分是董事長玄○○簽核,是不論玄○○有無親往續攤或早退,其事後都批准當日極品軒飲宴及續攤買單費用之報支核銷,在當時林鴻志因病無法前往,B○○、甲○○顯然無法自行決定能否提出單據核銷之情況下,玄○○自係承林鴻志買單付費意志而為簽准,以其身為董事長之身分,多次介入相關飲宴到場名單之事前聯絡(如其向辰○○稱要與辛○○大家好好聯繫、辰○○向其報告名單都到齊了等等),如僅係公司大股東林鴻志私人要請客,玄○○干涉名單所為何來?是其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另前㈢已述及,所謂鼎勝行之發票,其實就是麗景酒店方面之發票,雖甲○○稱自己是刷卡但發票記載現金,又雖發票記載消費時間是18時30分,與其等應然前往之時間21、22時左右有所不同,有辯護人因此質疑該發票與本案無關,惟甲○○亦自承其拿到發票時只注意金額正確,沒有管時間、地點是否正確,又18時30分其人當係在極品軒招呼客人或準備前往極品軒,當無可能自行或與何人一同前往某「鼎勝行」消費41,000元,更無可能B○○、玄○○竟仍同意一併核銷,況其始終證稱極品軒後有去買單眾人唱歌之消費,是綜參卷內事證,仍堪認定該發票就是辰○○、申○○等人前往某處續攤唱歌娛樂所為之消費,且該處乃「有女陪侍」之麗景酒店某營業場所甚明,辰○○確有享受該次免費唱歌娛樂之利益已明(辛○○則無)。 五、被告辰○○與辛○○違背辭職義務繼續擔任評選委員: ㈠查國訓中心標案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委託技術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等規定所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案,決標方式則係準用最有利標組成評選委員會進行評選,評選結束確認取得優先議價權之投標廠商,方能進行第二階段之議價作業,而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依據該法第94條第2 項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有其嚴謹之規定,其目的當然係為確保評選過程、結果之客觀與公正性,猶因評選委員之名單事涉評審專業判斷之取向,對結果之產出極為重要,故該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明訂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本案並無經全體委員同意公告在招標文件之但書情形),以避免特定廠商窺知名單後進行不法運作或準備,致使投標廠商間無法進行公平競爭,此亦為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2 項明令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及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均應於公開(開標)前保密、不得洩漏之規範核心內涵,評選委員名單當然列屬此等資料無疑;當評選委員名單之組成依相關法規經首長核定確立後,為貫徹公平競爭之目的,除機關辦理採購應予保密外,亦賦予獲聘擔任評選委員之人相關保密義務(已如前述),進而,為確保該等委員均能公正辦理評選,自當設立專屬於評選委員之行為準則並令之遵守,則遵守此行為準則,當然為獲聘擔任委員之人依法執行評選職務之一部份,蓋評選職務斷非僅指進行評選之本身,正因為此類評選結果屬評選委員(會)之專業判斷範圍,其法律性質無論認係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或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除非該判斷有違背法令(例如『評審委員不符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錯誤(如部分漏未評分或計分錯誤)、有逾越權限(如評審項目30分而給予超過30分)、或濫用權利(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違法事項,評選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92年3 月28日第91次申訴審議委員會討論案五之理由,引自羅昌發著「政府採購法與政府採購協定論析」第279 頁,2008年10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故而將遵守該等行為準則列為評選委員之法定評選職務內容之一部分更加重要,否則,摒除特定廠商利益、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主動求取擔任之人等足以影響名單組成公正性之因素而選出之評選委員,如無需遵守任何足以礙及廠商公平競爭之行為準則即得參與評選,並主張其評選結果乃專業判斷,行政、司法等機關原則上均不容置喙其結果之公正與否,豈是成立評選委員會並建置相關規定之原始目的?於本案有其適用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正是基此而訂定之行為準則規定,該須知第13條甚且明訂機關於通知聘兼事宜時一併附於通知書中,自係為使受聘之人均能知之並且遵守,因而形成執行評選職務之義務責任,體委會於本案亦明確在第三次評選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議程中檢附該須知請委員詳參(見同上扣案體委會標案卷宗夾4 宗之1 第25頁以下),被告辰○○與辛○○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24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規定之行為,與本案有關者乃該準則第7 條第2 款之「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且上開須知第2 項同時規定:機關發現委員有前項行為者,應予解聘。其屬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建議名單遴選者,並應通知主管機關,以作為將其自名單除名之依據。亦即,一旦評選委員有上述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免費招待之行為,對其現執行評選職務之採購機關而言,構成法定應解聘之事由,且應進而通知主管機關作為日後從建議名單中除名之依據,對照同須知第6 條所規定之各項事由,於被遴選前該當者,即係有不得被遴選為委員之法定事由,應主動通知機關,避免機關將之遴選為委員,於同意擔任委員後該當者,即係有應辭職之情形,應由機關予以解聘,避免其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則接受廠商免費招待,非但同樣構成法定應解聘之事由之一,機關尚且需要通報作為日後從建議名單中除名之依據,就公正評選之違反,情節更為重大,委員當有辭職義務,此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示應即迴避之事由(例如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乃並行不悖且目的相同之行為準則,並非不構成迴避事由即代表無辭職義務,縱非三親等內血親,一旦接受廠商免費招待,委員即應自行辭職,機關發現即應立刻解聘,此與遴選時即期避免為特定廠商利益量身打造名單造成不公平競爭相同,遴選階段之公正性必須持續至評選結束為止,一旦特定委員接受廠商免費招待,對其他未付出免費招待利益之廠商,勢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任令該委員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即如同自始選出不符法定資格要件之委員一般(見㈠),同屬違法,此與其評選時所為之給分等裁量有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乃不同層次之檢驗,尚不得混為一談,甚至,正因為評選裁量之事務本質導致司法審查檢驗空間遭到限縮,更應針對評選委員行為規範義務之遵守嚴以檢驗,方能確保公平競爭目的之達成,是就評選委員執行評選職務應保持與利益廠商間之距離分際之義務責任而論,接受特定廠商之免費招待,即便機關並未發現,繼續擔任評選委員而不辭職,自係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行為,且違背其公正辦理評選之職務上義務責任(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參照),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無疑,其理在希冀評選委員務必公正辦理評選之法規範體系目的之下,實至為灼然。 ㈢承上三、四之所述,被告辰○○除了洩漏尚未公開之標案預算金額、部分評選委員名單(其與辛○○及宇○○)之秘密,並私下與投標廠商即昭凌公司之玄○○及林鴻志接觸該等與採購案相關之事務,且受其2 人之請託聯繫邀約辛○○、宇○○建立良好關係而為前揭各該邀宴,顯然構成評選委員不應為而為之職務上違反外,其與被告辛○○相同,在94年11月29日第一次評選會議召開前即獲聘擔任國訓中心標案評選委員(主任委員圈選核定過程查無不法情事),竟仍在95年4 月1 日第三次評選會議正式辦理投標廠商簡報及評分前,先後接受來自昭凌公司方面玄○○及林鴻志之免費飲宴娛樂招待即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不含送禮及女性陪侍)與系爭吟松閣飲宴(含女性陪侍),違背前揭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法定應辭職之事由,然其等竟無視於其等知之甚詳之行為規範準則,明知應即辭職,卻繼續擔任評選委員而不辭職並參與相關評選會議,依據前揭說明,其等繼續擔任評選委員本身參與評選事務,即係違背評選職務之行為。雖其等屢屢以彼此都是多年舊識互相請客、教授間本有餐敘聯誼、另有合作研究計畫案進行、球友例常聚會、玄○○與林鴻志私人身分請客而無關昭凌公司招待、聚會從不談論標案事務云云置辯,然辰○○方面,其先向玄○○、林鴻志洩漏國訓中心標案之秘密,連跟辛○○當下正在參加(第一次)評選會都要在電話中向該兩人透露,以其等自承多年通好又係球友之交情,辰○○豈會不知林鴻志乃昭凌公司之最大股東兼副董事長?況其聯繫任何邀宴事宜,都是先向林鴻志報告再向玄○○報告,且報告內容近乎相同(他們兩個都聯絡好了、辛○○與宇○○會到等等),堪信辰○○明知其等係為昭凌公司取得國訓中心標案而請託他透過管道(亦即申○○、丑○○、壬○○等人)建立與辛○○、宇○○間之良好關係,且其因而受請託多次邀宴眾人,即便各該飲宴目的不止其一,但辛○○、宇○○都是能決定地點、推翻時間之關鍵邀宴對象,唯一因果交集,當信就是其等身為此標案評選委員之身分所致,辰○○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辛○○部分,雖查無其洩密或私下與昭凌公司接觸標案事務之對話或事證,但依卷存通訊監察譯文,無論玄○○或林鴻志想與辛○○大家好好聯繫一下、地點任他選擇,都需透過請託辰○○代為安排,適可認係因辛○○與昭凌公司高層間關係之疏遠所致,且非但辛○○多年不打高爾夫球,更從未與辰○○、玄○○一起出國打球(見本院審理總卷五第19頁筆錄),益可佐證辛○○絕非經常與玄○○或林鴻志通話、往來或聚會,所謂互相請客云云,自非事實,而辰○○一開始亦係透過申○○徵詢辛○○有無可能與會(那個黃董在約啦,你看正芳有沒有空),申○○亦允諾代為聯繫(我聯絡丑○○跟辛○○再跟你聯絡),係在此之後方開始有辰○○與辛○○間就邀宴事宜之直接聯繫,則辰○○與辛○○間之交情,當非如申○○與辛○○頻繁往來交好一般,是辛○○在第一次評選會甫結束、第二次評選會即將召開之間參加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另在投標截止確定昭凌公司參標之後、第三次評選會召開前參加系爭吟松閣飲宴,參加人都包括與之不算熟識之玄○○、林鴻志、辰○○,聚會時間又正係國訓中心標案各次評選會議召開前後之時期,且明顯宇○○並非其等平日邀約飲宴之對象均仍受邀與會,觀諸其等以電話邀約他人時,都會同時說明誰邀的、有誰誰誰也會到場等細節,此舉方符合一般人邀宴時所會告知或對方所會詢問之常態,自難認辛○○所言均係到場之後才知道誰約的、誰在場云云為真,又最後一概都是玄○○或林鴻志買單,所有與會者無一需要付費,辛○○在場豈能推稱不知?則以上客觀事證及通常事理,唯一重疊之因果交集便係其與辰○○、宇○○相同,均係該標案之評選委員,而玄○○、林鴻志要代表昭凌公司向其等示好所致,從而,所謂無關標案、非昭凌公司招待云云,顯然違背辛○○應有之主觀認知,無從信其言屬實,其與辰○○相同,均違背職務在接受廠商免費招待之同時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參與評選事務。 ㈣誠然,公訴人係認被告辰○○、辛○○、宇○○擔任國訓中心標案評選委員期間,於95年4 月1 日評選會議中「共同為昭凌公司『護航』」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查,觀諸該次評選會議進行之廠商代表詢答程序及個別評分、序位名次統計、宣布最後結果等(詳見二、㈤),均難認定該3 人有何分別或共同護航之事證,公訴人亦無具體指明該「護航」之意並提出可供本院查證之證據方法;此外,在其餘出席之評選委員中,證人翁正強(編號G )、卯○○(編號C )、李清祥(編號E )、蘇文仁(編號I )均稱評選過程各自給分、沒有護航關說或請託等情事(以上依序見96偵7955卷二第117 、122 、128 、139 頁檢事官筆錄,其等於偵訊中均具結證稱上開所述屬實,見同卷第133 、150 頁偵訊筆錄,另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亦同前旨,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16至18頁筆錄)。以上4 人,翁正強、卯○○均給昭凌公司第1 ,與辰○○(編號B )、宇○○(編號D )及辛○○(編號F )相同,其等對昭凌公司打的分數、與第2 名間分數之差距,均無明顯歧異之處,形式上觀察,均難認定包含辰○○、辛○○之給分評選在內,有何不法裁量之情形。然而,如果全然扣除接受昭凌公司免費招待之辰○○與辛○○之分數,再扣除身涉爭議場所之宇○○之分數,以本案評選規則而論,最後獲第1 名之昭凌公司與第2 名之亞新公司,其等所獲名次序位均為9 (昭凌:1 加2 加1 加3 加2 、亞新:3 加1 加3 加1 加1 ),次比之配分最高評分項目(本計畫整體工作計畫)之得分同為126 分(昭凌:26加23加27加25加25、亞新:25加25加25加26加25),最後依規則竟然必須「以抽籤決定」優勝廠商,顯見昭凌公司與亞新公司之潛在競爭態勢確實存在,雖不能直接以此結果回溯論斷辰○○等3 人曾在評選時為何種不法裁量,但仍可見在5 到10人左右評選委員多數決之評選規則下,買通特定少數委員足以左右評選結果之必然性,玄○○、林鴻志所屬昭凌公司長期參標政府多項大型標案,其2 人對此少數委員之關鍵作用理當「了然於胸」,此乃其2 人一獲悉體委會準備辦理此項標案、辰○○與辛○○都是評選委員之消息後,即要舊識辰○○與辛○○「大家好好聯繫一下」之道理,亦可見辰○○與辛○○接受免費招待之同時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參與評選事務確係違背職務之不法所在,此與其等有無不法評分裁量,容屬二事,不容互相混淆。 ㈤當昭凌公司透過上開評選會議取得優先議價權後,各該評選委員悉未參與後續議價、簽約等程序(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21頁黃○○證詞),則議價結果當與辰○○、辛○○之違背職務無關,而查體委會於95年4 月26日依本案採行「訂有底價準用最有利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與昭凌公司進行議價,昭凌公司之標價原為72,123,477元,經第1 次比減價後之標價為72,000,000元,第2 次比減價後之標價則為71,000,000元,第3 次則因昭凌公司願依底價承攬,而宣布由昭凌公司以等同底價之63,000,000元決標(詳見二、㈥,議價程序則見本院審理總卷五第192 頁議價紀錄影本,另可見同院卷第182 頁減價單影本),公訴人又始終無法舉證辰○○等人曾以何種方式洩漏標案底價,亦查無任何底價遭不法洩漏之情事,雖辰○○曾於公開前洩漏預算金額,但該消息於其洩漏後之公開閱覽程序(詳見二、㈢)中,業已透過招標須知等文件公開予各該欲參標之廠商及民眾,昭凌公司相對於其他廠商,於此之後並無關於預算金額之資訊優勢,況昭凌公司是歷經兩次減價後陳明願以底價承攬方能以等同底價之金額決標,此一避免流標之方式,自難認定其平底價得標之結果乃底價曾遭洩漏所致。再由第三次評選會議往前回溯,審查資格階段(詳見二、㈣)共有5 家廠商參標,全數符合資格,並無何人遭剔除,且非評選委員之職責,故無涉不法;第一、二次評選會議中(詳見二、㈡與㈢),出席評選委員所議決之本案評選規則及投標須知等文件之內容,並無圖利昭凌公司之跡象,雖辰○○曾在電話中就投標須知、廠商評選須知部分文字提出修正意見(見上開體委會標案卷之1 宗第39頁簽呈),但承辦人黃○○業已證稱僅係文字慣例上、錯字之修正,不影響整體,其長官即當時之運動設施處處長李高祥亦稱黃○○有跟我提到此事,我說有錯字或語法合理性問題可以改,但要件不能因此變更(見96偵7955卷四第6 頁檢事官筆錄),是此文字修正建議自不能作為辰○○有何不法干涉資格審查之事證。此部分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均屬有據,公訴人舉證確實不足,但均無礙於被告辰○○與辛○○違背職務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參與評選事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併此指明。 六、接受免費招待與違背職務之間確實存在不法對價關係: ㈠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至此所言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3763、53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10、1817、68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五、㈢已述及,從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開始,即係昭凌公司之玄○○、林鴻志為取得國訓中心標案而在先後知悉辰○○與辛○○、宇○○均係評選委員後,請託舊識辰○○希望透過其邀約與辛○○、宇○○好好聯繫一下,方有辰○○欲透過與辛○○素有交情之申○○聯絡辛○○,並經由申○○告知,知悉其唯二認識與壬○○同在北科大任教之評選委員為宇○○,進而邀約壬○○及宇○○與會,而有系爭台北聯誼社以降之各該飲宴聚會,過程中辰○○均會在聚會前向玄○○、林鴻志報告聯絡狀況時告知辛○○、宇○○將會到場,顯見無論該等聚會其原始目的、附加功能如何,能決定地點、推翻時間之辛○○與宇○○暨張羅一切聯絡事務之辰○○方係關鍵到場人物,對照其3 人正同時擔任國訓中心標案評選委員參與各該評選會議,甚而系爭台北聯誼社及吟松閣飲宴均係在第三次評選會議決定優勝廠商前所舉辦,玄○○、林鴻志主觀上欲透過該等免費邀宴建立與該3 人之緊密良好關係以賄求其等成為評選委員中對昭凌公司友好之關鍵少數,顯有足夠卷存事證予以證立,被告辰○○明知不得受利益廠商免費招待,竟仍一方面對之洩密、一方面替之張羅該等自始具有行賄用意之邀宴聯絡事宜、更違反辭職義務於接受免費招待之同時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參與評選事務,其本有允諾昭凌公司方面賄求行為之對向認知,且有以系爭免費飲宴利益(包含女性陪侍唱歌娛樂在內)作為報酬之對價意欲;又被告辛○○明知不得受免費招待,亦明知並非熟識之玄○○、林鴻志無端在標案進行期間數度邀宴且悉數買單,在場或邀約之人甚至包括平日甚少接觸、飲宴但同為此標案評選委員之宇○○,其自當知悉昭凌公司欲賄求友好之意,且此亦為其最早到場參與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並接受免費招待利益之同時,即足以具備之主觀認知,而其竟違背與廠商保持距離公正評選之義務,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參與評選事務並同時接受免費招待(含吟松閣該次女性陪侍)之利益,甚而其2 人又在甫決定優勝廠商之評選會後不到半月再度參與昭凌公司方面之極品軒邀宴,辛○○根本與林鴻志、餐廳老闆陳美聰之打球輸贏無關,從不打高爾夫球的宇○○竟亦在列,辰○○餐後又前往酒店續攤,且均獲昭凌公司人員買單付費,依其等之親疏關係、飲宴與標案進程之時序先後、雙方主觀認知及客觀作為等等因素綜合判斷,自應認該等昭凌公司免費招待之飲宴,均與辰○○、辛○○違背職務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參與評選事務間,具有不法對價關係(系爭極品軒飲宴及酒店續攤就是通常所稱之「後謝」),玄○○與林鴻志俱有交付不正利益換取辰○○洩密、私下接觸及其與辛○○違背職務繼續擔任評選委員之不法犯意,辰○○與辛○○俱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不法故意,僅辰○○、辛○○因與會情形不同而收受之免費飲宴等不正利益多寡不同而已(即辛○○沒有去續攤)。 ㈢至於宇○○部分,其均被動接受通知,雖屬關鍵人物,但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因家庭事務而未到,系爭吟松閣飲宴僅課後到場打聲招呼、停留約10分鐘,難認已同享該次招待,於查無不法之評選結束後,又因家庭事務而僅到極品軒打聲招呼即走,更未參與後續之酒店續攤,其理當不知昭凌公司百般希望其到場接受招待之關鍵地位,且過程中查無其與辰○○或昭凌公司方面私下接洽與標案相關之通話等事證,其與辰○○關係之疏遠,甚至辰○○一開始還不記得其名為宇○○,其與辛○○更無相當之親誼交情可言,是雖其兩度到場打招呼之舉難免事涉爭議,但終究依通常事理難認其已接受廠商免費招待而應立刻辭職,更查無其他不法執行評選職務等違背職務行為之事證,縱使昭凌公司對其賄求友好之意甚明,但仍難認其就此具有相同之不法對價認識(又辰○○於評選期間與玄○○等人前往日本、昆明旅遊之部分,無涉免費或優惠招待,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所述)。 七、被告辰○○及辛○○擔任此案評選委員均係公務員: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原係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但此條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立法解釋定之。而按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立法理由則謂「... 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 」。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且修正後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①身分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②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③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從而,本案被告辰○○、辛○○擔任國訓中心標案之評選委員,依其執行職務期間及辰○○洩漏前揭應秘密消息之行為時間觀之,斯時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對於行為主體及「公務員」之定義尚未為前揭修正,但其等行為後此部分法律有前揭修正,雖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有所限縮且規定較為嚴謹(修正理由參照),但因其等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主體身分且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並非修法欲排除適用之對象,此部分新法並無較為有利,基於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不予割裂之原則,應一體適用對其2 人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詳下述),是仍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其等有無行為主體適格(但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分類仍可併為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體委會辦理國訓中心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組成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事宜,且決標之方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等規定,採行訂有底價準用最有利標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見前揭招標公告)。而被告辰○○、辛○○2 人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係規定「本委員會(即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其2 人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之1 則明定:「(評選)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一、採購案。二、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前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又其2 人行為時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明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之辦理方式,即由各評選委員就本評選須知所附評分項目表中所列各評分項目及配分標準進行評分。得分合計最高者為序位第1 ,次高者為序位第2 ,再次高者為序位第3 ,其餘序位皆為第4 。經合計各投標廠商所獲評選序位總數,以評選序位總數最低者為第1 名優勝廠商,次低者為第2 名,再次低者為第3 名,依此類推,且本委託案評選時,規定以出席評選委員評分分數平均70分以上為及格,則主辦機關即體委會就國訓中心標案,決定成立評選委員會並以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該評選委員會所評定之優勝廠商與分數及格之廠商等評選結果均具有拘束主辦機關即體委會之效力。從而,評選委員會及其成員乃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等)。且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分別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況同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分別就有關廠商與機關間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同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裁定分別同此認定)。是以,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招標、審標、決標等採購事宜,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該機關依同法成立之評選委員會,其成員依其法定職務權限而為之評選,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㈢雖被告辰○○斯時亦為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工程組組長,惟其並無任何辦理體委會國訓中心標案之採購事宜之權限,其隸屬之機關與體委會亦非主管機關或上級單位,是其當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然承前㈡之所述,其與被告辛○○分別獲聘擔任體委會此標案之評選委員,依法令享有上開各該評選相關之職務權限,從事於適用政府採購法標案之評選之公共事務,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其等係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容有誤會),且其等既非修法所欲排除適用公務員相關規範之人,當然亦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八、綜上所述,被告辰○○、辛○○分別獲聘擔任國訓中心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依據法令從事政府採購法標案之評選公共事務且具有與評選相關之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辰○○分別為洩漏經主任委員陳全壽核定之預算金額7,250 萬元及其與辛○○、宇○○擔任此案評選委員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私下與此案投標廠商昭凌公司之玄○○及林鴻志接觸標案評選相關事務並接受其等聯繫邀宴評選委員之請託,又與辛○○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昭凌公司免費飲宴招待等利益而悖於辭職義務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參與開會等評選事務,辰○○計收受有系爭台北聯誼社、吟松閣、極品軒及酒店續攤之免費飲宴、唱歌或女性陪侍娛樂之不正利益,辛○○則收受有系爭台北聯誼社、吟松閣、極品軒之免費飲宴或女性陪侍娛樂之不正利益,被告玄○○與已逝之林鴻志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仍自始本於為昭凌公司順利取得該標案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各該飲宴等不正利益之交付,均已事證明確,被告辰○○、辛○○、玄○○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其3 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有罪部分之適用法律: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辰○○、辛○○、玄○○行為後,公務員之定義、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褫奪公權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公務員之定義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行為人身分(即犯罪主體)之規定及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有前揭「貳、七、㈠」所述之修正,對被告辰○○等人所為是否該當犯罪,自屬法律變更(又被告辰○○等3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及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均未修正,附此敘明)。 ㈡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上開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共同正犯之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之規定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㈤褫奪公權之部分: 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而該項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但修正後則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是就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下限已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 三、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被告辰○○、辛○○為事實欄所載各該行為時,係擔任體委會國訓中心標案之評選委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修正前刑法上之「公務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仍係該等規定所規範之「公務員」,均具有行為主體之適格性,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又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裁判時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其等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又被告玄○○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與林鴻志均構成共同正犯(詳下述),新法並無較為有利;而上開3 人所為,依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應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罪(詳下述),行為時法顯然較為有利;另褫奪公權之部分,雖新法下限有所提高較為有利,但因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適用,是就此而言新法仍未較為有利,且從刑本應隨主刑適用準據法,則綜合比較新舊法且就罪刑不予割裂適用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前揭各該行為時法。 四、另被告辰○○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文字上略有修正,但無礙於其等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可,併此指明。 五、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辰○○、辛○○分別受聘擔任體委會所辦理之國訓中心標案外聘評選委員,依法令從事於適用政府採購法標案之評選之公共事務,且具有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等法定職務權限,評定廠商是否及格、序位先後,對體委會後續辦理議價及決標事宜均有拘束力,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即修正後之授權公務員),然其等竟於受聘擔任評選委員執行公務期間,辰○○先在體委會辦理公開閱覽程序公開各項招標文件前,洩漏核屬招標文件內容及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該案經主任委員評定之預算金額,又在開始評選前洩漏本應保密之部分評選委員名單(即其與辛○○、宇○○3 人),且私下與投標之昭凌公司董事長玄○○、副董事長兼最大股東林鴻志接觸與標案評選相關之參與評選會議等事務,復接受舊識玄○○、林鴻志之請託代為透過管道邀約辛○○與宇○○飲宴,且與辛○○一同在接受昭凌公司方面給予系爭台北聯誼社、吟松閣飲宴或女性陪侍娛樂之免費招待之同時,違背評選委員職務應辭職而不為,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參與開會等評選事務,終至評選結束又接受昭凌公司給予極品軒及後續酒店續攤(辛○○無)之免費飲宴女性陪侍唱歌娛樂等利益,是核被告辰○○各該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核被告辛○○之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玄○○身為昭凌公司董事長,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夥同該公司副董事長林鴻志買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辰○○及辛○○,賄求其等為繼續擔任評選委員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交付前揭各該免費飲宴等不正利益,核被告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辰○○、辛○○於收受昭凌公司系爭不正利益前,要求或期約之低度行為,被告玄○○於交付系爭不正利益前,行求或期約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收受及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玄○○與林鴻志,同有為昭凌公司順利取得國訓中心標案之賄求目的,而分為各該請託、買單或託人買單交付系爭不正利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昭凌公司之B○○與甲○○曾有刷卡或付款買單之舉(極品軒及後續酒店續攤之部分),但依其等僅受林鴻志所託到場招呼客人並買單之參與情形,難認對玄○○、林鴻志上開犯行知情且參與,故難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辰○○與辛○○雖擔任同一國訓中心標案之評選委員,且同時收受相同之不正利益(辛○○無續攤之部分),但其等各係違背自己評選職務而洩密或繼續擔任評選委員,難認有犯意之聯絡,更非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申○○(本院通緝中)雖曾居間聯繫辛○○並安排「特助」且享受各該免費飲宴之利益,然其並非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辰○○或辛○○有何共同行為分擔,其與其他在場作陪之壬○○、丑○○等教授相同,均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貪污之罪。檢察官認被告辰○○、辛○○、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辰○○先後洩漏預算金額及部分評選委員之名單,另先後違背職務收受系爭台北聯誼社、吟松閣、極品軒及後續酒店續攤之免費飲宴等不正利益,被告辛○○先後違背職務收受系爭台北聯誼社、吟松閣與極品軒之免費飲宴等不正利益,被告玄○○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多次交付上述各該不正利益,時間各緊接、方法各類似、所針對之標案相同,各係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惟連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部分予以加重)。又被告辰○○所犯連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連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下述)。又被告辰○○、辛○○、玄○○於犯罪後迄至審理終結,均未曾自首或自白犯行,辰○○、辛○○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所得及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依據各該飲宴後由玄○○等人檢具核銷之消費金額加總,均超過5 萬元,是其3 人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1條第4 項、第1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辰○○長期擔任高階公務員,多次參與各種政府標案之評選作業,明知評選委員應遵守之各項法定義務,竟無視於此、不知清廉自持,違背職務多次洩密並接受飲宴、女性陪侍娛樂等免費招待,顯然有虧職守,並損及公務機密之確保,被告辛○○長期擔任臺大教授,教導無數莘莘學子同時,多次參與政府標案之評選作業,誇言「在臺大任教,當評選委員本身有榮譽心,不會隨便亂來..不會貪圖好處」云云(見96偵7955卷一第57頁檢事官筆錄),竟仍私下與辰○○多次接受同一利益廠商之免費招待飲宴甚至有女性陪侍在場,卻仍不主動辭職反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參與評選事務終至評選結束,對評選公正性及委員各該行為規範之落實,均有嚴重妨礙,更有愧其為人師表所應有之品操,被告玄○○身為標得政府數大型標案、具有相當規模之民間公司董事長,曾任高階公務員又曾在大學兼課,理當深知公平參與標案競爭之重要性,縱使昭凌公司理應具有標得國訓中心標案之專業能力,竟仍不思正途,賄求評選委員違背其等之法定職務數度邀宴買單,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其3 人犯後除坦認相關通話內容為真外,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甚至未曾對其等就評選事宜私相授受、上下其手之舉表示過任何悔悟或歉意或有何公益彌補之舉,態度均難認為良好,暨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違背職務情節輕重、收受及交付不正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認公訴人就辰○○部分求刑16年或12年均屬過重,各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各項所示。 ㈥又查被告玄○○所犯前揭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其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及所宣告褫奪公權之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1 年,並宣告褫奪公權1 年;至於被告辰○○、辛○○前揭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等犯罪終了之時間,雖仍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因本院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是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無從對其2 人予以減刑。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辰○○、辛○○所收受之系爭飲宴娛樂等免費招待之不正利益,自無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另扣案物共15箱,均非違禁物,且核屬物、書證性質,並非被告辰○○等3 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寅○○、宇○○無罪暨其他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為營建署公共工程組組長,被告寅○○係前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交通運輸研究所教授(已退休),現任私立中國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系教授,被告申○○(本院通緝中)係臺大土木工程學系水利工程組教授,被告辛○○係臺大環境工程學系暨研究所教授,被告宇○○為臺科大營建工程系暨研究所教授,被告玄○○係昭凌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昭淩公司之內外業務。寅○○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寬頻管道建置計畫推動及審議委員會」委員;辰○○、寅○○自94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受營建署委託,擔任「94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專案管理」計畫(下稱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最有利標之評選委員。辰○○、辛○○、宇○○自94年11月至95年4 月間,受體委會委託,擔任國訓中心標案最有利標之評選委員,辰○○、寅○○、辛○○、宇○○均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㈠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部分: 行政院為推動M 臺灣計畫-寬頻管道建置案(下稱M 計畫),自94年起由中央分5 年編列300 億元經費,補助各縣市政府建設全島6,000 公里之寬頻管道,並由營建署訂定94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申請補助作業須知,負責審核全臺各縣市政府推廣M 計畫之申請補助作業,被告寅○○並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寬頻管道建置計畫推動及審議委員會」委員;嗣為審核各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寬頻管道建置計畫申請,由營建署於94年12月底辦理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招標。查被告辰○○、寅○○與昭淩公司董事長玄○○、副董事長林鴻志熟稔,並組高爾夫球「90球隊」,經常一起打高爾夫球、聚餐,由玄○○或林鴻志二人買單,並均報支昭淩公司交際費,藉以與辰○○、寅○○建立良好互動關係,玄○○、林鴻志為取得M 計畫標案,先於94年10月7 日至同年10月10日,招待辰○○、寅○○二人至上海旅遊,並報支昭淩公司差旅費156,400 元(包含辰○○、寅○○機票款)、交際費193,526 元(下稱系爭上海旅遊);嗣辰○○、寅○○擔任上開標案之評選委員時,明知出席評選會議時,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行為,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94年12月28日標案審查時刻意為昭淩公司護航,使昭淩公司得以通過評選最低分數(70分)之要求,並以同於底價之1,795 萬元得標。辰○○復於昭淩公司得標同日,致電玄○○,向其恭喜,並表示昭淩公司簡報時間沒有掌握好,復又致電林鴻志,向其表示一切順利,但昭淩公司簡報時間沒有掌握好,有二位評審評70幾分,若非辰○○與寅○○二人評分較高就慘了。玄○○為感謝辰○○,旋於95年1 月12日,假辰○○生日名義,由林鴻志於臺北市○○○路222 巷6 號之坂城日本料理店飲宴招待辰○○、寅○○等人(下稱系爭坂城飲宴);復於同年1 月31日至2 月7 日,由玄○○招待辰○○、寅○○前往夏威夷,為期6 日之高爾夫之旅,辰○○、寅○○除自行刷卡支付機票、住宿費用48,800元外,其餘團費、打球費用由玄○○刷卡支付,嗣並報支昭淩公司交際費1,184,192 元,昭淩公司並將上開1,184,192 元款項存入玄○○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夏威夷旅遊),辰○○、寅○○2 人以此方式接受玄○○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辰○○、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玄○○則係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云云。 ㈡國訓中心標案部分: 被告辰○○、辛○○與宇○○受體委會之邀擔任國訓中心標案評選委員,辰○○竟於招標文件公告前之94年11月21日至23日間某日,致電玄○○,告知上開案件底價7,250 萬,請玄○○派人至辰○○處拿取相關資料,玄○○旋於同年11月24日派人至辰○○處拿取資料,嗣上開計畫於94年11月29日召開第一次評選會議,討論投標須知、廠商評選須知及服務契約書草案之妥適性等,同日辰○○與辛○○聚餐時,林鴻志致電辰○○,並要求辰○○要「好好聯繫一下」。嗣玄○○、林鴻志請辰○○邀約評選教授聚餐,辰○○即透過臺大教授申○○邀約擔任評選委員之教授辛○○及非評選之委員丑○○、壬○○,再由壬○○邀請評選委員宇○○,渠等進行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詳有罪部分之事實),當日由玄○○刷卡買單、提供約翰走路酒類4 瓶宴飲(價值共13,600元)及致贈辰○○、辛○○及宇○○3 人禮品(價值共27,000元),玄○○嗣於94年12月31日將上開款項全數報支昭淩公司交際費。復於95年2 月23日玄○○、林鴻志再請辰○○邀約申○○、寅○○、壬○○、辛○○、宇○○等教授進行系爭吟松閣飲宴(詳有罪部分之事實)。玄○○、林鴻志為答謝辰○○,復於同年3 月24日至28日,招待辰○○、寅○○至日本旅行(下稱系爭日本旅遊),並由玄○○報支昭淩公司交際費727,948 元(辰○○僅刷土地銀行信用卡支付機票款10,506元)。辰○○、辛○○、宇○○經昭淩公司以上開不正利益招待後,竟於95年4 月1 日國訓中心標案召開評選委員會議時,共同為昭淩公司護航,使昭淩公司以等同底價金額之6,300 萬元得標,並於95年4 月26日簽約。決標當日辰○○致電玄○○,向其「恭喜」,玄○○、林鴻志再於隔日即95年4 月2 日至5 日,招待辰○○至大陸地區昆明旅遊(下稱系爭昆明旅遊),並由玄○○報支昭淩公司差旅費136,995 元、交際費74,835元(辰○○同期間未有刷卡紀錄)。玄○○、林鴻志及辰○○回國後,旋再招待申○○、辛○○與宇○○、壬○○及丑○○等教授及申○○女友A○○、辛○○女友綽號「小棠」進行系爭極品軒飲宴,餐後再去麗景酒店續攤(詳有罪部分之事實),因認被告辰○○、辛○○、宇○○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玄○○則係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之公訴論據及相關被告之答辯: ㈠公訴論據: 公訴人認被告辰○○、寅○○及玄○○各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未○○、巳○○、汪明芳、戊○○之證詞、扣案之該案卷宗、昭凌公司94、95年度傳票、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函文、被告等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入出境紀錄、M 計畫規劃報告光碟片、劉青華筆記本、張玉秋之電腦電磁紀錄光碟與簽收簿、第一屆AIT 校友會高爾夫球邀請賽文件、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詳見本院甲補充理由書卷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㈠)。 ㈡相關被告之答辯: 訊據上開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 1被告辰○○辯稱:所有出席委員都是打70分以上之及格分數,證明唯一參與評選之昭凌公司為合格之廠商,不能因為我打85分最高分就說我護航;系爭上海旅遊是本計畫還沒有成立評選委員會就舉行的,當時我還不知道會不會成為評選委員,與犯罪無關,系爭坂城飲宴是我生日,我學生宙○○邀人幫我慶生,我也邀集過去一年協助我從事營建自動化及電子化的學者,與本案無關,並非昭凌公司為了感謝我們而設宴,系爭夏威夷旅遊是高爾夫球隊農曆年的例行旅遊,對於玄○○將相關單據報支昭凌公司出差與交際費均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辰○○擔任評選委員合乎相關規定,沒有所謂的「90球隊」,坂城飲宴也邀請協助辦理「內政部營建署營建自動化及電子化(技術及應用推廣計畫)」之部分學者,並提出「住宅安全自動化管理系統之規劃」、「下水道系統自動化監測、操作及維修系統之研究(三)」、「營建生態工法及防災工程技術群(四)」等案之內政部營建署工作計畫書節錄及內政部營建署函文等影本以佐其說,其上載明宇○○、壬○○、申○○、丑○○、辛○○、林鎮洋、李有豐、鄭光炎等人分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研究團隊成員、顧問等職、玄○○亦有擔任委員。 2被告寅○○辯稱:「寬頻管道建置計畫推動及審議委員會」委員與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最有利標之評選委員職權不同,我根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不需要迴避或辭職,所以我沒有違背審查規定,我依據專業及公正立場評了昭凌公司82分,並無護航或違背職務;系爭上海旅遊從時間點即知與本案無關,我有自行支付費用,系爭坂城飲宴是辰○○邀請我去他的生日宴會,與本案無關,系爭夏威夷旅遊是球隊定期旅遊,我也有自行支付費用或先由玄○○墊付,返國後再支付給玄○○等語。其辯護人則承其所辯為如上之答辯,並稱寅○○等評選委員並非公務員云云。 3被告玄○○辯稱:此案昭凌公司得標完全是按照規定,並無行賄評選委員,且本案是最有利標得標,昭凌公司不需要知道底價;系爭上海旅遊、系爭坂城飲宴、系爭夏威夷旅遊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玄○○與辰○○、寅○○、辛○○均係認識超過2 、30年之舊識,會一起餐敘及打高爾夫球,國外旅遊也都有既定行程或原因,並非行賄評選委員,或與標案有何對價關係等語。 四、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㈠標案背景說明及不爭之事實: 1被告辰○○自90年3 月6 日起至95年6 月20日止擔任營建署公共工程組組長,負責審核:營建自動化、電子化計畫審定暨執行督導管考、營建業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申請融資貸款認定、該署及所屬單位辦理採購招標須知、契約及其相關文件、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建置推動政策、市區道路與工程受益費法令研訂、修正解釋及相關政策與管理等業務(依據見貳、二、㈠)。被告寅○○於95年1 月底自交大交通運輸研究所專任教授乙職退休,並轉任私立中國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系教授迄今(見本院審理總卷五第17頁筆錄)。被告玄○○於85年到91年間擔任昭凌公司總經理,後於91年3 月間升任該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據見貳、二、㈠)。 2查營建署為辦理新十大建設--M 臺灣計畫(寬頻管道建置計畫)之推動,預計於5 年內(94至98年)編列300 億公共建設經費補助直轄市籍各縣市政府投資興建全島6,000 公里寬頻管道,擬委外辦理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成立專案管理辦公室,俾協助該署辦理輔導縣市政府申請、需求調查、規劃與建置案審核等事宜,且經公共工程組承辦人丁○○於94年9 月29日簽請同意以1,800 萬元之預算金額辦理該案,而於同年11月1 日獲簽准,丁○○遂於94年11月21日簽請准予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採「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相關評選作業,又因「寬頻管道」並未在工程會建議之專家學者名單分類中,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3 項後段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擬成立9 位委員之評選會,由該署3 人兼任評選委員,另6 位委員外聘之,後經該組科長天○○、組長辰○○、副署長己○○、署長陳光雄等人層層簽核,而由陳光雄於同年月29日批示:①同意上開所請招標方式,②署內評選委員3 名為:己○○(兼評選會議主持人)、辰○○(因本係該部「寬頻管道建置計畫推動及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而被丁○○列入建議名單)及專門委員子○○,③外聘評選委員6 名為:莊書彰、蔡志宏、張仲儒、寅○○、張國鎮、李建中(以上為正取,另有備取李世光、癸○○及林志棟3 人);後該案並訂於94年12月5 日下午4 時舉行第一次評選會議,確定之評選委員名單則為:己○○、辰○○、子○○、莊書彰、蔡志宏、張仲儒、寅○○、李世光、癸○○共9 人(見扣案證物第二箱編號13內政部營建署M 寬頻計畫卷宗2 宗內之公共工程組案卷第17頁以下簽呈、開會通知單、第一次評選會議之會議紀錄、第55頁工作計畫邀標書、第100 頁簽呈等件)。 3在第一次評選會議中,出席委員計有己○○(主持人)、莊書彰、寅○○、辰○○、子○○,除通過修正後之評選程序、評選評分表暨評分項目、子項及權重外,辰○○曾在臨時動議中提出:①投標須知五、(二)、「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中,行政專長之經歷部分,建議修正為曾辦理公共工程「領、投標等」相關工作3 年以上工作經驗(按原規定為「發包」相關工作),相關證照部分建議刪除(按原規定「需參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訓之採購專業人員基礎訓練課程修業期滿者成績及格者」);②投標須知六、「領取招標資料」中,建議增加電子領標。其後正式之投標須知均按其意見修正。另該次會議通過之評選準則(略)為:①評分權重:服務建議書60%--工作內容、計畫執行、經費分析各20%;公司及執行本案之經驗與能力30%;簡報與答詢10%,②評選委員依評選項目及權重評定各合格廠商之總得分並按高低順序轉換為評定名次,名次加總最小者為第一優先,並作為議價排序,前述名次應於評選會現場再次徵詢評選委員意見是否同意產生之名次,經過半數同意,始宣布評選結果、議價次序及評選講評,且「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評定參選廠商之得分低於70分者為不合格,不納入排名且不得參與議價」(見同上公共工程組案卷第18至20頁會議紀錄、第42頁原始投標須知、本院審理總卷三第97頁營建署函覆之正式投標須知影本)。 4該案於94年12月23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1,800 萬元,後在同年月28日12時30分投標期限屆至後之當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投標廠商包含①台灣綠圖土木技師事務所、②昭凌公司;該次會議辰○○為主持人、紀錄為丁○○、出席單位及人員包含陳玲芳(內政部)、張銘耀(營建署政風室)、張秋敏(營建署會計室),審查結果為:①台灣綠圖土木技師事務所因不符該案投標須知第五點「投標廠商資格及證明文件」、(二)「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之2 、副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之資格證明及未檢附第五點「投標廠商資格及證明文件」、(三)「證明文件」之6 、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故該技師事務所不符合本案投標資格;②昭凌公司投標資格符合,故能參加翌日(29日)上午9 時30分決定優勝順序之(第二次)評選會議(見同上公共工程組案卷第2 頁以下資格證件審查會議紀錄及其所附之資格證件審查表、本院審理總卷三第154 頁之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影本)。 5第二次評選會議中,出席評選委員計有:己○○、辰○○、子○○、莊書彰、寅○○、癸○○共6 名(其餘3 人未出席),於會議中,進行完昭凌公司代表陳兆銘等人所為之簡報、在場評選委員進行詢問等程序後,最後由在場評選委員進行評選,評選結果為昭凌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見同上公共工程組案卷第10頁以下該次會議紀錄、廠商評選結果統計表及彌封之委員評分之廠商評選表,統計表記載昭凌公司所得分數及序位,因僅一家列入評選,故序位合計1 、序位名次1 ,全體在場委員均簽名確認此一結果)。又經本院拆封檢視廠商評選表,評分結果(依總分高低排列)如下: ┌────┬───┬──┬────┬────┬────┬────┬────┐ │委員編號│姓 名│總分│工作內容│計畫執行│經費分析│經驗能力│簡報答詢│ ├────┼───┼──┼────┼────┼────┼────┼────┤ │ 01 │辰○○│ 85 │ 17 │ 17 │ 18 │ 27 │ 6 │ ├────┼───┼──┼────┼────┼────┼────┼────┤ │ 03 │己○○│ 82 │ 17 │ 17 │ 16 │ 25 │ 7 │ ├────┼───┼──┼────┼────┼────┼────┼────┤ │ 06 │寅○○│ 82 │ 16 │ 16 │ 16 │ 26 │ 8 │ ├────┼───┼──┼────┼────┼────┼────┼────┤ │ 08 │癸○○│ 80 │ 17 │ 16 │ 16 │ 24 │ 7 │ ├────┼───┼──┼────┼────┼────┼────┼────┤ │ 07 │莊書彰│ 78 │ 15 │ 16 │ 16 │ 24 │ 7 │ ├────┼───┼──┼────┼────┼────┼────┼────┤ │ 09 │子○○│ 72 │ 16 │ 14 │ 11 │ 24 │ 7 │ └────┴───┴──┴────┴────┴────┴────┴────┘ 6該案係採行訂有底價準用最有利標得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昭凌公司經由上開評選會議取得最優先議價之順位,且係唯一合格投標廠商,營建署後於95年1 月13日公告該案於94年12月29日決標,由昭凌公司以等同底價之17,950,000元得標,並公告該底價及決標金額(見警聲搜卷第77頁與本院審理總卷三第167 頁之決標公告)。 7另內政部訂定「寬頻管道建置計畫推動及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自94年4 月1 日生效,依據該要點:該委員會係為推動行動臺灣計畫(M 計畫),以行動臺灣、應用無線、商機無限為發展願景,規劃寬頻管道建設而設置,任務包括:①寬頻管道建置計畫申請作業規範審議、②各機關申請補助建置寬頻管道計畫之審核、③寬頻管道興建政策之審視及調整、④計畫執行成效查核,該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內政部政務次長張溫鷹兼任、副主任委員由營建署署長陳光雄兼任,其餘則由內政部於94年8 月16日以台內營字第09400852731 號函敦聘莊書彰、蔡志宏、李世光、黃金益、蔣再華、辰○○(以上為機關代表)、癸○○、張仲儒、寅○○、周家蓓、林志棟(以上為專家學者)共11人任委員,任期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但蔣再華任期僅至94年9 月13日止,翌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則由黃世雄接任;以上見本院審理總卷三第186 頁以下委員名單、聘函及設置要點)。比對丁○○簽請署長陳光雄圈選之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署外委員建議名單及簽呈之說明,其自始即建議以該「寬頻管道建置計畫推動及審議委員會」之部外委員為建議名單,僅因周家蓓教授出國方建議將上開推動及審議委員會原本土木備選專家即張國鎮、李建中列入圈選名單(見本院審理總卷三第186 至192 頁、同上公共工程組案卷第29、30、115 頁,圈選結果則同2之所述)。 8系爭上海旅遊: 查昭凌公司董事長玄○○、副董事長林鴻志與辰○○、寅○○於94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入出境情形見附表編號12,完整版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審理總卷五第194 頁以下),回程後,董事長室以「黃董、林副董(洽公)出差上海」名義報支昭凌公司差旅費156,400 元、以「禮品、餐」名義報支交際費193,526 元,並檢附大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昌旅行社)出具上開4 人團費之代收轉付收據156,400 元、林鴻志出差及旅費報支單(特別費項下列有酒53,820元、禮品12,650元、交際費5,124 元X4、零用金3,200 元X33.3 ,合計193,526 元)等憑據,該筆差旅費後由昭凌公司等額匯予大昌旅行社,該筆交際費則由昭凌公司等額付與董事長秘書張玉秋(按即傳票所載「應付玉秋」,見扣案證物第四箱編號7 扣押物編號4-2-A5-13 昭凌公司94年度傳票本中94年10月27日轉帳傳票,影本附於證據卷3 第31至42頁)。 9系爭坂城飲宴: 查1 月12日為辰○○之生日,其於95年1 月12日(星期四)當晚,在臺北市○○○路222 巷6 號之坂城和風日本料理店與多人一同飲宴,出席者包括:寅○○、辰○○友人宙○○、玄○○、林鴻志、辛○○、B○○、上水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李憲章、臺大土木系教授丑○○、壬○○等人,此已為被告辰○○、寅○○、玄○○、辛○○、證人宙○○、B○○、丑○○、壬○○所證實,並有坂城和風日本料理店名片乙張扣案為憑(影本見本院審理總卷三第245 頁)。 系爭夏威夷旅遊: 查昭凌公司董事長玄○○、其妻徐喜美、昭凌公司副董事長林鴻志、其妻蔣月嬌,與辰○○、寅○○、林國峰(臺大土木系教授)、亥○○、庚○○等人,一同於95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7 日前往夏威夷(入出境情形見附表編號13),進行東南旅行社承辦之「遠走高揮--夏威夷6 日高爾夫之旅」,回程後,董事長室以「黃董、林副董1/31-2/7出國」名義報支昭凌公司交際費1,184,192 元,並檢附出差暨旅費報支單、機票存根、刷卡存根聯等憑據,該筆交際費後由昭凌公司於95年2 月17日等額存入玄○○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另經東南旅行社於偵查中答覆稱:①總團費為1,298,102 元,該社開具1,091,577 元發票,差額為該社代墊租車、打球等費用,②各該參加人之應收金額如下:玄○○204,293 元、徐喜美90,237元、林鴻志195,424 元、蔣月嬌90,237元、辰○○、寅○○、林國峰3 人均115,262 元、亥○○112,125 元,③辰○○、寅○○、林國峰3 人均以刷卡方式支付48,800元,亥○○刷卡支付60,125元,另有庚○○刷卡支付116,610 元(見扣案證物第一箱編號7 扣押物編號4-2-B4-1昭凌公司95年度傳票本中95年2 月17日轉帳傳票,影本附於證據卷3 第59至92頁,另含報支單、刷卡明細、東南旅行社函文、行程表、海外旅遊團體收入表、信用卡持卡人傳真授權書、向東南旅行社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又昭凌公司存入玄○○帳戶之紀錄,見96偵7955卷十第188 頁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該明細同時可見亥○○於95年2 月15日匯入54,990元)。 ㈡承前貳、五、㈡暨六、㈠各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所指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履行賄賂目的之特定行為而言。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且二者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及有何積極證據足以嚴格證明彼此間之對價關係,自應達到前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始足。 ㈢首應說明者在於,承前有罪部分之理由論述,如在此標案中欲對被告辰○○、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必先建立其等有洩密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應確立其等有無收受利益廠商免費或優惠招待飲宴出國旅遊等利益,進而確認其等有無辭職義務,再證明其等收受前揭利益與違背職務行為(包含應辭職而不辭職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在內參與各該評選事務)間有無不法對價關係,如上開各點不能證明或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自不能對其等論以上開之罪,且被告玄○○此部分被訴同條例第11條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亦因此無從證立。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寅○○就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無非係以其2 人於擔任該案評選委員時,「明知出席評選會議時,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行為,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94年12月28日標案審查時刻意為昭淩公司護航,使昭淩公司得以通過評選最低分數(70分)之要求,並以同於底價之1,795 萬元得標」云云為其論據,惟公訴人自始未就辰○○、寅○○在裁量權限內合法給分如何進行「刻意為昭凌公司『護航』?」乙節為有效積極之舉證,蓋昭凌公司為本案唯一合格投標廠商,即便扣除辰○○、寅○○2 人之評選分數,其餘出席之4 名評選委員給昭凌公司之分數在82分至72分之間,均高於原先評選會議決議之及格分數70分(即需「出席評選委員過半數評定參選廠商之得分低於70分者為不合格,不納入排名且不得參與議價」,詳見肆、四、㈠、5與3),是在已有過半數之該4 名出席委員均打70分以上之前提下,昭凌公司無論總分加總或平均得分如何、無論辰○○、寅○○是否給70分以上,均無礙於昭凌公司依此案評選會議決議之評選規則,經由該次評選取得優先議價權之地位(此與國訓中心標案數投標廠商間具有潛在競爭態勢顯然不同,見貳、五、㈣);況稽之該次評選會議所進行之程序、各該委員就各項所為之評分等,悉查無任何違背該案評選規則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處,最後評選結果亦經全體在場委員簽名確認,且前揭扣除辰○○及寅○○之其餘4 名出席評選委員中,證人即當時之營建署副署長兼會議主持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從書面審查及當天口頭報告,同意昭凌公司可以取得此標案,當天沒有特別感覺到有哪一位評選委員關愛這家廠商,評選期間我沒有遭受外力的壓力或影響,也沒有人特別對我提過什麼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總卷三第39、40頁筆錄);證人即營建署專門委員子○○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認為個別評選委員沒有可能在評選時獨力護航個別廠商,委員是合議制,我沒有遭受任何壓力讓我護航等詞,其於檢事官前作證時亦稱:當天評選會議時,辰○○沒有向我探詢打分,也沒看到辰○○向其他人探詢分數或為任何表示,「當天只有一家參與,只要合格就可以了,打幾分並不重要」,會前辰○○、寅○○都沒有要求我要給昭凌公司打及格分數,依我的專業,昭凌公司是及格的,評選過程都沒有受到長官壓力(依序見同院卷第46、47頁、96偵7955卷四第10至14頁筆錄);證人即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簡任技正莊書彰復證稱:很確定辰○○或寅○○不曾有意或無意向我表示由何家廠商得標較妥,每個委員都自己打分數,很獨立,應該不會為個別廠商進行護航,辰○○也沒有要求大家要怎麼打分數等詞甚詳(見96偵7955卷二第100 、101 頁檢事官筆錄)。衡諸該3 人所述均互核一致,查無其等與本案系爭旅遊或飲宴(詳下述)可能有關之事證,又查無與辰○○、寅○○或玄○○間特殊之親誼交情關係,其等自無隱匿實情迴護辰○○或寅○○之動機與必要,則依其等之證詞,此標案評選過程本身,尚查無辰○○及寅○○以所謂「護航」或其他違背評選委員職務之方式進行評選裁量之積極證據。 ㈤當唯一投標廠商之昭凌公司透過上開查無不法之評選會議取得優先議價權,營建署依本案所採行「訂有底價準用最有利標之非複數決標」方式與之進行議價,議價結果當只有昭凌公司得標或流標兩種,而查昭凌公司末以「等同底價之1795萬元得標」(詳見肆、四、㈠、6),惟公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被告辰○○、寅○○曾以何種方式洩漏該案之底價,卷內亦查無有此事實之積極證據,經查昭凌公司之報價原為17,999,600元,第一次減價減為17,999,000元,第二次減價時方陳明「同意按底價承攬」,主席辰○○因此宣布決標,此議價過程均有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及會計室在場監辦(見本院審理總卷五第191 頁議價紀錄表影本),是依該議價程序觀之,昭凌公司之所以能以等同底價之金額得標,乃其在第二次減價時陳明同意以底價承攬所致,辰○○所言昭凌公司是在最後機會不得已被迫依底價金額承作本案之辯解並非無據,則公訴人所述昭凌公司以等同底價之金額標得此案,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辰○○身為議價主持人或評選委員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此部分與國訓中心標案相同,但辰○○卻在該案有洩漏經核定預算金額之秘密消息之犯行,詳見貳、三,惟此案並無此等事證,無從認定辰○○以此洩密方式違背評選職務),而身為評選委員之寅○○於評選結束並未再行參與後續議價、決標等程序,更難認定其在此階段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雖公訴人稱被告辰○○曾先後致電玄○○與林鴻志表達恭喜、一切順利之意,亦即: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一、編號九通聯(辰○○致電玄○○):「張:董事長。黃:你好。張:那個,恭喜啊,都順利啦。黃:謝謝!謝謝!張:那個陳兆銘不錯啊!現在可以掛上計畫主持人。黃:是、是、是。張:以後應該可以多借重他。黃:是、是、是,有、有。張:老將,應該當、當、當顧問啦!黃:是、是。張:今天時間沒有掌握好。黃:喔。張:沒有簡報完。黃:是。張:他經驗很豐富,但是口才差一點。黃:好好,我們改進。張:沒關係,那個就是「語言」(音似)弄好了,1795啦!黃:好好,謝謝!謝謝!張:1 千、1 千、1795。黃:謝謝!謝謝!謝謝!謝謝!張:整個的..(無法辨識)黃:是、是、謝謝!謝謝!張:好吧!大概就這樣,報告完畢啦!黃:謝謝!謝謝!張:OK!OK!明年我看,陳兆銘要多多,陳兆銘是吧?黃:是。張:陳兆銘多多請他擔綱一下,他今年可能剛好跳進來,還不是很熟,我覺得他不錯,是可以好好栽培的。口齒、腦筋也很清楚,但是在人口那個也很好,OK!好吧!再見面再談。黃:謝謝!謝謝!」;②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一、編號十通聯(辰○○致電林鴻志):「林:你好!你好!張:早上那個、那個順利啦。林:啊!謝謝喔!張:那個M 計畫那個,議價。林:謝謝!謝謝喔!張:那個喔,老將喔,親自代出馬,徐甚麼,徐永則還是誰。林:那樣喔!張:但是喔口才差。林:那樣喔!張:那個比鑑喔!時間控制不好,卻編沒完,沒講完,還好只有一家而已,若兩家就慘了!林:喔!張:那個報告喔,他都自己的經歷講太久了,大家就聽不下去。那是因為我和徐老師,一個打七十幾分,兩個打七十幾分,若是競爭下去。林:恩,不然..張:好啦!見面再談啦!就我讓你知道,都好了,議價也好了,1795啦!都好了,我另外一支電話響。林:好」(以上見本院甲審理卷第101 、102 頁勘驗筆錄,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存錄該兩則通聯內容之檔案,檔案均未同時錄到監聽人員唸出此通電話之通話日期、時間)。被告辰○○、玄○○均未否認上開對話內容,僅對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通聯時間「(均為94年12月28日)」有所爭執;經查,本案決定投標廠商是否取得優先議價權之上開第二次評選會議,係在94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在營建署107 會議室舉行,議價程序則係在同日稍後即上午11時在同會議室舉行,此見諸卷附該次評選會議議程及議價紀錄表均可確認,決標公告亦載明係94年12月29日(詳見肆、四、㈠、6),而依該兩則通聯之內容進行判讀,辰○○對玄○○提及恭喜、都順利、弄好了、1795啦等語,又對林鴻志提及早上那個、順利啦、議價也好啦、1795啦等語,所指顯係評選及議價結果已經出爐,斷非公訴人所指會議尚未召開之94年12月28日,被告辰○○稱通話時間都是94年12月29日下午5 、6 點左右(見同院卷第103 頁筆錄),當係事實無誤,則被告辰○○雖有上述事後在電話中向得標廠商即昭凌公司「報喜」之舉,但仍難遽論其在評選及議價之事前、事中必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此一事實與被告寅○○亦無任何關連),且辰○○雖對林鴻志稱那是因為我和徐老師、若是競爭下去等語,但前已述及,本案自始不存在昭凌公司與其他合格投標廠商之競爭,即便扣除辰○○與寅○○之分數,昭凌公司亦能取得及格分數進而取得優先議價權,是此一「邀功」之語,顯然不符合本案客觀評選事實而流於自誇,亦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又雖國訓中心標案評選結束決定優勝廠商後,辰○○亦曾當日下午致電向玄○○表示「恭喜,OK」,玄○○僅回以「好,謝謝、謝謝」(見證據卷2 第304 頁反面警製譯文),惟斯時評選已經結束、結果已經底定,評選委員有無公正評選僅能待事後加以檢驗,辰○○向舊識玄○○表達恭喜之意,尚屬合於情理,且該通電話內容單純,難據以推論其他客觀事實,在評選結束後,亦難認係評選委員私下與廠商接洽採購案評選相關事務,故無辰○○違背何種職務之問題,同此之理,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中,雖辰○○亦有前揭電話恭喜及邀功之舉,但亦難認係違背職務行為。 ㈦再往前回溯至本標案舉行第一次評選會議及資格審查會議之階段(詳見肆、四、㈠、3與4),辰○○雖於該評選會議就原始投標須知中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行政專長經歷及證照要求提出修正及刪除之建議並獲得評選會議採納而營建署同步修正投標須知,但此與嗣後舉行之資格審查會議中台灣綠圖土木技師事務所未能通過資格審查致使昭凌公司成為唯一合格投標廠商之原因並不相同,難認上開修正提議係辰○○暗助昭凌公司排除競爭對手,此從證人即本案承辦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審查表來看,台灣綠圖土木技師事務所不是辰○○建議修正的這項不合格,是該事務所沒有請足夠的人,所以他提不出足夠的證明文件等語即可得證(見本院審理總卷三第44、45頁筆錄),比對前揭扣案公共工程組卷宗資格審查會議議程及丁○○審查填載之投標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見第1 至5 頁),其證詞俱係屬實,則在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秘書室、會計室代表均一同與會監督,亦查無丁○○有何包庇昭凌公司不合格處將之審查為合格之跡象證據等情況下,即便辰○○擔任該資格審查會議之主持人,但仍難謂其違背職務排除台灣綠圖土木技師事務所之合格參標或護航昭凌公司之不合格參標,因而導致後續昭凌公司不法得標之結果。 ㈧關於被告辰○○、寅○○之所以成為本案評選委員之原因(詳見肆、四、㈠、2),查本案評選委員之簽選過程,就內聘委員之部分(辰○○屬之),係層層簽核,最後由當時之營建署署長陳光雄指定,以辰○○當時擔任公共工程組組長,職司該署及所屬單位辦理採購招標須知、契約及其相關文件等業務(詳見肆、四、㈠、1)觀之,此一決定並非突兀,又就外聘委員之部分(寅○○屬之),證人丁○○證稱:是以94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推動及審議委員會」委員作為署外推薦名單,在上呈之前,有跟科長天○○報告過,辰○○沒有建議或提供過人選,印象中天○○沒有說不可以,所以我就正式簽出來,「(問:當時你為何會有這樣的建議?)寬頻管道是新的計畫,以當時寬頻管道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專家學者資料庫的分類並沒有這項專家學者的專長,所以我們就以寬頻管道推動及審議委員之委員當作外聘委員推薦名單」等語(見本院審理總卷三第41至44頁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天○○證稱:當時有問丁○○建議名單怎麼來,他說用推動委員會名單,我跟他說不錯,這個方法很好,因為寬頻國內大家都不懂,不能找到專家,推動委員會的委員很專業,簽出去由上面圈選,我認為很合理等詞相符(見同院卷第29頁審理筆錄),而其等所提及「寬頻管道建置計畫推動及審議委員會」係由內政部成立,委員任期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辰○○係機關代表之一、寅○○為專家學者代表之一,丁○○自始確以該委員會之部外委員作為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之建議圈選名單(詳見肆、四、㈠、7),而成立該推動及審議委員會之原因,天○○證稱:寬頻管道建置計畫是一個5 年300 億的重大計畫(按即新十大建設中「行動臺灣計畫」之一部份),全臺灣只有幾個人懂,所以成立一個委員會來指導推動這個案子,但因營建署人力不足,遂於94年9 月、10月間簽請委外辦理,同年11月21日才由丁○○簽請署長圈選評選委員名單,這是以密件由承辦人在跑,其他人都不知道評選委員將由該推動及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中選出(同上審理筆錄),則當承辦人丁○○在徵詢直屬科長天○○意見後自行決定以推動及審議委員會委員作為署外建議圈選名單,辰○○並未事先建議、過問、參與、施壓或提出人選,寅○○更查無先被告知、自行或透過管道介入之事證,對於政府普遍建置寬頻管道之政策目標而言,推動及審議委員會之推動,與營建署實際辦理此標案委外執行辦理之間,確實具有直接之關連性,推動及審議委員會之委員遴選查無不法情事,丁○○以此作為建議簽選名單,在其與天○○所稱專家欠缺之情況下,亦難認有何不法之處,況無論係辰○○抑或寅○○,能否經圈選確定成為本標案評選委員,均繫之於陳光雄之決定,其2 人並無自主決定之空間或查有影響署長意見之事證,則其2 人擔任本標案之評選委員,亦難認係該2 人以營建署公共工程組組長或均為推動及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身分進行不法運作而來之結果。 ㈨小結:由上㈡至㈧可知,辰○○、寅○○從獲聘擔任評選委員、參與歷次評選會議制訂評選規則、機關進行參標廠商之資格審查、進行評選確定昭凌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經由議價程序使昭凌公司以等同底價之金額得標,以其等參與之部分而言,卷存各項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均難查到有何洩密、私下與利益廠商接洽與採購案評選有關事務、接受請託之違背職務行為(此與辰○○前揭國訓中心標案有罪部分顯然不同),亦無公訴人所言在評選會議中「護航」之違背職務行為(此在兩標案則屬相同),是茲可疑者僅剩:公訴人所舉系爭出國旅遊或飲宴,是否構成其2 人接受利益廠商免費或優惠之招待,因而導致其2 人違背辭職義務繼續擔任此標案評選委員參與評選事務,致生收受該等利益與違背職務行為間有無不法對價關係之問題。 ㈩經查,被告辰○○先後陳稱:我在77年臺北市政府擔任聯合服務中心主任時就認識捷運局副局長玄○○,偶而一起打高爾夫球,1990年有一個「90球隊」成立,主要成員是臺北市捷運公司的幹部,我跟玄○○有參加,但寅○○沒有,後來我調到墾丁國家公園當處長,暫時沒有跟他們打球,在90年調回營建署公共工程組當組長,90年底才又一起打球到現在,其他還有林鴻志、亥○○、寅○○、庚○○(吉本宗明)、林國峰等夫婦會一起打,在林鴻志過世前,他喜歡喝酒、會邀吃飯,林鴻志過世後就比較少了等語(見96偵7955卷一第5 、107 頁、本院審理總卷四第105 頁、總卷五第15頁等筆錄);被告寅○○則先後陳稱:我是淡水高爾夫球場的會員,平常會跟辰○○、玄○○夫婦、黃承傳、亥○○夫婦、林國峰、庚○○、許溪山等人一起打高爾夫球,我62年回國在臺大任教時就認識也是臺大兼任老師的玄○○,跟他一起打球應該早於90年,92年起就有一起出國打球的情形,93年經常一起打球時,大概一個禮拜兩次,但我不是「90球隊」的會員等語(見96偵7955卷一第62、74頁、本院審理總卷四第261 、262 頁、總卷五第18、19頁等筆錄);被告玄○○亦先後陳稱:我是1990年參加「90球隊」,辰○○比我晚參加,寅○○不是隊員,但他是淡水高爾夫球場會員,我也是,假日都會一起相約打球,後來91年底我跟辰○○、昭凌公司大股東兼副董事長林鴻志、寅○○、亥○○及其夫人、庚○○、林果兒、許廣榮、翁孝倫等人就常一起打球,我們稱自己是「到齊隊」,因為有朋友會遲到,他到了大概就到齊了等語(見96偵7955卷一第43、97頁、本院審理總卷四第92頁、總卷五第16頁等筆錄);另證人亥○○、庚○○亦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與其3 人等在國內、外一同打高爾夫球之情形(見本院審理總卷三第22至28頁、總卷四第12至16頁、第3 至9 頁等筆錄);且查,卷存辰○○、寅○○及玄○○3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顯示,其等於93年1 月間起至96年4 月間止,共有兩人或三人同日或同班機入出境之同行紀錄21次(詳如附表所示),系爭上海旅遊(編號12)之前即有11次,系爭夏威夷旅遊(編號13)之後,扣除公訴人認與國訓中心標案有關之系爭日本(編號14)及昆明(編號15)旅遊之外,尚有6 次,當可佐證其等常一起出國打球之供述為真。是以,互核其等一致可信之供述,辰○○於77年間認識玄○○、寅○○更早於62年間即認識玄○○,其後又各有一同打高爾夫球之交誼,辰○○與玄○○同為「90球隊」之成員、寅○○與玄○○同為淡水高爾夫球場之會員,3 人與林鴻志等人一同打球後又戲稱自己是「到齊隊」,且至少於93年間起便有一同出國或到國外旅遊兼打球之無不法爭議行程數次,其等交情關係自非一般,而此均係於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進行(即94年下半年)之前即已發生且存在之客觀事實,公訴人稱其等共組高爾夫球隊,經常一起打球、聚餐,由玄○○或林鴻志2 人買單,並均報支昭凌公司交際費,係「藉以與辰○○、寅○○建立良好互動關係」,系爭上海旅遊係「為取得M 計畫標案(按即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系爭坂城飲宴及系爭夏威夷旅遊係為「感謝辰○○、寅○○在評分上所為之護航」等節是否屬實?仍應依卷存事證詳為認定,方能建立系爭出國旅遊、飲宴與此標案間之不法關連性,尚難僅以出國旅遊或曾有飲宴本身,遽認被告辰○○、寅○○、玄○○涉犯不法,合先敘明。 就系爭上海旅遊而言,該次旅遊時間為94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斯時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之承辦人雖已於同年9 月29日簽請委外辦理此案,而辰○○於翌日(30日)透過簽呈流程獲悉此事(見前揭公共工程組卷宗第101 頁),但營建署署長陳光雄於同年11月1 日方簽准委外辦理,丁○○更晚於同年11月21日方簽請辦理限制性招標並提出評選委員之建議圈選名單,縱使該建議名單多與辰○○與寅○○任委員之「寬頻管道建置計畫推動及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重疊,但辰○○與寅○○對此並無所悉(均已如前述),公訴人稱身為推動及審議委員會之委員理當知悉自己就是評選委員之當然名單云云,尚屬臆測,辰○○、寅○○辯稱自己從不知道營建署即將辦理該案云云,亦嫌誇張,但其等究竟能否被遴選為評選委員?確實仍有變數,則在尚未確認營建署是否將委外辦理此案、尚不知承辦人將提出何等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署長尚未進行圈選、甚至公訴人全未舉證昭凌公司何時知悉營建署即將就此案進行公開招標並決定參標之情況下,單以系爭上海旅遊之時間觀之,即難建立與本標案間之因果關連,公訴人稱系爭上海旅遊係昭凌公司為取得此標案而舉辦云云,顯然缺乏足夠事證支持,亦難想像昭凌公司會以如此不確定之事實基礎進行公訴人所稱對辰○○、寅○○之免費出國招待(此與國訓中心標案系爭不法飲宴係開始於該案評選委員名單確立之後顯有不同);況雖查無其2 人此次出國之團費、機票等刷卡紀錄(詳見肆、四、㈠、8),但辰○○供稱自己出國前在94年10月3 日自帳戶提領8 萬元供此次出國花費、返國後在同年月27日及31日共計提領2 萬元將出國開銷以現金歸墊玄○○,寅○○則供稱自己於返國後之94年10月24日在郵局支領現金4 萬元支付該次旅費,均有各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辰○○部分,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函覆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函覆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附於證據卷4 第205 、222 頁;寅○○部分,見其臺北北門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於96偵7955卷五第250 頁),以其等與玄○○、林鴻志長久以來之交情及一同出國旅遊或打球之關係而論,由玄○○或林鴻志在昭凌公司先行刷卡或付現辦理出國事宜,事中、事後辰○○及寅○○再以現金償付或歸墊之出國費用支付方式,並非毫無可能,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無法遽予排除,自難遽認此行必為玄○○(或林鴻志)替昭凌公司免費或以優惠旅遊利益招待事後將成為本標案評選委員之辰○○及寅○○,其2 人自無接受招待應告知營建署不得將自己遴選為委員之問題;至於公訴人所言玄○○以董事長名義報支此次差旅費及交際費之部分雖查有實據,而與系爭台北聯誼社等不法飲宴之模式相同,惟終究該等不法飲宴均查無任何辰○○、辛○○事後歸墊費用之事證,其等亦從未如此主張而一概坦認沒有出錢,但系爭上海旅遊卻查有辰○○、寅○○可能在事後領款歸墊之帳戶交易明細,又該等不法飲宴與會者、邀宴過程等悉與國訓中心標案評選委員有關,但系爭上海旅遊時,營建署卻連是否委外辦理此案仍尚未獲得簽准,遑論評選委員名單之產出,不法關連自屬難以證明,均係二者客觀事證截然不同之處,玄○○將此次旅遊費用報支昭凌公司核銷自不能等同於昭凌公司提供辰○○與寅○○免費或優惠之旅遊招待。 就系爭坂城飲宴(詳見肆、四、㈠、9)而言,被告辰○○等人選擇之聚會時間(按即95年1 月12日星期四晚上),確為辰○○之生日無疑,公訴人稱玄○○「為感謝辰○○」、「假辰○○生日名義」設宴云云,依卷存聚會前各該與會者間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實欠缺明確且直接之根據,例如:①宙○○950109去電亞新公司發展部林金德問禮拜四晚上要不要來坂城吃飯?「是組長生日啦,辰○○」..「都是一些老師啦」,並問林鎮洋、李有豐、宇○○、丑○○等人之電話,林金德答有空、會去;②辰○○同日去電宙○○問宇○○、壬○○、丑○○、辛○○、林鎮洋、鄭光炎、李有豐等教授之聯絡進度,並稱寅○○不用聯絡,「我已經跟他說好了」;③宙○○950110去電宇○○稱營建署張組長辰○○邀請你到坂城聚個餐,宇○○稱會到;④宙○○950111去電鄭義雄稱明天是張組長生日,「我找了兩桌都是北科大、臺大的老師,顧問公司就是林金德跟昭凌鴻志」,請其一同出席,鄭義雄答稱好,並稱會準備禮物;⑤李憲章950111去電宙○○,宙○○稱「明天組長說你負責那卡西就好,餐我們自己來,不然你付太多,歹勢」;⑥宙○○950112近12時許去電上水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廖昭明即Johnny稱你們李董李憲章這邊「出那卡西而已,其他我們出」,「飯啊、酒啦,我們會負責」,「我們跟鴻志,我們分擔」等語(以上依序見證據卷2 第115 、126 、136 、147 反、148 頁警製譯文及本院甲審理卷第123 頁勘驗筆錄);蓋此次聚會之聯絡人為宙○○(辰○○之友人兼學生),其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記得93到95年都有幫他(辰○○)慶生,所以95年1 月12日也是一樣援例辦理」,每次慶生都是我提議,組長決定邀請一些與研究相關計畫有關之教授,組長在94年12月中旬就提到這件事,還說自己要請客等語(見本院審理總卷三第47到50頁筆錄),雖其電話中稱辰○○要請客、我們要付一半云云,但最後眾人均稱係林鴻志買單,經本院清查林鴻志所持有之信用卡,均查無該次刷卡消費紀錄(見審理總卷三第203 頁以下),但辰○○13日曾致電林鴻志稱昨天「大家兄弟,讓你破費了」等語(見證據卷2 第154 頁警製譯文),足證眾人所言不假,然而,林鴻志本屬辰○○之多年球友舊識,縱使林鴻志同為昭凌公司副董事長兼最大股東,依飲宴時間來看,斯時昭凌公司業已取得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但宙○○邀約名單五花八門,並無前揭系爭不法飲宴針對國訓中心標案評選委員及其等熟識之教授而為邀請之情形,又查無昭凌公司玄○○或林鴻志或其他人曾主導或同意此一邀請名單之事證,甚而此次飲宴在座還有其他顧問公司之高階主管在場,林鴻志以不詳方式買單後,更查無任何曾報支昭凌公司交際費之紀錄,公訴人對此亦無任何舉證,是依社會通念而言,林鴻志作面子給舊識辰○○,以私人身分在其生日宴會上替眾人買單,尚難認為悖於常情,自難遽認此次飲宴為公訴人所稱之不法「後謝」,亦難認定與會者辰○○、寅○○(甚而答應到場且壬○○證稱其有去之國訓中心標案評選委員宇○○、辛○○)因此接受利益廠商昭凌公司之免費招待,且宙○○所稱95年生日宴係「援例辦理」,經查,94年1 月12日星期三晚上,至少即有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暨溫冠霖造景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沛穎、營建署環境工程組第四課副工程司兼課長李建賢、上水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李憲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廠長張賢潭、亞新公司經理林金德等人在場參與辰○○之生日宴,此有扣案證物第一箱編號15-1之B○○名片簿/ 盒內之名片數張為憑(影本附於本院審理總卷三第244 頁),因上開人士之名片上均經B○○註記有:「元/12/05(三)晚辰○○生日宴」之字句,此乃B○○非關標案而在日常生活上為提醒自己所寫之註記文字後經扣案,自無任何臨訟捏造加註之可能,是顯見94年1 月12日星期三晚上確曾舉辦辰○○生日宴,則宙○○稱95年係援例辦理之證詞堪予採信為真,自難認係刻意為何標案舉辦此次飲宴;又雖舉行飲宴之目的可以不止其一,辰○○亦確曾在該次飲宴前、94年12月29日昭凌公司經由議價得標後去電玄○○、林鴻志表達感謝並邀功之舉(詳見㈥),惟卷存其餘積極證據均指向此乃宙○○替辰○○邀請友好廠商、往來教授等眾人參與生日宴,而非與該標案辰○○或寅○○擔任評選委員或有任何「護航」行為有關,要謂林鴻志因為此標案而同意或由玄○○指示林鴻志代表昭凌公司出錢買單云云,顯然缺乏足夠之補強證據,自亦難認辰○○、寅○○(甚至辛○○、宇○○)參與該次飲宴係接受廠商免費招待因而違背職務或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就系爭夏威夷旅遊(詳見肆、四、㈠、)而言,雖辰○○、寅○○出發前僅自行刷卡支付機票與住宿48,800元,而非支付應付金額116,610 元全額,但情形完全相同者尚有臺大土木系教授林國峰,此業據證人玄○○確認無誤(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102 頁筆錄),而林國峰與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及上開國訓中心標案等與昭凌公司相關之標案,均查無曾參與或有所關連之事證,公訴人對此亦無進一步提出解釋證據,況其等旅遊當時(95年1 月31日至同年2 月7 日),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已然於95年1 月13日公告決標,斯時評選委員之職責義務早已終了,又查無玄○○、林鴻志於評選結束前事先對辰○○、寅○○許以將進行此次優惠旅遊招待之情節,自無所謂接受廠商優惠旅遊招待因而應辭職之問題,本案又查無辰○○、寅○○有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該2 人不足額刷卡之情,能否遽謂係接受昭凌公司「後謝」之不正利益?在積極證據上,證明已有不足。再檢視被告等之答辯,包括證人亥○○、庚○○、被告兼證人辰○○、寅○○、玄○○反覆述及高爾夫球隊「公基金」乙節,公訴人質疑上開人等歷次關於是否有球隊公基金、是否由玄○○管帳、如何收付、金額多少、規則如何、有無記帳或口頭報告等等陳述均有不一、最後口徑反趨於一致顯有可疑,固非無本;然查:①上開人等包含案外人黃承傳、林國峰、許溪山、林果兒、許廣榮、翁孝倫等人在內一同相約打高爾夫球時,並無特定組織嚴密之球隊可言(或有其等戲稱等某人到齊之「到齊隊」),每次國內、外打球行程,均係由上開人等自行決定是否參加,個別之人開始加入團體並經常性參與球敘之時間亦未必一致,此從歷年查有實據之球敘活動,參與人均不相同即可得證,公訴人以1990年臺北市捷運公司幹部成立之「90球隊」或玄○○自行參加之「AIT 校友隊」問玄○○有無保管過任何球隊的基金或會費,玄○○答稱「沒有」(見96偵7955卷一第98頁筆錄),尚不能證明被告等共同打球之團體並無玄○○代管公基金之情;②又玄○○無論是否確有自行或委託秘書作帳、是否曾定期向眾人告知或宣布(即其等所稱「大會報告」)、每次球敘之輸贏是否當場付清或事後歸墊等等關於玄○○代管方式之細節,卷存供述證據確非一致,但堪予確認者乃眾人皆相信「總幹事」玄○○,對於因比賽輸贏而應額外繳付之金額(即其等所稱按照自己的「差點」付費)及因此累積之數額多寡(即其等所稱之「公基金」)並不特別過問,被告等固不待言,證人亥○○稱只要玄○○跟我說一聲,大概一、兩個禮拜以內就會給他,沒有開收據等語明確,證人庚○○亦稱不會自己記輸贏,也不會過問玄○○特定旅程花費多少的原因等語甚詳(依序見本院審理總卷三第23頁、四第9 頁等審理筆錄),該2 人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包含94、95年在內均長期一起打球,如玄○○收付款項啟人疑竇,對己輸贏計算錯誤,多次累積下來仍將損己利益,惟其等亦能與被告等達成相同信賴玄○○之共識,再衡諸眾人出國行程甚為頻繁(附表可佐)、球敘花費必當不少(亥○○猶稱曾聽玄○○提過公基金有幾十萬元),其等經濟狀況堪稱寬裕,對於自己所能負擔之比球輸贏金額,也許因此不致於錙銖必較,要以公司記帳之嚴謹程度苛求玄○○,並非合理,亦未必為眾人所期,是上開玄○○管理細節之供述不一,僅能證明眾人對玄○○之管理並不特別過問以致對細節認知不詳,尚不能據以否定球隊公基金於94、95年間亦存在之事實(扣案第十一箱內證物4-1-10-1玄○○2007年藍色筆記本中「年度計畫表」該頁,曾有玄○○關於96年公基金收付之隨寫紀錄,可茲為補強玄○○本無嚴謹記帳之舉;證詞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93頁筆錄、該頁影本見本院審理總卷五第209 頁);③在得以確認玄○○代管公基金且眾人均不特別過問公基金收付與用途之情況下,玄○○供稱此次夏威夷旅遊,有用公基金補貼之前對公基金貢獻較多之人(包含辰○○、寅○○在內)以鼓勵大家參加,亥○○有夫婦2 人參加、庚○○較晚加入團體,故刷卡(含匯款)金額與辰○○、寅○○不同等詞,對照卷存此次旅遊之相關單據憑證及辰○○、寅○○之說詞,並非無據,則用已累積之公基金補貼辰○○、寅○○等人旅費,確有其可能,辰○○、寅○○事前或事後自帳戶支領或從身上拿出若干現金直接交予玄○○,亦屬可能之支付方式(辰○○部分,其陳稱旅遊前之95年1 月25日及27日共領款現金11萬元作為旅費,見證據卷4 第208 頁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寅○○部分,其陳稱去當地有給玄○○美金、回國後還付了現金3 萬元左右,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265 頁筆錄),無法逕認係不實之訟辯,亦即,其等從未認知自己係因標案而接受免費或優惠之旅遊招待,實難僅因被告、證人等相關供述有瑕疵,即遽認此次旅遊乃94年度寬頻標案之「後謝」,辰○○、寅○○並無違背評選職務,亦無應辭職而不辭職繼續擔任評選委員之義務違反,自無從認定由其等公基金補貼之系爭夏威夷旅遊,為其等因標案收受不正利益之事證。 固然,系爭上海旅遊跟系爭夏威夷旅遊同時出現玄○○歸國後報支昭凌公司公關、交際費而獲昭凌公司等額補助之情(詳見肆、四、㈠、8與),證人即昭凌公司財務部主管未○○業已到庭證稱:該等單據、傳票均如實核銷、製作為真,若干交際費或公關費名目之區分亦為會計師之建議,公司核准支付是因為都有依內規取得相關主管之簽准(見本院審理總卷三第20、21頁筆錄),核與卷存傳票等書證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認玄○○以該等旅費報支昭凌公司公關、交際費為真;惟同前所述,兩度出國均無法建立與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間之明確因果關連,辰○○、寅○○更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又非接受免費或優惠之旅遊招待,即便辰○○持以報支公司費用,一方面收取相關人等現金、匯款或用私人團體之公基金墊付,另一方面又向昭凌公司報支費用核銷,縱有其偵查中所言「等於幫公司作交際」之意(見96偵7955卷一第93頁筆錄),事實上雙重收款亦有虧於其任球友公基金代管人或昭凌公司董事長之職守,但前者有眾人之信賴、後者有公司依規定准予簽核,縱涉玄○○個人誠信問題,亦難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論據,且籠統之「交際」與具體之不法「前金」、「後謝」,在通常事理上並非等價,玄○○自認無愧於昭凌公司之交際說法,亦非可直接證明系爭旅費報支就是為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辰○○、寅○○何種違背職務行為而付之對價,亦難認辰○○、寅○○有何主觀上之對價認知,本院實難認為就此標案公訴人所指各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獲證立。 再檢視公訴人就此標案所為之其餘舉證:①證人戊○○先後於營建署政風室、本案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控被告辰○○與其前男友申○○(本院通緝中)不當接受廠商性招待云云(見94他7389第15至18頁、96偵7955卷五第362 至367 頁及本院審理總卷三第221 至224 頁筆錄),惟其在本院自承與申○○早於94年4 月間就分手,之後曾經打過一通電話給申○○,但沒有一起出去,歷次所講的都是分手前的事,94年8 月以後的標案都不清楚,則雖其同時提出照片、名片、電話號碼等資料佐證其指控,但以公訴人此次起訴之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及上開國訓中心標案之進行時間,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②被告玄○○雖於偵查中曾供稱:有一次曾讓辰○○打昭凌公司統編核銷打高爾夫球之費用,曾經到辰○○辦公室請辰○○幫忙拜託過,所謂拜託就是若我們(昭凌公司)作的不錯就支持等語(見96偵7955卷一第99、42頁筆錄),然觀諸筆錄內容,該等問答均未特定與94年度寬頻管道建置標案間之關連,玄○○為昭凌公司所做之「交際」,非可等同於辰○○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況其等本有長期打球等交誼存在,玄○○上開舉動未必與不法有關;③公訴人稱扣案之M 計畫規劃報告光碟片乙張可證明該案「在未公告前,被告辰○○即將營建署自93年9 月29日起之審查會議件等文件洩漏與業者」云云,惟公訴人就本案並未起訴辰○○涉嫌洩密,本院亦查無此部分事證,上開光碟又經辯護人主張:該光碟係由昭凌公司所製作,該公司早在93年間受營建署委託,就推動寬頻管道之建置進行綜合規劃,營建署在該公司完成報告後之93年9 月29日進行審查會議,後該公司依建議修改後,再製作環境影響分析期末報告並提送營建署,最後該公司於94年9 月21日製成上開光碟,連同定稿之報告書送交營建署等節明確,並提出契約書、會議紀錄、期末報告、昭凌公司函文等件以佐其說,經核確有其事(見本院玄○○甲辯護意旨狀第9 頁以下),公訴人於審理期間便未再行論證前揭洩密之待證事實,是該光碟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據;④公訴人引第一屆AIT 校友會高爾夫球邀請賽文件稱可證玄○○招待辰○○打高爾夫球,又引玄○○秘書張玉秋之電腦電磁紀錄稱可證寅○○向玄○○借支10萬元,惟均未論述與此標案涉及何等不法間之直接關連性;⑤其餘公訴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均見證據卷2 或本院甲審理卷):辰○○941031向林鴻志要「報佳音」(第10頁),但前後語意不明、別無證據補強;辰○○941102向玄○○提到「我在看那個文件」(本院第101 頁),同樣所指不明;辰○○941102與寅○○討論第二、有假想敵、中華等語(第13頁),顯然與本案無關;辰○○941213去電玄○○,玄○○告知昭凌公司統一編號要辰○○全權處理(第46頁),但後續發生何事依對話內容並不清楚(查當時應為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之時,惟前已述及玄○○當晚有到場刷卡,故打統編之對話有疑,就兩標案均難證明何事),併同公訴人所提此標案其他事證,本院實難得出辰○○、寅○○、玄○○有罪之確切心證。 綜上所述,被告辰○○及寅○○身為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之評選委員,自受聘擔任評選委員後迄至評選終了職務解除,在其等執行評選職務權責範圍內,並無任何「護航」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不曾接受利益廠商即昭凌公司飲宴或旅遊等免費或優惠之招待,並無應告知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應辭職而不辭職之問題,系爭上海及夏威夷旅遊暨坂城飲宴,或為多年球友例常國外球敘、或本為替辰○○慶生之多年慣例所舉辦,與此標案間之不法關連均無法明確證實,系爭坂城飲宴由林鴻志私人買單、系爭夏威夷旅遊由球友累積之公基金補貼,均不能認係昭凌公司給予之不法「後謝」,系爭上海旅遊亦與所謂不法「前金」相去甚遠,辰○○、寅○○、玄○○更無任何不法對價之認知可言,故辰○○、寅○○並非在職務上遭昭凌公司買通,無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亦非違背法令圖利昭凌公司涉犯圖利罪,此外,又查無其他就此標案事涉不法之處,參照㈡之說明,縱使其等行為難免容易引發外界議論,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明法則,仍難對之論以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名,則就被告辰○○、玄○○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寅○○部分,自應逕為無罪之諭知(其無涉國訓中心標案)。 五、國訓中心標案非有罪部分之理由: ㈠公訴人認被告辰○○、辛○○、宇○○及玄○○各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未○○、巳○○、汪明芳、B○○、壬○○、甲○○、A○○、戊○○之證詞、扣案之該案卷宗、昭凌公司94、95年度傳票、請款單、發票、出差暨旅費報支單、B○○盒裝名片、被告等與B○○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入出境紀錄、玄○○與辰○○等人一同飲宴照片光碟、張玉秋之電腦電磁紀錄光碟與簽收簿、第一屆AIT 校友會高爾夫球邀請賽文件、95年4 月13日被告等至麗景名商俱樂部翻拍光碟、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詳見本院乙補充理由書卷附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㈡)。 ㈡被告辰○○、辛○○、玄○○關於此案之辯解,如前貳、一所述;被告宇○○辯稱:我依據政府採購法精神公平公正執行評選,沒有違背職務護航或收受不正利益,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我沒有出席,當天我一下班就去接我太太(午○○)到內湖JOLLY 泰式料理吃晚餐,系爭吟松閣飲宴當晚我9 點4 0 分才下課,壬○○要我去跟環工界朋友照個面,到那邊唱歌喝點酒就走了,前後約10分鐘,與本案無關,系爭極品軒飲宴也是壬○○打給我行政助理要我出席討論水污染之問題,辰○○後來也有打來邀我說要聚一聚,隔天是我女兒生日,我女兒要去美國念碩士,所以我4 月13日當晚只去照個面就離開接我太太去內湖刷卡購物,準備我女兒的生日晚宴,均與本案無關等語。其辯護人辯以:所參與之相關餐宴均與本案評選間無對價關係等語。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辰○○所洩漏者,乃該標案之底價云云,容有誤會(見貳、三、㈡),又謂另有洩漏該標案之資料,而由玄○○派人至辰○○處拿取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見貳、三、㈣),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洩密有罪部分核有接續犯或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對被告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中,玄○○後來檢附核銷之單據中,不詳禮品3 份共27,000元,無法證明係送給辰○○、辛○○及實未到場之宇○○(見貳、四、㈡),又約翰走路酒類4 瓶共13,600元,無法證明係送給上開3 人或其他在場人士或供現場眾人飲宴所用,以有利被告者論,均不計入此次辰○○、辛○○收受及玄○○交付之不正利益內。 ㈤關於系爭日本旅遊:查玄○○、林鴻志、辰○○、寅○○、亥○○夫婦及林國峰夫婦等人,於95年3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前往日本(入出境情形見附表編號14),回程後,董事長室以「黃董、林副董出差日本」名義於95年4 月10日報支昭凌公司交際費(含機票、車資、餐費及禮品)共727,948 元,後由昭凌公司以暫付款139,650 元充抵及於95年4 月11日存入588,298 元至玄○○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之方式等額核銷;其中,辰○○以其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10,506元支付機票款,寅○○則以其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相同金額支付機票款(見扣案證物第一箱編號10扣押物編號4-2-B7-5昭凌公司95年度傳票本中95年4 月10日轉帳傳票,該影本及其他單據影本均附於證據卷3 第101 至122 頁;又昭凌公司存入玄○○帳戶之紀錄,見96偵7955卷十第189 頁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辰○○刷卡紀錄見96偵7955卷五第157 頁刷卡明細,寅○○刷卡紀錄見扣案證物第二箱編號4 寅○○銀行資金暨刷卡交易明細第164 頁),以上均為不爭之客觀事實。再查,同上肆、二、㈩、、、所提關於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中系爭日本及夏威夷旅遊部分之理由論述,玄○○、辰○○、寅○○亦稱此行乃例行之出國打高爾夫球計畫,證人寅○○並稱主要是去日本參加其子之畢業典禮,且因在日本付了一筆很大的餐費,後來玄○○說不用再付錢,那筆錢後來一半充作旅費、其他捐給公基金等語(見本院審理總卷四第266 頁筆錄),經核與辰○○、玄○○所稱出國打球順道參加徐公子畢業典禮之目的相符,且寅○○與國訓中心標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依客觀時間來看,亦難認早已在94年底決標之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昭凌公司迄至95年3 月底此次日本行方用以充作不法「後謝」,是其證詞當可信為真實,則其等此次出國打球之目的,難謂與國訓中心標案之進程有明確因果關連性,況依寅○○所述,該次國外打球亦有公基金之運作,且辰○○亦稱出發前有先於95年3 月2 日提領60,000元現金供旅費使用(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函覆其帳戶交易明細,附於證據卷4 第222 頁反面),是雖辰○○僅有刷卡支付機票款之紀錄,但仍難遽認其此次有接受玄○○(昭凌公司)之免費或優惠旅遊招待,自難因其此次與玄○○同行出國打球即認其違背職務,縱使玄○○事後持以報支昭凌公司相關費用,亦難認玄○○有與同行之林鴻志代昭凌公司交付免費或優惠旅遊之不正利益。 ㈥關於系爭昆明旅遊:查玄○○、林鴻志、辰○○等人於95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前往大陸地區昆明(入出境情形見附表編號15),回程後,董事長室以「黃董、林副總出差昆明」名義於95年4 月18日報支昭凌公司差旅費(含機票、酒店及簽證)136,995 元、雜項(大會報名費)6,300 元、交際費(含餐費及禮品)74,835元,合計218,130 元,後由昭凌公司以匯款6,300 元至代墊之福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內及於95年4 月18日存入211,830 元至玄○○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之方式等額核銷,辰○○於同期間之上開土地銀行信用卡並無刷卡消費紀錄(見扣案證物第一箱編號5 扣押物編號4-2-A5-4昭凌公司95年度傳票本中95年4 月18日轉帳傳票,該影本及其他單據影本均附於證據卷3 第125 至131 頁;又昭凌公司存入玄○○帳戶之紀錄,見96偵7955卷十第189 頁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辰○○無刷卡紀錄見96偵7955卷五第158 頁刷卡明細),以上均為不爭之客觀事實。然同前㈤所述系爭日本旅遊之理,此次辰○○及玄○○亦稱係出國開會順道打高爾夫球,並聲請本院函詢而獲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營建管理協會函覆該會於95年4 月1 日至9 日共計9 天組團辦理「第七屆海峽兩岸營建業合作交流活動」,訂於大陸雲南省昆明、大理及麗江等地舉行,邀請兩岸營建管理各界代表參加,玄○○、林鴻志、辰○○3 人係參加4 月2 日星期日至4 月5 日星期三之議程,此有該會函文及參加人員名冊與行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乙函文卷第15至20頁),經核與辰○○、玄○○所言出國目的相符,出發當日雖係國訓中心標案昭凌公司取得第1 序位優勝之第三次評選會議翌日,惟衡諸社會通常事理,受邀參與此類會議,其報名時間及相關行程安排均會早於實際出發日數日或更久之前,當難認評選結束、辰○○電話報喜後,甚至評選結果尚未出爐、昭凌公司能否取得優先議價權仍在未定之天時,玄○○即有假借此次行程酬謝辰○○違背評選職務之意,亦難認定辰○○主觀上有此不法對價認知,況辰○○陳稱返國後有於95年4 月12日自其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0,000元歸墊玄○○,亦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見證據卷4 第210 頁),在別無反證之情況下,以有利被告者論,自難認其接受免費或優惠之旅遊招待,亦難認此係玄○○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是以上關於辰○○與玄○○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關於被告宇○○部分,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其並未到場(見貳、四、㈠),系爭吟松閣飲宴其僅是課後到場打聲招呼、唱首歌約10分鐘即離去,依社會通念難認享受該次免費消費之飲宴等利益(見貳、四、㈣),系爭極品軒飲宴其亦僅於開始之際到場打聲招呼即先行離去,更未參與會後之酒店續攤(見貳、四、㈤與㈦),同理難認接受免費飲宴利益,至於前揭系爭日本及昆明等旅遊,其亦未曾同行,且供稱從不打高爾夫球,雖玄○○、林鴻志企圖透過辰○○賄求宇○○向其示好之意甚明,辰○○亦自行或透過與宇○○同校任教平時友好之壬○○教授數度以各種理由堅持邀約宇○○到場,但以宇○○與其等之親疏遠近交情、卷附查有實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積極事證,尚難僅因宇○○曾身涉爭議場合向眾人打招呼即認其與昭凌公司賄求不正評選間有何對價之共識或默契(詳見貳、六、㈢),又其雖亦曾到場參加系爭坂城飲宴,但當日既係辰○○之生日宴會,林鴻志以私人身分替舊識辰○○買單,席間更有其他顧問公司之高層主管在場,辰○○並非違法收受任何標案之不正利益(見肆、四、),則在場之宇○○自非接受利益廠商之免費招待而生應辭職之問題,是其既未違反評選委員所應遵守之各項行為準則,其繼續擔任評選委員即無任何違背職務或違法之處,復查無宇○○曾有「護航」等違背職務不正評選之行為,公訴人所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自屬不能證明,且其從未收受不正利益,自非於評選職務上遭昭凌公司買通因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更與同條例之圖利罪等罪名無涉。 ㈧綜上,就國訓中心標案,除前揭事證明確有罪之部分外,公訴人就被告辰○○其他洩密(交付標案招標文件)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之酒與禮品、系爭日本及昆明旅遊)所涉罪嫌,就被告辛○○其他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之酒與禮品、系爭極品軒飲宴後之酒店續攤)所涉罪嫌,就被告玄○○其他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系爭台北聯誼社飲宴之酒與禮品、系爭日本及昆明旅遊)所涉罪嫌,就被告宇○○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全部)罪嫌,舉證均有不足,該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認定其等涉犯其他罪嫌,故本院自應對被告宇○○為無罪之諭知(其無涉94年度寬頻建置標案),另就其他3 人所涉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同行出境│同行者及班機│同行入境│同行者及班機│備註 │ ├──┼────┼──────┼────┼──────┼──────┤ │ 01 │93.01.29│辰○○BR227 │93.02.02│辰○○BR228 │ │ │ │ │玄○○BR227 │ │玄○○BR228 │ │ ├──┼────┼──────┼────┼──────┼──────┤ │ 02 │93.04.09│辰○○EF310 │93.04.12│辰○○EF309 │ │ │ │ │玄○○EF310 │ │玄○○EF309 │ │ ├──┼────┼──────┼────┼──────┼──────┤ │ 03 │93.05.21│辰○○CI695 │93.05.24│辰○○CI696 │ │ │ │ │寅○○CI695 │ │寅○○CI696 │ │ │ │ │玄○○CI695 │ │玄○○CI696 │ │ ├──┼────┼──────┼────┼──────┼──────┤ │ 04 │93.05.28│辰○○EG212 │93.05.31│辰○○CX451 │ │ │ │ │玄○○EG212 │ │玄○○EG217 │ │ ├──┼────┼──────┼────┼──────┼──────┤ │ 05 │93.07.10│辰○○AE835 │93.07.15│辰○○AE832 │ │ │ │ │寅○○AE835 │ │寅○○AE832 │ │ │ │ │玄○○AE835 │ │玄○○AE832 │ │ ├──┼────┼──────┼────┼──────┼──────┤ │ 06 │93.08.13│辰○○NX501 │93.08.16│辰○○NX632 │ │ │ │ │玄○○NX501 │ │玄○○NX632 │ │ ├──┼────┼──────┼────┼──────┼──────┤ │ 07 │93.09.10│辰○○BR211 │93.09.13│辰○○BR068 │ │ │ │ │玄○○BR211 │ │玄○○BR068 │ │ ├──┼────┼──────┼────┼──────┼──────┤ │ 08 │94.02.26│辰○○CI631 │94.03.01│辰○○CI636 │ │ │ │ │寅○○CI631 │ │寅○○CI636 │ │ │ │ │玄○○CI631 │ │玄○○CI636 │ │ ├──┼────┼──────┼────┼──────┼──────┤ │ 09 │94.04.01│辰○○CI655 │94.04.05│辰○○CI656 │玄○○於94.0│ │ │ │寅○○CI655 │ │玄○○CI656 │3.31同班機先│ │ │ │ │ │ │行出境,徐淵│ │ │ │ │ │ │靜於94.04.04│ │ │ │ │ │ │同班機先行入│ │ │ │ │ │ │境。 │ ├──┼────┼──────┼────┼──────┼──────┤ │ 10 │94.07.05│辰○○CX403 │94.07.10│辰○○CX564 │寅○○於94.0│ │ │ │寅○○CX403 │ │玄○○CX564 │7.08搭CX468 │ │ │ │玄○○CX403 │ │ │先行入境。 │ ├──┼────┼──────┼────┼──────┼──────┤ │ 11 │94.09.22│辰○○TG635 │94.09.25│辰○○TG636 │① │ │ │ │玄○○TG635 │ │寅○○TG636 │即其等所稱至│ │ │ │ │ │玄○○TG636 │泰國曼谷打球│ │ │ │ │ │ │之旅。 │ │ │ │ │ │ │② │ │ │ │ │ │ │寅○○於94.0│ │ │ │ │ │ │9.21搭TG637 │ │ │ │ │ │ │先行出境。 │ ├──┼────┼──────┼────┼──────┼──────┤ │ 12 │94.10.07│辰○○NX505 │94.10.10│辰○○NX608 │系爭上海旅遊│ │ │ │寅○○NX505 │ │寅○○NX608 │ │ │ │ │玄○○NX505 │ │玄○○NX608 │ │ ├──┼────┼──────┼────┼──────┼──────┤ │ 13 │95.01.31│辰○○CI002 │95.02.07│辰○○CI017 │系爭夏威夷旅│ │ │ │寅○○CI002 │ │寅○○CI017 │遊 │ │ │ │玄○○CI002 │ │玄○○CI017 │ │ ├──┼────┼──────┼────┼──────┼──────┤ │ 14 │95.03.24│辰○○CI100 │95.03.28│辰○○CI101 │系爭日本旅遊│ │ │ │玄○○CI100 │ │玄○○CI101 │ │ │ │ │寅○○CI100 │ │寅○○CI101 │ │ ├──┼────┼──────┼────┼──────┼──────┤ │ 15 │95.04.02│辰○○CI641 │95.04.05│辰○○CI804 │系爭昆明旅遊│ │ │ │玄○○CI641 │ │玄○○CI804 │ │ ├──┼────┼──────┼────┼──────┼──────┤ │ 16 │95.07.28│寅○○EF308 │95.07.31│寅○○EF307 │ │ │ │ │玄○○EF308 │ │玄○○EF307 │ │ ├──┼────┼──────┼────┼──────┼──────┤ │ 17 │95.08.05│寅○○CI609 │95.08.13│寅○○CI642 │ │ │ │ │玄○○CI609 │ │玄○○CI642 │ │ ├──┼────┼──────┼────┼──────┼──────┤ │ 18 │95.10.06│辰○○BR395 │95.10.10│辰○○BR396 │ │ │ │ │寅○○BR395 │ │寅○○BR396 │ │ │ │ │玄○○BR395 │ │玄○○BR396 │ │ ├──┼────┼──────┼────┼──────┼──────┤ │ 19 │95.10.28│辰○○CI607 │95.10.31│辰○○CI618 │ │ │ │ │寅○○CI607 │ │寅○○CI618 │ │ │ │ │玄○○CI607 │ │玄○○CI618 │ │ ├──┼────┼──────┼────┼──────┼──────┤ │ 20 │96.02.20│辰○○CI693 │96.02.25│辰○○CI694 │ │ │ │ │寅○○CI693 │ │寅○○CI694 │ │ │ │ │玄○○CI693 │ │玄○○CI694 │ │ ├──┼────┼──────┼────┼──────┼──────┤ │ 21 │96.04.05│辰○○CI601 │96.04.09│辰○○CI606 │即其等所稱至│ │ │ │寅○○CI601 │ │寅○○CI616 │海南島打球之│ │ │ │玄○○CI601 │ │玄○○CI618 │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