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1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已於宣判 選任辯護人 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乙○○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彭上華律師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律師 被 告 丁○○ 號 樓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張 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10號、97年度偵字第5631號、7491 號)暨移送併辦部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卷內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檢舉函末「趙克磯」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偽造之「辛○○」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卷內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檢舉函末「趙克磯」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偽造之「辛○○」印章壹枚均沒收。 丙○○被訴濫權起訴部分無罪。 戊○○與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與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卷內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檢舉函末「趙克磯」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偽造之「辛○○」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七○號卷內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檢舉函末「趙克磯」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偽造之「辛○○」印章壹枚均沒收。 乙○○、己○○、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原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改制為台北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與同校法律系畢業之戊○○在學校時曾因修習共同科目而相識。戊○○於民國62年至68年間,曾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68年間考上律師後,即先後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1巷10號4 樓、同路段33號5 樓開設律師事務所。丙○○考取司法官後,於85年12月19日分發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嗣於87年8 月間改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為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與戊○○自學校畢業後即未再聯絡,嗣至丙○○調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才開始較有往來,進而熟稔,戊○○除多次借款供丙○○之妻王美文在臺北市○○街開設之藝品店週轉外,尚於丙○○與王美文離婚時,亦獲邀擔任離婚之見證人。戊○○曾因病至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診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宏恩醫院放射科技術室主任己○○及該院醫師丁○○,丁○○與戊○○交往進而認識丙○○。詎丙○○與戊○○竟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述之犯行: (一)藉宏恩醫院案件向乙○○、丁○○收受賄賂部分: ⒈乙○○為宏恩醫院董事長,丁○○則自86年間接任該院院長。因宏恩醫院於88年間開立塵肺症殘廢診斷書數量過鉅,因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玉垣指揮調查,經搜索、約談後,於89年3 月8 日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偵查案號: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被告計有乙○○、丁○○、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嗣後,因承辦之秋股檢察官黃玉垣於90年初調升主任檢察官,而由接任秋股偵查業務之黃智炫、陳焜昇檢察官賡續偵辦該案。 ⒉乙○○於偵查期間,因恐宏恩醫院涉案情節趨廣,乃私下央請己○○探詢有無管道,願出價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擺平上開官司。己○○多次向戊○○轉達乙○○願以金錢擺平上開官司之意向,然因案件初始由檢察官黃玉垣,再由黃智炫承辦,戊○○並不熟識,始終無法以金錢擺平介入打點。迄至91年初,檢察官陳焜昇甫於90年11月1 日自司法官訓練所結業分發到職,而接辦前揭案件,丙○○見陳焜昇檢察官係初分發之檢察官,對於案情尚不熟稔,而有機可乘,乃與戊○○於不詳時、地謀議,擬利用向特定檢察官告發影響分案之方式,而介入前開案件之偵查進行從中牟利,先由戊○○偽造不實之告發狀,告發乙○○、丁○○,指名先寄給丙○○,俾丙○○可依此分案偵查,藉機索賄。謀議既定後,戊○○乃於91年3 月4 日偽造署名為「王大維」之告發狀,內容略謂:告發人係已退休之基隆礦工,於89年間曾因感染肺塵病至宏恩醫院治療,在此期間,聽聞同事與該院醫師因私交甚篤,而為不實醫療紀錄,以此矇騙勞保局詐領勞保不法給付,素仰鈞長(即丙○○)主持正義,打擊不法,不遺餘力,請迅傳查該院董事長乙○○(姓名誤繕為「孟憲潔」)及院長丁○○到庭,以明事實等語,指名丙○○親收,旋即送至事務所附近之宏明印刷有限公司(原名弘明打字行),由該公司不知情工作人員打字,再付郵寄出(告發狀具狀人欄之「王大維」乃以打字方式顯示,並未有人簽名或其他足以代表「王大維」姓名意義之符號)。丙○○明知檢舉函係其主導,署名「王大維」者係戊○○捏造之告發人,有關乙○○、丁○○所涉之宏恩醫院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已由秋股分偵案偵辦中,仍於91年3 月6 日收到該告發狀後,不依法務部於89年2 月14日所訂頒實施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 條第1 款同一案件,已分偵字樣,復據告發者,不得另立卷宗號數規定辦理,亦即前開偽造之告發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已分偵字案號情況,不得故意再另立卷宗號數,送分他案,乃丙○○卻不依此規定辦理,逕於該偽造之告發狀上蓋章表示收文,同時批示「擬送分『他』案偵辦」之方式,由不知情之書記官轉由分案工作人員登載分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分由原股即配屬股符為金股之丙○○辦理。丙○○於91年3 月6 日收到前開他字案卷宗,由於該告發狀之具狀人「王大維」,僅係以打字方式顯示,而本人並未簽名,竟未查明告發人是否真有其人,卻立即於是日以該他字案號訂期一週後即91年3 月13日開庭,且即通知他案關係人乙○○、丁○○到庭,欲使乙○○、丁○○知悉其已介入該案偵查。 ⒊丙○○為達取得該案偵查而索賄之目的,於收到前開他案卷宗後,除立即以該他案字號訂期外,進一步於是日直趨不知情之秋股陳焜昇檢察官辦公室,告知其金股所分他案內容與秋股前述偵案係同一案件,請秋股將受理前案之偵案簽由其受理之他案偵辦等語,陳焜昇檢察官幾經思索,並詢問辦公室同事後,未料及丙○○心懷不軌,有意藉此介入偵查,操縱案件圖利,乃順應要求,於同日立即上簽,擬將該前案併由金股偵辦,同日會簽丙○○,於91年3 月8 日送請主任檢察官,轉至檢察長核定陳焜昇檢察官所擬。上開偵查案,乃因此而全部移轉由丙○○檢察官承辦。 ⒋丙○○藉檢察一體之便,利用「前案併後案,偵案併他案」之檢察長指定、移轉分案之分案方式,巧奪秋股前開案件得逞後,立即將上開訊息傳達戊○○,囑其向涉案犯嫌乙○○索賄500 萬元,其將於自己法定職務權限內,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擺平此官司。丙○○於91年3 月20日填寫辦案進行單,訂立91年4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之偵查期日,傳喚涉案犯嫌乙○○、丁○○、林翠珍、李名玲、關係人程新芳、關係人黃金秋,於庭期前預留約10餘日期間,供戊○○分擔運作索賄之往來。戊○○即依丙○○檢察官之上開指示,至宏恩醫院找己○○,表示該案承辦檢察官已換由丙○○檢察官接手,請己○○轉告乙○○仍依原訂行賄價碼履行。己○○據悉後,即將此一消息通報乙○○。乙○○於91年3 月13日應訊時,已知丙○○承辦該案;嗣後又接獲該署89年度偵字第5933號詐欺等案之傳票,明確載明承辦檢察官即為丙○○而更加篤定,惟乙○○認為丙○○與戊○○熟識,應有議價空間,遂請己○○託戊○○向丙○○議價,乞望將上開行賄數額降減為400 萬元,戊○○答應想辦法及轉達消息予丙○○;此時,已辭職離開宏恩醫院之丁○○接獲傳票後,發現承辦檢察官丙○○即為戊○○熟識之好友,亦為自己認識,乃主動探詢戊○○,戊○○開口必須花錢擺平官司,戊○○為湊足丙○○索賄500 萬元價金,並協助乙○○、丁○○擺平官司,遂居間向丁○○表示其個人涉案部分之賄款價金為100 萬元,並透過己○○向乙○○表示涉案部分之賄款價金降為400 萬元。 ⒌丁○○、乙○○為使自己官司儘快落幕,乃聽信戊○○所言,由丁○○於91年4 月7 日自其彰化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親自送至戊○○址設在臺北市○○路○ 段 33號5 樓之律師事務所,交予戊○○收受,託其轉交予丙○○;乙○○則囑由不知情之宏恩醫院會計主任寅○○,於91年4 月12日,以醫院內部借款週轉500 萬元之名義,簽請乙○○核定,於91年4 月17日,簽發發票人為宏恩醫院、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自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支存帳戶兌領現金500 萬元,送至乙○○之辦公室,再將其中400 萬元交由己○○取走,己○○旋即通知戊○○至其辦公室取款。戊○○收受該賄款後,立即以電話通知丙○○往其律師事務所收取賄款,戊○○並從中扣取50萬元,丙○○實際取得350 萬元。 ⒍戊○○與丙○○原先謀議,行賄價額即依乙○○所提出之500 萬元,因乙○○要求降減價100 萬,不願多付錢,遂於收取丁○○之100 萬元後,又向丁○○表示,因乙○○那邊不肯多付錢,且丁○○才是宏恩醫院之負責人,故丁○○這邊須加碼50萬元,丁○○為確保官司順利,隨即同意,並向友人蘇金傑借支50萬元匯入前開銀行帳戶,於91年4 月19日提領現金後,與戊○○約定於同日中午在臺北市○○路之「春日」料理忠孝店內見面,親自將50萬元交付戊○○,而戊○○得款後,即向丙○○表示,以上開行賄金額50萬元供為清償丙○○之前積欠戊○○之債務。 ⒎丙○○以上開91年度他字第1253號案件通知乙○○、丁○○,於91年3 月13日到庭訊問,當日僅乙○○偕同辯護人彭上華律師到庭,庭訊後旋於91年3 月21日,即以他案併偵案為由,簽請核准而將該件他案報結。嗣後,丙○○乃以秋股移併之偵字案號進行,於91年4 月8 日開庭時,僅丁○○未到(因丁○○不願與乙○○同庭見面,故具狀請假)。丙○○取得全部賄款後,又於同年4 月23日、5 月7 日、5 月24日、5 月27日持續開庭,訊問丁○○等多名被告及宏恩醫院體檢部主任癸○○等證人後,於91年7 月27日結案,利用職務上之行為,以事證不明為由,將被告乙○○、丁○○、萬玉婷、林翠珍、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及癸○○等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有證據證明丙○○明知被告乙○○、丁○○等人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如後述)。嗣於96年10月間,陳焜昇檢察官代理收受丙○○另件涉嫌向他人藉勢勒索案之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 7號),經細繹該案判決內容,憶起當初簽併案件過程,警覺有遭丙○○誘導利用之可能,乃會請主任檢察官將已歸檔之宏恩醫院舊案卷宗調出,發現疑有捏造檢舉函分案之不法情事,待將檢舉函與卷內相關答辯狀送請鑑定,確認該捏造之檢舉函係戊○○所為,經指揮調查人員搜索約談,始查悉上情。 (二)藉辛○○提出告訴案件後收受賄賂部分: ⒈緣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於89年間,成立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醫管公司),以每股500 萬元代價,向私立中華醫院負責人辛○○等合夥股東收購醫院股權(包括醫院坐落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所收購之股份達2/3以上,雙方就合夥權益轉讓事宜訂有協議書,並以醫院原合夥人壬○○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辛○○擔任中華醫院名義負責人。又大安醫管公司與辛○○訂有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合約書,協議書並約明大安醫管公司日後得隨時變更醫院負責人,辛○○如違約未能配合辦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千萬元。嗣於90年8月間,因中華醫院持續虧損,大安醫管公司欲結束醫院營業,將相關建築物及設備出租,乃要求辛○○依上述協議書,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相關事宜。惟辛○○以醫院負債有待解決等問題,不願配合辦理,大安醫管公司遂於90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判令辛○○給付違約金,並聲請假扣押辛○○財產;又由大安醫管公司於91 年10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辛○○以醫院負責人身分行使職權,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裁定准許,大安醫管公司俟辛○○提起抗告遭駁回,裁定確定後,旋於同年11月16日派員至中華醫院實施接管。辛○○心有不甘,乃於91年11月29日,委任劉陽明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壬○○及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涉嫌偽造前開協議書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由該署91年度他字第7435號之年股檢察官處理,復於92年2 月18日以甲○茂年92發查37字第9228號函發交醫院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惟辛○○年事已高,相關訴訟事宜均委由其子子○○、丑○○代為處理。 ⒉適己○○與曾擔任宏恩醫院放射科主任醫師之辛○○熟識。,丙○○聞悉中華醫院上開糾紛後,乃與戊○○於92年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謀議,由戊○○出面經由己○○向辛○○索賂,再由丙○○想辦法接辦該案,由丙○○授意戊○○先至宏恩醫院找己○○轉告辛○○,倘辛○○願意花費100 萬元即「可讓案件動一動」,而己○○將戊○○代轉丙○○索賄之意思轉達予辛○○後,並以前述宏恩醫院當初如何透過戊○○送錢予丙○○致使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取信辛○○。辛○○聞言頗感氣憤,表示伊僅係告訴人,又非被告,何須行賄。惟嗣後與渠子子○○、丑○○商量後,認為上開告訴案件數月未見受理調查,現既有檢察官願意出面幫忙,中華醫院經營權爭訟有望逆轉,3人乃決定仍請託己○○將此訊 息傳達戊○○,經戊○○與丙○○再度商議後,同意以70萬元賄款成交,戊○○遂將此一消息請己○○轉告辛○○。辛○○因財務問題,又央請己○○暫借70萬元週轉。數日後,己○○備齊70萬元,通知子○○、丑○○前來取款。次日下午,己○○以電話連絡戊○○,再陪同子○○、丑○○兄弟至戊○○律師事務所,由趙氏兄弟將70萬元賄款交予戊○○點收後,其3 人即離去。戊○○旋於不詳時地,將該70萬元交由丙○○收取。 ⒊丙○○明知上開辛○○提出告訴案件,非其承辦案件,為收受賄賂牟利,有意利用向特定檢察官檢舉而取得該案之偵查權,即授意戊○○於92年1 月16日冒用辛○○名義偽造檢舉函一封,內容略謂:「民辛○○素仰鈞長主持正義,打擊不法,不遺餘力,為人稱讚,民為某醫院負責人,為專業醫師,因不擅經營,乃委託壬○○管理經營並保管醫院印鑑章,詎壬○○竟未經民之同意,擅自挪用偽造協議書並變更民之負責人…懇請鈞長速予傳喚壬○○,查明事實真相,依法起訴,保障民之權益」等語,指名丙○○親收。戊○○先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辛○○」印章1 枚(未扣案),進而以該印章偽造「辛○○」之印文1 枚及署押1 枚,而以辛○○之名偽造該檢舉函後,旋至律師事務所附近之南海郵局寄出。丙○○於92年1 月20日收受後,竟違反前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 條「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之規定,在未有檢察長指定之情況下,卻未將前開檢舉函送輪分,即在該檢舉函上蓋章收文,並批示「送分他案,(案由)偽造文書,由本股偵辦」,使不知情書記官於當日轉由不知情之分案室工作人員登載分案(92年度他字第570 號),而分由丙○○配屬之金股承辦。 ⒋丙○○受理該案,亦立即訂庭期於92年1 月29日偵訊,並以檢舉函上所列「臺北市○○路○ 段202 號」(即中華醫院) 地址,傳喚辛○○及壬○○到場,然斯時中華醫院業經接管,辛○○並未接到他案開庭傳票通知單。之後,又於92 年1月23日填寫進行單,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辛○○實際住處「臺北市○○○路○ 段216 巷54號7 樓」地址,並註明以限 時專送補發傳票。惟同月29日開庭時,仍僅壬○○一人到庭,而辛○○則委任劉陽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壬○○當庭表示大安醫管公司係光華公司之子公司,伊僅係聽從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之命行事等語;另劉陽明律師則庭呈辛○○先前之告訴狀資料影本供丙○○參考。當天應訊後,丙○○已知悉辛○○就該偽造文書案早已於91年11月29日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丙○○明知依據前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7 條之規定,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又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亦即同一案件既已由該署另案發交調查,本應將前開檢舉函併由調查單位合併調查,毋須再另行分案處理。然丙○○卻不此之圖,仍於92年2月13日、2月27日、3月20日、4月15日開庭,陸續訊問張鍾濮及證人庚○○(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陳世英律師(光華公司法律顧問)及邵平華(中華醫院會計主任)等人。至於上開甲○茂年92發查37字第9228號函發交醫院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2年3月9日約談張鍾濮等關係人後,該分局因得悉本案業由丙○○偵查中,乃於92年4月3日檢具全卷,將該發查案件函復該署,並說明該案業由該署金股丙○○檢察官偵辦中,該署收文後,依發查核退規定,由分案室另行分案(92年度他字第2335號),仍交由金股丙○○承辦,丙○○自此正式取得辛○○所告訴上開案件之偵查權。 ⒌丙○○受賄後,雖將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庚○○簽分偵案被告後,隨即趁月底於92年4 月28日送閱書類,將被告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辛○○在原告訴狀所指訴之壬○○、張鍾濮有無犯罪嫌疑,則均隻字未提,迄今原告訴狀所指訴之壬○○、張鍾濮部分,仍未見有任何偵查作為。庚○○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02號受理,嗣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2年度訴字第866 號),於93年8 月31日判決被告庚○○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僅憑民間鑑定公司之鑑定該印文係偽造,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改判被告庚○○有罪。嗣該署原承辦該案公訴蒞庭之閏股檢察官,認為該案縱有偽造文書,亦應係原來告訴狀所列被告壬○○所為,而非庚○○,乃依據該案蒞庭資料,於93年10月26日,自動檢舉,將壬○○簽分被告(93年度偵字第19856 號),然閏股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近年後,又於94年8 月28日自行將壬○○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戊○○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丁○○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己○○於96年12月14日、97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戊○○於96年12月12日及96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丑○○、子○○於97年1 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供述、證人辛○○、子○○、丑○○於97年1 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之供述等供述證據,被訊問者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固均未經被告丙○○、戊○○進行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人既均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丙○○、戊○○之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是被告丙○○、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等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對照該條之立法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以,被告戊○○於本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被告丁○○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己○○於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戊○○於96年12月12日及96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辛○○、子○○、丑○○於97年1 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等供述證據;被告戊○○之辯護人對於被告己○○於96年12月14日及97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丑○○、子○○於97年1 月17日偵訊之證述、證人辛○○、子○○、丑○○於97年1 月29日之證述等供述證據,主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96年12月12日法務部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供述(下稱均簡稱調查筆錄)、被告戊○○於96年12月12日第2 次調查筆錄之陳述、被告己○○於96年12月14日、17日及97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之陳述、證人庚○○於97年3 月6 日調查筆錄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被告己○○於96年12月14日、同月17日及97年1 月9 日、97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之陳述、證人子○○於97年1 月17日、同月29日、同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之陳述、證人丑○○於97年1 月17日、同月29日、同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之陳述、證人辛○○於97年1 月29日調查筆錄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否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爰揆諸前開,上開供述證據俱無證據能力。 ㈢所謂禁止誘導訊問,乃指審判中得交互詰問時,禁止對友性證人誘導,避免其附和詰問者發問而為不實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參照)。然而,被告於偵查時,既非檢察官等偵查人員之友性證人,且偵查人員果如以誘導、假設方法,而未使用強制力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若未犯罪,縱偵查人員以誘導方法詢問,被告也不會因此而自白犯罪,並無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因此,偵查人員以誘導假設方式,而非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方法取得之被告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徒以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乃係以誘導方式誘使其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而否認其於該日之供述及本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況且,被告戊○○身為律師,已執業多年,應知當受利誘或為疲勞訊問時可行使之權利,以及故意誣陷他人所要承擔之法律效果,豈會讓自己之權利受損,益證被告戊○○前開否認,不足採憑。 ㈣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丙○○、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原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現改制為台北大學)公共行政系畢業,與同校法律系畢業之被告戊○○在學校時曾因修習共同科目而相識,考取司法官後,於85年12月19日分發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嗣於87年8 月間改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又被告丙○○與被告戊○○自學校畢業後即未再聯絡,嗣至被告丙○○調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才開始較有往來;其於擔任檢察官時確有收受署名為「王大維」之告發狀及署名為「辛○○」之檢舉函,並曾偵辦下述案件,包括: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89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5934號及91年度偵字第7048號案件,並就李名玲部分以涉犯偽造文書罪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就被告乙○○、丁○○等人為不起訴處分;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70 號、92年度他字第2335號、92年度偵字第10209 號案件,並就庚○○部份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584號、92 年 度偵字第14850 號案件,並對王如華、洪嘉呈及李偉強等3 人以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10 號卷一,以下簡稱偵26210 卷一,第140 頁背面、第18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564 號,以下簡稱聲羈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97年6 月20日被告丙○○刑事準備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 號卷二,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157 頁)。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沒有收受賄賂。至於丁○○、己○○、子○○、丑○○等人交付賄款均係戊○○所收受,並未有證據證明戊○○再將賄款交付予我,這是戊○○設詞攀誣;再者,戊○○所製作之告發狀,我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純係戊○○個人所為,收到告發狀後,即依程序處理,我查詢「被告丁○○」之前科紀錄時,發現有相同案件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秋股檢察官承辦,立即向秋股檢察官陳焜昇詢問案件是否應予一併辦理,絕無巧奪案件之意圖,亦無違反分案規則,且戊○○自承署名「王大維」告發狀是他一人單獨製作,個人所為,與我無關;至於辛○○部分,戊○○一再堅稱係受子○○、丑○○之託,代為執筆撰寫檢舉函,我並不知情乃批示相關字句係本於善意不知情之立場而為蓋章收文云云。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6年12月12日21時55分之調查筆錄、96年12月12日23時17分檢察官偵查時、96年12月13日9 時40分於鈞院羈押庭之訊問等之自白與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能逕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基礎,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且,被告戊○○前開自白欠缺任意性,本具有相當瑕疵,更難僅依其單一指述認定被告丙○○犯罪。被告丁○○、己○○及證人丑○○、子○○等人聲稱其等所為被告丙○○收受賄賂情節,均係個人臆測,尚不能逕以證人之臆測而為論斷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基礎,亦不能逕以證人臆測之詞而認係補強證據。被告戊○○自承署名「王大維」告發狀是他一人單獨製作,個人所為,與被告丙○○無關。被告戊○○一再堅稱係受證人子○○、丑○○之託,代為執筆撰寫署名「辛○○」檢舉函,被告丙○○不知情,並批示相關字句係本於善意不知情之立場而為蓋章收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巧奪案件等情節,應係諸多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陳焜昇檢察官簽呈提出併案程序並無瑕疵,並無證明被告丙○○確有前開所述之奪取案件之偵查權等語。 三、被告戊○○之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就讀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就讀法律系時,因修習共同科目而相識,畢業後曾自62年起至68年間,曾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68年間考上律師後,即先後在臺北市○○區○○路一段31巷10號4 樓、同路段33號5 樓開設律師事務所。之後才與被告丙○○較有往來,進而熟稔,被告戊○○除多次借款供丙○○之妻王美文在臺北市○○街開設之藝品店週轉外,尚於被告丙○○與其妻王美文離婚時,亦獲邀擔任離婚之見證人。經被告即宏恩醫院放射科技術室主任己○○介紹而認識被告丁○○,此外,經被告己○○之介紹而認識辛○○2 個兒子子○○、丑○○等情,嗣後,確曾有收取丁○○所交付之100 萬元、50萬元(共150 萬元)、被告己○○所交付之400 萬元款項,並偽造署名為「王大維」之告發狀、執筆書寫以「辛○○」為名之檢舉函,付郵寄出,均指名由被告丙○○親收等事實(見偵26210 卷一,第90頁背面、第91頁、第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1 0號卷二,以下簡稱偵26210 卷二,第107頁、第108頁、第117頁、第130至131頁、第1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10 號卷三,以下簡稱偵26210 卷三,第1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丁○○所交付之100 萬元、50萬元、己○○所交付之400 萬元均丁○○及宏恩醫院之律師報酬,均由我自己收取,並沒有交予丙○○。因為署名「王大維」之告發狀中有提及丁○○,而丙○○又認識丁○○,所以我自己認為丙○○一看到丁○○的名字就會幫忙,至於丙○○會幫什麼忙我不清楚;至於己○○為何介紹子○○、丑○○給我認識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何子○○、丑○○到我事務所。子○○、丑○○到我事務所後,他們兄弟2 人才將他父親辛○○的姓名、身分證、住址及案情大綱告訴我,我再根據案情書寫檢舉書並指名寄給丙○○,檢舉函最後是由子○○、丑○○用印後,付郵寄給丙○○。在寄發署名辛○○之檢舉函後,我很少跟丙○○聯絡,只是有時丙○○會到我辦公室閒聊,但我們沒有聊到有關檢舉函的事情,因為己○○的關係,我沒有跟他們收取任何費用,更沒有收取子○○、丑○○給的70萬元,既無收取又如何跟丙○○朋分。我於96年12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調查局二樓沙發室,機動組主任有跟我談話,說我可以跟金學坪律師一樣,當污點證人,說丙○○是爛蘋果,可以把一切都推給他,主任檢察官是要辦丙○○,不會為難律師,當時因為丙○○在94年間搶奪我台北客運的案件,及丙○○他太太王美文向我借65萬元都沒有還,我一直向他催討,丙○○還說拒絕清償,因此我懷恨在心,所以才會說宏恩醫院支付我的400 萬元,及丁○○給我的150 萬元均係受丙○○之指使,並全部交予丙○○。法務部調查局將我移送到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我當時一心只想交保,因此我配合調查局時的供述,做對丙○○不利的供述。之後,我被送到地檢署拘留室,一直在等鈞院羈押庭開庭,整夜都沒有辦法睡覺,精神都恍惚,直到鈞院96 年12 月14日開聲押庭時,將近30個小時,我都沒有睡覺、沒有休息,精神已經疲憊、將近崩潰,當時審判長問的時候,我不知所云,當時我一心只想交保,檢察官就堅持一定要羈押被告,我考慮到如果我故意為不利丙○○供述,交保機會愈大,因此我就再為不利丙○○的供述,所以我在檢察官之複訊及鈞院聲押庭訊問時之供述,都不是任意性之自白;前開告發書、檢舉函都是我個人所為,丙○○並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收受金錢是律師職務上報酬,並不是行賄或是受賄,如果認為這個報酬不相當,頂多是屬於詐欺問題。倘認為被告戊○○不是詐欺,是行賄或是受賄者,則依據被告乙○○、己○○等人之供述,被告戊○○應該是行賄的共同正犯,而不是受賄之共同正犯;如認為被告戊○○、丙○○是受賄之共同正犯,則被告戊○○對於違背職務並無認識,頂多只是職務上受賄之共同正犯;被告戊○○在檢察官偵查時、鈞院羈押庭訊問時,已自白確有將錢交付出去,被告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自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等語。 四、本院查: ㈠藉宏恩醫院案件收受賄賂部分: ⒈被告乙○○為宏恩醫院董事長,被告丁○○自86年間接任該院院長,被告己○○則為該院放射科主任。宏恩醫院於88年間開立塵肺症殘廢診斷書數量過鉅,因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玉垣指揮調查,經搜索、約談後,於89年3 月8 日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偵查案號: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被告計有乙○○、丁○○、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除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5934號詐等案件全卷資料影本在卷可考。 ⒉被告丁○○、乙○○為擺平其等之前開官司,被告丁○○乃透過被告戊○○交付100 萬元、50萬元為對價,再由被告戊○○轉交予被告丙○○,被告乙○○則透過被告己○○將400 萬元之對價,交由被告戊○○轉交予被告丙○○,而被告戊○○除將被告乙○○所轉交之400 萬元從中扣取50萬元,故為清償被告丙○○前所積欠之75萬元債務,另亦將被告戊○○第二次自被告丁○○處所取得之50萬元抵扣前開債務,而前開款項並非被告丁○○、乙○○單純委任被告戊○○進行偵查辯護之律師費用等情,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且互核相符: ⑴被告戊○○於本院97年8 月26日審理時證述:我跟丙○○是大學同學,認識丙○○,我本身有痛風的毛病,到宏恩醫院去後認識己○○,丁○○是己○○介紹認識的,因為宏恩醫院涉入塵肺症的弊案,己○○向其求助,希望其幫忙圓滿解決官司,於是在籃浥椿辦公室跟己○○收取了400 萬元,而因為丁○○是塵肺症看診醫師又是院長收入不錯所以要負擔150萬元,其中100萬元現金丁○○拿到我事務所,另外50萬元,在春日日本料理店交付。宏恩醫院及丁○○付錢的想法是要案件圓滿解決,可以無罪,可以沒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背面頁至242頁);又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己○○來找我,他有和我提起宏恩醫院被法辦的事,我有找丙○○,丙○○說可以寫檢舉信給他,所以我就提出一份告發狀,這是丙○○授意的,內容是丙○○想的,由我寫好內容交給打字行,王大維的名字是隨便編的。我和丙○○在學校就認識了,宏恩醫院的丁○○及己○○信任我有辦法,所以願意付款,因為他們想由丙○○承辦的話,案件就沒有問題。丙○○開口要500萬元,當時己○○在其辦公室拿400萬元現金給我,我親手將此400萬元原封不動地在我位於南昌路一段33 號5樓的事務所內交給丙○○。至於丁○○有分2次給我,共計150萬元,我同樣在我事務所轉交100萬元給丙○○,其餘50萬元是抵丙○○以前欠我的債務,我總共交給丙○○500萬元等語(見偵26210卷一第182至185頁);於本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宏恩醫院的案子是丙○○主動找上我的,我不知道丙○○怎麼知道此案,他說這個案子可以分到他手上,不過他開價不起訴處分500 萬元,要我去跟宏恩醫院聯繫、牽線,我因為痛風有在宏恩醫院治療,跟己○○熟識,之後己○○在其辦公室交給我400萬元,丁○○在我事務所先給了100萬元,另50萬元在大安春日餐廳交付。100 萬元現金丁○○交給我時,我就先將現金轉交給丙○○,另50萬元部分,則由我收取,抵銷丙○○欠我之債務。丙○○有欠我75萬元,所以我從400萬元裡面扣了50萬元起來,剩下350萬元交給丙○○,此案總共加起來我拿了100萬元,扣掉75萬元部分,剩下25 萬元是我實際拿到的等語(見聲羈卷第19至22頁)。 ⑵被告丁○○於本院97年10月7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對丙○○印象深刻,因為他禿頭,所以稱呼他「金光」,戊○○則是經由己○○介紹認識,87、88年間,有見過丙○○當時戊○○帶著丙○○敬酒,但是第一次見面是在宏恩醫院,戊○○來看病,丙○○陪同,所以當我收到丙○○之傳票後,我就去找戊○○,因為戊○○與丙○○熟識,他們是大學同學。戊○○有向我表達,要花錢擺平這件官司,並且開價100 萬元,而花錢擺平的對象,在我的認知就是丙○○,後來宏恩醫院董事長乙○○不願意付太多錢,戊○○要我多付50萬元,我的認知是不能殺價,於是照要求付款,戊○○還有跟我說,要大家都沒事,才不會有人去上訴,在我的認知下應該就是大家都沒罪或者是不起訴的意思,而且既然是要不起訴,此決定權應該是在檢察官,更讓我預期花錢消災的對象就是負責承辦之丙○○。91年4 月17日,我自彰化銀行仁和分行自己之帳戶提領100 萬元,當天就在戊○○辦公室交付100 萬元予戊○○。91年4 月19日又在前開帳戶提領50萬元。這50萬是向蘇金傑借的,當天中午在臺北市○○路春日日本料理忠孝店洗手間,把錢將付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9頁);又於96年12月12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當我收到傳票後,看到傳票上丙○○的名子,我就想到要找戊○○,因為我知道戊○○跟丙○○很熟,在我的認知下要花錢擺平的對象,就是丙○○,金額是對方提出的,一開始談妥是100 萬元,後來董事長那邊的金額縮水,我就漲價50萬元,一筆在事務所交付,一筆在春日料理店交付。當我收到不起訴處分時時很高興,到目前為止,第一次收錢,起訴還還我錢,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所以我對戊○○很信任等語(見偵26210 卷一第39至41頁);另於本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除再度重申前開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意旨外,並供稱:我知道150 萬元就是要擺平官司,100 萬元跟50萬元的金額是戊○○跟我提的。我是收到丙○○檢察官的傳票,才找上戊○○,我認為戊○○跟丙○○熟,我見過丙○○也是因為透過戊○○,所以我想說找熟的律師來處理。我是第一次在己○○那邊泡茶時,碰到丙○○,後來丙○○考上檢察官,戊○○帶他到己○○那邊泡茶,之後看病拿藥也會在那邊,在外面的一些場合,有多次看到戊○○帶丙○○來等語(見聲羈卷第14背面頁至第16頁);於97年2 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又供稱:我接到丙○○檢察官的傳票後,我知道他與戊○○熟識,就去找戊○○,請他去幫我擺平這個案子,盧律師就開價100 萬元,我送錢給盧律師是分2 次,第一次是在開價後幾天我就送錢去戊○○律師事務所,後來隔了幾天,又說宏恩醫院董事長不願意多出錢,要我再拿50萬元出來,我就又準備了50萬元,在大安路春日料理店餐廳的洗手間交錢等語(見偵26210 卷三第124 至125 頁)。 ⑶被告己○○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一天戊○○到我放射科辦公室,他告訴我這個案子可以擺平,開價400 萬元,我就跟董事長乙○○說要400 萬元,乙○○就要我去處理,我就通知戊○○。後來會計領出之400 萬元用塑膠袋裝給我,當時乙○○有在場,我回辦公室後,就打電話給戊○○,他就過來拿等語(見偵26210 卷一第51至52頁);又於本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塵肺病的案子移到地檢署後,乙○○就問我有沒有路可以走,因為我沒有認識其他律師,只認識戊○○律師,且認識約有10年了,所以第一次我就主動問戊○○,他一口回絕說沒有辦法。過了一段時間後,有一天戊○○就主動來跟我說,他有辦法可以擺平官司,既然他都說可以擺平了,我就相信他,事實上他最後事情也辦好了。他原先提出要500 萬元,我就向乙○○報告,但乙○○覺得太多了,戊○○才通知降減為400 萬元,之後經乙○○同意後就從醫院借支400 萬元,伊拿到後就通知戊○○過來拿錢,他拿到後沒有點就離開了。我知道400 萬元就是要擺平塵肺症的案子,而且這400 萬元哪算是逢年過節的禮物,擺明就是要擺平官司,我只是做一個拿錢送錢的行為,擺平就是要讓塵肺症的案子沒事等語(見聲羈卷第7 至11頁);復於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先主動問戊○○可否擺平官司,戊○○表示承辦檢察官他不認識,沒有辦法。事隔不久,戊○○就跟我說承辦檢察官換人了,換成丙○○,伊有帶戊○○去見乙○○,戊○○先開價500 萬元,乙○○嫌貴,戊○○就說400 萬元好了,過不久,乙○○給了我400 萬元,寅○○也在場,我拿了就通知戊○○,他拿了錢就走等語(偵26210 卷二第55頁),核與下列供述內容相符: ①被告乙○○於本院97年10月7 日審理時證稱:己○○跟我說,大約4 、5 百萬可以擺平塵肺症的案子,我同意這項建議,便授權由己○○全權處理,原來是500 萬元,我要求數目降低,後來降到400 萬元,我知道這筆錢是用在擺平官司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至103 頁)、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己○○向我表示他有律師朋友,送3 、4 百萬就可以擺平官司,己○○跟我談了一兩次,我的想法是事情能擺平花點錢沒有關係等語(偵26210 卷一第63至64頁)、97年2 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送錢要擺平的就是塵肺症的案子,花錢這個構想是己○○、丁○○建議的,擺平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只知是送錢給盧律師去處理,目的就是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偵26210 卷三第140 至第141頁) 。 ②證人寅○○於96年12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稱:當時董事長電話表示,己○○要跟醫院借錢,他需要現金500 萬元,希望從他原借款給宏恩醫院的短期借款帳上歸還,我即據以簽擬一個簡單的書面報告,經石奉周院長轉呈董事長乙○○核示後,我即切出傳票,同樣經石奉周院長轉呈董事長核示,再會出納高秋桂後,開立本院國泰世華銀行支存帳戶面額500 萬元支票乙張,分別經石奉周院長、董事長乙○○、出納高秋桂用印後,我於91年4 月17日即到國泰華銀行大安分行一次提領現鈔500 萬元,領回來後拿出400 萬元到董事長辦公室,當時己○○已經在場,我就當著董事長的面把手提塑膠袋的錢直接交給己○○,董事長並將院長石奉周於90年1 月11日開立的借據交還,我在借據上加蓋「作廢章」及「91.4.17 」章記後,併入傳票,我離開回到會計室,把剩下的100 萬元放進保險箱等語(見偵26210 卷二第60至61頁)、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董事長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提領500 萬元現金,我領回500 萬元後,在董事長面前將400 萬元交給己○○,另外100 萬元放進保險箱等語(見偵26210卷二第82至8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96年11月14日彰仁和字第0962436 號函所檢送被告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97年2 月13日彰仁和字第0970337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丁○○提款之相關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31卷,以下簡稱偵5631卷,第232 至240 頁)、宏恩綜合醫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交易明細、支票正反面影本、大額登記簿影本與證人寅○○於97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宏恩綜合醫院總分類帳、轉帳傳票、書面報告、借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附卷可稽(見偵5631卷第224 至227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1 號卷四,以下簡稱本院卷四,第4 頁、第110 至113 頁)。 ⒊證人李新旺96年12月12日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為宏明印刷有限公司(原為弘明打字印刷行)之負責人,與戊○○律師事務所合作關係自80年前後至93、94年間,受該事務所委託繕打書狀10餘年,該事務所委託本公司代為繕打書狀時,該事務所會提供空白狀紙等語情節(見偵26210 卷一第164 頁),而被告戊○○於91年3 月4 日所偽造之前開署名為「王大維」告發狀,確係經由證人李新旺所經營之宏明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打字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前開偽造之告發狀與被告戊○○自承其為被告丁○○、另案被告李名伶所繕寫之答辯狀具有相同之印刷特徵,可能為同一印刷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600511600 號鑑定書及其所附鑑定資料照片、鑑定分析表、圖譜說明在卷可稽(見偵5631卷,第146 至210 頁),被告戊○○自承前開告發狀為其所偽造,並交給打字行打字後付郵等,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如被告戊○○所言,其既係接受被告丁○○、乙○○之委任擔任其等之律師,本應盡力維護前開當事人之聲譽,若非與被告丙○○共同謀議以前開方式牟取不法賄賂,何庸於前開當事人已受調查後,再特意捏造不相干第三人指定向被告丙○○告發被告丁○○、乙○○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事實,再度讓被告丁○○、乙○○遭二次偵查可能之理? ⒋被告戊○○於96年12月19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改稱:我於96年12月12日供述都不實在。因為我是與丙○○有結怨,89年到93年間,我承攬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委任所有訴訟案件,自94年開始,丙○○即強奪該公司所有案件。至94年7 月間,我與臺北客運公司總經理李政訓聚餐時,才得知李政訓自94年初,已將所有案件改委任丙○○承辦,所以我非常憤怒,懷恨在心,剛好本件我就藉機報復云云(見偵26210 卷二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然被告戊○○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9年到93年間,臺北客運公司的訴訟案件都是委託我在處理,但從94年開始,丙○○就搶奪我臺北客運公司的案件,因此我於94年9 月知悉後,即對他懷恨在心。還有在88年間,他的太太王美文之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陸續向我借貸,我並未向他收取利息,事後這一筆債務就由丙○○承擔,我時常向丙○○請求清償,但丙○○都拒絕清償,因此我對丙○○非常不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背面、第237 頁、第243 頁),則被告戊○○究竟因何原因始對被告丙○○懷恨在心,甚而挾怨報復?究竟何時知悉臺北客運公司已將該公司所有案件改委任被告丙○○?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被告戊○○前開之挾怨報復說法,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況且,依被告戊○○於96年12月19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已供稱:有關臺北客運公司案件已改委任丙○○之事,在獲悉之後,並未向丙○○反應或抱怨等語(見偵26210 卷二第103 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戊○○與丙○○已是認識多年之朋友,被告戊○○尚獲被告丙○○之邀,擔任其與前妻王美文離婚之見證人,其2 人熟稔之程度可見一斑。當被告戊○○獲知被告丙○○搶了他已接辦多年之案件,以其等2 人之交情,被告戊○○果真確係懷恨在心,豈有未在盛怒之餘向被告丙○○表示抗議之理?豈有在臺北市調處96年12月12日第一次詢問時未把握機會立刻「挾怨報復」之理?況且,縱使被告戊○○要懷恨在心、挾怨報復,以被告戊○○執業律師已有多年之資歷,絕非至愚,豈有自暴其短,連同自己與被告丙○○共同涉犯收賄犯行亦一併供出之理?此與常理甚為不符。況且,依被告丙○○於97年1 月24日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稱:我與王美文於89年離婚,有承諾承接其所有債務,離婚協議書上有此記載。如果王美文與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我都會承擔解決。我不記得戊○○有向我催討王美文所欠之債務等語(見偵26210 卷三第23頁背面),亦即被告戊○○從未向被告丙○○催討過王美文積欠之債務,被告丙○○何來「拒絕清償」之舉?被告戊○○又何來「非常不滿」之反應?再者,被告丙○○分別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聽到被告戊○○前開「挾怨報復」之後,仍供稱:我和戊○○以前沒有恩怨,現在也沒有恩怨等語(見偵26210 卷一第186 頁),嗣後,於97年1 月24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亦供稱:我與戊○○間沒有恩怨等語(見偵26210 卷三第23頁背面),足證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與丙○○間即無恩怨,則其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⒌被告丙○○於91年3 月6 日接獲署名為「王大維」之前開告發狀後,旋在該偽造之告發狀上蓋章表示收文,同時批示「擬送分『他』案偵辦」,再由不知情之書記官轉由分案工作人員登載分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而分由原股即配屬股符為金股之被告丙○○辦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在收到該他字案卷宗之後,由於該告發狀之具狀人「王大維」,僅係以打字方式顯示,而本人並未簽名,被告丙○○未先著手查明告發人是否真有其人,卻立即於是日以該他字案號訂期一週後即91年3 月13日開庭,且即通知他案關係人乙○○、丁○○到庭,亦有被告丙○○於91年3 月6 日之辦案進行單附於前開他字號卷可佐;此外,被告丙○○在前開他字號卷中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有限資料中,即能了解秋股檢察官所承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5934號偽造文書、詐欺等案與前開告發狀所告發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進一步於是日直趨不知情之秋股陳焜昇檢察官辦公室,告知其金股所分他字案內容與秋股前述偵案係同一案件,請秋股將受理前案之偵案簽由其受理之他案偵辦等語,除為其所自承外,並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前開他字號卷可參,亦據證人陳焜昇於本院97年10月28日審判時證述明確。依法務部於89年2 月14日所訂頒實施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 條第1 款之規定,如同一案件,已分偵字樣,復據告發者,不得另立卷宗號數;惟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丁○○因宏恩醫院於88年間開立塵肺症殘廢診斷書數量過鉅,因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遭移送偵辦後,已分偵字案號偵辦中,除業據被告戊○○供稱明確,已如前述外(前開本院96年12月13日羈押庭訊問筆錄參照),亦可從被告丙○○在前開他字號卷中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有限資料中,即能了解秋股檢察官所承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933號、第5934號偽造文書、詐欺等案與前開告發狀所告發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即明,乃被告丙○○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卻仍批示另分他案偵辦;次查,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質以「你在跟陳焜昇檢察官洽詢時,你有跟陳焜昇檢察官說丁○○這案件是宏恩醫院的案件嗎?」時,被告丙○○供稱:「沒有提到,應該是以被告丁○○為準。我沒有想到丁○○是戊○○在88年、89年介紹的丁○○,因為我沒有看過丁○○。所以不曉得這丁○○是不是同一人」云云,亦即被告丙○○並無法確定其從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查知之「丁○○」是否為宏恩醫院之被告丁○○,然被告丙○○卻能向證人陳焜昇宣稱:告發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證人陳焜昇檢察官前開偵案是同一被告,案件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背面)。足見被告丙○○早已明知被告乙○○、丁○○前開案件已由秋股陳焜昇檢察官接辦偵查中,而利用前開偽造之告發狀分案偵查被告乙○○、丁○○所涉之前開犯嫌,再徵得不知情陳焜昇檢察官之同意,將其所偵辦之前開偵案併給被告丙○○前開所分之他案,藉此取得該案之偵查權。 ⒍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丙○○與戊○○確有謀議,先由被告戊○○偽造不實之告發狀,告發被告乙○○、丁○○,指名先寄給被告丙○○,俾被告丙○○可依此分案偵查,而被告丙○○隨即藉檢察一體之便,利用「前案併後案,偵案併他案」之檢察長指定、移轉分案之分案方式,巧奪秋股前開案件之偵查權,透過被告戊○○藉機索賄。被告丙○○、戊○○對於前開行使偽造之告發狀,進而向被告丁○○、乙○○索取總共為550 萬元之賄賂等情,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戊○○應該是行賄的共同正犯,而不是受賄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 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丙○○透過被告戊○○向被告乙○○、丁○○所收取前開總額為550 萬元之賄賂,進而對前開案件之大部分被告(包括被告乙○○、丁○○)為不起訴處分,乃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而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詳如後述),惟參以被告丙○○乃職司犯罪偵查,因前開偽造之告發狀而取得被告乙○○、丁○○前開案件之偵查權,當被告乙○○、丁○○獲知該案偵辦檢察官為被告丙○○之後,在案件仍在偵查中時,為了「案件圓滿解決」、「擺平官司」,乃透過被告戊○○之居中協調,遂將前開賄款交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交予被告丙○○,被告乙○○、丁○○因而如願獲得不起訴處分而解決前開官司,顯見被告乙○○、丁○○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被告丙○○之偵查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無訛。 ㈡藉辛○○提出告訴案件後收受賄賂部分: ⒈光華公司於89年間成立大安醫管公司,以每股500 萬元代價,向私立中華醫院負責人辛○○等合夥股東收購醫院股權(包括醫院坐落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所收購之股份達2/3以上,雙方就合夥權益轉讓事宜訂有協議書,並以醫院原合夥人壬○○擔任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辛○○擔任中華醫院名義負責人。又大安醫管公司與辛○○訂有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合約書,協議書並約明大安醫管公司日後得隨時變更醫院負責人,辛○○如違約未能配合辦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千萬元。嗣於90年8 月間,因中華醫院持續虧損,大安醫管公司欲結束醫院營業,將相關建築物及設備出租,乃要求辛○○依上述協議書,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相關事宜。惟辛○○以醫院負債有待解決等問題,不願配合辦理,大安醫管公司遂於90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判令辛○○給付違約金,並聲請假扣押辛○○財產;又由大安醫管公司於91年10月4 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辛○○以醫院負責人身分行使職權,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裁定准許,大安醫管公司俟辛○○提起抗告遭駁回,裁定確定後,旋於同年11月16日派員至中華醫院實施接管。辛○○心有不甘,乃於91年11月29日,委任劉陽明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壬○○及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涉嫌偽造前開協議書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由該署91年度他字第7435號之年股檢察官處理,復於92年2月18日以甲○茂年92 發查37字第9228號函發交醫院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而被告丙○○偵辦前開案件之後,除將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庚○○簽分偵案被告後,於92年4 月28日送閱書類,將該案被告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辛○○原先在告訴狀內所指訴之壬○○、張鍾濮有無犯罪嫌疑,均隻字未提,迄今原告訴狀所指訴之壬○○、張鍾濮部分,仍未見有任何偵查作為。庚○○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02號受理,嗣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2年度訴字第866 號),於93年8 月31日判決被告庚○○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僅憑民間鑑定公司之鑑定該印文係偽造,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改判被告庚○○有罪。嗣該署原承辦該案公訴蒞庭之閏股檢察官,認為該案縱有偽造文書,亦應係原來告訴狀所列被告壬○○所為,而非庚○○,乃依據該案蒞庭資料,於93年10月26日,自動檢舉,將壬○○簽分被告(93年度偵字第19856 號),然閏股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近年後,又於94年8 月28日,因罪嫌尚有不足,而自行將壬○○處分不起訴等情,除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外,復據證人張鍾濮、壬○○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70 號、92年度他字第2335號、92年度偵字第10209 號、93年度偵字第19856 號卷影本附卷可參。 ⒉辛○○在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大安醫管公司董事長壬○○及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涉嫌偽造前開協議書案件後,被告戊○○曾至宏恩醫院要被告己○○轉告辛○○,倘辛○○願意花費100 萬元即「可讓案件動一動」,而被告己○○旋以前述宏恩醫院當初如何透過被告戊○○送錢予被告丙○○致使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取信辛○○。辛○○聞言頗感氣憤,表示伊僅係告訴人,又非被告,何須行賄。惟嗣後與其子子○○、丑○○商量後,認為上開告訴案件數月未見受理調查,現既有檢察官願意出面幫忙,中華醫院經營權爭訟有望逆轉,3 人乃決定仍請託被告己○○將此訊息傳達戊○○,之後遂同意以70萬元賄款成交。然辛○○因財務問題,又央請被告己○○暫借70萬元週轉。數日後,被告己○○備齊70萬元,通知子○○、丑○○前來取款。次日下午,被告己○○再陪同子○○、丑○○兄弟至被告戊○○之律師事務所,由趙氏兄弟將70萬元賄款交予被告戊○○等情,有下列之供述證據足以證明: ⑴被告己○○於96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戊○○到我那邊說,柯檢察官跟他說中華醫院辛○○醫師的案子在他手上,戊○○跟我說處理這個案子要100 萬元,我便將這個訊息傳達給辛○○,辛○○回答我說我是告訴人,又不是被告,為何要錢,不過後來辛○○回家商量後,還是答應付錢,但嫌太貴,我幫他跟戊○○講成70萬元,後來因為辛○○說手上沒錢,我便在我光復南路的家借了他70萬元現金,由子○○、丑○○來取。之後,我就帶著子○○、丑○○一起到戊○○事務所,當場將現金交給戊○○等語(見偵2621 0卷二第56至57頁);又於97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中華醫院辛○○之案件,是戊○○主動來找我的,他告訴我說,該案子在丙○○檢察官手中,他可以幫忙處理,於是我就介紹雙方認識,雙方談好價錢70萬元,由於辛○○手上一時沒錢,我就借給辛○○,辛○○叫丑○○、子○○來我家拿錢,隔天我就帶他們到戊○○家中,隔天下午子○○開車到醫院,丑○○就到我辦公室找我,我有先打電話給戊○○說要過去,之前戊○○有給我名片,上面就有地址,我及子○○、丑○○3 人就去戊○○的律師事務所,由辛○○的兒子將錢交給戊○○,我就只去過戊○○辦公室一次等語(見偵26210 卷二第199 至200 頁)。 ⑵證人辛○○於97年1 月29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初己○○找我,他說如果要讓官司動一動,必須要10 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過了幾天他又來找我,己○○就減為70萬元,我有問他要錢的用途,他說要讓這個案子活動活動,因為我也希望官司早一點解決,藍說他有錢可以借我,後來因為我忙醫院的事,沒有時間,就交給我2 個兒子來處理等語(見偵26210 卷三第100 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2頁以下)。 ⑶證人子○○於97年1 月1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己○○說他可以介紹一位盧姓律師可以讓這個案子動起來,己○○有說乙○○宏恩醫院的案子就盧律師擺平的。己○○本來說盧律師那邊要100 萬元,我說沒錢出,過幾天己○○說價碼已談好,可以用70萬元處理,並說我們沒有錢可以借給我們,己○○說盧律師有辦法讓這個案子動起來,如果不找盧律師的話,這個案子就會被吃掉,成為死案子。有一天己○○通知我們兄弟,說他錢準備好了,叫我們去拿。我們兄弟就到被告己○○的家中,拿到錢後,被告己○○就帶我們到被告戊○○,被告戊○○收錢後還有大概數一下,再問我們大致的案情,並向我們要我父親的基本資料,被告戊○○就說他會處理,並向我們表示要放心,會讓這個案子動起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26210 卷二第259 至260 頁),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6頁以下)。 ⑷證人丑○○於97年1 月1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們從被告己○○那邊拿到現金70萬元後,我們拿回家,過了一、二天,被告己○○聯絡我們說可以帶我們去見被告戊○○,我們是與被告己○○一起坐計程車去南昌路。我們向被告戊○○表示我父親的醫院現在碰到困難,希望可以處理,被告戊○○表示說他會幫忙,當天我們交錢給被告戊○○時,他有數了一下,他只說他會幫忙。我們當時送錢給他,是因為被告己○○說被告戊○○在司法界很有辦法。付出70萬元就是希望之前在台北地檢署的案件可以快一點,如果能動起來就快一點,不要向之前一點都沒有消息,我想透過送70萬元,加速這個案子等語(見偵26210 卷二第261 至262 頁);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44頁背面以下)。 ⒊按證人係憑藉其個人對事發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理解,事後加以陳述,惟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及記憶的運作,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隨時均能如實重現事件之特性,迥然不同,一般人縱令刻意記憶並立時陳述複誦,尚且無法鉅細靡遺描述事件發生之全部細節,遑論人類之記憶及理解能力與機器不同,隨著時間的消逝及個人記憶力優劣之差異,不僅事件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二以上之不同個體,對於同一事件之描述,亦受制對事件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對於事件之細節描述部分,絕無可能毫無差池,此係供述證據之特性之一,自非可僅以細微陳述不一,遽全盤否認其等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查證人子○○、丑○○與被告己○○對於其等一起交付70萬予被告戊○○時,其等究竟是由證人子○○開車過去?抑或是一起坐計程車過去?又被告戊○○收到70萬元時有無當面點收?或係僅係透過被告己○○轉交而未點收?前開證人所供雖有不同,然而,前開不同人之供述,核其內容,要旨大致相同,若有差異,亦均係供述者在描述事件發生之部分細節,參諸前開所述,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力有限,描述方式習慣不同,鮮有數人之供述,仍能對相同事件之微小細節陳述至毫無差池之程度。況且,參諸證人辛○○、子○○、丑○○及被告己○○之前開供述,其等對於聯袂到被告戊○○之事務所交付70萬、交付之原因與動機等情,經核互為一致,自不得僅以前開供述者部分細微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前開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被告戊○○徒以前開供述證據間之部分細微瑕疵,主張前開供述均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戊○○先認識被告己○○,進而透過被告己○○而認識辛○○、子○○、丑○○等父子3 人,與被告己○○較為熟識,且被告戊○○與被告己○○、辛○○父子3 人等均無恩怨等情,業為被告戊○○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自承(見偵26210 卷二第103 頁、第179 頁),則被告己○○及辛○○父子等3 人既與被告戊○○毫無怨隙,實無必要虛編事實,故意陷害被告戊○○,致其陷入囹圄,尤其辛○○父子3 人更無必要因此而擔負偽證罪刑責之理;尤有甚者,辛○○提起前開告訴時,既已委任劉陽明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如對於前開告訴案件有所疑義,自當可委請告訴代理人劉陽明律師循合法途徑主張之,又何需在其趙家經濟狀況已無法支付之情況下,另再向被告己○○借貸70萬元支付這一筆額外之支出,顯然辛○○父子及被告己○○在交付70萬元予被告戊○○時,別有居心,其等意欲透過被告戊○○,使前開告訴案件能「案件動一動」,是以,被告己○○及辛○○父子之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戊○○否認被告己○○曾偕同證人子○○、丑○○至其事務所,並有交付70萬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⒋被告戊○○固自承確有92年1 月16日以辛○○名義書寫檢舉函一封,內容略謂:「民辛○○素仰鈞長主持正義,打擊不法,不遺餘力,為人稱讚,民為某醫院負責人,為專業醫師,因不擅經營,乃委託壬○○管理經營並保管醫院印鑑章,詎壬○○竟未經民之同意,擅自挪用偽造協議書並變更民之負責人…懇請鈞長速予傳喚壬○○,查明事實真相,依法起訴,保障民之權益」等語,並指名被告丙○○親收等情,有該檢舉函及信封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惟辯稱:我根據子○○、丑○○告訴我之案情書寫檢舉書並指名寄給丙○○,檢舉函最後是由子○○、丑○○用印後,付郵寄給丙○○云云;然前開所辯,已為證人子○○、丑○○於97年1 月17日、1 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嚴詞否認,均證稱:完全不知道前開檢舉函之事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子○○、丑○○本已知悉其父親辛○○已委由劉陽明律師具狀對壬○○、張鍾濮提出告訴,而且告訴與檢舉函均係請求檢察官發動偵查,其等父子3 人既已決定交付70萬元予被告戊○○,其目的乃為使該案子能透過關係儘速進行,非僅係請求檢察官偵查該案,則辛○○父子3 人實無必要再度要求被告戊○○為其書寫功用類似、之檢舉函,甚而因而支付高達70萬元之款項。是以,證人子○○、丑○○前開所證,核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先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未扣案之「辛○○」印章1 枚,進而以該印章偽造「辛○○」之印文1 枚及署押1 枚,而以辛○○之名偽造該檢舉函後,旋至律師事務所附近之南海郵局寄出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被告丙○○於92年1 月20日收受後,遂在該檢舉函上蓋章收文,並批示「送分他案,(案由)偽造文書,由本股偵辦」,使不知情書記官於當日轉由不知情之分案室工作人員登載分案(92年度他字第570 號),而分由被告丙○○配屬之金股承辦,而被告丙○○受理該案,亦立即訂庭期於92年1 月29日偵訊,並以檢舉函上所列「臺北市○○路○ 段202 號」 (即中華醫院)地址,傳喚辛○○及壬○○到場,然斯時中華醫院業經接管,辛○○並未接到他案開庭傳票通知單。之後,又於92年1 月23日填寫進行單,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辛○○實際住處「臺北市○○○路○ 段216 巷54號7 樓」地 址,並註明以限時專送補發傳票。惟同月29日開庭時,仍僅壬○○一人到庭,而辛○○則委任劉陽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壬○○當庭表示大安醫管公司係光華公司之子公司,伊僅係聽從光華公司董事長張鍾濮之命行事等語;另劉陽明律師則庭呈辛○○先前之告訴狀資料影本供丙○○參考。當天應訊後,丙○○已知悉辛○○就該偽造文書案早已於91年11月29日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除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可資參照。經查,依據「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 條之規定,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而前開檢舉函經查並未經檢察長指定由被告丙○○辦理,然被告丙○○卻逕行在該檢舉函上蓋章收文,並批示「送分他案,(案由)偽造文書,由本股偵辦」,使不知情書記官於當日轉由不知情之分案室工作人員登載分案(92年度他字第570 號),而分由被告丙○○配屬之金股承辦;次查,依據前開實施要點第7 條之規定,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者應僅立一卷宗號數,其已分別分案者,後案應併前案辦理,亦即同一案件既已由該署另案發交調查,本應將前開檢舉函併由調查單位合併調查處理,然丙○○卻不此之圖,仍於92年2 月13日、2 月27日、3月20日、4月15日開庭,陸續訊問張鍾濮及證人庚○○(光華公司業務承辦員)、陳世英律師(光華公司法律顧問)及邵平華(中華醫院會計主任)等人,有前開相關訊問筆錄附於前開案卷可稽,而原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之案件,該分局於92年3月9日約談張鍾濮等關係人後,因已得悉本案業由被告丙○○偵查中,乃於92年4月3日檢具全卷,將該發查案件函復該署,並說明該案業由該署金股丙○○檢察官偵辦中,該署收文後,由分案室另行分案(92年度他字第2335號),並交由金股被告丙○○承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可參,酌以被告丙○○於收案之進行情形,乃係於92年1 月20日收到前開他字案之後,隨即訂庭期於92年1 月29日偵訊,並以檢舉函上所列「臺北市○○路○段202號」(即中華醫 院)地址,傳喚辛○○及壬○○到場。之後,卻又於92年1 月23日填寫辦案進行單,再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辛○○實際住處「臺北市○○○路○段216巷54號7 樓」,並以限時專 送通知辛○○到庭,有前開辦案進行單附於該案卷可參。凡此種種,均足以顯示被告丙○○在檢察長未指定分案之情況下,違背前開分案規定,自行攬案辦理,又再毫無新的住所資料之情況下,卻能以原檢舉函並未列載之辛○○實際住處「臺北市○○○路○段216巷54號7 樓」地址限時專送通知, 而與司法實務之分案與案件進行常情嚴重違悖,若非有暗中交易,何以如此? ⒍本院綜合被告盧慶男先至宏恩醫院要被告己○○轉告辛○○,倘辛○○願意花費100 萬元即「可讓案件動一動」,嗣後即由子○○、丑○○偕同被告己○○至被告戊○○之事務所交付70萬元;被告戊○○再收受前開款項之後,隨即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辛○○之印章,冒用辛○○之名,再以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偽造辛○○之署押,用以彰顯確為辛○○所具名,而偽造前開檢舉函之後,即指名由被告丙○○親收,以郵局方式寄出,而被告丙○○在收到前開檢舉函之後,更違反前開分案規定,不僅未將該檢舉函送輪分,更自行攬案辦理而批示由該股自已偵辦,嚴重違背司法實務之分案常情;此外,被告丙○○在毫無其他新的佐證資料可以知悉辛○○之聯絡住所,竟能以前開檢舉函所未列舉之住所資料,命書記官再以該新的地址補送傳票等情,相互勾稽,足以認定被告丙○○聞悉中華醫院上開糾紛後,乃與被告戊○○於92年初之某日謀議,由被告戊○○出面經由被告己○○向辛○○索賂,再由被告丙○○想辦法接辦該案取信當事人,而被告丙○○收到被告戊○○所交付之70萬元後,隨由被告戊○○偽造前開檢舉函,指名由被告丙○○親收,被告丙○○再據此批示分由自己承辦,以此方式取得該案之偵查權。被告丙○○、戊○○對於前開向辛○○索賄,進而行使偽造之檢舉函,再由被告丙○○取得辛○○提出告訴案件之偵查權偵辦該案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戊○○應該是行賄的共同正犯,而不是受賄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 ⒎依據辛○○父子3 人交付70萬元之動機,純粹只是為使案件能夠儘速進行,避免案件石沈大海,而在交付之後,該案件亦確因被告丙○○之介入取得偵查權之後,陸續進行,顯見辛○○父子3 人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與被告丙○○之偵查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無訛。 ㈢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丙○○、戊○○行使偽造之告發狀、檢舉函等私文書、藉宏恩醫院案件而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藉辛○○提出告訴案件而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僅第2 條之修正與本件有關,惟修正之內容,僅係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非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上,不論修正前後,被告丙○○於案發時既係依法令服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又被告丙○○、戊○○間就被告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既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既已收受賄賂實行犯罪,則無論是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丙○○、戊○○依修正前刑法尚可適用牽連犯而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論處,且定執行刑時,最長不得逾20年,另就罰金刑部分則為銀元1 元以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戊○○。 ㈦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公權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就宏恩醫院案件向被告乙○○、丁○○收受賄賂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辛○○提出告訴案件後收受賄賂部分,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戊○○就宏恩醫院案件向被告乙○○、丁○○收受賄賂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辛○○提出告訴案件後收受賄賂部分,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丙○○、戊○○之偽造辛○○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署名為辛○○檢舉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2 人偽造前開檢舉函及偽造署名為「王大維」告發狀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等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院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偵辦前開宏恩醫院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後,在透過被告戊○○向被告乙○○、丁○○收受賄賂後,對其2 人等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有何濫權不起訴處分,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收受前開賄賂前、後,有何違背檢察官之職務行為(詳如後述),則被告丙○○、戊○○就宏恩醫院案件向被告乙○○、丁○○收受賄賂部分,被告丙○○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則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丙○○所犯前開之有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所犯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丙○○部分應從較重之有追訴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戊○○部分應從較重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㈥被告丙○○行為時乃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如前述,為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戊○○雖非為公務員,然與被告丙○○對於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被告戊○○雖非公務員,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時即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職司犯罪偵查、追訴,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於審理時固未諭知被告丙○○尚涉犯前開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丙○○行為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事實,已係被告丙○○所自承,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所防禦,且本件審判過程中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被告丙○○陳述辯論意見之機會。是以,本件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丙○○尚有前開罪名之適用,對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被告戊○○既非依據法令從事追訴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丙○○、戊○○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被告丙○○身為執法人員,被告戊○○身為執業律師,深知法律,卻玩弄司法,目無法紀,嚴重傷害檢察威信,被告丙○○、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罪所生之危害影響甚鉅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之褫奪公權,以示懲儆。又被告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就宏恩醫院案件向被告乙○○、丁○○收受賄賂部分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戊○○因前開犯罪而有犯罪所得,卻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應減刑云云,顯有誤會。 ㈨被告丙○○、戊○○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550 萬元、7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共犯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及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2年10月9 日62年度第2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2 人之財產抵償之。又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連帶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附此敘明。 ㈩偽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70 號卷內之92年1 月16日檢舉函末「趙克磯」署押、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辛○○」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於91年3月6日收受被告戊○○於91年3月4日偽造署名「王大維」之告發狀後,明知該檢舉函係其主導,署名「王大維」者係被告戊○○捏造之告發人,惟被告丙○○為避開法務部頒訂「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 點「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分案規則之限制,以達成分案由自己偵辦之目的,竟於該偽造之告發狀上蓋章以示收文,並批示「擬送分『他』案偵辦」等字(未明示分案方式),誘使不知情之和組主任檢察官黃和村在該告發狀上蓋章,再持向分案室行使,誑稱該告發狀業經上級指定由其金股偵辦,須於當日分出案號云云,而使不知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人員將該不實之告發狀登載分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253號),指分由金股辦理,因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丙○○透過被告戊○○之轉交,而收受宏恩醫院之被告乙○○、丁○○賄賂,再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得前開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之偵查權後,為無故使該案相關人不受追訴,乃就宏恩醫院案件之結案方式幾經思量,因該案有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無法全部不起訴,且其如果不起訴,偵查卷宗即歸檔,將來業務檢查時,卷宗如被上級抽查,即有遭發現違法不起訴之風險。惟其即已收賄,終須將被告處分不起訴,為萬全計,如採切割方式結案,將事證明確部分推由醫院小職員承擔,再草草起訴移送法院,將來判決無罪機率極高,一待案件無罪確定後,卷宗送執行科歸檔,即無後顧之憂,因而對於行賄之被告乙○○、丁○○等,多方偏頗。於91年5 月27日傳訊協辦本案之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專員陳建才,而陳建才於應訊時,亦僅就該案相關疑點及移送調查程序有所說明;被告丙○○另於91年3 月22日就宏恩醫院有無詐領醫療給付費用一節,函詢中央健保局,惟其函文用語不清,又未詳列查詢項目明細,中央健保局一時難以函復,被告丙○○除請書記官電話催促外,復訂期於91年6 月13日傳訊中央健保局稽核莊晶譽及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專員傅完珍,而其2 人於被告丙○○訊問時,亦僅就承辦業務有所說明,莊晶譽於庭訊時另提出中央健保局回復之函稿影本(發文日期不詳),函文中亦僅說明因本署來函未敘明詳細檢查項目內容,且未提供受檢勞工身分資料,故中央健保局無從查復等語;被告丙○○於是日訊問時,又明知本件塵肺症詐領費用犯罪時間係發生於88年間,竟要求勞工保險局專員傅完珍退庭後須查報提供與本案無關之89年以後宏恩醫院開立塵肺症診斷書申請件數(惟嗣後勞工保險局函復提供該項資料時,被告丙○○已先行結案)。丙○○經訊問取得上開人證供述及書面資料後,對於宏恩醫院於前述體檢過程,確有以未實際診療醫師蓋章偽造診斷書,及醫院在受檢者之健保卡上多蓋1 格,亦有詐領健保費嫌疑,且醫院所開出之大量塵肺症診斷書,多有造假不實嫌疑等諸多犯罪情事,竟視若無睹,而違背其偵查犯罪職務,採信行賄之被告乙○○、丁○○等人說詞,更恣意曲解中央健保局等機關來函意旨及前開莊晶譽等人之證言,逕以宏恩醫院詐領健保費一事,中央健保局既函復無從查證,且證人莊晶譽、傅完珍等相關主管機關承辦人亦未發現有明確犯罪事證等理由,於91年7 月27日結案,對於其明知為有罪之乙○○、丁○○等人,因收受賄賂而無故使之不受追訴,將被告乙○○、丁○○、萬玉婷、林翠珍、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及癸○○等人,全部不起訴處分等情,因認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濫權不追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前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我認識被告戊○○,署名「王大維」之告發狀是我擔任檢察官時收受的,但我係行政程序送請處理,並無違反分案規則,亦沒有持告發狀去向分案室行使,誑稱該告發狀業經上級指定由其金股偵辦,須於當日分出案號;我偵辦宏恩醫院案件時,當時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並無濫權不追訴之行為,況公訴人諸多臆測,無證據以實其說,與事證相悖,難認公訴人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公訴人既未就我於擔任檢察官期間就該案件證據取捨、證據價值之職權行使提出任何具體可辨之標準或相關規定,自不能逕以公訴意旨指稱我於上開案件諸多犯罪事實視若無賭、僅憑一方之詞、片面採信告訴人所提出之證證據資料等語,即謂公訴人已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等語。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我所寫的告發書、檢舉函都是個人所為,被告丙○○並不知情,自與被告丙○○沒有犯意聯絡。又我並非公務員,我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丙○○,對於被告丙○○濫權不起訴部分,當無犯意聯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被告丙○○與戊○○謀議先由被告戊○○偽造不實之告發狀,告發被告乙○○、丁○○,指名先寄給被告丙○○,俾被告丙○○可依此分案偵查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然而,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均有案件之行政管制,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各該機關能做好是否如期結案、案件計數之統計。不論當事人向前開機關所遞送之書狀為何,縱使是冒用他人名義所偽造,各該機關即必須依據相關規定分案管制。是以,前開分案,對於各該檢察機關或審判機關而言,乃只是為便於行政管制之流水編號,分案時並無審認告發人或被告是否真有其人之必要,至於有無告發狀所指之事實乃係後續偵查之問題,分案人員實無審查之權責,是就該流水編號而言,自無所謂「不實」之情形,而不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⒉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丙○○收到前開告發狀蓋章收文後,持向分案室行使,誑稱該告發狀業經上級指定由其金股偵辦,須於當日分出案號云云,然被告丙○○如何持前開告發狀,至分案室,向分案室人員誑稱該告發狀業經上級指定由其金股偵辦,須於當日分出案號?向何人佯稱前情?公訴人均未具體指明,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實務上,檢察官收到當事人之任何書狀,甚至非案件當事人所寄來之告發狀、檢舉函等,在蓋章收文批示之後,均係由書記官收文後,再依檢察官之批示處理,而被告丙○○在前開偽造之告發狀上,並未明白批示指分由其配屬之金股處理,又分案室工作人員依前開「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 條「檢察官辦理案件,除檢察長指定人員辦理者外,按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定之」之規定,按收案順序輪分時,就收案機率而言,亦有可能即分由被告丙○○所配屬之金股辦理。是以,被告丙○○指示將前開偽造之告發狀送分案之事實,尚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⒊基上,被告丙○○前開所辯,尚屬可採,依據前開所述,自無法僅以被告丙○○、戊○○有前開行使偽造告發狀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丙○○在該偽造之告發狀上曾批示送分案,並送其主任檢察官蓋章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丙○○、戊○○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丙○○、戊○○所涉之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戊○○共同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濫權不追訴罪嫌部分 ⒈醫師在實施醫療檢查判斷受檢查人是否罹有塵肺症之職業病時,其所依憑之判斷參考資料繁多,判斷過程中亦涉及醫療專業知識,而所謂醫療專業,隨著醫學研究日益發展,與時俱進,昔日之醫療技術、醫學理論、判斷標準,往往會隨著時間而有不同之進步及改變,而醫療從業人員在醫事判斷及操作過程之中亦會因要求嚴格與否,或敬業態度程度之不同,導致醫療判定結果及採行之醫療方式,均或有不同。是以,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在為受檢查人實施檢查時,已有偽造不實檢查資料而導致不實檢查結果之不法犯意,否則尚難以事後搜集較完備資訊複檢而判定之結果,即倒果為因推論原醫療人員在實施檢查時有何不法行為。準此,臺北市調處以89年3 月8 日(89)肅字第8960406 號移送書移送宏恩醫院人員,包括被告乙○○、丁○○、另案被告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等人與勞保黃牛即另案被告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當另案被告龔錦輝等勞保黃牛所邀集之勞工至該院作塵肺症門診時,當在作肺功能測試時,宏恩醫院未嚴格要求受檢者按測試規定吸、吐氣,致檢驗結果顯示該等受檢人均用力吐氣,且檢驗數值明顯偏低無法判讀云云,是否為真?其所依憑者,絕非僅係勞工保險局事後將宏恩醫院判讀結果再送複檢結果有異後,即以該不同判定結果事後推論,遽認前開被移送之被告等因判斷不同即涉有不法,亦即仍須探究有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另查: ⑴勞工保險局於90年12月12日以九十保給字第6056001 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塵肺症殘廢給付開辦初期,因未針對請領塵肺症職業病殘廢給付,訂定『肺功能損失程度』的明確數據之審查標準,『肺功能損失程度』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二規定...逐案送請本局特約醫師審查,惟因上開審定原則係以文字抽象訂定之,未有明確數據,易滋生爭議,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照『中華民國環境職業醫學會』等專家學者意見,於88年5月7日以八十八勞保二字第0205050 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復於88年8月4日以八十八勞保三字第0033209號函,及88年10 月4日以八十八年勞保三字第0039223號函發布,對部分被保險人故意不配合做肺功能檢查之審定釋疑,另於89年3 月23日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001267號函補充修正『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故本局特約醫師除得依『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審定外,尚須依被保險人所送之肺功能指數、臨床表徵及X光片、動脈血氧檢查等綜合衡量殘廢等級...」等語,有該函文及附件資料附於該署89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34 頁以下可稽。則勞工保險局初期判斷塵肺症職業病殘廢給付依據之標準,僅係以文字抽象規定之「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二規定為其圭臬,直至89年3 月2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再度修正「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後,方有更具體之審定標準,自無法以之評判鄉此之前之醫療判定是否得當,此為當然之事理。是以,自無法以事後修正之前揭標準,溯及推論宏恩醫院自88年2 月至同年底止所開出之勞工塵肺症殘廢診斷書,就申請者有無罹患塵肺症之判斷未盡確實。 ⑵觀之宏恩醫院判斷礦工有無塵肺症狀之判斷依據,包括有年齡、性別、服務處所、部門、職稱、工作年資、礦工之主訴、醫師之問診及其診查紀錄、胸部X光片檢查及其紀錄報告、心電圖檢查及其紀錄報告、肺功能檢查及其紀錄報告,復由醫師秉其專業做綜合判斷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萬玉婷醫師於89年4 月21日該案偵查時及88年12月8 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均供述:我有親自問診,而礦工塵肺症狀的檢驗流程,先由受檢人掛號,再由護士帶去量身高、體重,做肺功能測驗、做心電圖、照X光後,由醫師問診,但X光片必須再經由放射科的醫生看過寫報告,而心電圖也要經由心臟內科的醫生寫報告,所以第一次醫師僅係稍微觀察症狀,第2 次再來時,報告才會出來等語;另案被告張維強於89年5 月16日及91年5 月24日該案偵查時供稱:我於88年5 月、6 月間,乙○○找我去做礦工體檢,我做1 千餘塵肺症礦工個案。我有先去了解國內塵肺症資料,並找放射科主任,請教如何判讀。過程中是先由其他科醫師問診,我會合他們的診斷及檢驗報告後,由我來寫診斷書。我是依據礦工之年齡、性別、性質、服務單位、年資及X光片等資料綜合研判等語;另案被告楊曉萍於89年5 月25日、91年5 月24日該案偵查時及88年12月13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均供稱:我於88年6 月中旬至7 月底許,乙○○找我去幫忙檢查礦工塵肺症體檢事宜。我問診後,先開單讓勞工去作心電圖、X光片、肺功能檢查後,待上開心電圖、X光片、肺功能檢查報告出來,櫃台人員會將全部所有資料交給我,我再整理並填載於勞工塵肺症診斷書、殘廢診斷書上,再依據醫院提供84版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作總評等語明確外,核與證人辛○○於89年6 月27日該案偵查時及89年2 月1 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宏恩醫院上開塵肺症之診斷標準是我設計的,最後的診斷書不是我寫的,那是後來的醫師再參考酌病人肺活量及臨床症狀等綜合判斷有無塵肺症狀等語;證人林啟賢於89年2月1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擔任宏恩醫院X光醫師,我是根據X光片判讀受檢者有無罹患塵肺症狀,而X光片僅係一項判斷參考而已,並不是唯一根據,主治醫師應當另外參考肺功能、心電圖及問診,至於X光片不判讀症度,倘若僅憑X光片供做唯一根據判讀受檢者有無罹患塵肺症狀,這是主治醫師的自我主張等語相符。是以,宏恩醫院檢查塵肺症之作業流程乃係由證人辛○○所設計,並由各負責醫師實際診療後,依據前開各種情狀做出綜合判斷,難認其等有何共同為故意不實之不法情事。 ⑶依據業經宏恩醫院檢查確有塵肺症,並領有勞工保險局塵肺症殘廢給付之證人簡聰傑、林石盛、陳曾正代、紀樹木、吳春成等人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或該案偵查時之證述,其等至宏恩醫院接受檢查時,除有問診外,均有照X光、心電圖及肺功能測試等項目之檢查,其中證人簡聰傑於該案偵查時更明白證稱:在檢測時,我完全照護士指示,沒有人教我呼氣少一點,測的會較嚴重等語;證人紀樹木則證稱:檢查時有的護士很兇,要我們吹氣吹大力點等語,核其等證述內容,均未發現宏恩醫院有何故意為不實檢查及判斷,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⑷基上,宏恩醫院做出受檢人是否罹有塵肺症之判斷,並非毫無憑據或顯然悖於醫學專業出之判斷。仇當時卷證資料以觀被告丙○○因而認定宏恩醫院未有偽造或詐欺犯行等語,依形式上觀之,尚非顯然違法或有不當情事。自無法事後查知被告丙○○、戊○○曾就此案收受賄賂,即逕認被告丙○○未有其他積極之偵查作為,且明知前開案件之相關被告均有故為不實之診斷,而為有罪之人,卻仍故意縱放犯罪,濫權不予追訴。 ⒉臺北市調處固於移送宏恩醫院之被告乙○○、丁○○等人前開移送書上,尚載明:宏恩醫院更與前開勞保黃牛串通,使塵肺症受檢人於赴該院門診後,仍續將健保卡留置該院,俟4 天後再加蓋一次複診章戳,並偽造不實之複診紀錄、領藥處方等,憑之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每人約400 元之健保醫療給付云云。然而關於將健保卡留置在宏恩醫院乙事,究由何人負責處理,證人癸○○於該案偵查時供稱:體檢部不處理健保卡問題等語。而另案被告龔錦輝卻供稱:宏恩醫院留置健保卡應係體檢部之事,應與董事長、院長無關等語,則前開留置之健保卡有再加蓋一次複診章戳,是否有刑事不法?抑或僅係宏恩醫院內部作業聯絡有誤之行政失當?因無法僅憑前開偵卷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宏恩醫院有何不法情事,自無法以之為被告不利之判斷。況且,被告丙○○依據前開偵卷之相關供述證據,認定受檢人每次先由另案被告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將受檢人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填妥之殘廢、塵肺症診斷書等基本資料,於受檢日前之一、二天,交予另案被告林翠珍,再由另案被告林翠珍轉交掛號部主任程新芳鍵入電腦,同時將受檢人數通知藥房主任陳琴琴,準備裝配藥劑事宜,第二次門診通常於第一次門診後之四、五天,由受檢人來院拿診斷書及取藥,後因第二次未進行門診,很多受檢人因年老體衰、行動不便且散居各地,乃由被告龔錦輝等人代理到醫院領取診斷書及醫師開立之藥品,後經被告乙○○於88年5 月底發現此項不符實際,宏恩醫院乃改為一次門診,而中央健康保險局該年度並無宏恩醫院詐領健保費之事等事實,並參考另案被告龔錦輝於該案偵查時亦供稱:榮總收的費用更貴,健保卡也是蓋2 格等語,因而認定被告乙○○等人並無詐領健保費之犯罪事實,由卷證形式上觀之,並非毫無所本。自無法事後查知被告丙○○、戊○○曾就此案收受賄賂,即認被告丙○○未有其他積極之偵查作為,係因明知前開案件之相關被告均為故意以多蓋1 格健保卡之方式詐領健保費而為有罪之人,卻故意縱容予調查。 ⒊宏恩醫院對於前開體檢過程,確有將未實際診療醫師周韋任、吳鎮平之章蓋印在診斷書上之情,而此部分亦據證人周韋任、吳鎮平於該案偵查時供述明確。另案被告李名玲於該案偵查時固坦承確有蓋印前開醫師之私章,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奉被告丁○○之命等語,然此部分已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告丙○○依據另案被告李名玲、被告丁○○之供述內容,並參酌另案被告林翠珍、證人黃金秋之供述內容,採信被告丁○○之辯解,認定蓋印前開醫師之私章,應係另案被告李名玲一人所為,與被告丁○○無關,而對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核其所為之偵查作為,亦係多項供述證據間之取捨,依相關卷證內容觀之,被告丙○○之認定,尚非無據,而難認有何不法。自無法事後以另案被告李名玲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被告丙○○明知被告丁○○為有罪之人而故為不起訴處分。 ⒋綜上,被告丙○○依據相關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資料,本其職權及偵查結果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89年度偵字第5933號及第5934號、91年度偵字第7048號案件,對前開被移送之被告乙○○、丁○○、萬玉婷、林翠珍、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癸○○予以不起訴處分,應無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濫權不追訴之不法。被告丙○○、戊○○所涉之此部分犯行,尚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丙○○、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收受辛○○交付賄款,並以偽造之檢舉函分案取得偵查權後,於承辦案件期間,調查採證偏頗,結案亦不依常規,如其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335號乙案,辛○○原來告訴狀所列被告為張鍾濮及壬○○,而被告丙○○先自動檢舉簽分案外人庚○○為偵案被告,再將被告迥不相侔之他案簽併於偵案,置告訴狀如無物,辦案全憑己意,恣意濫權。又辛○○見其偏袒己方,認為逆轉翻案有望,又加碼就大安醫管公司接管中華醫院一事,對王如華提出告訴,而被告丙○○因心證已成,對於辛○○所提證據竟照單全收,更甚者追加被告,當庭「諭知」證人洪嘉呈律師及李偉強均改列被告,而以莫須有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起訴另案被告王如華、洪嘉呈、李偉強3 人,因認被告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公訴意旨以另案被告王如華、洪嘉呈及李偉強3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被告王如華、洪嘉呈及李偉強3 人無罪確定,而認為我涉有濫權追訴犯行,顯與實情相悖,諸多臆測,亦有倒果為因之可議,況當時我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絕無濫權追訴之行為;公訴人既未就我於擔任檢察官期間就該案件證據取捨、證據價值之職權行使提出任何具體可辨之標準或相關規定,自不能逕以公訴意旨指稱我於上開案件諸多犯罪事實視若無睹、僅憑一方之詞、片面採信告訴人所提出之證證據資料等語,即謂公訴人已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再者,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無從單憑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推論有犯罪嫌疑,如其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據以提起公訴,即不能執上開條款以相繩。被告丙○○之辯護人亦提出辯護,略以:公訴人就被告丙○○對於另案被告王如華、洪嘉呈、李偉強等人涉犯濫權追訴罪嫌,惟並未具體敘明被告丙○○何以構成「濫權」,亦未說明被告丙○○於擔任檢察官期間就各該案件證據取捨、證據價值之職權行使究係違反何項規定,即逕謂被告涉嫌濫權訴追罪,尚難認公訴人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另案被告王如華等人所屬大安醫管公司於91年10月21日收受民事(假處分)裁定並提供裁定所定之擔保後,執行法院進一步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北院錦91執全丙字第3285號執行命令令」(見本院92年度簡字第3194號卷第30頁),該執行命令並於91年11月14日由假處分債權人收受,91年11月19日才送達假處分債務人即另案告訴人辛○○收受,惟另案被告王如華等人卻在91年11月16日利用星期六放假時間,未透過法院執行之事實,除經另案告訴人辛○○指訴綦詳外,亦為另案被告王如華等人所不否認,並有相關之報案紀錄在卷可稽。 ㈡法院之執行命令不能任由債權人私自以保全人員執行,否則,放任私力救濟者,我國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制度將蕩然無存。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之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亦即當執行命令已送達債務人,而債務人又不願意履行時,債權人斯時才能聲請法院拘提管收或處怠金。是拘提管收行為有不可代替性,倘有行為可代替性,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惟本案係執行命令,債權人私自僱用保全人員行使強制力將債務人趕走,而不需要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公權力介入,顯與現行強制執行法規定嚴重違背,此點另案被告洪嘉呈身為執業律師當知之甚詳。究竟另案被告王如華、洪嘉呈及李偉強3人前開行為,是否已該當刑法第13 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亦即該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解釋上是否指不侵及封印及查封之標示,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抑或係指補充該條前段之概括規定,並非另設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以損壞、除去、污穢等方法,致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失其效力者,固應以該罪處罰;若以損壞、除去、污穢以外之方法,如刻意之遮掩,使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失其效力,亦構成該罪,非謂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其餘強制執行之方法,均在該條規範之列?涉及法律見解之爭議,是被告丙○○認為另案被告王如華、洪嘉呈、李偉強涉有前開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有據,自非明知為無罪之人,羅織罪名,而使之受追訴。 ㈢證人即原中華醫院會計主任邵平華、會計員李苑芬於該案偵查時均具結證述:案發時其在樓上辦公室內上班,突有2 位壯碩之男性保全人員竄入,即緊靠在我的桌旁,強迫我停止工作,拿走私物離開。等到我離去後,即不准我再進入,3 天後更換門鎖,我即無緣無故被迫離職等語。是如依照前開證人所述,另案被告王如華等人私自召集數十名保全人員,以非公權力接管之方式,對一般人而言,有其威懾驚嚇致心生畏怖,因而強制該醫院員工行無義務事之可能性發生。是被告丙○○認另案被告王如華、洪嘉呈、李偉強尚涉有強制罪嫌部分之證據取捨,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有據。自非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之受追訴。 ㈣基上,被告丙○○前開所辯,尚屬可採。被告丙○○就另案被告王如華、洪嘉呈、李偉強以涉有違背查封效力罪、強制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偵查作為,並不因嗣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4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另案被告王如華、洪嘉呈、李偉強無罪確定,即遽認被告丙○○因收受賄賂,而於偵查過程刻意偏頗行賄人即辛○○,片面採信辛○○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恣意將證人洪嘉呈、李偉華當庭改列被告,進而將前開3 名另案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職權行使,係違法或不當,並不生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之濫權追訴罪犯行可言。此外,本院遍查本件其他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上開濫權追訴罪之犯行,被告丙○○所涉之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己○○、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88年間,因勞工保險局開放受理塵肺症殘廢給付申請業務,離職退保之勞保勞工,得檢具塵肺症診斷書等證明文件請領,勞保仲介黃牛即另案被告龔錦輝、陳志昇、陳慶昇見有利可圖,遂大肆招攬礦區附近居民,辦理集體申請,再由仲介者從中抽成牟利,其等為使申請人均能取得罹患塵肺症之醫師診斷書,竟與宏恩醫院董事長即被告乙○○、院長即被告丁○○等人勾結合作,由宏恩醫院安排為另案被告龔錦輝等人所招攬之勞工進行塵肺症集體門診,再由未實際問診之另案被告萬玉婷等多名醫師開立不實診斷書,供另案被告龔錦輝等仲介者代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宏恩醫院因辦理該項門診業務,可依門診人數收取每人1 千5 百元之費用作為報酬,另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每人約1 千元之醫療給付,計自88年2 月至同年5 月止,宏恩醫院所開出之勞工塵肺症殘廢診斷書即多達6 千餘份(迄同年底統計,宏恩醫院所出具交由另案被告龔錦輝等仲介者向勞工保險局送件申請者,高達1 萬1 千餘份),嗣因宏恩醫院開出之診斷書數量過鉅,且門診過程,就申請者有無罹患塵肺症之判斷未盡確實,亦有門診係由尚未取得醫師資格之住院醫師進行,再由醫院蓋用未實際診療醫師之印章,因而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領殘廢給付、醫療給付等多項犯罪嫌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秋股檢察官黃玉垣指揮展開調查,經搜索約談後,於89年3 月8 日將全案移送本署偵辦(偵查案號:89年度偵字第5933、5934號詐欺等案,被告計有乙○○、丁○○、萬玉婷、林翠珍、李名玲、張維強、楊曉萍、龔錦輝、陳志昇、陳慶富等人),嗣後承辦之秋股檢察官黃玉垣於90年初調升主任檢察官,先後由接任秋股偵查業務之黃智炫、陳焜昇檢察官賡續偵辦該案。被告乙○○為卸免刑責,曾邀被告丁○○、己○○商討對策,恰好被告己○○認識被告戊○○,被告丁○○、乙○○即經由被告戊○○之管道,各以150 萬元、400 萬元行賄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被告丙○○,其中被告乙○○之400 萬元賄款部分,係由被告己○○出面交涉及交付予被告戊○○,被告乙○○、丁○○因而僅受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乙○○、己○○、丁○○共同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第11條第2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行為人交付賄賂必須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為之,且行為人之交付賄賂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三、經查,被告丁○○、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參以被告乙○○、丁○○之所以要交付賄賂乃係為了要擺平前揭有關宏恩醫院遭移送偵查之官司,所謂擺平官司,是否即係要受賄者即被告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本應起訴而故為不起訴處分?或係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僅為求檢察官即被告丙○○詳細調查而交付賄賂?參諸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乙○○、丁○○之主觀犯意為何,容有疑義,自不得以前開之認罪表示,即認其等確有犯罪。再者,被告丙○○、戊○○前開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濫權不追訴罪,當未有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己○○、丁○○並非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依法並不處罰。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賄犯行,自應為被告乙○○、己○○、丁○○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655 號)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被告丙○○分別向被告乙○○、丁○○索賄後,被告丁○○先基於行賄之犯意,於91年4 月7 日,自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元,送至被告戊○○位在臺北市○○路○段33號5 樓之律師事務所,親交被告戊○○,託其轉交被告丙○○;又被告己○○與被告乙○○亦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囑由不知情之會計主任寅○○依指示辦理,於91年4 月12日,以醫院內部借款週轉500 萬元之名義,登載在不實之會計帳冊,簽呈報告被告乙○○核定,於91年4 月17日由醫院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自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支存帳戶兌領現金500 萬元(因原先開價500 萬元),送至被告乙○○之辦公室,予以侵占入己,再將其中400 萬元委交被告己○○,旋即通知被告戊○○至醫院辦公室收款之情節,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之行賄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無從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7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