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宋松璟、李家慧、陳琪媛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96、22991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係新方向會計事務所記帳代理人,於民國93年1月及3月,基於各別犯意依序受李炎聰(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廖治德(業經判決有罪)委任代辦進利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進利公司)、蝴蝶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蝴蝶谷公司)之設立登記;乙○○為乙○○事務所負責人,於93年1月受徐 紀維(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委任代辦巴達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達威公司)設立登記,而徐紀維並委託其子徐明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丙○○係正利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92年11月受陳威宏(業經判決確定)委任辦理景視聽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景視聽公司)設立登記。甲○○、乙○○、丙○○均明知上開4家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分別與 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炎聰、廖治德、徐紀維、陳威宏各基於犯意聯絡,由甲○○、乙○○、丙○○代向謝曜駿之「大眾會計事務所」辦理不實假之驗資證明,先由李炎聰、廖治德、徐紀維、陳威宏依指示開設如附表所示公司籌備處編號1、2、3帳戶而向大眾 事務所借款並交付「大眾會計事務所」上開帳戶存摺,「大眾事務所」姓名不詳之成年職員即於附表所示之借款匯入日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作為該4家公司應繳足之股款,而 將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進利公司資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蝴蝶谷公司資本1億2,000萬元(其中6,000萬元為廖治德自有資金,另6,000 萬元向借款之驗資資金)、巴達威公司資本300萬元、景視 聽公司資本3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後,再交予會計師楊恩賜 、張秀鳳(2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辦理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而各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大眾會計事務所之職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蒲姓、何姓成年女子即檢送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予甲○○、乙○○、丙○○,甲○○、乙○○、丙○○即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甲○○、乙○○、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存摺、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股東繳納明細表、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公司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0 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 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 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3人亦另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3人上開委 託會計師製作不實公司資本之資產負債表,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3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5款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對被告3人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而被告3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即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性 質,故不再論以刑法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所犯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所犯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3 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3人並未較有利, 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被告3人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列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部分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3人數犯罪行為即 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3人並未較有利, 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 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3人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 ㈢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應適用被告3人行 為時之刑法、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各與進利公司負責人李炎聰、蝴蝶谷公司負責人、巴達威公司之徐紀維、景視聽公司負責人陳威宏、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大眾會計師事務所蒲姓、何姓職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係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3人並未較有利,故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條規定。而被告乙○○雖係受徐紀維委託而與巴達威公司負責人徐明德無直接之意思聯絡,惟徐紀維與徐明德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53號判例參照),是仍應認被告乙○○與巴達威公司負責人徐明德有犯意聯絡。又被告3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 分,惟各與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李炎聰、廖治德、徐明德、陳威宏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犯。又被告甲○○於93年1月、3月之2次犯行,時間並非緊接,難認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為,應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告丙○○於70、77年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惟上開犯行,妨礙國家就公司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且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乙○○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甲○○部分再定應執行刑。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業坦承犯行,依渠等3人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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