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逸華律師
- 被告
- 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鍾志宏律師
- 被告
- 寅○○
- 被告
- 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世杰律師
- 被告
- 庚○○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勵新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美倫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衛航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晴玲律師
- 被告
- 己○○
- 9號6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3872號、95年度偵字第6576號、97年度偵字第2585號、97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庚○○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係「世界競爭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負責人,丑○○係「松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另行審結)則係「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渠等三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共同出資經營「盈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0一號六樓,登記負責人為周唐軒;下稱盈發公司)。辛○○、丑○○及癸○○均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明知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與戊○○(另行審結)、寅○○、甲○○、丁○○、己○○、庚○○及辰○○等人共同基於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期貨結算機構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在上址盈發公司內,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由寅○○及甲○○分別擔任盈發公司之總監(或稱副總)及經理,負責接受客戶下單,再以電話向期貨交易盤房下單,丁○○則負責帶領盈發公司招聘之不知情之理財專員拜訪、招攬客戶下單,己○○負責盈發公司客戶入出金及該公司出納等事務,丑○○則另設期貨交易盤房,負責接受盈發公司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之下單,而戊○○除負責管理該盤房外,並依丑○○指示,負責與己○○結算客戶入出金數額及支付盈發公司水、電等營運費用,另辰○○則自同年七月間起,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一巷六弄一二號五樓設立期貨交易盤房,負責接受盈發公司客戶之下單,並每日結算客戶盈虧、製作客戶下單口數明細及成交點數紀錄等資料傳送予庚○○,而庚○○則係依丁○○指示,負責接收辰○○每日製作之該等客戶盈虧資料。渠等十人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之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稱大臺指)為標的下單,由客戶直接或經由盈發公司向盤房下單,以大臺指漲、跌每點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計算盈虧,另以客戶下單口數計收保證金及手續費(保證金為每口三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手續費則為每口一千八百元),而客戶下單後,須將相關費用及交割款匯入指定之松村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世界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盈發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再由盤房負責結算每日盈虧,而甲○○等人則從中賺取獎金,另自同年七月間起所收取之手續費,則由辰○○與盈發公司朋分(每口手續費一千八百元,由辰○○分得其中五百元,餘歸盈發公司),而以此方式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盈發公司及淡水盤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分屬辛○○等人所有、供渠等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所用之物。
二、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三年九月下旬某日,在「沙崙海水浴場」拾獲仿 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一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二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淡水盤房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十三顆(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辛○○、丑○○、寅○○、丁○○、己○○、庚○○、甲○○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壬○○、卯○○、子○○、丙○○、乙○○、邵宗隆、黃蔓莉、黃光勝及鄒復華證述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客戶對帳單、匯款單及存摺等件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三顆扣案可證,而該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十三顆經送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由仿 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至子彈十三顆,則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一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實際試射結果,除其中一顆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應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八二一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未經許可,從事地下期貨業,接受民眾下單並自為交易相對方(即盤中收單),自屬經營「期貨交易(經紀、自營)業務」,又渠等未經許可,逕自將期貨多單空單與每日期指收盤價結算盈虧(即盤後結算),則屬經營「期貨結算業務」;核被告等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及同條第三款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罪。
㈡被告丑○○雖辯稱:本案應僅構成賭博罪,而不成立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名云云。惟查,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貨)交易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玩麻將或簽注六合彩相類比。此類行為之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之臺指期貨交易帶有一些賭博、投機之成分,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惟上開規則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指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指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經查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係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而該條項第一款復規定:「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上揭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五條、第六條又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臺幣二百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新臺幣二百元」。從而「地下臺指期貨交易」是否屬於期貨交易,仍應按「地下臺指期貨交易」之實際約定內容決定,非謂「地下臺指期貨交易」之經營方式,有部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非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稱大臺指)為標的下單,由盈發公司客戶直接或經由該公司向盤房下單,以大臺指漲、跌每點二百元計算盈虧,另以客戶下單口數計收保證金及手續費(保證金為每口三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手續費則為每口一千八百元),而客戶下單後,須將相關費用及交割款匯入指定之松村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世界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及盈發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再由盤房負責結算每日盈虧,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交易內容,顯與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大致相同,交易方式亦與臺指期貨交易之主要運作方式若合符節,且渠等接受客戶下單,允諾以下單當日之臺股指數漲跌點數多寡,再乘以成交口數之倍率,作為結算盈虧之依據,已足認係撮合交易,而與臺指期貨交易之經營型態並無不合;況既為「地下臺指期貨交易」,自不可能至期貨交易所下單,亦無由收取期貨交易稅,更可不收足交易保證金甚或全不收取交易保證金,是被告等經營「地下臺指期貨交易」之方式,縱未至期貨交易所下單,亦未收足交易保證金、期貨交易稅或以書面作為揭示或回報,仍難謂被告等所為與期貨交易法所稱之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不符。被告丑○○徒以本案既未撮合交易,又未至期貨交易所下單,復未收足交易保證金及期貨交易稅等為由,遽認本案不成立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名,顯屬誤會。
㈢再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七0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九日起施行,而被告辰○○係自九十三年九月下旬起,即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然其持有槍彈之行為持續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新法論處。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辰○○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別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項第二款之彈藥;故核被告辰○○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即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再查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⒈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然被告等既均屬共同實行違反期貨交易法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等亦無不利。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期貨交易法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㈤被告等與戊○○及癸○○間,就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及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結算或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結算或期貨之交易行為,各為單純一罪,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等所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及第三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等二罪(即盤中收單、盤後結算等二行為)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罪論處。
㈧另被告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㈨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將期貨多單空單與每日期貨指數收盤價結算,即屬「期貨結算業務」)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私自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對期貨交易市場秩序危害匪淺,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渠等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期間長短、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多寡,並考量被告辰○○另持有槍彈,時間非短,雖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惟尚未生任何實害,且持有槍彈數量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期貨交易法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分別就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查被告辰○○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業經修正,其中第二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由「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然依被告辰○○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辰○○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辰○○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辰○○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應減刑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罪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持有槍彈罪之宣告刑,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庚○○及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及寅○○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五人均因一時貪利,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辛○○、寅○○、丁○○、己○○及庚○○復當庭表明願依檢察官之要求,分別支付新臺幣十六萬元、三萬元、十萬元、五萬元及五萬元之款項,作為緩刑之條件,是本院認就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辛○○及丁○○併宣告緩刑三年、被告寅○○、庚○○及己○○併宣告緩刑二年,且為使渠等履行上開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檢察官除得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爰併命被告辛○○、寅○○、丁○○、己○○及庚○○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六萬元、三萬元、十萬元、五萬元及五萬元,以啟自新。末按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等所有、供渠等共犯本案期貨交易法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二所示之改造子彈九顆,均係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時試射之改造子彈三顆,既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改造子彈一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表一:關於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查獲地 │贓物保管單號│├───┼───────┼───┼───────┼──────┤│ 一 │存摺 │八本 │臺北市中山區南│九十五年度藍││ │(戶名:盈發公│ │京東路三段一0│保管字第一0││ │司、世界公司)│ │一號六樓 │六號 │├───┼───────┼───┼───────┼──────┤│ 二 │徵才廣告 │一本 │同上 │同上 │├───┼───────┼───┼───────┼──────┤│ 三 │空白表單 │三十張│同上 │同上 │├───┼───────┼───┼───────┼──────┤│ 四 │電話費帳單 │八張 │同上 │同上 │├───┼───────┼───┼───────┼──────┤│ 五 │應徵人員資料 │一袋 │同上 │同上 ││ │ │(九十│ │ ││ │ │九張)│ │ │├───┼───────┼───┼───────┼──────┤│ 六 │汪會計筆記本內│二張 │同上 │同上 ││ │頁手札影本 │ │ │ │├───┼───────┼───┼───────┼──────┤│ 七 │名片正本 │十八張│同上 │同上 │├───┼───────┼───┼───────┼──────┤│ 八 │名片影本 │二張 │同上 │同上 │├───┼───────┼───┼───────┼──────┤│ 九 │集團簡介 │一本 │同上 │同上 │├───┼───────┼───┼───────┼──────┤│ 十 │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 │同上 │同上 ││ │(盈發公司) │ │ │ │├───┼───────┼───┼───────┼──────┤│ 十一 │證券投資顧問事│一張 │同上 │同上 ││ │業營業執照(盈│ │ │ ││ │發公司) │ │ │ │├───┼───────┼───┼───────┼──────┤│ 十二 │電腦(含主機、│一台 │同上 │同上 ││ │螢幕、鍵盤、滑│ │ │ ││ │鼠、線組) │ │ │ │├───┼───────┼───┼───────┼──────┤│ 十三 │人事資料(橘色│一本 │同上 │同上 ││ │公文夾) │(一百│ │ ││ │ │三十二│ │ ││ │ │張) │ │ │├───┼───────┼───┼───────┼──────┤│ 十四 │人事資料(透明│一本 │同上 │同上 ││ │資料夾) │(四張│ │ ││ │ │) │ │ │├───┼───────┼───┼───────┼──────┤│ 十五 │人事資料(一)│一本 │同上 │同上 ││ │(橘色資料夾)│(十九│ │ ││ │ │張) │ │ │├───┼───────┼───┼───────┼──────┤│ 十六 │應徵人員預約時│一本 │同上 │同上 ││ │間表(黃色資料│(三張│ │ ││ │夾) │) │ │ │├───┼───────┼───┼───────┼──────┤│ 十七 │履歷表(綠色資│一本 │同上 │同上 ││ │料夾) │(二十│ │ ││ │ │四張)│ │ │├───┼───────┼───┼───────┼──────┤│ 十八 │公司變更登記表│二頁 │同上 │同上 │├───┼───────┼───┼───────┼──────┤│ 十九 │作業標準總流程│三頁 │同上 │同上 │├───┼───────┼───┼───────┼──────┤│ 二十 │入金單 │四十七│同上 │九十五年度藍││ │ │張 │ │保管字第一0││ │ │ │ │五號 │├───┼───────┼───┼───────┼──────┤│二十一│出金單 │六十八│同上 │同上 ││ │ │張 │ │ │├───┼───────┼───┼───────┼──────┤│二十二│營運部業務制度│四張 │同上 │同上 │├───┼───────┼───┼───────┼──────┤│二十三│投資合約書 │十七張│同上 │同上 │├───┼───────┼───┼───────┼──────┤│二十四│營運部人員管理│二十二│同上 │同上 ││ │條例 │張 │ │ │├───┼───────┼───┼───────┼──────┤│二十五│每週水位及水位│二十七│同上 │同上 ││ │結算單 │張 │ │ │├───┼───────┼───┼───────┼──────┤│二十六│徵員情況明細表│五十二│同上 │同上 ││ │等資料 │張 │ │ │├───┼───────┼───┼───────┼──────┤│二十七│臺指期貨須知(│三十二│同上 │同上 ││ │一)等資料 │張 │ │ │├───┼───────┼───┼───────┼──────┤│二十八│履歷表等資料 │六十四│同上 │同上 ││ │ │張 │ │ │├───┼───────┼───┼───────┼──────┤│二十九│銀行帳戶明細等│五張 │同上 │同上 ││ │資料 │ │ │ │├───┼───────┼───┼───────┼──────┤│ 三十 │三、四、五、六│十八張│同上 │同上 ││ │月簡訊內容 │ │ │ │├───┼───────┼───┼───────┼──────┤│三十一│開戶資料及附件│二十三│同上 │同上 ││ │ │張 │ │ │├───┼───────┼───┼───────┼──────┤│三十二│水位結算一、二│十張 │同上 │同上 ││ │系列及總結算表│ │ │ │├───┼───────┼───┼───────┼──────┤│三十三│倉數計算表 │六張 │同上 │同上 │├───┼───────┼───┼───────┼──────┤│三十四│操作口數 │七張 │同上 │同上 │├───┼───────┼───┼───────┼──────┤│三十五│會議紀錄表 │四張 │同上 │同上 │├───┼───────┼───┼───────┼──────┤│三十六│三、四、五、六│八張 │同上 │同上 ││ │、七月份獲利結│ │ │ ││ │算表 │ │ │ │├───┼───────┼───┼───────┼──────┤│三十七│會員傳訊單 │一百零│同上 │同上 ││ │ │一張 │ │ │├───┼───────┼───┼───────┼──────┤│三十八│保利金專案完全│五張 │同上 │同上 ││ │授權同意書 │ │ │ │├───┼───────┼───┼───────┼──────┤│三十九│客戶資料 │三十七│同上 │同上 ││ │ │張 │ │ │├───┼───────┼───┼───────┼──────┤│ 四十 │六月份獲利統計│二十一│同上 │同上 ││ │表 │張 │ │ │├───┼───────┼───┼───────┼──────┤│四十一│履歷表 │三十七│同上 │同上 ││ │ │張 │ │ │├───┼───────┼───┼───────┼──────┤│四十二│二、三月份報表│十張 │同上 │同上 ││ │等資料 │ │ │ │├───┼───────┼───┼───────┼──────┤│四十三│富貴專案操作淨│二十四│同上 │同上 ││ │值明細表 │張 │ │ │├───┼───────┼───┼───────┼──────┤│四十四│盈發證券投資顧│七十二│同上 │同上 ││ │問資訊部評析資│張 │ │ ││ │料 │ │ │ │├───┼───────┼───┼───────┼──────┤│四十五│盈發證券投資顧│七十九│同上 │同上 ││ │問資訊部評析資│張 │ │ ││ │料 │ │ │ │├───┼───────┼───┼───────┼──────┤│四十六│C組號碼編排 │三張 │同上 │同上 │├───┼───────┼───┼───────┼──────┤│四十七│保利金平安富貴│九張 │同上 │同上 ││ │如意投資專案 │ │ │ │├───┼───────┼───┼───────┼──────┤│四十八│投資建議書 │十二張│同上 │同上 │├───┼───────┼───┼───────┼──────┤│四十九│電腦(含主機、│一部 │同上 │同上 ││ │鍵盤、滑鼠、螢│ │ │ ││ │幕) │ │ │ │├───┼───────┼───┼───────┼──────┤│ 五十 │客戶對帳單(九│五張 │同上 │同上 ││ │十三年十一月)│ │ │ │├───┼───────┼───┼───────┼──────┤│五十一│客戶對帳單(九│一百一│同上 │同上 ││ │十四年二月) │十四張│ │ │├───┼───────┼───┼───────┼──────┤│五十二│客戶對帳單(九│三百三│同上 │同上 ││ │十四年三月) │十張 │ │ │├───┼───────┼───┼───────┼──────┤│五十三│客戶對帳單(九│二百四│同上 │同上 ││ │十四年四月) │十二張│ │ │├───┼───────┼───┼───────┼──────┤│五十四│客戶對帳單(九│三百九│同上 │同上 ││ │十四年五月) │十六張│ │ │├───┼───────┼───┼───────┼──────┤│五十五│客戶對帳單(九│六百一│同上 │同上 ││ │十四年六月) │十五張│ │ │├───┼───────┼───┼───────┼──────┤│五十六│客戶對帳單(九│二百一│同上 │同上 ││ │十四年七月) │十張 │ │ │├───┼───────┼───┼───────┼──────┤│五十七│客戶對帳單(九│九十七│同上 │同上 ││ │十四年八月) │張 │ │ │├───┼───────┼───┼───────┼──────┤│五十八│丁○○記事本 │一本 │同上 │同上 ││ │ │(六十│ │ ││ │ │四張)│ │ │├───┼───────┼───┼───────┼──────┤│五十九│手提電腦 │一台 │同上 │同上 │├───┼───────┼───┼───────┼──────┤│ 六十 │名片正本 │九張 │同上 │同上 │├───┼───────┼───┼───────┼──────┤│六十一│期貨下單明細表│七張 │臺北縣淡水鎮沙│ ││ │ │ │崙路一八一巷六│ ││ │ │ │弄一二號五樓 │ │├───┼───────┼───┼───────┼──────┤│六十二│期貨客戶對帳單│十張 │同上 │ │├───┼───────┼───┼───────┼──────┤│六十三│期貨餘額單 │二張 │同上 │ │├───┼───────┼───┼───────┼──────┤│六十四│客戶明細及期貨│一張 │同上 │ ││ │交易規則 │ │ │ │├───┼───────┼───┼───────┼──────┤│六十五│室內電話帳單 │四張 │同上 │ │├───┼───────┼───┼───────┼──────┤│六十六│電腦主機(黑色│一台 │同上 │ ││ │) │ │ │ │├───┼───────┼───┼───────┼──────┤│六十七│電腦主機(白色│一台 │同上 │九十五年度藍││ │,含鍵盤) │ │ │保管字第一0││ │ │ │ │九號 │├───┼───────┼───┼───────┼──────┤│六十八│電腦螢幕 │一台 │同上 │同上 │├───┼───────┼───┼───────┼──────┤│六十九│電腦列印之期貨│一批 │同上 │ ││ │客戶對帳單 │ │ │ │└───┴───────┴───┴───────┴──────┘附表二:關於被告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 名稱 │數量│ 查獲地 │贓物保管單號│ 備註 │├───┼───────┼──┼─────┼──────┼────┤│ 一 │仿GLOCK廠17型 │一支│臺北縣淡水│九十四年度青│ ││ │半自動手槍製造│ │鎮○○路一│保管字第七九│ ││ │之玩具手槍換裝│ │八一巷六弄│九號 │ ││ │土造金屬槍管而│ │一二號五樓│ │ ││ │成之改造手槍(│ │ │ │ ││ │含彈匣一個,槍│ │ │ │ ││ │枝管制編號:一│ │ │ │ ││ │0000000│ │ │ │ ││ │七三號) │ │ │ │ │├───┼───────┼──┼─────┼──────┼────┤│ 二 │玩具金屬彈殼加│九顆│同上 │同上 │另四顆無││ │裝直徑約八點一│ │ │ │庸沒收 ││ │釐米之金屬彈頭│ │ │ │ ││ │而成之改造子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