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顏靖月律師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3872號、95年度偵字第6576號、97年度偵字第2585號、97年度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間擔任「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辛○○(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六萬元)則係「世界競爭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0一號六樓,下稱世界公司)負責人,而丑○○(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係「松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三人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由丑○○及癸○○出資、辛○○提供場地及設備,共同在上開世界公司址,經營「盈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唐軒;下稱盈發公司)。渠等三人均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明知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與戊○○、寅○○(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甲○○(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丁○○(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己○○(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及庚○○(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等人共同基於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期貨結算機構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在上址盈發公司內,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由寅○○及甲○○分別擔任盈發公司之總監(或稱副總)及經理,負責接受客戶下單,再以電話向期貨交易盤房下單(其中寅○○僅任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嗣後即未再參與此部分犯罪),丁○○則負責帶領盈發公司招聘之不知情之理財專員拜訪、招攬客戶下單,己○○負責盈發公司客戶入出金及該公司出納等事務,丑○○則另設期貨交易盤房,負責接受盈發公司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之下單,而戊○○除負責管理該盤房外,並依丑○○指示,負責與己○○結算客戶入出金數額及支付盈發公司水、電、員工薪資等營運管銷費用,至亦有犯意聯絡之辰○○(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則自同年七月間起,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一巷六弄一二號五樓另設期貨交易盤房,負責接受盈發公司客戶之下單,並每日結算客戶盈虧、製作客戶下單口數明細及成交點數紀錄等資料傳送予庚○○,而庚○○則係依丁○○指示,負責接收辰○○每日製作之該等客戶盈虧資料。渠等十人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之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稱大臺指)為標的下單,由客戶直接或經由盈發公司向盤房下單,以大臺指漲、跌每點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計算盈虧,另以客戶下單口數計收保證金及手續費(保證金為每口三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手續費則為每口一千八百元),而客戶下單後,須將相關費用及交割款匯入指定之松村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世界公司在 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 00號)及盈發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再由盤房負責結算每日盈 虧,而甲○○等人則從中賺取獎金,另自同年七月間起所收取之手續費,則由辰○○與盈發公司朋分(每口手續費一千八百元,由辰○○分得其中五百元,餘歸盈發公司),而以此方式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牟利。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盈發公司及淡水盤房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分屬辛○○等人所有、供渠等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所用之物。 二、丑○○於同年三月底,因認寅○○在盈發公司經營期貨業績不佳,虧損連連,以致其與癸○○所投入之資金無法收回,遂指示其助理戊○○前往盈發公司與寅○○協商,並將此事告知癸○○,詎戊○○及癸○○竟與辛○○(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去電寅○○,以有事相談為由,要求寅○○於同日下午在盈發公司等候,再由戊○○於同日下午三、四時許先赴盈發公司,以稍後公司股東將前來與寅○○商談為由,囑寅○○不得離去,並命寅○○指示其餘員工提早下班。嗣同日下午四、五時許,癸○○夥同數名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盈發公司,旋由癸○○命寅○○進入辦公室,未久,辛○○亦帶同二名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癸○○即恃眾向寅○○恫稱:「你等一下不好好配合的話,我已經叫人家在山上挖一個洞」等語,並以寅○○經營盈發公司業績不佳、積欠公款二百三十萬元為由,質問寅○○,因寅○○出言否認,其中某不詳男子即徒手毆擊寅○○頭部(未成傷),繼而由癸○○強迫寅○○承諾負擔盈發公司於九十四年二、三月份(起訴書誤載為三、四月份)之管銷費用二百三十萬元,期間癸○○數度步出該辦公室,與戊○○商定處理方式後,再由癸○○入內脅迫寅○○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文件,因寅○○不從,癸○○乃先當寅○○之面,故意致電向寅○○之母確認寅○○之住址,繼而以:「若你不配合簽發本票、切結書的話,就會對你的小孩、家人不利」等語,恐嚇寅○○,使寅○○心生畏懼,乃應允之,隨即由戊○○取出紙、筆,交由寅○○簽立切結書,載明其當初承諾每月為盈發公司創造五百萬元以上之業績、每月二千口數,如無法達成,願負擔該公司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所有管銷費用二百三十萬元等內容,並簽發面額均為二十三萬元之本票十紙,交付癸○○,再由癸○○指派其中二名不詳男子、辛○○指派一名不詳男子,強行將寅○○帶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五號之「金勝興銀樓」變賣其所有之金錶及金戒指各一只,得款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後,返回盈發公司,將該筆款項交付癸○○,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寅○○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晚間約八時許,癸○○等人始離去。三、案經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及癸○○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戊○○、癸○○暨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戊○○、癸○○及渠等之辯護人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揭被告戊○○、癸○○與共同被告辛○○等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期貨結算業務之事實,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訊據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純係受丑○○之邀,出資經營盈發公司,從事證券資訊服務,期間自九十四年初起至同年三月底止,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故不知公司實際操作情形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及癸○○如何夥同辛○○等人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期貨結算機構等情,業據被告戊○○暨共同被告辛○○、丑○○、寅○○、丁○○、己○○、庚○○、甲○○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並經證人壬○○、卯○○、子○○、丙○○、乙○○、邵宗隆、黃蔓莉、黃光勝及鄒復華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客戶對帳單、匯款單及存摺等件附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癸○○雖辯稱:伊純係受丑○○之邀,出資經營盈發公司,從事證券資訊服務,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故不知公司實際操作情形云云。惟據辛○○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暨證人丑○○、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因無資力繼續經營世界公司,欲結束營業之際,經友人介紹結識丑○○進而洽談合作,由辛○○提供世界公司之場地及設備、丑○○則提供資金及營運團隊,共同在世界公司址,以盈發公司名義,經營上述期貨業務,而丑○○除邀寅○○攜甲○○等業務團隊加入盈發公司負責招攬客戶下單、操盤等期貨業務外,復另覓被告癸○○出資一半,而共同經營盈發公司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卷第六五至六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本院卷三第九二頁正、反面、第一一三頁正、反面),為被告癸○○所不否認,而寅○○應徵加入盈發公司、與丑○○洽談合作條件時,被告癸○○亦在場,嗣寅○○夥同其業務團隊到職後,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即以前述方式在盈發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等情,亦為丑○○所明知,此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九四頁、第九六頁反面),被告癸○○復供稱其自九十四年初起陸續出資墊付二、三個月之員工薪資、房租、前期開辦費等管銷費用,金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見本院卷三第九八頁反面),參以辛○○於偵查中供稱:「(問:認識癸○○?)認識,他是戊○○一起的,不知是股東或同事,他與戊○○來過公司視察期貨下單業務,因為業務都對戊○○負責,他們後面的老闆是丑○○」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寅○○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癸○○曾來過公司,當時被告戊○○稱被告癸○○是股東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一六七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丁○○於偵查中供稱:伊看過被告癸○○,他有時一個人來,有時跟丑○○一起來,丑○○會帶助理即被告戊○○一起來,伊等均稱呼丑○○為總裁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卷第一一七頁),庚○○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癸○○來公司都會找辛○○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即盈發公司員工壬○○於警訊時亦指證:盈發公司係以丑○○為集團總裁,而身為集團顧問之被告癸○○負責「如有客戶不付錢或有麻煩,則出面圍事」的工作,被告癸○○常進出辦公室,常找辛○○,在盈發公司並未任職,聽其他人稱呼被告癸○○「亞哥」或「小亞」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六六至六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卷第九五頁),是被告癸○○既係應丑○○之邀提供鉅資與盈發公司支付管銷費用,衡情其就該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當有所認識,斷無不知之理,況其又曾多次前往盈發公司查看,豈有全然不知寅○○等人在該公司經營上開期貨業務之可能?再參以被告癸○○事後因認寅○○從事期貨業績不佳,致其投資虧損,寅○○理應負擔其所支出之盈發公司管銷費用,遂於同年四月一日強令寅○○簽立切結書及面額合計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十紙,承諾負擔該公司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所有管銷費用二百三十萬元(詳如後述),且依卷附被告癸○○等人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癸○○確有與辛○○等人在電話中討論如何遊說客戶投資、從事期貨交易業務甚至言及公司盈虧、盤房等相關事宜(見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九二至一五八頁),被告癸○○亦自承:「我會打那些電話就是為了瞭解他們的業務,因為他們每次都說業務快進來,但是每次都沒有,所以我才會去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00頁正、反面),由上益證被告癸○○確知悉辛○○等人在盈發公司從事上開期貨業務,竟仍陸續提供資金支付該公司管銷費用,顯見其有與辛○○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癸○○知道盈發公司所經營是何業務?)我告訴他是做資訊會員,他不知道是在做地下期貨交易,他的認知是還沒有營業」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九五頁反面),然其又證稱:「我不知道癸○○何時才知道盈發公司經營地下期貨,但我個人沒有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六頁),是其證言,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被告癸○○所辯:伊僅知盈發公司係從事證券資訊服務,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故不知公司實際操作情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癸○○另辯稱:伊投資經營盈發公司期間僅至九十四年三月底止,其後即未再參與云云;證人丑○○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附和被告癸○○之辯詞,證人丑○○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與寅○○對帳之後,伊即退出盈發公司,全未參與經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九六頁),證人戊○○則證稱:九十四年三月底,丑○○稱因虧損,其與被告癸○○討論不要再繼續經營;伊在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後也沒再進盈發公司,伊不清楚係由何人繼續經營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反面)。然依卷附被告癸○○等人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癸○○(綽號「亞哥」、「小亞」)確曾分別與被告戊○○(綽號「 CAROL」)、辛○○(綽號「周董」)或不詳人士多次在電話中討論期貨口數、盈虧、空單、多單、如何遊說客戶投資、如何處理客戶下單、盤房業績等期貨相關事項、甚或聯繫與辛○○等人在盈發公司碰面等事宜,被告戊○○與丑○○(號稱「總裁」)、丁○○或不詳人士也多次以電話確認留倉、口數、匯款、漲跌、盤房等問題,丑○○亦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戊○○確認辛○○等人經營盈發公司之情形,被告戊○○更曾以電話向不詳人士明確表示:「我們盤房前前後後,有新人進來算一期好了,盤房前後也有十幾期,然後在我手上盤房時間,盤房整個九月算是交給我接我接手,然後『四、五、六、七、八』五個月算是全程主導,九月開始,九起至隔年七月止,共十一個月,是我在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九二至一五八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問:這份通訊監察譯文是癸○○、辛○○之間的對話譯文(按:通話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底,見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癸○○有提到『你找個人去應徵,然後接受職前訓練,他們那一套怎麼能洗到客人』,及辛○○回答『好!我才安排……你那邊過關了沒』,你是否知道他們談話內容為何?)因為癸○○一直問我業務為何做不起來,他賠了一百多萬,總要瞭解為何業務做不起來,這是理所當然的事情,……我們不得已才找個人去應徵,瞭解他們是如何做業務的,這是我請癸○○打的電話,所以我知道這件事。(問:何謂『洗客人』?)就是業務的術語,因為加入的會員有時候要繳十幾萬,我們跑業務、推銷業務就是用洗客人這句術語。……只是因為我告訴癸○○賠錢,癸○○想瞭解為何業務做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四頁反面至第九五頁),由上足見被告癸○○、戊○○與丑○○等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份以後仍有持續利用盈發公司經營期貨業務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證人戊○○、丑○○前揭證言,顯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癸○○之詞,均非可採,被告癸○○所辯:伊投資經營盈發公司期間僅至九十四年三月底止,其後即未再參與云云,亦不足採。 ㈢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及癸○○固均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在盈發公司與寅○○商討關於公司業績不佳、之前所生費用應如何負擔等情,亦坦承寅○○有書立切結書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從寅○○加入盈發公司後,該公司一直虧損,直至同年三月底,丑○○及被告癸○○擬認賠,不再繼續出資,遂要求伊前往該公司與寅○○對帳,伊於同年四月一日進入寅○○辦公室,即向寅○○表示丑○○及被告癸○○在二個月內共支付盈發公司開銷約三百萬元,寅○○稱沒這麼多,伊遂轉往會計己○○之辦公室對帳、確認金額,嗣被告癸○○單獨一人到場,即進入寅○○辦公室與寅○○談事,約十分鐘後,辛○○帶同二名不詳男子前來,嗣後又有其他人陸續進入該辦公室找辛○○,由辛○○主導談話內容,提及前二個月之虧損,並詢問寅○○不是說有業務要進來,且鼓勵寅○○好好做,期間均無不愉快,伊則進進出出,看見彼等有說有笑、喝飲料、抽煙,因該辦公室內每人都抽煙,伊對煙味敏感,故伊待在該辦公室內之時間不長,他們要求伊進去、詢問伊各種費用作何用途時,伊才會進去,否則伊就離開,因丑○○及被告癸○○已無意繼續經營,但寅○○仍想再做,尚需使用舊有之設備及現場,基於使用者付費,寅○○遂稱等他業務做起來後,會慢慢攤還二百三十萬元費用給丑○○及被告癸○○,之後被告癸○○指示伊拿紙、筆入內交給寅○○簽寫切結書,載明日後盈發公司費用與丑○○及被告癸○○無關,如日後有賺錢,先前所生費用應如何攤提給二名股東,而寅○○除書立該切結書外,並無簽發本票,伊亦不知寅○○有前往銀樓之事,伊只看見寅○○曾進出公司,但進出之過程中,並無遭人拉扯云云;被告癸○○則辯以:伊與丑○○已墊付二、三個月薪資、房租及前期開辦費約三百餘萬元,而四月份薪資發放時間又將屆至,伊等原則上不願再墊付,因寅○○雖一再聲稱業務會進來,但一直沒起色,丑○○向伊表示戊○○已前往盈發公司與寅○○對帳,伊遂獨自一人到場了解帳目,期間陸續有人前來,有些是辛○○之友人,另有二、三人係自國外回臺、來找伊吃飯之友人;經伊與寅○○協調後,認定為二百三十萬元,因當初談妥由寅○○包場,如伊等不繼續做,當然應由寅○○負責,且寅○○所言均未兌現,伊等因恐之前有部分廠商或員工向伊等要錢,才要求寅○○簽立切結書,寅○○同意慢慢攤提二百三十萬元,伊並未脅迫寅○○,亦未要求寅○○簽立本票,也不知寅○○前往銀樓變賣物品之事,更未收取寅○○變賣物品所得款項云云。經查: ⒈被告戊○○與癸○○如何夥同辛○○暨數名不詳男子,以前述方法剝奪寅○○之行動自由,迫使寅○○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並前往銀樓變賣其所有之金錶及金戒指等情,除據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五一至五四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一六七號卷第四五至四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卷第九頁、本院卷三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八之一頁反面、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外,並經辛○○於偵查中供承:寅○○所指述之內容屬實,案發地點係寅○○之辦公室,被告癸○○帶一群成年男子進入寅○○辦公室,現場唯一女性為被告戊○○,其中有一人用手掌自寅○○後腦拍下,寅○○確有被押出去典當金飾及簽立切結書、本票等,且切結書、本票內容係被告癸○○念、要求寅○○照寫,被告癸○○也有打電話給寅○○之母確認寅○○之資料等情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且有盈發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攝得被告癸○○夥同數名不詳男子、辛○○則帶同二名不詳男子在場)、切結書及寅○○變賣手錶、金戒指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卷第七六至七八頁、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六0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二號卷一第一0頁),參以寅○○指稱戊○○於案發前要求其命員工提早下班乙節,核與證人壬○○、甲○○及丁○○一致證稱:伊等本應於下午五時許下班,但當日公司以開董事會為由,要求大家在四時三十分許不必打卡即自行下班,將公司內部清場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四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六四、七九、八三頁),且寅○○於案發後,即未再前往盈發公司工作,此亦為被告戊○○及癸○○所不否認,衡諸常情,茍被告戊○○、癸○○等人自始即無率眾以強脅、恐嚇等非法方法妨害寅○○之自由、迫使其立據承諾負擔盈發公司之管銷費用,斷無先命其餘員工下班、將公司清場之必要,而寅○○倘係自願而非受迫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同意承擔盈發公司之管銷費用,衡情亦無於案發後即未敢繼續在盈發公司任職之理。由上足認被告戊○○及癸○○確有夥同辛○○等人以前述方法妨害寅○○之自由、強迫其簽立本票、切結書暨變賣個人物品籌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戊○○及癸○○就自己及其他共犯所為,自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渠等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⒉至寅○○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辛○○有無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雖改稱:辛○○並未參與癸○○等人共同強迫伊簽發本票等行為;伊在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案發後,連夜趕回臺南,伊被嚇到,返家後伊向家人透露此事,家人稱一定要報警,當時伊心理受很大驚嚇,有恐懼,才會延至同年月十一日才報案,之後伊家人與辛○○聯絡,辛○○將事情告知伊家人,伊事後才知本案與辛○○無關,因案發當時伊頭腦比較亂,伊認為他們在一起,應該有關係,所以才會也告辛○○,事後伊慢慢回想整件事情,也與辛○○有聯絡,才認為辛○○與此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四七頁),然查辛○○於案發當日上午即去電寅○○,以有事相談為由,要求寅○○於同日下午在盈發公司等候,嗣當日下午四、五時許,被告癸○○夥同數名不詳男子抵達盈發公司後,未久,辛○○亦帶同二名不詳男子到場,而辛○○於寅○○遭被告癸○○、戊○○等人強迫簽立切結書、本票、承諾負擔盈發公司管銷費用二百三十萬元之過程中均在場、未出面加以制止,復於被告癸○○指示二名不詳男子將寅○○帶往銀樓變賣金錶及金戒指時,亦指派一名不詳男子隨行,且於彼等返回盈發公司後,又任由被告癸○○取走寅○○變賣所得款項,甚且於事畢之後,更與被告癸○○、戊○○及該等不詳男子一同離開盈發公司,獨留寅○○一人,此迭據寅○○指訴在卷,並為辛○○所不否認,綜觀上情,益證寅○○有與被告戊○○及癸○○等人共同以前述方法妨害寅○○之自由、強迫其簽立本票、切結書暨變賣個人物品籌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寅○○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辛○○並未參與本案云云,應係事後聽信辛○○卸責之言所為迴護辛○○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辛○○之認定。而寅○○就有關辛○○部分所為之陳述,前後固有不同,然其就被告戊○○、癸○○如何夥同數名不詳男子妨害其自由、強脅其簽立切結書、本票、變賣個人物品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符,是其就辛○○部分之陳述縱有所歧異,亦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仍得採為認定被告戊○○及癸○○共同妨害自由之證據。被告癸○○及戊○○徒以寅○○就辛○○部分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為由,質疑寅○○證言之可信性,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及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戊○○及癸○○未經許可,從事地下期貨業,接受民眾下單並自為交易相對方(即盤中收單),自屬經營「期貨交易(經紀、自營)業務」,又渠等未經許可,逕自將期貨多單空單與每日期指收盤價結算盈虧(即盤後結算),則屬經營「期貨結算業務」;核渠等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及同條第三款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罪;至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戊○○及癸○○雖辯稱:本案應僅構成賭博罪,而不成立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名云云。惟查,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貨)交易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玩麻將或簽注六合彩相類比。此類行為之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之臺指期貨交易帶有一些賭博、投機之成分,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規定:「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惟上開規則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指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指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經查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係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而該條項第一款復規定:「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另上揭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五條、第六條又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臺幣二百元乘以臺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新臺幣二百元」。從而「地下臺指期貨交易」是否屬於期貨交易,仍應按「地下臺指期貨交易」之實際約定內容決定,非謂「地下臺指期貨交易」之經營方式,有部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非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俗稱大臺指)為標的下單,由盈發公司客戶直接或經由該公司向盤房下單,以大臺指漲、跌每點二百元計算盈虧,另以客戶下單口數計收保證金及手續費(保證金為每口三萬元至十萬元不等、手續費則為每口一千八百元),而客戶下單後,須將相關費用及交割款匯入指定之松村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世界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之帳戶及盈發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再由盤房負責結算每日盈虧,業如前述,是被告等交易內容,顯與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大致相同,交易方式亦與臺指期貨交易之主要運作方式若合符節,且渠等接受客戶下單,允諾以下單當日之臺股指數漲跌點數多寡,再乘以成交口數之倍率,作為結算盈虧之依據,已足認係撮合交易,而與臺指期貨交易之經營型態並無不合;況既為「地下臺指期貨交易」,自不可能至期貨交易所下單,亦無由收取期貨交易稅,更可不收足交易保證金甚或全不收取交易保證金,是被告等經營「地下臺指期貨交易」之方式,縱未至期貨交易所下單,亦未收足交易保證金、期貨交易稅或以書面作為揭示或回報,仍難謂被告等所為與期貨交易法所稱之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不符。被告等徒以本案既未撮合交易,又未至期貨交易所下單,復未收足交易保證金及期貨交易稅等為由,遽認本案不成立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名,顯屬誤會。 ㈢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寅○○遭被告等強逼簽立本票、切結書、前往銀樓變賣金錶及金戒指並交付得款、讓寅○○無法自由離去,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依前開說明,其低度行為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等恃眾剝奪寅○○行動自由,強迫寅○○承諾負擔盈發公司之管銷費用二百三十萬元,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你等一下不好好配合的話,我已經叫人家在山上挖一個洞」、「若你不配合簽發本票、切結書的話,就會對你的小孩、家人不利」等語,而以此方式控制寅○○之意思、行動自由,令其不能離去,自屬包含於妨害寅○○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一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又查被告戊○○及癸○○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⒈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然被告等既均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等亦無不利。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期貨交易法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㈤被告戊○○、癸○○與辛○○、丑○○、寅○○、丁○○、庚○○、甲○○、己○○、辰○○等人之間,就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癸○○與辛○○、數名不詳男子之間,就前揭妨害自由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及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結算或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結算或期貨之交易行為,各為單純一罪,並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等所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及第三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等二罪(即盤中收單、盤後結算等二行為)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罪論處。 ㈧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癸○○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癸○○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㈩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將期貨多單空單與每日期貨指數收盤價結算,即屬「期貨結算業務」)犯行,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私自經營期貨交易及結算業務,對期貨交易市場秩序危害匪淺,復因不甘公司虧損,竟訴諸不法手段,妨害他人自由、危害他人安全,兼衡渠等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癸○○則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再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等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又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八萬元,以啟自新。末按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共犯辛○○等人所有、供被告等共犯本案期貨交易法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表: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查獲地 │贓物保管單號│ ├───┼───────┼───┼───────┼──────┤ │ 一 │存摺 │八本 │臺北市中山區南│九十五年度藍│ │ │(戶名:盈發公│ │京東路三段一0│保管字第一0│ │ │司、世界公司)│ │一號六樓 │六號 │ ├───┼───────┼───┼───────┼──────┤ │ 二 │徵才廣告 │一本 │同上 │同上 │ ├───┼───────┼───┼───────┼──────┤ │ 三 │空白表單 │三十張│同上 │同上 │ ├───┼───────┼───┼───────┼──────┤ │ 四 │電話費帳單 │八張 │同上 │同上 │ ├───┼───────┼───┼───────┼──────┤ │ 五 │應徵人員資料 │一袋 │同上 │同上 │ │ │ │(九十│ │ │ │ │ │九張)│ │ │ ├───┼───────┼───┼───────┼──────┤ │ 六 │汪會計筆記本內│二張 │同上 │同上 │ │ │頁手札影本 │ │ │ │ ├───┼───────┼───┼───────┼──────┤ │ 七 │名片正本 │十八張│同上 │同上 │ ├───┼───────┼───┼───────┼──────┤ │ 八 │名片影本 │二張 │同上 │同上 │ ├───┼───────┼───┼───────┼──────┤ │ 九 │集團簡介 │一本 │同上 │同上 │ ├───┼───────┼───┼───────┼──────┤ │ 十 │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 │同上 │同上 │ │ │(盈發公司) │ │ │ │ ├───┼───────┼───┼───────┼──────┤ │ 十一 │證券投資顧問事│一張 │同上 │同上 │ │ │業營業執照(盈│ │ │ │ │ │發公司) │ │ │ │ ├───┼───────┼───┼───────┼──────┤ │ 十二 │電腦(含主機、│一台 │同上 │同上 │ │ │螢幕、鍵盤、滑│ │ │ │ │ │鼠、線組) │ │ │ │ ├───┼───────┼───┼───────┼──────┤ │ 十三 │人事資料(橘色│一本 │同上 │同上 │ │ │公文夾) │(一百│ │ │ │ │ │三十二│ │ │ │ │ │張) │ │ │ ├───┼───────┼───┼───────┼──────┤ │ 十四 │人事資料(透明│一本 │同上 │同上 │ │ │資料夾) │(四張│ │ │ │ │ │) │ │ │ ├───┼───────┼───┼───────┼──────┤ │ 十五 │人事資料(一)│一本 │同上 │同上 │ │ │(橘色資料夾)│(十九│ │ │ │ │ │張) │ │ │ ├───┼───────┼───┼───────┼──────┤ │ 十六 │應徵人員預約時│一本 │同上 │同上 │ │ │間表(黃色資料│(三張│ │ │ │ │夾) │) │ │ │ ├───┼───────┼───┼───────┼──────┤ │ 十七 │履歷表(綠色資│一本 │同上 │同上 │ │ │料夾) │(二十│ │ │ │ │ │四張)│ │ │ ├───┼───────┼───┼───────┼──────┤ │ 十八 │公司變更登記表│二頁 │同上 │同上 │ ├───┼───────┼───┼───────┼──────┤ │ 十九 │作業標準總流程│三頁 │同上 │同上 │ ├───┼───────┼───┼───────┼──────┤ │ 二十 │入金單 │四十七│同上 │九十五年度藍│ │ │ │張 │ │保管字第一0│ │ │ │ │ │五號 │ ├───┼───────┼───┼───────┼──────┤ │二十一│出金單 │六十八│同上 │同上 │ │ │ │張 │ │ │ ├───┼───────┼───┼───────┼──────┤ │二十二│營運部業務制度│四張 │同上 │同上 │ ├───┼───────┼───┼───────┼──────┤ │二十三│投資合約書 │十七張│同上 │同上 │ ├───┼───────┼───┼───────┼──────┤ │二十四│營運部人員管理│二十二│同上 │同上 │ │ │條例 │張 │ │ │ ├───┼───────┼───┼───────┼──────┤ │二十五│每週水位及水位│二十七│同上 │同上 │ │ │結算單 │張 │ │ │ ├───┼───────┼───┼───────┼──────┤ │二十六│徵員情況明細表│五十二│同上 │同上 │ │ │等資料 │張 │ │ │ ├───┼───────┼───┼───────┼──────┤ │二十七│臺指期貨須知(│三十二│同上 │同上 │ │ │一)等資料 │張 │ │ │ ├───┼───────┼───┼───────┼──────┤ │二十八│履歷表等資料 │六十四│同上 │同上 │ │ │ │張 │ │ │ ├───┼───────┼───┼───────┼──────┤ │二十九│銀行帳戶明細等│五張 │同上 │同上 │ │ │資料 │ │ │ │ ├───┼───────┼───┼───────┼──────┤ │ 三十 │三、四、五、六│十八張│同上 │同上 │ │ │月簡訊內容 │ │ │ │ ├───┼───────┼───┼───────┼──────┤ │三十一│開戶資料及附件│二十三│同上 │同上 │ │ │ │張 │ │ │ ├───┼───────┼───┼───────┼──────┤ │三十二│水位結算一、二│十張 │同上 │同上 │ │ │系列及總結算表│ │ │ │ ├───┼───────┼───┼───────┼──────┤ │三十三│倉數計算表 │六張 │同上 │同上 │ ├───┼───────┼───┼───────┼──────┤ │三十四│操作口數 │七張 │同上 │同上 │ ├───┼───────┼───┼───────┼──────┤ │三十五│會議紀錄表 │四張 │同上 │同上 │ ├───┼───────┼───┼───────┼──────┤ │三十六│三、四、五、六│八張 │同上 │同上 │ │ │、七月份獲利結│ │ │ │ │ │算表 │ │ │ │ ├───┼───────┼───┼───────┼──────┤ │三十七│會員傳訊單 │一百零│同上 │同上 │ │ │ │一張 │ │ │ ├───┼───────┼───┼───────┼──────┤ │三十八│保利金專案完全│五張 │同上 │同上 │ │ │授權同意書 │ │ │ │ ├───┼───────┼───┼───────┼──────┤ │三十九│客戶資料 │三十七│同上 │同上 │ │ │ │張 │ │ │ ├───┼───────┼───┼───────┼──────┤ │ 四十 │六月份獲利統計│二十一│同上 │同上 │ │ │表 │張 │ │ │ ├───┼───────┼───┼───────┼──────┤ │四十一│履歷表 │三十七│同上 │同上 │ │ │ │張 │ │ │ ├───┼───────┼───┼───────┼──────┤ │四十二│二、三月份報表│十張 │同上 │同上 │ │ │等資料 │ │ │ │ ├───┼───────┼───┼───────┼──────┤ │四十三│富貴專案操作淨│二十四│同上 │同上 │ │ │值明細表 │張 │ │ │ ├───┼───────┼───┼───────┼──────┤ │四十四│盈發證券投資顧│七十二│同上 │同上 │ │ │問資訊部評析資│張 │ │ │ │ │料 │ │ │ │ ├───┼───────┼───┼───────┼──────┤ │四十五│盈發證券投資顧│七十九│同上 │同上 │ │ │問資訊部評析資│張 │ │ │ │ │料 │ │ │ │ ├───┼───────┼───┼───────┼──────┤ │四十六│C組號碼編排 │三張 │同上 │同上 │ ├───┼───────┼───┼───────┼──────┤ │四十七│保利金平安富貴│九張 │同上 │同上 │ │ │如意投資專案 │ │ │ │ ├───┼───────┼───┼───────┼──────┤ │四十八│投資建議書 │十二張│同上 │同上 │ ├───┼───────┼───┼───────┼──────┤ │四十九│電腦(含主機、│一部 │同上 │同上 │ │ │鍵盤、滑鼠、螢│ │ │ │ │ │幕) │ │ │ │ ├───┼───────┼───┼───────┼──────┤ │ 五十 │客戶對帳單(九│五張 │同上 │同上 │ │ │十三年十一月)│ │ │ │ ├───┼───────┼───┼───────┼──────┤ │五十一│客戶對帳單(九│一百一│同上 │同上 │ │ │十四年二月) │十四張│ │ │ ├───┼───────┼───┼───────┼──────┤ │五十二│客戶對帳單(九│三百三│同上 │同上 │ │ │十四年三月) │十張 │ │ │ ├───┼───────┼───┼───────┼──────┤ │五十三│客戶對帳單(九│二百四│同上 │同上 │ │ │十四年四月) │十二張│ │ │ ├───┼───────┼───┼───────┼──────┤ │五十四│客戶對帳單(九│三百九│同上 │同上 │ │ │十四年五月) │十六張│ │ │ ├───┼───────┼───┼───────┼──────┤ │五十五│客戶對帳單(九│六百一│同上 │同上 │ │ │十四年六月) │十五張│ │ │ ├───┼───────┼───┼───────┼──────┤ │五十六│客戶對帳單(九│二百一│同上 │同上 │ │ │十四年七月) │十張 │ │ │ ├───┼───────┼───┼───────┼──────┤ │五十七│客戶對帳單(九│九十七│同上 │同上 │ │ │十四年八月) │張 │ │ │ ├───┼───────┼───┼───────┼──────┤ │五十八│丁○○記事本 │一本 │同上 │同上 │ │ │ │(六十│ │ │ │ │ │四張)│ │ │ ├───┼───────┼───┼───────┼──────┤ │五十九│手提電腦 │一台 │同上 │同上 │ ├───┼───────┼───┼───────┼──────┤ │ 六十 │名片正本 │九張 │同上 │同上 │ ├───┼───────┼───┼───────┼──────┤ │六十一│期貨下單明細表│七張 │臺北縣淡水鎮沙│ │ │ │ │ │崙路一八一巷六│ │ │ │ │ │弄一二號五樓 │ │ ├───┼───────┼───┼───────┼──────┤ │六十二│期貨客戶對帳單│十張 │同上 │ │ ├───┼───────┼───┼───────┼──────┤ │六十三│期貨餘額單 │二張 │同上 │ │ ├───┼───────┼───┼───────┼──────┤ │六十四│客戶明細及期貨│一張 │同上 │ │ │ │交易規則 │ │ │ │ ├───┼───────┼───┼───────┼──────┤ │六十五│室內電話帳單 │四張 │同上 │ │ ├───┼───────┼───┼───────┼──────┤ │六十六│電腦主機(黑色│一台 │同上 │ │ │ │) │ │ │ │ ├───┼───────┼───┼───────┼──────┤ │六十七│電腦主機(白色│一台 │同上 │九十五年度藍│ │ │,含鍵盤) │ │ │保管字第一0│ │ │ │ │ │九號 │ ├───┼───────┼───┼───────┼──────┤ │六十八│電腦螢幕 │一台 │同上 │同上 │ ├───┼───────┼───┼───────┼──────┤ │六十九│電腦列印之期貨│一批 │同上 │ │ │ │客戶對帳單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