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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三○一○公克,淨重○.一○一○公克、驗餘淨重○.一○○八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三○一○公克,淨重○.一○一○公克、驗餘淨重○.一○○八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5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 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25號1 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後,隨即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5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 .3010公克、淨重0 .1010公克、驗餘淨重0 .1008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偵查卷第28頁),復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小包、注射針筒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足資佐證,而前開白色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 .3010公克、驗餘淨重0 .1008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0766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5頁、第31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反面解釋,毋須再另行裁定送觀察、勒戒。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毒品罪。其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斟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物之沒收: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核非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該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乃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於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 .3010公克、淨重0 .1010公克、驗餘淨重0 .1008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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