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徐千惠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且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一、或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影聽著作,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根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其重製、公開傳輸視聽著作於網路空間上,將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不特定人得以下載、重製,而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詎其仍基於擅自重製後公開傳輸檔案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影聽著作之同一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從YOUTUBE網站上反覆 下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電影檔案,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八巷十號之住處,利用架設網路平臺(係其在GOGOBOX網路硬碟空間所申請之 帳號halalol,網址為http://gogobox.com.tw/halalol) ,以供人點載公佈在MYGAF.NET精選論壇之GOGOBOX影片專區○路上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點閱下載觀賞,而反覆、延續公開傳輸。嗣經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著作權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知悉上情,自同上網址下載「神秘寶盒」電影檔案光碟一片蒐證,再經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知悉並據以提告。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二)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 (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鑑識報告、查獲物品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GOGOBOX網際網路網頁、MYGAF.NET精選論壇及GOGOBOX提供非法下載盜版電影 之網頁擷取畫面之列印資料、侵害之電影著作暨數量清冊、委任狀等件。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網路上將擅自重製之影聽著作,以使不特定人均可點選方法公開傳輸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俱以一罪論。又被告係基於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載點連結,而下載電影檔案之單一目的,而將未獲授權如附表所示之電影檔案下載重製至電腦再上傳至其申請之網站空間後,供不特定人得以自行下載傳輸而重製於其等電腦硬碟或記憶體中,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二罪法定刑均相同,然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不特定人得以繼續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情節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亦即,本件被告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因顯然更甚於其重製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於起訴書誤認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為被告下載之光碟,而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而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為想像競合,應以一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放置自己儲製之檔案,卻以前述方式觸法,手段顯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形象,犯罪所生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係初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網上擅自重製之檔案數量非多,且非以牟利目的而為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所示之檔案,均已經刪除,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同上審判筆錄),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罪深表後悔,歷此次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斟酌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甲○○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影片名稱 │著作權人 │侵害數量 │ │ │(中文片名字) │ │ │ ├──┼────────┼─────────┼────────┤ │一 │哈利波特五:鳳凰│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共二檔案 │ │ │會的密令a及哈利 │司 │ │ │ │波特五:鳳凰會的│ │ │ │ │密令b │ │ │ ├──┼────────┼─────────┼────────┤ │二 │辛普森家庭電影版│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一個檔案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三 │神秘寶盒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一個檔案 │ │ │ │限公司 │ │ ├──┼────────┴─────────┴────────┤ │合計│四個檔案 │ │ │(現均已遭刪除)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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