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八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特別說明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內容為「伊麗紡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 統一編號 00000000 負責人:林昇揚 TE L:00000000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81號2F」 之印文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內容為「伊麗紡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 統一編號0 0000000 負責人:林昇揚 TEL:00000000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81號2F」之印文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更正犯罪事實二、所載「偽造完成調高金額之94年3月14日、94年4月15日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私文書共2紙」為「變造完成調高金額之94年3月14日、94年4月15日 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私文書共2紙」外,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三、特別說明事項: ㈠本協商判決係依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在審判外進行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內容而同意之。 ㈡被告應為附表所示事項之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宣告緩刑、沒收之案件,緩刑期間與沒收均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甲○○應給付臺日聯合有限公司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給付方式為: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前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二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甲○○應直接匯入臺日聯合有限公司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219號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65號10樓之2 送達處所:臺北市大安區○○○路1 段38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5年10月2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在設址臺北市 中山區○○○路11號4樓之臺日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臺日公 司)任職,並接連升任為業務經理、業務副總經理,為臺日公司接洽及處理業務訂單事宜,並因而知悉台灣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流體公司)於93年間所開發之避震器油壓缸係臺日公司因為供應日本廠商TOKIWA公司及AKASHI公司(下稱日商)之需求,而委請台灣流體公司設計生產,由臺日公司向台灣流體公司下單訂購該避震器油壓缸,再出口銷售與日商等情,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7月14日成立BESTLINK OVERSEAS CO.,LTD (下稱BESTLINK公司)後,向臺日公司負責人高銘謙、乙○○佯稱台灣流體公司所設計生產之避震器油壓缸無法通過日本檢測,故無法取得日商訂單云云,再連續以BESTLINK公司、PRO-AGENDA INTERMATIONAL CO.,LTD(下稱PRO-AGENDA 公司)名義,向台灣流體公司訂購上開避震器油壓缸,自93年9月30日至95年6月8日止之期間出口銷售與日商牟利,而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日公司之利益。 二、甲○○於94年2月間,因供應日商MISTY.TM.CO.,LTD(下稱 MISTY公司)所需之牧師服一批,乃要求伊麗紡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伊麗紡公司)提供報價單,於取得伊麗紡公司員工丙○○於94年3月14日製作之報價單後,竟為賺取差價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伊麗紡公司及丙○○同意,自行繕打伊麗紡公司報價單,將丙○○所製作之94年3 月14日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上之伊麗紡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及丙○○之簽名署押,以剪貼及影印之方法,偽造完成調高金額之94年3月14日、94年4月15日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私文書共2紙,連續持向MISTY公司報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伊麗紡公司及丙○○。 三、案經臺日公司告訴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 │ │ │ │1.被告就避震器油壓缸一事,代表│ │ │ │ 臺日公司前往日本開會,臺日公│ │ │ │ 司有發給除職務加給以外之93年│ │ │ │ 9月份薪水,被告於93年9月間起│ │ │ │ 至95年6月初止之期間內,以 │ │ │ │ BESTLINK公司及PRO-AGENDA公司│ │ │ │ 名義向台灣流體公司訂購避震器│ │ │ │ 油壓缸,旋將之售與日商TOKIWA│ │ │ │ 公司及AKASHI公司之事實。 │ │ │ │2.被告於取得伊麗紡公司員工陳純│ │ │ │ 敏製作之報價單後,擅自以伊麗│ │ │ │ 紡公司名義,製作調高單價之報│ │ │ │ 價單,連續持向MISTY公司行使 │ │ │ │ 之事實。 │ ├──┼──────────┼───────────────┤ │ ㈡ │證人高銘謙、乙○○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證言。 │ │ ├──┼──────────┼───────────────┤ │ ㈢ │證人蘇人傑即台灣流體│證明: │ │ │公司總經理之證言。 │1.蘇人傑最初所繪製之避震器油壓│ │ │ │ 缸設計圖於93年3月4日發送至告│ │ │ │ 訴人電子信箱之事實。 │ │ │ │2.被告將日商於93年7月27日提出 │ │ │ │ 之設計要求圖說交與蘇人傑(佐│ │ │ │ 證就避震器油壓缸一事,被告代│ │ │ │ 表臺日公司與日商、台灣流體公│ │ │ │ 司接洽)之事實。 │ ├──┼──────────┼───────────────┤ │ ㈣ │證人丙○○即伊麗紡公│證明被告未經伊麗紡公司及丙○○│ │ │司員工之證言。 │同意,偽造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事│ │ │ │實。 │ ├──┼──────────┼───────────────┤ │ ㈤ │被告填寫之93年1月12 │證明被受臺日公司委任至日本接洽│ │ │日至14日「臺日員工海│避震器油壓缸業務訂單之事實。 │ │ │外出差精算表」。 │ │ ├──┼──────────┼───────────────┤ │ ㈥ │蘇人傑於93年3月4日所│證明被告代表臺日公司委請台灣流│ │ │發送之電子郵件、蘇人│公司設計避震器油壓缸之事實。 │ │ │傑於93年3月30日傳真 │ │ │ │之文件。 │ │ ├──┼──────────┼───────────────┤ │ ㈦ │被告與日商間就避震器│同上。 │ │ │油壓缸一事於93年3月5│ │ │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 │ │ │往來電子郵件、日商就│ │ │ │避震器油壓缸所擬委託│ │ │ │業務契約書、備忘錄。│ │ ├──┼──────────┼───────────────┤ │ ㈧ │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函文│證明BESTLINK公司於93年7月14日 │ │ │暨附件。 │始成立(佐證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而│ │ │ │與日商洽談,並於返臺後代表臺日│ │ │ │公司委請台灣流體公司設計)之事│ │ │ │實。 │ ├──┼──────────┼───────────────┤ │ ㈨ │被告提出之日商於93年│證明: │ │ │7月27日之設計要求圖 │1.蘇人傑最初所繪製之避震器油壓│ │ │說。 │ 缸設計圖於93年3月4日發送至告│ │ │ │ 訴人電子信箱之事實。 │ │ │ │2.被告將日商於93年7月27日提出 │ │ │ │ 之設計要求圖說交與蘇人傑(佐│ │ │ │ 證就避震器油壓缸一事,被告代│ │ │ │ 表臺日公司與日商、台灣流體公│ │ │ │ 司接洽)之事實。 │ ├──┼──────────┼───────────────┤ │ ㈩ │避震器油壓缸之出貨單│證明被告於93年9月30日起至95年6│ │ │、出口報單。 │月初止之期間內,以BESTLINK公司│ │ │ │及PRO-AGENDA公司名義向台灣流體│ │ │ │公司訂購避震器油壓缸,旋將之出│ │ │ │售與日商TOKIWA公司及AKASHI公司│ │ │ │。 │ ├──┼──────────┼───────────────┤ │ │丙○○於94年3月14日 │證明被告未經伊麗紡公司及丙○○│ │ │製作之伊麗紡公司報價│同意,偽造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事│ │ │單、被告以剪貼及影印│實。 │ │ │方法,偽造完成調高金│ │ │ │額之94年3月14日、94 │ │ │ │年4月15日伊麗紡公司 │ │ │ │報價單。 │ │ ├──┼──────────┼───────────────┤ │ │被告於94年8月22日製 │佐證被告持偽造之伊麗紡公司報價│ │ │作出具與MISTY公司之 │單向MISTY公司報價行使之事實。 │ │ │帳單。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甲○○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伊麗紡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及丙○○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請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背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上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告訴人臺日公司之副總經理,應盡忠職守,以告訴人之業績利益為前提,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22日起至94年10月 31日止,以同案被告李隆道所設之銓順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銓順億公司)及BESTLINK公司名義,與日商大晃機械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大晃機械會社)接洽,並多次出貨與大晃機械會社,更對外自稱為日商大晃機械會社之職員,並以「日本帝國電機」名義,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3月28日止,與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鑫公司)等進行交易,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㈡被明知台灣流體公司於93年間開發之避震器油壓缸,係告訴人為供應日商需求,委請台灣流體公司設計生產,該避震器油壓缸之相關事項,屬被告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竟無故洩漏予李隆道。㈢被告於自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2月間止之期間,將應由告訴人向筌利企業公司(下稱筌利公司)訂購後轉售之雨衣,轉由普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多利公司)向筌利公司訂購後轉售牟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㈣被告獲悉日商MISTY公司欲購置牧師服一批,竟自行先 向伊麗紡公司訂購,於94年3、4月間,以BESTLINK公司名義出售與MISTY公司;獲悉日商MISTY公司欲向告訴人訂購小皮包,竟先以BESTLINK公司名義要求普多利公司報價,,經普多利公司於94年9月13日報價後,即以由BEST LINK公司向普多利公司訂貨並轉售與日商MISTY公司牟利,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㈤泰商ANTICE(TON-NUNN) CO.,LTD(下稱ANTICE公司)為告訴人原有客戶,被告於接 獲ANTICE公司94年4月23日之訂單後,竟將此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之工商秘密,洩漏予KOLON INTERNATIONAL CORP.(下 稱KOLON公司),嗣並由KOLON公司出貨與ANTICE公司牟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㈥被告因東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肯公司)欲購置口哨帶等,而洽請友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盈公司)報價,經友盈公司於94年7月14 日報價後,原應由告訴人向友盈公司訂購後轉售與東肯公司,被告竟自行調高單價,以日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雋公司)名義,於94年7月23日向東肯公司報價,並由日雋公司 將口哨帶等出售與東肯公司牟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㈦被告於93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之期間,多次利用為告訴人向普多利公司購置商品之機會,向普多利公司索取4%佣金即回扣,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㈧日商ADVANCE HAYASHI CO.,LTD(下稱ADVANCE 公司)為告訴人之原有客戶,被告將ADVANCE公司之訂單轉 由BESTLINK公司接單,於94年9月27日出貨與ADVANCE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而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另涉有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刑法 背信罪之犯罪概念,其理論基礎與詐欺罪同具社會行為相當容許性之界限,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失之過寬,以目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之障礙,然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而,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實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日商大晃機械會社係其配偶李隆道所設銓順億公司之客戶,李隆道係經營機械工廠一情,告訴人之負責人高銘謙也知道,伊並未以普多利公司名義向筌利公司訂購雨衣轉售牟利,當初係普多利公司介紹要訂購雨衣的施玉盆給伊,伊才使用抬頭為普多利公司的空白紙張寫下施玉盆之需求,伊有將此事報告高銘謙,但該筆交易因生產不及並未完成;日商MISTY公司之昆野社長為伊朋友,伊基於情誼幫忙 昆野社長;對告訴人所指泰商ANTICE公司94年4月23日訂單 無印象,也未聽過KOLON公司;伊與東肯公司員工李佳蓉認 識很久了,李佳蓉也認識告訴人之所有員工,伊於94年6月 23日傳真列有口哨帶等物之日雋公司報價單給東肯公司,可能是李佳蓉要拿報價單回東肯公司交差,而請告訴人員工幫忙製作94年6月23日之日雋公司報價單,再由伊傳真給東肯 公司;告訴人與普多利公司間之交易,普多利公司確有支付佣金,但佣金由告訴人向普多利公司請款並收受,非由伊收受;伊與ADVANCE公司交易係因ADVANCE公司之執行長對告訴人之負責人高銘謙不滿,不願意與告訴人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之配偶李隆道為機械工廠業者,且經營多年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之負責人高銘謙及告訴人之員工鄒夏華2人 到庭陳述在卷,告訴意旨前揭所指銓順億公司及BESTLINK公司於上開期間出貨與日商大晃機械會社、被告對外自稱日商大晃機械會社職員,並以「日本帝國電機」名義與意鑫公司等進行交易之情節,難認非屬李隆道及被告夫妻2人經營本 身事業之行為,況告訴人從未提出其曾經為爭取日商大晃機械會社之訂單,或為與意鑫公司接洽,而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之證據資料供本署查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非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 ㈡告訴人認被告將其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即避震器油壓缸之相關資訊,洩漏予李隆道,係以前開避震器油壓缸曾送至由李隆道擔任負責人之銓順億公司設在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10鄰11之1號之地址為據。惟被告與李隆道係為夫妻 ,被告並曾為避震器油壓缸一事遠赴日本,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出差資料存卷可參,是縱被告確曾向李隆道提及日商欲訂購避震器油壓缸之相關資訊,實屬人情之常而不足為奇。又台灣流體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蘇人傑證稱:有關避震器油壓缸出貨一事都是被告與伊聯絡,無其他人與伊聯絡等語,可見台灣流體公司之所以將避震器油壓缸送至銓順億公司,乃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為之,而被告係以BESTLINK公司、PRO- AGENDA公司名義向台灣流體公司訂購避震器油壓缸,自始至終未以銓順益公司名義向台灣流體公司訂購避震器油壓缸,有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9紙在卷可查,無從認李隆道有何 積極利用上開避震器油壓缸相關資訊之行為,實尚不足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認被告將應由告訴人向筌利公司訂購後轉售與施玉盆之雨衣,轉由普多利公司向筌利公司訂購後轉售與施玉盆,係以被告曾在抬頭為普多利公司之空白紙張上寫下施玉盆之需求,且施玉盆之後未向告訴人下單為據。然證人即普多利公司之員工謝純如證稱:被告會用抬頭為普多利公司之空白紙張上寫下施玉盆之需求,係因被告某次來普多利公司時,施玉盆剛好在普多利公司,而施玉盆要訂購一批雨衣,被告說有認識雨衣廠商,普多利公司並沒有與筌利公司交易過等語,證人施玉盆亦證稱:伊在普多利公司認識被告,這筆交易後因伊客戶已向其他廠商訂購,故並未訂購等語,均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並未以普多利公司名義向筌利公司訂貨,再出貨與施玉盆以獲利一節,堪可認定,難以被告在抬頭為普多利公司之空白紙張上寫下施玉盆之需求一情,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日商MISTY公司於94年初向被告設立之BESTLINK公司訂購前 揭牧師服前,與告訴人間從未有業務交易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依告訴人提出之日商MISTY公司就牧師服及小 皮包訂購事宜之收、發文件可知,其相對人為被告本人或 BESTLINK公司,並無提及告訴人或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職稱,況告訴人亦從未提出其曾為爭取日商MISTY公司 之牧師服及小皮包訂單,而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之證據資料供本署調查,是被告所辯與日商MISTY公司之昆野社長為舊 識,係基於情誼幫忙等情,尚難遽認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情。 ㈤告訴人認被告將ANTICE公司於94年4月23日發送與告訴人之 訂單,洩漏予KOLON公司,使KOLON公司得以出貨與AN TICE 公司,係以ANTICE公司於94年4月23日發送與告訴人之電子 郵件,以及1紙買方為ANTICE公司,賣方為KOLON公司之訂購單為據,惟告訴人始終未就被告曾經手ANTICE公司於94年4 月23日發送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一情,提出積極證據供本署調查,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應負刑責。 ㈥告訴人提出友盈公司於94年6月14日(告訴人誤認為94年7月14日)製交東肯公司員工李佳蓉之報價單,及被告於94年6 月23日(告訴人誤認為94年7月23日)以日雋公司名義傳真 與東肯公司員工李佳蓉之報價單,認被告以日雋公司名義向友盈公司訂購口哨帶等物再轉售與東肯公司。然證人李佳蓉證稱:伊與被告為舊識,亦認識告訴人所有員工,而東肯公司跟告訴人都是作貿易,所以伊會蒐集廠商產品之價格資料,上開94年6月14日報價單是友盈公司傳真給伊,但東肯公 司並未向友盈公司訂貨,94年6 月23日日雋公司報價單則係因伊與告訴人員工一同用餐耽誤上班時間,伊怕回公司無法交待,就拜託一同用餐之告訴人員工,製作一張報價單傳真給伊等語。證人即友盈公司負責人周聰輝證稱:告訴人所提出之友盈公司94年6月14日報價單,確係李佳蓉請伊報價, 而由伊傳真給李佳蓉等語;證人即東肯公司負責人陳慶鐘則證稱:李佳蓉係東肯公司之業務,客戶要的東西,李佳蓉可幫忙找,但東肯公司並沒買過友盈公司94年6月14日報價單 或日雋公司94年6月23日報價單上所載之口哨帶等物等語。 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不符,是告訴人依上開友盈公司94年6月14日報價單以及日雋公司94 年6月23日報價單推認被 告以日雋公司名義向友盈公司訂購口哨帶等物再轉售與東肯公司牟利一情,應屬誤會。 ㈦告訴人具狀認被告利用為告訴人向普多利公司購置商品之機會,向普多利公司索取4%佣金一節。告訴人於96年5月31日 對被告所稱該4%佣金係由告訴人收受一事表示伊需再查證,續於96年8月9日表示應是普多利公司較清楚等語,是告訴人所指情節已難確認,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鄒夏華、普多利公司員工謝純如,均證稱:該4%佣金都是告訴人收的等語,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告訴人以ADVANCE公司為其原有客戶,且告訴人之負責人高 銘謙其與執行長相識30年等情,認被告所辯ADVANCE公司執 行長不願與其交易非真,然告訴人於被告94年9月27日出貨 與ADVANCE公司前,未能及時處置而毫無所悉,告訴人始終 未就BESTLINK公司於94年9月27日出貨ADVANCE公司交易,提出ADVANCE公司原係下單與告訴人之積極證據供本署調查, 且BESTLINK公司於93年7月14日成立後,ADVANCE公司仍於93年10月間向告訴人下單一情,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自難遽認ADVANCE公司於BESTLINK公司成立年餘之後,改與 BESTLINK公司交易係被告積極運作下所產生之結果,是難遽指被告所辯情節為而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㈨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