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3 分鐘讀完 全文 14,4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八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姚念慈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特別說明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內容為「伊麗紡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 統一編號 00000000 負責人:林昇揚 TEL:00000000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81號2F」

之印文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內容為「伊麗紡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林昇揚 TEL: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段81號2F」之印文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更正犯罪事實二、所載「偽造完成調高金額之94年3月14日、94年4月15日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私文書共2紙」為「變造完成調高金額之94年3月14日、94年4月15日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私文書共2紙」外,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特別說明事項:

㈠本協商判決係依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在審判外進行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內容而同意之。

㈡被告應為附表所示事項之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宣告緩刑、沒收之案件,緩刑期間與沒收均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

情形,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甲○○應給付臺日聯合有限公司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給付
    方式為: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前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
    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二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甲○○
    應直接匯入臺日聯合有限公司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65號10樓之2
                        送達處所:臺北市大安區○○○路1
                                  段38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5年10月2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在設址臺北市
    中山區○○○路11號4樓之臺日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臺日公
    司)任職,並接連升任為業務經理、業務副總經理,為臺日
    公司接洽及處理業務訂單事宜,並因而知悉台灣流體控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流體公司)於93年間所開發之避震器
    油壓缸係臺日公司因為供應日本廠商TOKIWA公司及AKASHI公
    司(下稱日商)之需求,而委請台灣流體公司設計生產,由
    臺日公司向台灣流體公司下單訂購該避震器油壓缸,再出口
    銷售與日商等情,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先於93年7月14日成立BESTLINK OVERSEAS CO.,LTD
    (下稱BESTLINK公司)後,向臺日公司負責人高銘謙、乙○
    ○佯稱台灣流體公司所設計生產之避震器油壓缸無法通過日
    本檢測,故無法取得日商訂單云云,再連續以BESTLINK公司
    、PRO-AGENDA INTERMATIONAL CO.,LTD(下稱PRO-AGENDA
    公司)名義,向台灣流體公司訂購上開避震器油壓缸,自93
    年9月30日至95年6月8日止之期間出口銷售與日商牟利,而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日公司之利益。
二、甲○○於94年2月間,因供應日商MISTY.TM.CO.,LTD(下稱
    MISTY公司)所需之牧師服一批,乃要求伊麗紡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伊麗紡公司)提供報價單,於取得伊麗紡公司員工
    丙○○於94年3月14日製作之報價單後,竟為賺取差價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伊麗紡公司及丙○○同
    意,自行繕打伊麗紡公司報價單,將丙○○所製作之94年3
    月14日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上之伊麗紡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及
    丙○○之簽名署押,以剪貼及影印之方法,偽造完成調高金
    額之94年3月14日、94年4月15日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私文書
    共2紙,連續持向MISTY公司報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伊
    麗紡公司及丙○○。
三、案經臺日公司告訴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                        │
│    │                    │1.被告就避震器油壓缸一事,代表│
│    │                    │  臺日公司前往日本開會,臺日公│
│    │                    │  司有發給除職務加給以外之93年│
│    │                    │  9月份薪水,被告於93年9月間起│
│    │                    │  至95年6月初止之期間內,以   │
│    │                    │  BESTLINK公司及PRO-AGENDA公司│
│    │                    │  名義向台灣流體公司訂購避震器│
│    │                    │  油壓缸,旋將之售與日商TOKIWA│
│    │                    │  公司及AKASHI公司之事實。    │
│    │                    │2.被告於取得伊麗紡公司員工陳純│
│    │                    │  敏製作之報價單後,擅自以伊麗│
│    │                    │  紡公司名義,製作調高單價之報│
│    │                    │  價單,連續持向MISTY公司行使 │
│    │                    │  之事實。                    │
├──┼──────────┼───────────────┤
│ ㈡ │證人高銘謙、乙○○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證言。              │                              │
├──┼──────────┼───────────────┤
│ ㈢ │證人蘇人傑即台灣流體│證明:                        │
│    │公司總經理之證言。  │1.蘇人傑最初所繪製之避震器油壓│
│    │                    │  缸設計圖於93年3月4日發送至告│
│    │                    │  訴人電子信箱之事實。        │
│    │                    │2.被告將日商於93年7月27日提出 │
│    │                    │  之設計要求圖說交與蘇人傑(佐│
│    │                    │  證就避震器油壓缸一事,被告代│
│    │                    │  表臺日公司與日商、台灣流體公│
│    │                    │  司接洽)之事實。            │
├──┼──────────┼───────────────┤
│ ㈣ │證人丙○○即伊麗紡公│證明被告未經伊麗紡公司及丙○○│
│    │司員工之證言。      │同意,偽造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事│
│    │                    │實。                          │
├──┼──────────┼───────────────┤
│ ㈤ │被告填寫之93年1月12 │證明被受臺日公司委任至日本接洽│
│    │日至14日「臺日員工海│避震器油壓缸業務訂單之事實。  │
│    │外出差精算表」。    │                              │
├──┼──────────┼───────────────┤
│ ㈥ │蘇人傑於93年3月4日所│證明被告代表臺日公司委請台灣流│
│    │發送之電子郵件、蘇人│公司設計避震器油壓缸之事實。  │
│    │傑於93年3月30日傳真 │                              │
│    │之文件。            │                              │
├──┼──────────┼───────────────┤
│ ㈦ │被告與日商間就避震器│同上。                        │
│    │油壓缸一事於93年3月5│                              │
│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                              │
│    │往來電子郵件、日商就│                              │
│    │避震器油壓缸所擬委託│                              │
│    │業務契約書、備忘錄。│                              │
├──┼──────────┼───────────────┤
│ ㈧ │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函文│證明BESTLINK公司於93年7月14日 │
│    │暨附件。            │始成立(佐證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而│
│    │                    │與日商洽談,並於返臺後代表臺日│
│    │                    │公司委請台灣流體公司設計)之事│
│    │                    │實。                          │
├──┼──────────┼───────────────┤
│ ㈨ │被告提出之日商於93年│證明:                        │
│    │7月27日之設計要求圖 │1.蘇人傑最初所繪製之避震器油壓│
│    │說。                │  缸設計圖於93年3月4日發送至告│
│    │                    │  訴人電子信箱之事實。        │
│    │                    │2.被告將日商於93年7月27日提出 │
│    │                    │  之設計要求圖說交與蘇人傑(佐│
│    │                    │  證就避震器油壓缸一事,被告代│
│    │                    │  表臺日公司與日商、台灣流體公│
│    │                    │  司接洽)之事實。            │
├──┼──────────┼───────────────┤
│ ㈩ │避震器油壓缸之出貨單│證明被告於93年9月30日起至95年6│
│    │、出口報單。        │月初止之期間內,以BESTLINK公司│
│    │                    │及PRO-AGENDA公司名義向台灣流體│
│    │                    │公司訂購避震器油壓缸,旋將之出│
│    │                    │售與日商TOKIWA公司及AKASHI公司│
│    │                    │。                            │
├──┼──────────┼───────────────┤
│  │丙○○於94年3月14日 │證明被告未經伊麗紡公司及丙○○│
│    │製作之伊麗紡公司報價│同意,偽造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事│
│    │單、被告以剪貼及影印│實。                          │
│    │方法,偽造完成調高金│                              │
│    │額之94年3月14日、94 │                              │
│    │年4月15日伊麗紡公司 │                              │
│    │報價單。            │                              │
├──┼──────────┼───────────────┤
│  │被告於94年8月22日製 │佐證被告持偽造之伊麗紡公司報價│
│    │作出具與MISTY公司之 │單向MISTY公司報價行使之事實。 │
│    │帳單。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56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甲○○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伊麗紡公司統一發
    票章印文及丙○○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行為,均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請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背信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上之
    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告訴人臺日公司之副總經理,
    應盡忠職守,以告訴人之業績利益為前提,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22日起至94年10月
    31日止,以同案被告李隆道所設之銓順億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銓順億公司)及BESTLINK公司名義,與日商大晃機械工業
    株式會社(下稱大晃機械會社)接洽,並多次出貨與大晃機
    械會社,更對外自稱為日商大晃機械會社之職員,並以「日
    本帝國電機」名義,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3月28日止,與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鑫公司)等進行交易,
    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㈡被明知台灣流體
    公司於93年間開發之避震器油壓缸,係告訴人為供應日商需
    求,委請台灣流體公司設計生產,該避震器油壓缸之相關事
    項,屬被告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竟無故洩漏予李
    隆道。㈢被告於自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2月間止之期間,將
    應由告訴人向筌利企業公司(下稱筌利公司)訂購後轉售之
    雨衣,轉由普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多利公司)向筌利
    公司訂購後轉售牟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㈣被告獲悉日商MISTY公司欲購置牧師服一批,竟自行先
    向伊麗紡公司訂購,於94年3、4月間,以BESTLINK公司名義
    出售與MISTY公司;獲悉日商MISTY公司欲向告訴人訂購小皮
    包,竟先以BESTLINK公司名義要求普多利公司報價,,經普
    多利公司於94年9月13日報價後,即以由BEST LINK公司向普
    多利公司訂貨並轉售與日商MISTY公司牟利,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㈤泰商ANTICE(TON-NUNN)
    CO.,LTD(下稱ANTICE公司)為告訴人原有客戶,被告於接
    獲ANTICE公司94年4月23日之訂單後,竟將此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之工商秘密,洩漏予KOLON INTERNATIONAL CORP.(下
    稱KOLON公司),嗣並由KOLON公司出貨與ANTICE公司牟利,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㈥被告因東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東肯公司)欲購置口哨帶等,而洽請友盈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友盈公司)報價,經友盈公司於94年7月14
    日報價後,原應由告訴人向友盈公司訂購後轉售與東肯公司
    ,被告竟自行調高單價,以日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雋公
    司)名義,於94年7月23日向東肯公司報價,並由日雋公司
    將口哨帶等出售與東肯公司牟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㈦被告於93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之期
    間,多次利用為告訴人向普多利公司購置商品之機會,向普
    多利公司索取4%佣金即回扣,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㈧日商ADVANCE HAYASHI CO.,LTD(下稱ADVANCE
    公司)為告訴人之原有客戶,被告將ADVANCE公司之訂單轉
    由BESTLINK公司接單,於94年9月27日出貨與ADVANCE公司,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而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另涉有背信
    、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刑法
    背信罪之犯罪概念,其理論基礎與詐欺罪同具社會行為相當
    容許性之界限,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失之過寬,以目
    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
    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之障礙,然
    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
    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
    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而,對於背信罪構成要
    件之認定,實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
    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
    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
    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日商大晃機械會社係其配偶李隆道所設銓順億
    公司之客戶,李隆道係經營機械工廠一情,告訴人之負責人
    高銘謙也知道,伊並未以普多利公司名義向筌利公司訂購雨
    衣轉售牟利,當初係普多利公司介紹要訂購雨衣的施玉盆給
    伊,伊才使用抬頭為普多利公司的空白紙張寫下施玉盆之需
    求,伊有將此事報告高銘謙,但該筆交易因生產不及並未完
    成;日商MISTY公司之昆野社長為伊朋友,伊基於情誼幫忙
    昆野社長;對告訴人所指泰商ANTICE公司94年4月23日訂單
    無印象,也未聽過KOLON公司;伊與東肯公司員工李佳蓉認
    識很久了,李佳蓉也認識告訴人之所有員工,伊於94年6月
    23日傳真列有口哨帶等物之日雋公司報價單給東肯公司,可
    能是李佳蓉要拿報價單回東肯公司交差,而請告訴人員工幫
    忙製作94年6月23日之日雋公司報價單,再由伊傳真給東肯
    公司;告訴人與普多利公司間之交易,普多利公司確有支付
    佣金,但佣金由告訴人向普多利公司請款並收受,非由伊收
    受;伊與ADVANCE公司交易係因ADVANCE公司之執行長對告訴
    人之負責人高銘謙不滿,不願意與告訴人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之配偶李隆道為機械工廠業者,且經營多年之事
    實,業經告訴人之負責人高銘謙及告訴人之員工鄒夏華2人
    到庭陳述在卷,告訴意旨前揭所指銓順億公司及BESTLINK公
    司於上開期間出貨與日商大晃機械會社、被告對外自稱日商
    大晃機械會社職員,並以「日本帝國電機」名義與意鑫公司
    等進行交易之情節,難認非屬李隆道及被告夫妻2人經營本
    身事業之行為,況告訴人從未提出其曾經為爭取日商大晃機
    械會社之訂單,或為與意鑫公司接洽,而投入相當人力、物
    力之證據資料供本署查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非基於為自己
    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
  ㈡告訴人認被告將其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即避震器
    油壓缸之相關資訊,洩漏予李隆道,係以前開避震器油壓缸
    曾送至由李隆道擔任負責人之銓順億公司設在桃園縣龜山鄉
    牛角坡10鄰11之1號之地址為據。惟被告與李隆道係為夫妻
    ,被告並曾為避震器油壓缸一事遠赴日本,有告訴人提出之
    被告出差資料存卷可參,是縱被告確曾向李隆道提及日商欲
    訂購避震器油壓缸之相關資訊,實屬人情之常而不足為奇。
    又台灣流體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蘇人傑證稱:有關避震器油壓
    缸出貨一事都是被告與伊聯絡,無其他人與伊聯絡等語,可
    見台灣流體公司之所以將避震器油壓缸送至銓順億公司,乃
    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為之,而被告係以BESTLINK公司、PRO-
    AGENDA公司名義向台灣流體公司訂購避震器油壓缸,自始至
    終未以銓順益公司名義向台灣流體公司訂購避震器油壓缸,
    有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9紙在卷可查,無從認李隆道有何
    積極利用上開避震器油壓缸相關資訊之行為,實尚不足執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認被告將應由告訴人向筌利公司訂購後轉售與施玉盆
    之雨衣,轉由普多利公司向筌利公司訂購後轉售與施玉盆,
    係以被告曾在抬頭為普多利公司之空白紙張上寫下施玉盆之
    需求,且施玉盆之後未向告訴人下單為據。然證人即普多利
    公司之員工謝純如證稱:被告會用抬頭為普多利公司之空白
    紙張上寫下施玉盆之需求,係因被告某次來普多利公司時,
    施玉盆剛好在普多利公司,而施玉盆要訂購一批雨衣,被告
    說有認識雨衣廠商,普多利公司並沒有與筌利公司交易過等
    語,證人施玉盆亦證稱:伊在普多利公司認識被告,這筆交
    易後因伊客戶已向其他廠商訂購,故並未訂購等語,均與被
    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並未以普多利公司名義向筌利公司訂貨
    ,再出貨與施玉盆以獲利一節,堪可認定,難以被告在抬頭
    為普多利公司之空白紙張上寫下施玉盆之需求一情,遽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日商MISTY公司於94年初向被告設立之BESTLINK公司訂購前
    揭牧師服前,與告訴人間從未有業務交易之事實,業經告訴
    人陳明在卷,依告訴人提出之日商MISTY公司就牧師服及小
    皮包訂購事宜之收、發文件可知,其相對人為被告本人或
    BESTLINK公司,並無提及告訴人或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副總經
    理之職稱,況告訴人亦從未提出其曾為爭取日商MISTY公司
    之牧師服及小皮包訂單,而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之證據資料
    供本署調查,是被告所辯與日商MISTY公司之昆野社長為舊
    識,係基於情誼幫忙等情,尚難遽認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
    有何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情。
  ㈤告訴人認被告將ANTICE公司於94年4月23日發送與告訴人之
    訂單,洩漏予KOLON公司,使KOLON公司得以出貨與AN TICE
    公司,係以ANTICE公司於94年4月23日發送與告訴人之電子
    郵件,以及1紙買方為ANTICE公司,賣方為KOLON公司之訂購
    單為據,惟告訴人始終未就被告曾經手ANTICE公司於94年4
    月23日發送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一情,提出積極證據供本署
    調查,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應負刑責。
  ㈥告訴人提出友盈公司於94年6月14日(告訴人誤認為94年7月
    14日)製交東肯公司員工李佳蓉之報價單,及被告於94年6
    月23日(告訴人誤認為94年7月23日)以日雋公司名義傳真
    與東肯公司員工李佳蓉之報價單,認被告以日雋公司名義向
    友盈公司訂購口哨帶等物再轉售與東肯公司。然證人李佳蓉
    證稱:伊與被告為舊識,亦認識告訴人所有員工,而東肯公
    司跟告訴人都是作貿易,所以伊會蒐集廠商產品之價格資料
    ,上開94年6月14日報價單是友盈公司傳真給伊,但東肯公
    司並未向友盈公司訂貨,94年6 月23日日雋公司報價單則係
    因伊與告訴人員工一同用餐耽誤上班時間,伊怕回公司無法
    交待,就拜託一同用餐之告訴人員工,製作一張報價單傳真
    給伊等語。證人即友盈公司負責人周聰輝證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友盈公司94年6月14日報價單,確係李佳蓉請伊報價,
    而由伊傳真給李佳蓉等語;證人即東肯公司負責人陳慶鐘則
    證稱:李佳蓉係東肯公司之業務,客戶要的東西,李佳蓉可
    幫忙找,但東肯公司並沒買過友盈公司94年6月14日報價單
    或日雋公司94年6月23日報價單上所載之口哨帶等物等語。
    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不符,是告訴人依上開友盈公司94
    年6月14日報價單以及日雋公司94 年6月23日報價單推認被
    告以日雋公司名義向友盈公司訂購口哨帶等物再轉售與東肯
    公司牟利一情,應屬誤會。
  ㈦告訴人具狀認被告利用為告訴人向普多利公司購置商品之機
    會,向普多利公司索取4%佣金一節。告訴人於96年5月31日
    對被告所稱該4%佣金係由告訴人收受一事表示伊需再查證,
    續於96年8月9日表示應是普多利公司較清楚等語,是告訴人
    所指情節已難確認,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鄒夏華、普多利
    公司員工謝純如,均證稱:該4%佣金都是告訴人收的等語,
    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告訴人以ADVANCE公司為其原有客戶,且告訴人之負責人高
    銘謙其與執行長相識30年等情,認被告所辯ADVANCE公司執
    行長不願與其交易非真,然告訴人於被告94年9月27日出貨
    與ADVANCE公司前,未能及時處置而毫無所悉,告訴人始終
    未就BESTLINK公司於94年9月27日出貨ADVANCE公司交易,提
    出ADVANCE公司原係下單與告訴人之積極證據供本署調查,
    且BESTLINK公司於93年7月14日成立後,ADVANCE公司仍於93
    年10月間向告訴人下單一情,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自難遽
    認ADVANCE公司於BESTLINK公司成立年餘之後,改與
    BESTLINK公司交易係被告積極運作下所產生之結果,是難遽
    指被告所辯情節為而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㈨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犯行,有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八號判例、司…」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