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八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方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特別說明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內容為「伊麗紡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 統一編號 00000000 負責人:林昇揚 TEL:00000000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81號2F」
之印文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內容為「伊麗紡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 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林昇揚 TEL:00000000台北縣三重市○○路○段81號2F」之印文及偽造之「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更正犯罪事實二、所載「偽造完成調高金額之94年3月14日、94年4月15日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私文書共2紙」為「變造完成調高金額之94年3月14日、94年4月15日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私文書共2紙」外,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特別說明事項:
㈠本協商判決係依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在審判外進行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內容而同意之。
㈡被告應為附表所示事項之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宣告緩刑、沒收之案件,緩刑期間與沒收均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甲○○應給付臺日聯合有限公司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給付
方式為: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前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
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二十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甲○○
應直接匯入臺日聯合有限公司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6219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65號10樓之2
送達處所:臺北市大安區○○○路1
段38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5年10月2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在設址臺北市
中山區○○○路11號4樓之臺日聯合有限公司(下稱臺日公
司)任職,並接連升任為業務經理、業務副總經理,為臺日
公司接洽及處理業務訂單事宜,並因而知悉台灣流體控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流體公司)於93年間所開發之避震器
油壓缸係臺日公司因為供應日本廠商TOKIWA公司及AKASHI公
司(下稱日商)之需求,而委請台灣流體公司設計生產,由
臺日公司向台灣流體公司下單訂購該避震器油壓缸,再出口
銷售與日商等情,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先於93年7月14日成立BESTLINK OVERSEAS CO.,LTD
(下稱BESTLINK公司)後,向臺日公司負責人高銘謙、乙○
○佯稱台灣流體公司所設計生產之避震器油壓缸無法通過日
本檢測,故無法取得日商訂單云云,再連續以BESTLINK公司
、PRO-AGENDA INTERMATIONAL CO.,LTD(下稱PRO-AGENDA
公司)名義,向台灣流體公司訂購上開避震器油壓缸,自93
年9月30日至95年6月8日止之期間出口銷售與日商牟利,而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日公司之利益。
二、甲○○於94年2月間,因供應日商MISTY.TM.CO.,LTD(下稱
MISTY公司)所需之牧師服一批,乃要求伊麗紡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伊麗紡公司)提供報價單,於取得伊麗紡公司員工
丙○○於94年3月14日製作之報價單後,竟為賺取差價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伊麗紡公司及丙○○同
意,自行繕打伊麗紡公司報價單,將丙○○所製作之94年3
月14日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上之伊麗紡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及
丙○○之簽名署押,以剪貼及影印之方法,偽造完成調高金
額之94年3月14日、94年4月15日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私文書
共2紙,連續持向MISTY公司報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伊
麗紡公司及丙○○。
三、案經臺日公司告訴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 │
│ │ │1.被告就避震器油壓缸一事,代表│
│ │ │ 臺日公司前往日本開會,臺日公│
│ │ │ 司有發給除職務加給以外之93年│
│ │ │ 9月份薪水,被告於93年9月間起│
│ │ │ 至95年6月初止之期間內,以 │
│ │ │ BESTLINK公司及PRO-AGENDA公司│
│ │ │ 名義向台灣流體公司訂購避震器│
│ │ │ 油壓缸,旋將之售與日商TOKIWA│
│ │ │ 公司及AKASHI公司之事實。 │
│ │ │2.被告於取得伊麗紡公司員工陳純│
│ │ │ 敏製作之報價單後,擅自以伊麗│
│ │ │ 紡公司名義,製作調高單價之報│
│ │ │ 價單,連續持向MISTY公司行使 │
│ │ │ 之事實。 │
├──┼──────────┼───────────────┤
│ ㈡ │證人高銘謙、乙○○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 │證言。 │ │
├──┼──────────┼───────────────┤
│ ㈢ │證人蘇人傑即台灣流體│證明: │
│ │公司總經理之證言。 │1.蘇人傑最初所繪製之避震器油壓│
│ │ │ 缸設計圖於93年3月4日發送至告│
│ │ │ 訴人電子信箱之事實。 │
│ │ │2.被告將日商於93年7月27日提出 │
│ │ │ 之設計要求圖說交與蘇人傑(佐│
│ │ │ 證就避震器油壓缸一事,被告代│
│ │ │ 表臺日公司與日商、台灣流體公│
│ │ │ 司接洽)之事實。 │
├──┼──────────┼───────────────┤
│ ㈣ │證人丙○○即伊麗紡公│證明被告未經伊麗紡公司及丙○○│
│ │司員工之證言。 │同意,偽造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事│
│ │ │實。 │
├──┼──────────┼───────────────┤
│ ㈤ │被告填寫之93年1月12 │證明被受臺日公司委任至日本接洽│
│ │日至14日「臺日員工海│避震器油壓缸業務訂單之事實。 │
│ │外出差精算表」。 │ │
├──┼──────────┼───────────────┤
│ ㈥ │蘇人傑於93年3月4日所│證明被告代表臺日公司委請台灣流│
│ │發送之電子郵件、蘇人│公司設計避震器油壓缸之事實。 │
│ │傑於93年3月30日傳真 │ │
│ │之文件。 │ │
├──┼──────────┼───────────────┤
│ ㈦ │被告與日商間就避震器│同上。 │
│ │油壓缸一事於93年3月5│ │
│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 │
│ │往來電子郵件、日商就│ │
│ │避震器油壓缸所擬委託│ │
│ │業務契約書、備忘錄。│ │
├──┼──────────┼───────────────┤
│ ㈧ │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函文│證明BESTLINK公司於93年7月14日 │
│ │暨附件。 │始成立(佐證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而│
│ │ │與日商洽談,並於返臺後代表臺日│
│ │ │公司委請台灣流體公司設計)之事│
│ │ │實。 │
├──┼──────────┼───────────────┤
│ ㈨ │被告提出之日商於93年│證明: │
│ │7月27日之設計要求圖 │1.蘇人傑最初所繪製之避震器油壓│
│ │說。 │ 缸設計圖於93年3月4日發送至告│
│ │ │ 訴人電子信箱之事實。 │
│ │ │2.被告將日商於93年7月27日提出 │
│ │ │ 之設計要求圖說交與蘇人傑(佐│
│ │ │ 證就避震器油壓缸一事,被告代│
│ │ │ 表臺日公司與日商、台灣流體公│
│ │ │ 司接洽)之事實。 │
├──┼──────────┼───────────────┤
│ ㈩ │避震器油壓缸之出貨單│證明被告於93年9月30日起至95年6│
│ │、出口報單。 │月初止之期間內,以BESTLINK公司│
│ │ │及PRO-AGENDA公司名義向台灣流體│
│ │ │公司訂購避震器油壓缸,旋將之出│
│ │ │售與日商TOKIWA公司及AKASHI公司│
│ │ │。 │
├──┼──────────┼───────────────┤
│ │丙○○於94年3月14日 │證明被告未經伊麗紡公司及丙○○│
│ │製作之伊麗紡公司報價│同意,偽造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之事│
│ │單、被告以剪貼及影印│實。 │
│ │方法,偽造完成調高金│ │
│ │額之94年3月14日、94 │ │
│ │年4月15日伊麗紡公司 │ │
│ │報價單。 │ │
├──┼──────────┼───────────────┤
│ │被告於94年8月22日製 │佐證被告持偽造之伊麗紡公司報價│
│ │作出具與MISTY公司之 │單向MISTY公司報價行使之事實。 │
│ │帳單。 │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同法第56條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甲○○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伊麗紡公司統一發
票章印文及丙○○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行為,均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請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背信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伊麗紡公司報價單上之
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告訴人臺日公司之副總經理,
應盡忠職守,以告訴人之業績利益為前提,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22日起至94年10月
31日止,以同案被告李隆道所設之銓順億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銓順億公司)及BESTLINK公司名義,與日商大晃機械工業
株式會社(下稱大晃機械會社)接洽,並多次出貨與大晃機
械會社,更對外自稱為日商大晃機械會社之職員,並以「日
本帝國電機」名義,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3月28日止,與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鑫公司)等進行交易,
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㈡被明知台灣流體
公司於93年間開發之避震器油壓缸,係告訴人為供應日商需
求,委請台灣流體公司設計生產,該避震器油壓缸之相關事
項,屬被告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竟無故洩漏予李
隆道。㈢被告於自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2月間止之期間,將
應由告訴人向筌利企業公司(下稱筌利公司)訂購後轉售之
雨衣,轉由普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多利公司)向筌利
公司訂購後轉售牟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㈣被告獲悉日商MISTY公司欲購置牧師服一批,竟自行先
向伊麗紡公司訂購,於94年3、4月間,以BESTLINK公司名義
出售與MISTY公司;獲悉日商MISTY公司欲向告訴人訂購小皮
包,竟先以BESTLINK公司名義要求普多利公司報價,,經普
多利公司於94年9月13日報價後,即以由BEST LINK公司向普
多利公司訂貨並轉售與日商MISTY公司牟利,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㈤泰商ANTICE(TON-NUNN)
CO.,LTD(下稱ANTICE公司)為告訴人原有客戶,被告於接
獲ANTICE公司94年4月23日之訂單後,竟將此因業務知悉或
持有之工商秘密,洩漏予KOLON INTERNATIONAL CORP.(下
稱KOLON公司),嗣並由KOLON公司出貨與ANTICE公司牟利,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㈥被告因東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東肯公司)欲購置口哨帶等,而洽請友盈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友盈公司)報價,經友盈公司於94年7月14
日報價後,原應由告訴人向友盈公司訂購後轉售與東肯公司
,被告竟自行調高單價,以日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雋公
司)名義,於94年7月23日向東肯公司報價,並由日雋公司
將口哨帶等出售與東肯公司牟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㈦被告於93年5月24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之期
間,多次利用為告訴人向普多利公司購置商品之機會,向普
多利公司索取4%佣金即回扣,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㈧日商ADVANCE HAYASHI CO.,LTD(下稱ADVANCE
公司)為告訴人之原有客戶,被告將ADVANCE公司之訂單轉
由BESTLINK公司接單,於94年9月27日出貨與ADVANCE公司,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而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另涉有背信
、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刑法
背信罪之犯罪概念,其理論基礎與詐欺罪同具社會行為相當
容許性之界限,對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失之過寬,以目
前勞務交易活動頻繁之現代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經濟活動自
由,抑且產生偏袒怠於自為警戒之參與交易活動之障礙,然
對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解釋過於嚴格,使倖進之人得以利用
他人之資產,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亦不足以因應維持現代自
由交易活動正當秩序之基本要求,因而,對於背信罪構成要
件之認定,實應參酌各種勞務活動之特性以及社會行為之容
許性、委任人應具之注意程度以及受任人所使用方法之不正
當性來加以充實其構成要件之內容(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
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日商大晃機械會社係其配偶李隆道所設銓順億
公司之客戶,李隆道係經營機械工廠一情,告訴人之負責人
高銘謙也知道,伊並未以普多利公司名義向筌利公司訂購雨
衣轉售牟利,當初係普多利公司介紹要訂購雨衣的施玉盆給
伊,伊才使用抬頭為普多利公司的空白紙張寫下施玉盆之需
求,伊有將此事報告高銘謙,但該筆交易因生產不及並未完
成;日商MISTY公司之昆野社長為伊朋友,伊基於情誼幫忙
昆野社長;對告訴人所指泰商ANTICE公司94年4月23日訂單
無印象,也未聽過KOLON公司;伊與東肯公司員工李佳蓉認
識很久了,李佳蓉也認識告訴人之所有員工,伊於94年6月
23日傳真列有口哨帶等物之日雋公司報價單給東肯公司,可
能是李佳蓉要拿報價單回東肯公司交差,而請告訴人員工幫
忙製作94年6月23日之日雋公司報價單,再由伊傳真給東肯
公司;告訴人與普多利公司間之交易,普多利公司確有支付
佣金,但佣金由告訴人向普多利公司請款並收受,非由伊收
受;伊與ADVANCE公司交易係因ADVANCE公司之執行長對告訴
人之負責人高銘謙不滿,不願意與告訴人交易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之配偶李隆道為機械工廠業者,且經營多年之事
實,業經告訴人之負責人高銘謙及告訴人之員工鄒夏華2人
到庭陳述在卷,告訴意旨前揭所指銓順億公司及BESTLINK公
司於上開期間出貨與日商大晃機械會社、被告對外自稱日商
大晃機械會社職員,並以「日本帝國電機」名義與意鑫公司
等進行交易之情節,難認非屬李隆道及被告夫妻2人經營本
身事業之行為,況告訴人從未提出其曾經為爭取日商大晃機
械會社之訂單,或為與意鑫公司接洽,而投入相當人力、物
力之證據資料供本署查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非基於為自己
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
㈡告訴人認被告將其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即避震器
油壓缸之相關資訊,洩漏予李隆道,係以前開避震器油壓缸
曾送至由李隆道擔任負責人之銓順億公司設在桃園縣龜山鄉
牛角坡10鄰11之1號之地址為據。惟被告與李隆道係為夫妻
,被告並曾為避震器油壓缸一事遠赴日本,有告訴人提出之
被告出差資料存卷可參,是縱被告確曾向李隆道提及日商欲
訂購避震器油壓缸之相關資訊,實屬人情之常而不足為奇。
又台灣流體公司總經理即證人蘇人傑證稱:有關避震器油壓
缸出貨一事都是被告與伊聯絡,無其他人與伊聯絡等語,可
見台灣流體公司之所以將避震器油壓缸送至銓順億公司,乃
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為之,而被告係以BESTLINK公司、PRO-
AGENDA公司名義向台灣流體公司訂購避震器油壓缸,自始至
終未以銓順益公司名義向台灣流體公司訂購避震器油壓缸,
有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9紙在卷可查,無從認李隆道有何
積極利用上開避震器油壓缸相關資訊之行為,實尚不足執為
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認被告將應由告訴人向筌利公司訂購後轉售與施玉盆
之雨衣,轉由普多利公司向筌利公司訂購後轉售與施玉盆,
係以被告曾在抬頭為普多利公司之空白紙張上寫下施玉盆之
需求,且施玉盆之後未向告訴人下單為據。然證人即普多利
公司之員工謝純如證稱:被告會用抬頭為普多利公司之空白
紙張上寫下施玉盆之需求,係因被告某次來普多利公司時,
施玉盆剛好在普多利公司,而施玉盆要訂購一批雨衣,被告
說有認識雨衣廠商,普多利公司並沒有與筌利公司交易過等
語,證人施玉盆亦證稱:伊在普多利公司認識被告,這筆交
易後因伊客戶已向其他廠商訂購,故並未訂購等語,均與被
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並未以普多利公司名義向筌利公司訂貨
,再出貨與施玉盆以獲利一節,堪可認定,難以被告在抬頭
為普多利公司之空白紙張上寫下施玉盆之需求一情,遽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日商MISTY公司於94年初向被告設立之BESTLINK公司訂購前
揭牧師服前,與告訴人間從未有業務交易之事實,業經告訴
人陳明在卷,依告訴人提出之日商MISTY公司就牧師服及小
皮包訂購事宜之收、發文件可知,其相對人為被告本人或
BESTLINK公司,並無提及告訴人或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副總經
理之職稱,況告訴人亦從未提出其曾為爭取日商MISTY公司
之牧師服及小皮包訂單,而投入相當人力、物力之證據資料
供本署調查,是被告所辯與日商MISTY公司之昆野社長為舊
識,係基於情誼幫忙等情,尚難遽認不可採信,自難認被告
有何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情。
㈤告訴人認被告將ANTICE公司於94年4月23日發送與告訴人之
訂單,洩漏予KOLON公司,使KOLON公司得以出貨與AN TICE
公司,係以ANTICE公司於94年4月23日發送與告訴人之電子
郵件,以及1紙買方為ANTICE公司,賣方為KOLON公司之訂購
單為據,惟告訴人始終未就被告曾經手ANTICE公司於94年4
月23日發送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一情,提出積極證據供本署
調查,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應負刑責。
㈥告訴人提出友盈公司於94年6月14日(告訴人誤認為94年7月
14日)製交東肯公司員工李佳蓉之報價單,及被告於94年6
月23日(告訴人誤認為94年7月23日)以日雋公司名義傳真
與東肯公司員工李佳蓉之報價單,認被告以日雋公司名義向
友盈公司訂購口哨帶等物再轉售與東肯公司。然證人李佳蓉
證稱:伊與被告為舊識,亦認識告訴人所有員工,而東肯公
司跟告訴人都是作貿易,所以伊會蒐集廠商產品之價格資料
,上開94年6月14日報價單是友盈公司傳真給伊,但東肯公
司並未向友盈公司訂貨,94年6 月23日日雋公司報價單則係
因伊與告訴人員工一同用餐耽誤上班時間,伊怕回公司無法
交待,就拜託一同用餐之告訴人員工,製作一張報價單傳真
給伊等語。證人即友盈公司負責人周聰輝證稱:告訴人所提
出之友盈公司94年6月14日報價單,確係李佳蓉請伊報價,
而由伊傳真給李佳蓉等語;證人即東肯公司負責人陳慶鐘則
證稱:李佳蓉係東肯公司之業務,客戶要的東西,李佳蓉可
幫忙找,但東肯公司並沒買過友盈公司94年6月14日報價單
或日雋公司94年6月23日報價單上所載之口哨帶等物等語。
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不符,是告訴人依上開友盈公司94
年6月14日報價單以及日雋公司94 年6月23日報價單推認被
告以日雋公司名義向友盈公司訂購口哨帶等物再轉售與東肯
公司牟利一情,應屬誤會。
㈦告訴人具狀認被告利用為告訴人向普多利公司購置商品之機
會,向普多利公司索取4%佣金一節。告訴人於96年5月31日
對被告所稱該4%佣金係由告訴人收受一事表示伊需再查證,
續於96年8月9日表示應是普多利公司較清楚等語,是告訴人
所指情節已難確認,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鄒夏華、普多利
公司員工謝純如,均證稱:該4%佣金都是告訴人收的等語,
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告訴人以ADVANCE公司為其原有客戶,且告訴人之負責人高
銘謙其與執行長相識30年等情,認被告所辯ADVANCE公司執
行長不願與其交易非真,然告訴人於被告94年9月27日出貨
與ADVANCE公司前,未能及時處置而毫無所悉,告訴人始終
未就BESTLINK公司於94年9月27日出貨ADVANCE公司交易,提
出ADVANCE公司原係下單與告訴人之積極證據供本署調查,
且BESTLINK公司於93年7月14日成立後,ADVANCE公司仍於93
年10月間向告訴人下單一情,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自難遽
認ADVANCE公司於BESTLINK公司成立年餘之後,改與
BESTLINK公司交易係被告積極運作下所產生之結果,是難遽
指被告所辯情節為而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㈨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犯行,有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