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97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起訴案號:
97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
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秀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行使之用而變造信用卡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2日11時19分許,先將乙○○前於96年6月1日晚間10時至96年6月2日11時19分間某時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加以變造,使上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變造為「丙○○」後,再持之前往台北市○○○路○段298號1樓「雙響砲企業有限公司台大店(即神腦國際加盟店)」,向店長黃銘煌刷卡購買SONY ERICSSON W610型之行動電話1支,並將變造之信用卡交付黃銘煌資以行使變造之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簽立「丙○○」表示簽帳之意思。致黃銘煌誤信丙○○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丙○○價值新台幣8,100元之SONY ERICSSON W610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之後丙○○發先該信用卡餘額所剩無幾,即將卡丟棄。嗣乙○○發覺皮夾失竊,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掛失信用卡時,經銀行通知信用卡已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01條之1,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