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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春鈴謝昀璉呂煜仁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6月前為鈦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鈦碩公司)之負責人,鈦碩公司並為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格公司)轉投資的公司,於91年6月7日由乙○○申請將鈦碩公司更名為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力公司)後,竟與甲○○、丙○○(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有罪確定)、戊○○(業已死亡)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經丙○○原所任職之鈦格公司負責人甲○○請託丙○○擔任台灣力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丙○○提供其身分證件予乙○○,於91年6月10日選任丙○○為台灣力公司董事長,及 由乙○○不知情之妹妹陳曉慧出任台灣力公司董事,且實際上則由乙○○擔任台灣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實際監督台灣力公司業務經營,並於91年6月14日完成更名、改選董事、 董事長等登記,復由董事長丙○○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使用,均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竟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明知台灣力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連續多次填 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65 紙 ,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51,589,832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690,814元(扣除華夏、新中央等公司),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乙○○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57頁至263頁、本院卷㈠第5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擔任鈦碩公司負責人,鈦碩公司並為鈦格公司轉投資的公司,於91年間,鈦碩公司更名為台灣力公司,由丙○○擔任台灣力公司負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丁○○、戊○○找鈦格公司的董事長甲○○成立台灣力公司,甲○○告訴伊,把子公司鈦碩公司跟丁○○、戊○○合作去作台灣力公司的實際相關業務,當時甲○○告訴伊這部分要不要經營,伊表示無法經營,伊不會作傳直銷,所以從鈦格公司的部門中拔擢丙○○擔任台灣力公司的董事長,在91年6月10日時才去變更, 在變更之前又問他們,就由伊全權辦理所有的事情,在91年6月份去辦的時候,台灣力公司內部開會伊沒有參與,是由 戊○○、丁○○、丙○○去開會的,當時甲○○在場,在91年6月20日他們開了一個業務推廣的計畫,這裡面有丁○○ 、戊○○的簽名,在上次不起訴處分書中說伊承認是負責人,但是伊從頭到尾都不是台灣力公司的負責人,在6月20日 開始時,他們都有簽名,丙○○去申辦智慧財產權等商標是要負責人自己去辦理,丙○○寄存證信函給甲○○說他要辭職台灣力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伊不清楚,是事後伊才去查詢這個時間點,為何他們不做的部分,戊○○要離開時,要伊跟甲○○去簽,台灣力公司的發票不是伊去領,發票遺失是因為台灣力公司跟鈦格公司同設同一地點,稅捐管區知道鈦格、台灣力公司是同一住址,伊是鈦格的總經理,在92年4 月時才接到稅捐處的電話,電話本來是要打給甲○○,問發票申報的事情,伊才問以前的會計師,伊就急著要去找發票,但找不到發票,當時公司有4個會計,叫伊趕快去報案, 所以伊有報案,當時打電話問會計師,會計師表示確實沒有報,且台灣力公司的發票也沒有給伊,當初伊在鈦格公司兼任很多事務,鈦格有轉投資台灣力公司,伊是去監督整個台灣力公司的經營,但是台灣力公司本身也有設立總經理、會計,台灣力公司的發票不是伊在管,會計是誰伊不知道,伊沒有參與臺灣力公司的經營,名片是丙○○設計、提供的,並不是伊使用的,對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等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91年6月前為鈦碩公司董事長,鈦碩公司係 於91年6月7日由乙○○申請更名為台灣力公司,並於91年6月10日選任丙○○為台灣力公司董事長,及由乙○○不 知情之妹妹陳曉慧出任台灣力公司董事,而於91年6月14 日完成更名、改選董事、董事長等登記,並由丙○○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使用,且由乙○○監督臺灣力公司經營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於卷外(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臺灣板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012號卷第28頁),並有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影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見臺灣板橋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3153號卷第122頁,下稱 發查卷、本院卷㈡第76頁)附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台灣力公司自91年12月起至92年2月間自良策企業社等虛 設行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達55,076,420元,異常進項金額占其總進項比例98.9%,另台灣力公司自91年9月起至 92年2月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即與該等公司交易 之事實,竟連續自91年9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台灣力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捐,金額合計達1,690,814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96年5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1023832號函附之 台灣力公司自91年9月起開立不實發票扣抵情形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台灣力公司所申領之統一發票已成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實會計憑證等情,亦堪認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94至101頁、95年度 偵字第22328號卷㈠第165頁、第183頁、第190至221頁) 。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台灣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對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等情均不知情,亦非其所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擔任這家公司登記負責人?)成立時候甲○○有徵詢過我,當時我是在他開的一家鈦格科技上班,... ,問我願不願意幫忙擔任新公司的負責人,...,到了91年 8、9月時,乙○○是鈦格公司的總經理,請我、鈦格公司的會計幫她去請領新公司的發票,那時候乙○○是說公司有營運了,只要開發票出去就可以收到貨款,... 」、「領的動作不是我去做,我去簽名後,後面我就都沒有過問。」、「(問:台灣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營運處所是否跟鈦格公司同一地方?)對。」、「(問:你剛才提到乙○○請你去領發票,她領的發票,你到後來是否知道是領哪家的發票?)當時簽名的時候就有看到,就是台灣力公司。」、「(問:乙○○有沒有在台灣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我知道應該是她在負責所有的東西,就是營運,開會都是她在主持。」、「(問:乙○○她名片上的記載是如何來的?)我記得抬頭很多,是她告訴我要怎麼打。」、「(問:為什麼要請乙○○出來解決?)因為我的理解台灣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是她在負責,所以請她解決。」、「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乙○○,但是登記名義人是我。」、「(問:【請提示同上卷第16頁協議書】這份協議書你有無看過?)有看過,是我們都已經離開鈦格公司之後,這份東西是當時的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總裁戊○○,我有跟他講我是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頭,有欠稅的問題,他拿這個給我說如果開庭時可以提出作為的證據。」、「(問:你剛才提到你有請乙○○幫你更名,乙○○如何處理?)她說她要去找人頭,也沒有那麼快,給她一點時間。」、「(問:名片是你設計的?)我不會無中生有。」、「(問:在你離開鈦格公司之前,你有開過任何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沒有。」、「(問:你除了前開當次與庚○○到中和稅捐處去領統一發票外,還有無去領統一發票?)沒有。就只有一次。」、「(問: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鈦格公司,據你剛才所述是在同一地點辦公,是有獨立辦公室,還是一起辦公?)看不出來,乙○○是鈦格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營運人,所以她自己有獨立的辦公室。」、「(問:乙○○上班情形如何?)差不多也是這樣,大概每天都會進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5頁)。 ⒉證人癸○○亦證稱,曾至台灣力公司擔任會計,但是任職不到2個月,業務都是被告乙○○指派,現金薪水是 被告乙○○交付,沒有開過統一發票等語;而證人辛○○亦證稱,曾於91年12月間至台灣力公司任職,當時面試者為被告乙○○,工作內容為被告指派,有人打電話找負責人時,會將電話轉給被告等語;又證人劭恭程亦證稱,公司會議是由被告主持,被告亦會交代工作,有看過被告上開名片,被告對外均稱為台灣力公司董事長,壬○○在公司係擔任產品研發部分工作,不清楚壬○○有無從事帳務工作,台灣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沒有看過壬○○或丙○○拿台灣力公司的統一發票、發票章;另證人庚○○證稱,丙○○是在鈦格公司擔任美工編輯,壬○○沒有指揮伊處理台灣力公司事務,鈦格公司與台灣力公司在同一辦公地點辦公等語;證人子○○證稱,係於91年10月至11月間任職台灣力公司,是被告進行面試,並告訴伊要作台灣力公司的帳,所以後來有另一位小姐面試,伊是處理台灣力公司的收支統計資料,沒有經手發票開立及銀行帳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91頁、第226至228頁),是證人丙○○於鈦格公司僅擔任美工編輯,既未提供資金、技術,又非擅長業務行銷人員,其於鈦格公司所任職務重要性顯難與被告比擬,然則被告與甲○○等人竟於出資後,委由證人丙○○擔任更名後公司董事長,並參以上開證人所述台灣力公司運作情形,被告顯非單純基於投資者之地位參與業務監督,而係實質就台灣力公司業務行銷、支出、工作內容指派、人事任用等,均有實際決定權限,而發票章、統一發票等均非證人丙○○所掌控,顯見證人丙○○應為台灣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事均由被告實際掌握無訛,是被告所辯其非台灣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顯非可採。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能否確定你是何時離開這家公司?)我記得有一次開會跟乙○○有一點意見不合,她阻擋我行銷計畫,所以我就沒有做了。」、「(問:在你與公司做行銷期間,乙○○有去向客人做產品介紹、推廣?)這個又不是她行銷,是我們在介紹的,我現在想起來,我們如果要找甲○○,就是直接找乙○○,等於什麼事情都找乙○○。」、「(問:所謂什麼事情都找乙○○是指哪方面?)如果要開會或這個月業績不好就要開業績檢討會,我們找甲○○,甲○○都是派乙○○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至48頁);而證人甲○○則證稱,「(問:你認識陳曉慧?)認識。」、「(問:陳曉慧有到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有擔任董事,後來她就辭掉了,她搬到香港去。」、「(問:陳曉慧有親自來過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過會,或接洽過任何公司的事務?)她有來過公司,公司任何事務她沒有參與。」、「(問:這份協議書是否有看過?)有。」、「(問:簽立目的?)那時候我們要繼續蓋工廠,因為我們公司被倒的錢,我們營運無法再出資,他說他要退出來,所以才簽這份文件。」、「(問:為什麼這份文件乙○○是以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的?)當時乙○○是鈦碩公司的負責人,上面寫什麼我也不清楚,他們講完後我就簽,他們私底下也找我,就另覓別人去投資,戊○○他就退股退掉了。」、「(問:你是否曾經委託乙○○去處理關於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股票轉讓事宜?)是由我們公司的股務司在處理,我們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就有股務,當時二家公司都在一起,都是股務在處理。」、「(問:陳曉慧是不是經由乙○○的表示而擔任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上的董事?)那是陳曉慧她有同意,是乙○○講的,她說她妹妹對這個事情很有興趣。」、「(問:你有無看過這份名片?)是她的名片,但是我沒有看過。」、「問:【請提示95偵22382號卷第238頁策略聯盟備忘錄】這是乙○○以台灣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退輔會代表人陳公貴簽備忘錄,你有無看過?)有。她是代表我,後稱:代表我出資的公司去談的,這是我叫她去簽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背面至141頁),亦顯見被告於台灣力公司所擔任職務已可對外代表公司進行協議或談判,又該台灣力公司之登記董事中亦有被告親屬陳曉慧,而陳曉慧又未實際參與台灣力公司實際運作等以觀,亦可見被告確有實質參與台灣力公司營運之情。 ⒋此外,參諸被告確於91年12月17日,以台灣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台灣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董熹簽立協議書後,並經被告持向戊○○簽名認可等情,亦有證人丙○○於97年2月22日所提出之協議書、被告於97 年7月23日庭呈之協議書影本各1紙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5頁、97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16頁),而上開協議書係具體載明有關台灣力公司業務及股份退出等相關事宜,且證人丙○○所提出之協議書上並無戊○○簽名,反於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載有戊○○簽名,顯見證人丙○○所稱,其所提出之協議書係戊○○提供,可證明其非實際負責人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若非台灣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未由當時之董事長丙○○出面處理上開事務,且被告又何以能代表該公司於91年12月間與陳董熹、戊○○等人協議台灣力公司實際經營範疇及股份轉讓事宜,並為戊○○等人所接受,是被告確為台灣力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於91年7月26 日亦曾以台灣力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陳公貴簽立策略聯盟備忘錄,而與陳公貴所代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食品工廠進行技術合作等策略聯盟事宜等情,亦有策略聯盟備忘錄影本、證明書附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22328號卷㈡第238至239頁),亦核與證人蘇 瑞英所述,被告為台灣力公司負責人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字卷㈡第236頁)。再證人丙○○所提出被告名片所 示(見同上他字卷第17頁),除載有被告為台灣力公司負責人外,亦載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擔任鈦格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情,則證人丙○○縱有製作名片並任台灣力公司名義負責人,然其於91年間應無從預知將因本案而遭訴追之情,而有預先製作名片、登載被告詳細資料以脫免本案罪責之可能,是該名片應非虛捏之物品,亦可認定被告確係擔任台灣力公司負責人,就台灣力公司之發票虛開、幫助逃漏稅捐等自難推諉不知。 ㈣又被告雖表示其於92年4月間曾因台灣力公司發票失竊一 事向警方報案,然依如附表所示公司早於91年9月起即有 取得台灣力公司統一發票記錄,顯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係開立完成而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又上開證人辛○○、子○○係於91年10月至12月間任職台灣力公司,被告又曾於91年12月間代表台灣力公司與戊○○等簽立協議書,均如上述,然依被告所提出於92年4月10日報案時之 刑事報案二聯單所載,鈦格公司統一發票失竊時間為91年11 月1日等情,有刑事報案二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則被告所稱失竊時點若屬實,依當時台灣力 公司尚有任用人事、被告有簽立協議書等情,為何被告未能於竊案發生時即91年11月間向警方報案,而至92年4 月間才報案;再依上開統一發票實際開立情形、時間互核以觀,台灣力公司縱於91年11月間發生竊案,然91年9月、11月間如附表所示公司早已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又與竊 案有無發生有何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壬○○部分,業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能到庭,亦有證人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傳票、拘票、拘提報告等件可按,且依證人癸○○、劭恭程、庚○○所述內容,亦難認定證人壬○○確有參與虛開發票之情,是本院認已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 第1條之1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而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 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 訂後段「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依舊法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適用新法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之刑 法,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刑法修正後各 罪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被告與丙○○、戊○○、甲○○,就附表二所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就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係無身分之實質負責人而與有該身分之登記負責人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上開事實中新中央公司以外如附表所示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中,其中新中央股份有限公司、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5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1023832號函附之台灣力公司自91年9月起開立不實發票扣抵情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第96頁),則取得此部分發票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此部分行為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逃漏稅額,危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發票買受人 │ 發票銷售人 │ 發票號碼 │銷項金額(新│稅額(新台│ │ │ │ │ │ │台幣:元) │幣:元) │ ├──┼────┼──────┼──────┼─────┼──────┼─────┤ │ 一 │91年9月 │盈源科技股 │台灣力生物科│PY00000000│ 439,000│ 21,900│ │ │ │份有限公司(│技限公司(下│ │ │ │ │ │ │下同) │同) │ │ │ │ ├──┼────┼──────┼──────┼─────┼──────┼─────┤ │ 二 │91年9月 │ │ │PY00000000│ 446,850│ 22,343│ ├──┼────┼──────┼──────┼─────┼──────┼─────┤ │ 三 │91年9月 │ │ │PY00000000│ 106,000│ 5,300│ ├──┼────┼──────┼──────┼─────┼──────┼─────┤ │ 四 │91年11月│信鋒實業股份│ │QV00000000│ 834,200│ 41,710│ │ │ │有限公司(下│ │ │ │ │ │ │ │同) │ │ │ │ │ ├──┼────┼──────┼──────┼─────┼──────┼─────┤ │ 五 │91年11月│ │ │QV00000000│ 860,000│ 43,000│ ├──┼────┼──────┼──────┼─────┼──────┼─────┤ │ 六 │91年11月│ │ │QV00000000│ 842,800│ 42,140│ ├──┼────┼──────┼──────┼─────┼──────┼─────┤ │ 七 │91年11月│ │ │QV00000000│ 516,000│ 25,800│ ├──┼────┼──────┼──────┼─────┼──────┼─────┤ │ 八 │91年11月│ │ │QV00000000│ 679,400│ 33,970│ ├──┼────┼──────┼──────┼─────┼──────┼─────┤ │ 九 │91年11月│ │ │QV00000000│ 860,000│ 43,000│ ├──┼────┼──────┼──────┼─────┼──────┼─────┤ │ 十 │91年11月│美廣實業有限│ │QV00000000│ 834,200│ 41,710│ │ │ │公司(下同)│ │ │ │ │ ├──┼────┼──────┼──────┼─────┼──────┼─────┤ │十一│91年11月│ │ │QV00000000│ 860,000│ 43,000│ ├──┼────┼──────┼──────┼─────┼──────┼─────┤ │十二│91年11月│ │ │QV00000000│ 842,800│ 42,140│ ├──┼────┼──────┼──────┼─────┼──────┼─────┤ │十三│91年11月│ │ │QV00000000│ 516,000│ 25,800│ ├──┼────┼──────┼──────┼─────┼──────┼─────┤ │十四│91年11月│ │ │QV00000000│ 679,400│ 33,970│ ├──┼────┼──────┼──────┼─────┼──────┼─────┤ │十五│91年11月│ │ │QV00000000│ 860,000│ 43,000│ ├──┼────┼──────┼──────┼─────┼──────┼─────┤ │十六│91年11月│新中央股份有│ │QV00000000│ 843,000│ 41,150│ │ │ │限公司(下同│ │ │ │ │ │ │ │) │ │ │ │ │ ├──┼────┼──────┼──────┼─────┼──────┼─────┤ │十七│91年11月│ │ │QV00000000│ 753,000│ 37,650│ ├──┼────┼──────┼──────┼─────┼──────┼─────┤ │十八│91年11月│ │ │QV00000000│ 678,000│ 33,900│ ├──┼────┼──────┼──────┼─────┼──────┼─────┤ │十九│91年11月│ │ │QV00000000│ 843,500│ 42,175│ ├──┼────┼──────┼──────┼─────┼──────┼─────┤ │二十│91年11月│ │ │QV00000000│ 725,800│ 36,290│ ├──┼────┼──────┼──────┼─────┼──────┼─────┤ │二一│91年12月│環益實業有限│ │QV00000000│ 864,800│ 43,240│ │ │ │公司(下同)│ │ │ │ │ ├──┼────┼──────┼──────┼─────┼──────┼─────┤ │二二│91年12月│ │ │QV00000000│ 480,600│ 24,030│ ├──┼────┼──────┼──────┼─────┼──────┼─────┤ │二三│91年12月│ │ │QV00000000│ 864,800│ 43,240│ ├──┼────┼──────┼──────┼─────┼──────┼─────┤ │二四│91年12月│ │ │QV00000000│ 787,500│ 39,375│ ├──┼────┼──────┼──────┼─────┼──────┼─────┤ │二五│91年12月│ │ │QV00000000│ 1,223,750│ 61,188│ ├──┼────┼──────┼──────┼─────┼──────┼─────┤ │二六│91年12月│ │ │QV00000000│ 742,500│ 37,125│ ├──┼────┼──────┼──────┼─────┼──────┼─────┤ │二七│91年12月│ │ │QV00000000│ 1,223,750│ 61,188│ ├──┼────┼──────┼──────┼─────┼──────┼─────┤ │二八│91年12月│集思實業有限│ │QV00000000│ 1,406,700│ 70,335│ │ │ │公司(下同)│ │ │ │ │ ├──┼────┼──────┼──────┼─────┼──────┼─────┤ │二九│91年12月│ │ │QV00000000│ 1,412,100│ 70,605│ ├──┼────┼──────┼──────┼─────┼──────┼─────┤ │三十│91年12月│ │ │QV00000000│ 1,344,600│ 67,230│ ├──┼────┼──────┼──────┼─────┼──────┼─────┤ │三一│91年12月│ │ │QV00000000│ 1,401,300│ 70,065│ ├──┼────┼──────┼──────┼─────┼──────┼─────┤ │三二│91年12月│ │ │QV00000000│ 1,755,000│ 87,750│ ├──┼────┼──────┼──────┼─────┼──────┼─────┤ │三三│91年12月│ │ │QV00000000│ 648,000│ 32,400│ ├──┼────┼──────┼──────┼─────┼──────┼─────┤ │三四│91年12月│ │ │QV00000000│ 1,225,800│ 61,290│ ├──┼────┼──────┼──────┼─────┼──────┼─────┤ │三五│91年12月│ │ │QV00000000│ 784,800│ 39,240│ ├──┼────┼──────┼──────┼─────┼──────┼─────┤ │三六│91年12月│ │ │QV00000000│ 849,600│ 42,480│ ├──┼────┼──────┼──────┼─────┼──────┼─────┤ │三七│91年12月│ │ │QV00000000│ 1,412,100│ 70,605│ ├──┼────┼──────┼──────┼─────┼──────┼─────┤ │三八│91年12月│ │ │QV00000000│ 1,431,000│ 71,550│ ├──┼────┼──────┼──────┼─────┼──────┼─────┤ │三九│91年12月│ │ │QV00000000│ 718,800│ 35,940│ ├──┼────┼──────┼──────┼─────┼──────┼─────┤ │四十│91年12月│ │ │QV00000000│ 552,000│ 27,600│ ├──┼────┼──────┼──────┼─────┼──────┼─────┤ │四一│91年12月│ │ │QV00000000│ 760,800│ 38,040│ ├──┼────┼──────┼──────┼─────┼──────┼─────┤ │四二│91年12月│ │ │QV00000000│ 850,500│ 42,525│ ├──┼────┼──────┼──────┼─────┼──────┼─────┤ │四三│91年12月│ │ │QV00000000│ 898,800│ 44,940│ ├──┼────┼──────┼──────┼─────┼──────┼─────┤ │四四│91年11月│華夏綜合科技│ │QV00000000│ 405,663│ 20,28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下同) │ │ │ │ │ ├──┼────┼──────┼──────┼─────┼──────┼─────┤ │四五│91年11月│ │ │QV00000000│ 412,381│ 20,619│ ├──┼────┼──────┼──────┼─────┼──────┼─────┤ │四六│91年11月│ │ │QV00000000│ 345,691│ 17,285│ ├──┼────┼──────┼──────┼─────┼──────┼─────┤ │四七│91年11月│ │ │QV00000000│ 310,057│ 15,503│ ├──┼────┼──────┼──────┼─────┼──────┼─────┤ │四八│92年1月 │ │ │RU00000000│ 786,000│ 39,300│ ├──┼────┼──────┼──────┼─────┼──────┼─────┤ │四九│92年1月 │ │ │RU00000000│ 404,000│ 20,200│ ├──┼────┼──────┼──────┼─────┼──────┼─────┤ │五十│92年1月 │ │ │RU00000000│ 786,000│ 39,300│ ├──┼────┼──────┼──────┼─────┼──────┼─────┤ │五一│92年1月 │ │ │RU00000000│ 786,000│ 39,300│ ├──┼────┼──────┼──────┼─────┼──────┼─────┤ │五二│92年1月 │ │ │RU00000000│ 641,000│ 32,050│ ├──┼────┼──────┼──────┼─────┼──────┼─────┤ │五三│92年1月 │ │ │RU00000000│ 529,000│ 26,450│ ├──┼────┼──────┼──────┼─────┼──────┼─────┤ │五四│92年1月 │ │ │RU00000000│ 666,000│ 33,300│ ├──┼────┼──────┼──────┼─────┼──────┼─────┤ │五五│92年1月 │ │ │RU00000000│ 766,800│ 38,340│ ├──┼────┼──────┼──────┼─────┼──────┼─────┤ │五六│92年2月 │ │ │RU00000000│ 768,600│ 38,430│ ├──┼────┼──────┼──────┼─────┼──────┼─────┤ │五七│92年2月 │ │ │RU00000000│ 811,300│ 40,565│ ├──┼────┼──────┼──────┼─────┼──────┼─────┤ │五八│92年2月 │ │ │RU00000000│ 603,750│ 30,188│ ├──┼────┼──────┼──────┼─────┼──────┼─────┤ │五九│92年2月 │ │ │RU00000000│ 750,000│ 37,500│ ├──┼────┼──────┼──────┼─────┼──────┼─────┤ │六十│92年2月 │ │ │RU00000000│ 750,000│ 37,500│ ├──┼────┼──────┼──────┼─────┼──────┼─────┤ │六一│92年2月 │ │ │RU00000000│ 613,800│ 30,690│ ├──┼────┼──────┼──────┼─────┼──────┼─────┤ │六二│92年2月 │ │ │RU00000000│ 782,540│ 39,127│ ├──┼────┼──────┼──────┼─────┼──────┼─────┤ │六三│92年2月 │ │ │RU00000000│ 613,800│ 30,690│ ├──┼────┼──────┼──────┼─────┼──────┼─────┤ │六四│92年2月 │ │ │RU00000000│ 647,900│ 32,395│ ├──┼────┼──────┼──────┼─────┼──────┼─────┤ │六五│92年2月 │ │ │RU00000000│ 750,000│ 37,500│ └──┴────┴──────┴──────┴─────┴──────┴─────┘ 附表二 ┌───┬─────────┬─────────────┐ │編 號│ 逃 漏 金 額 │ 逃 漏 營 業 稅 之 法 人 │ │ │(營業稅;單位元)│ │ ├───┼─────────┼─────────────┤ │一 │49,593 │ 盈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872,595 │ 集思實業有限公司 │ ├───┼─────────┼─────────────┤ │三 │229,620 │ 美廣實業有限公司 │ ├───┼─────────┼─────────────┤ │四 │309,386 │ 環益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五 │229,620 │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總計 1,690,8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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