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43歲民 癸○○ 甲 ○ 戊○○ 乙○○ 丑○○ 壬○○ 子○○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82號、97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癸○○、甲○、戊○○、乙○○、丑○○、壬○○、子○○、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庚○○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甲○、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丑○○、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癸○○、甲○、戊○○、乙○○、丑○○、壬○○、子○○、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癸○○(綽號「小黑」)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7年5 月12日入監服刑,於89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2 月12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於95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二、庚○○係執業律師,為衡正法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2 段54號11樓)主持律師,甲○、戊○○受僱於庚○○而於該法律事務所任職助理人員,有竹聯幫背景;壬○○於88年間曾受僱於庚○○,在該事務所任職,有松聯幫背景;庚○○、甲○與乙○○為朋友,乙○○有竹聯幫背景;乙○○與丑○○為朋友,丑○○有松聯幫背景;丑○○與壬○○為朋友,壬○○有竹聯幫背景;戊○○與子○○、丙○○為朋友,劉鎮賢為子○○弟弟;癸○○曾涉嫌擔任竹聯幫文武堂堂主、總會長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委任庚○○為辯護人。緣辛○○之妻楊娉婷因與益鼎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9號8樓,下稱益鼎公司)有投資糾紛(楊娉婷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現在臺灣桃園女監執行中;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47號、第9259號、第9260號、第9261號、第102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益鼎公司乃於民國96年1 月間,委由丁○○報案,並透過丁○○介紹,復委任庚○○律師向楊娉婷、辛○○追討款項,並約定庚○○可得追回款項3 成作為報酬。 三、詎庚○○得知辛○○將於96年3 月15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13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開庭,乃於96年3 月14日晚間,透過丁○○律師向益鼎公司職員張情福索取委任狀;又通知甲○、戊○○於上開時、地前往圍堵辛○○,甲○因於上開時間不克前往,遂於96年3 月15日凌晨1 時委託乙○○到場,戊○○另於96年3 月14日邀約子○○、丙○○、劉鎮賢(未據起訴)駕車前往臺北地檢署助勢,癸○○則邀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昌」(台語發音即「阿沖」)、「阿炮」及某身材肥胖之不詳男子一同駕車前往。渠11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陸續集結在臺北地檢署2 樓及大門外,等候辛○○開庭結束後,上前包圍辛○○使其不能自由離去,待辛○○行至地檢署大門外人行道時,戊○○、癸○○與其他不詳男子約4 名共同強拉辛○○手臂、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迫使辛○○及其委任律師己○○搭上肥胖男子駕駛之BMW 廠牌深色自用小客車,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肥胖男子搭載癸○○、「阿炮」與辛○○、己○○,乙○○駕駛另一輛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子○○跟隨在後,丙○○、劉鎮賢則先行離去。車行途中,癸○○又向辛○○表示「我的輩份比竹聯幫捍衛隊大,他們都要聽我的」等言詞,使辛○○心生畏懼。癸○○在車上打電話聯繫後方跟車之戊○○,戊○○再撥電話聯絡庚○○、甲○,決定駛往臺北市○○○路○ 段76號之浪漫 一生西餐廳談判。兩車於下午抵達浪漫一生西餐廳後,庚○○、甲○亦於30分鐘後抵達該餐廳。戊○○、乙○○在上址餐廳,復對辛○○恐嚇稱:「賺這麼多,還不處理,幾萬塊就可以斷手斷腳,你的事情,要命都很容易,你到底要不要處理,不處理有不處理的方式」、「我們都已經查清楚,我們曾經在香港找到你弟弟,我們本來可以要他的命」,使辛○○心生畏懼,而告知渠等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及匯豐銀行有存款,並持有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股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千5 百餘萬元。庚○○、癸○○、乙○○旋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車將辛○○、己○○帶往臺北市松山區○○○路121 號1 樓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及臺北市○○區○○路5 段8 號1 樓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庚○○、乙○○在門口守候,由癸○○陪同辛○○至銀行櫃臺辦理提款手續,共計自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350 萬元現金,另匯豐銀行帳戶因遭假扣押而領款未果。庚○○見辛○○僅提得350 萬元,在上址匯豐銀行門口,繼續向辛○○恫稱:「看能否找到金主來墊票,不然當天可能回不去」等語,並駕車將辛○○、己○○帶回浪漫一生西餐廳,在庚○○分配下,由庚○○代表益鼎公司取走310 萬元,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之持」代表「詹柏鈞」取走40萬元。因金額不足清償,辛○○懼怕無法安全離去,乃依庚○○之詞,透過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鄭中平幫忙墊款,鄭中平約其至臺北市○○路○ 段235 號2 樓之極 品魚翅餐廳詳談。庚○○、甲○、戊○○、乙○○遂於同日晚間,將辛○○、己○○帶往上址極品魚翅餐廳與鄭中平會面,此時丑○○亦經乙○○通知至上址餐廳會合,而加入共同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場鄭中平建議辛○○出售其所持有之第一金控股票,換現清償。庚○○、甲○、戊○○、乙○○、丑○○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辛○○、己○○帶往臺北市○○街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麗景酒店,由庚○○聯繫丁○○及其不知情之友人寅○○即富捷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到場,共同商討如何變賣辛○○股票。壬○○則經丑○○通知前往上址麗景酒店會合,自此參與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眾人抵達麗景酒店後,庚○○、甲○在酒店包廂內,共同脅迫辛○○出售股票清償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渠等保管始可離開,辛○○不得已,乃同意於翌日即96年3 月16日出售其所持有之第一金控股票,又恐辛○○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證券帳戶已遭其他債務人扣押,為求能順利出售辛○○所有之第一金控股票,寅○○建議前往其友人邱顯富任職之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新開戶,將股票轉入金鼎證券帳戶再售出。謀議既定,庚○○、丁○○當晚各自返家,甲○、戊○○、乙○○、丑○○、壬○○則將辛○○、己○○帶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8號之友美飯店住宿並加以看守。至同年月 16日上午9 時30分許,甲○、戊○○、乙○○、丑○○、壬○○先將辛○○帶往臺北市○○○路○ 段99號32樓之金鼎證 券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帶辛○○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25 號11樓之元大證券公 司,將辛○○所有第一金控股票移轉至上開金鼎證券公司之帳戶後,再回到金鼎證券,將股票全數出售。辦畢,甲○、戊○○、乙○○、丑○○於同日下午某時,將辛○○帶往臺北市○○○路○ 段63號1 樓之國賓飯店咖啡廳,復聯繫庚○ ○前來確認辛○○出售股票之事。辛○○在國賓飯店咖啡廳內,向甲○表示其已依約出售股票,可否離開,但甲○答以:「這麼多人找你,我們保護你的安全比較好」,辛○○又撥打電話給己○○,請己○○代為向庚○○求情,然庚○○亦藉詞:「外面很多黑道兄弟在找你,應該先避一避」,拒絕讓辛○○離去,同時使辛○○繼續陷於恐懼,不敢擅自離開。庚○○、甲○即指示乙○○、丑○○、壬○○3 人,於等待售股後第3 日即同年月20日股款入帳期間,將辛○○帶往宜蘭縣羅東鎮、宜蘭縣礁溪鄉、臺北縣土城市一帶躲藏,庚○○並交給乙○○現金30萬元作為報酬及此4 日之食宿費用支出,繼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乙○○、丑○○、壬○○即依庚○○指示,全程陪同監視辛○○,先後於96年3 月16日晚間投宿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82 號之簡愛汽車 旅館、17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夜宿友誠飯店、18日夜宿宜蘭縣礁溪鄉○○路30號和風溫泉旅館、19日再夜宿臺北縣土城市之簡愛汽車旅館,均由壬○○與辛○○同房看守,乙○○並經常以電話向庚○○、甲○報告行蹤,其間,庚○○、甲○、戊○○曾於96年3 月17日前往友誠飯店附近海產店與乙○○、丑○○、壬○○、辛○○晚餐。嗣為準備辛○○於96年3 月20日領款後眾人分贓之事,庚○○指示甲○、戊○○攜眾前往臺北市○○○路○ 段73號之彰化銀行敦南分行陪 同監視辛○○領款,甲○遂於96年3 月20日上午3 、4 時許,命戊○○預訂喜來登飯店客房1 間,並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妻李佳玲備妥LV牌大型手提袋及New Balance 牌運動型背包各1 個,戊○○則通知丙○○租賃汽車1 輛前去搭載伊及子○○、李佳玲前去上址銀行會合。嗣甲○、乙○○、丑○○、壬○○於96年3 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車帶同辛○○前往臺北市○○○路○ 段73號之彰化銀行敦南分行,丙○○駕 車搭載戊○○、子○○、李佳玲前往。眾人會合後,未及進入銀行提領款項之際,因辛○○之父陳昌厚報警協尋,員警據報前往銀行,當場查獲庚○○等人,並救出辛○○,扣得李佳玲所有LV牌大型手提袋及New Balance 牌運動型背包各1 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庚○○、癸○○、甲○、戊○○、乙○○、丑○○、壬○○、子○○、丙○○除認辛○○、己○○所言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60 至163 頁、卷二第72頁、第35至43頁),被告庚○○空言否認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未指出渠等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遽予排除渠等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辛○○經本院合法傳喚1 次、拘提2 次,均未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26頁、第134 至142 頁),是其所在不明,傳喚不到,堪以認定。又查辛○○於警詢所述情節,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詳後述有罪證據部分),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庚○○等9 人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辛○○於警詢所述,應可作為本案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查證人己○○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雖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經己○○確認警詢筆錄記載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部分不復記憶之處,據己○○稱:「警察局講的話應該是最接近案發時點,會比較正確,而且時間這麼久我最近又因為急性肝炎生病,記憶比較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42頁),應堪認定己○○於警詢時所言,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庚○○等9 人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癸○○、甲○、戊○○、乙○○、丑○○、壬○○、子○○、丙○○固不否認有如附件所示之行程,惟均矢口否認上開過程中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行: ㈠被告庚○○辯稱:⑴伊經益鼎公司委任處理楊娉婷、辛○○夫妻之債務事宜,辛○○於96年3 月15日由其委任律師己○○陪同離開地檢署,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商討如何清償,嗣辛○○至銀行提領現金350 萬元,由伊取走310 萬元,當晚辛○○在麗景酒店提議出售股票以為清償,伊不知當晚辛○○住宿何處;⑵伊於翌日即96年3 月16日下午接到甲○或丁○○律師電話前往國賓飯店,始知辛○○已於同日辦妥股票出售事宜,打算以交割股款清償益鼎公司債務,當時伊接到其他債權人電話要找辛○○,伊即轉告辛○○,很多人要找他,這幾天盡量不要在外走動,辛○○聞言表示希望伊幫忙處理,並請求乙○○於96年3 月20日股票交割前,陪同前往外縣市避風頭;⑶嗣伊有打電話給乙○○、辛○○,得知渠等前往宜蘭遊玩,伊亦於96年3 月17日晚間前往宜蘭與渠等會合餐敘;⑷96年3 月20日伊在開庭,不知辛○○行蹤;⑸據伊所見,辛○○於前述96年3 月15日至20日期間,全部行動都是自由的,手機也帶在身上,隨時可以報警,渠等在麗景酒店時,遇警察臨檢,辛○○亦可求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㈡被告癸○○辯稱:伊於96年3 月15日中午,與友人「阿昌」及「阿炮」一同前往臺北地檢署,離開地檢署時,辛○○與渠同車,伊並無強拉辛○○上車,在車上亦無恐嚇辛○○之言行,僅告知辛○○與「阿昌」老闆有債務問題要處理;⑵抵達浪漫一生西餐廳後不久,庚○○律師即到場與辛○○協調債務清償事宜,嗣經辛○○提議,伊陪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350 萬元,不清楚何人取走該筆錢,沒聽到辛○○要出售股票之事,過程中無人強押或恐嚇辛○○;⑶辛○○領款後,「阿昌」即叫伊先離開浪漫一生西餐廳,事後老闆會包紅包給伊,但實際上並沒有拿到紅包;⑷不認識戊○○、乙○○,不知離開浪漫一生西餐廳以後發生之事(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 ㈢被告甲○辯稱:⑴伊於96年3 月15日下午,比庚○○晚半小時抵達浪漫一生西餐廳,當時庚○○、辛○○等人已經協調差不多了,不久便前往銀行提款,伊在浪漫一生等候;當晚一同前往極品魚翅餐廳晚餐後,轉往麗景酒店喝酒,遇員警臨檢,在場人士均提出證件供警查驗,當晚夜宿友美飯店,辛○○與己○○律師同一間房,並無限制行動自由;⑵伊於翌日即96年3 月16日上午,有陪同辛○○前往金鼎證券開戶、在元大證券出售股票,己○○律師亦在場,中午才離開;下午在國賓飯店商討清償事宜時,庚○○律師有到場;⑶伊嗣於96年3 月20日陪同辛○○前往彰化銀行領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 ㈣被告戊○○辯稱:⑴伊於96年3 月15日中午,在臺北地檢署大門口沒有強拉辛○○上車,伊與辛○○不同車;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內,伊亦無恐嚇辛○○;伊沒有陪同辛○○前往銀行領款,亦不知辛○○領款交給庚○○;因辛○○要求渠等保護,故當晚帶辛○○夜宿友美飯店,並未妨害其自由;⑵翌日即96年3 月16日伊未帶同辛○○前往宜蘭,伊忘記何時離開;⑶96年3 月20日因辛○○與益鼎公司之債務處理事宜,伊受雇於庚○○律師,故前往彰化銀行看看處理情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 ㈤被告乙○○辯稱:⑴辛○○於96年3 月15日離開地檢署時,非與伊同車,不知癸○○用何方式帶走辛○○,伊坐第二部車,戊○○在車上打電話通知庚○○律師前往浪漫一生餐廳會合;⑵抵達浪漫一生西餐廳後,己○○律師也在場,辛○○自願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領款,伊待在車上等候,並未陪同辛○○進入銀行;⑶伊陪同辛○○於96年3 月15日夜宿友美飯店、96年3 月16日上午前往金鼎證券開戶、元大證券出售股票、下午至國賓飯店、晚間前往宜蘭遊玩、至96年3 月20日凌晨返回臺北,辛○○全程行動自由,渠等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 ㈥被告丑○○辯稱:⑴伊於96年3 月15日下午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內,聽到庚○○、辛○○商討債務問題,只待一下就離開,當晚前往酒店喝酒;⑵伊與乙○○、壬○○陪同辛○○於96年3 月15日至20日間前往宜蘭遊玩,迨96年3 月20日返回臺北領款,全程辛○○行動均屬自由,伊並無恐嚇言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 ㈦被告壬○○辯稱:⑴伊於96年3 月15日打電話給丑○○,經丑○○告知而前往麗景酒店喝酒,聽到庚○○、辛○○等人談到債務之事,當晚陪同辛○○夜宿友美飯店;⑵因辛○○心情不好,乃與乙○○、丑○○陪同辛○○於96年3 月16日至20日前往宜蘭遊玩,至96年3 月20日上午返回臺北領款;⑶伊不知辛○○領什麼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㈧被告子○○辯稱:⑴伊不認識辛○○,96年3 月15日單純搭乘乙○○車輛跟著去浪漫一生西餐廳,中途便離開;⑵96年3 月20日載戊○○、丙○○前往彰化銀行會合,準備陪同辛○○領款,旋為警查獲;⑶伊不知辛○○於96年3 月15日至20日間之行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 ㈨被告丙○○辯稱:⑴伊於96年3 月15日與戊○○一同前往臺北地檢署門口看一下就離開,不知後續情形;⑵伊於96年3 月20日應戊○○要求,租賃車輛並搭載戊○○、子○○前往彰化銀行,僅知戊○○要跟人拿錢,不瞭解細節(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 然查: 一、被告庚○○、癸○○、甲○、戊○○、乙○○、丑○○、壬○○、子○○、丙○○、「阿昌」、「阿炮」及身材肥胖之不詳男子參與經過詳如附件所示,且辛○○於96年3 月15日下午在中國信託銀行領得350 萬元後,由被告庚○○取走其中310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9 人所不爭執,並據在場證人辛○○、己○○於警詢、偵訊具結陳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96至101 頁、第160 至163 頁、卷二第72頁;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5 至7 頁、第35至43頁),且有手寫收據2 張、元大證券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宜蘭礁溪友誠飯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辛○○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96年3 月15日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和風溫泉會館旅客登記表、友誠飯店旅客住宿登記表、友美大飯店旅客登記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表7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59、60頁、卷一第213 至215 頁、第216 至221 頁、第275 至278 頁、第236 至237 、240 至245 頁、第222 至227 頁、本院卷一第121 至128 頁),並經本院勘驗「元大13樓財管櫃臺」、「豪景飯店」(應係「麗景酒店」之誤)、「臺北地檢署」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故本案爭點為:㈠於附件所示過程中,被告9 人有無使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㈡辛○○有無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㈢被告9 人之行為,是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二、按刑法第301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倘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即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70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合先辨明。茲就各爭點分述如下。 三、關於強暴之非法方法: ㈠據證人辛○○於警詢時陳述:「於96年3 月15日12時許我與律師己○○在臺北地檢署開庭完畢之後,乙○○、戊○○及綽號【小黑】之男子等約15人就在法庭外面圍堵我……我當時有告知他們,我太太所簽具契約書及法院支付命令是要對我太太,整件事我來龍去脈並不清楚,他們不管就強押我至法院門口,在法院門口又有10多名男子與他們會合,之後他們就強押我上車」(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96至9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何人強拉你上車?)有戊○○,其他人我不記得。因為他們人會替換,我搞不太清楚。但戊○○一直都有出現,所以我記得他」、「當時約有4 個人在拉我,最後我是被誰拉上車,我已經不記得,我只記得戊○○有拉扯我上車。我上車後,載我去繞路,小黑在車上告知我,他們事主有1 億多元的款項要處理,問我要怎麼處理」、「在地檢署把我帶走的人是『小黑』及戊○○等人」等情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72、73、160 頁),核與在場證人己○○於警詢所稱:「開庭完畢我與辛○○步出法庭時就有一群男子拿了一些支付命令,要求辛○○還錢,其間辛○○不願意與他們一同至別的地方,雙方就發生拉扯,而辛○○就被他們騙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後,他們同夥就開一部轎車到門口,隨後他們就強拉他上車,因我在旁邊辛○○就要我與他一同前往」等情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67頁),堪認辛○○在臺北地檢署2 樓偵查庭外即遭10數名不詳男子包圍,行至地檢署大門外人行道路邊時,復遭被告戊○○及其他不詳男子強拉搭上被告癸○○所在汽車離開地檢署,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至證人己○○雖無從指認何人強拉辛○○上車(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但辛○○已明確指述戊○○全程在場、係由戊○○出手拉扯辛○○上車,而證人己○○澄清當時因事出突然故記憶不清:「被幾個不認識的人拉上車我感覺當然會害怕」、「那時情況比較雜,車上的人我現在都無法認得」、「進車時都是不認識的人,連我自己都有點緊張」、「小黑是否是強拉辛○○上車的人我無法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1頁反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癸○○之認定。 ㈡被告戊○○、癸○○固不否認當時人在地檢署門口,但辯稱自己並無強拉辛○○上車之行為。然據被告戊○○供稱:「我在地檢署2 樓有問辛○○,是否要處理騰【指被告癸○○】所接洽的不良債權,我問沒2 句,就有約6 個人,把他圍住,也是跟他講錢的事情,我就回到地檢署大門,我在門口等,後我看辛○○到門口下階梯後看到有人跟他拉扯,己○○律師勸旁邊的人不要這樣拉辛○○,後來他就上深色小客車」(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66 頁),故被告戊○○亦不否認辛○○在地檢署門外遭他人強拉上車之事實。衡情,辛○○被載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後,乃由被告乙○○、戊○○負責恫嚇談判,待被告庚○○到場後,再由被告庚○○提出清償建議,辛○○提款350 萬元,被告庚○○分配款項,分得310 萬元後,復由被告庚○○等人將辛○○帶往晚餐、喝酒、住宿(詳後述脅迫、妨害自由部分),可見被告庚○○方面居於控制主導地位,而其他債權人方面僅取得40萬元現金即退出本件協商。亦即,辛○○遭強拉上車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協商之結果,被告庚○○方面獲利最豐,則辛○○證稱其遭被告戊○○強拉上車,恰與此獲利結果符合,於理最屬可採。另據被告癸○○供稱:「一開始在地檢署門口,當事人辛○○不願意走,因為他說他很害怕,但當天10、20個人在地檢署門口,我猜是不同的債權人,我也不認識,大家都要靠過來,好像要搶著押債務人走,阿沖有跟債務人說,不然債務人他律師跟他一起上車,有律師陪他,他會比較安心」(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16 至117 頁),又辛○○上車後之情形,被告癸○○亦自承:「(問:同車還有哪些人?)那個欠錢的債務人及他的律師。全車總共坐5 個人,我坐在副駕駛座,開車的人體型微胖,我不記得是阿沖或阿炮其中1 個跟我搭同車,坐在後座」、「阿炮……他在車上,還有打了一下債務人」(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16 至117 頁),適堪佐證辛○○當時害怕、不願意上車但遭強拉其與癸○○、「阿炮」同車,而「阿昌」同意己○○律師隨同上車,上車後「阿炮」還有毆打辛○○之動作。綜此,被告癸○○既與「阿昌」、「阿炮」同夥,又與辛○○同車駛往浪漫一生餐廳,則辛○○遭強拉上車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一事,被告癸○○自應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癸○○雖辯稱:辛○○自願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協商云云。然參以前述,辛○○主觀上既然認為楊娉婷所負債務不應由其代為清償,辛○○自不可能同意上車前往他處協商。被告癸○○所辯,與事實不合。且據辛○○結稱:「他們圍著我,強拉我上車。上車之前,己○○律師還曾在地檢署外面喊叫『綁人喔』,當時是靠近地檢署門口的博愛路上的人行道也就是要搭乘計程車的地方,但沒有人來處理。當時我一直不肯上車,我以手臂勾著己○○律師的手臂不敢放,拉扯了前後好幾次,他們還用手肘套住我的脖子,強拉我上車。他們拖著我的脖子時,才說『好啦好啦,讓你的律師一起去』,己○○律師是因為這樣才被我拉上車。他們的外型,相對於我及己○○律師而言,那些人的體型都較為粗壯」(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77頁),參以證人己○○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辛○○很害怕,叫我不要離開,一定要陪同他。後來對方跟我說,叫我找個地方談債務的清償問題。辛○○一直很害怕,我跟對方表示,非辛○○欠你們錢,不知道要談什麼。對方說要找個咖啡廳,但辛○○不想去……結果就從2 樓走下來,走到地檢署門口靠近人行道的階梯,對方要我與辛○○坐他們的車,我回答我們自己搭計程車,結果突然間,開來一部應該是灰色或白色的BMW ,應該是3 或5 系列,此時有兩位年輕人,就將辛○○硬拉上BMW 的車,辛○○不讓我走,也把我拉住,我就跟著辛○○上車了」(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36頁),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實當時遭強迫上車,感到害怕(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42頁),可知辛○○應係於違反自由意願、遭暴力壓制之狀態下,搭上被告癸○○、「阿炮」及肥胖男子所在車輛,其行動自由遭受非法剝奪。被告癸○○所辯,顯非事實。 ㈣綜上,被告戊○○、癸○○及其他不詳男子約4 名,共同在臺北地檢署大門外以強拉之強暴手段,強迫辛○○上車載往浪漫一生西餐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關於脅迫之非法手段: ㈠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被押到浪漫一生時,現場有15至20人,我不認識任何人,乙○○及戊○○說我欠人家1 億,要不要處理,我跟他們說那是我太太與他人的糾紛,我不知詳情,現已進入司法調查,應該由司法調查有結論再說,乙○○、戊○○分別說如果今天你不處理,我們有不理的方式,說有很多人在找我,幾百萬就可以斷手斷腳,你這種金額上億,要命是很簡單,我才告知他們我的銀行帳戶有錢,當時我非常恐懼、害怕,現場的人都是對我而來的」、「有4 、5 個人用言語恐嚇我,我只知道有乙○○、戊○○,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他們恐嚇我說『賺這麼多,還不處理,幾萬塊就可以斷手斷腳,你的事情,要命都很容易,你到底要不要處理,不處理有不處理的方式』(台語),戊○○又跟我說『我們都已經查清楚,我們曾經到香港找到你弟弟,我們本來可以要他的命』要我誠意處理,他們知道我有存款及有價證券,又問我『你到底要怎麼處理,要拿多少出來』」、「乙○○、戊○○都拍桌,對我大聲斥喝『開玩笑,350 萬處理1 億,你有價證券不拿出來嗎?』,所以在這樣的情況下,我才說出第一金控的股票,戊○○就要求我用他的電話,以擴音的方式,打電話去賣股票」(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61 、74、79頁),在場證人己○○亦證稱:「他們在談話時,我想要靠近了解,就被他們的人制止,說與我無關。我就在旁邊坐」、「庚○○還沒到之前,他們都是黑道」、「辛○○跟他們在談的時候,乙○○不讓我靠近,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問:在浪漫一生時,有無任何人告知辛○○若今日不處理,後果為何?)我不清楚,因為辛○○跟他們在談時,我沒有在旁邊。事後辛○○大約在3 月20日被救出來後,才告知我,當天若不這麼處理的話,他們要將他斷手斷腳,甚至要取他性命」(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37、38、43頁),堪以佐證辛○○指述96年3 月15日下午在浪漫一生餐廳內遭被告戊○○、乙○○恐嚇「斷手斷腳」、「要命很容易」、「要弟弟的命」,使辛○○心生恐懼,不得不前往銀行領款清償之事實。 ㈡被告乙○○、戊○○雖否認有上開脅迫辛○○之言詞,惟被告乙○○陳稱:「(問:你一行人與辛○○在浪漫一生咖啡廳內商討債務問題時是否有聲稱是幫派分子?談判中有無恐嚇被害人辛○○幾佰萬就要斷手斷腳,你這種金額都可以要命等語,使他心生畏懼?)沒有,那是另外一行人」、「竹聯幫捍衛隊不知人士」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31 、132 頁),是被告乙○○確認有人出言脅迫辛○○「斷手斷腳」、「要命」,堪認辛○○指述遭受上開言詞脅迫一節,並非虛捏。至被告乙○○雖稱當時出言恐嚇之人係另一群竹聯幫捍衛隊人士云云。然承前所述,辛○○明確指出其在臺北地檢署門口遭被告戊○○、癸○○及其他不詳男子約4 名共同強拉上車,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內遭被告戊○○、乙○○出言恫嚇,是辛○○顯可分辨被告戊○○、癸○○、乙○○或其他不詳男子所實施之行為,應無混淆誤認之虞。而辛○○離開浪漫一生西餐廳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領款350 萬元現金後,由被告庚○○取走其中310 萬元,另40萬元由署名「林之持」之不詳男子取走,有收據2 張附卷足稽(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59、60頁),足知於此討債過程中,被告庚○○方面相較於其他債權人,應居於主導地位。倘係其他債權人強拉辛○○上車、在餐廳內恫嚇辛○○,豈可能任由被告庚○○方面坐收漁翁之利,取走大部分現金?顯與常理不合,難以遽信。由被告庚○○分配現金之比例懸殊,且當晚辛○○由被告庚○○方面之被告戊○○、甲○、乙○○、丑○○、壬○○將辛○○帶往麗景酒店、夜宿友美飯店、翌日出售股票等事實觀察,可知被告庚○○方面之實力遠勝於其他債權人方,故可取得大部分現金及對於辛○○之控制權。從而,辛○○指稱被告戊○○、乙○○出言恫嚇還錢等語,自屬可信。被告乙○○推諉其他債權人,則無足取。㈢又被告等人雖辯稱:辛○○自願領款清償云云。但辛○○認為其妻楊娉婷所涉債務糾紛與其無關,其無代為清償之義務,業如前述;又被告戊○○、乙○○制止己○○律師靠近聆聽渠等與辛○○之對話,此據己○○證述明確,亦如前述,核與辛○○偵訊具結:「(問:在浪漫一生時,小黑等人對你出言恐嚇時,己○○律師是否在你旁邊?)己○○律師被架開,距離我約5 公尺左右,所以我們談論的內容,己○○律師應該聽不太到。因為是很多人圍著我,己○○律師在圍著我的人的外圍」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74頁),顯可合理認定被告戊○○、乙○○當時係以非正當方式壓迫辛○○,故阻止己○○律師靠近。凡此足認被告戊○○、乙○○當時採取非法手段逼迫辛○○領款清償。 ㈣除上開「斷手斷腳」、「要命很容易」、「要弟弟的命」等言詞外,被告癸○○、甲○、戊○○、乙○○、丑○○、壬○○又向辛○○透露渠等具有幫派背景,藉此恫嚇辛○○。此據辛○○證稱:「在車上有一位自稱小黑男子說他們是竹聯幫捍衛隊」、「在車上自稱小黑的人是說他代表竹聯幫,但未表明何組織」、「小黑告訴我說,他的輩份比捍衛隊大,他們都要聽他的。所以我跟他們談就可以」、「小黑一直問我要不要處理,要不要處理。說不處理有不處理的方式,很多人在找我。並告知,若我願意處理,他可以幫忙擋掉很多人,就是在那時,小黑講起他在竹聯幫輩份的過程,說他比捍衛隊的輩份高一事」、「他們將我擄走期間,甲○、乙○○有告訴我他是竹聯幫份子,戊○○他是四海幫份子、壬○○及丑○○有告訴我他是松聯幫份子,所以我害怕他們傷害,所以我不敢報案」、「據我那天【指96年3 月15日】瞭解,戊○○是四海幫,丑○○、壬○○是松聯幫」(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97、160 、100 頁、卷二第73至74、79頁),在場證人己○○亦稱當時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庚○○還沒到之前,他們都是黑道」等語,亦如前述,堪以佐證辛○○所言屬實。經查被告癸○○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76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47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903號併辦伊擔任竹聯幫文武堂堂主、總會長之相關案件,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恰與辛○○聽聞被告癸○○自稱輩份高於竹聯幫捍衛隊一事相符。其餘被告部分,亦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承認:「我知道甲○、乙○○具有幫派背景(幫派名稱我不知道),丑○○有松聯幫背景,我之前有參與松聯幫,現在沒有了,另我有聽辛○○提及戊○○有四海幫背景」、「辛○○有問過我,聊天的時候我有跟他提起我之前參加過幫派,所以他知道我有參加過幫派」(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20 頁、卷二第205 至206 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另被告丑○○亦於警詢、偵訊自承:「(問:你有無告知辛○○你是松聯幫背景?)我本人沒有告訴辛○○,可能是辛○○聽我與乙○○、壬○○聊天時所聽到的」、「(問:你是否有幫派背景?)以前曾經參加過幫派」、「我是參與松聯幫……辛○○有聽到可能是我在跟乙○○閒聊時,所提到的一些話」(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25 至126 、196 頁),足堪佐證辛○○指述被告甲○、戊○○、乙○○、丑○○、壬○○之幫派背景,確係聽聞自被告等人,尚非憑空虛捏。綜合前揭情節,被告癸○○、甲○、戊○○、乙○○、丑○○、壬○○故意透露渠等具有幫派背景之事,使辛○○心生恐懼,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不敢任意離開渠等掌控,即屬有據。 ㈤又除被告癸○○、甲○、戊○○、乙○○、丑○○、壬○○之黑道背景外,被告戊○○、乙○○更以其他黑道人士追債之事,恫嚇辛○○,亦如前述。就此,被告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到國賓飯店之後,己○○律師打電話給我,問我辛○○可否離開,我說辛○○當然可以離開,在國賓時就有人打給我,但是何人我忘記了,應該是社會人士,他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們那邊辛○○有欠他們債務,問我可否幫忙處理,但我說我沒有辦法,我就跟辛○○說,提到他欠債有很多人在找他……我跟辛○○提到,現在那麼多人在找他,他是否應該先避一避」、「(問:你所稱『社會人士』所指為何?)就是指道上兄弟」、「(問:是何處的道上兄弟,當時他們如何自稱?)我已經忘了」、「(問:你是否常接到道上兄弟的電話?)因為我辦的是刑案,所以算是蠻常接到的」、「(問:道上兄弟到底是哪些人?會直接打電話到你手機,跟你講辛○○的債權人?)我不知道」(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29 至130 頁),核與辛○○所指:「他們一直對我宣稱,說外面很多人在找我」、「甲○跟我說,那麼多人在找我,我若離開他們,在臺北市沒有地方去,生命會有危險。所以要保護我,叫我等到下禮拜領到錢再離開,有任何需要,他可以派小弟保護我」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81、82頁),並據證人己○○具結證述:「在國賓飯店辛○○來電時,辛○○告知我,庚○○也在旁,我請辛○○將電話轉給庚○○,我跟庚○○說,既然辛○○已經將股票賣完了,是否能讓辛○○離開,庚○○沒有回答我」等情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42頁),可見辛○○於96年3 月16日上午售出股票後,曾主動向被告甲○要求離開,但未獲允准,辛○○遂透過己○○再向被告庚○○要求,但被告庚○○告知辛○○:可能有其他黑道兄弟向其討債、應該避一避等語。但衡諸常理,辛○○領得股票交割款交予被告庚○○等人後,仍須面對其他債權人之追討,足見被告庚○○、甲○所謂「保護」、「避一避」之說,不過為渠等迫令辛○○屈從渠等控制之手段而已。是被告庚○○、甲○一方面拒絕辛○○離去,一方面以「外面很多黑道兄弟在找你」之說詞,藉此使辛○○心生恐懼、不敢擅自離開,繼續屈服於被告等人之掌控。 ㈥另外,在麗景酒店包廂內之情形,據證人己○○偵訊具結:「(問:在酒店有無談論債務之事?)有,談的內容是要辛○○委託甲○他們,去處理陳明的債務」、「可能是因為他們看到辛○○有4 千多萬的股票,認為辛○○很有錢,所以其他的債務也希望委託他們去處理,可能是想要從中賺一些處理費用」、「(問:辛○○如何表示?)他都沒有表示,都只有甲○他們在講。辛○○都沒有話講,可以看出來辛○○非常恐慌,其實我本身也非常的擔心,心情也無法放鬆」(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40頁),被告甲○在麗景酒店時,要求辛○○一併處理陳明債務(詳後述),但辛○○並未答應,顯非自願清償,且據己○○描述當時辛○○非常恐慌,其心理上遭受脅迫甚明。 ㈦至在場證人丁○○、寅○○及金鼎證券公司人員邱顯富、陳雅玲、盧昭文雖稱並未看見或聽見被告庚○○等人對辛○○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46 至152 頁、第159 至160 、165 頁、第98至102 頁、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惟查,證人丁○○乃於96年3 月初引薦被告庚○○與益鼎公司會晤之中間人,此經丁○○及益鼎公司職員張情福、總經理兼董事長邱德成、華頓投信公司董事長魏啟林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59 頁、第152 至156 頁、第163 至164 頁、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至第226 頁)。且證人丁○○證稱:「3 月15晚上喝酒,庚○○有無告訴我白天發生的事情,我不確定,但我們喝到凌晨兩點多要分手時,庚○○有拿現金10幾萬元給我」、「庚○○表示,『大哥,這是要給你的』」、「庚○○表示,若他有賺到錢,他會給我吃紅」、「這個案子我推薦庚○○辦,庚○○賺到錢的話應該會分給我」(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49 頁、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可見被告庚○○於96年3 月15日下午分得辛○○提領之現金310 萬元後,旋於當晚交付10萬元給丁○○「吃紅」。丁○○與被告庚○○既屬利益共同體,其多所迴護被告庚○○,亦屬人情之常。故丁○○證稱:「(問:96年3 月15日下午,庚○○有無電話聯絡你,已經拿到310 萬元的現金?)我沒有印象,應該是沒有。庚○○有沒有收到這筆款項,跟我是沒有直接利害關係,所以我不需要就這一點來說謊」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50 頁),即難遽信。丁○○所言,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根據。另外,被告戊○○、乙○○、丑○○於96年3 月16日帶同辛○○前往金鼎證券公司開戶時,本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但辛○○因前日在臺北地檢署、浪漫一生西餐廳、麗景酒店、友美飯店歷經被告等人之強暴、脅迫手段對待,均如前述,其自由遭受抑壓之狀態仍然繼續存在。因此,自不得徒以證人邱顯富、陳雅玲、盧昭文之證述,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判斷。 ㈧綜上,被告戊○○、乙○○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對辛○○恫稱:「斷手斷腳」、「要命很容易」、「要弟弟的命」等言詞,又稱外面很多人在找辛○○,另被告庚○○亦稱有其他黑道兄弟打電話給伊,要向辛○○追債等語,且被告癸○○、甲○、戊○○、乙○○、丑○○、壬○○故意透露渠等具有幫派背景等犯行,已足使辛○○心生畏懼,不敢任意離開,其行動自由遭受妨害。 五、關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 ㈠被告9 人雖辯稱辛○○於96年3 月15日至20日期間均可自由活動云云。徵諸96年3 月15日晚間在極品魚翅餐廳、麗景酒店、友美飯店、96年3 月16日上午在金鼎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下午在國賓飯店、96年3 月16日晚間至96年3 月20日上午在宜蘭、土城投宿期間,辛○○雖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活動,但均由被告庚○○、甲○、戊○○、乙○○、丑○○、壬○○陪同,而非辛○○單獨行動,此觀諸元大證券公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宜蘭礁溪友誠飯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本院勘驗「元大13樓財管櫃臺」、「豪景飯店」(應係「麗景酒店」之誤)、「臺北地檢署」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明(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213 至215 頁、第216 至221 頁、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自不得徒以辛○○出入上開場所之事實,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判斷。被告等人所辯,難以盡信。 ㈡蓋被告癸○○、戊○○、乙○○前有強拉上車之行為及恐嚇「斷手斷腳」、「要命很容易」、「要弟弟的命」等言詞,又故意透露渠等具有幫派背景,被告庚○○亦稱尚有其他黑道份子虎視眈眈等言詞,均足使被辛○○心生畏懼,不敢妄動。據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此5 日間之情形:「(問:從3 月15日開完庭,至今日上午10時30分以前,是否能自由行動?)完全不行,我只能打電話給己○○律師報平安,從3 月16日下午離開臺北開始,我的手機被押我的人限制關機,只能用丑○○的手機向許律師報平安,3 月19日17日30分左右,我有用0000000000與許聯絡,有2 個人外出,1 個人在洗澡,我才偷偷打電話,我也不敢離開」、「(問:被押的這幾天,能否脫身?)睡覺時,都有1 個跟我睡,我不敢跑」、「(問:你是自願與他們一起走?)不是,我是被迫的,在16日我也要求己○○與庚○○聯絡,希望能依15日交付存摺、印章就放我走的約定,但騰及王、丁皆要求要等領到賣股票的現金才讓我離開,我提議說存摺及印章已交付,應該可以領到錢,請讓我先離開,但他們說印章,我本人隨時可以掛失更改,所以不讓我離開」、「領款都是小黑在主導,小黑陪我到櫃臺,我身邊的人不同在輪替,兩位許律師並沒有與我一起到櫃臺,而是坐在旁邊的等候區。後來又到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小黑跟我進入貴賓室,乙○○及兩位許律師在貴賓室外面」、「(問:隔日到金鼎證券開戶時,有無機會離開?)沒有。戊○○、丑○○在敦化南路的金鼎證券的門口守著,由乙○○、甲○陪同我進去金鼎證券」、「甲○、乙○○、丑○○押著我,去元大證券的總公司辦理股票移轉,甲○陪我上去,乙○○、丑○○守在門口,移轉完股票之後,又回到金鼎證券原本開戶的貴賓室……全程甲○與乙○○都在我旁邊」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60 至161 頁、第16 2至163 頁、卷二第75、80至81頁),己○○亦證稱:「辛○○事後跟我說知不知道那一天他們把我們2 個安排在最裡面的房間,他認為是要掌控他」、「我認為辛○○不想去宜蘭最後還是去了,所以我才認為辛○○被掌控」、「(問:為何你覺得辛○○不想去宜蘭?)因為前提是要處理債務的事情,而且之前又被他門強拉上車」(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是縱辛○○於此5 日期間,並未遭囚禁在特定處所不得外出,但因被告等人輪流跟隨在側,仍使其行動自由遭受妨害,且被告等人於此之前之強暴、脅迫手段對辛○○造成之壓迫狀態仍然繼續存在,故致辛○○不敢自由離去。 ㈢而被告壬○○於警詢時亦稱:「(問:你從96年3 月16日起至今96年3 月20日止,你是否都與辛○○在一起?有無其它同夥?)我24小時都陪著辛○○。除辛○○睡覺時是和我一起,其餘時間都是由丑○○、乙○○與我陪著辛○○」、「(問:為何一直要跟辛○○在一起?)乙○○跟丑○○叫我要好好陪著辛○○」、「乙○○說辛○○會怕兄弟來找他」(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18 、178 頁),被告丑○○於偵訊時稱:「因為乙○○跟辛○○處理債務,在未履行之前,辛○○可能覺得跟我們在一起蠻有安全感的,因為他也怕別人在找他」、「因為乙○○的要求……要我們陪著辛○○」(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94 頁),是被告壬○○、丑○○於96年3 月16日至20日全程陪同辛○○,應係基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思。被告乙○○雖辯稱:辛○○心情不好,要求伊陪同散心云云,惟據伊自稱:「(問:你是於何時、地與辛○○接觸?)大約是15、16日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口與辛○○接洽」(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30 頁),辛○○與被告乙○○認識不過1 日,又明知被告乙○○、丑○○、壬○○均有幫派背景,豈可能要求渠等陪同前往外縣市遊玩4 日?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㈣而在麗景酒店包廂時,雖遇警臨檢,但辛○○稱:「(問:為何遇到臨檢,卻不向警員告知此事?)我很想,我當時有準備我的身分證,想要等警察臨檢到我的時候,除提示身分證外,要告知此事,但警察只有臨檢前半段的人,沒有臨檢到我。因為是先檢查到庚○○律師,庚○○律師出示律師證,所以警察就沒有繼續臨檢庚○○之後的人」、「(問:在酒店能否自由行動?)我坐在最裡面,前面都是他們的人,我旁邊有坐小姐,但不是我們叫的,是他們叫的」、「廁所是在包廂的最內側,而包廂很小,所以不用跟都看得到我的行動,所以我也沒有機會走」(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己○○證述:「(問:麗景酒店有無遇到臨檢?)有。辛○○有跟我說,他本來想要跟臨檢的警員報告他被妨礙自由的狀況,但怕警員不相信,所以才沒有向在場員警表示他被妨礙自由」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40頁),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96年3 月15日晚間11時20分之臨檢紀錄表及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其上僅記載被告戊○○、丑○○之資料,並無其他在場被告或辛○○、己○○之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236 至237 、240 至245 頁),則辛○○稱當時因被告庚○○出示律師證故員警未繼續檢查其他人一情,自屬有據,可以採信。則衡諸當時情形,辛○○擔心警員不相信其遭律師非法挾持一事,而未當場向警員求救,錯失良機,亦非顯不合理。 ㈤此外,辛○○於此5 日期間,亦不能自由撥打電話:「我的手機被押我的人限制關機,只能用丑○○的手機向許律師報平安」、「戊○○就要求我用他的電話,以擴音的方式,打電話去賣股票」(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60 頁、卷二第74、79頁),而證人己○○則稱:「(問:辛○○在6 年3 月16、17、18、19日,與你的聯絡情形為何?)他有告知我他人在哪裡,但我沒有注意他是用誰的電話打」(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43頁、第73至74頁),是據辛○○所述,其必須使用戊○○、丑○○行動電話,且須以擴音方式通話,受被告等人監視,而己○○亦無從證明辛○○有自由撥打行動電話之權利。輔以辛○○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3 月15日至20日為警查獲前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僅於96年3 月16日凌晨4 時12分許,有1 通長約3 分鐘之通聯而已(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275 至278 頁),堪認辛○○證稱其行動電話遭強制關機一情非虛;至此通通話對象號碼不詳,究否辛○○本人撥打,亦無證據證明,實不得僅憑此1 通通聯而遽認辛○○於此期間有何通訊自由。 ㈥綜上,被告庚○○、甲○、戊○○、癸○○、乙○○、丑○○、壬○○除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外,尚以全天候隨行監視、限制行動電話通話等方式,使辛○○無隙逃離,亦不敢逃離。從而,本案被告犯行雖非私行拘禁,亦已使辛○○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六、關於被告間之犯意聯絡: ㈠除被告戊○○、癸○○在臺北地檢署大門外強拉辛○○上車外,被告乙○○、子○○、劉鎮賢亦出現在臺北地檢署2 樓,並與其他不詳男子尾隨辛○○下樓且步出臺北地檢署大門,嗣戊○○、乙○○、子○○一同搭車離開地檢署,尾隨癸○○所在車輛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等事實,據被告乙○○、子○○承認屬實,復經本院勘驗臺北地檢署2 樓、1 樓大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且有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 、198 、206 、211 至215 頁)。而被告乙○○、子○○到場原因,據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庚○○律師是委託甲○(同案關係)去處理,甲○再找我一起去處理」、「(問:3 月15日中午為何會在地檢署門口?)因丁【指甲○】在當天凌晨1 點臨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騰【指庚○○】的事務所,要我協助處理債務,處理債務並非我專長,因我與丁熟識,要處理投顧公司,要我會同,我是自己開車來地檢署,我們約中午時間來,在門口遇到戊○○其2 位朋友不知名,是騰叫他們來的,本來我來認辛○○後跟蹤」、「他【指辛○○】是在委任律師陪同下搭乘與我們一同前往的另1 部車輛至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廳商討債務問題」(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29 、171 、131 頁),而被告子○○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只認識戊○○及丙○○,有看過甲○與乙○○1 次面(含這次2 次)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是跟戊○○到法院」、「96年3 月15日之前戊○○打電話給我邀我在15日當天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戊○○找我去的,就是要辦事,去收錢」、「因為戊○○在律師事務所做事,因為他們有4000萬債務要收,所以有事情就是去收這4000萬的債務」、「(問:你們都用什麼方式收錢、處理債務問題?)跟對方談」、「因為當天有4 、5 群的人去,每個人都要爭時間跟辛○○說話,他最後被其中1 組人帶離,我們就跟那台車走,後來到民生東路跟吉林路的浪漫一生西餐廳」(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36 、137 、181 、182 、183 頁),並於本院審判中結稱伊帶弟弟劉鎮賢前往臺北地檢署並指認臺北地檢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見被告乙○○經被告甲○通知、被告子○○、劉鎮賢經被告戊○○通知,於96年3 月15日前往臺北地檢署會合,是基於替被告庚○○處理事務之目的,且被告戊○○、乙○○、子○○在臺北地檢署一路跟隨辛○○,並共同搭車尾隨辛○○及被告癸○○車輛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被告戊○○則在車上打電話通知被告庚○○、甲○至浪漫一生西餐廳會合,俾與辛○○討論清償事宜。綜上足認在場被告乙○○、子○○確與被告戊○○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指示渠等至臺北地檢署圍堵辛○○、事後至浪漫一生餐廳談判之被告庚○○、甲○,亦應就被告戊○○強拉辛○○上車之犯行負共同責任。 ㈡從臺北地檢署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途中,被告癸○○、「阿炮」及體型肥胖男子同車載走辛○○、己○○,而被告戊○○、乙○○、子○○同車尾隨在後,此2 車人員均抵達浪漫一生餐廳討論清償之事,彼等是否有犯意聯絡? ⑴被告庚○○、癸○○雖一致辯稱渠2 人代表不同債權人。然縱此為真,亦不當然排除被告庚○○與癸○○基於討債之相同利害關係,進而互相分工合作之可能性。蓋承前所述,辛○○明確指認被告戊○○動手強拉其上車,倘被告戊○○與被告癸○○、「阿昌」、「阿炮」及肥胖男子一行人並無犯意聯絡,何以被告戊○○將辛○○拉上被告癸○○等人車輛。又上車後之聯繫情形,據辛○○於偵訊具結證述:「小黑一直在打電話,說我的律師也在車上,問通話對象的人,現在要去哪裡。小黑也打電話給跟隨在後的那部車,說『老闆說,不要去工廠』,我也聽到,說『要去吉林路那一間』(台語)。小黑在松江路口接到一通電話,我不知道通話內容,所以又繞了一圈,才到浪漫一生」、「我聽小黑的口氣,應該是有指揮小黑的人,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問:如何知悉小黑在車上有與跟隨在後的車子聯絡?)因為小黑有詢問通話者『你們在哪裡,有沒有跟在後面』」(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77、78頁),在場證人己○○亦證實:「他們有打幾通電話給別人聯絡」、「強拉辛○○上車的人事後也有到咖啡廳,可見他們有聯絡才會到咖啡廳會合」(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二第43頁),而被告乙○○則稱:「我是在第2 台車跟著他們的車……路上戊○○有通知庚○○律師到場」(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是被告癸○○在車上打電話確認同夥有無尾隨、繞了一圈駛往浪漫一生西餐廳,而被告戊○○亦在車上打電話通知被告庚○○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會合。倘在車行期間,被告戊○○與被告癸○○並無聯繫,豈能知悉被告癸○○車輛駛往何地?綜合上情,適足推認被告癸○○在車上與後方尾隨之被告戊○○聯繫目的地,被告戊○○則與被告庚○○、甲○聯繫。是被告癸○○、戊○○、庚○○就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 ⑵再據辛○○證稱其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觀察被告等人之互動情形:「(問:現場那些人,與庚○○的互動關係為何?)他們都會問庚○○意見」、「小黑當初告訴我說是1 億元的債務,戊○○、乙○○逼我講出有哪些存款及有價證券。後來小黑請教庚○○,1 億元的事主是何人,庚○○告訴小黑,要先處理益鼎投顧的部分,陳明的部分等一下」、「有關1 億元的事主究竟是何人,小黑有過去問庚○○,庚○○才告知我前述,先處理益鼎投顧的部分,再處理陳明的部分。庚○○也告知我,不要隨便聽別人亂講。他的意思就是說小黑講的不算數,但他沒有說誰講的才算數,但有直接告知我,說先處理益鼎7 千多萬元的部分」、「當場在浪漫一生,甲○角色很模糊,因為他都沒有講話,直到要分配誰去吃晚飯,我才知道他的輩份比在場的兩位許律師以外的人高」、「甲○就告訴現場的人,分配哪些人跟著一起去極品,哪些人不用去,我印象中,甲○告訴小黑不用去,到極品的人有乙○○、戊○○、丑○○、甲○」(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74、75、76、77頁),是依辛○○之觀察,被告癸○○應與被告庚○○、甲○、乙○○、戊○○有相當之意思聯絡。又據庚○○偵訊具結:「(問:8 百萬元那一掛的人,在96年3 月15日離開浪漫一生後,還有無再跟你們聯絡?)不是我跟他們聯繫的,與他們聯繫的有乙○○,我不確定甲○是否有與他們聯繫,他們應該有互相有留電話,但我不清楚。是我與辛○○談債務處理的內容,我問他們那邊的條件,他們也同意這部分,也知道我們何時去領錢。我跟丁○○談時也有提到這部分要扣掉」(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32 頁),可見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癸○○代表之一方保持聯繫,此與辛○○所指:癸○○是乙○○找的,恰屬相符。 ⑶反觀被告癸○○究竟受何債權人委託到場,被告癸○○、庚○○竟均答稱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被告庚○○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在浪漫一生看到癸○○,有無詢問他到場的理由?)我看到癸○○兩邊跑,就是我們益鼎創投這邊跟八百萬那邊」、「癸○○有勸辛○○還錢」、「(問:癸○○代表何事主?)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跟辛○○談清償的方式,己○○律師在旁邊,癸○○也會跑過來,叫辛○○把錢還一還」、「(問:當天代表8 百萬元債權那部分,你只認識癸○○,你沒有詢問癸○○代表何事主?)因為我也不太願意問」、「因為問越多的話,可能債務出現越多」、「當時說有350 萬元款項時,我有請癸○○及乙○○過去問,問他們是否同意先拿40萬元這樣處理。我們這邊先拿310 萬元,他們同意」、「(問:對方同意,是誰負責決定?)我沒有注意」(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28 至129 頁),被告庚○○在浪漫一生西餐廳一手主導分配獨得310 萬元現金,豈可能不知其他債權人為誰?被告庚○○、癸○○語焉不詳,有刻意撇清彼此關係之虞。 ⑷況查被告癸○○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76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47號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903號併辦伊擔任竹聯幫文武堂堂主、總會長之相關案件,均委任被告庚○○擔任辯護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縱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認定不足以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但被告庚○○明知被告癸○○疑似竹聯幫背景,尚非毫無憑據,適堪佐證辛○○指述被告癸○○自稱屬於竹聯幫一事(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97、160 頁、卷二第73至74頁),尚非虛妄之詞。 ⑸綜上,本院認為辛○○指述被告癸○○與被告庚○○、乙○○有犯意之聯絡,應可採信。 ㈢而被告甲○、戊○○係被告庚○○雇用之助理人員,被告庚○○責成被告戊○○於96年3 月15日中午前往臺北地檢署跟蹤辛○○,被告戊○○因而邀子○○、丙○○到場,甲○則邀乙○○到場,嗣被告戊○○、乙○○、子○○同車駛往浪漫一生餐廳等事實,據被告庚○○供陳:「我有交代戊○○,請他跟著辛○○,不要讓辛○○發現我們在追蹤他。因為我們怕他逃亡」、「他是我事務所職員。我事務所還有處理債務託管,他負責聯繫銀行與發存證信函」、「我那時本來叫戊○○、甲○去臺北地檢署跟蹤辛○○,因為甲○沒有空,甲○就委託乙○○去,後來我接到電話,戊○○說很多人在浪漫一生西餐廳……我當時指示的就是甲○、戊○○」、「他們應該都是在地檢署之前就把人找好,因為我們的目的是要跟蹤辛○○,需要很多人手,他們找誰我都沒有意見」、「壬○○是在民國88年間在我那邊做送件的工作,戊○○是在民國94年開始在我那裡作債務託管的工作……因為我接了很多土地仲介的案子,平常沒時間聯絡就請甲○幫我聯絡」(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45、46頁、本院卷二第86、87頁),核與被告戊○○所稱:「我是受庚○○律師所託,因為辛○○與其妻之前詐騙他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事主(指債權人)委託庚○○、丁○○律師處理,庚○○律師口頭授權予我瞭解」、「(問:你與甲○是何關係?……)我們是朋友關係……」、「辛○○與委託律師是一同搭乘與我們一同前往地檢署的另1 部車,我與子○○、子○○的弟弟等人搭乘乙○○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的浪漫一生咖啡廳商討債務問題」等情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11 、112 頁),被告甲○亦於偵訊陳稱:「我們是受庚○○律師、益鼎創投、丁○○律師委託,去跟辛○○要錢」(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98 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都是聽庚○○告訴我該怎麼做」(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可見被告戊○○於96年3 月15日中午出現在臺北地檢署並跟蹤辛○○一事,係受被告庚○○委託,且與被告庚○○、甲○有事前之謀議;辛○○上被告癸○○車後,被告戊○○在車上打電話通知被告庚○○、甲○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俱證被告庚○○、甲○針對辛○○被帶往浪漫一生西餐廳之事,應有相當知悉掌握。因此,被告庚○○、甲○就被告戊○○、乙○○、子○○、癸○○在臺北地檢署強拉辛○○上車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嗣被告乙○○、丑○○、壬○○帶同辛○○,於96年3 月16日至20日前往宜蘭、土城等地投宿,而被告庚○○、甲○、戊○○曾於96年3 月17日晚間前往探視,顯見被告庚○○、甲○、戊○○確實掌握辛○○之行蹤。且被告乙○○、丑○○、壬○○、辛○○於此期間之行程,據被告甲○自承被告乙○○會打電話向伊報告:「(問:3 月17日他們去哪?)乙○○跟我說他們去宜蘭」、「我們11點多我跟庚○○、戊○○有去宜蘭找他們」、「(問:3 月18日、19日他們去哪?)在宜蘭。我是20日凌晨過去簡愛。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簡愛」、「(問:這4 天乙○○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告訴你他們狀況?)有」、「(問:為何要通知戊○○他們?)因為他們有參與」(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98 、199 、200 、201 頁),被告壬○○亦證實被告乙○○、丑○○會與被告甲○、庚○○聯繫行蹤:「乙○○、丑○○會跟甲○聯繫,告訴他我們現在地點……但有時會叫辛○○自己打給律師,再跟庚○○聯絡」(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78 頁),可見於此4 日期間,被告乙○○、丑○○、壬○○與被告庚○○、甲○之間,就辛○○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仍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庚○○雖否認,然查此4 日之食宿及交通費用支出,均由被告乙○○支付,此經被告乙○○、丑○○、戊○○、庚○○供述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33 、195 、115 頁、卷二第130 頁),而詢諸被告乙○○此筆經費來源,被告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乙○○是何時跟你借30萬元?)應該是從中國信託銀行領350 萬元後,原本還要再去匯豐銀行領5 百萬元,但因為匯豐銀行的帳戶已經被假扣押,所以乙○○問我,這筆錢我應得3 成的部分,可否先拿走。我說這樣不太好,我就問他大概要多少,我先借給他。過程我有點忘記,我就先拿給他30萬元」、「(問:金額30萬元是乙○○要求或是你要求的?)應該是我講的」、「(問:乙○○有無說要多少錢?)沒有」(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29 頁);被告乙○○亦證稱:「我是跟庚○○借30萬」、「(問:為何都由你支付?)因為我跟庚○○律師有借錢,所以我身上有錢」、「錢是我跟庚○○律師借的,因為戊○○他們之前去跟人有得到報酬,要去宜蘭那幾天我身上沒錢才跟庚○○借錢,庚○○借錢給我時有叫我們陪著辛○○,但沒有說要全程陪他」(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214 、215 頁、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顯見被告乙○○於96年3 月16日下午前往宜蘭之前,向被告庚○○取得30萬元,即以該筆現金支付接下來4 日陪同看管辛○○之食宿費用。是可合理推認被告庚○○交付該筆金錢給被告乙○○,乃授意被告乙○○、丑○○、壬○○將辛○○帶往外縣市迄96年3 月20日提領交割款為止。就此,被告庚○○承認基於處理方便,不願讓辛○○脫離伊掌控:「當時既然辛○○已經賣股票,要來清償益鼎創投,我們也不希望他節外生枝,發生意外,第2 部分是,己○○律師要請我們處理其他的債務,說不定中間會有其他利益存在,所以我們也希望幫他處理掉」(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30 頁)。此由證人陳明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其於96年3 月15日開庭後數日,曾應被告庚○○、甲○之邀,前往臺北動物園會面,當時:「甲○有暗示,辛○○在他的掌控之中,甲○說他有辦法將錢拿回來,問我要不要委託他」(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63 頁),益可佐證被告乙○○、丑○○、壬○○於96年3 月16日至20日繼續使用非法手段剝奪辛○○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告庚○○、甲○應有犯意聯絡。 ㈤被告丙○○參與部分: ⑴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只認識戊○○及子○○,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是跟戊○○到法院」、「戊○○叫我去的,他在19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有沒有空,他說陪我出去一下,我說好」、「我有問他要去哪裡,他說去銀行。我沒有問去銀行做什麼」、「(問:當天誰開車?)我開,車子租來的。戊○○請我租的。他3 月17日禮拜天叫我租的」、「(問:是否認識辛○○?)我不認識,但我知道他是誰,因為在過年前,他們跟戊○○有開過庭,戊○○叫我來法院找他,戊○○跟我說他為何要來開庭,跟誰開庭,並指給我看辛○○跟他老婆,所以我有看過辛○○跟他老婆」(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43 頁、卷二第184 至185 、186 頁),是被告丙○○係與被告戊○○、子○○一同於96年3 月15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圍堵辛○○,以人數壓力逼迫辛○○就範,但被告丙○○並未搭車隨同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嗣被告戊○○於96年3 月17日通知被告丙○○租賃車輛,於同年月20日搭載被告戊○○、子○○一同前往彰化銀行,監視辛○○領取股票交割款。 ⑵又被告戊○○於96年3 月20日當天邀集被告子○○、丙○○到場,應擬分配辛○○領出之股票交割款,各自取得一定報酬。此由辛○○偵訊具結證稱:「(問:何人在何時提出3 月20日要去喜來登?)甲○在3 月20日早上打電話給戊○○,要戊○○去喜來登開房間,原因我不知道,但他們計畫領到4 千萬元後要去喜來登,所以我揣測應該是要去那裡分錢。小黑也有打電話給甲○,問是否需要他出面,甲○告知不用」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84至85頁),被告甲○稱:「(問:你受庚○○委託處理本件債務,庚○○有無告知可分得何利益?)他沒有講,因為我跟庚○○共事蠻久的,幫他處理事情完,他自然會拿給我們」(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210 頁),被告戊○○稱:「(問:誰找你們去保護這筆款項?)庚○○。他要我陪辛○○去領錢」(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213 頁),被告乙○○稱:「因為我想說,可能協調債務後會有好處」(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216 頁),被告丑○○亦稱:「因為乙○○的要求,他問我這幾天有沒有什麼事要做,如果沒有,他因為這筆債務要處理,因為我現在生活比較不好,若這筆債有收到,可以分我一點利潤,算是吃紅一下」、「(問:壬○○為何也跟著做?)……若有好處他也能分到一點」、「(問:乙○○有沒有說大概可以給你們什麼好處?)沒有」、「(問:那怎麼知道可以給你們好處?)依江湖上慣例」、「(問:知否96年3 月20日要到喜來登飯店的事?)有聽到甲○跟辛○○在講」(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一第194 、195 頁、卷二第201 頁),被告癸○○同稱:「因為阿沖找我來,我是要賺一點活動費。若事成之後,阿沖的老闆會給我們一點酬勞。但沒有講酬勞的金額」(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18 頁),是被告間確有分紅之計畫。因此,被告癸○○、子○○、丙○○因曾於96年3 月15日當天參與部分犯行,故於最後1 日領款分配時,被告癸○○即詢問是否需要到場,而被告子○○、丙○○亦經被告戊○○通知到場,顯係基於事後款項分配之目的。基此足可推認,被告丙○○首日到場助勢,又於終日至銀行集結,準備分紅,則被告丙○○對於被告庚○○、癸○○、甲○、戊○○、乙○○、丑○○、壬○○、子○○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行,亦應負共同責任。 七、綜合前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癸○○、甲○、戊○○、乙○○、丑○○、壬○○、子○○、丙○○基於剝奪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工進行圍堵、強拉上車、出言恐嚇、隨行監視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乙、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9 人自96年3 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強拉辛○○上車起,至96年3 月20日在臺北市○○○路○ 段73號彰化銀行前為 警查獲,使辛○○回復行動自由為止,其間所為強暴、脅迫限制辛○○行動自由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此5 日所為犯行,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被告等人雖以剝奪辛○○行動自由藉以迫使辛○○提領350 萬元款項交付,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但此低度之強制行為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9 人與「阿昌」、「阿炮」、肥胖男子、劉鎮賢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癸○○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87年5 月12日入監服刑,於89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2 月12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則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於95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被告癸○○、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13 頁、第127 至130 頁),是被告2 人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㈠被告庚○○係執業律師,竟圖謀高額報酬,雇用具有幫派背景之被告甲○、戊○○、乙○○,再由渠3 人邀同亦具幫派背景之被告丑○○、壬○○、子○○、丙○○,與竹聯幫背景之被告癸○○,共同為前揭妨害辛○○行動自由之犯罪,期間長達5 日,致辛○○餘悸猶存,不敢至本院應訊(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被告等人之犯罪惡性、手段及所生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甚鉅;㈡本案被告庚○○居於首謀發起地位,由被告甲○、戊○○負責找人手,再由被告戊○○、癸○○、乙○○遂行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但被告癸○○自浪漫一生西餐廳後即未再參與;而被告丑○○、壬○○於96年3 月15日晚間加入,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全程監視辛○○之行動;另被告子○○、丙○○則單純到場助勢,被告9 人參與程度及手段輕重有別;㈢被告等人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亦未將310 萬元返還辛○○或交予益鼎公司;僅被告癸○○承認恐嚇行為,其餘被告8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9 人係於96年3 月15日至20日共同犯本件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9 人所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分別宣告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壬○○、子○○、丙○○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9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5日,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內,以前揭恐嚇言詞,強逼辛○○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款350 萬元交付;因認被告9 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9 人前揭不法行為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嫌,首應取決於被告9 人向辛○○索討金錢有無適法權源憑據,亦即益鼎公司有無委託被告庚○○向辛○○要求清償。倘被告庚○○向辛○○索討係出於益鼎公司授權,即難逕認被告庚○○與其所委託之被告甲○、戊○○、癸○○、乙○○、丑○○、壬○○、子○○、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㈠回溯96年1 月間,益鼎公司即曾因透過丁○○律師委託戊○○跟蹤楊娉婷,此據證人張情福偵訊具結證稱:「我們請丁○○律師去介紹委託別人。報酬是戊○○直接來跟我們領」、「我們是希望戊○○去注意楊娉婷的行蹤,避免他潛逃出境」等情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65 頁),依此,證人丁○○具結證稱:「邱德成告知楊娉婷當天下午會到益鼎創投,問我能否幫他找人來跟蹤楊娉婷。我聯絡甲○與戊○○,甲○表示要介紹一統徵信社,因為我聽說一統徵信社可能會將事情鬧大,所以我就找戊○○。說好3 天大約30萬元或40萬元」、「(問:30或40萬元有無交付給庚○○?)我不清楚。因為錢是戊○○跟益鼎創投領的」等情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59 頁),被告戊○○亦陳稱上情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60 、161 頁),是益鼎公司早於96年1 月間,即有透過丁○○律師委託戊○○處理楊娉婷債務糾紛之相關事務。 ㈡至於96年3 月間,被告庚○○夥同被告甲○、戊○○、癸○○、乙○○、丑○○、壬○○、子○○、丙○○,對辛○○所為前揭討債行為,雖經證人張情福、邱德成、魏啟林否認為益鼎公司所授權,但就96年3 月15日臺北地檢署開庭一事,張情福證實曾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庚○○擔任告訴代理人:「我有替邱德成在丁○○及庚○○律師刑事訴訟告訴代理人的委任狀上蓋章,是為了3 月15日楊娉婷的刑事告訴案件,所以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有委任庚○○處理債權事宜」(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52 至153 頁),而證人邱德成亦於偵訊具結證稱確有此事:「我印象中,丁○○有跟張情福說,若他無法出庭的話,丁○○會請庚○○出庭」、「我跟庚○○見過面,但我是要丁○○見面,是丁○○律師要去報案之前,他來跟我討論,丁○○來討論時,他帶庚○○來,我們不認識庚○○,庚○○坐在旁邊也沒有講話」、「丁○○表示,因為金額較大,所以覺得假扣押沒有實質效益,所以建議我們將民事追索部分交給庚○○處理」(見96 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54 頁),另證人魏啟林證述情節亦同:「(問:是否見過在座的庚○○?)有。大約見過2 次」、「1 次是在外面,1 次在我辦公室。第1 次見面,是在1 個餐廳,我是邱德成告訴我地點,我去洽談報案的事,現場有丁○○、庚○○、邱德成,至於張情福是否在場我不確定,印象中好像沒有。第2 次見面是在我辦公室,是第1 次見面之後,好像在農曆過年之後,是要洽談有關法律事務委託。該次見面現場有邱德成、丁○○、庚○○及我,好像有張情福,因為這件事情都是張情福在接洽」、「有委託丁○○處理有關出庭之事務,因為庚○○是丁○○帶來的,我印象中,邱德成是要委任丁○○」、「我不確定當時民事追索之委託是否有成立,因為丁○○現場有表示他某部分能力恐怕不足,所以建議委託庚○○處理,但我印象中,邱德成是要委任丁○○,說這樣比較單純」(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63 至164 頁),堪以認定被告庚○○確曾就益鼎公司與楊娉婷、辛○○間債務糾紛之事,與益鼎公司會晤2 次。 ㈢證人張情福、邱德成、魏啟林雖一致否認委託被告庚○○向辛○○討債,但依張情福所言:「本件於警察逮捕甲○等人後媒體有報導,邱德成很生氣,因為益鼎創投有見報……丁○○只是來道歉,覺得很不好意思。丁○○對過程也交代不清楚」(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52 至153 頁),益鼎公司因見被告庚○○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罪嫌,為警逮捕,故張情福、邱德成、魏啟林事後刻意撇清益鼎公司與被告庚○○之關係,亦屬常情。自不得僅憑此認定被告庚○○等人未經益鼎公司授權而具備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又被告庚○○等人於96年3 月15日下午取得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提領之350 萬元現金後,隨即透過丁○○與益鼎公司聯繫,詢問益鼎公司可否接受打折處理,此由邱德成證述:「丁○○在3 月中旬打過電話給我,表示跟對方律師協商過,對方律師有誠意要還我們部分的錢,問我金額不多,是否願意接受。我表示對方律師願意道歉協商,若能要回部分金額,我考慮接受,但我需要與同事商量。我從來沒有跟庚○○直接聯繫過」、「(問:丁○○回報你時,告知你對方願意還款金額為?)我不記得,我印象中很低,好像是1 、2 成左右。我表示懷疑,因為我認為對方根本不可能還錢」等情可以得知(見96年度偵字第6282號卷二第155 頁),益證被告庚○○與益鼎公司確有相當之聯繫關係。 四、綜上,益鼎公司既曾於96年1 月間,透過丁○○律師委託被告戊○○跟蹤楊娉婷,且被告庚○○亦經丁○○律師引薦,於96年3 月間,針對如何向楊娉婷、辛○○催討款項之事,2 度與丁○○一同至益鼎公司參與討論,益鼎公司又於96年3 月15日出具委任狀委由被告庚○○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凡此均足合理懷疑益鼎公司有委任被告庚○○處理本件債務糾紛之意。亦即,被告庚○○是否無權代表益鼎公司之債權利益,實有合理可疑。基此,被告庚○○於96年3 月15日委託事務所助理被告甲○、戊○○,再分頭邀集被告癸○○、乙○○、丑○○、壬○○、子○○、丙○○,以益鼎公司名義,向辛○○索討金錢等前揭行為,亦難遽認渠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9 人自難逕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相繩。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犯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就此部分,諭知被告9 人無罪之判決。至公訴意旨所指恐嚇手段,包括於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犯行中脅迫非法手段之內,已經認定如前,自無另行成立其他犯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