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於86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於88年9月7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於90年9月6日停止其戒治處分,經繼續執行殘刑2年11月又27日,前揭停止戒治期間至91年2月12日期滿,執行殘刑部分則於93年5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前揭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斷除毒癮,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前揭罪刑雖於95年2月17日入監並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其又因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年6月確定,嗣前揭所處1年、7月、1年6月徒刑,分別經減為6月、3 月又15日、9月,並與所處15年徒刑另定應執行刑為16年2 月,現即在監執行,是此部分因另定執行刑之結果仍屬尚未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猶另行起意,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甲○○在為員警盤查時,於員警知悉其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其身上取出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有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行為,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因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可按。是本件被告之施用行為固然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縱令本件施用行為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被告各該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供稱:伊是將二種毒品一起混合施用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施用海洛因的方法,是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一起吸食,就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放入吸食器施用等語。顯見被告是以不同的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辯稱:是混合一起施用云云,顯係事後為圖減輕罪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已無從確知,惟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以此可以推認被告各該次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各個行為客觀上既屬可分,且是分別起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就附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附表編號3所示查獲毒品之過程,依卷附警製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員警係盤查被告時,發覺被告神色有異,被告即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自其身上取出供己施用之海洛因1包。可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施用毒品行為前,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是此部分既係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而言,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並未主動向警供述,且此部分行為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亦得以知悉,是此部分並不合於自首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且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警惕,復再施用本件毒品,顯無改過之意,且其有如前述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包裝袋部分,在鑑驗時並未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編號2、3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的吸食器,不僅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稱該吸食器已不知去處等語,可認各該吸食器均在被告施用過後業已丟棄而滅失,故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補強證據 │宣告刑 │ ├──┼───────┼───────┼─────────┤ │1 │於96年10月11日│警製搜索扣押筆│甲○○施用第一級毒│ │ │夜間9時許,在 │錄、扣押物品目│品,累犯,處有期徒│ │ │臺北市文山區 │錄表、毒品初步│刑拾月;扣案之海洛│ │ │保儀路155之1號│鑑驗報告書、尿│因1包(含袋重為0. │ │ │2樓住處內,以 │液代號對照表、│54公克)沒收銷燬之│ │ │將第一級毒品海│採證照片,臺灣│。 │ │ │洛因捲入香煙內│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點燃吸食的方式│限公司96年10月│ │ │ │,施用海洛因1 │26日濫用藥物尿│ │ │ │次。 │液檢驗報告(以│ │ │ │ │上見96年度毒偵│ │ │ │ │字第3249號卷第│ │ │ │ │14 至17、21至 │ │ │ │ │26、48頁)。 │ │ ├──┼───────┼───────┼─────────┤ │2 │於96年10月11日│警製尿液代碼對│甲○○施用第二級毒│ │ │為警採尿前回溯│照表、臺灣檢驗│品,累犯,處有期徒│ │ │96小時內之某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刑伍月。 │ │ │,在臺灣地區某│司96年10月26日│ │ │ │處,以將第二級│濫用藥物尿液檢│ │ │ │毒品甲基安非他│驗報告。 │ │ │ │命置於吸食器內│ │ │ │ │(於施用過後業│ │ │ │ │已丟棄而滅失)│ │ │ │ │點火燃燒後,吸│ │ │ │ │食產生煙霧的方│ │ │ │ │式,施用甲基安│ │ │ │ │非他命1次。 │ │ │ ├──┼───────┼───────┼─────────┤ │3 │於97年1月29日 │警製搜索扣押筆│甲○○施用第一級毒│ │ │上午9時許,在 │錄、扣押物品目│品,累犯,處有期徒│ │ │臺北市文山區保│錄表、毒品初步│刑柒月;扣案之海洛│ │ │儀路26巷6弄9號│鑑驗報告單、代│因1包(含袋重0.29 │ │ │居所內,以將第│碼對照表、採證│10公克,淨重0.091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臺灣檢驗│0公克,取樣0.0020 │ │ │捲入香煙內點燃│科技股份有限公│公克鑑析用罄,驗餘│ │ │吸食的方式,施│司97年2月26日 │淨重0.0890公克)沒│ │ │用海洛因1次。 │濫用藥物尿液檢│收銷燬之。 │ │ │ │驗報告,交通部│ │ │ │ │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97年3 │ │ │ │ │月5日航藥鑑字 │ │ │ │ │第0000000號鑑 │ │ │ │ │定書(以上見97│ │ │ │ │年度毒偵字第57│ │ │ │ │5號卷第31至37 │ │ │ │ │、39、42、76 │ │ │ │ │至79、89、97頁│ │ │ │ │)。 │ │ ├──┼───────┼───────┼─────────┤ │4 │於97年1月29日 │警製代碼對照表│甲○○施用第二級毒│ │ │為警採尿前回溯│,臺灣檢驗科技│品,累犯,處有期徒│ │ │96 小時內之某 │股份有限公司97│刑伍月。 │ │ │時,在臺灣地區│年2月26日濫用 │ │ │ │某處,以將第二│藥物尿液檢驗報│ │ │ │級毒品甲基安非│告。 │ │ │ │他命置於吸食器│ │ │ │ │內(於施用過後│ │ │ │ │業已丟棄而滅失│ │ │ │ │)點火燃燒後,│ │ │ │ │吸食產生煙霧的│ │ │ │ │方式,施用甲基│ │ │ │ │安非他命1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