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295號)及移送併辦(89年度偵字第24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扣案偽造信用卡伍張、附表二所示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陳玉蓮」、「陳志豪」、「謝森芳」署名各叁枚、偽造「乙○○」署名共陸枚及偽造「吳杏馥」署名共叁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柯青峰(因同一案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2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3 、7 、8 所示偽造之花旗銀行信用卡5 張及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吳杏馥、沈沛鴻、黃文英遺失之信用卡3 張後,旋於附表二所示89年2 月2 日至2 月15日間,丙○○、柯青峰及「小偉」分頭多次持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各該持卡人之署名,而連續偽造該等簽帳單後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連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消費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各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嗣於89年2 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丙○○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街46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附表一所示偽造、掛失信用卡及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偽造「吳杏馥」名義之簽帳單2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基隆市警察局卷、甲○89年度核退字第466 號卷第3 頁至反面、89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8 至10頁、併辦基檢89年度偵字第991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40至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40、43、50至53、92至95、129 至133 頁、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第39頁),核與共同被告柯青峰陳述相符(見基隆市警察局卷、甲○89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併辦甲○89年度偵字第24698 號卷第16頁、併辦基檢89年度偵字第991 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18 至124 頁),並有證人林芷榕即與被告一同持偽卡消費之友人證述明確(見基隆市警察局卷、併辦甲○89年度偵字第24698 號卷第35至37頁、併辦基檢89年度偵字第991 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24 至128 頁),並據被害人乙○○、吳杏馥、沈沛鴻、黃文英指述信用卡遭竊或遺失、信用卡已掛失等情屬實(見甲○89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16頁至反面、第62頁至反面、第63頁至反面、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41至42頁),且經證人張金培即中國眼鏡公司店員、施貞存即康是美藥妝店店員證述被告或柯青峰刷卡消費屬實(見甲○89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11頁至反面、第13頁至反面),另有證人陳皓財即花旗銀行職員、吳宗信即臺北銀行職員證述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真偽及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情形(見甲○89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12頁至反面、第14至15頁),而證人陳殿志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亦證述在被告身上查獲信用卡之事實(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16 至118 頁),此外,復有吳宗信提出之臺北銀行信用卡系統吳杏馥(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一般信用卡交易轉帳資料查詢(見甲○89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25至26、27至28頁)、乙○○之臺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繳款單(見甲○89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20頁)、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89年5 月16日函暨損失一覽表(見甲○89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58至59頁)、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0年6 月18日(90)消管字第1351號函檢附持卡人陳玉蓮(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陳志豪(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謝森芳(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於98年2 月間刷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59至65頁)、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0年8 月10日(90)消信字第1809號函(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40 頁)、花旗銀行臺北分行90年12月20日(90)消信字第3119號函暨持卡人彭惠璟(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刷卡消費明細(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60 至163 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89年5 月15日(89)港匯銀第000089號函(見甲○89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60頁)、台新銀行信託部89年5 月12日台新信卡字第890113號函(見甲○89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61頁至反面)、台新銀行90年4 月30日台新信卡字第900136號函(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1頁)、偽造「吳杏馥」署名簽帳單2 張及發票(見甲○89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23至24、31至32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38 頁)、臺北銀行函、90年6 月12日北銀消金字第9060083200號函檢附持卡人吳杏馥(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於89年2 月14日刷卡消費簽帳單(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67至69、70至81頁)附卷可稽,又有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所示本案扣案信用卡5 張(基隆市警察局卷、甲○89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47頁)及編號7 、8 所示併辦扣案信用卡2 張(併辦甲○89年度偵字第24698 號卷第41頁、併辦基檢89年度偵字第991 號卷第29頁)扣案足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90年6 月20日公佈增訂刑法第201 條之1 條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嗣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⑴查90年6 月20日公佈增訂刑法第201 條之1 ,其中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法定刑為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增訂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論處,不另論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此外,附表一編號1 、2 、3 、7 、8 所示偽造信用卡,亦不依修正後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柯青峰、「小偉」共犯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均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⑷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⑹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8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簽名欄簽署姓名後交還予特約商店留存,單從形式上觀察,亦足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委由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承諾交易及委任付款之性質,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後交予特約商店,係以供特約商店核對確認其身份,並由特約商店收執,以利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故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亦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行為。且上述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持卡人身分確認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故核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名並持以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再持交特約商店供店員核對信用卡背面與簽帳單相符之行為,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因附表二所示刷卡行為而取得特約商店交付財物,則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柯青峰、「小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89年2 月間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在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⑴被告與柯青峰、「小偉」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或他人掛失之信用卡,再持卡刷卡消費取得附表二所示財物,合計詐得財物價值137,263 元,其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⑵被告犯罪後,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於91年1 月29日發佈通緝,嗣於97年7 月2 日始經警緝獲到案,逃避審判,態度不佳,惟緝獲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求刑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曾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本案被告所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嗣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2 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固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1年1 月29日發佈通緝在案,嗣於97年7 月2 日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緝獲到案,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卷附通緝書、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但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說明。 ㈤末查附表一編號1 、2 、3 、7 、8 所示信用卡均係偽造,且為被告及柯青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玉蓮」、「陳志豪」、「謝森芳」署名各3 枚、偽造「乙○○」共6 枚、偽造「吳杏馥」署名共30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信用卡明細): ┌──┬─────┬─────┬─────┬─────┬─────────┬────┐ │編號│發卡銀行 │卡 號│真正持卡人│偽造或掛失│ 偽 造 署 名 │扣案物保│ │ │ │ │ │ 信用卡 │ │管單號 │ ├──┼─────┼─────┼─────┼─────┼─────────┼────┤ │ 1 │花旗銀行 │0000-0000-│陳玉蓮 │偽造信用卡│無 │89年度綠│ │ │ │0000-0000 │ │ │ │保管字第│ │ │ │ │ │ │ │70號 │ ├──┼─────┼─────┼─────┼─────┼─────────┼────┤ │ 2 │花旗銀行 │0000-0000-│陳志豪 │偽造信用卡│無 │89年度綠│ │ │ │0000-0000 │ │ │ │保管字第│ │ │ │ │ │ │ │70號 │ ├──┼─────┼─────┼─────┼─────┼─────────┼────┤ │ 3 │花旗銀行 │0000-0000-│謝森芳 │偽造信用卡│無 │89年度綠│ │ │ │0000-0000 │ │ │ │保管字第│ │ │ │ │ │ │ │70號 │ ├──┼─────┼─────┼─────┼─────┼─────────┼────┤ │ 4 │臺北銀行 │0000-0000-│吳杏馥 │掛失信用卡│無 │未扣案 │ │ │ │0000-0000 │ │ │ │ │ │ │ │附卡 │ │ │ │ │ ├──┼─────┼─────┼─────┼─────┼─────────┼────┤ │ 5 │香港上海匯│0000-0000-│沈沛鴻 │掛失信用卡│無 │89年度綠│ │ │豐銀行 │0000-0000 │ │ │ │保管字第│ │ │ │ │ │ │ │70號 │ ├──┼─────┼─────┼─────┼─────┼─────────┼────┤ │ 6 │台新國際商│0000-0000-│黃文英 │掛失信用卡│無 │89年度綠│ │ │業銀行 │0000-0000 │ │ │ │保管字第│ │ │ │ │ │ │ │70號 │ ├──┼─────┼─────┼─────┼─────┼─────────┼────┤ │ 7 │花旗銀行 │0000-0000-│卡號不正確│偽造信用卡│信用卡背面偽造「陳│90年度紅│ │ │ │0000-0000 │ │ │長誠」署名1枚。 │保管字第│ │ │ │ │ │ │ │495 號 │ ├──┼─────┼─────┼─────┼─────┼─────────┼────┤ │ 8 │花旗銀行 │0000-0000-│彭惠璟 │偽造信用卡│信用卡背面偽造「陳│90年度紅│ │ │ │0000-0000 │ │ │長順」署名1枚。 │保管字第│ │ │ │ │ │ │ │495 號 │ └──┴─────┴─────┴─────┴─────┴─────────┴────┘ 附表二(刷卡詐取財物明細): ┌──┬─────┬────┬───────┬────┬─────┬──────────┬─────────┐ │編號│使用信用卡│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 │購買商品│ 消費金額 │ 偽造署名 │ 簽帳單出處 │ │ │ │ │ │ │(新臺幣)│ │ │ ├──┼─────┼────┼───────┼────┼─────┼──────────┼─────────┤ │ 1 │花旗銀行 │89年2 月│全發棉被行 │ │ 1,800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 │ │ │0000-0000-│11日 │ │ │ │、收單存根上偽造「陳│ │ │ │0000-0000 │ │ │ │ │玉蓮」署名共3 枚。 │ │ ├──┼─────┼────┼───────┼────┼─────┼──────────┼─────────┤ │ 2 │花旗銀行 │89年2 月│衣利流行服飾 │ │ 1,320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 │ │ │0000-0000-│11日 │ │ │ │、收單存根上偽造「陳│ │ │ │0000-0000 │ │ │ │ │志豪」署名共3 枚。 │ │ ├──┼─────┼────┼───────┼────┼─────┼──────────┼─────────┤ │ 3 │花旗銀行 │89年2 月│琳曼美容材料行│ │ 17,250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 │ │ │0000-0000-│2 日 │ │ │ │、收單存根上偽造「謝│ │ │ │0000-0000 │ │ │ │ │森芳」署名共3 枚。 │ │ ├──┼─────┼────┼───────┼────┼─────┼──────────┼─────────┤ │ 4 │臺北銀行 │89年2 月│立勛股份有限公│ │ 6,900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 │ │0000-0000-│15日 │司 │ │ │、收單存根上偽造「李│號卷第73頁 │ │ │0000-0000 │ │ │ │ │大成」署名共3 枚。 │ │ ├──┤正卡 │ ├───────┼────┼─────┼──────────┼─────────┤ │ 5 │ │ │唯璽豐藥行 │ │ 6,000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 │ │ │ │ │ │ │、收單存根上偽造「李│號卷第79頁 │ │ │ │ │ │ │ │大成」署名共3 枚。 │ │ ├──┼─────┼────┼───────┼────┼─────┼──────────┼─────────┤ │ 6 │臺北銀行 │89年2 月│偉斯服裝有限公│ │ 11,248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 │ │0000-0000-│14日 │司林森分公司 │ │ │、收單存根上偽造「吳│號卷第68、74頁 │ │ │0000-0000 │ │ │ │ │杏馥」署名共3 枚。 │ │ ├──┤附卡 │ ├───────┼────┼─────┼──────────┼─────────┤ │ 7 │ │ │偉登皮鞋坊 │ │ 12,500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 │ │ │ │ │ │ │、收單存根上偽造「吳│號卷第69、75頁 │ │ │ │ │ │ │ │杏馥」署名共3 枚。 │ │ ├──┤ │ ├───────┼────┼─────┼──────────┼─────────┤ │ 8 │ │ │臺興服裝有限公│ │ 35,000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 │ │ │ │司 │ │ │、收單存根上偽造「吳│號卷第76頁 │ │ │ │ │ │ │ │杏馥」署名共3 枚。 │ │ ├──┤ │ ├───────┼────┼─────┼──────────┼─────────┤ │ 9 │ │ │偉斯服裝有限公│ │ 3,340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 │ │ │ │司林森分公司 │ │ │、收單存根上偽造「吳│號卷第77頁 │ │ │ │ │ │ │ │杏馥」署名共3 枚。 │ │ ├──┤ ├────┼───────┼────┼─────┼──────────┼─────────┤ │ │ │89年2 月│博登藥局 │ │ 4,268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 │ │ │15日 │ │ │ │、收單存根上偽造「吳│號卷第78頁 │ │ │ │ │ │ │ │杏馥」署名共3 枚。 │ │ ├──┤ │ ├───────┼────┼─────┼──────────┼─────────┤ │ │ │ │廣都電化商品有│ │ 7,300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 │ │ │ │限公司 │ │ │、收單存根上偽造「吳│號卷第138 、81頁 │ │ │ │ │ │ │ │杏馥」署名共3 枚。 │ │ ├──┤ │ ├───────┼────┼─────┼──────────┼─────────┤ │ │ │ │中國眼鏡公司 │ │ 14,000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甲○89年度偵字第62│ │ │ │ │ │ │ │、收單存根上偽造「吳│95號卷第23、32頁、│ │ │ │ │ │ │ │杏馥」署名共3 枚。 │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 │ │ │ │ │ │ │ │號卷第71頁 │ ├──┤ │ ├───────┼────┼─────┼──────────┼─────────┤ │ │ │ │唯璽豐藥行 │ │ 12,000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 │ │ │ │ │ │ │、收單存根上偽造「吳│號卷第79頁 │ │ │ │ │ │ │ │杏馥」署名共3 枚。 │ │ ├──┤ │ ├───────┼────┼─────┼──────────┼─────────┤ │ │ │ │全虹企業股份有│ │ 3,000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本院90年度訴字第72│ │ │ │ │限公司昆明分公│ │ │、收單存根上偽造「吳│號卷第72頁 │ │ │ │ │司 │ │ │杏馥」署名共3 枚。 │ │ ├──┤ │ ├───────┼────┼─────┼──────────┼─────────┤ │ │ │ │康是美生活藥妝│ │ 1,337元 │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甲○89年度偵字第62│ │ │ │ │店博愛門市 │ │ │、收單存根上偽造「吳│95號卷第24、31、80│ │ │ │ │ │ │ │杏馥」署名共3 枚。 │頁 │ ├──┼─────┴────┴───────┴────┴─────┼──────────┴─────────┤ │ │ │偽造「陳玉蓮」、「陳志豪」、「謝森芳」署│ │合計│ 137,263元 │名各3 枚,偽造「乙○○」署名共6 枚,偽造│ │ │ │「吳杏馥」署名共30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