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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劉方慈林庚棟黃紹紘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九七五、七七九六、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三七七、一一一○○、一八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楊恭福、楊恭惠、楊恭發、陳少美(楊恭福之妻)、戴忠義等人於臺北市○○○路○段一之一號十二樓共組全球統一集團,由楊恭福擔任總裁、楊恭惠擔任總經理、戴忠義擔任總監,分別成立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金公司,負責人陳少美)、全球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統一國際公司,負責人楊恭惠)、全球統一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統一投顧公司,負責人楊恭惠)、全球中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中央公司,負責人楊恭發)、全球統一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統一電子公司,負責人鄭永雪為楊恭福之母)、全球首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首富公司,負責人楊進吉為楊恭福之父)、建鑫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電子公司)、全球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全球統一證券籌備處,未申請設立登記),並於附表一所示地點廣設分公司及營業處所共三十八處,對外統稱全球統一集團。渠等均明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作業,有價證券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前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及投資顧問業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以全球統一集團及上開公司名義,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證券交易業務,買賣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其經營之方式,積極尋覓可供作集團炒作股價之公司,除以全球統一集團(建金公司)名義,利用各大媒體廣告刊登「全球統一集團為國內最專業之證券投資公司及最專業輔導上市上櫃股票承銷機構」「擁有十數位分析師、五位會計師及幕後龐大證券商,可提供企業資金,輔導企業上市、上櫃,取得杜會資金,邁向國際化、企業化之水準」等廣告,誘使欲分散股權之公司與之簽訂股票承銷合作契約書外,另明知建金公司與該宇生公司、晉銓公司、直春公司等無業務交易往來,利用宇生公司等財務陷於危機,以簽訂股票承銷合作契約書作為條件,貸予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不等。先後計有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農公司)、宇生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生公司)、直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春公司)、玄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國公司)、勝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彥公司)、宏岳生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銓公司)、技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富公司)、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展公司)、十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豐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公司)、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成公司)、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創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惠公司)、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先見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見公司)、捷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邦公司)等十八家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詳如附表二,其中東大公司、十豐公司、紐煇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餘均為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與之簽訂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約定上開公司釋出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九)之股權予建金公司全權代銷,其中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股權,作為建金公司之佣金顧問股,另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九)股權,以每股十元之價格,交由建金公司全權負責總代理銷售,銷售之差價全歸該集團所有。全球統一集團明知上開公司之股票未經核准公開發行,營運狀況平平甚或財務不佳,且迄未辦理公開發行,申請上市上櫃遙不可及,證期會甚至業已表示不擬核准其上市、上櫃,竟均隱匿前開事實,公開銷售上開公司股票,在營業處所公然掛出股價撮合,且於該集團內設置未上櫃、未上市股票交易電視牆,供客戶參考購買,擅自從事證券交易。渠等為推銷上開公司股票,以獲取暴利,根據上開公司提供之資料,刻意加以偽裝美化,印製各公司之「準備上市、上櫃計畫書」,內容載列誇大不實之公司資產規模、財務狀況、營業能力、產銷計畫、發展前景等內容,使不特定人誤信上開公司具有相當規模及發展潛力,影響客觀自主之判斷。復招募大批業務員(約二千人)以多層次傳銷給獎及晉階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推銷上開公司之股票,除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募股廣告,尚利用投資人對專業媒體之信賴,由戴忠義擔任發行人自行發行「首都時報」,偽以客觀報導方式(非廣告方式)宣傳上開公司之投資價值,並在華衛電視臺、房金衛視臺、學者財經電視臺等有線電視頻道,播出「二十一世紀全球股民開講、「股市致富」等節目,公開促銷上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由知情之黃芬玲主持股市分析電視節目,楊恭福化名楊鑫,擔任分析師,楊恭惠、戴忠義及該集團營銷部經理陳文安、副理陳日安、李文作(玄國公司負責人)、陳正(技富公司負責人)等人,未具分析師身分,均輪流至節目分析上開公司之股票,蓄意哄抬股價。王德華係建鑫電子公司董事,參與招攪上開公司提供股票,由該集團承銷。全球統一集團透過各種管道,如報紙報導、報紙廣告、有線電視廣告、有線電視頻道節目、傳單、電話、多層次傳銷等方式,大肆吹噓投資潛力招攬不特定人誤信購買,蓄意哄抬股價,其販售股票之價格,並非以公司經營良窳、財務狀況等正常市場機制為據,全然取決於強力虛誇哄抬之銷售情況,每股價格炒作至五、六十元顯不相當之高價,獲利全歸全球統一集團所有,投資者購買股票後,出售困難,無法流通,權益堪虞,迭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表明其違反經營,仍置之不理,持續擴大經營,楊恭惠、楊恭福、楊恭發、陳少美、戴忠義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 (二)孫春男係高農公司負責人,劉華權係宇生公司負責人,王德雄係晉銓公司負責人,林月嬌係宏岳公司負責人,陳正係技富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勝彥公司負責人,張平河、李文作則先後擔任玄國公司負責人,明知公開發行股票應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竟為獲取資金,明知其公司營運平平甚或財務不佳,並未上市、上櫃,亦未辦理上市、上櫃之申請,分別自八十七年間起,與全球統一集團(建金公司)簽訂股票承銷總代理契約書,提供資料予全球統一集團,以利其推銷股票,印製「準備上市、上櫃計畫書」,迭經證期會表明全球統一集團係違法經營,仍持續配合全球統一集團發行公司股票,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七年間,涉犯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發布之九十二年北院錦刑往緝字第一八六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宗等屬實。又被告所涉之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一年三月期間,共計為六年三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八十七年間起算為六年三月(因不知八十七年間何日,故以七月一日為準計算)。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三年十月十六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一月二十四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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