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6157、12744、9600、1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清禧係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億公司)第2 任董事長及現任董事,其妻楊吳屈係原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71年8 月31日與億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五榮公司),被告丙○○係丸億公司現任董事,陳清爍則係丸億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兼關係企業億順公司董事長。59年4 月間楊清禧、楊吳屈夫婦暨陳清爍3 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擅以乙○○為德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董事長,王豐助為監察人,曾三雄為發起人,而偽刻3 人印章,並擅自蓋用偽製德勤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私文書,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德勤公司,使承辦公務員核准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另又偽以德勤公司籌備處乙○○名義,向臺灣銀行延平分行申請開設第3716號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自59年4 月28日起至71年12月26日止,楊清禧、楊吳屈、陳清爍3人或加上被告(65年10月起始任丸億公司董事長)共4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從上開帳戶冒領空白支票625 張,空白本票75張,未經乙○○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偽以德勤公司乙○○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本票供五榮公司、丸億公司、億順公司3 家公司營業使用。此外,楊清禧、楊吳屈、陳清爍3人又基於共同之犯意,於60年3月間,未經信泰行負責人甲○之同意,擅以其名義,向上述銀行申請開設第3844號甲種活期存款帳戶(此偽造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亦已消滅)。自60年3 月23日起迄71年12月23日止,楊清禧、楊吳屈、陳清爍三人或加上被告共4 人,亦先後從該帳戶中冒領空白支票1475張、空白本票50張,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偽以信泰行甲○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本票供上述3家公司營業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2年4月1 日開始偵查,於72年9月26日提起公訴,72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3年3 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73年3月24日發布之北院立刑愛73易票1057緝字第911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73年度訴字第33號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1年12月26日起算為25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11月24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月25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7年9月2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