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勳鋐企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九號四樓,現已解散)之前任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九宜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止,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十八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九宜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幫助九宜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六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銷項公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及發票張數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勳鋐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己○○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相同(均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補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簽過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也沒有同意擔任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勳鋐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由案外人戊○○申請設立登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甲○○,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變更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變更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案外人丙○○,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解散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甲○○、壬○○及丁○○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勳鋐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全卷查閱無訛。 (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固先自承:伊從來沒有將身分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供承:伊之前曾經把身分證借給證人庚○○說可以報人頭退稅,還可以拿五千元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因為公司無法運作要轉讓,於九十一年四、五月的時候,就把發票、印章等全部給會計壬○○等語,證人壬○○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證稱:伊協助將勳鋐公司轉讓給丁○○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生效,有股東同意書讓被告己○○簽署等語,復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一年的時候,甲○○委託伊轉讓勳鋐公司,伊當時是把變更資料、購票證明及發票等轉給丁○○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因為乙○○說要買公司,壬○○說他有公司要賣,伊從中介紹,就到壬○○那裡頂讓一家勳鋐公司給乙○○,伊跟乙○○說要負責人的證件,乙○○就把那個要當負責人的身分證影印本給伊,伊轉交給壬○○,伊當初把卷附股東同意書給乙○○的時候,己○○部分還是空白的,他們簽好名後再給壬○○去辦等語,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介紹辛○○買勳鋐公司,那時候伊跟庚○○討論勳鋐公司要換負責人的事情,庚○○本身信用有問題,己○○是庚○○的老婆,庚○○跟伊說己○○同意擔任勳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伊就把東西給他們。伊與辛○○拿到公司後,是己○○本人去稅捐稽徵處簽名領用負責人發票的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否認其曾同意擔任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本案伊當時只認識甲○○跟丁○○,不清楚己○○是誰找的,這要問丁○○,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是伊拿給他們簽的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不知道勳鋐公司負責人有無實際到稅捐稽徵處簽名領用發票,也不知道己○○名字是誰簽的,伊並不認識己○○等語,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更具結證稱:乙○○是伊好朋友,他說他在弄公司,可以向銀行貸款,伊信用很好,完全沒有瑕疵,乙○○說伊可以當公司負責人,再向銀行貸款,伊說伊太太(己○○)因為房子沒有繳貸款被查封,他說他可以幫伊太太恢復信用讓他貸款。乙○○開車載他女友,還有會計師、伊跟己○○五個人到桃園好像要查信用的地方,乙○○拿伊和己○○的證件進去,後來他找伊說伊太太信用有瑕疵,不能幫他辦貸款,就帶伊去簽黎威公司負責人的發票領用,己○○身分證件交給乙○○是為了要委託乙○○查核他的信用狀況,並沒有同意要擔任負責人,證件是被乙○○冒用的,伊確定己○○在九十三年八月以前並沒有去稅捐稽徵處簽名擔任負責人領用發票,之後伊在服刑,就不清楚了等語,酌以證人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係先證稱:伊認識庚○○、丁○○,但伊沒有向壬○○買公司,也沒有將被告身分證交給丁○○,更沒有辦理被告被登記為勳鋐公司負責人之事等語,嗣因其當庭所簽「張逸文」之簽名,與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股東「張逸文」之簽名,在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及連筆方式均相同,固改稱: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原股東「張逸文」之簽名應該就是伊寫的,那時候好像是丁○○說有「張」先生要當伊等公司負責人,所以伊就幫忙寫等語,則證人乙○○就其是否知悉勳鋐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間轉讓、己○○是否同意擔任勳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等事宜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且與證人庚○○前開證述不符,證人乙○○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則被告是否確實基於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而有同意擔任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有疑義。 (四)又觀之勳鋐企業有限公司案卷附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欄內「己○○」之簽名,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己○○」之簽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代同堂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書人簽名欄內「己○○」之簽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中興百貨認同卡申請表格上正卡申請人親自簽名欄內「己○○」之簽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己○○」之簽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訊問時之簽名,在佈局、字體結構、筆劃相關位置及連筆方式均不相符,實難認勳鋐企業有限公司案卷附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欄內「己○○」之簽名為被告所為,本院自難以前開勳鋐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內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欄內有「己○○」之簽名,遽認被告確曾同意擔任上開勳鋐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 (五)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至多僅能證明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某日止,遭人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三十七紙予九宜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三百九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三元之事實,並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同意擔任勳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有虛開統一發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調閱勳鋐企業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相關資料,亦因已逾保管期限而銷燬,有該局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九七○○一九一三二號函可稽,益難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表: ┌──────────┬─────┬─────┬───┐│銷 項 公 司 名 稱 │發票金額 │逃漏稅額 │張 數 │├──────────┼─────┼─────┼───┤│九宜企業有限公司 │ 1,841,000│ 92,050│ 6│├──────────┼─────┼─────┼───┤│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 148,400│ 7,420│ 1││有限公司 │ │ │ │├──────────┼─────┼─────┼───┤│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750,000│ 487,500│ 9│├──────────┼─────┼─────┼───┤│界昌精密工具股份有限│ 480,000│ 24,000│ 1││公司 │ │ │ │├──────────┼─────┼─────┼───┤│元貞實業有限公司 │ 300,300│ 15,015│ 1│├──────────┼─────┼─────┼───┤│合計 │12,519,700│ 625,985│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