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0年12月中旬之某日起,受雇於連發興企業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大同區○○○路122號7 樓之1,於90年12月19日遷至臺北市大同區○○○路342號6樓,下稱連發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泰和(另由本院通緝中),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連發興公司訂單接洽、貨物銷售等業務,其與林泰和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丁○○(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1 月26日死亡)、副總經理丙○○(原名:曾德池,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明知連發興公司並無資力支付向上游廠商買紗所需之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生管技術人員劉潤英、沈華蘭先於90年12月間,以小額支付現金之方式,向汪添進經營之元邦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元進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進公司)買紗,待取得元邦公司、元進公司之信任後,則於91年1月底1次大量訂購新台幣(下同)1,020萬9,080元之紗,並簽發連發興公司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嗣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該支庫亦改名為延平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延平分行)遠期支票10紙(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以取信於元邦公司、元進公司,使元邦公司、元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戊○○等人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遂自91年2月4日起至同年4 月間止,陸續交付價值共計947萬1,070元之紗至連發興公司指定之紡織廠進行織布、染色後,再由連發興公司以較低廉之價格出售與成衣場牟利,嗣連發興公司簽發之支票自91年3 月開始退票,仍繼續通知元邦公司及元進公司出貨,迨同年4 月12日,汪添進經同業告知連發興公司之經營情況異常,乃與元邦公司、元進公司之業務經理乙○○一同前往連發興公司欲了解詳情,林泰和、丁○○、丙○○及戊○○仍向汪添進佯稱連發興公司經營沒有問題,戊○○則當場稱連發興公司在國外將有500 萬美金之貨款匯入等語,並由丁○○當場簽發本票交付汪添進後,向汪添進表示待同年4 月15日再來,連發興將會支付部分現金等語,汪添進始行離去。嗣汪添進於同年4 月15日再度前往連發興公司欲取款時,發現連發興公司已人去樓空,而悉遭騙,遂立即停止出貨。 二、案經被害人汪添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丁○○業於98年1 月26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91年12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其於92年3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至其於93年3月9日、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未經合法具結,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其於92年4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其於93年1月6日、93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六、證人即告訴人汪添進歷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核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七、證人乙○○於97年8 月14日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經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0年12月中旬之某日起,受雇於林泰和任職於連發興公司,負責連發興公司訂單接洽、貨物銷售等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不認識元邦公司、元進公司之負責人,連發興公司向廠商購買原料及生產管理部分與伊無關,伊因為業績好,公司員工尊稱伊為總經理,實際上伊僅為業務經理,林泰和、丁○○及丙○○等人之行為伊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連發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泰和,其利用丁○○名義登記為連發興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與丁○○、丙○○均參與連發興公司業務之經營,負責外務業務等情,業經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丁○○為連發興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且未實際繳納股款,該公司資本係向他人借款,由丁○○於90年11月30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松江分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以丁○○名義於90年12月5日匯入500萬元至司上開帳戶內,待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畢,隨即將之提領轉存入曄瑞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事實,業經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並有連發興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松江分行96年11 月16日彰松江字第0963324號函暨所附該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90年12月5日提款憑條各1紙及存款憑條3 紙在卷可稽。又觀諸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90年11月30日現金存入500元,12月3日匯入500萬元,12月5日轉提500萬元,12月21日利息321元,91年6月7日利息4 元,並於91年6月7日提現825 元結清帳戶,此外,並無其他資金存入該帳戶內,顯見該帳戶純係作為連發興公司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之用,並非供經營連發興公司業務往來之用,益徵連發興公司於設立之初,即無充足之資本以支應該公司營運之用無疑。 ㈢連發興公司於90年12月20日向合庫銀行延平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開戶當日存入1,000元,90年12月25日票據存入3萬元,同年12月27日現金提領3萬元,91年3月13日匯入9萬9,970 元,當日轉帳支出10萬元,91年3月15日匯入32萬3,836元,當日無摺轉支32萬3,836 元,91年4月12日轉入12萬9,944元,91年4 月15日現金支出13萬500元,至91年6月21日利息16元,結餘432 元,並依93年11月17日北執亥93年稅執特字第00026456號執行命令扣押存款432元一事,有合庫銀行松江分行95年1月6日合金延字第0940006865 號函及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上開帳戶雖有數筆匯款存入,然或於當日,或於數日內隨即提領一空,顯然該帳戶並無多餘資金供連發興公司營運之用。再觀諸合庫銀行延平分行92年2月17日行金延字第0910006576 號函送之連發興公司於90年12月27日,在合庫銀行延平分行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其金額往來進出扣除林泰和透過己○○(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決無罪確定)向陳天助借款,並以陳素芬名義匯入150 萬元外,其餘金額多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並有金額單筆資金存入後,接連多次以交換票劃付、無摺轉支、MICR扣款等方式提領使用,至餘款剩少許後,再存入另筆資金之循環現象,至91年4 月16日無摺轉支53元後,帳戶餘款為0 。以上開帳戶於開戶後,進出金額有限,且於91年4 月16日已無任何資金,顯然不足以支應元邦公司、元進公司持有附表所示自91年4 月30日起陸續到期高達900餘萬元之支票款項。 ㈣連發興公司於91年1月4日完成設立後,未滿4月即於同年5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僅於91年3月14日申報營業稅,未依規定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5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0950015331號函所附該公司91年1至2月申報書影本及進銷明細在卷可憑,足證林泰和、丁○○、丙○○及被告等人,並無用心及長久經營連發興公司之意甚明。 ㈤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汪添進於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812號)審理時證稱連發興公司90年12月間,由劉閨英先打電話小額付現訂貨,嗣於91年1月底1次大量訂貨,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並自91年2 月開始出貨,紗交給連發興公司指定之紡織廠如捷盛、凱揚等,總共出貨共947萬1,070元,後來發現連發興公司是空頭公司,遂於91年4 月12日前往該公司,丁○○當場說沒問題,並開本票與伊,要伊於同年4 月15日再去拿現金,被告亦當場告知該公司在國外有美金500 萬元貨款即將匯進來,之後前往該公司就不見人影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元邦公司、元進公司業務經理乙○○在臺灣高等法院另案(97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審理時證述連發興公司一開始叫貨要求付現金,訂了2、3次以後,便開始要求開立遠期支票,總共叫貨1,000 多萬元,同行告訴伊連發興公司有問題,伊與告訴人前往連發興公司後,丁○○、丙○○、戊○○都在公司內,伊要求丁○○開本票,丁○○猶豫很久,當時丁○○曾表示股份只有一半,伊同意丁○○簽發一半之4 百多萬本票,並說等林泰和回來會用現金處理,沒隔幾天連發興公司就人去樓空等語相符。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1年4 月12日當時被告並未在場,然經辯護人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筆錄供其閱覽,以究明其陳述不一致之原因,證人乙○○稱事情隔太久,應該以臺灣高等法院作證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足見證人汪添進、乙○○上開一致之陳述,自堪採信。 ㈥連發興公司於前揭時、地,1 次向元邦公司、元進公司訂購1,020萬9,080元之紗,並送至連發興公司指定之紡織廠進行織布、染色一事,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出貨明細、出貨簽收單及元邦公司、元進公司開立予連發興公司之發票等影本存卷為憑。參酌證人即均翊有限公司(下稱均翊公司)派駐連發興公司之員工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為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董事長直接業務員,均翊公司為聚隆公司盤商,受均翊公司派駐連發興公司,監督並確保銷售連發興公司的債權,連發興由被告及林泰和負責進貨,之後發現連發興公司高買低賣之情形等語。核與證人汪添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公司將紗賣給連發興公司,連發興公司將紗染色織成布後以低價賣給其他成衣廠等語互核一致。足見連發興公司向告訴人經營之元邦公司、元進公司訂購紗並交付指定之紡織廠後,隨即以低於進貨之價格賣與其他成衣廠牟利,至為顯明。 ㈦連發興公司由丁○○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由林泰和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與丙○○分別擔認該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且被告均有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負責連發興公司訂單接洽、貨物銷售等業務一事,業經連發興公司生管技術人員劉潤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既擔任連發興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對於該公司之業務、財務等狀況,自當知之甚稔,其與林泰和、丁○○、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連發興公司於設立之初即未籌措任何資金供營運週轉及正派長久經營之意願,竟先於90年12月間,以小額現金方式取得元邦公司、元進公司信賴後,方於91年1月底1次大量訂購多達1 千餘萬元之紗布原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取信於元邦公司、元進公司,致元邦公司、元進公司之負責人汪添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連發興公司指示如期交付所訂紗布與指定之相關紡織廠,是被告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已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舊法對其並無不利。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林泰和、丁○○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與林泰和、丁○○及丙○○連續多次施用詐術向元邦公司、元進公司訂貨,並以高買低賣變現方式詐取財物,然連發興公司係於91年1 月底以1 次大量進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業如前述,足見係為1 次詐欺行為,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詐取財物。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與林泰和、丁○○及丙○○明知連發興公司並無資力,竟為詐取財物而共同經營公司,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且造成元邦公司、元進公司鉅額損失,迄今仍未與元邦公司、元進公司達成和解,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北院錦刑德緝字第266號發布通緝,至97年5 月30日始行緝獲,有本院院內通緝紀錄表及97年6月25日北院隆刑平銷字第530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按:該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然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接受裁判,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與林泰和、丁○○、丙○○及己○○均明知連發興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於股東應收之股款並未收足,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之聯絡,由丁○○依林泰和指示,於90年11月30日前往彰化銀行松江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發興公司籌備處),由林泰和於同年12月3 日匯入5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作為連發興公司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旋於同年12月5 日即全數轉出至曄瑞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未再回補,並製作不實之連發興公司資本5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將上開存摺、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鄭安全會計師於90年12月6 日製作連發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檢同申請書、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認連發興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 ㈡經查,連發興公司於90年12月4 日即由展略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安全進行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書,且於同年12月6 日遞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連發興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影本在卷可按。另質之證人即連發興公司之生管技術人員劉潤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0年12月中旬起任職連發興公司,之後被告才進公司上班等語。足見被告確係於連發興公司籌備處委託會計師遞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後,始任職於該公司,既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與林泰和、丁○○及丙○○間,有何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尚難逕以該等罪責論處。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39 號)略以:被告係錦溪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8號10樓之13,下稱錦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先於94年7 月間,向鋒一針織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正傑訂購價值約240 萬元之布疋,被告並稱將如期付款,以此方式取信楊正傑,使楊正傑誤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嗣被告繼續向楊正傑訂購價值171萬3,630元之布疋,楊正傑不疑有他,如數交付上開布疋至被告指定之桃園縣某處染整廠,被告則簽發支票(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AT0000000 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5 紙,用供清償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俟屢經追索不獲,且被告避不見面,楊正傑始之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辦。 ㈡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係在94年7 月間,而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1年1 月底,先後行為相隔有3年6月之久,且檢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係被告自行設立錦溪公司後所為之交易,核與本件被告係與林泰和、丁○○及丙○○共同經營連發興公司所為之交易,兩者態樣迥異,難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應非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不得併與審究,應退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 款 人│票 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 │一 │元進公司 │DR0000000 │91.4.30 │123萬元 │ ├──┼─────┼─────┼────┼───────┤ │二 │元進公司 │DR0000000 │91.4.30 │6萬1,705元 │ ├──┼─────┼─────┼────┼───────┤ │三 │元邦公司 │DR0000000 │91.4.30 │254萬6,739元 │ ├──┼─────┼─────┼────┼───────┤ │四 │元邦公司 │DR0000000 │91.4.30 │6萬3,393元 │ ├──┼─────┼─────┼────┼───────┤ │五 │元邦公司 │DR0000000 │91.5.10 │56萬6,943元 │ ├──┼─────┼─────┼────┼───────┤ │六 │元邦公司 │DR0000000 │91.5.31 │42萬5,040元 │ ├──┼─────┼─────┼────┼───────┤ │七 │元邦公司 │DR0000000 │91.5.31 │67萬2,235元 │ ├──┼─────┼─────┼────┼───────┤ │八 │元邦公司 │DR0000000 │91.6.30 │93萬7,125元 │ ├──┼─────┼─────┼────┼───────┤ │九 │空 白 │DR0000000 │91.5.31 │123萬元 │ ├──┼─────┼─────┼────┼───────┤ │十 │元邦公司 │DR0000000 │91.6.30 │247萬5,900元 │ ├──┼─────┴─────┴────┴───────┤ │總計│1,020萬9,0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