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易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易字第1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律師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錫強(因傳拘未到案,業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則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戊○○並以和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和鑫公司董事,實質掌理和鑫公司運作,均為受和鑫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民國93年1 月間,被告戊○○、張錫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被告戊○○名義與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負責人潘俊榮)及潘俊榮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6億9100萬元標得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省農工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271、271-4、271-5等3筆土地後,竟於93年1月15日,自和鑫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 億4500萬元轉帳開立臺灣銀行支票3 紙,用以支付前開標得土地之押標金,被告張錫強再虛立和鑫公司對丁○○之委託書,佯裝係和鑫公司委託丁○○標購前開土地,致生損害於和鑫公司。嗣因和鑫光電公司財報查簽在即,被告戊○○乃於同年3 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邱素華自其本人帳戶內提領1 億4648萬9726元,透過丁○○第一銀行五股分行151798號帳戶,再由丁○○匯入和鑫公司帳戶內(含利息148 萬9726元)以掩飾前開挪用和鑫公司款項之事實,因認被告戊○○、張錫強共同涉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上開所謂利益,固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倘若本人之利益本即無從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4年臺上字第91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證人邱素華之證述、證人陳國雄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證人甲○○之證述、和鑫光電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投標單、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71、271-4 、271-5 地號公開標售相關資料、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便箋、委託書、和鑫公司請款單、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匯款單、取款憑條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南港土地案簽呈、和鑫光電公司第二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戊○○答辯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惟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上開標受土地過程並未經和鑫公司董事會決議,即動用和鑫公司資金支付押標金,且以伊名義與潘俊榮共同標得上開3筆土地,及自伊帳戶內提領1億4,648 萬9,726 元,透過丁○○第一銀行五股分行151798號帳戶,再由丁○○匯入和鑫公司帳戶內(含利息148萬9,726元)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67 號編號A,以下簡稱A卷,第9頁倒數2行至第9頁背面第1至4行、第11頁背面、第232頁第2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易字第1 號編號G,以下簡稱G卷,第18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42 條背信犯行,並辯稱:①和鑫公司預定購買土地興建第六代廠房,但因為和鑫公司是上市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若有重大訊息,必須依法將訊息公開,而標購土地之消息若提前曝光,可能在競標土地時造成其他人跟進,會炒高土地價格,在標購時反而造成公司損失,而且也可能因為建廠消息提前曝光而影響股價,況且時間緊迫,投標在即,所以和鑫公司委託丁○○,商請先以被告私人名義標購,並由和鑫公司提供押標金,但上開土地標下後,經工程師到場勘查,發現該地高鐵共震過大、水電供應量不足,不適合建廠,和鑫公司放棄承購,所以伊才無奈決定自行承購,押標金則必須返還給出面接洽的丁○○,是以被告便將款項匯至丁○○帳戶;②有無經過董事會通過,是當時任和鑫公司董事長之同案被告張錫強表示三億元之內由董事長同意即可;③伊如果自己想要這塊土地,依自己公司就有好幾個,有好幾億元可以動用,沒有理由這樣做;④事實上是董事長兼總經理乙○○說三億元之內,乙○○他同意就可以了,後來證交所有來文,有處分董事長乙○○,那時候我是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派我到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人代表的董事,所以我對整個案子報告是實情,這是93年1 月、2 月份的事情。當初是乙○○委託丁○○處理的;⑤丙○○去看土地後回來,說高鐵有經過,可能會震動,要挖地下水有被限制,後來我要他們再去看一遍,仍認為不適合建廠,之後,由承購的家族、胡定吾等人籌錢1 億多元連帶利息還給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帳號;⑥我買地的用途是要蓋六代廠,現在土地還丟在那邊,當時系爭土地標到一半是潘俊榮,另一半給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用,現在那個一半還是潘俊榮跟他公司,另一半持分因為本來要給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建廠,後來由丁○○找胡定吾百分之十五,另外以陳國雄為首的家族,佔百分之三十五,另丁○○的華中公司佔百分之六或百分之五的持分,後來大概去年我們這一半的持分土地賣掉了,也就是胡定吾的百分之十五,華中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六,還有陳國雄為首的百分之十五,就在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詳細時間要回去查才知道等語。 ㈡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①和鑫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是張錫強,被告戊○○不是和鑫公司負責人,亦不經營實際業務,檢方起訴說被告戊○○實際經營和鑫公司與事實不符;②本件的購地是和鑫公司因為要建六代廠的需要,因為程序上要報證期會核准,而當時和鑫公司知道這筆土地的時候其實只剩下兩、三天,時間緊迫,又涉及押標金1億4千多萬元,來不及評估,也來不及召開董事會,權宜之下,董事長兼總經理張錫強便託由丁○○以被告戊○○名義標購,並不是被告戊○○自己要買土地,而挪用和鑫公司的押標金,被告戊○○也沒有挪用和鑫公司的錢,後來是因為和鑫公司評估結果認為土地不適用,被告戊○○等於是當了人頭,來買土地,不得已為了信譽的關係,只好自己承接土地;③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不法意圖,事實上投標名義人是被告戊○○,投標金是和鑫公司開立三張支票,受款人都是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如果有不法意圖,應會和張錫強巧立名目支付,或是給其他親戚,不可能以自己為名義人,又直接開立支票給臺灣省農工公司,這種標準的作業程序,由此觀之,被告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④這塊土地依照投標須知,得標人可以指定另外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本件是在93年1 月15日投標,而在93年1 月16日得標,但是被告戊○○並沒有在得標後立刻指定第三名義人,而是等到93年2 月15日,丙○○去現場評估後,出具評估報告認為這土地不適合建廠之後,被告才在93年4 月5 日指定其他土地登記名義人,如果被告有不法意圖,應該會在得標後即指定其他第三名義人,但是被告並沒有這樣做;⑤根據證人丙○○在鈞院結證表示,及93年2 月14日現場勘驗,並於翌(15)日出具報告,報告結果說明該地不適合建廠,這結果對被告而言是很失望的,所以被告有請求丙○○再度到現場勘查,再看過一次後,丙○○確實認為這土地不適合建廠,所以才由被告來處理這塊土地;⑥本案發生在93年1 月中旬,迨至同年3月31日,被告戊○○把1 億4千多萬加計利息匯還給和鑫公司,合鑫公司是上市公司,有財務報表,如果被告要背信,怎麼會去背信兩個半月時間,而且還加付利息返還,此與日常經驗有很大的歧異;⑦92年底、93年1 月間,被告戊○○對銀行有超過1 億4千5百多萬元可動用的資金項目,如果被告戊○○有意要購買土地直接出資即可,毋需由和鑫公司提供押標金,在兩個多月後又再加利息返還和鑫公司,此與檢察官所認定之經驗法則有相當大差距;⑧被告戊○○還款時間是在93年3 月31日,本案檢察官發動偵查是在94年4、5月以後,可以看出被告並不是因為害怕而去還款;⑨從和鑫公司的角度來看,到93年3 月底為止,和鑫公司帳上沒有遭受損失,資金匯出1億4千多萬元,亦返還1億4千多萬元還加付利息,又得到標購土地的經濟上利益,和鑫公司可以自己取得利益,也可以不要取得土地,由被告戊○○負擔,和鑫公司沒有支付任何成本,也沒有任何損害;⑩和鑫公司購買土地決策過程確實有瑕疵,但此乃企業經營者爭取時效上的作法,與刑法背信罪本質上有所不同,不能因有行政上的瑕疵,而讓被告戊○○負擔背信罪責,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戊○○係和桐公司之負責人,民國88年和鑫公司成立時,即以和桐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董事一職,此有和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A 卷第98至99頁),因和鑫公司預定建設第六代廠房之故,和鑫公司初步評估後欲購買92年12月31日公開標售、93年1 月16日開標之臺灣省農工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71、271-4、271-5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93年1月15日,被告戊○○以其個人名義(持分1/2)與潘俊榮(持分1/4)、工信工程公司(持分1/4)共同投標,93年1 月16日決標,由被告戊○○、潘俊榮、工信工程公司順利以26億9, 100萬元標得,93年3 月18日上開得標款如數匯入臺灣省農工公司,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A卷第8至9頁、第232頁),並有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便箋、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7 1、271-4、271-5地號土地公開標售相關資料、四十七案(乙)土地暨房地公開標售案第十四案投標單、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便箋、土地暨房地買賣契約書、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傳票、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影本14紙附卷可稽(見A 卷第32至40頁、第48至70頁)。是上開系爭土地競標得標係以被告戊○○(持分1/2)與潘俊榮(持分1/4)、工信工程公司(持分1/4) 共同投標、得標,而被告戊○○以自己名義為和鑫公司購地,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 ㈡和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張錫強為購地案件於93年1月13、14 日間委託丁○○處理代為標購土地事宜,93年1 月15日以和鑫公司名義開立1億3,500萬、500萬、500萬面額,共14億4,500 萬元,受款人為台灣農工公司之三張支票,93年1 月16日出具委託書予丁○○,全權處理代購土地事宜,並約定「所須之押標金及土地款由和鑫公司支付。... 若未能得標,受託人應將押標金退還給本公司,若得標後,本公司決定不買時,受託人應將標購土地出售後並將押標金及土地款歸還本公司」,並於93年2 月15日營運長丙○○簽呈上開土地不適合建廠,嗣被告戊○○再要求丙○○再度確認,該地是否確實不適宜建廠,之後,和鑫公司確定不購買系爭土地,亦不再支付後續款項,而該上開系爭土地由被告戊○○與案外人胡定吾、工信工程公司承受,且於93年3月31日,被告戊○○匯款1億4648萬9726元至丁○○帳戶,同日丁○○將該款項陸續匯回和鑫公司,亦於93年4 月23日後指定陳國雄(持分60%)、郭惠文(持分15%)、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持分25%) 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94年8 月22日警詢時證述:和鑫公司在臺北市○○區○○段2小段271、271-4、271-5等3 筆地號土地開標前2、3天,始得知訊息,由於短時間內無法完成內部評估結果,便於93年1 月13、14日由和鑫公司負責人張錫強委託伊,先出面代為標購,伊以26億9100萬元順利標得,押標金2億8,500萬元,而和鑫公司分攤押標金1億4500萬元,開立3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億3,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之後和鑫公司評估系爭土地不適合建廠,不再支付後續土地款,改由戊○○、胡定吾、工信工程公司承受,後分別登記在陳國雄、郭惠文、工信工程公司名下,該筆轉為土地款的押標金則於93年3月底自戊○○帳戶提領款項後,轉匯入和鑫公司帳戶,除1億4,500萬元尚另加計利息等語明確(見A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其復於95年1 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第一次押標金的台支是由和鑫公司出的,支票交給伊後,伊拿去投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125號編號B,以下簡稱B 卷,第228頁);續於95年9月13日偵訊具結證述:當初是和鑫公司董事長張錫強要擴廠購買土地,請伊幫他找,剛好臺北南港土地標售所以伊告訴張錫強,標售時間已經很緊迫了,所以張錫強就委託伊先標下來,但是有附帶條件,就是和鑫公司評估不好的話,由伊負責處理,和鑫公司後來不要土地,伊便找戊○○幫忙,之後,由戊○○(60%)、胡定吾(15%)、工信工程公司(25%) 購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125號編號C,以下簡稱C卷,第26至27頁);復於98年2月17日本院審訊時證述:因為伊從事建築業,了解臺北市行情,和鑫公司董事長張錫強便書面委託伊標售南港玉成段三筆土地,委託書上約略記載要伊代為標購土地,如果土地合用,和鑫公司便願意繼續復土地款,如果不適用,伊就要去找人來承接土地,而要伊去找人承接土地土地的原因在於標購這筆土地要繳第二季款,如果沒有繼續繳錢,押標金就會被沒收,後來伊標得土地後,和鑫公司有派人去勘查土地,評估結果認為土地並不適合用,和鑫公司不願意繼續繳錢,伊便找戊○○家族(60%)、胡定吾(15%)、工信公司(25%) 承受,承受後伊便必須要將押標金返還給和鑫公司,由於當初押標金是伊跟和鑫公司領的,所以伊認為要由伊還給和鑫公司,所以便要求承受的人將錢先匯款到伊的戶頭,再由伊匯還給和鑫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易字第1號編號F,以下簡稱本院F卷,第268頁背面至270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8年2月17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伊在92年4月至94年5月擔任和鑫公司營運副總,合鑫公司曾經有計畫興建六代廠,當初是由伊負責做所有場務及場址的評估,南港土地評估的結果,不論地方、土地面積,還有供水供電,都不符合我們的需求,伊便向張錫強書面報告這塊土地不適合建廠,伊在書面報告提出後,戊○○有再問伊一遍,請伊再去評估一次,確認是否一點機會都沒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F卷第273頁、第276 頁背面),再互核與證人邱素華於94年9月8日警詢時證述:伊於78年6 月間進入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洽和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迄今,主要業務為處理會計帳務及銀行匯款業務,洽和公司有投資和桐公司,係和桐公司股東,戊○○為洽和及合桐公司董事長。丁○○在93年3 月底到洽和公司口頭向我表示,依據戊○○指示,有一筆錢要從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私人帳戶提領出來轉匯到和鑫公司帳戶內,匯款金額為1億4,648萬9726元,由於和鑫公司委託丁○○處理土地事情,所以需先轉入丁○○於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私人帳戶內再匯予和鑫公司,93年3月31日,自戊○○私人戶頭提領1億4648萬9726元轉帳入丁○○第一商業銀行151798 帳戶內,再分成8筆,匯入和鑫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中7筆各2,000萬元,另一筆為648萬9,726元等語(見A卷第19至20頁);其於94年10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依據戊○○指示,有於93年3月31日自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戊○○帳戶(000-00-000000),匯款1億4600餘萬元予和鑫公司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B卷第222 頁),並有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便箋、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傳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委託書(委託人和鑫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查詢戊○○、丁○○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條(匯至丁○○帳戶00000000000,共1億4,648萬9,726元)、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丁○○取款共1億4648萬9,726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丁○○匯款至和鑫公司,共1億4,648萬9,726 元)、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請款1億4,500萬元)、受款人台灣農工公司支票影本三張(金額共計1億4,5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1 億4,500 萬元)、南港土地案不事宜建廠之丙○○簽呈、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商銀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A卷第73至115、第126至129頁、第187至190頁)。是本件和鑫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是張錫強以書面委託證人丁○○代為標購上開系爭土地,並以有條件限制「和鑫公司在設有評估後若不適宜建廠,決定不買時,應將押標金及土地款歸還和鑫公司」,並由和鑫公司先提供1億4,500萬元押標金,而被告戊○○並非和鑫公司負責人,雖以被告戊○○(持分1/2) 與潘俊榮(持分1/4)、工信工程公司(持分1/4)共同投標、得標,惟嗣後和鑫公司之負責評估人員即證人丙○○經兩次確認評估不適宜建廠,致和鑫公司不購買上開系爭土地後,被告戊○○即將原本之押標金附加利息共計1億4,648萬9,726 元匯至證人丁○○帳戶,再由證人丁○○帳戶匯回和鑫公司帳戶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戊○○並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至於和鑫公司出據丁○○委託書之日期記載為93年1月16 日,應係投標日當天,並非提領款項之93年1 月15日或較前之時間;再者,關於此部分,依據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書面並非委任關係生效或成立要件,委任關係之成立僅須當事人間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即可,證人丁○○於本院98 年2月17日審訊時具結證述:伊有允為處理南港區標購土地事項之真意,但並沒有確實記得簽委託書是哪一天等語(見F 卷第271 頁背面)。因此,上開委託書簽立時間究為何時,並不影響和鑫公司董事長張錫強委託證人丁○○處理系爭土地標購事宜,併此敘明。 ㈢購買上開系爭土地確實未經召開和鑫公司董事會進行討論或追認,惟依據和鑫公司自己定的「固定資產取得作業辦法」規定,該和鑫公司動支1億4,500萬元不需預先提報董事會核准,僅由和鑫公司董事長決定執行即可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98年2 月17日審訊時亦證述:和鑫公司94年9月9日回證交所函(見A卷第117至118 頁),且伊在94年擔任和鑫公司董事長時,伊雖然對評估六代線的事情並不瞭解,但伊請公司承辦人員依據相關資料,回覆證交所詢問之問題,該函文中提及93年1月15日動支1億4500萬元不需預先提報董事會核准,這是依據和鑫公司自己定的「固定資產取得作業辦法」回覆的等語明確(見F卷第278頁背面),並有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9日和鑫(94)年字第082 號函、委託書、和鑫公司CF101「固定資產取得作業」、和鑫公司「管理核准權限及職務代理人明細表」、簽呈影本、和鑫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在卷可稽(見A卷第117至125頁、第135至145 頁)。復據上開函文南港區土地標購,及依據上開和鑫公司固定資產處理作業參照和鑫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觀,為交易金額為三億元以下,並不需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是和鑫公司標購系爭土地即便未召開董事會,然此係按照公司內部規定進行,未有任何違反該公司內部程序規章之情節;再者,上開委託書明載,設有「得標後,若和鑫公司決定不買,委託人應將標購土地出售後並將押標金及土地款項歸還」,之後,和鑫公司依上開管理核准權限及職務代理人明細表,將固定資產之取得須於預算編製後,請購時再以簽呈報備,該筆標購款動支時,公司內部亦依規定以簽呈報備,並經董事長核准,亦有上開委託書、「固定資產取得作業」、「管理核准權限及職務代理人明細表」、簽呈影本、和鑫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在卷可查。是和鑫公司評估該土地不適宜建廠,取消購地後,被告戊○○亦已全數返還押標金並附加利息,已如上述,因此,和鑫公司動支1億4,500萬元不需預先提報董事會核准,僅由和鑫公司董事長決定執行即可,且和鑫公司權益既無任何影響,尚且受有利得,應堪認定。職是,被告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甲○○於94年9 月13日偵訊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4125號編號C ,以下簡稱C卷,第6頁)、96年7月24日偵訊時證述(見A卷第254 頁)情節,僅能證明和鑫公司董事會確實並未就上開南港區土地召開董事會進行討論或追認而已,此亦有和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甲○○為董事之一)、經濟部95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501234780 號函檢送和鑫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及其檢附文件、和鑫公司第二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A 卷第98至99頁、第130頁;C卷第43至87頁),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不清楚標購土地之過程等情節,公訴人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容有誤會。 ㈣證人甲○○於94年9 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93年間伊擔任董事,現在是和鑫公司董事長等語(見C卷,第6 頁);其復於本院98年2 月17日審判時具結證述:當伊接手公司後,會從表面上清查,看公司財產清冊、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銷貨購貨、有無利益被人侵占,在伊的認知下,公司在伊接手時沒有沒有收回來的錢,或是人家該付的錢沒有還給公司,所以伊沒有對本案犯罪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也沒有對本案被告提出民事或其他法律訴訟等語明確(見F卷第279頁),是和鑫公司倘若本件標購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時,甫接任董事長之證人甲○○於清查核對公司內部帳目時,其為自身權責利害關係及顧及公司利益考量,豈能放任公司虧損而坐視不管之理;更甚者,本院審訊時亦已告知證人甲○○若為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甲○○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偏袒被告戊○○之陳述,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復參,上述㈡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便箋、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傳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委託書(委託人和鑫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查詢戊○○、丁○○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憑條(匯至丁○○帳戶00000000000,共1億4,648萬9,726元)、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丁○○取款共1億4648萬9,726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丁○○匯款至和鑫公司,共1億4,648萬9,726元)、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請款1億4,500 萬元)、受款人台灣農工公司支票影本三張(金額共計1億4,5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金額1億4,500萬元)、南港土地案不事宜建廠之丙○○簽呈、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商銀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見A卷第73至115、第126至129頁、第187至190頁)綜合以觀之,和鑫公司先代付標購金1億4,500萬元,因和鑫公司決定不購買後,由被告戊○○匯給證人丁○○1億4,648萬9,726 元,證人丁○○依上開委託書內容履約再匯回和鑫公司1億4,648萬9,726 元,亦有和鑫公司94年9月9日回證交所函附卷可佐(見A卷第118頁)。因此,和鑫公司在上開系爭購地案,應未受有任何損害,足資認定。㈤證人陳國雄於94年6月21日於警詢時、95年6月29日於偵訊時均證述:93年4月間始參與南港區土地之標購案等語(見A卷第23頁;B卷第245頁),惟上開南港區土地得標時間為93年1月16 日,後93年2 月15日因和鑫公司營運長丙○○勘查土地結果,和鑫公司決定不購買系爭土地,丁○○始依據委託書上之約定,另覓他人承受土地之情節如上述,是證人陳國雄承接土地的時點係93年4 月間之時點,應係在後於和鑫公司已明確表明拒絕購買,並拒付後續款項,要求證人丁○○返還押標金,證人陳丁○○為避免押標金被沒收,始與被告戊○○商議承購事宜,最後由被告戊○○於93年3 月底匯回押標金並附加利息予證人丁○○,證人丁○○復匯至和鑫公司帳戶,才由被告戊○○與案外人胡定吾、工信工程公司承購;再者,依據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土地暨房地投標須知第二十二條規定,得標人得指定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見A 卷第45頁),被告戊○○既為得標人並出資應買,被告戊○○依上開規定應有權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自不生違法之處,應堪認定;況且,被告戊○○倘若一開始即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在上開系爭土地得標當下,立即可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自己得利已足,實毋需等待2 個月餘,於和鑫公司決定不承購後,又匯回款項,自行承購並指定登記名義人之理。復酌,證人潘俊榮於96年10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伊聽戊○○說和鑫要蓋廠,所以要合作購地,伊是工信大股東,伊告訴其他人,有這土地的案子,比例是伊與工信各佔25 %,和鑫佔一半....,伊與丁○○去看過土地,和鑫沒有其他人去,是派丁○○與我去,標到後和鑫說不要了等語明確(見A 卷第281至282頁),是被告戊○○係僅純粹以自己名義代和鑫公司擔任投標名義人,並無任何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背信罪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同案被告張錫強,因傳拘無著,經本院依法通緝中,俟其到案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