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林慧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癸○○原名蔡秉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六、二一四六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二○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事 實 一、丁○○有違反票據法、詐欺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貪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金重上更三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商業會計法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構成累犯)。乙○○有侵占、重利、妨害家庭、賭博案件等前科,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此二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八一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現在臺灣雲林監獄第二監獄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 二、辛○○(本院通緝中)為香港籍人士,與丁○○、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負責出面尋找被害公司,並擔任與被害公司聯繫之事宜,丁○○則負責操作該等公司進出口貿易之報關工作,而於下列時、地共同連續為詐欺取財行為: (一)九十四年五月間,由己○○出面向天王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王星公司)負責人丙○○詐稱乾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林公司,為丁○○等人實際操控之公司)資金不足,誘騙天王星公司可先墊款予乾林公司購買電子儲值卡,再售予雪汶企業公司【為紙上公司,原名為YEECHEONG(HK )TRADING CO.(怡昌香港貿易公司),後改名為SHERMAIN ENTERPRISE CO.,為昌品君在香港所成立,下稱雪汶公司,實際上為辛○○所操控】,如此將有利可圖,且雪汶公司會自香港開出美金三十萬四千元、美金七十五萬二千元之信用狀予天王星公司云云,天王星公司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代為墊款,然天王星公司持上開信用狀分別至銀行押匯,雪汶公司竟無理由拒絕提貨且拒付信用狀,事後雖由己○○持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穎公司)簽發,金額各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威訊公司金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償還擔保,然悉數跳票,天王星公司總計遭詐騙美金一百零五萬六千元。 (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己○○以代理操作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幕後實際購買廠商為詮穎公司),向新寶富貿易公司【辛○○與昌品君二人共同成立PROFIT SIDE INDUSTRIES LIMITED(潤城實業有限公司),下設NEW TREASURE TRADING CO.(NTTC.新寶富貿易公司,下稱新寶富公司 ,為紙上公司,實際上為辛○○所操控)】進口IC一批,並對鈦合公司總經理壬○○詐稱詮穎公司資金不足,無法開立信用狀,若由鈦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鈦合公司,業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更名為盛鼎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代墊貨款,可得百分之八之利潤云云,鈦合公司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代墊貨款美金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點七三元,繼並由與己○○、辛○○、丁○○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詮穎公司名義負責人乙○○支付貨款一千六百六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尾款並以詮穎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代付(其中一紙支票之票號為AR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十 六日、金額為八百二十萬元;另紙支票之票號為AR0000 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為八百十 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惟均遭跳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己○○復要求鈦合公司匯款美金十萬元與雪汶公司作為季度出口履約保證金。己○○另向鈦合公司總經理壬○○佯稱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松機電公司)欲向新寶富公司訂購型號K四H五六一六三八F之三星二五六MB DDR SORAM產品共十二萬七千八百個價值美金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 十點八元,但北松機電公司無能力開具信用狀,無法訂購該產品,擬委託鈦合公司開具信用狀與新寶富公司代購物品,將有利可圖云云,致鈦合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九日訂購該產品,並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國際信用狀計美金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點八元之信用狀予新寶富公司,詎上開貨品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抵臺報關之際,己○○竟要求轉運新加坡,並提供以北松機電公司為發票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票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支票號碼為PA0000000號)予鈦合公司供擔保,嗣 上開支票跳票,信用狀並遭新寶富公司押匯提領殆盡,復驗該批貨品全係報廢晶圓,至此鈦合公司連同前開美金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共遭詐騙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八元。(三)九十四年九月間,己○○向龍騰翔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翔公司)負責人甲○○佯稱金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昇公司)、羅威國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威公司,此二公司實際上由丁○○等人所實際操控)欲自香港進口積體電路原件,惟因該等公司銀行押匯額度不足,無法開立信用狀,乃委請龍騰翔公司配合操作,如此得賺取佣金云云,龍騰翔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出借該公司在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之銀行信用狀押匯額度,分別代理金昇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開立美金三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美金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八點四八元之信用狀與新寶富公司,以及代理羅威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開立美金四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點四八元、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開立美金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四點三五元之信用狀與LONG LABEL公司,以進口積體電路原件二批,詎上開貨品抵臺報關之際,己○○竟指稱該批貨品有瑕疵要求退運換貨,然退貨後己○○旋即避不見面,而信用狀業已遭新寶富公司、LONG LABEL公司押匯提領殆盡,加計龍騰翔公司先前所支付之美金五萬元履約保證金,龍騰翔公司總計遭詐騙美金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點三元。 三、案經鈦合公司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壬○○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顯有證據能力。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一七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調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中本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均係基於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共同被告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關於共同被告自身犯罪之相關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若敘及至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己○○先前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認定被告丁○○、己○○、乙○○犯罪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丁○○、己○○、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送出口報關文件給乾林公司,而該份出口報關文件上面所載之公司為天王星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對於擔任詮穎公司名義負責人,曾見過被告己○○、丁○○,且曾支付上開二紙支票予鈦合公司等事實亦坦認在卷,然被告丁○○、己○○、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因受陳金龍之聘僱,遂聽從陳金龍之指示負責出口、報關及送文件,於陳金龍通知出貨後,由伊將貨物送到機場,機場就會開立出口報關文件給伊,伊再依陳金龍的指示交給陳金龍本人或者是陳金龍要伊送達的地方云云;被告己○○辯稱:其僅為居間及中間人之身分,所有之交易及細節均為買賣之當事人自己協商云云;被告乙○○則以渠僅係應陳金龍之邀擔任詮穎公司負責人,支票也是陳金龍要求其前往延期,不清楚本案之事云云為辯。 (二)經查: ⒈被告乙○○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擔任詮穎公司董事長,有詮穎公司卷宗在卷可按,而被告乙○○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因案遭羈押,迄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當庭釋放等情,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⒉被告己○○如何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手法詐騙天王星公司、鈦合公司、龍騰翔公司,因而致該等公司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天王星公司負責人丙○○(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鈦合公司負責人戊○○(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鈦合公司總經理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一○八頁、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龍騰翔公司負責人甲○○(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龍騰翔公司副總庚○○(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述在卷,並有天王星公司出口報單、INVOICE、出口結匯 證實書(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證據卷第九十四至一一九頁)、McLarens Young International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公證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六○至一六三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雪汶公司開立予鈦合公司之NOTICE(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八頁)、信用狀細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新寶富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日INVOICE文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三至一七八頁)、北松機電公司與鈦合公司間之訂購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九至一八四頁)、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合作流程規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數位春池公司與鈦合公司間買賣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文件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同意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文件卷第二十六頁)、詮穎公司與鈦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文件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報價單、發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文件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匯出匯款申報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證據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雪汶公司開立與龍騰翔公司之NOTICE(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證據卷第七十四頁)、龍騰翔公司與羅威公司買賣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證據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金昇公司訂購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證據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羅威公司訂購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證據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龍騰翔公司與羅威公司買賣契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證據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安泰商業銀行第AR0000000號、第AR0 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北松機電公司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第PA0000000號支 票、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敦外字第○九八○○○○二○○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永豐銀南三重分行(○九八)字第○○○一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玉山板橋(企)字第○九八一一○九○○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九八)安崙發字第○九八七○○○一四七號函暨檢附之料等在卷可按。而北松機電公司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後之帳戶餘額僅為數萬元,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即有存款不足之紀錄,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五)一古字第二六五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等附卷可考。被告己○○雖辯稱:其僅為居間及中間人之身分,所有之交易及細節均為買賣之當事人自己協商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都是和被告己○○接洽、確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供貨商與客戶都是由被告己○○提供,都是被告己○○與之接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七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接洽交易之過程中沒有和雪汶公司或NTTC的人接洽,都是和被告己○○接洽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戊○○證稱:都是與被告己○○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聯繫的人都是被告己○○,沒有和金昇公司、羅威公司的人接洽,也沒有和NTTC的人接洽,每筆合約都是被告己○○拿到公司給伊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庚○○證稱:沒有和羅威公司、金昇公司聯繫過,因為被告己○○說可以代表這兩家公司,唯一聯絡的對象就是被告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介紹買賣雙方認識談交易的細節,當交易有遇到違約或爭議之時,就會請其出來作協商等情(見本院九十七時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己○○於本案中所參與之事務顯與一般所謂中間人、介紹人之角色有別,而已實際參與交易之具體細節,是被告己○○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丁○○雖辯稱:因受陳金龍之聘僱,遂聽從陳金龍之指示負責出口、報關及送文件,於陳金龍通知出貨後,由伊將貨物送到機場,機場就會開立出口報關文件給伊,伊再依陳金龍的指示交給陳金龍本人或者是陳金龍要伊送達的地方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詢中即稱: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與被告丁○○合作從事信用狀出口押匯仲介……被告丁○○有提及辛○○是他在香港的合夥人及金主……自九十四年三月間因被告丁○○請託透過天王星公司、龍騰翔公司及鈦合公司操作進出口業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於偵查中稱:自九十四年二、三月到八、九月共與被告丁○○配合約五個月左右,羅威公司、金昇公司、詮穎公司的存摺本、印章都在被告丁○○手上,報關行雖然不同,但都是由被告丁○○拿報關文件至銀行押匯,都是被告丁○○與其接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於本院審理中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自九十四年三月開始與被告丁○○合作,報關行業務都是由被告丁○○去聯絡,至於證人壬○○、戊○○無法辨識出被告丁○○,係因現在被告丁○○本人與當時的樣貌差很多,當時被告丁○○是一頭黑髮、西裝頭、身體微胖、有點肚子、沒有戴眼鏡,與現在頭髮花白、身體比較瘦且戴眼鏡的樣貌差很多,髮型也不一樣,與被告丁○○合作過起訴的這幾件交易,詮穎公司是被告丁○○介紹要下單的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參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曾送出口報關文件給乾林公司,而該份出口報關文件上面所載之公司為天王星公司等事實,堪認被告丁○○確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被告丁○○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⒋被告乙○○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被告乙○○若果僅係名義負責人,於詮穎公司前開交易發生問題時,當無必要前往與鈦合公司接洽延票事宜,且依被告乙○○先前於調詢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乙○○對於本案相關事項有一定之瞭解,而非僅為單純名義負責人,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一,殆無疑義。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護稱在本案有爭議之交易前已與前開公司有多次交易,且大多已履行完畢,僅本案所述幾件為爭議之交易,足認被告己○○並無詐騙之意圖及行為,此實屬民事糾紛云云,矧此類詐欺案件於現今實務上常見有「養、套、殺」各階段以遂行漸進詐欺取財之目的,是縱令先前所為之交易並無異常,亦無法推得被告己○○等人於此案中無詐欺取財犯行之結論,又縱令鈦合公司曾對數位春池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且獲勝訴判決確定,然此為買賣雙方當事人間本於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斷難因此而認鈦合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而解免被告己○○等人詐欺之刑責,或因此即認被告己○○等人無詐欺取財之意圖或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再依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曾自承將渠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被告丁○○使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號偵查卷宗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而揆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號偵查卷宗十七、十八頁)可知該帳戶內確有鈦合公司、乾林公司、詮穎公司及被告辛○○之款項進出,足認被告丁○○、辛○○等人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以同一帳戶為前開犯行之資金流動,均為共同正犯無誤。 ⒎綜上,被告丁○○、己○○、乙○○三人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乙○○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按被告丁○○、己○○、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丁○○、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丁○○、己○○、乙○○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丁○○、己○○、乙○○三人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丁○○、己○○、乙○○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己○○、乙○○三人。 ⒊被告丁○○、己○○、乙○○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較舊法為狹,但本件依前開綜合比較及整體適用之原則,適用舊法對被告丁○○、己○○、乙○○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丁○○、己○○及未到案之被告辛○○就前揭如事實欄二(一)、(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乙○○及未到案之被告辛○○就前揭如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己○○先後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丁○○、己○○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丁○○、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丁○○、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丁○○、己○○較為有利,是被告丁○○、己○○上開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5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依綜合比較及整體適用之原則,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乙○○並無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丁○○、己○○、乙○○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甚高,且迄今仍未將款項、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被告乙○○參與犯行之程度較低,暨被告丁○○、己○○、乙○○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丁○○、己○○、乙○○三人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因被告丁○○、己○○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情形,復無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而被告乙○○所犯之罪部分,經核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二(一)、(三)所載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矧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涉犯此部分犯罪之被告丁○○、己○○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北松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癸○○與被告辛○○、丁○○、己○○、乙○○相互勾結,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操控之詮穎公司、金昇公司、乾林公司、北松機電公司、羅威公司資金不足,無法開立信用狀為由,誘騙天王星公司、鈦合公司、龍騰翔公司,代墊貨款或出借其銀行信用狀押匯額度以賺取佣金並增加營業額,由被告丁○○代理操作國內人頭公司與被告辛○○所掌控之前開香港紙上公司進行進出口貿易;被告辛○○另對鈦合公司、龍騰翔公司出口至香港部分,要求每季預繳一定金額之履約保證金,到期卻拒絕返還,詳情如下: ⒈九十四年五月間,被告己○○誘騙天王星公司先墊款與乾林公司購買電子儲值卡,售與雪汶公司,由雪汶公司自香港開出美金三十萬四千元、美金七十五萬二千元之信用狀與天王星公司,惟天王星公司持上開信用狀分別至銀行押匯,雪汶公司竟因無理由拒絕提貨而拒付信用狀,事後雖由被告己○○持詮穎公司簽發,金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威訊公司金額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償還擔保,然悉數跳票,天王星公司總計遭詐騙美金一百零五萬六千元。 ⒉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被告己○○以代理操作數位春池公司名義(幕後實際購買廠商為詮穎公司),向新寶富公司進口IC一批,由鈦合公司代墊貨款美金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點七三元,事後被告乙○○支付貨款一千六百六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尾款則以詮穎公司簽發之支票二紙代付(票號:AR0000000、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金額:八 百二十萬元;票號:AR0000000、發票日: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金額:八百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惟均遭跳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被告己○○復要求鈦合公司匯款美金十萬元與雪汶公司作為季度出口履約保證金;同年九月九日,被告己○○另佯稱北松機電公司欲向新寶富公司訂購型號K四H五六一六三八F之三星二五六MB DDR SDRAM產品共十二萬七千八百個價值美金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點八元,委託鈦合公司開具之信用狀與新寶富公司,鈦合公司遂開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國外信用狀計美金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點八元,詎上開貨品抵臺報關之際,被告己○○竟要求轉運新加坡,被告癸○○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一千四百九十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與鈦合公司供擔保,嗣上開支票跳票,信用狀業已遭新寶富公司押匯提領殆盡,復驗該批貨品全係報廢晶圓,至此鈦合公司連同美金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共遭詐騙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二千四百十八元。 ⒊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己○○向龍騰翔公司佯稱金昇公司、羅威公司欲自香港進口積體電路原件,惟因渠等銀行押匯額度不足,乃委請龍騰翔公司配合操作,龍騰翔公司不疑有他,遂出借其在玉山銀行中和分行之銀行信用狀押匯額度,分別代理金昇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開立美金三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美金四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八點四八元之信用狀與新寶富公司,以及代理羅威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開立美金四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四點四八元、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開立美金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四點三五元之信用狀與LONG LABEL公司,以進口積體電路原件二批,詎上開貨品抵臺報關之際,被告己○○竟指稱該批貨品有瑕疵要求退運換貨,然退貨後被告己○○旋即避不見面,而信用狀業已遭新寶富公司、LONG LABEL公司押匯提領殆盡,加計龍騰翔公司先前支付美金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龍騰翔公司總計遭詐騙美金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九點三元。 因認被告癸○○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辛○○、己○○之供述、被告癸○○之供述、證人戊○○、壬○○之證述、土地銀行信用狀、新寶富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商業發票、McLarens Young International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公證報告、北松機電公司所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第P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第 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五)一古字第二六五號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癸○○對於其為北松機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為本案之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業已陳稱並不認識被告癸○○,不知該人為北松公司代表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三、十四頁);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初鈦合公司、北松機電公司之交易其是向北松機電公司之林育方說明,其都是向北松公司之林育方報價、聯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九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九九頁),證人戊○○、壬○○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癸○○,未曾去過北松機電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癸○○於本院中並未親自為任何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與被告丁○○、己○○、乙○○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與被告丁○○、己○○等人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甚為明確。 (五)綜上,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與被告丁○○、己○○、乙○○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前開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遽論被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應為被告癸○○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