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 被告乙○○、丙○○、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丙○○ 6樓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王迪吾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17 號、第17401 號、第17914 號、第20796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6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共同犯背信罪,乙○○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甲○○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交通部所屬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之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7年7月1日解任),並同時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董事長,綜理台灣世曦公司及中華顧問工程司之營運及管理業務,丙○○則擔任台灣世曦公司管理部資深協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襄助乙○○推動台灣世曦公司相關業務,其等均係受臺灣世曦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甲○○係丙○○之母舅,曾於86年至89年間於新加坡任職,具有新加坡居留權,並應丙○○要求而於96年12月26日在新加坡設立麗景管理顧問私人有限公司(Grace Vision Managem ent Service Pte.Ltd.,下稱麗景公司)。 二、乙○○於96年間指示丙○○洽購新大樓,作為台灣世曦公司辦公大樓使用,並因瑞盛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盛公司)負責人蔡重光適知悉臺北市○○區○○街323 號大樓(下稱系爭辦公大樓)所有權人馬來西亞商國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係由香港商德意志銀行(下稱德意志銀行)與美商AIG 公司共同管理,有關投資部分係由AIG 公司授權德意志銀行負責】有意願出售該大樓,遂介紹德意志銀行策略投資部(Strategic Investment Group)承辦人Will Park 與丙○○認識,使丙○○得直接與Will Park 及其所屬部門之Benedict Cheng直接洽談議價,並由德意志銀行與蔡重光簽立仲介合約,約定仲介費為實際交易價格之0.5 %(惟此筆仲介費,德意志銀行嗣後並未實際支付)。嗣於96年8 月間,乙○○指示丙○○利用購置系爭辦公大樓之機會,向賣方德意志銀行要求將回扣新臺幣(下同)1 億元包含於總價22億元之內,並要求德意志銀行以仲介費之名義支付上開回扣,且匯至乙○○指定之虛構人頭仲介帳戶內,藉以從中謀取上開私人回扣;另指示丙○○於96年11月13日委託不知情之十方廣華會計聯合事務所王慶寶會計師,以亦不知情之瑞盛公司負責人蔡重光配偶黃美珠之名義,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SKY FORTUNE ASIA Limited紙上公司(下稱SKY FORTUNE 公司),作為將前開虛構人頭仲介費轉匯至境外之管道,用以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嗣經乙○○指示丙○○與德意志銀行議定前開交易條件後,乙○○即於96年11月21日召開中華顧問工程司董事會,於該次會議中提案以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名義,出資購買系爭辦公大樓作為台灣世曦公司辦公大樓使用,惟經出席董事張邱春等多數董事以無購置之必要,決議「緩議」而予以否決,乙○○乃於該次會議中向與會董事表示爾後不再提購置大樓之事等語。 三、惟乙○○為求獲取前揭已談定之回扣利益,竟轉而企圖利用臺灣世曦公司之名義,向德意志銀行購買系爭辦公大樓以獲取前揭回扣,遂指示丙○○與其母舅甲○○聯絡,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灣世曦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甲○○並未參與本件買賣仲介事務,卻以甲○○為人頭仲介而謀取不法回扣利益,先由乙○○於96年11月26日當天緊急通知臺灣世曦公司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於會議中提案以22億元購置系爭辦公大樓,並隱匿中華顧問工程司已於前開董事會議,就上開購買系爭辦公大樓案作成「緩議」決議,及其等已與德意志銀行談定上開1 億元回扣之實情,使台灣世曦公司之出席董事朱福來等人均陷於錯誤,乃決議通過以總價22億元購買系爭辦公大樓,並授權董事長乙○○全權處理。乙○○旋於同年12月7 日與德意志銀行簽訂買賣契約,並隨即於同日及97年1 月14日,分2 期支付全部價款(其中16億5000萬元價金係向臺灣工業銀行等行庫聯貸支付);另由甲○○、丙○○於96年12月26日前往新加坡設立麗景公司,再以麗景公司之名義,於新加坡大華銀行設立第0000000000號之新加坡幣帳戶(下稱新加坡幣帳戶)及第0000000000號之美金帳戶(下稱美金帳戶),作為乙○○收取前揭回扣之帳戶。而乙○○為確保德意志銀行如期支付前揭1 億元回扣,復由其於97年1 月2 日與德意志銀行之代表Benedict Cheng及人頭仲介即麗景公司之甲○○簽訂三方協議書,指定德意志銀行將上開1 億元回扣,以仲介費名義匯入前揭麗景公司在新加坡大華銀行之美金帳戶內。另乙○○、丙○○、甲○○復共同承前揭對臺灣世曦公司背信之接續犯意,由乙○○指示丙○○利用不知情之台灣世曦公司管理部職員詹守忠於96年1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製作另支付麗景公司仲介費2200萬元之內部簽辦單,並由丙○○於該簽辦單上簽註「今年初一直未能見到所有權人,下半年由仲介人聯繫方能與屋主直接議價,‧‧‧故仲介人實牽線有功,故勉予同意1 %仲介費用」之不實理由,並經董事長乙○○於該簽辦單上簽核同意;而其等為使臺灣世曦公司順利支付該筆2200萬元款項,復由乙○○、甲○○於97年1 月31日各代表台灣世曦公司、麗景公司簽訂內容不實之「臺灣世曦公司發展海外業務及購置總部大樓財務管理顧問契約書」,而由台灣世曦公司於97年2 月2 日、同年2 月20日,均以服務費之名義,合計匯款2200萬元至麗景公司在新加坡大華銀行所設前揭新加坡幣帳戶內(扣稅後實際入帳金額為1870萬元,折合新加坡幣約82萬7708元),而德意志銀行於97年2 月29日收取上開全部售樓價款計22億元後,亦將其中1 億元回扣依約匯入麗景公司於新加坡大華銀行所設前揭美金帳戶內(扣稅後實際入帳金額為新臺幣8000萬元,折合美金約269 萬餘元),合計致生損害於台灣世曦公司達1 億2200萬元。 四、嗣因臺灣世曦公司本件購樓弊案爆發,經立法委員孫大千於97年2 月29日在立法院院會向交通部部長提出質詢,並經國內媒體於同年3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 月28日)報導後,乙○○等為湮滅犯罪事證以規避司法機關查緝前揭不法所得款項,乃由甲○○依丙○○之指示,於97年2 月28日前往新加坡,將台灣世曦公司匯予麗景公司之前揭2200萬元,經預留年底扣稅所需後之餘額計新加坡幣78萬元(折合港幣約400 萬元)轉匯至丙○○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設,戶名:YU CHENG-TIEN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再由乙○○指示丙○○於97年3 月初,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數次將前揭港幣400 萬元全數匯入乙○○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設之私人帳戶內;另由丙○○於97年4 月間某日,將先前以黃美珠名義申請設立SKY FORTUNE 公司之負責人更名為丙○○本人後,透過其舊識劉志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介紹不知情之香港裕發秘書服務有限公司會計師陳烈生,代為以SKY FORTUNE 公司之名義,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指示甲○○於97年5 月22日前往新加坡,將德意志銀行匯入前揭麗景公司在新加坡大華銀行美金帳戶之回扣,經預留年底扣稅所需後之餘額計美金249 萬元,全部轉匯至丙○○指定之SKY FORTUNE 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再由丙○○徵得劉志忠之同意,由劉志忠授權陳烈生使用劉志忠私人及其申設成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Grown Glory 紙上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帳戶,而由陳烈生於97年7 月9 日,分別自SKY FORTUNE 公司之前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乙○○前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將匯入各該帳戶內之前揭美金249 萬元、港幣400 萬元轉匯至劉志忠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乙○○指示丙○○委託王慶寶會計師註銷SKY FORTUNE 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委託陳烈生註銷乙○○、丙○○及SKY FORTUNE 公司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前開帳戶。嗣因劉志忠於97年9 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拘提到案後,於同年9 月4 日偵訊時表示願前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將其前揭私人帳戶內屬於乙○○等人不法所得之款項全數匯款回國,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5 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官會同劉志忠及其辯護人陳垚祥律師前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由劉志忠自願將其前揭私人銀行帳戶內之美金289 萬元匯至該署檢察官指定之遊正田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西松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經該署檢察官依法予以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德意志銀行策略投資部經理Chetan Baxi 等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詳下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乙○○、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所收取之前揭1 億2200萬元係因其為台灣世曦公司與德意志銀行仲介本件買賣交易而收取之「佣金」,而非「回扣」,並非不得收取之款項,且台灣世曦公司購買系爭辦公大樓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係以賣方德意志銀行願意出售之最低價購得系爭辦公大樓,完成台灣世曦公司一直以來未能達成之購樓目標,並未因而造成台灣世曦公司之損害,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台灣世曦公司之主觀意圖,亦無造成台灣世曦公司損害之背信行為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負責德意志銀行出售系爭辦公大樓事宜之該行策略投資部經理Chetan Baxi 、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董事蘇媛瓊、廖正村、黃朝陽、蘇憲民、鄧添來、吳槐庭、張桂林、林志明於警詢時、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董事張秋春、證人即台灣世曦公司董事崔伯義、張荻薇、陳進傳、朱福來、證人蔡重光、王慶寶、劉志忠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美珠、詹守忠等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一第186 至280 頁、卷二第21至25頁、第34至42頁、第46至50頁、第59至61頁、第149 至156 頁、第172 至176 頁,97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卷一第5 至10頁、第26至28頁、第116 至130 頁、第222 至237 頁、第248 至249 頁、第265 至269 頁、卷二第1 至3 頁、第31至35頁、第38至46頁、第52至53頁、第81至88頁、第91至102 頁、第115 至116 頁、第121 至128 頁,97年度偵字第17914 號卷第17至36頁、第62至70頁、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9至75頁、第143 至150 頁、第258 至265 頁、第292 至305 頁),互核相符,並有中華顧問工程司96年11月21日第13屆第7 次臨時董事會紀錄、臺灣世曦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其登記卷宗、臺灣世曦公司96年11月26日第1 屆第4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德意志銀行與臺灣世曦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德意志銀行與臺灣世曦公司及麗景公司簽訂之三方協議書、臺灣世曦公司96年12月12日、97年1 月2 日簽辦單、台灣世曦公司發展海外業務及購置總部大樓發展財務管理顧問契約書、德意志銀行與瑞盛公司簽訂之仲介合約(Brokerage Agreement) 、匯豐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麗景公司在新加坡大華銀行所設前揭新加坡幣帳戶、美金帳戶明細資料、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聲明書、SKY FORTUNE 公司董事變更及註銷資料、劉志忠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匯款單、中國信託商銀函、被告丙○○在中國信託商銀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章、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3 月18日函及所附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9日函及所附系爭辦公大樓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2 期所附立法院97年2 月29日院會紀錄各1 件、中時電子報資料3 件、王慶寶與被告丙○○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8 張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一第11至12頁、第19至22頁、卷二第6 頁、第186 頁、第190 至200 頁,97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卷一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第173 至174 頁、卷二第4 至22頁、第48至53之1 頁、第62至69頁、第198 至200 頁,97年度偵字第17914 號卷第53至55頁、第183 至188 頁;本院卷第151 至156 頁、第174 至252 頁),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丙○○、甲○○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自堪採信。 三、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認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其中所謂「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係指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業務時,如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有所衝突,應以公司利益為重,不得將自身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則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負有基於善意動機(good faith)及相當注意(duecare) ,應為公司及股東利益之最大化,忠實執行其職務之義務。被告乙○○原為台灣世曦公司之董事長(嗣於97年7 月1 日解職)而為其負責人,既如前述,則其於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就其所負責台灣世曦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負有前揭忠實執行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無論購置系爭辦公大樓是否為台灣世曦公司多年來欲達成之目標,身為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乙○○,及身為該公司管理部資深協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而負有襄助董事長乙○○推動該公司相關業務之被告丙○○,既均係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則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執行本件購置系爭辦公大樓之職務時,自應善盡前揭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對該公司董事有所隱瞞,更不得藉機圖謀自己私人利益,否則即屬違反對台灣世曦公司應負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應構成對台灣世曦公司之背信犯行。被告乙○○、丙○○於台灣世曦公司在96年11月26日所召開之前揭臨時董事會中,既隱瞞中華顧問工程司已先於同年11月21日召開之董事會,就購置系爭辦公大樓之議案作成「緩議」之決議,及其等已與德意志銀行談定由德意志銀行自前揭22億元之購樓總價款中,提撥給付上開1 億元回扣,且擬以支付「服務費」之名義,另支付2200萬元予人頭仲介即被告甲○○所設立之麗景公司等實情,致台灣世曦公司之該次出席董事朱福來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決議通過以總價22億元購買系爭辦公大樓,並授權被告乙○○全權處理,被告乙○○乃指示被告丙○○,再由丙○○要求甲○○配合,共同以前揭方式,從中收取合計1 億2200萬元之回扣及「服務費」,是其等所為,顯然違背對台灣世曦公司所負之前揭忠實等義務,應構成對台灣世曦公司之背信犯行。又被告乙○○、丙○○既因對台灣世曦公司負有前揭忠實及善良管理人等義務,於執行本件購置系爭辦公大樓之職務過程中,本應為台灣世曦公司爭取最低之購買價格,且無論其購買價格為何、是否經過鑑價、議價過程及結果為何,及是否係以最低價格購得系爭辦公大樓,均不得藉機從中取得任何回扣(即被告乙○○所辯之「佣金」,下同)或其他不法利益。此與台灣世曦公司如委託其他第三人(如前揭瑞盛公司)仲介本件買賣交易,因該第三人對於台灣世曦公司而言,並無類如被告乙○○、丙○○等,係因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資深協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職務,而受臺灣世曦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身分,自得本於其與台灣世曦公司間所簽訂之仲介委託契約,向台灣世曦公司收取「佣金」不同。惟被告乙○○、丙○○等卻以前揭方式,合計自台灣世曦公司收取1 億2200萬元之回扣及「服務費」,自係違反前揭忠實等義務。況查,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與德意志銀行洽談本件購樓案時,最後係議定以總價22億元,及由德意志銀行自其所收取之22億元價款中,提出1 億元回扣並匯至被告乙○○指定帳戶之方式成交,而上開1 億元回扣之條件係由被告乙○○提出,交由被告丙○○負責與德意志銀行洽商議定,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而德意志銀行則因考慮縱扣除上開應給付之1 億元回扣,其實際收得之總價款21億元,仍較當時願出價至近21億元之次高買價更為優惠,乃決定以上開條件與台灣世曦公司成交等情,業據證人即德意志銀行策略投資部經理Chetan Baxi 於前揭警詢、偵訊時,結稱略證:當時德意志銀行就系爭辦公大樓願意出售之價格在18億元至21億元之間,而得到的買方報價甚多,從18億元到21億元都有,其中台灣世曦公司願意出價之22億元,係德意志銀行得到的最高報價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一第297 頁反面、97年度偵字第17401 號卷一第124 頁),足認被告乙○○指示被告丙○○與德意志銀行議價時,如未提出要求德意志銀行給付上開1 億元回扣之條件,則雙方應得以總價21億元(此價格已達德意志銀行所設定之前開最高售價),且德意志銀行無需另支付上開1 億元回扣之條件成交(因為此價格仍較當時次高價之買方所願意出之近21億元價格為高,對德意志銀行而言,仍屬最優惠之價格),台灣世曦公司自僅需支付總價21億元即得購得系爭辦公大樓,因而節省上開1 億元回扣之支出,是被告乙○○等所為前揭收取回扣之行為,顯因而使台灣世曦公司多支付前揭1 億元,而此筆款項又係由被告乙○○等共同以前揭方式收取,並最終進入被告乙○○指定之前揭帳戶內,由被告乙○○取得,自已造成台灣世犧公司之損害。另被告甲○○既未參與本件買賣之任何仲介事宜,已如前述,自無權向台灣世曦公司收取任何仲介費、服務費或顧問費,而台灣世曦公司亦無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惟被告乙○○等卻共同以上開巧立名目之方式,使台灣世曦公司另支付上開2200萬元「服務費」,自因而使台灣世曦公司另受有支付該筆款項之損害。且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乙○○等,不僅在主觀上均有損害台灣世曦公司之意圖,並係以上開有計劃之客觀行為遂行其等犯行。是被告乙○○以其收取之前揭1 億2200萬元係因其為台灣世曦公司與德意志銀行仲介本件買賣交易而收取之「佣金」,非屬「回扣」,並非不得收取之款項,並以台灣世曦公司購買系爭辦公大樓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係以德意志銀行願出售之最低價購得系爭辦公大樓,完成台灣世曦公司之購樓目標,據以辯稱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台灣世曦公司之主觀意圖,亦無造成台灣世曦公司損害之背信行為云云,自均屬辯詞,顯無足採。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乙○○、丙○○、甲○○共同為本件犯行,因而使台灣世曦公司受有合計1 億2200萬元之損害,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丙○○、甲○○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等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台灣世曦公司職員詹守忠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甲○○雖非任職於台灣世曦公司,亦非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乙○○、丙○○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前揭方法所為背信犯行,係共同以一背信犯意而接續為之,合計獲得上開1 億2200萬元之不法利益,其各行為間具有密接之關係,且目的及被害法益均為同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等人之犯行,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另前揭事實欄四所指之「劉志忠」所參與之行為,係在被告等共同為本件背信犯行,並已取得前揭合計1 億2200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完成其等背信犯行後,因本案經立法委員揭露及媒體報體,始參與協助被告乙○○隱匿本件犯罪所得,核其參與部分,均與本件被告等所為背信行為之成立及認定無關,自非本件共犯,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台灣世曦公司之董事長,竟未善盡職責,反利用為台灣世曦公司處理購置系爭辦公大樓之機會,欺瞞該公司董事會做成同意購買系爭辦公大樓之決議,復因該公司董事會授權其全權處理購樓事宜,一手主導本案犯行,並指示被告丙○○配合辦理,使被告丙○○因而轉求其母舅即被告甲○○協助配合,而使被告甲○○捲入本案犯行,且其所得不法金額合計達1 億2200萬元,顯已對台灣世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犯後復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而被告丙○○則因擔任台灣世曦公司管理部協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之故,因受被告乙○○指示而配合為本件犯行,惡性非重,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另被告甲○○則因其為被告丙○○之母舅,因受丙○○之請託而配合並參與前揭犯行,犯罪原因非無可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願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銀西松分行之前揭美金帳戶內之款項(含利息,下同)全部返還台灣世曦公司,嗣並已依本院98年1 月10日裁定,於同年2 月11日將該帳戶內折合新台幣9830萬7291元之款項,全部提出匯還台灣世曦公司【參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所附中國信託商銀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該行對帳單、匯款申請書所示,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98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已收回上開款項無誤在卷】,另被告甲○○亦於本件審理中,自行於97年12月29日前往新加坡,將前揭新加坡大華銀行之美金帳戶存款11萬元,及新加坡幣帳戶內之存款4 萬3500 元,全部匯入台灣世曦公司指定之兆豐商銀忠孝分行帳戶內(參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所附匯款水單所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經考量被告丙○○、甲○○於案發後均已坦承犯行,又積極匯回前揭款項予台灣世曦公司,並已與該公司達成和解,正由該公司內部呈核用印中,而願意原諒被告丙○○、甲○○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檢察官亦據以請求給予被告丙○○、甲○○二人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 年,稍嫌過重,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6 至278 頁),其等各因前揭原因,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依其等前揭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其等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罰,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部分,併諭知緩刑3 年,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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