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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劉煌基葉力旗楊雅清

  • 被告
    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偵字第2235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壹、 一、鼎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9日經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更名為鼎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0日(起訴書誤載 為94年12月間)始為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於94年間之事實,以下稱為迪戎公司,於95年間之事實,以下則稱為鼎太公司】係自93年1月28日起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而辛○○(業經本院通緝)係鼎太公司之法人股東勁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鑫公司,94年5月2日起至94年6月17日 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婉茜,94年6月17日起至94年12月26日 止之登記負責人為吳振隆,辛○○於94年12月26日始被選任為勁鑫公司之董事長)及迪戎暨鼎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迪戎暨鼎太公司之執行長自居;辰○○係任迪戎暨鼎太公司之董事(以法人股東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擔任)兼財務長乙職,負責迪戎暨鼎太公司及辛○○個人之資金調度及會計相關業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及經理人。己○○(業經本院通緝)則係辛○○之胞弟,亦係任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公司)之董事長,辛○○、己○○均自94年2月起同為 數碼戲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於己○○(原名為林育進)於91年10月間擔任數碼戲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係邱復生,迄於94 年2月間,始由辛○○向他人借資取得數碼戲胞公司之經營權,然仍由己○○繼續為登記負責人,辛○○則共同為經營管理。而辛○○、己○○取得數碼戲胞公司後,本希冀將數碼戲胞公司經營為上市上櫃之公司,幾經評估後,發現上市上櫃之程序曠日廢時,遂經由不知情之黃奕睿會計師與辰○○中介,獲悉迪戎公司之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億6千萬元,未有負債,公司擁有相當之現金,唯一不足之處乃在於毫無業績表現,屬一體質頗佳之上櫃公司,辛○○有意出資購買迪戎公司,乃向第三人丙○○表示欲借資購買迪戎公司70%之股權,嗣並委由辰○○負責與丙 ○○之秘書黃雅莉接洽資金及辦理購買迪戎公司合約等事宜,亦由辰○○負責將丙○○出借之金錢交予迪戎公司之原有股東趙年旺、張孫堆等人,迨於94年6月間,辛○○ 正式取得迪戎公司之經營權後,遂安排癸○○擔任董事長乙職以及其餘之董事人選,並任命辰○○為迪戎公司之董事(係以益麗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擔任)暨發言人及財務長等職務。而辛○○正式取得迪戎公司之經營權後,為圖清償向丙○○所借用以購買迪戎公司之資金共計2 億3755萬7662元,竟與辰○○、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基於侵占迪戎公司、數碼戲胞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使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煜群顧問管理公司、勁鑫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迪戎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並以迪戎公司之資金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再任由辛○○將之用以質押予丙○○,供作丙○○對辛○○私人債權之擔保。又辛○○與辰○○並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計畫利用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迪戎公司之財務,由辰○○將不實交易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迪戎公司財務部人員填載入迪戎公司之會計傳票、帳冊,藉此虛增迪戎公司之營業績效,以維持迪戎公司之股票價格。渠等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於94年7月4日,辰○○受辛○○之指示,先以迪戎公司之資金,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2億元之無 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購得後再將之交付予辛○○。至丙○○則曾與辛○○共同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查詢該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性質,且明知係 由迪戎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購買,屬迪戎公司之資產,辛○○、己○○、辰○○、丙○○竟基於共同侵占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之犯意聯絡,由林 睿紘將該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持交予丙○○ 供作先前購買迪戎公司借款之擔保,並續以該定存單質押向丙○○借款。迨至94年8月1日,始藉由林煜晉以數碼戲胞公司之名義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簽訂「臺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臺糖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書」(於94年11月11日另簽定補充協議書,將前開契約書之產品更名為「卡莎特Cassatt系列商品」),約定由數碼戲胞 公司代理銷售臺糖公司上開化妝品,數碼戲胞公司並於簽約時繳付37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再於94年8月中旬,由巳○○代表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合約書上載簽約日期為94年8月6日),約定由迪戎公司銷售數碼戲胞公司所代理之臺糖公司上開化妝品,雙方並約定迪戎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付1.8億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6千萬元之貨款予數碼戲胞公司,又辰○○另依辛○○之指示,將先前所購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於94年8月12日解除契約,待存入迪戎公司之 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再於同日以支付代理數碼戲胞公司銷售臺糖公司化妝品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為由,轉匯入數碼戲胞公司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再由己○○以「董事長林煜晉暫借款」名義自數碼戲胞公司借出2億元,先 行匯入己○○個人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同日再又轉匯至丙○○所有之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以上開不利於迪戎公司之交易條件,用以清償辛○○前揭私人向丙○○商借購買迪戎公司股權之資金。 (二)於94年8月5日,辰○○依辛○○指示,以財務處名義提出迪戎公司購買「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司)第三次無擔保公司債」之投資建議書,並明知94年8月6日董事會並未實際對此項投資有決議,竟假以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名義,由辰○○於94年8月8日填寫認購意願書,再於同年月10日,由辰○○負責將總計7千萬元匯入嘉食化 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而購得嘉食化無擔保公司債共計14張(債券卷號為94-03B-00001至94-03B-000114),嗣取得嘉 食化公司債之債券後,辰○○身為財務長明知前開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係屬迪戎公司之資產,本應放置於迪戎公司財務部門之保險櫃內保管存放,竟與林睿紘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任交付由辛○○個人持有使用屬於迪戎公司資產之嘉食化公司債債券,而辛○○則於94年8月19日後之某日,逕將前開嘉食 化公司債債券交付予熊宏霖供作私人債權擔保,以便於辛○○向熊宏霖調借現金,而其中10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熊宏霖另又於94年8月29日,以美金155萬元出售予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毛向炘,毛向炘則再持該10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向康淑惠借款,嗣辰○○依辛○○指示,配合於迪戎公司內部借閱登記簿上登載為94年12月5日借出嘉食 化公司債債券,再於95年1月6日之迪戎公司董事會(該董事會議事錄仍記載為迪戎公司)議事錄上,利用不知情之記錄人子○○於董事會召開後,虛增列同意處分上開嘉食化公司債之決議。嗣於95年1 月間、2月17日,鼎太公司內部、會計師以及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實際盤點系爭14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時,辰○○每獲悉前情後,即要求辛○○取回供查認,辛○○始再向熊宏霖、康淑惠等人佯稱他人有意購買系爭公司債,通知熊宏霖、康淑惠等人將嘉食化公司債之債券攜回鼎太公司內,待盤點無誤後,辛○○旋改稱他人無意購買,又再將之交還予熊宏霖、康淑惠等人持有,迄至95年3月21日,櫃買中心再次前往 查核時,始發現系爭嘉食化公司債債券未存放於鼎太公司內,而獲悉上情。 (三)又辛○○與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7月 間,由辛○○利用不知情之未○○擔任煜群顧問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煜群公司)之負責人,另分由游麗敏負責煜群公司之設立登記,惟煜群公司實則為未有實際營業活動之公司,更無擔任顧問之專業能力,並且實際負責人為辛○○,辛○○、辰○○明知94年6月28日之董事會實際上並無該項決議,仍 假以業經董事會決議為由,聘任煜群公司擔任迪戎公司之顧問,並於94年7月1日先以煜群公司籌備處名義與迪戎公司簽定備忘錄(俟煜群公司設立登記後,業已以煜群公司之名義補行簽立「迪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合約」),約定即日起由煜群公司提供顧問服務,迪戎公司則應按月給付30萬元之顧問費用,待前開顧問契約簽立後,辛○○復指示不知情之戊○○或不詳之人向迪戎公司以現金方式支領顧問費,之後再將現金轉交予辛○○,或自迪戎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匯款至實際上由林睿紘使用之煜群公司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 0000 號),再由辰○○負責配合利用不知情之迪戎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完成迪戎公司內部之資金運用申請單、預支單、轉帳傳票、請款單等請款作業規定(詳如附表一),而以支付煜群公司顧問費用之方式,用以充作辛○○個人之薪資,藉此方式侵占迪戎公司之資金。 (四)辛○○、辰○○、巳○○(另為告發)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勁鑫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竟分由辰○○負責假造迪戎公司與勁鑫公司間往來之交易,名義上由迪戎公司向勁鑫公司採購戲胞卡,並依照迪戎公司之作業程序,指示不知情之迪戎公司承辦人員並其個人完成迪戎公司之轉帳傳票、請款單、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等表單製作,以及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勁鑫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銷貨單等,至巳○○則明知前開與勁鑫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往來,亦配合於迪戎公司之請款單、請購單上批示核准,以完成迪戎公司內部表單作業程序,再由不知情之迪戎公司人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至辛○○所控制之勁鑫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復再由辛○○轉匯予丙○○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或由辛○○個人花用。 (五)辛○○、辰○○、巳○○與陳雪玲(原名為陳婉茜,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於93年9月及94年9月間,先後設立均以陳雪玲為登記負責人之吉舍有限公司、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實則由辛○○控制該2公司,且由辰○○負責該2公司之財務,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實際上並未聘雇任何員工,亦無辦公處所,陳雪玲則負責配合以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核批公文。林雪玲為配合辛○○循環假交易,以達成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要求,於94年10月26日由迪戎公司偽向吉舍公司進貨「遠傳易付儲值卡及補充卡」22,145,39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無線電話機」,22,145,000元),且於同年10月3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將前述產品加價5%,以23,252,660元(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23,253,000元)後,虛偽銷售予必萊恩公司;另迪戎公司復於94年10月31日偽向吉舍公司進貨「無線電話機」17,918,311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預付卡」17,918,000元),並於同日將前述產品加價5%,以18,814,22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 為18,81 4,000元)後,虛偽銷售予必萊恩公司。而辰○○則指示迪戎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完成向吉舍公司採購之轉帳傳票、請款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以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銷貨予必萊恩公司之轉帳傳票、收款憑單、請款彙總表、出貨單、訂單等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三所示),至巳○○則明知前開與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往來,亦配合於迪戎公司之出貨單、訂單、收款憑單、請購單、請款單上批示核准,以完成迪戎公司內部表單作業程序,藉此虛增迪戎公司進貨成本及銷貨收入各40,063,701元、 42,066,887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0,006,300元、42,067,000元)。 (六)辛○○指示辰○○前往香港地區與宏通集團公司內綽號「威廉」、「珍妮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洽談循環假交易之事,渠等謀議既定,林睿紘、辰○○、巳○○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配合辛○○循環假交易,以達成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要求,由「威廉」、「珍妮佛」2人提供CORE LIMITED CO.(中文名稱為佐華公司,下稱CS公司)、YIU LUEN PROPERTIES LIMITED CO.(中文名稱為 耀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YL公司)、LOK YEUNG DEVELOPMEN LIMITED CO.(下稱LY公司)等境外公司為假交易對象,而於94年12月5日(94年12月21 日為進貨驗收日期,併案意旨書顯屬誤會)由迪戎公司先偽向CS公司進貨電子零件「RG8284 5SL5V7 」213480件,共計美金0000000元(完稅後相當於 新臺幣50,202,091元,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為迪戎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之金額),且於同日即將前述產品其中144000件,以美金1082.88元(折算新臺 幣為35,946,202元),虛偽銷售予YL公司;另於同年10月22日,將前述產品其中69120件,以美金519782.4元(折算新臺幣為17,254,177元),虛偽銷 售予LY公司。另辰○○復利用迪戎公司不知情之業務部門人員丁○○、申○○、壬○○等人完成向CS公司採購及出貨予LY、YL公司之交易(包含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出貨單、訂單、COMMER CIALINVOICE等表單之製作),並另指示財務部門 完成轉帳傳票、請款單,以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藉此虛增迪戎公司進貨成本及銷貨收入各50,120,834元、17,254,177元(LY公司)、35, 946,202元(YL公司)。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 95年4 月27日、95年4月28日、95年6月5日、95年6月9日、95年7 月4日、95年7月13日、97年8月22日至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對於上揭事實業據部分自白在卷,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調查局中所為自白,係因調查員假以他人筆錄內容欺騙,佯稱業有其他共犯自白,以詐騙或誘導方式為之,並以交保為利誘要求被告配合製作筆錄云云(本院卷卷一第17 0-177頁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刑事答辯(五)、(六)狀等參照)。惟查: (一)95年4月27日之調查筆錄: 依據辯護人所提該日調查筆錄之部分譯文(本院卷二第69頁)以觀,調查員係向被告表示其有保護自己之權利,可選擇對自己有利之回答,惟若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供述不實者,將來法院審酌其犯後態度,如認不佳,恐有量刑較重之可能,此番言語或未見友善,然絕非達於恐嚇威脅之程度,所為用語尚稱中肯,被告認造成恐懼,實難使人置信。 (二)95年6月5日調查筆錄部分: 依據辯護人所提該日調查筆錄之部分譯文(本院卷二第70頁)以觀,辯護人所爭執之部分與本件用以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部分並無涉,再觀諸該份筆錄(他字卷二第115-121頁),被告於11時50分許暫 停休息,於12時10分許始再繼續接受詢問,期間有給予被告20分鐘之休憩時間,被告之後所為之陳述,其辯護人均未發現有異議之處,且當日被告在場尚有辯護人蔡文玉律師陪同應訊,同日借訊完畢後,解送至臺北地檢署複訊時,被告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可言,並在閱讀後始為簽名,被告亦稱為是(見同卷第123頁 ),則被告主張此調查筆錄係違反其自由意志,實無足採。 (三)95年6月9日調查筆錄部分: 依據辯護人所提之該日調查筆錄部分譯文(本院卷二第71-74頁),固然有調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所 供稱之內容不相符部分(即他字卷二第129-130頁 ),然觀諸辯護人爭執之調查局錄音譯文,並無所謂被告有遭受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辯護人主張記載不實部分,未涉及前開犯罪事實之細節為說明,僅大略事實之梗概,且於當日11時5分許,被告之辯 護人即已到場陪同應訊,被告於辯護人到達後始一一就如何與勁鑫公司為假交易、與數碼戲胞公司如何為不合常規交易、嘉食化公司債券購得後係交由辛○○保管等情為詳實說明,況被告同日解還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複訊時,檢察官訊問被告在調查局所作筆錄是否實在,有無遭受刑求取供,被告答稱實在,未遭受刑求等語(見同卷第136頁),顯見被 告確實係基於自由意願為之。另未記載於筆錄部分,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內容可知,既無違法取供情事亦非本件認定之事實部分,再者,詢問內容就本案無關部分未載明於筆錄上,然被告所述且與本案有關之事實若無違反其真意為記載,不影響筆錄之真實性,被告自白得否採信仍在於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之情事,故此份筆錄仍有證據 能力。 (四)95年7月4日調查筆錄部分: 辯護人爭執調查局筆錄(見他字卷二第140頁,惟 日期誤載為95年6月27日,經核閱後,確實係95年 7月4日之筆錄)與錄音帶內容不符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75-78頁),經核對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後 ,確實有小部分不相符部分,惟矧之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內容以觀,調查局係提出丙○○之說詞,並請被告幫忙核對帳冊、交易資料等,被告甚至主動供稱可轉讓定存單係鼎太公司所購買,而自調查員反應可知,此情調查員顯然事前不知情,且辯護人指稱不相符之筆錄部分,所載內容並無礙於被告實際陳述之意,至漏未加記載部分則無涉於被告陳述之任意性,況調查員亦且主動向被告表示將於筆錄上記載被告業已供承不諱,請容許被告交保等語,其詢問態度難謂不佳。又同日被告解還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複訊時,檢察官問被告就掏空鼎太公司、數碼戲胞公司之事實,尚有何意見陳述,被告答稱即如調查局所載(見他字卷二第149頁),顯然被告亦 認調查局筆錄記載與其真意無違,則難認該次調查局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亦認具有證據能力。(五)95年7月13日調查筆錄部分: 辯護人主張漏未記載之錄音譯文部分,該部分內容係調查員質疑被告所供稱情節與證人丁○○說法不同,被告反問調查員證人申○○是否亦與證人周法烈為相同說法,調查員回稱證人申○○下次將會如此說,被告大笑後,調查員始稱證人申○○當日未到案等語(見本院案卷二第79頁),則上開未記載部分實與被告自白任意性無關,故此,該次調查局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被告之95年4月28日、97年8月22日之調查局筆錄,經辯護人核對錄音光碟後,均未指明有何不相符部分,亦未指出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另被告於偵查中之偵訊筆錄,被告及辯護人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此部份被告之筆錄,應可採為證據基礎。 二、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就本件證人之供述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案即95年度偵字第22351號案件之證人於調 查局之筆錄部分: 查證人癸○○、巳○○、寅○○、甲○○、丑○○、子○○、戊○○、丙○○、王尚偉、郭明昌、詹依純、吳振隆、蔡慧靜、陳雅雯、曲家林、李政家、李嘉怡、陳敦仁、姜梅嬌、林明邑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全卷(關於證人未○○之調查局筆錄即第134-142頁 ,則另敘述如後)、95年度他字卷第2505號卷(一 ) 第27-28頁、第35-42頁、第47-54頁、第91-99頁、第120-122頁、第131-1 33頁、95年度他字卷第2505號卷(二) 第1-9頁、第18-19頁、第26-37頁、第80-87頁、第105-106頁、95年度偵字第22351 號資料卷第46-53頁、95年度偵字第22351號卷第46-47頁),均為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46 頁、第171-172頁之刑事答辯(一)狀、答辯(五 )狀),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癸○○、巳○○、寅○○、林席妍、寅○○、丙○○、丑○○、子○○、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關於併案即97年度偵字第5312號案件之證人於調查局之筆錄部分: 查證人丙○○、丁○○、申○○、癸○○、壬○○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辛○○等涉掏空國寶人壽案」調查筆錄卷第24-28頁、第126-132頁、第176-181頁、第188-192頁、第376-383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73- 177頁之刑事答辯(六)狀),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徐 恩普、巳○○、丙○○、丁○○、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因之,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因已於審理時同受詰問檢驗,業可認非仍屬傳聞,或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惟該不符之部分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關於證人未○○於本案及併案於調查局所做之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 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2)警詢中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未○○因滯留國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屢經多次傳喚均傳喚不到,並經本院依法拘提仍無法傳喚到案,此有未○○於偵查中之請假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傳票、本院刑事報到單、未○○於本院之請假單、審理筆錄、本院99年2月1日囑託拘提函稿、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檢兆孝99助40字第4614號函、本院拘票等在卷可稽(見95偵字第22351號卷第143-148頁、97偵字第367頁、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57-158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87-191頁),是其因滯留國外,客觀上不能受詰問甚明。又證人未○○於調查中之證述過程,係由調查員一人詢問未○○,一人負責繕打筆錄,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不正之方法訊問,且受詢問時間均非於晚間,亦無疲勞詢問之情,全程並連續錄音存證等情,此有調查筆錄、調查錄音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調查局所為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四)關於證人癸○○、丙○○、丁○○、申○○、林席妍於本案及併案於偵查中所做之筆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癸○○、丙○○、丁○○、申○○、戊○○前於偵查中到庭就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癸○○、丙○○、丁○○、申○○、戊○○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前開證人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機會,此部分瑕疵業已治癒,況本院審酌證前開證人於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以,引用上開證人證詞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癸○○、丙○○、周 法烈、申○○、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併案部分所引之95年3月份之櫃買中心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櫃買中心95年2月鼎太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係因鼎太公司於95年2月15 日發生存款不足遭金融機構退票,退票金額達 00000000元,且調查局於95年2月22日接獲調查局 洗錢防制中心通報,因此櫃買中心於95年2月16-17日以及95年12月21-23日執行例外管理實地查核所 作之報告,而95年3月30日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查核報告補充資料,則係依據95年2月份之前 揭報告,依其違法態樣予以分類,並增補異常交易相關資料所作之報告,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性」、「慣常性」,且有預見將會提供作為證據,揆諸上開意旨,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無證據能力, (六)關於95偵字第22351號案件中「辛○○掏空鼎太公 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部分: 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括非供述證據之「物證」,而矧之前開2卷內 之資料、分別係公司之轉帳傳票、銀行存款憑條、預支單、請購單、採購單、銷貨單、董事會議記錄、請款單、進貨驗收單、統一發票、合約書、銀行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迪戎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認購意願書、交易所公開觀測站之資料、合約簽核表等,或屬本案所涉交易之相關會計憑證,或屬迪戎公司內部之文書資料,或屬銀行匯款往來憑據,均係本件扣案之物證,且上開物證既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七)末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詳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理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辰○○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茲將其辯稱情節分述如下: (一)購買2億元定存單部分: 依據鼎太(迪戎公司)公司於公開觀測站之資料顯示,鼎太自89年即從事基金、股票等短期投資,並於92年投資定期存款,是以,購買2億元定存單係 經迪戎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後,再由伊去購買,至於辛○○將定存單交付予丙○○,伊並不知情,事後則依照總經理之指示將定存單解約,定存單解約係由經辦提出,由財務經理覆核,再由伊核准,因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有簽訂經銷合約,故定存單解約後,系爭2億元係匯往數碼戲胞公司,此部分 有關公司內部資金,因此有會辦財務單位; (二)質押嘉食化公司債債券部分: 購買嘉食化公司債係經94年8月6日鼎太(迪戎公司)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於94年8月19日伊並未將 公司債券交付予辛○○,更不知辛○○將之作為質借擔保,且依據95年2月17日之收據,其上有徐恩 普之簽名,顯見係癸○○將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交予辛○○,況被告於95年2月14日即已辭職,如何於 95年2月17日交付予辛○○; (三)假立與煜群公司之顧問合約,以顧問費用侵占迪戎公司資金部分: 顧問費係鼎太公司(迪戎公司)董事會秘書處申請經總經理核准後支付,伊並非申請人亦非核准權限人,僅單純依照董事會決議辦理,根本無從知曉煜群公司實際狀況; (四)與勁鑫公司假交易部分: 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處理準則」及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公司核決權限表,採購金額達1萬 元以上,係由權責單位管理部提出申請及徵信,並經由總經理核准後付款,而實際上,本件係業務部提出申請,管理部徵信及採購,再經前開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核准後向廠商訂購,並由管理部進貨驗收,再提出請款單申請總經理核准付款,再由財務單位依據公司核決權限表及採購流程檢視憑證無誤後,始進行付款作業,被告依據申請人、單位主管及總經理批示後始行事,根本不知悉此為假交易; (五)與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假交易部分: 證人陳雪玲(原名為陳婉茜)並未指認被告參與其中之犯行,與被告無關; (六)與CS公司、YL公司、LY公司假交易部分: 此部分係營業部與「威廉」所指示之「珍妮佛」 為交易,並有營業部各主管之簽名,被告係依公司指示與「威廉」洽商而已,並不知其中交易流程,更未參與虛偽交易,與被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壹、二、(一)之部分: 1、辛○○係向丙○○借款,用以取得迪戎公司之經營權,並由被告負責處理購買迪戎公司股份等情,業據丙○○證稱伊曾出借金錢予辛○○,供辛○○得以取得迪戎公司,第一筆金額為4300萬元,第二筆金額為9000萬元,第三筆金額104,557, 662元等語,並提出辛○○所簽立之附買回同意書2份、切結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95偵字第22351號資料卷第39頁背面、「林睿弘等掏空數碼戲胞、鼎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第271頁、第276-281頁、第298頁背面),佐以被告亦自承辛○○、林 煜晉入主數碼戲胞公司後,有意將數碼戲胞公司經營朝往上市、上櫃,但經評估後發現曠日廢時,因此會計師黃奕睿建議直接找體質優之上市、上櫃公司入主,因而介紹迪戎公司,資金係由丙○○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支付,係丙○○之助理黃雅莉陪伊至銀行,將帳戶內現金所換取之銀行支票一同交予出讓之股東,因此辛○○購買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資金來源係丙○○,期間亦由伊負責處理合約文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7頁、「林睿弘等掏 空數碼戲胞、鼎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第26 頁),則堪認辛○○為購買迪戎公司,因而向丙○○借款共計237,557,662元,辛○○確實 為迪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交由被告負責處理購買迪戎公司股份之合約及資金。 2、而辛○○為清償前開借款,以迪戎公司之資金及名義購買2億元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再將該定存單質押予丙○○乙情,亦據證人丙○○證稱第一、二筆金錢後來均陸續清償,第三筆金錢本來係約定在94年7月1日清償,但辛○○當時表示資金有困難,因此於95年7 月4日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可轉讓定存單 ,再以迪戎公司所購買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伊作擔保後,又繼續借款,伊當時有問銀行故知悉定存單無須具名,且等同於現金,加以金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又可直接持向銀行要求給付,伊認為有十足擔保,所以有接受該定存單為擔保,伊記得係辛○○帶同伊至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且由迪戎公司之帳戶購買,林睿紘在97年7月4日即已將該可轉讓定存單交予伊,直至97年8月12日始將該定存單解約,並 將該筆錢匯款予伊,辛○○有向伊表示之所以不能直接匯款予伊之原因,係因櫃檯買賣中心會查核上櫃公司之業務,因此,如果以迪戎公司名義先行購買定存單,在帳面上當作資產,再將定存單交予伊使用即無問題,辛○○與伊之間借貸往來,均由辛○○本人與伊洽談,而被告則係辛○○之下屬,伊與辛○○談定借貸原則後,有時係被告拿支票交付予伊,有時則係他人,伊知被告係財務部門之主管,伊與林睿紘間之帳目由辛○○本人與伊確認後,有時辛○○會交代財務部人員處理後續細節,伊於調查中之供述均為實在,且經閱讀後認符合伊本意始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 「林睿弘等掏空數碼戲胞、鼎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第272頁、第299頁),參以被告亦陳稱第三次辛○○應償還丙○○104,557,662元, 惟當時有資金上之困難,因此請伊以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名義購買2億元之定存單,因鼎 太公司(迪戎公司)不能直接出帳予丙○○,因此辛○○於97年7月4日購買2億元之可轉讓 定存單,辛○○並同時質押予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1背面-142頁),是以,辛○○ 有以迪戎公司之資金購買華南銀行之2億元可 轉讓定存單,並將之交予丙○○供作其個人購買迪戎公司所借資金之擔保品乙情,亦堪認為真實。另再參酌被告、辛○○、己○○及白錦松既均明知該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係由 迪戎公司帳戶提領金錢購買,自係屬迪戎公司之資產,渠等4人竟仍將該定存單交付質押予 丙○○,以憑供擔保辛○○私人債務,其後更將該定存單解約而將現金輾轉匯予丙○○,已足認渠等4人就侵占該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部分,係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理甚為明確。 3、又數碼戲胞公司與臺糖公司簽訂卡莎特化妝品之經銷合約後,再將卡莎特化妝品轉由迪戎公司銷售乙節,業有臺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臺糖詩丹雅蘭賦活系列」商品經銷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迪戎公司之合約簽核表、銷售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辛○○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第8-11頁、第290-295頁)。 而經本院審閱臺糖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數碼戲 胞公司應交予臺糖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 3,750,000元,第8條則約定係以現金一次繳清之方式支付貨款,惟矧之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簽立之經銷合約書,其中第7條約定迪戎 公司應於簽約時繳交180,000,000之履約保證 金,第8條第1款並約定應先預付6000萬元之貨款,則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所簽訂之合約顯然相當不利於迪戎公司,縱數碼戲胞公司欲藉由轉手經銷合約獲取利益,惟辛○○係同為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15頁背面-116頁),並有證人癸○○即迪戎公司董事長、 巳○○即迪戎公司之代總經理、丁○○即迪戎公司電信及公共營運處之營運長、申○○即迪戎公司電信及公共營運處之處長、證人戊○○即迪戎公司之秘書等證述無訛(均詳如下述),辛○○必然知悉兩份合約書之交易條件差異甚大,衡情,應無可能同意迪戎公司簽訂付款條件相差如此懸殊之契約,且辛○○為購買迪戎公司尚積欠丙○○1億多元之借款,基於公 司正常經營管理者之角色以言,辛○○理應不願看見迪戎公司無法正常經營獲利,故此,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所簽訂之臺糖化妝品經銷合約書,實與正常交易往來情形大為迥異,且就迪戎公司須一次付清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達2億4千萬元部分以觀,更屬掏空迪戎公司資產之行為,迪戎公司何以同意簽訂該份不利於公司經營之契約,其動機實堪質疑。況數碼戲胞公司原本營業項目內容係屬線上遊戲軟體公司,迪戎公司則係電信軟體,本與化妝品之商品屬性相去甚遠,加以被告自承臺糖公司原本係將卡莎特化妝品委託百萬網公司代理多年,竟在合約期間另又公開招標,而將該化妝品發包予僅有線上遊戲之數碼戲胞公司,百萬網公司並因此寄發存證信函予臺糖公司等語,並有數碼戲胞公司回覆臺糖公司之94數碼外字第111602號函(見「林睿弘等掏空數碼戲胞、鼎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第38、314頁),益證 臺糖化妝品銷售合約之簽訂,其中必有隱情,其交易目的殊堪質疑。 4、再經核閱迪戎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資料,於94年8月12日,迪戎公司確實有匯款2億元至數碼戲胞公司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內,此有迪戎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櫃檯買賣中心查核鼎太公司資金卷)第28-30頁)。 從而,被告供承該筆2億元係將華南銀行之可 轉讓定存單解約後,再將之用以支付數碼戲胞與迪戎公司所簽訂之臺糖公司化妝品經銷合約之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背面-38頁),堪予認定。 5、至該筆2億元名義上本係迪戎公司為支付與數 碼戲胞簽訂之化妝品經銷合約之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始匯予數碼戲胞公司,然於同一日,卻自數碼戲胞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領出,並轉匯入己○○個人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內,此亦有數碼戲胞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1紙等在卷 可稽(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櫃檯買賣中心查核鼎太公司資金卷)第31-33頁),而公司法第15條明文規 定,公司不得將資金借貸予股東或其他人,數碼戲胞公司此舉顯然不合於正常公司之資金使用方式,明顯有違反法律之規定。再據證人陳奮賢證稱伊係自94年2月至12月擔任數碼戲胞 公司之會計經理乙職,於同年7、8月間,財務部經理尤在榮通知伊鼎太公司(迪戎公司)有匯入款項,尤在榮告知該筆金錢係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伊即向法務主管調閱合約影本作為入帳附件,伊記得資金存入數碼戲胞公司之帳戶後,隨即以林煜晉個人借款名義轉出,因此,伊係事後補齊資料始編制相關傳票,公司係董事長有最大核決權限,財務部送過來之資料,只要經董事長核決,伊等即入帳,董事長暫借款之傳票須經過伊覆核,惟暫借款申請單不需伊蓋章等語(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暫借款申請單1紙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7頁),則前開迪戎公司匯入數碼戲胞公司之2億元,確實於同日 遭己○○個人以暫借款名義領出,並匯入其個人設於同分行之帳戶內之事實,亦堪以認定。6、又系爭2億元匯入己○○個人之帳戶後,竟又 於同日領出,並匯入丙○○之華南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此亦有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1紙 等在卷可稽(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櫃檯買賣中心查核鼎太公司資金卷)第34-36 頁)。徵諸上開資金流向之記錄,並數碼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契約之異常情形,復佐以證人丙○○、丑○○前開證詞、被告之供述,足認辛○○為清償個人購買迪戎公司而積欠丙○○之借款,乃先以迪戎公司資金購買華南銀行之2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先交付予丙○○供作擔保,之後,再將迪戎公司所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解約,以支付數碼戲胞公司臺糖化妝品銷售合約之預付貨款、履約保證金等名義先匯入數碼戲胞公司帳戶內,復由數碼戲胞公司董事長林煜晉違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以個人暫借款名義領出,先存入其個人帳戶,再轉匯予白錦松,以此方式清償辛○○先前為購買迪戎公司所積欠丙○○之借款,是由該定存單解約後2 億元之資金流向以觀,顯然被告、辛○○、林煜晉及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7、至被告雖辯稱購買定存單並將之解約,以及與數碼戲胞公司簽訂化妝品合約等均經94年6月 28日之董事會決議,伊係依照董事會決議行事云云,惟查: (1)證人癸○○證稱伊係自94年7月間起擔任 迪戎公司之董事長,惟迪戎公司於94年8 月間有發布公文,對外簽約代表係由代總經理巳○○為之,迪戎公司組成係由事業群為之,因此迪戎公司之業務由各事業群之營運長負責,至於財務部分,均由財務長即被告負責,任何事業群超過一定金額之案件,均須由被告簽字始能通過,伊任職時本以為辛○○係金主,任職後始知悉迪戎公司許多決策係由辛○○實際操控,被告係任財務長及發言人,並僅對辛○○負責,94年6月28日之第一次董事會,當 天係正式作公司改組,晚上有聚餐,所有董監事均有到場,等於開董事會之性質,惟實際上並無討論任何議會內容,伊印章係交由公司保管,該份董事會會議記錄係於何時蓋伊之印章,伊不清楚,當天在場也未看過該份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記載之許多決議係於公司被調查時伊才清楚,又伊係於94年8月初時,經公司法務同仁 告知始知悉有與數碼戲胞簽訂臺糖公司化妝品銷售合約乙情,伊不記得該份合約有於董事會中討論過,伊看合約內容後,即認相當不合理,因此伊找巳○○、被告、公司法務開會,建議修改為一年之合約,並僅需支付一年權利金,整個資金運用會較合理化,伊有問過數碼戲胞公司之法務,其告稱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之合約,與數碼戲胞公司跟臺糖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係相同,伊開會時詢問被告,被告稱這樣交易條件並無不妥,伊認數額過高而反對,最後由伊決定由3年改為1年,且伊任職時亦不知有購買2億元之定存單 ;核決權限表係指公司各部門可以決定之範圍,公司基本上是照核決權限表來做,但最後若係辛○○決定,則不適用核決權限表,就伊所知,因辛○○在公司內未擔任職務,所以無法蓋章,故此辛○○會作一記號,表示辛○○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第15頁背面-18頁); (2)證人巳○○證稱伊係自94年7月起擔任迪 戎公司之代總經理,95年1月至3月則改任品牌事業之營運長,被告係財務長,僅對辛○○負責,因公司之法務、財務、會計等均由辛○○掌控,故被告不需對伊報告,且辛○○向伊稱伊不需管公司財務,若公司內部文件僅有伊蓋章沒有簽名,伊先前並未見過,僅簽「熊」或蓋章表示係應辛○○要求,辛○○會先簽LIN表示要求 伊核可,只有伊簽全名並加註日期始表示伊同意,迪戎公司董事會伊僅參加過4次 ,只有乙○○、午○○等人有來公司,始會在公司會議室實際開會,伊並不清楚公司有購買2億元華南銀行定存單之事,亦 不知解約後,將之用於支付數碼戲胞公司關於臺糖化妝品之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之事,與數碼戲胞簽訂合約部分,第一份合約未循正常管道就用印,即該份合約並未經伊同意,亦未經癸○○同意,因第一份合約法務部門於94年8月26日有寄電子 郵件予伊、癸○○等相關主管,癸○○先看到該份電子郵件即打電話予伊,癸○○詢問伊有無見過該份合約,稱該份合約內容很離譜,希望立即開會,該次會議中被告與伊、癸○○及法務等人立場並不相同,爭執時被告稱係辛○○交辦,且約都簽好了,伊等囉嗦什麼,公司核決權限表確實係一依據,但很多業務或執行上都會有變通,未必依照核決權限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7頁、第90頁背面、他字卷二 第5頁); (3)證人戊○○則證稱伊並未參加94年6月28 日第一次董事會,伊係應辛○○要求擔任該次董事會記錄,伊並無參加該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卯○○證稱伊係應己○○邀請擔任迪戎公司董事,94年6月28日之董事會伊有參與,伊記得 該次會議係選任癸○○擔任董事,伊並無在場列席,所以不清楚召開形式,每次董監事會議召開前會有人與伊聯絡,伊會詢問董事會有何議案,如伊認為沒有意見,伊即會在出席會議記錄簿上簽名,94年6 月28日之會議記錄伊僅記得選任癸○○為董事長及增補董監事二議案,其餘議案伊未見過(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172 頁、第175頁);證人午○○證稱伊係於迪 戎公司擔任監察人,對於94年6月28日之 董事會伊並無印象,印象中沒有董事會一次通過如此多議案,該次董事會議記錄及董監事簽名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非伊本人之簽名,伊對於購買華南銀行2億元 定存單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 (4)綜上證人所述,迪戎公司94年6月28日第 一次董事會顯然實際上並無召開之事實,該份董事會議記錄係不知情之證人戊○○事後依據辛○○要求所作,則被告辯稱依據董事會決議始購買定存單乙情即無可採信,而證人巳○○既不知有購買定存單之事,又如何指示被告將定存單解約,是以,被告以迪戎公司資金購買定存單後將之解約,應係受辛○○所要求。其次,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簽訂銷售臺糖化妝品契約,並須支付高額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乙情,事實上亦未經迪戎公司董事會決議簽訂,且據證人癸○○、巳○○前開證詞,渠等在契約簽訂前並不知悉欲進行簽契約之事,更遑論契約內容渠等事先業已知情並同意。復矧之數碼戲胞與迪戎公司所簽訂之第一份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4 年8月6日,迪戎公司代表人係蓋印癸○○之印文,並於94年8月4日製作合約簽核表,表示先經癸○○、巳○○等人核閱(見第「辛○○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306-310頁),惟據迪戎公司94 年8月1日之公告內容,為落實94年6月28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核決權限表,公司合約簽約代表人為巳○○,此有迪戎公司94年8月1日之公告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 第322頁),加以證人巳○○調查中證稱 合約簽核表係於8月中旬補作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5頁),則益證數碼戲胞公司與 迪戎公司簽訂之臺糖化妝品銷經合約確實非屬正常交易,該份契約簽訂之目的意在將迪戎公司資金以支付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名義,合法將資金匯出,以此方式滿足辛○○以迪戎公司資金清償其個人積欠丙○○之借款。另依據上開公告內容及卷附之數碼戲胞公司與迪戎公司第一份經銷合約書以觀,亦足認證人癸○○、巳○○證稱實際上公司內部未確實依據核決權限表而為確為真實,否則系爭契約之簽約名義人應為巳○○為是。而94年8月6日之董事會固決議授權由董事長癸○○為本件契約之簽約代表人(見本院卷三第9頁), 惟證人癸○○、巳○○均證稱未有獨立董事乙○○、監察人午○○等參加之董事會,均屬未實際召開之董事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85頁背面-86頁), 故此足認迪戎公司與數碼細胞公司簽定銷售臺糖公司化妝品契約乙情,確實有不合於迪戎公司內部規定之處。 (5)又被告自辛○○欲購買迪戎公司之初時起,即已代辛○○處理購買迪戎公司之資金及合約之事,且辛○○係經由被告中介始知悉,迪戎公司之狀況,業如前所述,林睿紘對被告之倚重可見一斑,且證人徐恩普、巳○○雖分別為迪戎公司之董事長、代總經理,惟實際上運籌帷幄之人均為林睿紘,被告亦僅對辛○○負責,加以被告自己於調查局中供承卡莎特化妝品本欲由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得標,因業務人員將標單弄反,只好以簽約方式,由數碼戲胞公司另與鼎太公司(迪戎公司)簽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8頁),則此部分若 非被告自行供出,實際上並未被調查單位發現知悉,調查員實無可能就此部分供述為誘導或脅迫被告為回答,足認被告就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簽約乙節,自始即與辛○○有共同謀議。再被告自承辛○○因資金有困難,故請伊以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名義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白錦松作擔保,直至94年8月12日始將定存 單解約,並將該筆金錢還予丙○○,依理該筆定存單係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資產,因此,與數碼戲胞簽立臺糖化妝品銷售合約後,辛○○始有一合理說法,實際上係將定存單解約存入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帳戶,再匯予數碼戲胞公司,數碼戲胞公司再以暫付(借)款名義出帳至林煜晉帳戶,再匯款予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資 金流向等並無相悖之處,被告此部分供述可認為真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與數碼戲胞公司合約原本係2億4千萬元,後改成1億2千萬元,但仍支付2億4千萬元予數碼戲胞公司,因辛○○要求伊出帳等語(見95偵字第22351號資料卷第45頁),足 認被告明知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卻仍聽從辛○○之指示,逕自將款項匯予數碼戲胞公司,從而,此部分被告確實自始即與辛○○有共同謀議,並係由被告執行完成購買華南銀行定存單、將定存單解約、與數碼戲胞公司簽約並匯款支付履約保證金、預付貨款等所有行為。另由證人巳○○前開證詞以觀,被告於巳○○、癸○○事後質疑契約有不合理之處時,其態度仍強硬要求該2人不要囉唆,更足認被告使公 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及侵占公司資產之犯意堅定,是以被告辯稱依據董事會決議及迪戎公司核決權限表所為,委無足採。 (二)犯罪事實壹、二、(二)之部分: 1、迪戎公司有向嘉食化公司購買7千萬元之公司 債債券乙節,此有迪戎公司轉帳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4紙、迪戎公司有價證券申購申 請單、投資明細、認購意願書、簽收單各1紙 、嘉食化公司第三次無擔保公司債存根影本14紙、嘉食化公司於資訊觀測站公布之普通公司債發行資料、嘉食化公司第13屆第29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暨簽到簿、嘉食化公司第三次無擔保公司債發行辦法等在卷可稽(見「辛○○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第235-241 頁、第262-265頁、第271-281頁、第287-289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故此情堪信為真實。2、而據迪戎公司內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3.2.2條規定,投資交易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有價證券,應經董事會決議,並由管理處執行。惟證人癸○○證稱迪戎公司以7千萬元購 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債券一事,伊係事後知情,迪戎公司94 年8月6日第2次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董事會有無召開,很簡單即可辨認,若有外部董事或外部監察人出席,即代表有正式召開董事會,第2次 董事會會議記錄並非依親自蓋印,因伊之印章係交予公司保管,當初係被告要求伊將印章交予公司,當時係表示此係公司作業規定,由公司保管印章,但應該要符合公司用印程序用印,不可隨意蓋用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8-19頁);證人巳○○則證稱伊僅參 加過4次董事會,分別為94年8月29日、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27日、95年1月13日,只有 獨立董事乙○○、獨立監察人蔡榮宗有參加之董事會始為實際有召開,伊對於公司有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一事沒有印象,係事後公司跳票後癸○○始告知伊有此事,伊知道公司有保險櫃保管程序,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此亦可矧之迪戎公司有價證券申購單,其上總經理乙欄係由被告代蓋章,足可證證人巳○○對此情確實不知情(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辛○○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第240頁);證人卯○○則證稱 94年8月6日之董事會並未進行討論,但伊有見過該份董事會會議記錄,且伊事後有同意,但當時伊並未在場,伊不記得係伊弟弟曾友惇或子○○將會議記錄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則雖證人卯○○表示事後有 同意,並於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簽名,惟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一事實際上並未經過迪戎公司召開董事會,合法決議通過而購買。從而,被告於調查中供承鼎太公司(迪戎公司)於94 年8月6日召開董事會,辛○○要求伊提案向嘉食化公司購買7千萬元債券,出席董事亦都遵 照辛○○指示照案通過乙節(見95偵字第 22351號卷第28頁),顯與事實不相符。而94 年8月6日既無實際召開董事會,則被告所批核之94年8月5日迪戎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第三次無擔保公司債投資建議書」,亦堪認係應辛○○指示所作之書面作業,以合於上櫃公司取得資產之程序要求,實質上並未經過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再提出於董事會討論並決議。至於子○○之證詞,因其證稱董事會有幾次並未實際召開,係經由證人癸○○或被告指示伊作成紀錄,再交由其他董事審閱,事後始簽名,但因董事會召開多次,討論議案亦甚多,對於有無討論過購買華南銀行定存單、嘉食化公司債債券等議案均無法確定或稱沒印象等語,且事後簽名部分亦非所有出席董事均有為事後追認,亦非屬合法決議,故證人子○○之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再據證人熊宏霖證稱伊係於94年8月間取得14 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其中4張一直保存在伊 處,另外10張則在94年8月29日以美金155萬元代價出售予毛向炘,毛向炘係以花旗銀行支票支付予伊,之後毛向炘再以該10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向康淑惠借款,於94年9月、12月及95 年1月、2月,辛○○曾向伊表示已找到金主購買,要求伊帶該批公司債予伊,伊即連絡康淑惠,將兩人所有之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交代康淑惠交予辛○○,但最後均無結果,債券於當日又交還予伊等語,並有毛向炘所簽發之花旗銀行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 101-103頁);證人康淑惠證稱於94年8月下旬,寰訊公司向伊借款5千萬元,由毛總經理交 付10張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予伊,係熊宏霖介紹毛總經理來借款,一開始沒擔保故不願意,後來熊宏霖稱有債券可以幫該公司擔保,後來過了一個半月,寰訊公司清償債務,因此債券就交還予毛總經理,持有債券期間,曾在94年9 月底或10月初,熊宏霖曾打電話予伊表示債券係辛○○所有,辛○○稱可以清償熊宏霖之債權,所以要求熊宏霖將債券拿去換回臺支,因其中10張債券在伊處,故熊宏霖請伊過去拿熊宏霖所持有之4張債券,再拿至基湖路公司交 予辛○○,辛○○向伊表示要拿去給人看是否為真,請伊在辦公室等待,後又稱人家不要,請伊帶回,後來又有2、3次相同情形,最後一次係95年2月,辛○○向伊稱被告會進入辦公 室,請伊將債券交付予被告,被告拿走債券後,後來由辛○○將債券交還予伊,因伊與熊宏霖為好友,故除第一次係伊自己原本持有10 張債券外,之後都是伊至寰訊公司拿其中10張債券,再去辛○○公司等語(見95偵字第 22351號資料卷第64背面-65),則自上開證人證詞可悉,嘉食化公司債債券購入後確實於94年8月間即由辛○○持交予證人熊宏霖,以供 作個人債務之擔保乙情。復再佐以於95年3月 29日領取系爭債券利息之人分別係熊宏霖、寰訊公司,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兌領債票本息清單2紙在卷可憑(見「辛○○掏空鼎太 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第282-283頁) ,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則足堪認定系爭14張公司債債券購入後,辛○○即將之質押予證人熊宏霖,以供作為個人借款之擔保,期間為配合櫃買中心查核,並曾以尋獲買主為由,使證人熊宏霖、康淑惠將債券攜至迪戎公司內交予辛○○以供查核。 4、又被告於95年4月27日之調查筆錄亦自承該批 債券購入後至94年11月間,係存放於董事會秘書處保險櫃,由董事秘書戊○○、沈柏瑩保管,後為符合內部控制,始要求交由財務部門保管,該批債券係放在財務部保險櫃內,該保險櫃伊有備份鑰匙但無密碼,密碼係由管理部經理寅○○持有,鑰匙由出納專員林佩芬保管,該批債券係鼎太公司(迪戎公司)重大資產,動用或處分均應經董事會同意通過(見95偵字第22351號卷第28頁);於95年6月9日之調查 筆錄復自承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係屬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資產,惟自94年8月10日取得後 即由辛○○保管,期間證交所查核多次,伊認公司資產亦應回歸公司保管,因此於94年11月底要求辛○○返還至公司保險庫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嘉食化公司債債券購入後,依照公司內控程序,本應置放於財務部門保管,然被告竟未盡財務部門主管之職責保管系爭債券,而係交由辛○○個人持有、處置,顯不合於公司內控程序,此情被告又豈可諉為無辜之人,更遑論此部分之手法與前述94年8月間侵占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部分如出 一轍,更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意圖。 5、至被告雖辯稱因事後經董事會決議將系爭債券處分,始將之領出於95年2月17日交予辛○○ 簽收,並有證人癸○○在場見證,癸○○更於收據上簽名云云,惟依據卷附之迪戎公司借閱登記簿,其上記載被告在94年12月5日即將系 爭債券借出,此有被告親自簽寫名字並日期於借閱登記簿上,且無歸還之記錄(見「辛○○掏空鼎太公司資金案相關交易資料」卷第266 頁),然縱經董事會決議處分乙節屬實,惟第10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係記載於95年1月6日召開(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被告竟於先前即 已將之借出,且期間並未曾歸還予迪戎公司,此亦與其辯解相扞格,無法令本院信服。況證人熊宏霖、康淑惠均證稱早於94年8月即已持 有系爭債券,且迄今仍由熊宏霖與寰訊公司分別持有中業如前所述,加以被告於調查中亦供承債券購入後並未置放於迪戎公司財務部門之保險櫃內保管,期間為配合證交所查核並曾多次要求辛○○取回供查核,是以,被告辯稱因董事會決議處分債券始將之交付予辛○○乙節顯然係事後矯飾之詞。再者,被告既辯稱94年2月14日業已離職,故無可能於94年2月17日將債券交予辛○○,系爭債券係癸○○交予林睿紘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之刑事答辯(三)狀、第217頁背面-218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惟卻又同意證人癸○○之證詞,承認因董事會有決議處分系爭債券,故事前書立收據,而於94年2月17日會同證人癸○○將債券交予 辛○○(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則被告自己 之辯解亦自相矛盾,更見其所言不實。 6、被告身為迪戎公司財務部門主管,當知購買價值7千萬元之嘉食化公司債債券應依循迪戎公 司之取得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始得為之,被告明知94年8 月6日之董事會確無召開之事實,卻假以執行董事會決議之名,違反規定逕自購入嘉食化公司債債券14張,而購得後,亦知該批債券屬公司重大資產,卻未本於財務主管職責負保管責任,反任交由辛○○個人持有,縱辛○○取得系爭債券後質押予何人被告不知情,但既知係以公司資產擅自交付他人以質押,則被告仍無得推諉其責任,蓋被告係任迪戎公司之財務主管乙職,並非辛○○個人秘書,其本分應係對迪戎公司為負責,且若非被告依其財務主管之職權配合完成迪戎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辛○○無可能取得嘉食化公司債債券作為個人借款之擔保,加以於94、95年間該筆資產曾遭查核多次,此可參證人康淑惠、熊宏霖前開證詞即明,被告身為財務部門最高主管豈可能不知該批債券實際上不在迪戎公司內部保管中,綜上,被告與辛○○確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擅自以迪戎公司資金購買嘉食化公司債債券,再交予辛○○質押予熊宏霖供作借款擔保,以此方式侵占迪戎公司資產。 (三)犯罪事實壹、二、(三)之部分: 1、迪戎公司於94年7月1日與煜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籌備處名義簽立顧問合約乙情,業有94年7月1日之備忘錄、顧問合約在卷可稽(見「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第193-194頁),足堪信為真實。而 依照上開合約第3條約定,迪戎公司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顧問費30萬元,並以電匯方式至受聘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為給付條件。 2、又迪戎公司自94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連續 支付煜群公司共計5個月之顧問費,總金額為 1,500,00 0元,亦有迪戎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資金運用申請單、預支單、請款單、煜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5-222頁),堪認迪戎公司確實有以 支付煜群公司顧問費名義,而自迪戎公司出帳1,500,000元。 3、然煜群公司未完成公司登記之前,公司真正營業項目為何尚處於不明狀態,且該公司亦未有營業實績,而迪戎公司身為上櫃公司,屬公開發行公司,基於對投資大眾負責,迪戎公司理應先對於煜群公司進行評估,且該契約採購金額達3,600, 000元,依照迪戎公司核決權限表亦須經董事長簽核始可(見95偵字第22351號 資料卷第14頁背面),惟證人癸○○卻證稱伊對於煜群公司之顧問合約一事並不清楚,伊至迪戎公司當天有一聚餐,亦即為董事會,董事會並無實際召開,亦無討論內容,因此煜群公司之事伊係看記錄之後始知悉此事,故應為伊至公司前即已準備好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伊知悉有與煜群公司簽立顧問合約之事,按照流程簽立契約前應先評估煜群公司,但實際上並未評估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40頁), 則堪認該顧問合約事先未依規定經過評估,又未經董事長簽核即已為採購,顯不合於迪戎公司所定之核決權限表規定,更甚者,該份契約亦非證人癸○○代表迪戎公司之簽署。 4、再審閱卷附之迪戎公司之資金運用申請單、轉帳傳票、請款單、預支單以及煜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第202-210頁)等 憑證,煜群公司7-9月之顧問費係先以預支方 式請領,且係以現金給付方式為之,之後,煜群公司於94年9月30 日開立統一發票2紙,迪戎公司才又分別於94年10 月17日、10月26日製作請款單、轉帳傳票沖銷前開預付之款項,顯然不合於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及條件,是以,此次採購非但未合於迪戎公司正常採購流程,且付款情形亦有異常情形。 5、而據證人未○○即煜群公司之負責人證稱伊係煜群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公司之業務情形伊不清楚,煜群公司實際上係由辛○○負責,為何鼎太公司(迪戎公司)每月需支付大額顧問費用予煜群公司,詳情伊亦不清楚,伊係至95年3 月,因迪戎公司董事長癸○○要求解約,始知悉有此份顧問合約(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第 134-142頁),則堪認煜群公司實際上亦屬林 睿紘所實質掌控之公司。又證人戊○○證稱迪戎公司支付顧問費用之單據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簽,支付予煜群公司之顧問費係入該公司之帳戶內,煜群公司之帳戶能提領者僅有辛○○,顧問費第一張預支單係伊簽名,係財務部要求伊簽名,因辛○○在(迪戎)公司內未掛名,因此一定由秘書先代領,再交予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背面、「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第245 頁),佐以前開簽立合約過程及付款之異常情形,足以認定本件顧問合約之簽署非屬一般正常採購,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係辛○○侵占迪戎公司資產之方式之一,藉此取得個人需用之薪資之事實。 6、迪戎公司未於94年6月28日實際召開第1次董事會會議業如前述,當自無就與煜群公司簽立顧問合約乙案為討論並決議通過,被告明知此情,猶辯稱係依據董事會決議而為,其辯解無足可採。另自傳票之記載亦顯然可看出此部分付款流程異常,部分顧問費係以預付款名義支付,且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證人戊○○,或不詳之人蓋以煜群公司大章領取,其中小章部分則有證人未○○、陳婉茜,然陳婉茜並非煜群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此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煜群公司卷在卷可稽。再舉如94年10月20日之請款單,申請人係於94年10月20日填單申請,被告則於94年10月26日蓋印核准,然煜群公司卻於94年10月27日始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第212-213頁),則依照公司 正常請款流程,客戶端若未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迪戎公司內部如何得以先行請款出帳,是以,自上開迪戎公司內部相關傳票、請款單、預支單等即可知該筆交易流程不合於規定,其異常交易之情昭然若揭。此情任何人一眼即明,無需專業知識作判定,被告卻仍於迪戎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上核准用印,顯然與其職務有違,若被告確實如其所辯係依照董事會決議並公司程序辦理云云,被告即不應配合辛○○完成公司相關會計憑證之完成,是以,被告以其係屬受雇者角色,僅單純聽命而作為為辯解,仍無得免除其責任,被告所辯無足可採,此部分行為被告本難辭其咎。況被告自承煜群公司之公司登記係伊所辦理,煜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辛○○,該30萬元係支付予辛○○本人,因辛○○在鼎太公司(迪戎公司)未支領薪水,所以支付煜群公司之30萬元係供作為辛○○之薪資,支付方式係辛○○指示伊所為等語(見同上卷第120頁背面、95偵字第22351號卷第 102頁、辛○○等涉嫌掏空國寶人壽案調查筆 錄卷第11頁),而被告雖辯稱於調查局曾遭不法取供,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陳述,且當時業已停止羈押,並有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訊(見95偵字第22351號卷第98-102頁), 其自白之真實性當無疑議,並參照證人戊○○證稱煜群公司並無營運,係由伊等兼任所有行政會計事宜,辛○○若表示要開票,被告之財務部始會開票等語(見97偵字第5312號卷第 271頁),足認煜群公司確實係被告與辛○○ 所共同虛設之公司,且無擔任顧問之專業能力,亦無實際營業活動。從而,堪認被告自始即與辛○○共同謀議,藉由另設立煜群公司再與之簽立顧問合約之方式,使辛○○得以挪用迪戎公司之資產供作個人薪資所用。 (四)犯罪事實壹、二、(四)之部分: 1、迪戎公司於94年9-12月間曾向勁鑫公司採購戲胞卡,並因此支付共計101,693,627元乙節( 交易詳情參附表二),此有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廠商應付款帳明細表、轉帳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請款單、進貨驗收單、採購單、請購單、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以及勁鑫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單等在卷可稽(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第229-267頁、 第273-311頁),則堪予認定迪戎公司確實有 以向勁鑫公司採購戲胞卡,因而匯出上開款項至勁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又迪戎公司於94年9月2日匯入勁鑫公司之款項,於同日即領出並匯至丙○○個人設於臺企銀忠孝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則有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白錦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臺企銀忠孝分行)帳戶之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櫃檯買賣中心查核鼎太公司資金卷第 336-34 1頁),則堪予認定迪戎公司與勁鑫公司之交易,應係辛○○為清償個人借款或其他資金需求之故,因而所進行之虛偽交易。 2、而被告雖稱與勁鑫公司之交易,係依據迪戎公司內部流程作業,惟自同上卷第235頁以觀, 該請款單被告係於94年9月8日核准用印,何以迪戎公司早於94年9月2日即已匯款00000000元至勁鑫公司之帳戶,且勁鑫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開立日期亦為94年9月2日;復又矧之同卷第 253頁之請款單,請款日期為94年11月9日,被告亦簽名於出納乙欄,然請款單所載之該筆貨款卻早於94年10月18日匯入勁鑫公司之帳戶內,勁鑫公司之統一發票亦記載於94年10月開立。另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交易,則係轉帳傳 票上記載之實際匯款金額與請購單、採購單、請款單之記載不相符,並有轉沖傳票之情形。再據證人寅○○證稱伊係負責付款動作,伊係依據各單位之請款單為之,先由會計單位審核是否符合權限,作科目歸屬後,再由會計單位主管簽核完,才至伊之資金管理部門,伊即根據公司付款條件做開票或匯款動作,伊在迪戎公司內係對被告負責,迪戎公司與勁鑫公司交易部分,伊有經手付款,在財務部門只有被告有審核權,若有異常被告可以退回業務部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8頁),從而,被告身 為財務部門最高主管,上開交易憑證包括請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均需呈予被告簽核,採購單亦有存聯交予財務處存查,此觀諸本件交易請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採購單即明,被告應得以查看出與勁鑫公司間之交易有異常之處,若被告確實有依照迪戎公司內控程序,依其職責,自第一筆交易起即應查核實際交易情形,怎可能任由上開所述異常情形繼續,被告卻諉為不知為虛偽交易,實難令人信服。況證人林錫欽業已供明正常付款流程需先有請款單,但本件交易中卻有請款單在後付款在前之異常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足認此部份交易若無被告授意,上開交易金額非小,實非證人陳錫欽所能負擔,證人寅○○豈可能逕自作主而為付款之動作。至巳○○自承表單上若有林睿紘先行簽「LIN」之字樣,伊即依照辛○○之 指示在核准欄上簽名,至於有無實際付款及進貨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91 頁),則亦足認巳○○明知與勁鑫公司間並無為實際交易之行為,猶配合辛○○於迪戎公司內部表單上簽名核准,以配合完成內部作業程序,故就此部分被告、辛○○、巳○○等確實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3、又證人寅○○復證稱伊知辛○○為勁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勁鑫公司間之交易係被告安排,業務部門與財務部門再依被告指示完成內控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另證人戊○○則證稱被告係迪戎公司之財務長,與林睿紘統籌所有財務方面之調度,辛○○曾要求伊去找迪戎公司財務部門開立勁鑫公司之支票予伊,伊再交付予辛○○,伊並未在勁鑫公司任職過,係辛○○要求伊而擔任勁鑫公司之監察人,辛○○始為勁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並未見過勁鑫公司之辦公室,亦不知勁鑫公司設立於何處,但辛○○有要求迪戎公司同仁幫勁鑫公司作帳,就伊所知勁鑫公司沒有實際業務之經營,所以迪戎公司如何向勁鑫公司購入戲胞卡要問被告比較清楚,就伊所知,勁鑫公司亦為辛○○投資公司之一,勁鑫公司曾將公司設址於與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同一棟大樓3 樓處,伊不清楚鼎太公司(迪戎公司)與勁鑫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因伊當時有暫代行政部之職務,故於此部分交易之請購單、請款單、進貨驗收單上有簽名,但伊不能確定此部分是否為實際交易,因為並未看到有實際貨物進來,另業務部之請購須經過被告,被告為最高財務主管,勁鑫公司之帳會經過被告,被告會交辦下面人做,因被告為財務長,對迪戎公司所有財務比較清楚,例如開迪戎公司支票一定須告知被告,因此迪戎公司匯予勁鑫公司之金錢何人取走問被告比較清楚;又辛○○會要求伊或沈柏瑩每天早上開電腦看勁鑫公司帳戶資金有無短缺,如有,辛○○會要求伊聯絡被告調錢匯款至勁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內,若被告亦表示沒錢,辛○○會要求沈柏瑩自辛○○個人帳戶中轉匯金錢至勁鑫公司帳戶內,本案所涉及虛設行號係被告與辛○○所設,因為伊有聽聞被告與辛○○討論如何取名字設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5頁、「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筆錄卷第243-244頁、第248-252頁),佐以被告亦自承伊知悉勁鑫公司係辛○○所設立之公司,勁鑫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該公司之帳目係用來開支票支付予丙○○、康淑惠,故勁鑫公司與迪戎公司往來係製造假交易,以獲得鼎太公司之資金,迪戎公司確實有實際付款予勁鑫公司,且勁鑫公司之帳務由鼎太公司統一處理,伊記得伊有指派專責會計出納協助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1-132頁、第145頁背面),則綜上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認勁鑫公司實則為被告與辛○○共同謀議成立之虛設行號,而由辛○○實際管理控制,並由被告負責勁鑫公司之帳務資料,甚且,勁鑫公司之資金係被告負責調度,被告辯稱不知為虛偽交易云云,著實牽強,故認被告與辛○○係共同犯此部份之犯行,此以侵占迪戎公司之資金。 (五)犯罪事實壹、二、(五)之部分: 1、迪戎公司於其公司會計憑證上,載有先向吉舍公司購入遠傳補充卡、無線電話機等商品,再轉售予必萊恩公司之交易事實,業有迪戎公司之轉帳傳票、收款憑單、請款彙總表、訂單、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必萊恩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吉舍公司之銷貨單等在卷可稽,(見「辛○○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第 50-68頁、第73-88頁),則堪認附表三所示之迪戎公司與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交易往來紀錄確為事實。 2、而據證人戊○○證稱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陳雪玲(原名陳婉茜),但實際上該2家公司為辛○○所控制,且實際上這2家公司之辦公處所與迪戎公司同一層,並無聘請員工,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行政、會計、業務均由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員工兼任等語(見97偵字第5312 號卷第271頁);證人癸○○證稱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財務人員確實有管吉舍公司之帳務,伊未見過吉舍公司人員等語(見97偵字第5312號卷第296頁背面),復 參以陳雪玲在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中亦自白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為配合辛○○欲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要求,而將不實交易之事項登載於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會計憑證上等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憑,則堪認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均為辛○○所虛偽設立之公司,該2公司與迪戎 公司所為如附表三之交易往來,顯然非實際交易,而係為美化迪戎公司帳面所為。 3、再被告亦自承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辛○○,伊有經手吉舍公司與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必萊恩公司與鼎太公司(迪戎公司)進銷貨之帳務處理,惟均欠缺出貨憑證,且既然均為辛○○之公司,為何同一筆要輾轉銷售之原因伊亦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9頁背面),則被告至少已知悉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往來顯有疑義,惟仍未善盡財務主管之職責,猶在前開交易之會計憑證上蓋印核准完成內部程序,被告辯稱不知為虛偽交易云云,實難採信。至於巳○○則自承向吉舍公司採購無線電話機及遠傳預付卡後,旋又將前開商品轉售予必萊恩公司部分,迪戎公司之表單上伊之所以蓋印係受辛○○指示,迪戎公司賺差價,但有無實際進貨、銷貨、付款,自單據上看起來應該有,因有同仁簽字,表單上若有簽名但未簽日期原則上並非伊本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91頁),則巳○○既擔任迪戎 公司之代總經理乙職,本應就迪戎公司為實際經營管理,況巳○○更係迪戎公司之簽約代表人,對此部分交易之進銷貨、付款等情形竟均未確實查證,即配合辛○○之指示用印或簽名,且必萊恩公司係辛○○太太陳婉茜為負責人,巳○○亦知悉此情,故此,被告、巳○○、辛○○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亦足以認定。4、況證人戊○○證稱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係林睿紘所掌控,常常有調度資金之情事,而調度資金系辛○○或被告指示伊等辦理,至於調度資金之原因應該只有辛○○及被告清楚,林睿紘曾交代伊轉告財務部門開立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支票,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有無與迪戎公司業務往來須問被告始為清楚,就伊所知鼎太公司並無代理經銷無線電話機、預付卡等,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之財務亦均由被告負責,故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與迪戎公司間之交易須問被告及辛○○才清楚,本案所涉及之虛設行號係被告與辛○○共同設立,因伊有聽聞渠等在討論如何取公司名稱來設立本件相關之行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5頁、「林睿紘等掏空數碼戲胞公司、鼎太公司不法案」卷第243 -252號頁);證人寅○○亦證稱鼎太公司(迪戎公司)與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間之交易係由被告安排,業務部門、財務部門依被告指示完成內控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足認被告不但與辛○○共同商議設立吉舍公司、必萊恩公司,且亦負責該2家之財務 ,此部份之交易應係被告基於辛○○之授意,負責執行完成表單製作之虛偽交易。 (五)犯罪事實壹、二、(六)之部分: 1、迪戎公司有於94年12月間先向CS公司購入電子零件,並於同日即將其中部分電子零件,以美金108 2.88元銷售予YL公司,另於同年10月22日,再將剩餘之電子零件,以美金519782.4元,銷售予LY公司之交易事實,有迪戎公司之CS公司供應廠商資料清單、客戶檢核表(YL公司、LY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請購單、採購單、進貨驗收單、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訂單、出口報單、Packing List、COMMERCIAL INVOICE、Air Bill及CS公司之INVOICE等在卷可稽(見「辛○○等掏空數碼 戲胞公司、鼎太公司內部相關傳票」卷第163 、165、167-190頁),則堪認迪戎公司有向CS公司自香港地區進口電子零件,並再出口至香港地區予LY公司、YL公司,且在迪戎公司之會計帳上確實有登載上開交易之事實。 2、而據證人壬○○即迪戎公司之業務人員證稱上開卷第170(即請購單)、177(即出貨單)、178(即訂單)、185頁(即出貨單)係伊所製作,上開憑證係伊主管申○○要求伊至其辦公室內,當時在場尚有丁○○,丁○○向伊稱被告要求作此幾筆交易,因此伊始製作這些憑證,另係申○○帶同伊至被告之辦公室,問與何人聯繫,因此伊始取得與Jeniffer連絡之電話號碼,丁○○、申○○均有告稱伊此些筆交易係被告與3家公司談妥買賣細節,且伊至被告 辦公室時,被告有表示已談妥一個案件,要求伊執行,希望伊與Jennifer聯絡將事情辦妥,CS公司、YL公司及LY公司之聯絡人均為Jennifer,伊有懷疑為何買方與賣方之聯絡人均為同一人,且貨進與出均係至香港地區,故報關時伊有詢問報關行人員,這樣流程對不對,報關行人員向伊表示這樣流程很奇怪,但仍可以這樣做,惟不是很建議,此些筆交易伊未見過合約,僅看過訂單而已,伊認此些筆交易係為達到每月營業額水準始為交易,因迪戎公司先前未做過晶片交易,伊當時有認這樣交易多此一舉,但依公司立場而言,對營業額係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46頁、97偵字第5312 號卷第295頁),則堪認此部分交易確實係被 告交辦迪戎公司人員執行,且係由被告親自提供交易相對人Jeniffer之連絡電話予證人洪合巧,並向證人壬○○稱3家公司聯絡人均為同 一,要求壬○○製作相關會計憑帳並出口報關等程序,以完成此部份之交易流程。 3、證人申○○即迪戎公司之電信及公共事業群處長則證稱迪戎公司有與境外宏通公司(CS公司)交易晶片,當初係被告告稱業務單位伊認識宏通公司(CS公司),有機會可將生意談成,這筆交易伊部門未派人驗貨,但有請報關行在機場驗貨,當時有請報關行與海關協調不要拆封,但因海關懷疑貨係來自大陸,所以堅持拆封,伊記得報關行有拍照,此筆交易迪戎公司有進行訂單採購,但貨物本來就屬於宏通公司(CS公司),所以不能由宏通公司(CS公司)賣給宏通公司(CS公司),而需要第三者買進再賣出,至於宏通公司(CS公司)買回貨物後要如何再出貨,這部分伊未過問,本件買賣伊有問被告宏通公司(LY公司、YL公司)是否確定會向迪戎公司買貨及對方聯絡人為何人,本件交易係被告去香港洽談,回國後交由伊主辦,伊再請壬○○協助聯繫報關業務,該筆交易係由LY公司、YL公司先向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下單,再由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向CS公司下單購買,鼎太公司(迪戎公司)僅為過水交易,目的係為虛增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之業績,伊並未按照規定對此3家公司做徵信,亦 不知如何做徵信,因係幕後老闆辛○○交代,交易中甚至沒有YL公司之登記資料,對方聯絡人為Jenni fer,係由被告介紹伊等去接洽,伊記得本件交易未與CS公司、YL公司、LY公司簽訂合約書,被告告知伊本件交易時,即已確定價錢,業務單位係伊據被告指示內容執行業務流程,一般公司進貨不歸屬業務部門處理,但被告要求伊要找CS公司跟另一家公司,交易細節被告較為清楚,係被告談好交易金額與進出貨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背面-142 頁、97偵字第5312號卷第247-248頁、辛○○ 等涉嫌掏空國寶人壽案調查筆錄第189 -190頁),則足認此部分之交易確實係被告洽談完成,並由被告交辦迪戎公司業務部門完成所有交易流程,且自上開證詞可悉此部分交易確實與常情有違,不但交由非主管採購業務之業務部門承辦,亦未依照正常流程為徵信,且買方與賣方之聯絡人均為同一,顯屬虛偽循環交易當無疑問,加以此部分確實可增加迪戎公司帳面上之營業額,故堪認此部分交易確實係為美化迪戎公司帳面而為之虛偽交易。 4、復承證人丁○○即迪戎公司證稱被告與辛○○就整個業務和公司運作有實際掌控,理論上本依核決權限表規定,需經癸○○、巳○○簽名始算數,但實際上並非如此,據伊所知,有時候伊與巳○○或癸○○談定之事,常發生與被告與辛○○不簽名之情形,導致該案因此終止,香港此部分之交易係被告要求電信事業群承接,且告知進貨及出貨廠商均已談定,要求伊等執行,被告向伊稱在香港有朋友,可以取得晶片來源,並且已尋獲買主,此交易所有過程均係被告一手處理,伊部門僅負責表單作業,CS公司之請購單係伊簽名,但意義並非核准,伊簽名係代表會辦,核准權限係在辛○○,熊玉平之核章亦無意義,辛○○入主迪戎公司後,很多類似公文均係已執行完畢,始要求業務單位補作會辦相關執行事宜,又正常流程合約書會會簽業務部門,但本件交易伊未見過合約,迪戎公司為上櫃公司需要有營業額,因此被告提及此事時,伊就交予申○○負責,本件交易進口地及出口地均在香港,伊當初對於為何要在臺灣轉運有疑問,伊透過財務部間接了解,因鼎太公司為上櫃公司若未經此道轉運手續,會計師不會認證,就無法列為公司營收,當時有要求在一定期限內完成,但伊現在無法確定時間是否為94年底,因迪戎公司係上櫃公司,需公布財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9頁 、97偵字第5312號卷第247-249頁、辛○○等 涉嫌掏空國寶人壽案調查筆錄第176-178頁) ,則本件迪戎公司與CS公司、LY公司及YL公司間之交易,確實係被告一人主事謀議,而要求業務部門配合表單製作,且此部分交易亦確實有助於迪戎公司營業額提升,故此,迪戎公司為此部分交易堪認其目的在於虛增營業額,以美化公司帳面,被告辯稱係配合業務單位而為流程核章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無一可採。 三、論罪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 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部分: (1)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4)又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則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則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則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6)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 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 參照),而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2、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 經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 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證券交易法部分: 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3項、第4項部分文字;嗣再於99年6月2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此次僅修正第1款部分 之內容,與被告等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3款之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適用法律部分: 1、就犯罪事實壹、二、(一)之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罪。被告與辛○○、己○○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丙○○與被告、辛○○、己○○則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辛○○、丙○○雖不具迪戎公司、數碼戲胞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數碼戲胞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己○○、有迪戎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得以共犯論。 2、就犯罪事實壹、二、(二)之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與辛○○就此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辛○○雖不具迪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迪戎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3、就犯罪事實壹、二、(三)、(四)之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 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92年臺上字第 6792號、97臺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故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又辛○○雖不具迪戎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迪戎公司經理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以 共犯論。另辛○○係迪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握迪戎公司之經營決策,並在表單上註記簽核,此業據證人巳○○、丁○○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91頁、第137頁);又被告身為迪戎公司財務長,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認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被 告與辛○○、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辛○○、熊 玉平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渠等3人以共犯論。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三)之部分,與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犯罪事實壹、二、(四)之部分,則與辛○○、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辛○○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迪戎公司之採購人員、部門主管、單位主管、會計、出納等人員製作不實之相關會計憑證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5、就犯罪事實壹、二、(五)、(六)之部分:按統一發票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本質上係刑法第215條之文書, 惟統一發票亦同屬會計憑證。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7臺非字第133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而被告係迪戎公司之負責人,辛○○、熊玉平與之共同犯證卷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辛○○、巳○○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3人亦以共犯論。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五)之部分,與辛○○、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就犯罪事實壹、二、(六)之部分,則與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辛○○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迪戎公司之採購人員、部門主管、單位主管、會計、出納等人員製作不實之相關會計憑證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部分,亦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6、又被告前開所犯多次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 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壹、二、(一)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等2罪間,以及犯罪事實壹、二、(三)、(四)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等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罪、第171 條第1項第2款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罪名。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坦承大部分事實經過之態度,另參以被告迪戎公司之財務主管及董事,應對於迪戎公司負忠誠義務,善盡財務主管之職責,卻罔顧迪戎公司之利益,或將辛○○個人借款之債務轉由迪戎公司承擔,或為辛○○個人薪資需要,而另立虛設行號,使迪戎公司與之虛偽交易,因而受有損害,或為美化迪戎公司帳面,而為循環交易虛增營業額已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就本案而言,被告與辛○○實同為決策者,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承辦人員執行,被告猶辯稱係依據核決權限表之授權,而為職務上之行為,顯不知悔悟,另參酌被告與林睿紘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雖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宣 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12號): 一、己○○、辛○○、被告共同計畫利用循環交易方式美化財務,以維持迪戎公司之股票價格,並分別尋覓協力廠商配合進行虛偽交易,推由己○○於94年6月間,先行邀請何 明哲(另案判決)擔任數碼戲胞公司董事,嗣再要求何明哲配合製作虛假交易,何明哲明知迪戎公司、數碼戲胞公司皆係由辛○○及己○○兄弟實際掌控,且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39號上下樓層,並共用同一倉庫,實無透過統振公司轉銷之必要,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同意配合己○○循環交易之要求,在無實際貨品流通情形下,由統振公司分別於94年7月5日、94年7月12日 、94年11月2日以2000萬元、2656萬8000元及5000萬0063 元偽向數碼戲胞公司購買「戲胞卡」20萬張、24萬張及46萬6854張後,旋於94年8月17日、94年8月29日及94年11月2日由統振公司將前述產品以2049萬9990元、2700萬元及 5168萬0948元偽售予迪戎公司,被告再指示不知情員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復登載於統振公司之帳冊,藉此虛增迪戎公司進貨成本達9918萬0938元。經查: (一)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間,曾於93年4月1日簽立經銷合約書,約定統振公司為數碼戲胞公司所發行特定產品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銷等情,業經證人即統振公司董事長之陳敦仁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統振公司經營線上遊戲多年歷史,因當時遊戲產業蓬勃發展,數碼戲胞公司所出幾個遊戲都賣得很好,所以統振與數碼戲胞公司合作愉快,而有意跟簽獨家總經銷之合約,當時要拿到獨家總經銷,統振公司必須要預付款及保證金,才能拿到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第14號判決);又證人即時任統振公司電信事業部協理之李麗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振公司最早於92年間代理數碼戲胞公司之天翼之鍊遊戲產品,評估以後覺得數碼細胞公司之遊戲不錯,後來就簽了獨家經銷合約,到那年年底,還代理了數碼戲胞公司之神之領域遊戲產品,亦簽了獨家經銷合約,之後93 年陸續又有代理一些其他遊戲,都是一款一款遊戲簽,但到93年底開始,數碼戲胞公司所有之遊戲都是統振公司獨家經銷,亦即在合約通路中,數碼戲胞公司之遊戲都要透過統振公司獨家銷售,數碼戲胞公司不可以自行或委託別人去賣等語,顯見統振公司係數碼戲胞公司發行之「戲胞卡」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銷商,任何欲在臺灣地區○○○路上販售「戲胞卡」之廠商均須向統振公司購買等語,實有所據。 (二)證人李麗香亦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兩公司談合約之精神係,除了網咖跟投注站屬於正面表列外,其他所有通路均係統振公司獨家經銷,數碼戲胞公司不可以自行或再行委託他人在市場上銷售,如果數碼戲胞公司可以隨便賣予他人,對統振公司獨家經銷合約係不公平,因為統振公司有付出相當高金額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款之代價,始取得獨家經銷權,例如最後談公司對公司全產品合約時,就付了6000萬現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部分,例如中間有次談神之領域及天翼之鍊時,統振公司付了6000萬元預付貨款,所以每次獨家經銷合約都有付出好幾千萬予數碼戲胞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第14號判決),可見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雙方訂約原意,即係為使統振公司取得數碼戲胞公司產品之獨家經銷權,至於統振公司取得之經銷權範圍或囿於市場區隔,尚有部分例外約定,惟亦難以此否定統振公司因上開契約所取得原則上之排他權利。且依統振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於93年4月1日所簽立之經銷合約書第2條之記載,該二公司約定 於合約期間內,統振公司受數碼戲胞公司委任而為數碼戲胞公司所發行特定產品在臺灣地區○○○路之獨家經銷,其中實體通路包含連鎖便利商店、3C賣場、書店等批發、零售通路,以及郵購、人員直銷或其他特殊通路,但不包括彩券投注站及網路虛擬通路、網咖,或其他經雙方協議統振公司不得經銷之通路等語,該條用詞,亦應解為統振公司具有數碼戲胞公司上開產品,除彩券投注站、虛擬通路、網咖等通路外之所有實體通路獨家經銷權,至於其他統振公司不得經銷之通路,自應由統振公司及數碼戲胞公司協議後以正面表列方式為之,始符合契約文義。 (三)而迪戎公司、數碼戲胞公司皆係由辛○○及己○○兄弟實際掌控,均設址於臺北市○○區○○路39號上下樓層等情,固為何明哲所不爭執。又統振公司雖於94 年7月5日、94年7月12日、94年11月2日,及94年8月17日、94年8月29日及94年11月2日分別 與數碼戲胞公司、迪戎公司進行上開交易,將數碼戲胞公司售予之「戲胞卡」轉手販賣予迪戎公司,並賺取差價,然查,證人李麗香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統振公司有跟數碼戲胞公司之關係企業迪戎公司交易過,雖然迪戎公司與數碼戲胞公司當時營業處所係在同棟或附近,但因迪戎公司並非經營投注站或網咖,所以應該還是要透過統振公司出貨比較合理,且數碼戲胞公司確有實際出貨予統振公司,統振公司亦有實際出貨予迪戎公司,統振公司有付款給數碼戲胞公司,伊記得其中兩筆係因為數碼戲胞公司把統振公司應收帳款賣給大眾銀行,所以統振公司是直接匯入大眾銀行,另外一筆則係開信用狀,這些都有銀行紀錄可查,而迪戎公司亦有付款予統振公司,係由迪戎公司所開之票,票期大約係一個月,該支票有兌現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第14號判決),核與證人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迪戎公司之老闆辛○○有與伊討論是否要與數碼戲胞公司直接合作,談很多次,但因數碼戲胞公司與統振公司經銷合約關係,如果迪戎公司要取代統振公司,必須付出一筆為數不小之權利金,另外在通路鋪貨結構裡面,若更換代理商,商品上下架很麻煩,因為這兩個因素,因此一直沒有談妥,在經銷合約尚未由迪戎公司承接之前,迪戎公司還是必須要跟統振公司採購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第14號判決)相符。另證人即時任統振公司營管之賴青鈺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4年7月4日之「戲胞卡」採購有完成,伊有去驗收入庫,這筆交易係用虛擬卡之方式,亦即將「戲胞卡」序號儲存在光碟中之方式交付,又94年8月29日出貨時 ,係由迪戎公司之員工黃振欽自行來統振公司取貨,同年8月16日出貨時,則係由迪戎公司之員工陳 麟自行來取貨,94年22月2日數碼戲胞公司之出貨 單係由伊簽名,代表伊有收到這批貨,也有點貨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第14號判決)。證人即時任迪戎公司行銷業務部協理陳麟於該案亦證稱伊有在統振公司94年8月16日、同年11月2日之兩張統振公司出貨單上簽名,因為伊有在該時間去取貨,94年8月16日係領到20萬筆「戲胞卡」,94年11 月2日係領到46萬6854筆,都是拿到1片光碟,當時伊 有對過數量,拿到這兩片光碟後,伊即交予迪戎公司之執行董事辛○○等語,顯見上開共計6筆交易 過程中,形式上確有資金撥付往來之事實,亦有以將「戲胞卡」密碼錄製於光碟後,由賣方交付買方之情事。 (四)綜上,顯難認此部份之交易屬為美化帳面所為之虛偽交易,自難認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主張為真。 二、辛○○、被告與庚○○(庚○○所涉之商業會計法部分,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配合辛○○循環假交易,以達成虛增迪戎公司營業額之要求,於94年7月間某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由迪戎公司偽向向庚○○擔任負責人之凡禾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禾公司)、創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暘公司)、兆遠國際科學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兆遠公司)進貨「散熱片」「硬碟組件」後,再又虛偽銷售予亦同由庚○○擔任負責人之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則指示迪戎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完成向凡禾公司、創暘公司、兆遠公司採購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並銷貨予禾申堡公司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藉此虛增迪戎公司銷貨共164,26 5,000 元。經查: (一)證人庚○○證稱伊係禾申堡公司之董事長,有與鼎太公司(迪戎公司)交易過幾筆散熱片,均係由林睿紘與之洽談,談定後辛○○始交代被告負責收款、付款事宜,迪戎公司購過凡禾等公司進貨後,再將散熱片交予禾申堡公司,禾申堡公司有經過徵信、訂約等程序,因辛○○表示願意幫禾申堡公司採購,並應允會給予禾申堡公司較優惠之付款條件,驗收工作則由禾申堡公司承擔,就伊所知,迪戎公司確實有派人至凡禾公司確認過產品及生產,禾申堡公司亦有按照訂購單上之付款期限支付貨款,且伊亦有與凡禾、兆遠、創暘3家公司確認迪戎公司 亦有付款予該3家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30-133頁)等語,則禾申堡公司與迪戎公司之交易往來,以及迪戎公司與凡禾、兆遠、創暘3家公司之採購, 是否屬虛偽交易顯有疑議。 (二)又證人丁○○證稱迪戎公司予禾申堡公司間之間有交易,但因交易種類很多,不知係散熱片,伊有去參觀禾申堡公司之工廠,亦有人接待,伊不清楚迪戎公司有向凡禾、兆遠、創暘等3家公司採購光電 零組件再賣予禾申堡公司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第138頁);證人申○○則證稱伊有經手迪戎公司與禾申堡公司之散熱片交易,該交易係經過主管會議召開幾次後,始決定由迪戎公司向凡禾公司下單,伊不記得有無派人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雙方確實有實 際業務接洽往來,開會討論等情事,此部分確實無法認定是否為虛偽交易。 (三)再者,此部分交易均未有相關往來會計憑證在卷可按,故此顯難認此部份之交易屬為美化帳面所為之虛偽交易,自難認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主張為真。三、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上開情節所構成之犯罪,與本案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上開併辦之內容,均難認真實,而無法認定與本案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至丙○○明知華南銀行2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係以迪 戎公司資金購買,而屬迪戎公司之資產,竟於向銀行確認可為不具名,相當於現金之訊息後,同意辛○○以迪戎公司資金購買系爭定存單,再持交予其個人供作擔保,嗣後更進而解約取得現金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故認丙○○就此部分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本院依職權告發偵辦。又巳○○證稱迪戎公司之會計憑證上,辛○○會先簽「LIN」,表示 經辛○○簽名後指示伊簽名,有無實際付款及進貨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巳○○就本案虛偽交易部分,有與被告及辛○○共同犯意之聯絡,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述,故本院同依職權告發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刑事刑事第十七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或第 93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一 ┌─┬────┬─────┬────┬────────┐│ │ 日期 │領款名義 │領款人 │付款金額及方式 ││ │ │ │ │傳票號碼 │├─┼────┼─────┼────┼────────┤│1 │94/08/11│董事會管理│戊○○ │30萬元,現金 ││ │ │顧問費 │ │0000000000 │├─┼────┼─────┼────┼────────┤│2 │94/09/05│8月份顧問 │同上 │同上 ││ │ │費預支 │ │0000000000 │├─┼────┼─────┼────┼────────┤│3 │94/10/05│9月份顧問 │煜群公司│同上 ││ │ │費預支 │(小章為│0000000000 ││ │ │ │未○○)│ │├─┴────┴─────┴────┴────────┤│以上3筆顧問費,於94/10/17填製請款單,並於扣除營業稅 ││42857元後,94/10/26製作傳票沖抵先前預支費用(號碼為 ││0000000000),並於迪戎公司明細帳上列94/10/26支付煜群││公司7-9月顧問費為857143元 │├─┬────┬─────┬────┬────────┤│4 │94/10/27│10月份顧問│同上 │30萬元,現金(起││ │ │費 │(小章為│訴書所載之顧問費││ │ │ │陳婉茜)│金額,係未列入營││ │ │ │ │業稅14286元) ││ │ │ │ │0000000000 │├─┼────┼─────┼────┼────────┤│5 │94/11/25│11月份顧問│同上 │同上,匯款至煜群││ │ │費 │ │公司帳戶 ││ │ │ │ │0000000000 │├─┼────┼─────┼────┼────────┤│6 │94/12/14│12月份顧問│同上 │同上 ││ │ │費 │ │0000000000 │└─┴────┴─────┴────┴────────┘附表二 ┌─┬────┬─────┬──────┬──────┐│ │ 日期 │貨品名稱及│迪戎公司之傳│ 備註 ││ │ │付款金額 │票號碼 │ ││ │ │ │統一發票號碼│ │├─┼────┼─────┼──────┼──────┤│1 │94/09/02│戲胞卡360 │0000000000 │同日轉匯至白││ │ │點158750套│ 轉沖 │錦松臺企銀忠││ │ │ │0000000000 │孝分行帳戶,││ │ │ │ │帳號為00625 ││ │ │4千萬5千元│HU00000000 │11181 │├─┼────┼─────┼──────┼──────┤│2 │94/09/16│IC Chip 48│0000000000 │ ││ │ │Pin-T1 │ │ ││ │ │25580組 │ │ ││ │ │ │ │ ││ │ │0000000元 │HU00000000 │ │├─┼────┼─────┼──────┼──────┤│3 │94/10/18│戲胞卡180 │0000000000 │ ││ │ │點51480套 │ 轉沖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元 │ │ ││ │ │ │HU00000000 │ │├─┼────┼─────┼──────┼──────┤│4 │94/11/17│戲胞卡180 │0000000000 │ ││ │ │點64000套 │ 轉沖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元 │ │ ││ │ │ │HU00000000 │ │├─┼────┼─────┼──────┼──────┤│5 │94/11/22│戲胞卡180 │0000000000 │94/10/14交易││ │ │點90000套 │ 轉沖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元│ │ ││ │ │ │HU00000000 │ │├─┼────┼─────┼──────┼──────┤│6 │94/11/22│戲胞卡180 │0000000000 │94/10/07交易││ │ │點120000套│ 轉沖 │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元│ │ ││ │ │ │HU00000000 │ │├─┼────┼─────┼──────┼──────┤│7 │94/11/22│戲胞卡180 │0000000000 │94/11/22共匯││ │ │點 │ │出3筆,共計 ││ │ │ │ │00000000元 ││ │ │0000000元 │無統一發票 │ │├─┼────┼─────┼──────┼──────┤│8 │94/12/02│戲胞卡 │0000000000 │沖傳票 ││ │ │ │ │0000000000 ││ │ │00000000元│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HU00000000 │惟此3張傳票 ││ │ │ │HU00000000 │金額與所附統││ │ │ │HU00000000 │一發票合計均││ │ │ │ │與左列傳票記││ │ │ │ │載不相符 │└─┴────┴─────┴──────┴──────┘附表三 ┌──┬────────┬──────┬────┬──────┐ │編號│貨品名稱 │發票開立日期│出/進貨 │出/進貨金額 │ │ │ │發票號碼 │公司 │ │ │ │ │ │ │ │ ├──┼────────┼──────┼────┼──────┤ │1 │遠傳300元補充卡 │94/10/26 │吉舍公司│00000000元 │ │ │52085張 │HU00000000 │→迪戎公│ │ │ │ │ │司 │ │ │ ├────────┤ │ ├──────┤ │ │遠傳1000元補充卡│ │ │0000000元 │ │ │2000張 │ │ │ │ │ ├────────┤ │ ├──────┤ │ │遠傳150元補充卡 │ │ │0000000元 │ │ │13900張 │ │ │ │ │ │ │ │ │ │ │ ├────────┤ │ ├──────┤ │ │易付儲值卡300元 │ │ │0000000元 │ │ │讓受 │ │ │ │ │ │22148張 │ │ │ │ │ ├────────┴──────┴────┴──────┤ │ │ 稅後合計:00000000元 │ ├──┼────────┬──────┬────┬──────┤ │2 │遠傳300元補充卡 │94/10/31 │迪戎公司│00000000元 │ │ │52085張 │HU00000000 │→必萊恩│ │ │ ├────────┤ │公司 ├──────┤ │ │遠傳1000元補充卡│ │ │0000000元 │ │ │2000張 │ │ │ │ │ ├────────┤ │ ├──────┤ │ │遠傳150元補充卡 │ │ │0000000元 │ │ │13900張 │ │ │ │ │ ├────────┤ │ ├──────┤ │ │易付儲值卡300元 │ │ │0000000元 │ │ │讓受 │ │ │ │ │ │22148張 │ │ │ │ │ ├────────┴──────┴────┴──────┤ │ │ 稅後合計:00000000元│ ├──┼────────┬──────┬────┬──────┤ │3 │UT-639單撥無線電│94/10/31 │吉舍公司│576130元 │ │ │話 │HU00000000 │→迪戎公│ │ │ │742組 │ │司 │ │ │ ├────────┤ │ ├──────┤ │ │RCL-558單撥無線 │ │ │0000000元 │ │ │電話鱷魚標誌 │ │ │ │ │ │1459張 │ │ │ │ │ ├────────┤ │ ├──────┤ │ │華昭CP-200無線電│ │ │0000000元 │ │ │話機 │ │ │ │ │ │2729組 │ │ │ │ │ ├────────┤ │ ├──────┤ │ │三洋A-620無線電 │ │ │0000000元 │ │ │話機-鐵灰 │ │ │ │ │ │865組 │ │ │ │ │ ├────────┴──────┴────┴──────┤ │ │ 稅後合計:00000000元 │ ├──┼────────┬──────┬────┬──────┤ │4 │UT-639單撥無線電│94/10/31 │迪戎公司│604937元 │ │ │話 │HU00000000 │→必萊恩│ │ │ │742組 │ │公司 │ │ │ ├────────┤ │ ├──────┤ │ │RCL-558單撥無線 │ │ │0000000元 │ │ │電話鱷魚標誌 │ │ │ │ │ │1459張 │ │ │ │ │ ├────────┤ │ ├──────┤ │ │華昭CP-200無線電│ │ │0000000元 │ │ │話機 │ │ │ │ │ │2729組 │ │ │ │ │ ├────────┤ │ ├──────┤ │ │三洋A-620無線電 │ │ │0000000元 │ │ │話機-鐵灰 │ │ │ │ │ │865組 │ │ │ │ │ ├────────┴──────┴────┴──────┤ │ │ 稅後合計:0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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