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代價,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擔任金圓商行(址設臺北市○○○路四○九號六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明知金圓商行為虛設行號而無進銷貨之事實,竟由甲○○以金圓商行負責人身分申領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予該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製發票金額總計三億三千九百五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三十六紙,交予沅滿有限公司持以申報扣抵九十六年九、十月之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金圓商行之設立登記資料、經甲○○簽名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等件(見偵查卷第二至六十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再被告係金圓商行之登記負責人,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金圓商行虛偽開立發票而使其他營業人持以申報逃漏稅捐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成年男子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基於同一犯意下,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後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捐,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亦非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且尚非實際操縱全局之人,實際取得之利益僅六千元,復為身心障礙者而生活狀況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