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蔡守訓、施添寶、徐千惠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小楊)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放任他人以己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有成立空頭公司之虞,且設立公司後,即可利用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有所認識,復明知依其自身經濟能力,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力,竟仍與甲○○(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姓、賴姓或外號為「大雄」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擔任達正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達正峰公司,原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街八一號三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遷址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六號十二樓,登記之前負責人為乙○○,業經判決確定)之負責人。丙○○即將身分證交甲○○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辦理變更公司章程,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變更丙○○為登記公司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其等待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後,先由丙○○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再利用不知情之林淑惠代為持向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申購、領用統一發票。其等明知達正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翌(九十四)年二月間之期間內,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以達正峰公司名義,連續開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八十三紙,供慶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二十八家營業人(詳如附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後,持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共六十七紙,其等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有關文書證據部分,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另案被告林淑惠、金麟振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維城、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互核大致相符。且由卷附之達正峰之公司股東同意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以觀,均與被告當庭承認係親自簽署辦理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名之書寫方式、字體特徵,全然一致,而比較三者字跡,亦均具備被告當庭所供稱之「孟」字下面畫圈撇過去、「學」字上方以三豎、右上方加以兩橫簡寫之特色,益證此股東同意書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確實為被告親自簽署。是以,被告已有實際參與達正峰公司設立及發票領用之事實無訛,被告否認前述股東同意書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上之簽署為其親為云云,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卷附之達正峰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異常進項明細表、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存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佈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敘明如下:1、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均有罰金刑,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額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規定,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因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故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3、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增訂「但得減輕其刑」,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係因身分關係成立商業會計法之罪,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他人,對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無不利。 4、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前揭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統一發票之填製,固屬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該統一發票,本質上亦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第七二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與甲○○及其他自稱邱姓、賴姓或外號為「大雄」不詳成年人間,對於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又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能順利交付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逃漏稅捐,且不被發覺,其所犯各罪間,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俱應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已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與甲○○等人共同以前揭設立公司、虛開發票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我國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迭經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甚至飾詞狡辯:伊係因身分證遺失,有補發,身分證被盜用,不知設立公司之事云云企圖脫罪,嗣於本院時,因其對身分證遺失之細節前後竟然供述矛盾,當庭遭質疑,自知罪證確鑿、難以脫責,始為認罪,其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又被告前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亦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以減刑之罪,且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月八日撤緝,之後,又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經本院通緝,於同月二十六日通緝到案,而於同年九月九日撤緝,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按。是以,被告自不受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至十一月間之期間,與達正峰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前已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達正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法兒朵國際有限公司等四十六公司或行號之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並由該等營業人持之申報營業稅時,抵扣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行號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我國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公平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確。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三)查:依起訴書之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擔任達正峰公司之負責人,卻仍將達正峰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迄至十一月止期間內,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列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惟達正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以前之公司負責人為乙○○,本非被告,有卷附之達正峰公司案卷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佐。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達正峰公司前任負責人,我不認識,係甲○○說臺北有事情,我才將身分證借他去用,我當時沒上來過臺北等語(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難認被告對於其提供身分證擔任達正峰公司負責人前,即與前任負責人乙○○有何犯意聯絡。且觀諸卷內資料,另案被告金振麟固曾供稱:被告與饒玉麟前來租屋云云,然其亦稱:承租人丙○○、出租人係我之合約不見了,我不知道李錕有做合約等語,又據卷存以被告名義與李錕蓋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亦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後,則依另案被告金振麟之供述,不足認定被告於其登記為負責人之前即已參與達正峰公司所涉及之犯罪。至前揭達正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雖併列有前任負責人乙○○之簽署,但亦無法證明於被告簽署前即已存在,亦不能藉此證明被告明知乙○○於擔任達正峰公司前任負責人期間之不法情事,亦不能僅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達正峰公司在其登記為負責人之前,於九十三年六月至十一月間虛開統一發票幫助法兒朵國際有限公司等四十六家公司、行號持以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之事,主觀上與乙○○有概括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因此,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買受人│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備註 │ │ │ │ │ │ │ │ │ ├──┼───┼────┼──┼──────┼──────┼───────┤ │一 │慶緯國│94年1月 │2張 │747,960 │37,399 │全申報 │ │ │際實業│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二 │慶恆國│94年1月 │6張 │2,489,300 │124,466 │全申報 │ │ │際實業│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三 │法兒朵│94年1月 │4張 │1,054,000 │52,700 │全申報 │ │ │國際有├────┼──┼──────┼──────┤ │ │ │限公司│94年2月 │4張 │946,000 │47,300 │ │ ├──┼───┼────┼──┼──────┼──────┼───────┤ │四 │名揚國│93年12月│3張 │2,464,000 │123,200 │【未申報】 │ │ │際開發│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五 │芭比精│93年12月│1張 │238,095 │11,905 │全申報 │ │ │品屋 │ │ │ │ │ │ ├──┼───┼────┼──┼──────┼──────┼───────┤ │六 │上亞精│93年12月│1張 │75,500 │3,775 │全申報 │ │ │品店 ├────┼──┼──────┼──────┤ │ │ │ │94年1月 │1張 │131,470 │6,574 │ │ ├──┼───┼────┼──┼──────┼──────┼───────┤ │七 │采峰行│93年12月│2張 │1,222,000 │61,100 │全申報 │ ├──┼───┼────┼──┼──────┼──────┼───────┤ │八 │鉅富服│94年1月 │3張 │1,001,135 │50,057 │全申報 │ │ │飾行 │ │ │ │ │ │ ├──┼───┼────┼──┼──────┼──────┼───────┤ │九 │羅森國│94年1月 │3張 │2,142,800 │107,140 │全申報 │ │ │際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十 │瑋倫服│94年1月 │1張 │401,700 │20,085 │全申報 │ │ │飾行 │ │ │ │ │ │ ├──┼───┼────┼──┼──────┼──────┼───────┤ │十一│富立鴻│93年12月│4張 │3,535,000 │176,750 │全申報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十二│比綠有│94年1月 │1張 │50,000 │2,500 │全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十三│凱捷企│93年12月│2張 │1,741,490 │87,075 │全申報 │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四│東辰服│93年12月│1張 │276,000 │13,800 │全申報 │ │ │飾行 │ │ │ │ │ │ ├──┼───┼────┼──┼──────┼──────┼───────┤ │十五│巨商製│93年12月│3張 │2,020,400 │101,020 │全申報 │ │ │衣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六│尚聯有│94年1月 │1張 │239,860 │11,993 │全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十七│年聯服│94年1月 │6張 │2,369,773 │118,490 │全申報 │ │ │飾有限├────┼──┼──────┼──────┤ │ │ │公司 │94年2月 │3張 │992,032 │49,602 │ │ ├──┼───┼────┼──┼──────┼──────┼───────┤ │十八│万申企│94年1月 │1張 │350,000 │17,500 │全申報 │ │ │業社 │ │ │ │ │ │ ├──┼───┼────┼──┼──────┼──────┼───────┤ │十九│百凰服│93年12月│1張 │303,000 │15,150 │全申報 │ │ │飾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二十│霖強企│94年1月 │8張 │3,744,500 │187,226 │【1張未申報】 │ │ │業有限│ │ │ │ │(申報銷售額 │ │ │公司 │ │ │ │ │3,258,50 0元。│ │ │ │ │ │ │ │申報稅額162,92│ │ │ │ │ │ │ │6元) │ ├──┼───┼────┼──┼──────┼──────┼───────┤ │二一│行騰有│93年12月│5張 │1,779,492 │88,976 │【未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二二│漢鏜有│93年12月│3張 │1,043,970 │52,199 │【未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二三│高佐企│93年12月│1張 │238,000 │11,900 │全申報 │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二四│名紡有│93年12月│5張 │1,143,900 │57,196 │全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二五│其諭科│94年1月 │3張 │36,400 │1,821 │【1張未申報】 │ │ │技股份│ │ │ │ │(申報銷售額 │ │ │有限公│ │ │ │ │29,730 元。申 │ │ │司 │ │ │ │ │報稅額1,487元 │ │ │ │ │ │ │ │) │ ├──┼───┼────┼──┼──────┼──────┼───────┤ │二六│介穩吊│94年1月 │2張 │400,000 │20,000 │【未申報】 │ │ │車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二七│高華工│94年1月 │1張 │350,000 │17,500 │全申報 │ │ │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二八│新功有│94年1月 │1張 │239,860 │11,993 │【未申報】 │ │ │限公司│ │ │ │ │ │ ├──┴───┴────┼──┼──────┼──────┼───────┤ │合計 │83 │33,767,637 │1,668,049 │共申報67張 │ │ │張 │ │ │ │ │ │ │ │ │申報銷售額為 │ │ │ │ │ │27,347,645元 │ │ │ │ │ │ │ │ │ │ │ │申報稅額為 │ │ │ │ │ │1,367,39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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