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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維成
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被告
陳官保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被告
莊翠雲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律師
被告
林正榕
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仲軒律師
被告
連尤菁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被告
陳秀琴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被告
黃惠莉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被告
陳智華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被告
劉山煦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被告
林虹君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被告
沈嫚嫻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被告
曾琡芬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
被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被告
許慈美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被告
蔡銘俊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被告
簡性琦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被告
王明道
選任辯護人
陳尚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興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告
詹德育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告
林瑞堂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被告
許世雄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
被告
周正雄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告
莊淑卿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詩詠律師
被告
江威慶
被告
高麗萍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
被告

      徐火金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蔡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44號、97年度偵字第395號、第161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第2208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1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維成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官保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翠雲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正榕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連尤菁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智華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惠莉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④、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山煦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虹君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嫚嫻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肆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③、④、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曾琡芬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智傑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慈美共同連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③、④、⑤、⑥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秀琴共同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銘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性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詹德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瑞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淑卿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明道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⑤、⑥、⑦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高麗萍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許世雄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周正雄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江威慶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徐火金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按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下設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國產局設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及法制室等單位,分科辦事。其中管理處分組,專責主管並監督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含出租、…等)、處分(含出售、…等)事項,及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占用處理法規之研擬訂定、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占用處理計畫之規畫、督導、審核,訴訟案件之核轉…等業務。又國產局視業務需要於各地區分設辦事處(如北區辦事處、中區辦事處、…等),承國產局之命,掌理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估價…等業務,並於辦事處下分設接管課、勘測課、管理課、處分課、改良利用課…等單位,分股辦事。其中之管理課專責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業務;處分課則專責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售業務。

二、蘇維成係前任財政部國產局副局長(於民國96年5月間退休),本案行為時先擔任國產局主任祕書,自93年7月13日起至95年1月23日轉任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辦處)處長;陳官保現任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副所長(91年2月初至95年1月22日間擔任國有財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自95年1月23日至96年7月25日接任蘇維成擔任北辦處處長、自96年7月26日起迄起訴時止擔任國產局副局長);莊翠雲現任國產局副局長(88年11月3日至93年7月12日擔任北辦處副處長;93年7月13日至96年7月24日先後擔任國產局南區辦事處處長、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96年7月25日起迄起訴時止接替陳官保擔任北辦處處長);林正榕現已退休,惟於本案行為時之92年8月18日至95年9月21日止擔任北辦處副處長;連尤菁現任國產局改良利用組祕書,於本案行為時之93年上半年起迄95年11月止,擔任北辦處秘書;陳秀琴現任國產局主任祕書,於95年9月21日起迄本案97年7月21日起訴時止擔任北辦處副處長;陳智華現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科員,於本案行為時之92年1月6日起至95年12月26日間,先任北辦處管理課課長,後接任北辦處秘書;黃惠莉現服務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90年4月間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長、92年4月起至94年8月間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專員);劉山煦現任桃園縣武漢國民中學人事部主任,於本案行為時之92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長,93年1月1日至94年5日15日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專員、後任改良利用課專員);沈嫚嫻現任北辦處祕書室專員,於本案行為時之93年1月16日至96年5月30日間,先任管理課科員,後任處分課科員;林虹君現已離職,惟於本案行為時係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論件計酬人員,後任北辦處改良利用課約聘技術員;盧素珍現任國產局接收保管組專員(於90年間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租賃科科員,自92年4月份起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專員,另予判決);曾琡芬現任國產局改良利用組規畫科科長,於92年1月6日至96年11月20日期間擔任北辦處處分課課長,後任國產局視察;張智傑現任北辦處處分課課長,於91年8月8日至93年11月15日期間,係北辦處處分課讓售股課員,後任讓售股股長;許慈美現任考試院第二組科員,惟於本案行為期間之94年10月底起迄96年6月5日間,擔任北辦處處分課讓售股課員。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莊翠雲、連尤菁、陳秀琴、黃惠莉、盧素珍、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15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分別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含國有眷、宿舍之管理)之申租、申購案件,具有簽擬、審核、許可或註銷(駁回)之職權。蔡銘俊係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峻和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為李煉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係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德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簡性琦係峻和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明道係六德公司負責人;蔡銘俊、王明道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林瑞堂係峻和公司開發部員工;許世雄係峻和公司監察人;周正雄係峻和公司工務經理;莊淑卿係峻和公司之會計及財務;江威慶係六德公司之經理;高麗萍係六德公司之會計。莊淑卿、高麗萍二人,均屬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詹德育係「長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與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簡性琦及蔡銘俊均熟識,並為峻和公司長期配合之代書;徐火金係蔡銘俊之友人。

三、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分「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財產」三種;「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至於「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屬於公務用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第33條:「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第34條:「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之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之」;第35條:「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是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用途本可互易,並非一成不變,亦非一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後,即永遠為非公用財產,此參酌同法第38條至第41條有關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亦得向國產局「申請撥用」或「短期借用」非公用財產為公用財產等規定自明。而國產局固為「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但非謂其管理者皆為「非公用財產」,尤非謂任何財產只要經其他機關移交予國產局,即均屬「非公用財產」。蓋國產局本為政府機關之一部,其機關內部亦有「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等「公用財產」,即兼有「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性質;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國產局掌理事項,係明文規定為「一、國有財產清查事項。二、國有財產管理事項。三、國有財產處理事項。四、國有財產依法改良利用事項。五、國有財產資訊業務事項。六、國有財產檢核及統籌、調配事項。七、國有財產估價事項。八、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事項。九、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等,均泛指「國有財產」,而未限制是國有「公用財產」或「非公用財產」。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亦直接規定:「(國有財產局)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財產之管理」,而其管理事項中固有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規定,然亦有甚多有關國有「公用不動產」之管理規定,且特別設有「公用科」,主管「國有公用財產」之登記、產權、管理、撥用、借用等問題;其他諸如「接管科」、「產籍科」、「撥用科」等單位職掌中亦不乏涉及「國有公用財產」之管理事項,職是國產局雖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但其職掌範圍並不限於「國有非公用財產」,而係包括所有「國有財產」,當然包括「國有公用財產」在內,自不得僅因國有財產法規定國產局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即倒果為因,而認為「只要是由國產局管理,就當然是國有非公用財產」;尤不得謂財政部所發佈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僅對其他機關有所適用,國產局不受其拘束,如此不僅是對國產局之職掌劃地自限,且對國有財產法令之解釋,亦屬重大曲解(況依國產局95年12月編印之「國有財產有關法規彙編」第209頁,明文將「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編列於「接收保管」之業務法規)。

四、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33 條所稱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二、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三、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四、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五、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第27條規定:「公用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時,其屬於不動產者,除情形特殊經商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應騰空點交,並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其屬於動產者,應就現狀盡量保持完整。」,是國有公用不動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以「騰空點交」為原則,情形特殊時為例外(如「現狀點交」)。而此種例外情形,依財政部89年6月22日台財產接字第8900016397 號函令修正發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通案處理原則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其無需繼續公用者,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除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騰空點交。但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符合申租購條件之占用人未配合申請承租、購者,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代為排除地上物並追收不當得利:「㈠、1:管理機關撥用前,該國有不動產即已被占用,管理機關並無使用之情事。㈠、2:(略)…。㈠、3:(略)。…。㈠、7: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逕予出租者。但其地上房屋為公有,且使用人因職務身分配住者,不適用之。】,通案處理原則第二項並有【附註】,特別闡明:【各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土地上之公有宿舍,係使用人因職務身分配住,該土地之性質係屬公用土地,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註:其後財政部90年4月3日台財產接字第0900008817號函令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就此部分有文字之修正,然意旨並無變更)。是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因無需繼續公用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產局,顯以「騰空點交」為原則,惟有㈠、1至㈠、7等情形時為例外。而此7種例外不須「騰空點交」情形中,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逕予出租者」,當然不包括地上房屋為公有宿舍之情形,亦甚為明確。所以【附註】中才會明定:「其地上房屋為公有,且使用人因職務身分配住者,不適用之」;或如90年4月3日修正後之用語:「其地上房屋為公有宿舍者,不適用之」。換言之,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其無需繼續公用,變更為「非公用不動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者,若其地上房屋為公有宿舍,務必「騰空點交」,而不得適用上開除外之規定。其理由正如前述【附註】所言,因國有土地上有公有宿舍者,其土地之性質係屬公用財產,故在該土地上之宿、眷舍仍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於未經「依相關法令處理」或「騰空移交」前,國產局並不得逕依國有財產法予以出租、出售。尤應注意者,該條款所使用之文字,係在「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仍需如此處理,並非只限於「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前」。因此,宿、眷舍之管理機關,固應於移交國產局前,有依法「騰空移交」之義務;然未「騰空」卻誤予移交之狀況下,縱已移交國產局管理,國產局仍應依上開法令規定,請原眷、宿舍管理機關或由國產局自己(因國產局亦屬於「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而不得逕將其混同其他國產局所管理之一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出售。此所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4條會有:「各機關錯誤移交及地方政府誤列移交接管案件之處理」規定,並明定為辦事處所轄「接管課」之法定職掌;且國產局亦因而訂有「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程序」等行政命令,並規定辦事處下轄之「勘測課」,應依法對管理之不動產進行勘測,務使產籍資料與土地登記及實地狀況一致,除須逐年訂定清查計畫與實地調查外,並應就清查結果為整理、檢查、統計及報告,期使產權資料與土地登記、實地狀況一致,並須實地查對建物門牌號碼、住用人姓名、基地所有人姓名,以為正確權屬及管理機關登記之義務,若發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仍有其他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要而使用,但又不合於國有財產法撥用規定者(宿舍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屬於「公務使用」,且依財政部發佈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條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撥用),即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第13條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4條等規定,【通知占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按各機關因國有財產龐雜,數量眾多,從而因錯誤而將本屬眷舍或宿舍性質之公用財產,誤列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予國產局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國產局各辦事處對此不僅設有專責接管、清查、勘測之單位與專人負責對誤列移交之不動產進行處理,並訂有嚴格之法令,規定於發現錯誤移交時應通知原管理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移交」等作業,絕無理由只因管理機關之錯誤移交,即必須將錯就錯,甚而不分青紅皂白,逕將移交國產局之「原屬眷、宿舍性質之不動產」,均視同其他國產局管理之一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遽予出租、出售。

五、第按行政院自46年8月2日起即訂定「事務管理規則」,嗣後迭經修正,惟第245條明定所謂「宿舍」,分為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宿舍三種,迄94年6月29日廢止「事務管理規則」前,並無修正;又為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行政院於58年3月11日即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並於68年4月14日發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爾後迭經多次修正,嗣於88年12月14日修正發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全文17條,並於同日宣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停止適用;迄92年12月8日又廢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另於92年12月10日發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刪「作業」二字),嗣後再經95年8月28日、97年8月21日、98年10月21日為部分條文之修正。而依行政院88年12月14日發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2點規定:「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為執行機關。眷舍房地之出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主管機關」,第4點則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依本辦法所定處理方式報請處理時,應列冊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由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92年12月10日修正發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點、第4點亦沿用之,並無修正。而財政部90年8月31日修正發佈之「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2點亦有類似規定:「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第4點規定:「各事業機構經管之眷舍房地,均應列冊報請財政部核定後處理。」。是有關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均有特別規定,屬於「中央各機關學校」者,係以人事行政局為主管機關;屬於「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者,則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依權責應屬財政部總務司)。而財政部轄下國產局,依上開條文,就有關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僅限於眷舍房地之「出售」,並無得予「出租」之規定。另行政院為解決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問題,於92年7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發佈「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並於同年92年12月10日修正發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而不論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陸點之「處理方式」或同年12月10日發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6點、第12 點、第13點規定,就國產局「出售」眷舍房地之方式,均明文規定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三種,並於第14點規定:「依第6點、第12點、及前點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其售價由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而財政部90年8月31日發佈之「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5點、第6點,亦對國有眷舍之「出售」有相同之規定,且更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二種。是財政部國產局就國有眷舍房地之「出售」方式亦非漫無限制,其就「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之「出售」,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在「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有眷舍」之「出售」,限於「騰空標售」、「現狀標售」,而綜觀前述由行政院或財政部所發佈有關國有眷、宿舍之處理程序與規定,均無任何准許國產局得將原屬國有之【眷舍房地】,除「出售」外得以「出租」之規定,尤無得將國有眷舍房地逕准出租予原配住人之規定,論究其立法理由,顯然係基於國有眷、宿舍,本係由政府機關因職務關係配給員工居住,屬於使用借貸性質,並非租賃關係;係公務人員「福利」之一種,並非法律上賦予之「權利」。倘於不符續住規定或經依法收回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配住人本應配合政府騰空返還,並不能以「占用」為由申請租、購眷舍房地;若拒不繳回或騰空搬遷時,政府機關即應依法訴訟排除,而不得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准許原配住人申租、申購。此參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7條:「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住福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借住宿舍。」、第8條:「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遷出者,由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辦理,並取銷其輔購住宅之資格,且不得請領一次補助費及申請借住宿舍。」、第9條:「眷舍管理機關因前條規定情形提起訴訟時,其必要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執行費用,得於該項眷舍房地收回標售時,併列標售底價予以收回歸墊。」、第11條:「現狀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其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國有財產局不負騰空點交之責,合法現住人不得再申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或借住宿舍。」;【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7點亦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該事業機構報准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出者,該事業機構得比照一般行政機關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不再給予搬遷補助費及其他優惠或借住宿舍。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未依第1項規定期限遷出者,該事業機構得循訴訟程序辦理,並取消其請領一次補助費。」等語,益證有關國有「非公用財產」,雖係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但原屬「眷、宿舍」之「公用財產」,因其配住關係之特殊性質,並不適用國有財產法對一般「非公用財產」所設「標租」、「出租」…等規定,縱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移交國有財產局,並不因此即失去其「原屬眷、宿舍之性質」,此參諸國產局自行制訂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即已明定「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等警語;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第1項第4款亦明文規定「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並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出售」規定即明。

六、按政府機關經管之職員宿舍係配給員工居住,屬於使用借貸性質,非租賃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原配住人死亡,其遺眷倘不符續住規定者,均需由經管機關騰空收回處理,如符合續住條件者(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後仍有配偶、未成年子女居住者),仍應以「宿舍」列管,不能以「占用」為由直接租購眷舍房地;且需有居住事實,始為合法現住人,若非合法現住人,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若該眷舍房地用途廢止或原配住人死亡而無遺眷續住,經各機關檢討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者,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使該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點交給國有財產局列管,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收回辦理騰空標售。倘基地上之國有眷舍已老舊破爛不堪住宿,亦必須先行辦理報廢,檢討有無繼續保留公用之必要,始得報經行政院核可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劃歸國有財產局列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4條著有明文。另「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5點第1款亦規定,眷舍基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者,應由各事業機構收回騰空,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辦理標售;同法第7點第3項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未依第1項規定期限騰出者,該事業機構得循訴訟程序辦理,並取消其請領一次補助費。又【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各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眷舍不動產,經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需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依第7點、第8點及第9點規定辦理移交、接管、維護及協助等相關事宜。換言之,政府各機關之國有宿舍(配給現職員工居住者,如首長官舍、勤務宿舍)、眷舍(72年5月1日前配給退休、退職員工或遺眷居住者)房地,其性質均係國有公用財產,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均僅能配住予合法配住人,不得出租或讓售。而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縱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但「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其地上房屋為公有宿、眷舍且仍未騰空收回者,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訴訟排除或騰空標售,而不得逕依國有財產法予以出租或個別讓售。

七、綜合上述,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固係由國產局為管理機關,但尚非所有由國產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均可直接適用國有財產法中有關出租、出售之規定。國產局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中,其「原屬宿舍、眷舍性質」者,因其配住人與原管理機關間,原為「使用借貸關係」之特性,顯然與國產局所管理之「一般房地」有所不同。是國產局所管理之「非公用不動產」中,屬於「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以外之一般房地,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或依同法第49條、第52條之2等規定申購,但「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即不得比照適用,而必須先由各管理機關要求配住戶騰空返還,於不返還時,則須依「相關法令處理」或訴訟排除後予以騰空標售;此所以國產局於94年7月8日修正發佈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2條第㈣項即明文規定:「申租國有基地時,申請人應承諾地上房屋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而所有向國產局申辦之每一件申租案件,於國產局統一製發交付申請民眾領用、填寫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亦均有固定之「申請人承諾事項」欄,且該欄中亦明文列舉「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等警示之文字。核其原因與目的即均在說明「原屬眷、宿舍房地」,雖列為「非公用不動產」而移交國產局管理,然國產局依法仍不得恣意逕予出租、出售。遇有此種情形,即應依行政院90年8月16日發佈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3款及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9條第4款規定,以係「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依法註銷其申租;或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3條第1款、第17條規定,認為「附繳證件虛偽不實」及「有不得移轉為私有之情形」而註銷其申購。若因錯誤而已出租、出售者,經查明屬實時,亦應撤銷租賃、買賣關係並訴訟請求返還。是「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房地,與其他國產局所管理之「一般房地」,在處理上顯有不同,簡言之,「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房地,必須騰空移交,否則須訴訟追回並依法追索不當得利;騰空移交後之宿、眷舍,依法亦只得「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而不得分別以個案出租、出售。不僅是所有向國產局申租、申購之民眾共所周知之事實,更是國產局所有承辦申租、申購案件之公務員均應具備的基本知能與訓練,無從諉為不知。

八、況「國有宿、眷舍」之配住人,其所以配住房舍,係源於國家對公務員所賦予之福利,並非權利,二者間所存在者為法律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以於原配住人死亡、其遺眷不符續住規定或政府機關裁撤,經管機關要求騰空收回時,因其使用借貸關係終止,配住人除得請求國家依法給予之補償金外,並不得藉口民法上之「占有」事實狀態,而直接申請租、購原所配住之房地,早已為全體國民之基本常識,亦為所有公務員均拳拳服膺之普遍真理。而民法上之「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為一種法律事實,並非權利(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15號判例)。又「占有」,以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為標準,可分為「自主占有」或「他主占有」。所謂「「自主占有」指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所謂「他主占有」,指非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為占有,凡基於占有媒介關係而占有他人之物者,均為他主占有,如承租人、借用人、地上權人等,均為他主占有人。而民法上之「時效取得」,均須以「自主占有」為要件。換言之,民法第945條關於他主占有變為自主占有規定之主要實益在於「時效取得」,此參諸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判例:「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並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即本於斯旨。是眷舍之配住人在使用借貸關係未終止前之占有「眷舍」,雖屬一種法律事實,然因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是其占有不論經歷多少年,均屬「他主占有」,並不能據此主張「時效取得」,只有待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若配住人拒絕騰空返還,且對政府機關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意思通知後,始自斯時起構成「自主占有」,亦才有從此時起計算時效取得之可能(至於在刑法上是否另構成竊佔罪乃屬另一問題)。此亦即民法第945條:「(占有之變更)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之立法意旨。又眷舍之配住人之占有眷舍,既是因使用借貸關係所為之他主占有,故其占有之事實,乃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屬於「有權占有」,只有在其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竟拒絕返還時,因其法律上之原因消滅,始構成「無權占有」,然是否因此即同時為「自主占有」,尚須以其是否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而定。是其「無權占有」之時點,固應以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然其「時效取得」之計算時點,自仍應以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到達相對人時起算。財政部91年8月29日發佈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此中所指之「無權占有」,即應依此解釋始屬正解。從而眷舍之配住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消滅後,縱政府機關因疏忽、懈怠而未及時請求返還或提起訴訟,致使用人因而主張占用之事實時,其所謂「占用」之始期,亦應自其開始「無權占有」之時點起算,而不得將其原因使用借貸關係所為之「有權占有」期間計算在內。從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固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其符合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為空地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而未排除得以出租、讓售,然該第5點中所謂「私人占用」且得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出租者,仍必須以其「無權占有」之時點,係在「82年7月21日以前」者,始屬適法。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承租,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改良物所有人。」。微論眷舍本即屬於國有建築改良物,並非該條但書所稱之「非國有建築改良物」,且配住人亦顯然非「改良物所有人」,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已明顯不合,從而該條但書於眷舍之使用人全無適用之餘地;且眷舍配住人縱為「現使用人」,而其配住係在82年7月21日以前,但其配住關係既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無論如何不可能自其拒絕返還眷舍時起,即突然變更為「租賃關係」而從頭核算其「歷年使用補償金」,尤無可能自其悍然拒絕返還而開始竊佔眷舍之時起,將其顯然違法占用狀態所存續之時間,與之前政府管理機關核准配住時間予以併計加總,從而認為其符合「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條件,因此准許其承租其所配住之眷舍甚至包括眷舍所在之土地;甚或不以此為限,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其「雙方已訂立租約,有租賃關係」為由,進而准許其於承租同時得以申購房地。否則不是形同鼓勵所有配住眷舍公務員或其眷屬皆得以非法占用眷舍?若在此情形下,仍得以准許申租、申購,豈非國產局變相獎勵全體配住之公務員帶頭違法?是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准許出租、出售之規定,在「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並無適用之餘地;對於眷舍之原配住人,尤無適用該條准許承租、承售之可能;而「無權占有」之「占用」時點係在「82年7月21日以後」者,尤無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准許出租、讓售之餘地。國產局全體公務員,經國家之考選、受國家之任命,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主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對上開基於其職掌所主管之法令依據與解釋,均應耳熟能詳,甚至倒背如流,豈得諉稱不知或對法令有所誤解?

九、本案相關國有眷舍(房屋、土地)之產生背景:

㈠起訴事實所涉房地(如附表二及附圖一):緣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30、131、132、133、134地號(均為分割前之地號,下稱130地號、131地號、132地號、133地號、134地號)之國有土地,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北辦處於93年1月28日已將該批國有土地編入A2-25標售案辦理標售計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3住宅區,位於臺北市○○區○○街及杭州南路二段附近,為臺北市中正國中明星學校學區,係住商兩用之高級住宅黃金地段。而該等國有土地上矮舊木造日式房舍,原分屬臺灣省政府林務局及臺灣省工業試驗所(民國48年改制為臺灣省檢驗局,56年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管之國有眷舍,雖已老舊破爛,惟仍為國有公用財產。88年6月因實施精省,除其中130、133、134地號上眷舍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或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管理外,上開地號等土地及應由原機關經管如張信朗(配住之13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1巷36號,建號254號)、林明詩(配住於13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1巷34號,建號253號)之國有眷舍,則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在未辦理騰空返還之情形下,於88年間逕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惟產籍表上標示「占用」),並於88年10月14日完成國有財產登記。

㈡併案事實所涉房地(如附表二及附圖二):緣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62地號(下稱62地號)、臺北市○○區○○段4小段413地號(下稱413地號)、414地號(下稱414地號)等國有土地,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北辦處於93年2月25日已將該批國有土地編入A2-24標售案辦理標售計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3住宅區,位於臺北市○○街、牯嶺街等精華地段,係住商用地之高級住宅黃金地段。該地號上之國有房屋原屬財政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菸酒公賣局)經管之公有眷舍。其中坐落62地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2號眷舍配住予柯朝和、同街82之2號眷舍配住予劉醇鋼;坐落413、414地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巷10號眷舍配住予魏如岩、12號眷舍配住予施明裕。91年7月間,因菸酒公賣局改制為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經管之資產、設備等,除須作價投資於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者外,其餘之土地、房屋、設備均須不作價移歸國產局管理。因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於91年4月25日始經立法院通過,致相關作業不及,財政部為此於91年5月14日、20 日召集行政院各相關部會研議後,認為須由菸酒公賣局將管理之國有財產先確定作價投資與不作價投資範圍後,分別造具財產清冊,其中不作價投資部分,應依國有財產法第33 條、第35條規定,報由財政部國產局核定變更為非財產後移交國產局。至於菸酒公賣局管理下之近千棟國有眷宿舍,則由菸酒公賣局按管理現況依空置、已進行訴訟中、即將進行訴訟等類別造冊送交國產局,且同意得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規定,准先以現狀移交,並於移交期間委託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管。

十、蔡銘俊係峻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併為六德公司之董事)、簡性琦係峻和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二人共同經營峻和公司業務,且彼此有連襟關係(蔡銘俊之妻謝麗珍與簡性琦之妻謝麗媛為姐妹)。土地代書詹德育(長橋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則因長期與峻和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與蔡銘俊、簡性琦均交情甚篤。而簡性琦因經營土地建設與買賣業務,在10多年前即認識常在外演講、授課之蘇維成與當時尚在古亭地政事務所服務之陳官保;詹德育則在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前,因在建成地政事務所(即現在之大安地政事務所)任職,與當時同在建成地政事務所服務之蘇維成有同事關係,且經常往還,有多年交誼;而陳官保於進入國產局前,因曾在古亭地政事務所與台北地政處服務多年,與長期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詹德育亦極為熟稔。莊翠雲則與蘇維成、陳官保同為政大地政系畢業,與蘇維成為同班同學,陳官保則為低渠二人一屆畢業之學弟,故三人間本有同學之誼,而莊翠雲自76年起即在國產局服務,歷經科員、專員、科長、專門委員、北辦處副處長、南區辦事處處長、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國產局主任祕書、北辦處處長、國產局副局長等職務,其經歷與蘇維成在國產局之工作歷練過程幾完全一致;與陳官保間亦有長期同事之誼,且其在國產局與北辦處之行政職位,幾均係由陳官保直接辦理交接(如管理處分組組長、北辦處處長、國產局副局長等職務),是渠三人間不論公誼或私情,關係均極為深厚;而莊翠雲前於國產局第二科任職期間,因蘇維成當時為第二科科長,而詹德育常來辦公室,故亦與詹德育認識10餘年,具有多年交誼;至於林正榕則一直為蘇維成之下屬,79年間亦曾在(建成)大安地政事務所服務,本案行為期間,先在蘇維成擔任國產局主任祕書、陳官保擔任管理處分組組長期間,擔任管理處分組副組長,為陳官保之副手;蘇維成擔任北辦處處長時,又擔任蘇維成左右手之副處長;嗣於蘇維成回任國產局副局長後,則調昇至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接替陳官保、莊翠雲所留下之職務,亦與詹德育極為熟識。是彼四人與詹德育、蔡銘俊、簡性琦等人間,因彼此錯綜複雜之同學、同事與長官、僚屬關係,自然形成一甚為綿密的互動網絡,從而音訊相通、聲氣相聞。而蘇維成先後擔任國產局主任祕書、副局長、北辦處處長;陳官保先後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北辦處處長;莊翠雲、林正榕則先後分任北辦處副處長或處長、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等要職(負責主管或監督北辦處出租、出售業務),且均屬機關首長或業務監督之主管,堪稱均位居要津,對國產局、北辦處之下屬幕僚人員不僅擁有管理、監督、考核之權,對臨時約聘人員尚有任免、獎懲等職權。又因渠等均多年服務於國產局或北辦處之關係,自然累積相當豐厚之人脈,且對政策之決定與個案之准駁,動見觀瞻,而有高度的影響力,尤以基於渠等職務之性質,均擁有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申購案件直接主管或監督之權限,從而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等人乃結合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之人脈關係,共同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取私人利益之意思聯絡,利用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88年精省時誤將部分眷舍列為非公用不動產移撥國有財產局;或91年間菸酒公賣局改制為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時,有大量眷舍與土地移交國產局之機會,意圖通過上開土地上老舊眷舍配住人名義,向北辦處申租各該國有土地及眷舍,再透過租賃權轉讓、承購與畸零地合併等方式,取得國有土地而營建牟利,但因峻和公司僅有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資本額,並無資力標購價昂之國有土地,尤其係上開黃金地段之國有土地,竟為圖使峻和公司賺取不法暴利,由蔡銘俊、簡性琦二人先與明知上情,亦具有共同圖利意思聯絡之六德公司負責人王明道謀議,並達成買賣前開62、413、414、130、131、132、133、134地號之協議,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峻和公司負責取得各該土地再移轉、讓售予六德公司,將來再與峻和公司合作或各自建設住商兩用之大樓販售;至於辦理申租、申購國有土地過程中所需之人頭,則分別由峻和公司負責人蔡銘俊與六德公司負責人王明道負責提供。計議既定,蔡銘俊乃於91年起指示簡性琦、林瑞堂尋找由北辦處管理之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及大安區○○○地段之國有土地,作為申租、申購目標,逐戶慫恿眷舍配住人或遺眷同意出借名義向國產局申租,再由簡性琦與各配住戶或遺眷簽訂契約,協議若未來承購成功後將給付每戶165餘萬元至310萬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嗣後即針對各地號土地,利用原配住人或遺眷名義,由簡性琦為代理人;或明知上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峻和公司員工林瑞堂、莊淑卿(峻和公司會計)為申租或申購案件之代理人,逐步向北辦處申請承租獲准,再由蔡銘俊依約提供許世雄(峻和公司監察人)、周正雄(峻和公司工務經理)、徐火金(蔡銘俊友人)、朱枕紅(蔡銘俊、簡性琦之岳母,未據起訴)、謝麗珍(蔡銘俊之妻,未據起訴)等人頭名義;王明道提供六德公司員工江威慶、高麗萍等人頭名義,先後申請轉換租約予各該人頭,而後再以人頭名義個別申請承購,從而逐筆收購各該國有眷舍及土地得手;其間為減少成本,擴大利潤,並再利用土地分割之手法,製造出零碎之畸零地,而以畸零地併購鄰近國有地方式,以小吃大,利用遠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價格,蠶食鯨吞鄰近其他國有土地,牟取暴利。處於主管、監督地位之國產局及各該土地之直接主管機關北辦處相關承辦人連尤菁、陳秀琴、陳智華、黃惠莉、劉山煦、沈嫚嫻、林虹君、盧素珍、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人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亦均明知原為「公用財產」之眷舍縱移交國產局管理,依法仍不得許可出租、出售予原配住人,而本案各該申租、申購案件之房舍均「原屬國有眷舍」,申請承租人亦均為各該眷舍之原配住人或其眷屬,依法令並無申租所配住房地之權,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之出租、出售規定顯然不合,身為公務員本均應逕予註銷(駁回)各該申租、申購案件,惟因知悉各該案件,幕後係蔡銘俊、簡性琦指示林瑞堂、詹德育居間操作,而主管或監督國有財產管理事務之高層首長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等人又已明顯表態積極配合,竟分別屈於權勢、昧於私誼或各別揣測上意、逢迎訶諛,先後分別基於圖利峻和公司、六德公司之目的,基於與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林瑞堂、莊淑卿等人共同圖利峻和與六德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竟均故意違背職務,曲解法令,且明知申請人所提供之申請書、切結書內容虛偽不實,仍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租、申購案卷,而擅將多筆國有眷舍及土地,陸續違法出租予原配住人或遺眷、再違法轉讓租賃權予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所提供之人頭,並依承租眷舍所坐落土地面積範圍故意分割各國有土地,從而將原本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之黃金地段土地細分後各別出售予承租人,再利用承購人取得之畸零地合併證明,以低於市價之公告現值便宜價格,出售毗鄰之其他更大面積國有土地予蔡銘俊、峻和公司人頭許世雄、周正雄、徐火金、朱枕紅;六德公司人頭高麗萍、江威慶等人,從而任由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嗣後經由蔡銘俊、周正雄、高麗萍、江威慶、朱枕紅、謝麗珍等人經由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由峻和公司、六德公司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俾使峻和公司、六德公司得以假承租之名,行購地之實,化整為零、逐筆申租、申購,從而蠶食鯨吞該等國有土地,使國庫蒙受重大損失。而在此期間,王明道與蔡銘俊二人同為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掩飾峻和公司、六德公司向北辦處買受上開房地之事實,製造峻和公司、六德公司與周正雄、莊淑卿、高麗萍、江威慶、朱枕紅、謝麗珍等人間有買賣房地之假象,竟由蔡銘俊與峻和公司會計莊淑卿;王明道與六德公司會計高麗萍,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分別委由峻公司會計莊淑卿、六德公司會計高麗萍製作資金流程,並持峻和公司與周正雄、莊淑卿間;六德公司與江威慶、高麗萍間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原始憑證,將六德公司支付江威慶、高麗萍購地款之不實事項,填製虛偽轉帳傳票,記入峻和公司與六德公司之專案分類帳內,從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得逞。而許世雄、周正雄、徐火金、江威慶、高麗萍等人,雖對本案有公務員共同參與違法圖利之行為並不知情,故與公務員間並無圖利之犯意聯絡,然亦均明知自己並無申租、申購本案各該系爭房地之事實;或與峻和公司、六德公司間有任何買賣移轉房屋、土地之行為,亦並未實際擔任本案任何申租、申購案件之申請人或代理人,卻分別在蔡銘俊與王明道之個別請託下,基於幫助渠等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幫助北辦處承辦公務員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意,昧於私情,擅將各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分別交付蔡銘俊與王明道,並在彼等要求下,同意渠等代為委刻印章或偕同代理人林瑞堂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戶籍登記或製作虛偽切結書藉以證明有居住事實證明,或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而向北辦處與各該管地政事務所予以行使,進而取得承租、承購或地籍登記之證明書,致生損害於國產局、北辦處對非公用財產之管理與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上之正確性,並因而使峻和公司、六德公司獲得鉅額不法利益,使國庫遭受鉅額損失。

、茲將本案行為依時間發生先後臚列如下(其相關之申租、申購日期、核准日期、申租人、申購人、代理人、讓售金額及承辦人員等略如附表三所示):

(一)臺北市○○段○○段62地號土地(下稱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部分:

(1)犯罪前之預備:62地號土地與同為台北市○○段○○段之130、131、132、133、134等地號土地緊密相鄰,二者間僅相隔杭州南路二段61巷之窄小巷弄,係屬於同一街廓之土地,且均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精省後之88年間同時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所有土地均移歸國產局管理,並均已辦妥國有登記。而62地號上原有菸酒公賣局配住予退職員工居住之眷舍當時並未併同土地移轉,其眷舍房屋仍由菸酒公賣局以「公用財產」管理中。而菸酒公賣局原為省屬事業機構,精省後改隸財政部管轄(惟名稱並未改變),茲因91年間菸酒公賣局改制為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所管理之眷舍亦均以不作價投資方式劃歸國有財產局接管,從而62地號上之眷舍即須隨同辦理移交:

⑴62地號土地上原有台北市○○街80號、82號等房屋,其中80號之配住人柯明堂(已歿),於改制前之90年8月9日即已依規定騰空返還菸酒公賣局管理;金華街82號之「建物編號」為「137建號」,住有二戶,其戶籍雖均為「台北市○○街82號」,但依菸酒公賣局內部列管,將其分列為82號及82-2號。其中82號配住予原菸酒公賣局課長劉醇鋼,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並非合法配住人,不得領取一次搬遷補償金,且須騰空返還;82-2號則配住予柯朝和(62年4月份退休,嗣於97年6月間死亡),為合法配住人,雖得領取補償金,惟亦須騰空返還。柯朝和因張信朗介紹而認識簡性琦(張信朗本身為131地號之眷舍住戶,於91年5月14日與簡性琦間簽訂有關131地號上杭州南路二段61巷36號眷舍權利之移轉契約,詳如後述),竟在簡性琦遊說下,於91年6月27日,亦仿張信朗同樣手法,與簡性琦簽訂權利移轉契約書,由簡性琦支付柯朝和250萬元為代價,該合約書特約條款第1條載明「本合約自簽訂日起3個月內,如國有財產局確定公賣局現況移交房地,若有原配住或眷屬人員之房地,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即民國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之非公用財產得予承租、承購時,則本合約繼續執行,甲方需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告知不搬遷,不搬離本房地,不領補貼款,請以現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國有財產局若非以此條款或超過3個月未確定時,則本合約作廢」等文字。迄91 年10月15日簡性琦即以柯朝和名義函告菸酒公司,表明拒不返還眷舍,並請將本案移交國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菸酒公司旋將此種情況通知北辦處,北辦處亦函請菸酒公司於代管期滿前儘速向法院提出訴訟(惟迄92年9月30日菸酒公司代管期滿,菸酒公司雖已完成訴訟前之準備,並已編妥預算委任律師準備對柯朝和提起訴訟,北辦處卻逕函菸酒公司點交房、地,並交待將訴訟案卷一併移送北辦處繼續處理,惟事後竟未作任何訴訟處理)。

⑵簡性琦與柯朝和簽訂上開契約後,於92年7月30日再與82 號之配住戶劉醇鋼也簽訂協議書,以110萬元代價要求劉醇鋼須將渠所配住之眷舍,騰空點交予菸酒公司,並將該房屋所有權利移轉予簡性琦之特約,同日簡性琦亦自行製作「讓渡書」又將該權利讓渡予不知情之柯朝和。其目的即在於便利自己未來以柯朝和名義申租82號房地時,將劉醇鋼所居住建物範圍一併以柯朝和名義申辦,藉以擴張申租許可範圍,並杜絕劉醇鋼之覬覦,減少無謂爭端。劉醇鋼因本來就要返還房地,且不得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領取一次搬遷補償金(約12萬元至24萬元),竟在簡性琦之遊說下,認為反正有利可圖,竟即接受簡性琦之條件,簽訂協議書,且於契約簽訂後之92年9月16日依約將眷舍騰空返還予菸酒公賣局。嗣後,劉醇鋼所居住建物於點交後,竟遭不明人士悄悄予以拆除,致金華街82號土地上僅餘柯朝和之建物繼續存在。

⑶92年8月27日,蔡銘俊認為有關62地號土地之申租、申購案件事前準備工作已接近成熟,乃以峻和公司負責人李順代理人名義,與六德公司負責人王明道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尚未取得之62地號土地545平方公尺(涵蓋台北市○○街80、82、82-2、84號等房屋所在基地),先以每坪80萬元,總價為1億3千1百89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六德公司。

(2)申租(犯罪之著手):

㈠92年9月3日,簡性琦以「柯朝和」代理人名義向北辦處提出申租、申購62號房地,並於9月9日在北辦處尚未為任何回覆前,即向立法委員陳唐山陳情,藉口北辦處「可能」會以「影響整體利用」為由拒絕申租,而由陳唐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訂期92年9月23日召開「臺北市○○區○○段4小段62地號原住戶申租案」協調會,且邀集國產局、北辦處及臺灣菸酒公司均派員與會。北辦處管理課承辦出租業務之承辦人林虹君、股長劉山煦、課長陳智華等人,均明知本案申租之房地為「國有眷舍」,而申租人為原配住人,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2條(四)、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屬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辦法」第24條第3 款:「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竟於「會前請示單」中,對是否為「眷舍土地」一節均避而不提,故意避重就輕,僅就是否符合「整體利用」一節,提出「現狀標售」或「出租讓售」二種建議方案,並作成「為免影響整體利用,若承租人有意願一併承購,得將原申租範圍外所包夾之鄰近A、B二塊土地(詳圖)一併讓售予申租人」之對申請人柯朝和、代理人簡性琦極為有利之建議。時任北辦處副處長之莊翠雲為當時之業務監督主管,竟亦基於與簡性琦熟識而圖利之故意,對此關鍵事項佯作視而不見予以批示核章。迄92年9月23日當日,時任國有財產局主任秘書蘇維成、北辦處副處長莊翠雲、管理課課長陳智華、菸酒公司課長洪明志及簡性琦等人均親自出席協調會(柯朝和並未出席,而由代理人簡性琦代表出席),且由立法委員陳唐山親自主持,並即依上開北辦處建議達成有利於申請人簡性琦之結論:「陳情人同意符合承租部分辦理租、購,不符合承租部分,屬畸零地包夾,則同意一併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承購」,北辦處隨後並即依程序通知簡性琦擇日會同北辦處勘測課至現場會勘測量。惟因當時該眷舍及土地尚由國產局整批委託菸酒公司代管中,迄92年9月30日代管期間始屆滿,故北辦處雖已同意申租,且擇日測量,然尚不能立即為後續准租、准購之處理。

㈡茲因臺北市○○地段有限,該62地號土地亦經其他建設公司發現且深表興趣,首先由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25日函請北辦處依法辦理標售,其後元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有參與競標之意願而函請北辦處辦理標售,蘇維成、莊翠雲、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等人盱衡全局知勢不可違,乃暫時改變初衷,推由管理課承辦人林虹君另於93年1月30日簽具【依財政部「研商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資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結論五第12點意旨,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如經匡列為適宜整體利用,其有占用者,應訴請排除。查本案62地號國有土地係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眷舍房地移交本局接管,面積3,615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坵塊方整,經評估適宜整體利用,台端所請承租一節,本處無法辦理。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款規定註銷申租案】之意見,發函註銷柯朝和之申租案(核章人員:林虹君、股長沈志欽、專員劉山煦、黃惠莉、祕書王秀時、副處長莊翠雲批核),並由北辦處將該62地號依法編列『A2-24標售案』,並以「該地使用情形複雜,短期內無法辦理騰空標售,情形特殊,急待處理」為由,於93年6月1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30020848號函請國產局(該函稿簽核人員:處分課承辦人李玥禎、股長高平州、課長曾琡芬、祕書連尤菁、副處長莊翠雲),報請准許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現狀標售,嗣於93年7月12日奉經財政部以台財產管字第0930016676號函核准(陳官保當時為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亦於93年6月14日核章,並無不同意見)。

㈢蔡銘俊、簡性琦於「柯朝和」申租案註銷後,認為解鈴還須繫鈴人,必須先由有關「整體利用」之決策機關下手,乃於93年7月1日改向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並經立法委員王幸男國會辦公室將陳情書函移北辦處之上級機關國產局,由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之陳官保處理。陳官保知悉柯朝和申租案件,係由蔡銘俊、簡性琦幕後主導,且牽連鉅額之土地利益,故雖明知申租、申購案件必須「考量整體利用」,並有上開「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規定,亦係國產局、北辦處一貫之政策與作法,早已行之有年,且92年3 月12 日 財政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各機關共同「研商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資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決議,尚已明訂菸酒公賣局移交之房屋、土地,須適用「整體利用」之原則,如經評估適宜整體利用,即應予以匡列用途加以列管,其有占用者,應訴請排除,不應逕予出租、出售;而北辦處甫認為62地號土地適宜整體利用,從而將柯朝和申租案予以註銷,並建議將62地號改為現狀標售,且經自己於93年6 月14日甫依權責核章同意,而報奉財政部以93年7 月12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16676號函核准「現狀標售」在案;尤明知柯朝和係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眷舍之配住人,依法本應訴訟排除其占用,不得准許其申租、申購所配住之眷舍,竟基於與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林瑞堂共同圖利峻和公司、六德公司之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28日同日簽准財政部「部函」1 件及自行決行國產局「局函」文稿2 件,而於93年8 月4 日同一天內,將此3 份公函同時發出,其中,先以財政部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3038號部函,函示國產局各單位:「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同意解除,由貴局各分支機構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酌處理」;另以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23039號局函令北辦處:「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業經財政部同意解除,由貴處逕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再以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23040號函併附「柯朝和」名義之陳情書一件送北辦處,明示:「檢送柯朝和先生93年7月1日陳情書暨附件影本各乙份,請本於權責妥為處理」之意旨,擅為蔡銘俊、簡性琦所代表之峻和公司日後申租、申購案件大開方便之門,一次掃除程序上之所有障礙,並使原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各機關共同參與討論並決議之92年3月12日「研商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資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續處理事宜會議」結論,自此時起形同具文,進而使北辦處相關人員資為故意違背上述結論之依據,圖利峻和公司得不法利益。

㈣於此同時,蘇維成亦於93年7月13日自國產局主任祕書調任北辦處處長(同日莊翠雲調任國產局南區辦事處處長,而離開北辦處),即與陳官保共同基於圖利峻和公司、六德公司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法令及跨機關會議結論關於「整體利用」之規定及決議,乃蓄意違背而利用陳官保於93年8 月4 日解除整體利用禁令之機會,藉機擴大解釋範圍,而在上任不久之93年8 月19日北辦處處務會報上,直接下達:「……財政部已就菸酒公賣局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經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者,同意解除。……爾後均不再考量有無整體利用之需要,逕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審辦出租、出售事宜」之指示,從而故意擴大前揭財政部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3038號函之解釋,將該函本係針對「有關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為範圍,進而魚目混珠,擴大至所有國產局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不論是否「公賣局移交」),均解除整體利用之限制,進而使本案其他下級公務員益有配合上下其手、迎合順從之空間。

㈤蔡銘俊、簡性琦於陳官保以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23040號函轉北辦處有關柯朝和陳情書,並諭知「本於權責妥為處理」之意旨後,即由簡性琦於93年8月12日再度以柯朝和名義檢具「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62號房地(62地號202平方公尺、137建號31.4平方公尺),且明知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承諾事項欄」上載有:「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等文字,與該地上房屋實為眷舍,柯朝和並無該地上房屋所有權之真正事實不符,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送件辦理申租,而使當時尚無圖利認識與犯意之該管公務員姚玫芳將此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租案卷,足生損害於柯朝和、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眷舍經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眷舍經管機關本有要求騰空返還與訴訟排除之權責)。

㈥茲因財政部前於90年4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900010841號函令:「主旨:有關已奉准辦理標售尚未標脫之國有不動產,如其符合依法得予出租、讓售或其他處理方式規定者,同意逕依規定另予處理,免予逐案陳報變更處理方式。說明:奉准辦理標售之國有不動產擬以其他方式處理者,如僅為一部分時,請斟酌土地之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又於92年12月26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920032751號函重申:「主旨: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經本部核定現狀標售、讓售(包括專案讓售)或交換(含行政院原核定之未結案件)者,除涉及部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者外,其需變更原處理方式時,原則同意另行依法處理,免予逐案報核;惟執行上應注意不影響原核定當事人之權益,並兼顧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國庫權益。說明:原奉核定辦理標售、讓售或交換之國有不動產尚未完成處分者,是否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請審慎斟酌如僅為部分處理時,應考量土地之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等語。而上開二件函令,均係國產局承辦公務員一貫在申租、申購案件上審核之依據,而陳官保所主稿之財政部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3038號函,卻在並無特別理由之情形下,逕將前開二件函令有關「整體利用」之原則逕予取消,對於一貫習用上開函令解釋之公務員而言,本即難以適應,尤以上開財政部92年12月26日台財產管字第0920032751號函令之主旨中,尚有「涉及部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除外之規定,是北辦處管理課之承辦人員,對上開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3038號函令之適用範圍與效力,益滋疑慮。惟鑑於國產局同日所發給北辦處之函文中已伴隨「柯朝和」之陳情書,且附有「請本於權責妥為處理」之文字,是國產局既已明知「柯朝和申租案」業因「違反整體利用」而遭註銷,所涉62號土地又因「適宜整體利用」而編列「A2-24標售案」並奉財政部核定「現狀標售」,卻竟仍於93年8月4日併發該三件函文,且明示「妥為處理」,顯已寓含應予准許之意,對習於官場公文程序之北辦處承辦公務員而言,固對於上級機關有積極配合申請人承租之意瞭然於心,然基於該函文於「妥為處理」前又有「請本於權責」之文字,則是否「本於權責」應予准許,又令公務員懼於責任問題而舉棋不定,從而北辦處管理課承辦人姚玫芳遂於93年9月7日簽陳「專案簽辦請示單」,表示:「因涉及柯君使用範圍及得否變更原核定之現狀標售改以出租及讓售方式處理之疑義,爰就此部分,認仍尚需研議」,而經逐層簽至處長蘇維成處,蘇維成亦於93年9月11日佯予同意。

㈦簡性琦為達到租購之目的,乃再委請立法委員王幸男要求北辦處辦理「有關柯朝和君擬租購北市○○區○○段4小段62地號國有土地案」之現場會勘。迄93年9月15日蘇維成竟一改前已於93年9月11日甫同意本案『仍尚需研議』之作法,且親自帶領管理課承辦人姚玫芳、課長陳智華,與菸酒公司洪明志、立委助理及簡性琦一同會勘現場。姚玫芳、陳智華二人至此時對於處長蘇維成確有意促成本件申租案之心意終已心領神會,乃罔顧該申租之房屋為眷舍,依法不得准租,且前已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並經財政部核定現狀標售之事實,基於與蘇維成、陳官保共同圖利簡性琦所代表之峻和公司犯意,於會勘結束後之93年10月8 日,推由姚玫芳(未據起訴)簽文:「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舍房地,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後即屬非公用財產,具符合承租、承購條件者,自得依法核辦租售」之意見,逐層往上簽核,具有犯意聯絡之管理課股長沈志欽(未據起訴)、課長陳智華、秘書連尤菁、副處長蔡秋桂(未據起訴)等人,均有審核並簽註意見之權責,且依該案所附卷宗內容,亦均知悉姚玫芳所簽擬准許之申租房屋、土地原為眷舍,依法令本不得出租,竟亦仰承上意,曲意逢迎,故意視而不見,而經由股長沈志欽、課長陳智華、秘書連尤菁、副處長蔡秋桂等人逐級核章,並由蘇維成批准後,作成眷舍配住人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租及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申購之顯然違法決議,報請國產局准將該眷舍土地核辦出租。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之組長陳官保亦即於93年10月14日主稿台財產字第0930029819號函覆北辦處,准許北辦處「逕依職權辦理」。

㈧承辦人姚玫芳、股長沈志欽、課長陳智華雖依蘇維成指示完成前開函稿,並請示國產局,且已接獲國產局准許北辦處「逕依職權辦理」之回函,然因對於本件申租案確屬違背法令心知肚明,卻仍經上級監督機關予以認可而頗感意外,惟因國產局函文使用之文字卻是「逕依職權辦理」,致本案究竟是否得以准許承租,未來之法律責任如何承擔仍深感憂慮,乃由課長陳智華率同股長沈志欽於接獲陳官保回函次日之93年10月15日,共同至處長蘇維成辦公室當面請示,並經蘇維成在陳智華、沈志欽二人面前,當場以電話連繫陳官保,且以電話中共同確認本案得以核辦出租之明確共識,至此姚玫芳、陳智華、沈志欽三人乃自認業已得有國產局上級機關背書,乃於93年10月18日,由姚玫芳承前揭圖利犯意,簽文表示:「有關柯朝和陳情立法院王委員協調准予承租及承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2地號國有土地及地上137建號門牌金華街82號國有房屋乙案,經本局核示,本案既經本處審認柯君之使用範圍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請本處逕依職權辦理柯君申租案,至本處建議本局陳報財政部解除…奉核辦理標售等國有不動產,改以其他方式處理,如僅為部分處理時,應考量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乙節,因事涉通案,將另案研議。查本案經鈞長(本課陳課長及沈股長在場)於93年10月15日下午4時25分電洽本局管理處分組陳組長詢問,經陳組長表示國產局同意依北辦處93年10 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36844號函所擬意見就柯君使用範圍核辦出租」等語,從而以掩耳盜鈴之心態,再逐級簽經處長蘇維成核可(核章人員:姚玫芳、沈志欽、陳智華、連尤菁、蘇維成),即於93年11月2日由姚玫芳在柯朝和申租案之審查表上簽具擬辦意見:「經核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擬准予出租。依本局92.12.2台財產局管字第0920035662號函,菸酒公司經管眷舍房地倘不影響整體利用,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核辦出租。另依財政部93年7月12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16676號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2地號國有土地暨同小段130、132至137建號國有房屋(含地上未登記之國有房屋),同意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第3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辦理現狀標售。復依本處93年9月15日台財產北祕字第0930035317號函檢送之本處93年度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伍略以:除原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尚未脫標之不動產,經奉核准改依出售、讓售或其他方式處理,除原奉准函內有敘明應斟酌土地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者,應敘明理由報准變更外…,均不再考量有無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本處前於93年10月8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36844 號函查明本案案情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本局,經本局93年10月1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29819號函復:本案既經本處審認柯君之使用範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請逕依職權辦理。爰本案擬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之意見,嗣經沈志欽、陳智華、連尤菁核章後,由蘇維成於11月3日下午13時40分批示如擬,並於93年11月12日訂立租約,而使簡性琦得以承租62地號房地(准租範圍:62地號202平方公尺、137建號31.4平方公尺),且以柯朝和係原眷舍合法配住戶為由,只追收渠自91年7月1日菸酒公賣局改制起迄93年8月止之使用補償金(1,523,711元)。

(3)申購:

㈠簡性琦於93年11月12日取得柯朝和配住82-2號眷舍之租賃權後,同日即送件申購,並申請就其82-2號眷舍所在位置辦理分割,確定申購範圍。並於同年11月17日經北辦處勘測課測量後,竟將原准許承租範圍擴張,而自62地號分割出62-3地號(213平方公尺)、自137建號分割出3059建號(25.26平方公尺)。惟北辦處竟於簡性琦申購前之93年第10次、第11次北辦處估價小組會議,已就本案申購62-3土地及3059建號房屋完成估價,並經報奉國有財產局以93年11月2日台財產局估字0930032109號函、93年11月30日台財產局估字第0930035220號函核定房地總價為52,198,659元,並因該金額已逾5千萬元限額,而依法於94年1月7日以北辦處台財產北處字第0940000105號函,送請監察院審計部備查。嗣經審計部以94年1月26日台審部伍字第0940000105號函認為本案係於93年11月12日始准許申租,何以竟於准租前即已先辦理估價與估價會議之決議究竟係「評定通過」或「同意備查」不明,要求北辦處查明原委並補正,北辦處嗣於94年2月3日雖復函審計部,然僅就先後二次之國有財產局估價會議決議部分,係就土地部分「「評定通過」;房屋部分為「同意備查」而作說明,對何以先估價後准租一節竟未置一詞,嗣經審計部於94年2月25日再以台審部伍字第0940000635號函,再度質疑何以於准租前即先估價及估價會議何以要分二次進行,再度要求詳為說明後,北辦處始於94年3月9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940006973號函表示,係因柯朝和於申租同時亦辦理申購,故於審辦申租作業同時錄案辦理估價,故93年11月12 日訂立租約時即已完成估價程序;至於估價會議分二次進行之理由則為3059建號係分割自137建號,而137建號建物門牌原為「金華街80、82號」,柯君符合承租範圍僅為其中之「82號」,北辦處係釐清建物使用範圍後,始就建物辦理估價,故分二次進行等語,審計部亦未再繼續追問,逕於94年3 月22日准許備查。北辦處處分課承辦人蘇韶淇(未據起訴),依法令規定,承辦申購案件須依法定程序調閱前所准許之承租案卷,從而明知本件申購人為柯朝和,而柯朝和為眷舍之配住人,本案所申購者亦為「原屬眷舍之房地」,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讓售作業程序」)第17條規定,申購案件承辦人有依法核對證件,並依申購類別及法規依據審核之審查義務,而本件申購房、地既原屬眷舍及眷舍所在之土地,依法令原即不得出租、讓售,而應依「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㈡第2點規定註銷本件申購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購人。又依「讓售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申購人除應附國有基(房)地租賃契約外,並應附地上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讓售作業程序」第13條規定:「承購人須承諾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同意無條件撤銷買賣關係」,而本申購案所附之切結、承諾書內容均多所不實,申購人亦未親自到場表明真意,所訂租約雖形式上存在,然不論訂約之基礎與契約實質內容均屬不法,顯然不得准許申購,尤以62地號土地業經編列A-24現狀標售一案,並非「無保留公用需要,亦無規劃開發經營使用」的需要,且申租土地旁非無大片之公有土地可供合併建築,竟仍順水推舟,對本案係配住人違法承租情事及繳交證件多有虛偽情事,均故意視而不見,基於與蘇維成、陳官保、姚玫芳、沈志欽、陳智華、連尤菁、蔡秋桂、林正榕等人共同圖利峻和公司、六德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職務,曲解法令,於審計部函准備查之次日(94年3月23日)即簽文表示:「本案國有房地依產籍表無保留公用需要,亦無規劃開發經營使用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之註記,符合國產局91年4月1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09195號函示,得無需再查有無鄰接公有土地可供合併建築,即得依規定審辦讓售事宜」之意見,逐級向上簽核,而處分課專員賴昭妃(未據起訴)、課長曾琡芬、秘書連尤菁、副處長林正榕等人,亦均具有豐富之審查經驗,且均知本件申購之土地為「原屬眷舍性質之房地」,竟均亦未依法表達正確之見解,而曲從上意,對前揭審查申購案件於實務上必須審查之要件均佯為不知,基於與蘇維成、陳官保、姚玫芳、陳智華、沈志欽、連尤菁、蔡秋桂、林正榕等人共同圖利簡性琦所代表之峻和公司犯意聯絡,層層核准,而以5,219萬8659元(其中土地售價5,218萬5,000元),將62-3地號(分割自62地號,213平方公尺)土地及金華街82號眷舍(3059建號:25.26平方公尺,售價13, 659元),合計52,198,659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一併讓售予柯朝和,使本案之圖利犯行得逞,致國庫遭受重大損失。

㈡94年4月21日代書詹德育完成62-3地號土地過戶予柯朝和之手續。同日,蔡銘俊代理李煉順與六德公司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將前於92年8月27日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改由簡性琦與六德公司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62-3、62-4地號2筆及62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合計536平方公尺(約162.4坪),以每坪104萬元,總價「1億6,893萬元」之價格(含金華街82號建物房屋款估約4萬元)出售予六德公司。

(4)畸零地合併:

㈠94年5月18日,再由詹德育將62-3地號土地由柯朝和名下過戶予簡性琦,同年5月25日詹德育將62-3地號土地分割為62-3及62-5地號2筆土地;同年5月30日再將地號62-5自簡性琦名下過戶予六德公司。

㈡94年6月17日簡性琦代理六德公司提出畸零地合併申請書,以62-5地號土地合併62、62-4地號部分土地;同年6月23 日,簡性琦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以其名下分割後之62-3地號土地亦合併62及62-4地號部分土地。同年7月4日北辦處蘇韶淇應簡性琦提出畸零地合併之要求,再自地號62分割出62-6、62-7地號土地2筆,及自62-4地號土地分割出62-4、62-8地號土地2筆;同年10月17日、9月13日蘇韶淇再承上揭犯意分別簽文將62-6及62-4地號土地以5402萬9252元、946萬8000元價格讓售予簡性琦;將62-7及62-8地號土地分別以1440萬元、1656萬元讓售予六德公司。

㈢94年10月27日,簡性琦名下之62-4及62-6地號土地經由詹德育辦理過戶予六德公司;94年11月3日,62-3地號土地亦經詹德育辦理過戶予六德公司。六德公司至此已全部取得原屬地形方整而適宜規劃整體利用之62地號完整國有土地。

(二)中正區○○段○○段413、414地號土地(下稱413、414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部分:

(1)犯罪前之預備:魏如岩、施明裕(94年間歿)均原為菸酒公賣局之員工,均於60年間退休,魏如岩配住於牯嶺街5巷10號、施明裕配住於牯嶺街5巷12號。93年3月20日,由簡性琦與魏如岩、施明裕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除允諾支付魏如岩、施明裕每人230萬元代價,並於該合約書第2條約定由魏如岩、施明裕提示設籍資料,證明為台北市○○街10號、12號房屋使用人,並全權委託簡性琦依法辦理土地分割、申租…等手續,完成後全部權利移轉予簡性琦;並於第4條約定:「魏如岩、施明裕保證完全配合乙方(註:即簡性琦)辦理申租、移轉、轉讓…等事宜,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義向主管機關或房地管理機關申請或陳情,以避免乙方辦理申租、申購手續發生枝節,否則視為違約」等規定。

(2)申租(犯罪之著手):

㈠93年4月12日,簡性琦承前揭圖利概括犯意,明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申請人承諾事項欄」所載「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等語,與事實不符,竟仍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具有相同犯罪認識與故意之林瑞堂製作魏如岩、施明裕(已歿,94年間死亡)名義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代理原配住戶魏如岩、施明裕,就413、41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街5巷10號、12號眷舍,向北辦處提出申租案,而使當時尚無圖利犯意聯絡之該管公務員羅佳惠將此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租案卷,足生損害於魏如岩、施明裕、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經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

㈡93年6月17日,管理課承辦人羅佳惠簽請改良利用課說明該等房地是否適宜整體利用,同年7月12日,改良利用課承辦人陳奇宏即簽覆意見:「該等房地前經本處0000000000 號簽准匡列為『適宜整體利用』,且本案標的接管會勘時,據菸酒公司表示該住戶係原公賣局員工於改制前退休續住者,按財政部92年3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㈦、㈧意旨仍應以占用認定處理,請菸酒公司通知搬遷或逕依上項會議結論㈠提起訴訟排除,原案還卓」,是於此時羅佳惠顯然應已知悉前開申租之標的物為眷舍,依法即應不得出租。竟因股長沈志欽、課長陳智華等人之授意,於93年7月23日,由羅佳惠基於相同之圖利犯意聯絡,簽經沈志欽、陳智華核章後,再度會請改良利用課就匡列「整體利用」是否有誤表示意見。嗣因國產局於93年8月4日函北辦處解除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見前述),改良利用課承辦人陳奇宏遂於93年8月10日簽覆管理課,表示該等房地並無誤列情事,但因財政部同意解除匡列整體利用之原則,由本處及分處視個案情形,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酌處理等語。

㈢茲因管理課姚玫芳於93年11月3日已簽文同意辦理前開62 地號土地之申租案後,同屬管理課之羅佳惠(未據起訴)亦自此時起,因與姚玫芳同為管理課之基層人員,且均受有股長沈志欽、課長陳智華之指導、節制,從而亦已完全明瞭處長蘇維成與國產局上層主管陳官保堅決護航之心態,雖明知命令違法,卻亦不能堅持,竟也觀風辨勢,而順從長官之心意,基於與蘇維成、陳官保、姚玫芳、陳智華、沈志欽、連尤菁、蔡秋桂、林正榕等人共同圖利之認識與犯意聯絡,比照姚玫芳簽文之內容,於93年11月4日幾以與姚玫芳完全相同之簽稿文字,在姚玫芳簽文同意辦理62地號土地申租案之同時,也同意出租413、414地號房地,致62、413、414地號等3筆土地之出租案件,竟不約而同的均於同日經課長陳智華簽核,且分別於93年11月3日、4日,經逐層核章,而由蘇維成、林正榕分別批准出租。其中施明裕之承租面積為413地號15平方公尺、414地號178平方公尺,及5巷12號67建號54.55平方公尺。

(3)轉讓租賃權:蔡銘俊、簡性琦為使峻和公司順利取得413、414地號房地所有權,乃於徵得峻和公司員工許世雄、莊淑卿二人同意提供人頭名義後,於93年11月26日、12月13日,承上開偽造文書犯意,復分別以魏如岩、施明裕等人名義提出不實申請書,請求北辦處同意將臺北市○○街5巷10、12號房地租賃權轉讓予峻和公司員工許世雄、莊淑卿,並由林瑞堂檢附偽造之許世雄、莊淑卿名義之委託書、及內載「413、414地號土地及牯嶺街5巷10號房屋係許世雄占用、確係作住家使用」等語之許世雄名義93年12月14日不實切結書、「413、414地號土地及牯嶺街5巷12號房屋係莊淑卿占用、確係作住家使用」等語之莊淑卿名義93年12月21日不實切結書,代理魏如岩、施明裕申請分別換約予許世雄、莊淑卿,同日,北辦處林虹君(林虹君早於92年10月28日辦理134-1地號申租案件時即已有圖利之犯行,詳如後述)即在完全未見到申請人許世雄、莊淑卿之情形下,全然不問各該租約是否確有轉讓之事實,也未詳查渠等之設籍是否真正或契約讓與人許世雄、莊淑卿有無在該處居住使用,竟遽依開具之切結書,核准轉讓租賃權,並分別以許世雄、莊淑卿名義與北辦處重新簽訂租賃合約(莊淑卿租約為41 3地號15平方公尺、414地號178平方公尺;5巷12號房屋面積54.55平方公尺),將此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租案卷,足生損害於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經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

(4)申購:

㈠峻和公司以許世雄、莊淑卿名義分別取得牯嶺街5巷10、12號房地租賃權後,於同日即由林瑞堂代理許世雄名義申購租約面積所在之413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413-1、413-2。413-1為19平方公尺;413-2為道路用地23平方公尺,合計42 平方公尺)、414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414-1地號,105平方公尺)及牯嶺街5巷10號之眷舍(67建號,54.54平方公尺)。93年12月30日,北辦處依據偽造許世雄名義之分割請求,將413地號分割為413及413-1地號2筆,將414地號分割為414、414-1地號土地2筆;94年2月21日又將413-1地號土地分割為413-1、413-2地號土地(既成道路)2筆。惟分割前之413、414地號產籍卡上因註記「臺北市政府已列為歷史建物清查之保存價值潛力名單」,嗣於94年3月30日由臺北市文化局函覆將其排除列管名單,始於同年4月11日,經由管理課羅佳惠承前之概括犯意,簽文「本案出租地之產籍表無保留公用需要,亦無規劃開發經營使用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之註記,符合國產局91年4月1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09195號函示,得無需再查有無鄰接公有土地可供合併建築,即得依規定審辦讓售事宜」之意見,逐級向上簽核,將413-1、414-1地號土地(413-2為道路用地不得出售)以2294萬元;牯嶺街5巷10號眷舍(即67建號)以28,800元,合計22,968,800元出售予峻和公司員工許世雄,並經明知上情之讓售股股長張智傑(辦理62地號申購案時,股長張智傑當日請假未核章)、專員賴昭妃(未據起訴)、處分課課長曾琡芬、秘書連尤菁逐層批准,同年4月22日由詹德育申辦完成過戶手續。

㈡莊淑卿承租之413、414地號土地及其上67建號,嗣經94年1月17日辦理分割土地,承租面積變更為413地號15平方公尺、414地號183平方公尺;67建號則於94年2月2日辦理分割出同小段2185建號(56.81平方公尺)。94年5月25日,簡性琦復以莊淑卿名義,向北辦處提出申購臺北市○○街5巷12號房屋(建號2185,面積56.81平方公尺)之申購案;同年6月17日,林瑞堂亦以413-1、414-1地號畸零地合併申請書,冒用許世雄名義,向北辦處提出併購414地號之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414-2地號,24平方公尺,如圖)申購案。同年7月4日北辦處處分課承辦人吳秉蓁(未據起訴)雖明知上情,且與同課承辦人蘇韶淇相同,均有依法定程序調閱前所准許之承租案卷,從而明知本件申購人莊淑卿所申購者為「原屬眷舍之房地」,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讓售作業程序」)第17條規定,申購案件承辦人有依法核對證件,並依申購類別及法規依據審核之實質審查義務,本件申購房、地既原屬眷舍及眷舍所在之土地,依法令原即不得出租、讓售,是依「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㈡第2點規定,本件即應予註銷申購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購人。又依同讓售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申購人除應附國有基(房)地租賃契約外,並應附地上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且依「讓售作業程序」第13條規定:「承購人須承諾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同意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而本申購案所附之切結、承諾書內容均多所不實,所訂租約雖形式上存在,然不論其訂約之基礎與實質內容亦均屬不法,故本案申購之房屋與土地依上開理由顯然均不得准許申購,竟仍基於與處長蘇維成及國產局高層主管陳官保共同圖利峻和公司、六德公司之概括犯意,直接簽文將建號2185房屋,以2萬2400元讓售予莊淑卿,使莊淑卿取得413、414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94年8月3日吳秉蓁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再次簽文表示「本案合併使用範圍內南海段四小段413-1 地號私有土地,於94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21日雖有分割之情形,惟查所分割出之同小段413、413-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另合併使用範圍內同小段414-1地號私有土地,於94年1月17日雖有分割之情形,惟查其分割自同小段414地號(本局經管之國有土地),且414-1地號係於94年5月18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本局買賣取得,符合本局85年6月29日台財產局二第85014976號函附會議結論,應無分次合併國有土地情事,爰擬同意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云云,另以「本案國有土地業與莊淑卿訂立租約,其地上2185號建物亦已出售予莊淑卿,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擬於准許同意讓售後通知莊淑卿,若莊淑卿無購買意願,擬准予出售414- 2地號土地,經有犯意聯絡之張智傑、賴昭妃(未據起訴)、曾琡芬、連尤菁、林正榕等人層層同意後,遂將414-2地號土地讓售予許世雄。

㈢峻和公司為能持續順利以低價取得413、414地號土地,94年9月間,復經由蔡銘俊徵得其配偶謝麗珍之同意後,向北辦處申請將2185建號讓售予蔡銘俊之配偶謝麗珍,同年9月9日經管理課姚玫芳承前揭概括犯意,簽請陳文彰(未據起訴)、陳智華同意,而陳文彰亦在北辦處服務多年,依其經驗足以明知本件申請案顯有蹊蹺,竟亦基於配合長官之心態下,昧於私情,而基於與蘇維成、陳官保、姚玫芳、沈志欽、陳智華、連尤菁、蔡秋桂、林正榕、張智傑、賴昭妃、曾琡芬、連尤菁、吳秉蓁等人共同犯圖利罪之認識與故意下,照樣核章而無一語表示反對之意。迄94年9月23日,詹德育乃代理莊淑卿將上開牯嶺街5巷12號房屋之5281/5681持分所有權過戶登記予謝麗珍,94年10月20日,再以莊淑卿名義申請將413、414地號部分房屋出售,而北辦處處分課承辦人許家鳳(未據起訴),基於與處分課承辦人吳秉蓁、蘇韶淇相同之職責,均有依法定程序調閱前所准許之承租案卷,從而明知本件申購人莊淑卿所申購者為「原屬眷舍之房地」,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讓售作業程序」)第17條規定,申購案件承辦人有依法核對證件,並依申購類別及法規依據審核之實質審查義務,本件申購房、地既原屬眷舍及眷舍所在之土地,依法令原即不得出租、讓售,是依「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㈡第2點規定,本件即應予註銷申購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購人。又依同讓售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申購人除應附國有基(房)地租賃契約外,並應附地上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且依「讓售作業程序」第13條規定:「承購人須承諾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同意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而本申購案所附之切結、承諾書內容均多所不實,所訂租約雖形式上存在,然不論其訂約之基礎與實質內容亦均屬不法,故本案申購之房屋與土地依上開理由顯然均不得准許申購,竟仍基於與處長蘇維成及國產局高層主管陳官保共同圖利峻和公司、六德公司之概括犯意,直接於94年11月1日簽准發函同意讓售。

(5)畸零地合併:

㈠同年11月17日,簡性琦等人冒用許世雄名義,提出願意接受莊淑卿租賃契約有關地上物若有糾紛自行解決之切結書後,翌(18)日即由課長張智傑承前揭概括犯意,核發414-2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3,579,000元)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許世雄(許世雄以413-1、414-1地號畸零地合併申請書併購地號414-2地號土地),詹德育旋即將414-2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許世雄名下,95年3月16日,詹德育又將413-1、414-1、414-2地號土地一併自許世雄名下移轉過戶在峻和公司名下,使峻和公司取得413-1、414-1、414 -2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㈡94年11月24日,林瑞堂又代理莊淑卿向北辦處提出申購414-3地號土地(25.03平方公尺),同年12月8日,由詹德育代理莊淑卿將上開牯嶺街5巷12號房屋之其餘400/5681持分所有權登記在莊淑卿名下。94年12月16日,簡性琦等人在莊淑卿配合提出印鑑證明及依蔡銘俊指示使用謝麗珍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之情形下,復以謝麗珍名義,簽訂立協議書人莊淑卿與謝麗珍之虛偽分管協議書,提出予北辦處。95年1月17日許家鳳承前揭概括圖利犯意簽文表示:「臺北市○○街5巷12 號之房屋原為承租人莊淑卿所有,莊君原於94年9月間將前述房屋以買賣方式全部移轉至謝麗珍,並會同謝君於94年9 月23日申請分戶換約,惟於94年12月1日申請撤件,94年11 月8日將前述房屋持分400/5681移轉予莊君,並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在案,今莊君會同謝君檢附房屋分戶協議書辦理分戶換約,擬同意辦理」,而時任專員之藍瑞玲(未據起訴),與陳文彰相同,亦在北辦處服務多年,依其經驗足以明知本件申請案顯有蹊蹺,竟亦基於配合長官之心態下,昧於私情,而基於與蘇維成、陳官保、姚玫芳、沈志欽、陳智華、連尤菁、蔡秋桂、林正榕、張智傑、賴昭妃、曾琡芬、連尤菁、吳秉蓁、許家鳳等人共同犯圖利罪之認識與故意下,照樣核章而無一語表示反對之意,予以核可辦理分戶,以單一建物百分比劃分所有權,且據分戶協議書辦理分戶換約。95 年1月26日,林瑞堂再次以莊淑卿名義,提出承租房屋分戶換約後之坐落土地申租案,並承上開偽造文書犯意,使用莊淑卿名義,提出95年1月23日、95年3月8日分別切結「41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5巷10號房屋)作住家使用」等語之不實切結書,同年4月13日經北辦處函覆莊淑卿基於土地整體利用考量,應與謝麗珍共同提出申購案,95年4月13日,簡性琦等人乃再使用謝麗珍名義提出申購案,北辦處處分課課員彭佳姿(未據起訴),有依法定程序調閱前所准許之承租案卷,從而明知本件申購人謝麗珍、莊淑卿所申購者為「原屬眷舍之房地」,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讓售作業程序」)第17條規定,申購案件承辦人有依法核對證件,並依申購類別及法規依據審核之實質審查義務,本件申購房、地既原屬眷舍及眷舍所在之土地,依法令原即不得出租、讓售,是依「讓售作業程序」第24條㈡第2點規定,本件即應予註銷申購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購人。又依同讓售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申購人除應附國有基(房)地租賃契約外,並應附地上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且依「讓售作業程序」第13條規定:「承購人須承諾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同意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而本申購案所附之切結、承諾書內容均多所不實,所訂租約雖形式上存在,然不論其訂約之基礎與實質內容亦均屬不法,故本案申購之房屋與土地依上開理由顯然均不得准許申購,竟仍基於與處長陳官保(於95 年1月23日起已接任北辦處處長,蘇維成於同日調升國產局副局長)共同圖利峻和公司、六德公司之概括犯意,直接於95年7月4日簽文將414、414-3地號土地,分別以2680萬元、500萬元讓售予謝麗珍、莊淑卿2人,並經賴昭妃、連尤菁、林正褣等人層層核准,而身為該管公務員,竟將此不實之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購案卷,足生損害於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經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至95年7月26日,由北辦處同日發給謝麗珍、莊淑卿414、414- 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書。此時,峻和公司業已取得原屬地形方整而適宜規劃整體利用之413-1、414、414-1、414-2、414-3地號之完整建築基地得逞(嗣後於95年8月1日,詹德育又將謝麗珍、莊淑卿已取得之414、414-3地號土地過戶予峻和公司)。

(三)134地號土地(指包括分割後之134、134-1、134-2地號在內之土地,如附圖五)部分:

(1)犯罪前之預備:

㈠臺北市○○區○○街55巷1號房屋,原係行政院林務局前身(臺灣省林務局)早期配住退休員工馮麗榕居住之眷舍,惟因不明原因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屬於「未登記建物」。精省時,該眷舍所在地之134地號土地固列入省財產清冊,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惟該眷舍卻漏未併同移交,仍由行政院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管理中。

㈡而眷舍配住人馮麗榕,於92年3月9日業因痴呆、中風、年邁失憶、失智、行動不便且無法正常作息等原因,經家屬安排住進臺北市私立康寧養護所,並無在該處實際居住之事實,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均明知上情,竟經由簡性琦於92年8月22日,擅自冒名「裴筱明」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開始用電證明,茲因臺灣電力公司臺北營業處經查該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僅能依現存電腦資料查詢檔記載資料,發給該戶係於54年5月裝錶供電(用電用途為「非營業」)之書函乙紙,其中「證明事項欄」也僅只在「開始用電日期」上打勾註記,於「確有用電及繳付電費」欄與「已繳清電費」欄均有意保持空白,而未為任何證明。

(2)申租(犯罪之著手):

㈠簡性琦於取得上開由臺灣電力公司臺北營業處發給之92 年8月29日資核證字第1644號書函後,即持以作為證明文件,委由林瑞堂於92年8月29日以馮麗榕代理人名義製作「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虛偽切結該房屋為馮麗榕所有,向北辦處申租134地號土地,並請求依「臺北市○○區○○街55巷1號」眷舍所在位置分割該地號土地。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黃立科(未據起訴)於92年9月17 日前往該處勘查現場,明知身為國產局之勘測人員,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有全面清查國有非公用土地,使產權資料與土地登記及實地狀況一致,並實地查對建物門牌號碼、住用人姓名、坐落基地地號、使用面積、基地所有人姓名之職責。對於權屬不明或未登記之建物,並應依有關資料查明有關事項,以為正確之權屬及管理機關登記之義務,竟明知申請人「馮麗榕」並不在場,亦未對勘查人有任何陳述,自己也未在該處向鄰里進行任何訪問調查,竟逕依在場之代理人林瑞堂口頭陳述,即將該地號上之「地上物所有人欄」,逕記載為「馮麗榕」、「地上物使用人欄」亦逕載為「馮麗榕」,從而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管理課承辦人林虹君亦配合於92年10月28日,以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擬准予出租之意見予以簽請主管核示,嗣經當時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長劉山煦、課長陳智華、副處長莊翠雲逐層批核後,於92年11月18日准予出租。

㈢林瑞堂於92年12月19日偽造馮麗榕名義之申請書,申請延期辦理承租手續,再於93年1月30日冒用馮麗榕名義,偽造「134-1地號上之上址房屋係作住家使用」之不實切結書,持向北辦處行使,辦理訂約,而違法將該眷舍出租予馮麗榕。93年2月16日,林瑞堂又依簡性琦指示,偽造馮麗榕名義之申請書,申請修建上址房屋,經承辦人林虹君核發同意書,並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文卷內,均足生損害於裴筱明、馮麗榕、國產局對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迄93年5月25日簡性琦派工前往該處將原有之眷舍拆除,另建組合屋一座,經眷管機關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人員據當地民眾檢舉發覺即派員前往當地大安分局報案,並於圍牆入門處加裝門鎖,粘貼禁止入內公告,並向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報備,但事後因不知馮麗榕已入住臺北市私立康寧養護所,亦未查出該組合屋實係簡性琦所建,故該眷管機關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亦未作進一步之處理。

㈣簡性琦於93年6月21日委由律師謝家健發函臺北市私立康寧養護所,請該所代為通知馮麗榕之家屬履行有關上開契約義務,馮麗榕長期僑居加拿大之孫女裴緹乃委由裴筱明代為處理,並由裴筱明於93年10月5日,在謝家健律師之見證下,與簡性琦簽訂補充協議書,簡性琦竟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以手寫方式將上開91年5月18日契約書第1條第2款〈權屬:未定〉改為〈權屬:甲方(即指馮麗榕)〉;第3條第1款「每坪3萬8000元正計算」等文字下加上「(已含私有房屋售予乙方費用在內)」,並蓋上馮麗榕之印章,足生損害馮麗榕及該文書之正確性。

(3)轉讓租賃權:

㈠茲因北辦處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34等地號土地列入A-25標售案,而派出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黃建銘於93 年7月1日至現場勘查,經黃建銘實地勘查134-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時,在勘查表上加註警語『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宿舍』(當時該眷舍原地上物已拆除,另建組合屋)。

㈡林瑞堂又依簡性琦指示偽造馮麗榕及徐火金名義之93年11月3日委託書、93年6月14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以上址眷舍所有權已移轉予有犯意聯絡之徐火金為由,申請將上開地號租約換約予徐火金,由管理課課員姚玫芳承辦,姚玫芳於93年11月8日簽文以馮麗榕、徐火金移轉房屋未徵詢北辦處同意,且逾期申辦換約事宜,科處5倍之違約金,再同意換約,經被告劉山煦、股長何志欽核示後准予換約,並於93年11月15日訂立租約,使徐火金取得該134-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

㈢林瑞堂因北辦處放棄優先承購權,再申請將上址眷舍由徐火金移轉所有權予蔡銘俊,由林瑞堂於94年8月23日代理蔡銘俊向北辦處申請過戶換約,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檢附蔡銘俊出具之94年8月23日不實切結書(切結該潮州街55巷1號房屋係其本人所有,並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承辦人林虹君即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進而當日即准過戶換約並訂立租約,而違法將該土地出租予蔡銘俊,足生損害於馮麗榕、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

(4)申購:蔡銘俊於訂立該租約同日(94年8月23日),即由代理人林瑞堂向北辦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該134 -1地號之土地。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王國章於94年9月6日因該申購案勘查現場時,依林瑞堂所稱,將該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記載為蔡銘俊,地上物「使用人」亦記載係蔡銘俊,由處分課承辦人許慈美於94年10月5日,以「本出租土地無保留公用需要,亦無規劃開發經營使用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之註記,...得無需再查有無鄰接公有土地可供合併建築,...而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核辦讓售」簽核,送呈當時之北辦處處分課股長張智傑、課長曾琡芬、秘書連尤菁,連尤菁於94年10月9日核示如擬(准予讓售)後,蔡銘俊再於94年10月12日提出不實切結書,切結台北市○○區○○街55巷1號房屋為其所有,並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或公用財產,由許慈美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再違法將134-1地號土地以2664萬元讓售予蔡銘俊,使蔡銘俊於94年12月15日取得該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足生損害於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5)畸零地併購:

㈠因林務局羅管處臺北工作站於94年12月9日以該臺北市○○街55巷1號國有眷舍年久失修已塌壞毀損、拆除完竣為由,補辦報廢程序,報林務局准同意辦理拆除報廢,經林務局於94年12月27日同意辦理。蔡銘俊旋於94 年12月30日,申請地政機關從134-1地號另分割出134-2地號土地。

㈡95年3月6日,由林瑞堂代理蔡銘俊,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北辦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國有134地號土地(並未包括地上物潮州街55巷3號房屋)。95年3月8日,勘測課承辦人余鴻儒至現場勘查134地號後,在勘查表之地上物(臺北市○○區○○街55巷3號,原林務局配住予趙汝廉,其遺眷為趙鮑溶)所有人欄記載為「中華民國」,地上物使用人亦記載係「林務局」,惟許慈美竟要求非現場勘查人員即勘測課股長謝欣憲將該勘查表有關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更改為蔡銘俊。

㈢茲因上開134地號上之潮州街55巷3號房屋仍為國有眷舍,致蔡銘俊、簡性琦之申購受阻,乃透過立法委員王幸男國會辦公室於95年4月13日召開協調會,由該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董清松主持,要求國有財產局、北辦處、林務局,務必先將該眷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林務局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列管以利讓售。國產局由副局長蘇維成出席,北辦處則由張智傑代表陳官保出席。林務局於上開協調會之後,旋即配合將上開55巷3號眷舍報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於95年9月12日移由國產局接管。

㈣協調會結束後,蔡銘俊、簡性琦為便於日後之畸零地併購作業,於95年11月13日將134-1地號土地先過戶予人頭周正雄;95年11月12日將134-2地號土地過戶予人頭莊淑卿。並於95年11月15日向北辦處申請將前已於95年3月6日提出之申購案,其申購人姓名變更為「周正雄」(惟收件日期保持95年3月6日,並未更正)。許慈美、陳官保、陳秀琴、曾琡芬、張智傑等人亦基於圖利峻和公司、六德公司之犯意,即依陳官保之指示,依據上開協調會之結論,於95 年12月26日簽核「本案合併範圍內134-1地號私有土地原屬國有,前因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於94年12月15日移轉為私有,嗣該筆土地又於94年12月30日分割增編出同小段134-2地號私有土地,查134-2地號私有土地尚毗鄰同小段133地號國有土地可資合併,...爰擬將本案國有土地全筆依市價查估方式辦理計價,...依95年7月19日院授人住字第0950305608號函核示,本案土地地上國有房屋於標脫前如遇畸零地申購,爰得依規定辦理讓售;本案土地上暫編同小段A0441建號房屋擬另案陳報鈞局核定依國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讓售予本案申購人」,呈核處分課股長張智傑、課長曾琡芬、副處長陳秀琴核示准予讓售,即以周正雄擬申請承購該A0441建號(即臺北市大安區○○街55巷3號房屋)國有房屋為由,於95年12月29日以台財產北處第0950056851號函國產局。許慈美並於96年1月16日教導林瑞堂提出132-2地號所有人莊淑卿名義之切結書,切結「放棄134地號國有土地之承購權予周正雄」,並另提出「134-1地號、134-2地號」合併分割134地號土地之合併證明書,以周正雄名義申請以畸零地合併最小寬深按公告現值計價讓售,許慈美遂於96年1月30日再簽文「...依新合併證明書所示,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除包括本案原私有土地134-1地號外,亦包括原分割增編之134-2地號私有土地,是本案情形非屬本局85年6月29日臺財產局二字第85014976號函示有關細分私有土地以期享受公告現值計價之情形,爰本案國有土地擬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土地售價為2932萬5000元」,經處分課股長張智傑、專員江金龍(未據起訴)、課長曾琡芬、秘書陳智華、副處長陳秀琴及處長陳官保於96年2月1日核可,而以上開公告現值之低價將地形完整且面積較大之分割後134地號土地讓售予僅有134-1地號畸零地之周正雄。蔡銘俊、簡性琦旋即委由詹德育辦理相關土地過戶事宜,而由周正雄於96年2月14日登記取得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同日再將134-1地號及134-2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由周正雄、莊淑卿過戶予峻和公司;周正雄再於96年3月1日將134地號土地也過戶予峻和公司,最後終由峻和公司取得該筆國有土地全部之所有權。

(四)131地號土地(指包括分割後之131、131-1、131-2等地號在內之土地,其中131-1、131-2申購部分參見(五)(4) 以132、132-2地號分別以畸零地併購131-1、131-2地號土地,如附圖六)部分:

(1)申租:

㈠蔡銘俊、簡性琦二人指示林瑞堂先於92年12月26日代理眷舍配住人張信朗,向北辦處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承租國有13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61巷36號(建號254)國有眷舍;繼於93年1月15日,由林瑞堂以眷舍配住人林明詩代理人名義,向北辦處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承租臺北市○○區○○段4小段13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55巷7號(建號253)眷舍,嗣經北辦處於93年2月1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函核稿人員:管理課承辦人林虹君、股長沈志欽、專員劉山煦、課長陳智華、秘書王秀時、副處長莊翠雲)「本案土地併同毗鄰130、132、133、134、134-1地號國有土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本處已列入標售計畫,無法核辦出租」為由,註銷張信朗申租案,並加註在產籍表;復於93年2月17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05796號函(該函核稿人員:管理課承辦人郭玉琇、股長沈志欽、專員劉山煦、課長陳智華)以相同理由,註銷林明詩申租案,加註在產籍表。

㈡蘇維成於93年7月13日調任北辦處處長後,知悉前開蔡銘俊、簡性琦二人之申租案,係因違反「整體利用」原則規定而受阻,竟於93年8月19日北辦處93年第8次處務會報中,以處長指示之方式,對北辦處員工下達爾後准駁申租、申購案件,「均不再考量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

㈡蔡銘俊、簡性琦二人於94年4月6日再指示林瑞堂充當張信朗代理人,向北辦處第二次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上開131地號房地;94年4月12日以莊淑卿為林明詩代理人名義(實際上仍由林瑞堂處理),向北辦處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132地號房地,經管理課承辦人移送勘測課派出勘測員黃建銘於94年4月18日前往現場勘查。茲因該131地號及132地號土地產籍表之地上物所有人均係記載「中華民國」、類別「不屬本局管理」,且張信朗在現場已向北辦處辦理現場勘測人員黃建銘表示該地上物係眷舍,但黃建銘身為北辦處勘測人員,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使產權資料與土地登記及實地狀況一致,並實地查對建物門牌號碼、住用人姓名、基地所有人姓名,以為正確權屬及管理機關登記之義務,竟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違背其義務,罔顧地上物使用人張信朗有關國有眷舍之說明,片面採納代理人林瑞堂之說詞,將131地號土地勘查表上之地上物所有人欄逕記載「中華民國、張信朗」;132地號土地勘查表上地上物所有人欄記載「中華民國、林明詩」,權屬類別則均改為記載「權屬不明」,而移回管理課(黃建銘上開行為涉嫌圖利與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據起訴,由本院另行移送告發)。

㈢北辦處管理課申租案承辦人沈嫚嫻於94年5月16日簽文表示:「131、132地號鄰近之127地號土地之潮州街59巷7號等國有房屋乃該局原為省屬單位時配予員工居住之眷舍,查該等土地皆位屬於同一街廓範圍內,為避免造成原屬公務單位宿舍或眷舍不當出租,應先查明本案地上房屋是否原為宿舍或眷舍」,並發文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詢問上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 年5月2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460858900號函覆以:上二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係臺灣省檢驗局等語,嗣經沈嫚嫻於94年6月2日再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19767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該局先以94年6月14日經標秘字第09400067020號函覆:「131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其上之國有房屋係本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張天林居住之眷舍,惟該局56年6月間改隸經濟部,該等房地產權並未隨該局劃歸國有,而係交回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之省有財產」;又以同字第09400067400號函覆以相同內容,更檢附68年間該局為應臺灣省財政廳清查該局職員使用省有宿舍案之原有及增建房屋清冊乙份,說明「253建號房屋1棟分屬2戶居住,並分設2門牌號,其中門牌號杭州南路2段61 巷34號眷舍,係該局另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配予侯傳勛居住」等語,至此,北辦處處長蘇維成、副處長林正榕、秘書連尤菁、管理課課長陳智華、管理課專員黃惠莉及承辦人沈嫚嫻等人均已確認或可得而確認上2址房屋均為眷舍,原為公用財產,雖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誤以非公用財產辦理移交而歸由國有財產局以「非公用不動產」管理,然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仍不得擅為出租,尤不得出租予原配住人,竟經由林正榕、陳智華、黃惠莉研議相關內容後,推由課長陳智華指示承辦人沈嫚嫻於94年7月26日擬具「上開2處國有房地原屬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之公用眷舍,並於公用期間配予張天林、林明詩住用,後因機關改隸經濟部,惟該等眷舍房地並未劃歸國有,而移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並於88年6月間由該廳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列為省有非公用不動產移交國產局接管。類此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擬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之結論後,當日即逐級由黃惠莉、陳智華、尤連菁核章,並於94年8月4日由林正榕、蘇維成批核後,以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31561號函詢國產局。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之組長陳官保即於94年8月15日,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該組專員即承辦人盧素珍針對該北辦處擬具之處理意見,簽擬「該等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之意見外,並主動就132 地號土地上另一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1巷34號國有眷舍,亦請北辦處一併審酌處理方式之簽稿,而以國有財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4911號函覆北辦處。承辦人沈嫚嫻於接獲該局函後,即承先前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31日簽擬「國產局函覆本案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本案既經申租人張信朗及林明詩分別檢附於76年8月28 日設籍杭州南路2段61巷36號房地之戶籍謄本及53年10月16 日設籍於潮州街55巷7號房地之戶籍謄本申請承租,是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國產局亦核示本案132地號尚有杭州南路2段61巷34號國有房屋使用之部分,應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依勘查表載,該房地係遭占用,惟使用人不詳,爰擬請改良利用課續處該房地之占用事宜並通知占用人,倘渠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請其檢證申租。...又因132地號係2戶占用,是擬請勘測課依林明詩實際使用範圍先辦理房地分割...」之意見,逐級送由黃惠莉、陳智華、連尤菁、林正榕及蘇維成核示如擬後,由沈嫚嫻於94年9月14日簽擬依上開局函及93年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處長指示事項,准將131 地號及其上之臺北市○○○路○段61巷36號國有房屋核辦出租之意見,呈送已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專員黃惠莉、秘書連尤菁、副處長林正榕於94年9月23日批示如擬,即通知代理人林瑞堂提出以張信朗名義製作之「臺北市○○○路○段61巷36號房屋作住家使用」之不實切結書,並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租案卷,從而於94 年9月28日訂立租約,而違法將131地號上之台北市○○○路○段61巷36號國有眷舍及131地號土地出租予張信朗,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

(2)轉讓租賃權:旋於94年9月30日,峻和公司監察人許世雄依蔡明俊之指示,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路○段61巷36號,並申領印鑑證明,交由林瑞堂併同張信朗之印鑑證明、申請同意轉讓承租權申請書、許世雄及張信朗名義之讓渡契約書、林瑞堂偽造許世雄名義之「臺北市○○○路○段61巷36號房屋作住家使用」及「上址房屋及131地號之國有房地確係切結人占用」不實切結書,向北辦處申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經北辦處承辦人林虹君依北辦處分層負責辦法擬辦同意,同日即由專員黃惠莉批示如擬,而將上開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案卷,並由林瑞堂領取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同日林瑞堂又以許世雄名義提出申購131地號房地。

(3)申購:

㈠ 94年9月30日提出申購後,於同年10月7日,蔡銘俊以許世雄代理人名義與六德公司代表人王明道簽訂買賣13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6264萬7750元,並由六德公司先支付1000萬元予蔡銘俊作為定金。惟蔡銘俊、簡性琦為規避131地號房地申購金額超過審計部5000萬元稽核上限之規定,乃於94年10月20日,由林瑞堂製作許世雄名義之撤回申購申請書,經北辦處處分課承辦人許慈美94年10月24日簽文送由股長張智傑於94年10月25日批核可後,發函註銷該房地申購案。嗣後,林瑞堂於94年11月24日再次送件申購131地號土地上及254建號眷舍 (申請書上僅記載申購254建號房屋),惟北辦處以94年10 月28日台財產局估字第0940033478號函發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434次會議核定房地總價為50,179,500元,並因該金額已逾5千萬元限額,而依法由北辦處勘測課於95年1月16日以北辦處台財產北勘字第0950002578號函,送請監察院審計部備查。嗣經審計部以95年2月3日台審部五字第0950000266號函要求北辦處查明本件國有房地辦理讓售之法令依據,並檢附申購人承購申請書過部供參,北辦處嗣於95年2月14日雖復函審計部以許世雄以承租人身分申購,符合49條規定,嗣經審計部於95年3月1日再以台審部五字第0950000682號函,再度質疑請⑴何以來函所送本件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收件日期為民國94年11月24日,惟據貴處民國95年1月16日台財產北勘字第0950002578號函送價格調查表及計價表所載,本案價格調查日期為94年10月13日,且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即經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決議評定通過,請查明本案估價作業提前辦理原委⑵本案租賃期間為民國94年9月30日,何以旋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辦理讓售,請查明本案國有土地未以標售方式處理之原委,再度要求詳為說明後,北辦處承辦人許慈美明知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同時可取得土地優先承購權,將影響國有土地整體利用效益,竟仍在張智傑等人授意下,違反國有財產局95年2月2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 005146號函開函示意旨,於95年4月27日簽文改以因本案誤認申購人擬一併申購承租之國有土地,是房地產價達審計法令規定之稽查限額,並由勘測課代為核報審計部在案。嗣後經查本案僅就國有房屋申請承購,爰房屋產價未達稽查限額已無需報請審計部同意而得續處購案,至有關審計部前以95 年3月1日台審部五字第0950000682號函詢問本案案情疑義乙節,擬另行發文告知該部本案已無核報產價之需,逕於95年4月28日由處長陳官保批核僅將131地號上之「臺北市○○○路○段61巷36號」房屋,以39.500元之低價讓售許世雄,並經張智傑、曾琡芬、連尤菁逐級審核,並於95年5月9日核發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由詹德育依蔡銘峻、簡性琦之委託,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許世雄取得該眷舍之房屋所有權。

㈡嗣於95年5月15日由管理課承辦人江宗展(未據起訴)簽文擬辦因131地號上36號房屋 (即254建號)售予許世雄,原租賃標地變更為131地號國有土地,俟與許世雄簽訂基地租約後,一併辦理原房地租約終止,同日經陳智華批准後。由林瑞堂再以許世雄為房屋所有人名義,於95年5月17日送件申租131地號土地,於95年6月28日由管理課承辦人江宗展簽請長官呈核經股長蔡菊花(未據起訴)、祕書連尤菁於95 年7月10日批核決行,並於95年7月21日由林瑞堂偽以許世雄名義製作並提出上開36號房屋作住家使用之不實切結書,據以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使其順利於同日取得131地號土地承租權,足生損害於許世雄、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由王薇婷代理許世雄向北辦處申請擬出售131地號上之 (254建號)36 號房屋,經北辦處承辦人許家鳳95年10月26日以書函表示無意購買36號房屋,自動放棄優先承購權,蔡銘俊、簡性琦旋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詹德育申辦將131地號土地上之36號房屋所有權由許世雄過戶登記在朱枕紅(蔡銘俊、簡性琦之岳母)名下,而嗣北辦處因江威慶於96年2月16日提出畸零地合併申請書申購案,於96年4月14日將131地號土地分割出131-1地號土地,由林瑞堂代理許世雄於95年4月25日,以131-1地號之地上物 (36號房屋)所有權已移轉朱枕紅為由,申請過戶換約予朱枕紅,由管理課承辦人莊淑惠於96 年5月1日簽准同意過戶換約予朱枕紅,並於96年5月11日與朱枕紅訂立租約 (承租131-1地號基地)。

(五)132-2與132地號土地部分(原均屬132地號,後經分割出132-2、132等地號,如附圖七):

(1)132-2房地部分:

㈠申租:前開131-1地號房地申租、申購期間,蔡銘俊、簡性琦另於94 年4月12日以莊淑卿為林明詩代理人名義,申租臺北市大安區○○段○○段13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55巷7號(建號253)眷舍之案件,亦在同步進行中。茲因131-1地號之「張信朗申租」案件,已於94年9月28日訂立租約,並於同年9月30日順利辦理過戶換約予「許世雄」,所以林瑞堂於94年11月21日亦就林明詩申租範圍申請就132地號辦理分割,以原臺北市○○街55巷7號眷舍範圍,自132地號分割出金華段4小段132-2地號及3066建號(原臺北市○○街55巷7號眷舍)完畢,嗣經管理課承辦人沈嫚嫻於95年1月24日簽呈擬請准許承租之意見,內容略以:「因林明詩提出132地號房地申租案,故於94年11月21日就林明詩申租範圍分割為金華段4小段132-2地號及3066建號,本案潮州街55巷7號國有房地,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林明詩居住之眷舍,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且報奉本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4911號函示,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另申租人林君曾於93年1月15日送件申租本案房地,因本案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爰予註銷該申租案,並將本案土地列入標售計劃,惟依本處93 年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伍、處長指示事項二:『處理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業務,於審查作業上應儘量減少法規以外之束縛;凡符合法令規定得予出租、出售者,則逕行依法核辦。...除原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尚未標脫之不動產,經奉核准改依出租、讓售或其他方式處理,原核准函內有敘明應斟酌土地整體管理利用效益者,應敘明理由報准變更;以及原係奉行政院核准或經眷舍房地主管機關代擬代判院稿核定以標售方式處理者,應敘明理由循序陳報變更原核定方式外,均不再考量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本案經審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擬依前述局函所示及93年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處長指示事項核辦出租」云云,送由當時管理課股長陳文彰(未據起訴)核章後,即由秘書連尤菁依分層負責規定決行,沈嫚嫻卻未通知本案申請人林明詩,亦未通知該案件之代理人莊淑卿,卻逕通知林瑞堂(按林瑞堂並非本件「林明詩」申租案之代理人,卻由其領取本件租約)於95年2月27日提出偽造林明詩名義之「臺北市○○區○○街55巷7號房屋作住家使用」不實切結書,以相同手法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案卷內,進而於95年2月27日訂立租約,再違法將132-2地號之國有眷舍及土地出租,足生損害於國產局北辦處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

㈡轉讓租賃權:95年3月1日,林瑞堂即提出林明詩名義申請同意轉讓132-2地號承租權予六德公司人頭江威慶之申請書、林明詩與江威慶就上開國有土地及眷舍之讓渡契約書、江威慶印鑑證明及江威慶設籍潮州街55巷7號眷舍之戶籍謄本、偽造江威慶名義之「臺北市○○街55巷7號房地確係切結人占用」及「132-2地號土地內,本人設籍於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大安區○○街55巷7號),且作住家使用」不實切結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等書件,申請過戶換約,並於95年3月2日以江威慶名義取得承租權,由林瑞堂於當日領取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國產局北辦處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同日林瑞堂復以江威慶名義向北辦處辦理申購132-2地號房地。

(2)132地號房地部分:

㈠申租:94年11月3日,林瑞堂以侯俊祺代理人名義製作房地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送件申租位於台北市○○○路○段61巷34號國有眷舍(建號同為253)與其位於132地號上之土地,經北辦處承辦人姚玫芳(未據起訴)援引上開94年張信朗、林明詩申租案模式,於95年4月26日簽擬「依經濟部標準局94年6月14日經標秘字第09400067400號書函查復,本案土地上253建號房屋係1棟2戶居住,並分設2門牌號(即杭州南路2段61巷34號及潮州街55巷7號),杭州南路2段61巷34號房地該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侯傳勛(本案申租人之父)居住之眷舍,該局於56年6月間改隸經濟部,惟該等房地產權並未隨該局劃歸國有,而係交回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之省有財產。北辦處前以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31561號函有關本案國有房地毗鄰之杭州南路2段61巷36號及潮州街55巷7號同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報局擬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辦出租,嗣奉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4911號函核示,該等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本案132地號尚有部分杭州南路2段61巷34號國有房屋使用,請北辦處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嗣經北辦處管理課94年9月28日簽准,就上述36號(131地號、254建號)、55巷7號(132-2地號、3066建號,分別分割自132地號、253建號)國有房地核辦出租,...今占用人檢證申租,案經核符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擬同意核辦出租。又產籍0000000000號文有適宜整體利用加註,經查係北辦處以本案房地已有標售計畫,而註銷張信朗申租案(即131地號、254建號)。因本案業奉國產局前述94年8月23日函核示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且毗鄰之131、132-2地號暨地上254、3066建號國有房地均已出租,爰應無整體利用之考量」等語,送由專員藍瑞玲(未據起訴)蓋章後,翌(27)日,處長陳官保即批可,林瑞堂乃於95年5月5日,提出偽造之95年5月5日侯俊祺名義之「臺北市○○○路○段61巷34號房地確係切結人占用」及「132地號土地內,本人確設籍於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路○段61巷34號),且作住家使用」之不實切結書,由承辦人姚玫芳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進而簽訂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國產局北辦處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

㈡轉讓租賃權:95年5月8日,林瑞堂復以侯俊祺名義提出申請同意轉讓承租權予高麗萍申請書;95年5月10日,林瑞堂即檢附高麗萍於95年4月12日設籍上開杭州南路2段61巷34號眷舍之戶籍謄本、偽造之高麗萍名義之95年5月10日「臺北市○○○路○段61巷34號房地確係切結人占用」及「132地號土地內,本人確設籍於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路○段61巷34號),且作住家使用」不實切結書,代理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送件北辦處,當天北辦處即准換約,並由林瑞堂領取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高麗萍、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之正確性。同日,並以高麗萍名義辦理申購132地號及臺北市○○○路2段61巷34號房地。

(3)132-2與132地號之申購:

㈠95年5月11日,王明道代表六德公司分別與蔡銘俊所代表之江威慶、高麗萍簽訂二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132-2地號及132地號房地之買賣價金,除第2期款由六德公司支付國產局指定帳戶外,第1期及第3期款,均由六德公司支付江威慶、高麗萍,再轉付蔡銘俊。同日,六德公司並分別與江威慶、高麗萍製作132-2地號及132地號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買賣價金分別為3505萬9750元、2758萬8000元。

㈡其間,95年審計部針對北辦處進行「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進行抽查」,發現北辦處將131地號原標準局眷舍房地出租、轉讓租賃權,進而價購;134-1地號上建物疑似林務局眷舍,卻將該地號土地出租、轉讓租賃權,再經讓售,有越權代處,使國家資源流失之嫌,並於95年6月9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950003187號函請國產局查明處理。北辦處乃遲遲未能同意上開江威慶、高麗萍申購案,處分課承辦人許慈美並於95年9月11日簽文表示「本案國有房地之經管過程與毗鄰同小段131地號國有房地相同,既該131地號房地遭審計部質疑辦理租售之妥適性,爰擬暫緩辦理本申購案,...又本案申購人已多次致電本處關切申購案辦理情形,擬就申購案緩辦原因函復申購人」,經股長張智傑、課長曾琡芬、秘書連尤菁、副處長林正榕及處長陳官保核可後,函復江威慶、高麗萍及代理人林瑞堂。

㈢因北辦處遲遲未能同意讓售,蔡銘俊、簡性琦乃於95年11月9日以「江威慶」名義向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並由王幸男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5年11月22日召開協調會,邀請國有財產局及國有財產局北辦處分別派員參加,在開會前許慈美即依曾琡芬之授意,於出席會議請示單上簽具處理意見:「本案申購人江威慶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倘與上述審計部函核復事項尚無抵觸,擬仍依規定核辦讓售事宜」等語,送由股長張智傑、專員江金龍、課長曾琡芬後,會簽管理課課員許家鳳、專員藍瑞玲、課長陳智華亦均表示無意見,嗣呈秘書連尤菁、副處長陳秀琴核閱後,由處長陳官保率同課長曾琡芬參與該立委辦公室主任董清松主持之協調會;國產局則由當時副局長蘇維成偕科長王彩葉出席,會後,北辦處處分課長曾琡芬即自行簽擬出席會議報告單,表示協調會結論為「本案申購人江威慶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與審計部95年10月16日台審部三字第0950005225號函核復事項尚無抵觸,且國產局已聲復該部之核復事項在案,又申購人江威慶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目前仍存續中,是本案依規定審辦讓售事宜」,並擬具處理意見:「本案擬依會議結論配合辦理」等語,送呈副處長陳秀琴、處長陳官保均批示如擬,無視於國有財產局前於95年2月23日業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05146號函重申「國有土地之出租、出售,宜顧及國庫權益,視個案土地之條件,考量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效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及同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05791號函所重申之「預定列入標售之國有土地,其毗鄰之出租國有土地,倘於出售後,有另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擬標售國有土地之虞者,該毗鄰之出租國有土地,於擬列標之國有土地標脫前,應暫不出售」之原則。

㈣處分課承辦人許慈美遂於95年12月6日簽文表示「查本案國有土地毗鄰計有國產局經管之130、131、132-2、133、134地號5筆國有土地,與本案土地面積合計達1180平方公尺,其中130、133地號土地涉有機關占用,地上門牌為杭州南路2段61巷38號及潮州街5巷5號2戶國有眷舍房屋,該2戶眷舍雖奉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北辦處依法處理,惟因該等眷舍房屋均遭私人占用,需俟原管機關排除收回後始得辦理移交接管事宜,是北辦處迄未完成接管;另131地號土地北辦處與私人訂有基地租約(原地上國有房屋已出售),132、132-2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與私人訂有國有房地租約,租期均至100年12月31日止,承租戶已向北辦處申購在案;又134地號土地則由鄰地同小段134-1地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北辦處申購在案。綜上情形,本案國有土地毗鄰之同小段130、133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涉機關占用情事,短期恐無法排除占用,同小段131、132地號國有土地已出租,131地號則因原地上國有房屋先出售予承租人,故涉有優先購買權情事,同小段134地號國有土地依法應讓售予畸零地合併使用人。故該5筆國有土地暫無法辦理標售,且與本案國有土地應無整體開發利用之效益…擬准許申購。」等語,逐級由副處長陳秀琴核閱,處長陳官保於95年12月11日批可後,將132地號房地出售予高麗萍。96年1月12日,許慈美又簽擬相同內容之簽稿,送由股長張智傑、課長曾琡芬、秘書陳智華(當時已升任北辦處秘書)、副處長陳秀琴、處長陳官保層層核可後,於96年1月18日將132-2地號土地及其上眷舍讓售予江威慶。嗣由詹德育依蔡銘俊、簡性琦及王明道之指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高麗萍、江威慶分別於96年1月9日、96年2月6日登記為上開132地號、132-2地號房地所有權人。

(4)以132、132-2地號,分別以畸零地併購131地號,取得131-1、131-2地號土地:

㈠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雖順利取得地號132、132-2之土地,惟於131-1地號尚僅有以朱枕紅名義取得之承租權,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若意圖染指131地號之大面積土地(該筆土地申購金額必將超出5000萬元之稽核上限,北辦處必須報請審計部同意始可辦理讓售),務須先取得131-1地號土地所有權,始得以畸零地併購方式,以公告地價之低價續向北辦處申請併購131地號土地。96年2月16日,蔡銘俊、簡性琦先以江威慶名義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給之「畸零地合併證明書」(以132-2地號併購131地號),向北辦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併購部分131地號土地,北辦處竟同意配合其購併需求,由北辦處承辦人許慈美於96年5月22日簽文:「…無分次合併國有土地情事,爰擬同意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經股長張智傑、專員江金龍(未據起訴)、課長曾琡芬、秘書陳智華、副處長陳秀琴等人核閱後,由處長陳官保於96年5 月24日批核如擬,並由朱枕紅於96年5月28日出具131-1地號土地優先承購權拋棄書、江威慶於96年6月11日出具願承受131-1 地號國有土地租賃關係之切結書後,北辦處即將該131-1地號土地以1612萬元出售予江威慶,而由詹德育申辦地籍登記,同年7月2日完成登記取得131-1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96年4月24日,蔡銘俊、簡性琦再指示莊淑卿代理高麗萍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畸零地合併證明書」(以132 地號併購131地號),向北辦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併購部分131地號土地,而北辦處亦配合再於96年5月18日自所餘13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31-2地號,北辦處承辦人沈嫚嫻同樣於96年6月20日簽文「…無分次合併國有土地情事,爰擬同意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經股長張智傑、專員胡曉嵐(未據起訴)、課長曾琡芬、秘書陳智華、副處長陳秀琴等人核閱後,由處長陳官保於96年6月27日批核如擬,並由臺北市○○○路○段61巷36號房屋所有權人朱枕紅於96年7月4日出具土地優先承購權拋棄書、高麗萍於96年7月5日出具願承受131-1地號國有土地租賃關係之切結書後,旋將該131-2地號土地以858萬元出售予高麗萍,亦由詹德育申辦過戶登記,同年7月18日取得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至此,原先完整之131地號土地,經扣除131- 1、131-2 地號土地後,已成一狹長型畸零地。

、峻和及六德公司在短時間內藉由化整為零及分批取得之迂迴方式,逐筆採取先申租、再轉讓租賃權、後申購之方式,蠶食鯨吞國有土地,其範圍包含臺北市○○區○○段4小段地號62-3、62-4、62-5、62-6、62-7、62-8地號及臺北市○○區○○段4小段地號413-1、414、414-1、414-2、414-3地號等原屬菸酒公賣局眷舍之土地及精省後由臺灣省政府所移交之131-1、131-2、132、132- 2、134、134-1等地號房地,而上開圖利之眷舍所在地,均在台北市○○地段:

⑴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2-3、62-4、62-5、62-6、62-7、62-8地號暨第137建號:台北市○○區○○街82 號、82-2號。

⑵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13-1、414、414-1、414-2、414-3地號暨第67建號:台北市○○區○○街5巷10號、12號。

⑶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34、134-1地號暨第441建號:台北市○○區○○街55巷1號、3號。

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31-1、131-2地號暨第254建號:台北市大安區○○○路○段61巷36號。

⑸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32、132-2地號暨第253建號:台北市○○區○○街55巷7號、台北市大安區○○○路○段61巷34號。圖利之犯罪所得:

⑴以上地號土地總面積:1488平方公尺(450坪)。以上房屋眷舍總面積: 490平方公尺(148坪)。

⑵國有財產局販賣價格:土地部分:343,962,252元。房屋部分: 243,859元。合計總價:344,206,111元

⑶檢察官委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本件行為當時之土地(不含房屋)估定價格,取其平均值估算,本件土地於售賣當時市價應為:466,445,441元。(市價) 466,445,441元(國有財產局販賣價格)-343,962,252元=122,483,189元。以下為價格之比較:(466,445,441元÷ 450坪=1,036,545元。)(466,445,441元÷1488m2= 313,471元。)(343,962,252元÷ 450坪= 764,360元。)(343,962,252元÷1488m2= 231,157元。)依上表計算,本件已出售國有土地總坪數約為1,488平方公尺(450坪),依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本件行為當時之土地(不含房屋)估定價格,取其平均值估算,本件土地於售賣當時市價應為:466,445,441元。而被告等向國產局購買取得之價格為:343,962,252元,二者間差距為122,483,189元。然此尚屬於最保守之估計,若以國產局北辦處於98年1月間對本案鄰近地區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0 地號(土地301平方公尺)進行標售結果觀察,該土地得標金額為455.990.000元,每平方公尺相當為1,514,917元,則本案之圖利所得共1488平方公尺,則若比照該標售價格則可高達2,254,196,496元(即新台幣二十二億五千四百一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惟北辦處卻僅以總價3億4千4百20萬6千1百11元之低價,先後違法讓售土地及國有房屋,致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因而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國庫鉅額損失。

、蘇維成於96年5月2日自國產局副局長退休後,蔡銘俊、簡性琦不僅於同年月15日設筵於台北市「宮崎日本料理店」款待蘇維成,由詹德育作陪,更於同年月31日,招待詹德育夫婦及蘇維成夫婦共赴大陸深圳旅遊。同年8月7日,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為持續併購131地號土地旁之130地號土地,再度向北辦處申購131地號所餘之畸零地,透過詹德育與蘇維成聯繫,請蘇維成向時任北辦處處長莊翠雲溝通、關說,惟因本案業經調查局開始偵辦而事跡敗露,致未得逞。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暨簽分偵查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亦有規定。本件起訴事實原為被告蘇維成等25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徐火金所涉犯行,且認為與被告蘇維成等人,有數人共犯一罪關係,且為共同正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檢察官於98年11月4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玲列98偵15636字第81134號函送98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15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本案被告蘇維成、陳官保、簡性琦、林瑞堂、蔡銘俊、王明道、莊淑卿、詹德育等8人有關菸酒公賣局移交之62、413、414等地號之犯罪事實聲請併辦,經核各該犯罪事實係發生於92年至94年間,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核與起訴事實有關95年7月1日前所為,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其他同案被告如莊翠雲、林正榕…等人所為,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既經本院核與起訴事實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併予審理,尚無移請併辦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各被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蘇維成之意見:◎本案部分:(參見97.4.16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1頁、97.6.30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10反頁及97.4.14準備書狀三、97.4.23準備書狀四、97.5.30刑事答辯狀)

(1)供述證據

⒈被告莊翠雲96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其餘調查、偵訊筆錄之供述證據,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詰問權未受保障,故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正榕、被告黃惠莉、被告張智傑等人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詰問權未受保障,均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連尤菁96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訊問筆錄則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盧素珍96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其餘調查、偵訊筆錄之供述證據,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詰問權未受保障,故無證據能力。

⒌被告許慈美96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⒍被告陳智華96年8月8日調查筆錄、96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其餘調查、偵訊筆錄之供述證據,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詰問權未受保障,故無證據能力。

⒎被告沈嫚嫻9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其餘調查、偵訊筆錄之供述證據,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詰問權未受保障,無證據能力。

⒏被告蔡銘俊96年11月14日及97年1月18日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其餘調查、偵訊筆錄之供述證據,陳述內容均與被告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故無證據能力。

⒐被告簡性琦96年12月3日調查筆錄及96年12月3日偵訊筆錄之供述證據,陳述內容與被告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⒑被告林瑞堂96年11月14日、96年12月18日及97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如:96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96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96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96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陳述內容均與被告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另96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及96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96年11月28日偵訊筆錄及96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詰問權未受保障,無證據能力。

⒒證人藍瑞玲96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偵訊筆錄則有證據能力。※其餘被告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非供述證據

⒈編號1、2、6、7、18、19、21、24、25、26、27、28、29、30、31、32、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7、48、49、50、51、52、53、54、61、62、63、64、65、66、67、68、69、72、73、74、75、76、77、80等非供述證據,與被告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

⒉編號71:通聯紀錄分析表為檢方對本案所製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併辦部分:(98.12.29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五第130-134頁)

(1)供述證據證人洪明志、郭金臺、沈妧、費廣業、任少玫、林秀玲、侯卉珍等人之調查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偵訊筆錄則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亦無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編號20、22、23、25、27、38、40、42、46、47、48、49、50等證據,與被告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陳官保之意見:◎本案部分:(97.4.16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1頁、97.6.30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11反頁及97.4.16準備書狀一、97.5.29刑事答辯狀)

(1)供述證據;

⒈ 對於被告連尤菁96年12月18日之調查筆錄、被告盧素珍96年11月13日之調查筆錄、被告沈嫚嫻96年12月6日之調查筆錄,屬傳聞證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均無證據能力。

⒉ 對於被告黃惠莉96年12月6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被告張智傑96年11月13日之調查筆錄、12月7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被告許慈美96年11月13日之調查筆錄、96年12 月10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96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簡性琦96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及96年12月3日之偵訊筆錄、被告林瑞堂之96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證人林翠琴96 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藍瑞玲96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證人高平洲之96年12月11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屬傳聞證據,且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均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部分,不爭執。

(2)非供述證據:不爭執。◎併辦部分:(99.1.14答辯狀-本院卷五第159-169頁)

(1)供述證據有關被告蘇維成、陳智華及證人洪明志、沈志欽、費廣業、林秀玲、侯卉珍等人之偵查中供述,均屬審判外陳述,且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無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不爭執。被告莊翠雲之意見:◎本案部分:(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2頁及97.10.21準備書狀二)

(1)供述證據

⒈ 有關被告林正榕、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詹德育、林瑞堂、許世雄、周正雄、莊淑卿、江威慶、高麗萍等人及證人李鍊順、張信朗、林明詩、侯俊祺、楊礎銘、吳麗娟、邵毓華、廖曇琦、湯胡阿娥、高柏原、葉怡君、鄭瑞玉、許家鳳、姚玫芳、江金龍、余鴻儒、謝欣憲、陳文彰、高平洲、胡曉嵐、盧文廣、王仁男等人之供述證據,與被告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

⒉ 被告張智傑96年12月7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陳水勝96年12月4日之調查筆錄及證人楊一芳96年8月21日調查筆錄,屬審判外陳述,且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均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2)非供述證據除編號1、2、3、6、7、9、11、12、15、30(其中許慈美95年9月11日簽稿)、38(其中馮麗榕名義之93年2月16日申請書、北辦處93年2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05940號函)、40、41、42、43、44、45、46、47、48、49、50、52、53、54、55、56、57、58、59、60、61、66、67、68、69、71、72、73、74、75、76、77、78、79等之證據內容均與被告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被告林正榕之意見:◎本案部分:(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2頁及97.10.29陳報證據能力意見狀)

(1)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調查、偵訊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不爭執。被告連尤菁之意見:◎本案部分:(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2反頁及97.7.10刑事準備書狀)

(1)供述證據被告連尤菁96年12月18日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與被告連尤菁供述內容有所不符,且有誤導訊問情形,無證據能力。另有關被告莊翠雲96年8年8日調查筆錄、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被告黃惠莉96年12月6日調查及偵訊筆錄、被告盧素珍96年11月13日調查及偵訊筆錄、96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被告張智傑96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96年12月7日調查及偵訊筆錄、被告沈嫚嫻96年11 月13日調查筆錄、96年12月6日調查筆錄、96年12月18 日偵訊筆錄證人藍瑞玲96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及96年12 月17日

告連尤菁詰問之機會,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調查、偵訊筆錄均不爭執。

(2)非供述證據不爭執。被告陳秀琴之意見:◎本案部分:(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3頁及97.6.2刑事準備書狀)

(1)供述證據被告莊翠雲、連尤菁、盧素珍之供述,屬證人個人意見,且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被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非供述證據書證部分均不爭執。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3「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租案件審查備忘錄、申購案件審查備忘錄」,該文件僅係被告陳秀琴個人意見,且其中部分記載內容因遭查扣,有關申購案件亦應審查標的是否為眷舍,有無不得出租情事部分之記載,因內容不及修正而有錯誤。被告黃惠莉之意見:◎本案部分:(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3頁及97.7.10刑事答辯狀)

(1)供述證據被告蘇維成96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被告陳官保96年12月20日調查及偵訊筆錄、被告連尤菁96年12月18日調查及偵訊筆錄、被告黃惠莉96年12月6日調查及偵訊筆錄、被告盧素珍96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及96年12月13日偵訊筆錄、被告張智傑96年11月13日及96年12月7日調查筆錄、被告陳智華96年11月13日及96年12月6日調查筆錄、被告沈嫚嫻96.11.13及96.12.6調查筆錄、證人藍瑞玲96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證人陳文彰96年12月6日調查筆錄、證人高平洲96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均屬傳聞證據或推測之詞,且未予詰問之機會,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2)非供述證據

⒈關於係爭地號131、132號部分編號1、2、3、6、7、21、29、63之證據,與被告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⒉關於係爭地號134號部分因被告黃惠莉任職期間未辦理134地號土地及地上眷舍相關租售業務,故此部分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俱與被告黃惠莉無關。被告陳智華之意見:◎本案部分:(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2反頁及97.7.8刑事準備書狀)

(1)供述證據

⒈被告陳智華調查及偵查筆錄自始均未承認有違法讓售國有土地等情,與起訴書所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顯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無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蘇維成、莊翠雲、黃惠莉、沈嫚嫻、張智傑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王仁男、楊一芳、黃建銘、謝安翔、余鴻儒、謝欣憲、何秀雲、洪西洲、姚玫芳、藍瑞玲等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⒋證人張信朗、林明詩、侯俊祺、林秀菊、斐筱明、楊礎明、吳麗娟、邵毓華、廖曇琦、胡阿娥、張先達、高柏原、葉怡君、鄭瑞玉、許家鳳、林翠琴、江金龍、林中原、邱美麗、沈志欽、陳水勝、林超建、黃立科、許國賢、陳文彰、胡曉嵐、許淑真、李玥禎、盧文德、戴瑞婷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編號1、2、6、7、21、29、30、40、50、53、54、55、56、57、58、63、65至80之證據內容均與被告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被告盧素珍之意見:◎本案部分:(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1頁及97.4.28刑事準備書暨聲請狀、97年7月8日刑事準備書狀一)

(1)供述證據被告連尤菁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2)非供述證據除編號53「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租案件審查備忘錄、申購案件審查備忘錄」外,其餘均不爭執。被告劉山煦之意見:◎本案部分:(97.6.18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70頁、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1頁及97.4.28刑事準備書狀)(1)供述證據

⒈就共同被告莊翠雲96年8月9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張智傑96年12月7日調查筆錄及證人陳水勝96年12月4日調查筆錄、證人楊一芳96年8月21日調查筆錄、96年12月18 日偵訊筆錄、證人王仁男96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均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調查、偵訊筆錄,均不爭執。

(2)非供述證據不爭執。被告林虹君之意見:◎本案部分:(97.6.18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70頁、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1反頁及97.4.29刑事準備書狀)(1)供述證據被告林瑞堂96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96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96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2)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被告沈嫚嫻之意見:◎本案部分:(97.6.18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70反頁、97.10.29 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1反頁及97.6.13刑事準備書狀二、97.7.21刑事答辯狀)

(1)供述證據被告沈嫚嫻之供述,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陳智華、林瑞堂之供、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或推測之詞,且未予反對詰問之機會,無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曾琡芬之意見:◎本案部分:(97.6.18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70反頁、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1反頁及97.6.12刑事準備書狀二、97.7.21刑事準備書狀三)

(1)供述證據

⒈關於地號131、132號部分被告莊翠雲、劉山煦、周正雄及證人林秀菊、斐筱明、林翠琴、江金龍、林中原、邱美麗、黃立科、謝安祥、余鴻儒、謝欣憲、何秀雲、洪西洲、宋清德等人之供、證述,公訴人並未引為證據外,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或屬證人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

⒉關於地號134號部分對於被告林正榕、黃惠莉、盧素珍、沈嫚嫻、王明道、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及證人張信朗、林明詩、侯俊祺、楊礎銘、許家鳳、姚玫芳、陳文彰等人之供、證述,公訴人並未引為證據外,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證據,為審判外之陳述或屬證人個人意見之詞,無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編號53「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租案件審查備忘錄、申購案件審查備忘錄」,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被告張智傑之意見:◎本案部分:(97.6.18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70反頁、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2頁及97.5.1刑事答辯狀一、97.7.21刑事答辯狀)

(1)供述證據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詰問程序並與被告無關聯,無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編號1、2、6、7、21、29、36、40、46、50、53至58、63、65、66、68、69、70(通聯譯文)、71 (通聯譯文)、72、73、74至79、80(偵查機關整理資料)等,屬審判外之陳述或與被告無關聯,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被告許慈美之意見:◎本案部分:(97.6.18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170反頁、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2頁及97年6月13日刑事準備書狀)

(1)供述證據不爭執。

(2)非供述證據不爭執。被告蔡銘俊之意見:◎本案部分:(97.4.16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1頁、97.6.30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11反頁及97.3.12準備書狀三、97.4.16刑事準備書狀四、97.5.28刑事答辯狀)

(1)供述證據共同被告莊翠雲之調查筆錄;被告江威慶之調查局筆錄;證人王仁男之調查局筆錄及訊問筆錄等,因調查筆錄未依法具結,無從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因未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亦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陳官保96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連尤菁96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黃惠莉96年12 月6日偵訊筆錄;被告張智傑96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被告許慈美96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被告陳智華96年12月6日調查筆錄;被告沈嫚嫻96年12月6日調查筆錄;被告王明道、林瑞堂、莊淑卿及證人林秀菊、張先達、林中原、邱美麗、高平洲、盧文廣、何秀雲等人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或因供述係個人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或因調查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缺乏可信性情況,無證據能力,或因偵訊筆錄未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亦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編號6、65、74係審判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併辦部分:(98.12.22刑事準備書狀〔併辦部分〕-本院卷五第108-112頁)

(1)供述證據證人柯冬青、許世雄之供述,因調查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其偵訊筆錄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洪明志之供述,因其非屬主管機關,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就本案法令之解釋係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編號51各該文書,均無證據能力,理由各該文書或未記載文書製作名義人、製作日期或與本件關聯性有欠缺,故非有證據能力,若各該文書係司法警察所製作,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應認為無證據能力,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特信文書。被告簡性琦之意見:◎本案部分:(97.4.16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1反頁、97.6.30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12頁及及97.3.12準備書狀、97年6月2日刑事答辯狀)

(1)供述證據同案被告林瑞堂之供述及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簡性琦之詰問,無證據能力或係屬個人臆測之詞,非親身見聞,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林秀菊96年3月19日調查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其餘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編號6、74,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併辦部分:(98.12.31答辯狀-本院卷五第136-144頁)

(1)供述證據證人柯冬青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且證人柯冬青未與柯朝和同居,無從得知柯朝和究有無搬離金華街82-2號房屋,其陳述屬臆測之詞,亦與證人郭台金所述不符,故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許世雄之調查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偵訊筆錄屬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洪明志之供述,因非有權解釋機關,就本案法令之解釋係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王明道之意見:◎本案部分:(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3頁及97.4.25刑事準備書狀)

(1)供述證據

⒈共同被告蔡銘俊96年11月13日之調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明詩96年12月18日之偵訊筆錄,具有顯不可性之情況,無證據能力。※其餘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無證明力。

(2)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併辦部分:(98.12.15準備補充書狀二-本院卷五第15-18頁)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但無證明力。被告詹德育之意見:◎本案部分:(97.4.16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1反頁、97.6.30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12反頁及97.2.1刑事準備書狀、97年5月29日刑事答辯狀)

(1)供述證據共同被告林瑞堂之調查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其訊問筆錄,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故無證據能力,其以證人身分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另有關證人陳水勝之調查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證人藍雅玲之調查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且其中部分證述非其親身經驗,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認為均無證明力。◎併辦部分:(98.12.9準備書狀-本院卷五第5-12頁)有關公訴人所提之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任何被告詹德育涉及併辦部分之國有土地申租、申購或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之證據資料,故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但認為均無證明力。被告林瑞堂之意見:◎本案部分:(97.4.16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91反頁、97.6.30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13頁及97.3.12刑事答辯狀、97.5.30刑事答辯狀)

(1)供述證據關於證人張先達96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證人許世雄96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證人林秀菊96年3月19日調查局筆錄等,係均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併辦部分:(98.12.31答辯狀-本院卷五第146-148頁)

(1)供述證據證人柯冬青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許世雄之調查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偵訊筆錄屬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洪明志之供述,因其非有權解釋機關,就本案法令之解釋係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被告許世雄之意見:◎本案部分:(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3反頁及97.10.31刑事準備書狀二、98年3月3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1)供述證據被告蔡銘俊之供述及證述(96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96年12月3日調查筆錄),關於有得到許世雄同意辦理申租、申購土地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另有關被告簡性琦之供述,關於有得到許世雄同意辦理申租、申購土地部分,純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周正雄之意見:◎本案部分:(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4頁)

(1)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莊淑卿之意見:◎本案部分:(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4頁及97.5.5刑事答辯狀)

(1)供述證據關於被告蔡銘俊96年11月13日及96年12月3日之調查筆錄;被告簡性琦96年11月13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及96年12月3日之調查筆錄;被告詹德育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3日及96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被告林瑞堂96年11月13日及96年11月28日之調查筆錄,係屬被告莊淑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99年10月29日當庭交付之證據清單編號20「法務部調查局的資金流向報告」,無證據能力。◎併辦部分:(98.12.24答辯狀-本院卷五第125-128頁)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但均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併辦意旨所指之各項罪行。被告江威慶之意見:◎本案部分:(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4頁及97.4.30刑事答辯狀)

(1)供述證據證人林明詩96.2.12調查筆錄及96.12.18訊問筆錄,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否認其證據能力。另被告曾琡芬96.12.7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高麗萍之意見:◎本案部分:(97.10.29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424頁及97.4.30刑事答辯狀)

(1)供述證據證人林明詩96.2.12調查筆錄及96.12.18訊問筆錄,因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否認其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徐火金之意見:◎追加起訴部分:(99.1.8準備程序:98重訴30卷第101頁及99.1.8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1)供述證據共同被告陳官保之供述、被告張智傑之供述及證述、被告蔡銘俊之供述及證述、被告簡性琦之供述等,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被告徐火金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

(2)非供述證據對於編號20「93年11月3日馮麗榕及徐火金之委任書」、「93年6月14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馮麗榕、徐火金共同出具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均屬偽造徐火金之簽名及印文,欠缺書證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部分供述證據:

⒈有關對調查局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爭執:

⑴被告本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本案被告連尤菁、沈嫚嫻、陳智華等人主張渠等於調查局訊時所為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縱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因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裁判要旨)。被告連尤菁、沈嫚嫻、陳智華等人雖主張調查局訊時所為筆錄無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出本件之偵訊過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處,亦未具體指認訊問筆錄是何部分與其陳述內容不符,或問題之提出有何屬於誘導之情形,而核被告三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業以證人身分被傳喚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依其證詞亦與警訊筆錄若合符節,是其主張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之供述:本件被告蘇維成等26人,除被告許慈美、周正雄外,其餘被告蘇維成等24人,對凡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所為之調查所為之偵訊筆錄均認為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核渠等所持理由皆以各該供述證據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或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或屬共同被告、證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且未依法具結,無從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云云,然查: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時距事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部分被告及證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之際,並有律師陪同在場,另被告等26人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均未當庭表示調查員有何對其非法取供之陳述,另依據審理中被告所傳喚之證人於審理時證詞,亦無從認定其有遭非法取供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偵訊筆錄如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是具有證據能力。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認定,應由法院透過審理過程中,就調查程序所獲得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來加以認定是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之認定,屬於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必須綜觀全案整體事證,與是否具證據之適格,能否採為證據,屬證據能力之問題有別。故被告蘇維成等24人爭執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云云,顯無可採。另查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規定,故證人主要之任務為提供自己體驗之客觀事實為證據資料,由法院憑以判斷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故是否屬共同被告、證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亦仍需經由法院就客觀事實及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加以判斷,查被告連尤菁、陳秀琴、黃惠莉、陳智華、沈嫚嫻、曾琡芬、蔡銘俊、簡性琦、許世雄等人均未具體敘明本件共同被告莊翠雲、連尤菁、黃惠莉、盧素珍、張智傑、沈嫚嫻、簡性琦、證人張信朗、林明詩、張先達、林秀菊、裴筱明、黃立科、謝安翔、余鴻儒、謝欣憲、何秀雲、藍瑞玲、陳文彰之調查局所為之供述有何屬個人意見或臆測之內容,亦未具體指認筆錄是何部分與事實不符,而核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業以證人身分被傳喚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依其證詞亦與調查局所為之偵訊筆錄若合符節,是其主張該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尚無可採。調查局筆錄未依法具結:被告蔡銘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莊翠雲、江威慶及證人王仁男之調查局筆錄因未依法具結,無從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一節,按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得詢問證人。故於第196條之1增訂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明,以為準據。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6155號、98年台上字第184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蔡銘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本不生具結之問題,是被告蔡銘俊所辯,顯係誤解法令所致,尚無足採。

⒉有關對檢察官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爭執:本件被告蘇維成等26人,除被告許慈美、周正雄外,對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所為之偵訊筆錄均認為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核渠等所持理由皆以各該供述證據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賦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或與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或屬被告、證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無從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被告以證人身分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無證據能力等云云,然查: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詰問: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第1項)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第2項),均得為證據。係因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陳述具任意性已有確切之保障,故不問係在民事、刑事或其他訴訟程序,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為訊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即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屬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事實審法院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雖應依法敘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仍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是否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並不相同。亦即被告以外之人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但若法律規定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即具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詰問而喪失證據之適格;該等證據,若經合法之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旨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真實,並使被告藉由對證人之詰問,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苟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嗣於法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到庭,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其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證據,要不因其詰問非於偵查中陳述時當庭為之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故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連尤菁、陳秀琴、黃惠莉、陳智華、劉山煦、沈嫚嫻、張智傑、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徐火金及其各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連尤菁、陳秀琴、黃惠莉、陳智華、劉山煦、沈嫚嫻、張智傑、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徐火金或其選任辯護人到庭而無機會為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且共同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黃惠莉、盧素珍、林虹君、張智傑、許慈美、陳智華、劉山煦、沈嫚嫻、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詹德育、林瑞堂、許世雄及證人張信朗、林明詩、林秀菊、裴筱明、張先達、高柏原、葉怡君、黃建銘、鄭瑞玉、姚玫芳、沈志欽、林超建、黃立科、謝安翔、余鴻儒、謝欣憲、藍瑞玲、陳文彰、何秀雲、戴瑞婷、楊一芳、洪寶川嗣已於法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到庭作證,依據其等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亦無從認認其等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準此,本案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等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既難認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⑵與待證事實無關或屬證人意見或個人臆測之詞:查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規定,經查本件證人張信朗、林明詩、林秀菊、裴筱明、張先達、高柏原、葉怡君、黃建銘、鄭瑞玉、姚玫芳、沈志欽、林超建、黃立科、謝安翔、余鴻儒、謝欣憲、藍瑞玲、陳文彰、何秀雲、戴瑞婷、楊一芳、洪寶川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係就其等親身體驗所知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而非基於推測所得之判斷;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具體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空泛遽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個人推測之詞或其證述與本案無關聯性,即認為不具證據能力,實屬有誤。本院審酌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係就渠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然過低之情事,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⑶共同被告為證人之偵訊筆錄:末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黃惠莉、盧素珍、林虹君、張智傑、許慈美、陳智華、劉山煦、沈嫚嫻、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詹德育、林瑞堂、許世雄等人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就上開共同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為交互詰問,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考。是上開共同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應有證據能力。●併辦部分除被告王明道、詹德育、莊淑卿對於本案併辦部分所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對證明力有爭執外,其餘被告陳官保、蘇維成、簡性琦、林瑞堂、蔡銘俊等人認為被告蘇維成、證人柯冬青、許世雄、洪明志、陳智華、沈志欽、郭金臺、沈妧、費廣業、任少玫、林秀玲、侯卉珍等人之調查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偵訊筆錄則未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亦無證據能力;證人洪明志之供述,因其非有權解釋機關,係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認定其證據能力有無,同上開本案部分認定標準,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時距事發時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另被告等5人於本院開庭審理時,均未當庭表示調查員有何非法取供之陳述,另依據審理中被告所傳喚之證人於審理時證詞,亦無從認定其有遭非法取供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偵訊筆錄如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是具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交互詰問,仍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是否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並不相同。亦即被告以外之人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但若法律規定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即具證據能力,不因其未經詰問而喪失證據之適格;該等證據,若經合法之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旨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現真實,並使被告藉由對證人之詰問,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苟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嗣於法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到庭,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其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柯冬青、許世雄、洪明志、陳智華、沈志欽、姚玫芳、曾琡芬、賴昭妃、張智傑、蘇韶淇、羅佳惠、林正榕、戴瑞婷、費廣業、郭武博、侯卉珍、李瑞倉、洪寶川嗣已於法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到庭作證,依據其等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亦無從認認其等於調查、偵訊時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準此,本案前揭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既難認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洪明志之供述,其雖非本案法令有權解釋機關,然係就渠自身職務經驗、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且經具結,亦於審理中依法傳喚到庭,予被告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然過低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

⒈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維成、莊翠雲、張智傑等人主張起訴證據編號70:監察錄音及譯文、通聯紀錄光碟及書面列印資料 (96年度警聲搜字第1888號卷第192-235頁),屬審判外之陳述,編號71:96年1月至6月簡性琦、蘇維成、詹德育通聯紀錄分析表(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1第174-180頁)為檢方所製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云云,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依臺北地檢署通訊監察書,就被告蘇維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莊翠雲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其所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0、張智傑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其所使用室內電話00-00000000實施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6年8月2日至同年11月23日;並依據該監聽所得,製作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又觀諸前開通訊監察書,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法定要件;且該次通訊監察之實施,係在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施行前,依當時法律規定,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則本件監聽既經臺北地檢署依法核准在案,自屬依法所為之合法監聽,而有證據能力。次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66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監聽譯文係將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之監聽所得錄音內容製成譯文,乃將之轉化為具體文字紀錄,屬於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製作者有故為出入,或譯文內容存有詐偽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申租案件審查備忘錄、申購案件審查備忘錄:被告陳秀琴、盧素珍、曾琡芬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3「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租案件審查備忘錄、申購案件審查備忘錄」無證據能力,其中被告陳秀琴所持理由係該文件僅係被告陳秀琴個人意見,且其中部分記載內容因遭查扣,有關申購案件亦應審查標的是否為眷舍,有無不得出租情事部分之記載,因內容不及修正而有錯誤云云,然查: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租案件審查備忘錄、申購案件審查備忘錄(見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5第234-235頁),係屬公務員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⒊調查局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次就被告莊淑卿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本案調查局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該等流程圖為臺北市調處之調查員所繪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因此流程圖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要件均不符,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而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上揭起訴事實、追加事實及併案事實,訊諸被告蘇維成等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主要答辯要旨,爰依其順序列舉於下:被告蘇維成辯稱:

1.公用財產跟非公用財產的認定,須綜合國有財產法予以認定,不得只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

2.精省或公賣局移交給國產局的不動產,縱然原來是眷舍,但於移交給國有財產局後,它的屬性已經變更,不是眷舍。

3.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歷經多次修正,逐次放寬出租要件,原因即是用訴訟排除來收回,將影響社會安定,滋生困擾,所以立法精神即認為解決佔用問題不應以訴訟排除為優先。

⒋實務上作法也是以出租、出售為優先,而不是標售或訴訟排除。被告陳官保辯稱:

⒈系爭國有房地,是非公用財產,並非公用財產,依法得以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

⒉既是國產局接管的非公用財產,即使過去是眷舍,依法得以出租、讓售。

⒊省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移交是依據「臺灣省政府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與「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菸酒公賣局房地之移交是根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處理實施辦法」,係屬行政規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及「法律」、「法規命令」位階均高於行政規則,自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處理實施辦法」之適用。

⒋系爭134-1、132-2地號土地均非於本人擔任處長時承租,其他土地有些也非本人決行,況各該地號土地也無違法情事,潮州街55巷1號,當時也不知悉是公有眷舍,迄今亦無定論,且當時資料均不足以知悉該處是眷舍。

⒌本件之出租、出售,係依承租實際範圍出租,所以分割係依據法令辦理,畸零地併購也是依據法令,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是逐年由政府放寬承租條件,且並未限制申請人於82年7月21日前開始實際使用時,須非法占用,且未限制於開始實際使用時,須為非公用財產,足見其出租對象,並不以原為無權占有者為必要。

⒍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24911號函,係承辦人盧素珍向本人請教如何處理,所為指示亦均合法,且公文亦經局長核章,並非本人可獨斷獨行。

⒎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3038號函、第0930023039號函、第0930023040號函,符合公文作業規定,且公文亦經局長核章,並無故意圖利情事。

⒏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人與其他被告間有何共謀情事,監聽譯文亦無與本人相關內容,甚至足徵本人與其他被告係在對立立場,故不可能有故意圖利情事。被告莊翠雲辯稱:

⒈分割前的134地號,係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非公用土地,造冊移交給國產局,清冊上註記「佔用」,但沒有註明是林務局的宿舍,也沒有辦法看出來它上面有眷舍的事實。

⒉90年北辦處辦理原省有土地全面清查計畫,134地號上有兩間房子,一間是潮州街55巷1號,清查結果註明所有權人是馮麗榕;另一間潮州街55巷3號,註明「權屬不明」,所以根據清查結果,潮州街55巷1號是馮麗榕所有。

⒊辦理國有公用房屋清查計畫時,林務局沒有把潮州街55巷1號、3號的資料送到國產局來做清查,所以清查計畫沒有1號、3號的資料。

⒋92年申租案審查時,55巷1號的勘查表仍然註記馮麗榕,我們不知道它是眷舍。林翠琴93年12月的簽呈,是在出租以後,而且這個簽是根據林務局於93年把55巷3號的房子從住福會轉到國產局來,要求補辦清查,當時也沒有1號的房屋資料。所以92年出租,完全沒有辦法知道134地號跟林務局有什麼關係。出租管理辦法以國產法第42條1項2款出租的國有基地,其出租對象是地上房屋所有權人,如果我們知道這個房子不是馮麗榕的,怎麼可能違背法令去辦理出租。我在93 年2月陸續註銷林瑞堂代理申請承租131地號房地、簡性琦代理申請承租62地號的申租案,可見都是依照法令辦理,不會故意違背法令出租;到96年8月的時候,我也不同意朱枕紅的申購案。

⒌而且我在93年7月12日已經調離北辦處,後續的情形都不清楚。

⒍事後我在北辦處處長任內,發現本案有切結不實的情況後,已經註銷該租賃與買賣契約,並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被告林正榕辯稱:

⒈公用財產或非公用財產,不是只有看地目還有使用狀態,必須結合其他條文的規定,以實際管理狀態來認定。

⒉國產局是在49年12月成立,國產法是在58年訂定,59年實施,當中有許多變革,對於公用、非公用財產之區分,也是是經過多年實務經驗始形成見解,其間也曾發生許多混淆。公務員都是依法行政,並沒有故意圖利之犯意。被告連尤菁辯稱:94年10月間,承辦人簽核134-1地號承租人蔡銘俊申購案時,在審查上無從得知涉及林務局眷舍,乃依法審辦。被告陳秀琴辯稱:

⒈國產局經管的國有非公用財產,自可以依照國產法規定收益、處分。

⒉檢察官調查期間,發現建商確實有以人頭購買國有房地的問題,也有切結不實的問題,所以在97年3月4日寫簽呈,經過處長莊翠雲核章送局,並在簽呈裡面,把檢察官偵查過程中證人的供詞都提出來,建議國產局能夠申請假處分,或函請法院依職權扣押這些已經出售的房地,而且還建議訴訟取回,可證我根本沒有所謂犯意聯絡的問題,也沒有圖利的動機。被告黃惠莉辯稱:審辦131地號房屋出租前,已先報請總局核示,並已詳述曾為眷舍之事實,客觀上已盡最大努力,謹慎查明,及呈報上級機關釋示。另本人認為出租可將佔用納入正常管理,收取租金挹注國庫,且出租不表示要讓售,亦不知其將申購,故本人確無圖利及不法之意圖。被告陳智華辯稱:

⒈被起訴的房地,在精省期間係以非公用財產移交給國有財產局接管,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出租、出售。

⒉張信朗、林明詩第一次申租,以違反整體利用註銷申租案,第二次提出申租,因為是省產移回,所以管理課發文去查房地過去背景,瞭解曾為眷舍,所以報請總局請示。如果要圖利申購建商,就沒有必要去查且報請上級機關請示,所以可以證明根本沒有圖利的動機。被告盧素珍辯稱:

⒈北區處報局的公文,已經查告曾為眷舍但現在已經不是眷舍,我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規,強調依法審辦,於法有據。我沒有處理過眷舍房地,也不懂相關法規,更不可能明知而為不法的處理,同時也沒有具體同意核辦租售相關案件。

⒉精省是有史以來第一次,大家都沒有處理過相關案件,對精省相關法令不清楚,所以問過陳官保,他建議既是因應精省而來,可以參考精省條例和相關作業辦法處理,我單純想法是既然由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而國有非公用財產,就應該依照國有財產法相關法規辦理,所以才簽請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規來審辦,只是提供相關法令意見,並沒有就個案做同意或不同意的處理,以總局來說,也只是提供法律諮詢,並不就個案處理給予准駁。

⒊偵查筆錄中我講過「背書」兩個字,只是單純的口語,並沒有檢察官所想把不法的事情做成同意的意見,在行政機關來說,「背書」二字是常用詞語,沒有特別的意思,或是把不法變為合法的意思。

⒋相關的申請人、建商或人頭,我都不認識,也完全沒有聽過,沒有圖利的必要。被告劉山煦辯稱:92年10月28日審核這134地號申租案,是未登記產權的建物,當時沒有稅籍資料,依照勘查表及產籍表的記載,所有人是馮麗榕,沒有隻字片語可以聯想與林務局的關係,所以是不是林務局眷舍,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林虹君辯稱:

⒈93年12月林翠琴簽呈時,馮麗榕的案件已經出租,而我也未曾看到這份文件。94年8月辦理換約資料當中,也沒有這份文件。縱使有看到這份清冊,清冊上也是註記55巷3號,並沒有55巷1號,我不會去懷疑它,因為我們都是信任機關之間的文件,而且機關經管土地,也有私人占建的情形,如果134地號上有55巷1號,也是林務局的房子,為什麼林務局不提出來告訴國產局?

⒉我在127地號註銷申租案,是因為那件案子有身分證明文件係任職於標準局,所以去函查詢納稅義務人也是標準局,得知是國有房屋,不是私有建物,因此註銷,也就是說只要是在國產局辦理出租的承辦人員,都知道如果是國有房屋,當然不能直接切結給民眾申租;然而馮麗榕的申租案,我翻遍她所附文件,即便是身分證所載職業,根本看不出來它有可能是國有房屋,從何去懷疑?

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在89年修正,放寬實際使用期間為82年7月21日之後,管理課申租案量暴增,90年到93年期間,每年平均收件量超過1500件,所有承辦同仁,每晚加班,假日也加班,政府強調為民服務,又成立多功能服務櫃台,受理民眾隨到隨辦案件,公務員已任勞任怨,卻仍遭起訴造成很大衝擊,但問心無愧。被告沈嫚嫻辯稱:承辦案件,絕無私心,也完全不認識建商等人,更不知道這是圖利,一點好處也沒有拿到,還得花錢找律師,花時間在訴訟,心情不平,希望明察。被告曾琡芬辯稱:擔任處分課課長期間,處分課每年受理民眾申購案件數量約1000件,其中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或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申購之案件數,約佔四分之三,因此租用地讓售,或畸零地申購案件,是經常辦理且數量最大的申購案件類型。本案經手審辦的讓售,都是依據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審查,與我審查其他同類型申購案件之法令依據,完全相同。被告張智傑辯稱:我沒有圖利其他被告的動機及必要,對於我審辦的每一件申購案件,都有足夠的信心符合法令依據,這也是我目前能夠繼續在北區辦事處擔任租售業務主管的原因。檢察官就本案法令有不同的見解,但是我相信司法會還我清白。被告許慈美辯稱:

⒈本案係於92年開始申租案件,而我是94年6月畢業,於94年高考通過分發至北辦處,前面的出租過程,我完全不了解,亦無參與,何來與他人共謀或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⒉審查申購案僅能依據案內所附資料做審查,公訴中所提的早期的移交接管資料,或早期其他科室辦理公文,均未附在申購案檔卷內,承辦人無從得知而去審查,亦沒有相關的專業能力去做認定。

⒊有關本案所強調「整體利用」,法律無明文規定,相關命令、行政規則亦無規定要如何審查,我依土地現況去做分析,並於讓售案件審查意見上做詳細分析陳述,都是認真在做審查,檢察官僅把被告所寫之審查意見摘錄在起訴書上,卻未提出被告審查意見有何哪裡不妥,而攏統的認為這些意見為不法,實在難以心服,另有關本案土地是否應以讓售或標售方式處理,對於僅待過讓售股的公務員而言,相關標售法令及標售條件,皆不瞭解,在簽辦本案申購案件時,亦有會請標售股同仁表示意見,他們皆未提出要辦理標售的意見,故我依讓售法令簽辦本公訴相關案件,送請長官核閱,並無違背本人應有的職責,而本人的職位亦非有權決定本案相關土地應該讓售還是辦理標售。

⒋有關審計部95年間函查134-1地號土地上潮州街55巷1號房屋疑為林務局眷舍一案,本案函查事項係全權交由管理課專員藍瑞玲辦理,期間管理課亦請處分課標售股查明地上房屋是否為林務局眷舍,這中間過程皆未告知本人,雖然標售股向林務局函查回來有會本人,但會簽時的公文僅有林務局回覆公文,並未附上審計部函詢的相關事項,故被告在當時並未看出有任何特別之處。有關審計部函查事項,全權均由管理課藍瑞玲簽辦,呈報國產局,回覆審計部,皆未通知被告有任何不法或違失,或應撤銷買賣之行政作為。

⒌我在北區處承辦的轄區有台北市大安區、中山區、內湖區三個精華地段,還有台北縣淡水鎮、三峽鎮等四、五個轄區,案件量非常大,時常加班,但都盡心盡力去做審查。本案相關讓售案件,依行政流程皆應於三個月審查完畢。本案相關案件崎嶇多折,是因為在承辦時,都認真謹慎處理,有任何疑義即請示長官並會相關課室去釐清,如果有圖利建商的意圖,何必這樣小心,並把承辦時間拖的這麼久。被告蔡銘俊辯稱:開發土地時,我們唯一資訊來源,就是現住戶及地籍資料,被告簡性琦向我說明個案時,已經取得現住戶授權合約,且經過律師見證,謄本上也載明是國有土地,我研判並非是宿舍才去辦理,且辯論至今,宿舍的定位連國產局官員都還有疑惑,何況是我們百姓,當時本人同意簡性琦辦理申租購,並叮嚀他要依法辦理。且徵諸相關文件,起訴及併案之各該申租、申購標的物土地、建物等,均已登記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要皆屬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令,申請租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亦製有「為民服務手冊」,列載承租、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程序,而柯朝和、魏如岩、施明裕等人,均接獲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分局來函,明確告知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等等,從而被告蔡銘俊之申租、申購等,盡皆遵循相關法令,主觀上未有不法意念。至於許世雄93年12月1日遷入戶籍至牯嶺街5巷10號,繼於94年9月30日遷入至杭州南路2段61巷36號,均為本件申租、申購之標的物,許世雄也確有授權處理並交付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予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容證人許世雄翻異圖卸;證人莊淑卿、謝麗珍亦均概括同意授權被告處理本件申租、申購,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又系爭「潮洲街55巷1號」,並無證據為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經管之國有眷舍:本案所謂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積極證據。被告簡性琦辯稱:被告林瑞堂掃街找到佔用人張信朗,回來說現住戶說這是他父親早期機關配住的房子,現在已經交給國產局,經林瑞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記載管理機關都是國產局,所以我相信現住戶所說的都是事實,就把謄本列入合約中,當作附件,並請謝家健律師見證,我有跟林瑞堂講辦辦看,不准也沒什麼損失,其餘部分請律師代為辯護。被告王明道辯稱:

⒈被告僅僅單純代表六德公司向峻和公司蔡銘俊買地,簽約時並不知蔡銘俊會以何種方法取得土地,也不知該處原來是眷舍,所使用之人頭江威慶、高麗萍都是公司內的員工,也都經過他們的同意,並不知這樣是違法。

⒉公司之過戶手續,都係依照簽約名義辦理,支付地價款也是依照簽約內容支付與登帳,並無製作假契約、登假帳,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偽造文書的情形。而購買之土地價金也與當時市價相近,並沒有圖利的情形。

⒊被告代表六德公司買地,簽約的對造是峻和公司,不是國有財產局,如果峻和公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與公務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那也是峻和公司與涉嫌公務員之間,六德公司與峻和公司間是簽約之二造,立場對立,也從未與國有財產局間有任何連絡,也不認識任何本案公務員,不可能有何共同正犯關係。被告詹德育辯稱:

⒈起訴書所指被告犯行,均屬臆測,沒有任何證據,也不是實情。

⒉本人只是單純受託土地登記及測量業務,其餘所有申租、申購,完全沒有參與,也不曾向國產局各級承辦人查詢有關處理情形。被告林瑞堂辯稱:被告係奉公司之命查訪申租、申購之房屋,經調閱土地建物謄本,管理機關均載明為國有財產局,被告又相信現住戶所說並非眷舍,才回報公司。是否可以申租、申購,是公務員依法決定,被告本身並無違法之認識與故意。被告許世雄辯稱:

⒈本案以本人名義所有申租、申購文件,本人都沒有簽名,也沒有授權他人。對申租、申購完全不知情,也沒有犯意聯絡可言。

⒉蔡銘俊供稱以我名義跟六德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蔡銘俊從來沒有告訴過我,我也不知情。被告周正雄辯稱:

⒈我是峻和公司員工,負責業務只是工程營造及工程管理,蔡銘俊對我很照顧,所以他來請我幫忙,我也不便拒絕,我同意他用我的名義買賣土地,我也從來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而且我也相信他會合法買賣,至於買賣土地的過程,我從來沒有實際的參與過。

⒉我是在96年以後才有機會偶而出席公司業務會議,而本案發生是在95年,當時蔡銘俊先生使用本人名義進行本案申購手續已告一段落,且我出席業務會議,主要是提供工程資訊供公司參考,而非參與決策,也不曾被告知土地開發詳細經過,並無共同犯意可言。被告莊淑卿辯稱:我是峻和公司員工,不瞭解申租、申購土地細節,起訴書所指的傳票、帳冊也不是我做的,更何況這些都是真實,我沒有犯罪。被告江威慶辯稱:我同意擔任申租、申購之名義人,但完全沒有違法意圖跟動機,更無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被告高麗萍辯稱:我同意擔任申租、申購之名義人,但完全沒有違法意圖跟動機,更無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被告徐火金辯稱:我沒有賣地給峻和建設蔡銘俊,也沒有拿到1千萬,當初蔡銘俊只是跟我說他需要借用我的名義買土地,而證件是公司派人到內湖跟我拿的,至於其他過程我都不清楚,我沒有犯意聯絡。

二、本院之心證:

(一)圖利罪部分:

(1)本案行為事實之認定:

㈠ 62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62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區○○街82號、82-2號國有眷舍,分別由菸酒公賣局配住予劉醇鋼(82號)、柯朝和居住(82-2號),其餘眷舍均已由菸酒公司騰空收回,惟有該二眷戶先後與峻和公司簡性琦簽訂契約,並分別由柯朝和取得250萬元、劉醇鋼取得110萬元之代價,而後由蔡銘俊以峻和公司負責人李順名義與六德公司負責人王明道簽約,將62地號土地545平方公尺以每坪80萬元,總價1億3千1百89萬元預售予六德公司,嗣經簡性琦以「柯朝和」名義向北辦處提出申租、申購,並利用向立法委員陳唐山陳情,而由陳唐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作成92年9月23日協調會結論:「陳情人同意符合承租部分辦理租、購,不符合承租部分,屬畸零地包夾,則同意一併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承購」乙節,業經證人柯冬青(柯朝和之子)、劉醇鋼於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簡性琦、王明道、蘇維成、莊翠雲、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供述內容相符,復有91年6月27日簡性琦與柯朝和簽訂契約書、92年7月30日簡性琦與劉醇鋼簽訂協議書、91年10月15日柯朝和函菸酒公司、92年8月27日蔡銘俊以峻和公司負責人李順名義與王明道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92年9月3日「柯朝和」申租、申購62號房地申請書、陳情書、陳唐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92年9月23日「會前請示單」(北辦處管理課承辦人林虹君、股長劉山煦、課長陳智華、副處長莊翠雲)、陳唐山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92年9月23日協調會紀錄(參加人員蘇維成、莊翠雲、陳智華)影本等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⑵其後,因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意參與競標,北辦處承辦人林虹君另簽具62地號國有土地適宜整體利用,依法編列『A2-24標售案』,報請國產局核准標售,而將簡性琦申租案註銷,簡性琦即改向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並經王幸男將陳情書函移國產局處理,嗣由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之陳官保,於93年7月28日同日以一文三稿之方式簽呈函稿,而於93年8月4日作成財政部函1件、國產局局函2件,通令北辦處等各機關解除整體利用之禁令,並指示北辦處對「柯朝和」案須妥為處理等情,亦有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25日函、元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承辦人林虹君93年1月30日簽(註銷申租案)、93年6月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30020848號函、93年7月12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0930016676號函、93年7月1日陳情書、立法委員王幸男國會辦公室書函、93年7月28日簽呈、財政部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3038號部函、國產局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23039號局函、93年8月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30023040號函稿影本各乙紙可稽,且核與被告簡性琦、陳官保、林虹君供述內容相符。

⑶而蘇維成於93年7月13日調任北辦處處長,於93年8月19日北辦處處務會報上指示「爾後均不再考量有無整體利用之需要,逕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審辦出租、出售事宜」,因與一貫習用「整體利用」之原則不符,且有關「請本於權責妥為處理」之文字,對「柯朝和申租案」是否應予准駁,承辦人等仍有疑義,乃由姚玫芳簽陳「專案簽辦請示單」,表示:「仍尚需研議」,蘇維成亦佯予同意。惟於參與立法委員王幸男所主持「柯朝和申租案」之現場會勘後,竟即一改前議,作成眷舍配住人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及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之顯然違法決議,報請國產局准將該眷舍土地核辦出租,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之組長陳官保亦即同意核准。惟因核准函內仍有「逕依職權辦理」等文字,致課長陳智華、股長沈志欽再共同至處長蘇維成辦公室請示,並經蘇維成當場以電話連繫陳官保,取得明確共識後,乃由姚玫芳、陳智華、沈志欽等人,推由姚玫芳簽文表示同意出租,且特別在簽呈中敘明有關處長蘇維成與國產局主管陳官保二人之電話紀錄,從而准許將62地號土地出租予柯朝和等情,亦有93年8月19日北辦處處務會報紀錄、93年8月12日柯朝和「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90年4月24 日台財產管字第0900010841號函、92年12月26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920032751號函、管理課承辦人姚玫芳93年9月7日「專案簽辦請示單」、立法委員王幸男「柯朝和君租購62地號案」現場會勘紀錄(參加人員處長蘇維成、管理課承辦人姚玫芳、課長陳智華)、93年10月8日姚玫芳簽呈函稿(姚玫芳、管理課股長沈志欽、課長陳智華、秘書連尤菁、副處長蔡秋桂、處長蘇維成)、國產局管理處分組陳官保93年10月14日台財產字第0930029819號函、93年10 月18日姚玫芳簽呈(核章人員:姚玫芳、沈志欽、陳智華、連尤菁、蘇維成)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蘇維成、陳官保、姚玫芳、陳智華、沈志欽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⑷嗣後簡性琦即持上開租約申購,而經北辦處處分課承辦人蘇韶淇於94年3月23日簽文經逐層核准,而以5,219萬8659元,將62-3地號土地及金華街82號眷舍均讓售予柯朝和,再由詹德育將62-3地號土地過戶予簡性琦,並分割為62-3及62-5地號2筆土地;同年6月17日提出畸零地合併申請書,以62-5地號合併62、62-4地號部分土地;以62-3地號合併62及62-4地號部分土地,嗣經北辦處應簡性琦要求,自地號62分割出62-6、62-7地號;自62-4地號土地分割出62-4、62-8地號,再由北辦處蘇韶淇簽文將62-6及62-4地號土地以5402萬9252元、946萬8000元價格讓售予簡性琦;將62-7及62-8地號土地分別以1440萬元、1656萬元讓售予六德公司,而最後由六德公司全部取得原屬地形方整適宜規劃整體利用之62地號完整國有土地等情,亦經被告簡性琦、曾琡芬、連尤菁、林正榕等人在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白,核與證人蘇韶淇、賴昭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3年11月12日柯朝和申購書、北辦處處分課承辦人蘇韶淇94年3月23日簽呈(核章人員蘇韶淇、處分課專員賴昭妃、課長曾琡芬、秘書連尤菁、副處長林正榕)、94年4月21日蔡銘俊代理李煉順與六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94年6月17日簡性琦代理六德公司提出畸零地合併申請書等可考。

㈡ 413、414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413、41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街5巷10號、12號眷舍,分別由魏如岩(10號)、施明裕(12號)設籍居住並於93年3月20日與峻和公司簡性琦簽訂「權利轉讓契約」,允諾支付魏如岩、施明裕各231萬元由魏如岩、施明裕並全權委託簡性琦依法辦理土地分割、申租,完成後全部權利移轉予簡性琦。93年4月12日,簡性崎指示林瑞堂以魏如岩、施明裕名義就413、41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街5巷10號、12號眷舍,向北辦處提出申租。嗣93年6月17日北辦處管理課承辦人羅佳惠簽請改良利用課說明該等房地是否有適宜整體利用,同年7月12日,改良利用課承辦人陳奇宏簽覆:「該等房地前經本處0000000000號簽准匡列為『適宜整體利用』,且本案標的接管會勘時,據菸酒公司表示該住戶係原公賣局員工於改制前退休續住者,按財政部92年3月12日會議紀錄結論意旨仍應以占用認定處理,請菸酒公司通知搬遷或逕依上項會議結論㈠提起訴訟排除」。承辦人等仍有疑義又簽請改良利用課就匡列「整體利用」是否有誤表示意見,嗣因國產局於93年8月4日函北辦處解除匡列適宜整體利用(見前述),改良利用課承辦人陳奇宏遂於93年8月10日簽覆管理課,表示「該等房地並無誤列情事,但因財政部同意解除匡列整體利用之原則,由本處及分處視個案情形,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酌處理」等語。茲因北辦處承辦人姚玫芳於93年11 月12日已簽文同意辦理前開62地號土地之申租案後,同屬管理課承辦人羅佳惠、股長沈志欽、課長陳智華等人,於明瞭上層主管明確共識後,比照姚玫芳簽文之內容,簽文表示同意出租413、414地號房地,致62、413、414地號等3筆土地之出租案件,均於同日經逐層核章後,批准出租乙節,業經證人魏如岩、施明裕、羅佳惠、沈志欽於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簡性琦、林瑞堂、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陳智華、姚玫芳、連尤菁供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簡性琦與魏如岩、施明裕93年3月20日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93年4 月12日魏如岩、施明裕租用牯嶺街5巷10號、12號房屋申請書、聲明書、地上物權屬切結書、承辦人羅佳惠93年6月17日及93年7月23日簽呈、陳奇宏93年7月12日、93年8月10 日簽呈、93年8月4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管字第0930023038號、第0930023039號函、承辦人羅佳惠93年11月4日簽呈(核章人員:羅佳惠、沈志欽、陳智華、連尤菁、林正榕)影本等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⑵其後,蔡銘俊、簡性琦為使峻和公司順利取得413、414地號房地所有權,利用峻和公司員工許世雄、莊淑卿等2人擔任人頭,分別於93年11月26日、12月13日以魏如岩、施明裕等名義提出不實申請書,請求北辦處同意將臺北市○○街5巷10、12號房地租賃權轉讓予許世雄、莊淑卿,並由林瑞堂檢附偽造之許世雄、莊淑卿名義之委託書及不實切結書等,代理魏如岩、施明裕申請分別換約予許世雄、莊淑卿,同日,北辦處即核准轉讓租賃權,分別重新簽訂租賃合約。93年12月30日,北辦處又依據許世雄之請求,將413地號分割為413及413-1地號2筆,將414地號分割為414、414-1地號土地2筆;94年2月21日又將413-1地號土地分割為413-1、413-2地號土地(既成道路)2筆,於同年4月11 日,由管理課承辦人羅佳惠簽文將413-1、414-1地號土地,以2294萬元出售予峻和公司員工許世雄,經逐層批准後,由詹德育於同年4月22日申辦完成過戶手續。94年5月25日簡性琦復依循上開手法,再以莊淑卿名義,向北辦處提出臺北市○○街5巷12號房屋(建號2185-分割自67建號)之申購案,同年6月17日由林瑞堂用許世雄名義,以413-1、414-1地號畸零地合併申請書,向北辦處提出併購414地號之部分土地申購案。於同年7月4日由北辦處處分課承辦人吳秉蓁先簽文將建號2185房屋,以2萬2400元讓售予莊淑卿,而使得莊淑卿取得413、414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後並於莊淑卿自願放棄優先購買後,簽文擬准予出售414地號部分土地,經張智傑、賴昭妃、曾琡芬、連尤菁、林正榕等人層層同意後,將414地號之部分土地讓售予許世雄。嗣峻和公司為順利取得413、414地號土地,94年9月間,復由蔡銘俊配偶謝麗珍,向北辦處申請將2185建號讓售予蔡銘俊之配偶謝麗珍,由承辦人姚玫芳於同年9月9日,簽請陳文彰、陳智華同意,基於下承上意配合長官之心態下,核准讓售2185建號房屋,於94年9月23日由詹德育代理莊淑卿將上開牯嶺街5巷12號房屋之5281/5681持分所有權過戶登記予謝麗珍,94年10月20日,再以莊淑卿名義申請將413、414地號部分房屋出售,而北辦處處分課承辦人許家鳳,基於與處長蘇維成及國產局高層主管陳官保共同圖利峻和公司、六德公司之概括犯意,直接於94年11月1日簽准發函同意讓售等情,業經證人賴昭妃、許家鳳、謝麗珍於偵查中、證人羅佳惠、吳秉蓁、姚玫芳、陳文彰、沈志欽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簡性琦、林瑞堂、許世雄、莊淑卿、張智傑、曾琡芬、連尤菁、林正榕、蘇維成、陳官保供述內容相符,復有93年11月26日魏如岩換約申請書、93年12月13日施明裕換約申請書、許世雄93年12月14日切結書、委託書、莊淑卿93年12月21日切結書、委託書、93年11月15日施明裕與國產局北辦處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93年12月21日莊淑卿與國產局北辦處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94年5月25日莊淑卿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94年7月4日吳秉蓁簽呈 (核章人員:吳秉蓁、賴昭妃、連尤菁)、94年7月12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姚玫芳94年9月9日簽呈 (核章人員:姚玫芳、陳文彰、陳智華)、94年12月13日莊淑卿、謝麗珍過戶換約申請書、協議書、許家鳳95年1月24日准予過戶換約簽呈、臺北市政府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分割請示單、北辦處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計價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承購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國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各乙紙及申租、申購案卷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⑶嗣後簡性琦以許世雄名義,提出以413-1、414-1地號畸零地合併申請書併購地號414之部分土地,由課長張智傑94年11月18日同意將地號414-2地號土地出售予許世雄,由詹德育將414-2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許世雄名下,95年3月16日,詹德育又將413-1、414-1、414-2地號土地一併自許世雄名下移轉過戶在峻和公司名下,使峻和公司自此取得413-1、414-1、414-2地號土地所有權。94年11月24日林瑞堂又代理莊淑卿向北辦處提出申購414-3地號土地,同年12月8日,由詹德育代理莊淑卿將上開牯嶺街5巷12號房屋之其餘400/5681持分所有權登記在莊淑卿名下後,於94年12月16日由簡性琦等人復以簽訂立協議書人莊淑卿與謝麗珍之分管協議書,提出予北辦處,由承辦人許家鳳95年1月17日簽文表示同意莊淑卿與謝麗珍渠2人所申請分戶換約案並經專員藍瑞玲基於配合長官心態核章,准予核可辦理分戶,以單一建物百分比劃分所有權,且據分戶協議書辦理分戶換約。95年1月26日,林瑞堂再次以莊淑卿名義,提出承租房屋分戶換約後之坐落土地申租案,經北辦處函覆莊淑卿基於土地整體利用考量,應與謝麗珍共同提出申購案,95年4月13日,簡性琦等人乃再使用謝麗珍名義提出申購案,北辦處處分課課員彭佳姿於95年7月4日簽文將414、414-3地號土地,經逐層核章後,分別以2680萬元、500萬元讓售予謝麗珍、莊淑卿2人。此時,峻和公司業已取得原屬地形方整而適宜規劃整體利用之413-1、414、414-1、414-2、414-3地號之完整建築基地得逞(嗣後於95年8月1日,詹德育又將謝麗珍、莊淑卿已取得之414、414-3地號土地過戶予峻和公司)等情,核與被告簡性琦、林瑞堂、詹德育、許世雄、莊淑卿、連尤菁、林正榕、蘇維成、陳官保供述內容相符,亦經證人許家鳳、彭佳姿、賴昭妃、謝麗珍於偵查中、證人藍瑞玲、陳文彰於審理中供承屬實,復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分割請示單、北辦處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計價表、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承購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94年8月3日、94年8月19日吳秉蓁簽呈、94年9月9日姚玫芳簽呈、94 年11月18日張智傑簽呈、95年1月17日許家鳳簽文、許世雄、莊淑卿之切結書、國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彭佳姿95 年7月4日簽呈、95年7月20日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及申租、申購案卷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㈢ 134地號土地(指包括分割後之134、134-1、134-2地號在內之土地)部分:

⑴查134地號土地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街55巷1號房屋,原係行政院林務局前身(臺灣省林務局)早期配住退休員工馮麗榕居住之眷舍,惟因不明原因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屬於「未登記建物」。而眷舍配住人馮麗榕早於92年3月9日業因年邁失智、行動不便住進臺北市私立康寧養護所,並無在該處實際居住之事實,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等人明知上情,而由簡性琦於92年8月22日,擅自冒名「裴筱明」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證明後,即持以作為證明文件,委由林瑞堂於92年8月29日以馮麗榕代理人名義,向北辦處辦理申租134地號土地,並請求依「臺北市○○區○○街55巷1號」眷舍所在位置分割該地號土地。經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黃立科92年9月17日勘查現場時,未查明有關事項即逕依在場之代理人林瑞堂口頭陳述,即將該地號上之「地上物所有人欄」,逕記載為「馮麗榕」、「地上物使用人欄」亦逕載為「馮麗榕」,而管理課承辦人林虹君亦配合於92年10月28日簽擬准予出租,經逐層批核後,於92 年11月18日准予出租。又林瑞堂於93年1月30日以馮麗榕名義之切結書,持向北辦處辦理准予申租。93年2月16日,林瑞堂又依簡性琦指示,以馮麗榕名義申請修建上址房屋,經承辦人林虹君核發同意書後,簡性琦於93年5月25 日派人將眷舍拆除另建組合屋一座,經民眾檢舉後,由眷管機關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台北工作站人員向當地大安分局報案並加裝門鎖。簡性琦嗣於93年6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臺北市私立康寧養護所,請該所代為通知馮麗榕之家屬履行有關上開契約義務,馮麗榕之孫女裴緹乃委由裴筱明代為處理,於93年10月5日與簡性琦簽訂補充協議書,而簡性琦竟擅以手寫方式將上開91年5月18日契約書第1條第2款〈權屬:未定〉改為〈權屬:甲方(即指馮麗榕)〉;第3條第1款「每坪3萬8000元正計算」等文字下加上「(已含私有房屋售予乙方費用在內)」,並蓋上馮麗榕之印章乙節,經證人裴筱明、黃立科、謝家健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簡性琦、林瑞堂、林虹君、劉山煦、陳智華、莊翠雲供述內容相符,復有92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機構辦理照顧低收入老人合作契約書、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入住者資料表、馮麗榕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影本134地號產籍表、馮麗榕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96年12月21日北市字第9612-6212號函附開始用電日期證明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2年8月29日資核證字第2644號書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北辦處土地勘清查表(92年9月17日,申請文案號:092AA01012)、分割請示單、134地號及134-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林虹君92年10月28日簽核表、馮麗榕93年1月30日切結書2紙、92年12月19日申請書1紙、被告林虹君於92年12月23日製作之台財產北管字第0920051469號函稿、馮麗榕與北辦處簽訂之92年國基租字第18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馮麗榕名義之93年2月16日申請書、北辦處於93年2月25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05940號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8月9日及93年7月15日空照圖、仰德法律事務所93年6月21日(93)仰法字第0601號律師函、裴緹93年7月7日傳真信函、裴筱明代理馮麗榕與簡性琦於93年10月5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馮麗榕與簡性琦91年5月18日之契約書影本等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⑵其後,因北辦處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34等地號土地列入『A-25標售案』,而派出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黃建銘於93年7月1日至現場勘查,經黃建銘實地勘查134-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時,在勘查表上加註警語『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宿舍』(當時該眷舍原地上物已拆除,另建組合屋)。林瑞堂依簡性琦指示以馮麗榕及徐火金名義申請過戶換約將上開地號租約換約予徐火金,並由管理課承辦人姚玫芳於93年11月8日簽文以馮麗榕、徐火金移轉房屋未徵詢北辦處同意,且逾期申辦換約事宜,科處5倍之違約金,再同意換約,經被告劉山煦、股長何志欽核准換約,並於93年11月15日由徐火金取得該134-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嗣因北辦處放棄優先承購權,林瑞堂申請將上址眷舍由徐火金移轉所有權予蔡銘俊,由林瑞堂於94年8月23日代理蔡銘俊向北辦處申請過戶換約,承辦人林虹君即於當日即准過戶換約並訂立租約,同日並由林瑞堂代理蔡銘俊向北辦處提出申購該134-1地號之土地,並於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王國章,於94年9月6日勘查現場時,未查明有關事項即據林瑞堂指稱,而竟將該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均記載係蔡銘俊,再由處分課承辦人許慈美於94年10月5日,以「本出租土地無保留公用需要,亦無規劃開發經營使用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之註記,…得無需再查有無鄰接公有土地可供合併建築,…而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核辦讓售」簽核,將134-1地號土地以2664萬元讓售予蔡銘俊,使蔡銘俊於94年12月15日取得該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業經證人黃建銘、何志欽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簡性琦、林瑞堂、徐火金、蔡銘俊、林虹君、劉山煦供述內容相符,復有北辦處93年7月1日134-1 地號土地勘清查表、馮麗榕、徐火金共同出具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姚玫芳於同年11月8日製作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房屋換約簽核表、徐火金與北辦處簽訂之92年國基租字第18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徐火金、蔡銘俊共同出具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蔡銘俊於94年8月23日出具之地上物權屬切結書、北辦處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30752號函、徐火金於94年8月4日出具之申請書、被告林虹君於94年8月23日製作之換約簽核表、蔡銘俊與北辦處簽訂之92年國基租字第181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蔡銘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北辦處134-1地號土地勘清查表(94年9月6日,申請文案號:094AD00607)、被告許慈美94年10月5日簽呈、被告蔡銘俊94年10月12日切結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⑶嗣因林務局羅管處臺北工作站於94年12月9日將臺北市○○街55巷1號國有眷舍報林務局於94年12月27日同意辦理拆除報廢後,蔡銘俊旋於94年12月30日,申請地政機關從134-1地號另分割出134-2地號土地,於95年3月6日由林瑞堂代理蔡銘俊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北辦處提出申購國有134地號土地(不包括地上物潮州街55巷3號房屋),嗣勘測課承辦人余鴻儒於95年3月8日至現場勘查134地號後,於勘查表記載地上物即臺北市○○區○○街55巷3號,原所有人欄記載為「中華民國」,地上物使用人亦記載係「林務局」,惟承辦人許慈美竟要求非現場勘查人員即勘測課股長謝欣憲將該勘查表有關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更改為蔡銘俊。茲因上開134地號上之潮州街55巷3號房屋仍為國有眷舍,蔡銘俊、簡性琦渠2人為避免申購受阻,乃透過立法委員王幸男國會辦公室於95年4月13日召開協調會,要求國有財產局、北辦處、林務局,務必先將該眷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林務局移交予國有財產局列管以利讓售。當時國產局由副局長蘇維成出席,北辦處則由張智傑代表陳官保出席,林務局於上開協調會之後,旋即配合將上開55巷3號眷舍報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於95年9月12日移由國產局接管。嗣蔡銘俊、簡性琦先於95年11月13日將134-1地號土地先過戶予人頭周正雄;95年11月12日將134-2地號土地過戶予人頭莊淑卿。嗣承辦人許慈美等人即依陳官保之指示,依據上開協調會之結論,於95年12月26日簽核呈請處分課股長張智傑、課長曾琡芬、副處長陳秀琴核示准予讓售,並以周正雄擬申請承購該A0441建號(即臺北市○○區○○街55巷3號房屋)國有房屋為由,於95年12月29日以台財產北處第0950056851號函國產局。又許慈美並於96年1月16日教導林瑞堂提出132-2地號所有人莊淑卿名義切結放棄134地號國有土地之承購權予周正雄,並另提出「134-1地號、134-2地號」合併分割134地號土地之合併證明書,以周正雄名義申請以畸零地合併最小寬深按公告現值計價讓售,許慈美遂於96年1月30日再簽文「…依新合併證明書所示,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除包括本案原私有土地134-1地號外,亦包括原分割增編之134-2地號私有土地,是本案情形非屬本局85年6月29日臺財產局二字第85014976號函示有關細分私有土地以期享受公告現值計價之情形,爰本案國有土地擬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土地售價為2932萬5000元」,逐層簽核於96年2月1日以上開公告現值之低價,將地形完整且面積較大之分割後134地號土地讓售予僅有134-1地號畸零地之周正雄,並由詹德育辦理相關土地過戶事宜,嗣由周正雄於96年2月14日登記取得分割後1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同日再將134-1地號及134-2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由周正雄、莊淑卿過戶予峻和公司;周正雄再於96年3月1日將134地號土地也過戶予峻和公司,最後終由峻和公司取得該筆國有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等情,業經證人余鴻儒、江金龍、何秀雲於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簡性琦、林瑞堂、蔡銘俊、詹德育、周正雄、莊淑卿、許慈美、張智傑、曾琡芬、陳秀琴、陳官保供述內容相符,復有行政院農業委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4年12月9日羅秘字第0941250330號函、95年8月17日羅秘字第095115184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12月13日林秘字第0941626520號函、94年12月27日林秘字第0941627328號函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財產毀損報廢單、證人何秀雲94年11月24日簽稿、134-1地號及134-2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3月6日送件之被告蔡銘俊名義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北辦處土地勘清查表(95年3月8日,申請文案號:95AD179)、立法委員王幸男國會辦公室會議通知、被告許慈美95年4月11日製作之出席會議請示單、立法委員王幸男國會辦公室會議記錄、被告張智傑95年4月16日製作之出席會議報告單(出席代表副局長蘇維成、本處張智傑)、國產局95年4 月2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11405號函、行政院95年7月19日院授人住字第0950305608號函、林務局95年9月12日林秘字第09517 60866號函、被告蔡銘俊、周正雄95年11 月15日出具之申請書、周正雄之95年11月15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北辦處土地勘清查表、被告許慈美95年12月26日簽呈、被告許慈美承辦之北辦處95年12月2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56851號函、財政部96年2月14日台財產管字第0960000064號函、周正雄96年1月16日出具之申請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被告莊淑卿96年1月16日切結書、被告許慈美96年1月22日簽呈、北辦處計價表、被告許慈美96年1月30日簽呈、周正雄96年2月1日切結書、北辦處96年2月7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周正雄96年2月27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被告許慈美96年3月2日簽呈、北辦處96年3月13日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影本等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㈣ 131-1地號土地部分(原屬131地號,後經分割出131、131-1、131-2等地號):

⑴查13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段61巷36號(建號254)國有眷舍原配住人為張信朗,而13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55巷7號(建號253)眷舍原配住人為林明詩,嗣蔡銘俊、簡性琦等2人指示林瑞堂先後於92年12月26日、93年1月15日分別代理張信朗、林明詩,向北辦處提出申租案,惟經北辦處於93年2月1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案土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且已列入標售計畫,無法核辦出租為由,分別註銷張信朗、林明詩之申租案,並加註在其產籍表乙節,業經證人張信朗、林明詩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簡性琦、林瑞堂、蔡銘俊供述內容相符,復有張信朗、林明詩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委託書、北辦處93年2月11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93年2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05796號函、131地號、132地號及其上建物之產籍表影本等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⑵而蘇維成於93年7月13日調任北辦處處長後,於93年8月19日北辦處93年第8次處務會指示爾後准駁申租、申購案件「均不再考量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蔡銘俊、簡性琦等人復再次於94年4月6日指示林瑞堂代理張信朗,向北辦處第二次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上開131地號房地;94年4月12日以莊淑卿為林明詩代理人名義,由林瑞堂代為向北辦處提出申租132地號房地,經勘測課勘測員黃建銘現場勘查,未查明有關事項即據在場代理人林瑞堂之說詞,而直接將131地號土地勘查表上之地上物所有人欄逕記載「中華民國、張信朗」、132 地號土地勘查表上地上物所有人欄記載「中華民國、林明詩」,權屬類別則均改為記載「權屬不明」,而後北辦處管理課申租案承辦人沈嫚嫻對於2址房屋均為眷舍,原為公用財產,雖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誤以非公用財產辦理移交而歸由國有財產局以「非公用不動產」管理,依法不得擅為出租,竟經由林正榕、陳智華、黃惠莉研議相關內容後,推由課長陳智華指示承辦人沈嫚嫻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31561號函詢國產局,經當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之組長陳官保於94年8月15日,指示專員盧素珍簽擬「該等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之意見外,並主動就132地號土地上另一棟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1巷34 號國有眷舍,亦請北辦處一併審酌處理方式之簽稿,而以國有財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4911號函覆北辦處。承辦人沈嫚嫻於接獲該局函後,即於94年8月31日、94年9月14日簽擬依上開局函及93年第8次處務會報紀錄處長指示事項,准將131地號及其上之臺北市○○○路○段61巷36號國有房屋核辦出租之意見,呈送專員黃惠莉、秘書連尤菁、副處長林正榕94年9月23日簽准申租,並通知代理人林瑞堂提出以張信朗名義切結書,並將登載於申租案卷中,於94年9月28日訂立租約,而將131地號上之台北市○○○路○段61巷36號國有眷舍及分割後之131-1地號土地出租予張信朗等情,業經證人張信朗、林明詩、黃建銘、盧素珍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簡性琦、林瑞堂、蔡銘俊、沈嫚嫻、黃惠莉、連尤菁、陳智華、林正榕、陳官保供述內容相符,復有張信朗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北辦處土地房屋勘清查表、被告沈嫚嫻94年5月16日簽文、被告沈嫚嫻於94年5月18日製作之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18625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5月2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460858900號函、被告沈嫚嫻於94年6月2日製作之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19767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6月14日經標秘字第09400067020號函、被告沈嫚嫻94年7月26日之簽稿、北辦處94年8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31561號函、被告盧素珍94年8月15日簽稿、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4911號函、、被告沈嫚嫻94年8月31日簽稿、被告沈嫚嫻9月14日簽稿張信朗名義之94年9月28日切結書、張信朗與北辦處簽訂之94年國房租字第3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林明詩之94年4月12 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林明詩之94年5月3日申請書、3066號建物及132-2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沈嫚嫻94年11月28日簽呈、勘測課同年月28日簽呈、被告沈嫚嫻95年1月24日簽呈、林明詩95年2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2紙、林明詩與北辦處簽訂之94年國房地租字第13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⑶其後,94年9月30日峻和公司監察人許世雄依蔡明俊之指示,先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路○段61巷36號,並申領印鑑證明,由林瑞堂以許世雄、張信朗名義向北辦處申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經北辦處承辦人林虹君簽辦同意後,由林瑞堂領持該契約書,於同日以許世雄名義提出申購131-1地號房地,並於同年10月7日,蔡銘俊以許世雄代理人名義與六德公司代表人王明道簽訂預售13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6264萬7750元,並由六德公司先支付1000萬元予蔡銘俊作為定金。惟蔡銘俊、簡性琦為規避131-1地號房地申購金額超過審計部5000萬元稽核上限之規定,乃於94年10月20日,以許世雄名義撤回申購案,經北辦處處分課承辦人許慈美簽文送由股長張智傑核可後,註銷該房地申購案。嗣後,林瑞堂又於94年11月24日另送件申購131-1地號土地上之254建號眷舍,惟國有財產局曾於95年2月2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05146號函重申:「國有土地之出租、出售,宜顧及國庫權益,視個案土地之條件,考量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效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承辦人許慈美在張智傑等人授意下,違反上開函示意旨,於95年4月27日簽文僅將131-1地號上之「臺北市○○○路○段61巷36號」房屋,以39500元之低價讓售許世雄,並經逐級核可,於95年5月9日核發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由詹德育依蔡銘峻、簡性琦之委託,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許世雄取得該眷舍之房屋所有權。而林瑞堂再以許世雄為房屋所有人名義,緊接於95年5月17日送件申租131-1地號土地,並於95年7月21日以許世雄名義提出切結書,經由管理課承辦人江宗展、股長蔡菊花、祕書連尤菁決行,使其順利取得131地號土地承租權,據此,蔡銘俊、簡性琦旋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詹德育申辦將131-1地號土地上之36號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在朱枕紅(蔡銘俊、簡性琦之岳母)名下。又於96年4月25日,由林瑞堂送件向北辦處申請將該131-1地號土地租約過戶換約為朱枕紅名義,順利於96年5月11日取得朱枕紅名義在131-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乙節,業經證人張信朗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簡性琦、林瑞堂、蔡銘俊、王明道、許世雄、連尤菁、許慈美、張智傑、陳智華供述內容相符,復有張信朗及被告許世雄名義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張信朗及許世雄之讓渡契約書、被告許世雄94年9月30日切結書2紙、張信朗及被告許世雄印鑑證明、被告林虹君94年9月30日簽核表、被告許世雄與北辦處簽訂之94年國房租字第3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131地號產籍表、被告許世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印鑑登記申請書、遷入籍登記申請書、被告許世雄94年10月20日申請撤回131地號房地申購案申請書、被告許慈美承辦之94年10月26日台財產被處字第0940042205號函稿、被告蔡銘俊代理被告許世雄與六德公司簽訂之94年10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產局95年2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05146號函、被告許世雄94年11月22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北辦處土地房屋勘清查表、北辦處95年1月16日台財產北勘字第095000257 8號函、審計部95年2月3日台審部五字第0950000266號函、北辦處95年2月1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05972號函、審計部95年3月1日台審部五字第0950000682號函、被告許慈美95年4月27日稿簽、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北辦處95年5月15日核發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影本被告許世雄95年5月17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被告許世雄同年7月21日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許世雄與北辦處於95年7月21日簽訂之95年國基租字第1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許世雄與朱枕紅名義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25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1巷36號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北辦處與朱枕紅96年5月11日簽訂之95年國基租字第1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㈤132-2與132地號土地部分(原均屬132地號,後經分割出132-2、132等地號):

⑴查前開131-1地號房地申租、申購期間,蔡銘俊、簡性琦另同步於94年4月12日以莊淑卿為林明詩代理人名義,申租臺北市○○區○○段4小段13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55巷7號(建號253)眷舍之案件。因131-1地號之「張信朗申租」案件,已於同年9月30日順利辦理過戶換約予「許世雄」,所以林瑞堂於94年11月21日亦就林明詩申租範圍申請就132地號辦理分割,以原臺北市○○街55巷7號眷舍範圍,自132地號分割出金華段4小段132-2地號及3066建號(原臺北市○○街55巷7號眷舍),經管理課承辦人沈嫚嫻於95年1月24日簽請准許申租後,卻未通知本案申請人林明詩,亦未通知該案件之代理人莊淑卿,卻逕通知非本件申租案之代理人林瑞堂由其領取本件租約,並於95年2月27日提出林明詩之切結書,而於95年2月27日將132-2地號之國有眷舍及土地出租。其後,於95年3月1日由林瑞堂提出以林明詩名義申請同意轉讓132-2地號承租權予六德公司人頭江威慶,並於95年3月2日以江威慶名義取得承租權,並由林瑞堂於當日領取租賃契約書,同日林瑞堂復以江威慶名義向北辦處辦理申購132-2地號房地等情,業經證人林明詩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簡性琦、林瑞堂、蔡銘俊、江威慶、連尤菁、許慈美、張智傑、陳智華供述內容相符,復有林明詩及被告江威慶共同出具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林明詩及被告江威慶簽訂之讓渡契約書、被告江威慶95年3月1日之印鑑證明、被告江威慶名義之95年3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被告江威慶與北辦處簽訂之94年國房地租字第13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江威慶名義之95年3月1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等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⑵而132地號及其地上台北市○○○路○段61巷34號國有眷舍(建號同為253)原係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侯傳勛居住之眷舍,94年11月3日林瑞堂以侯俊祺 (侯傳勛之子)代理人名義提出上開房地申租案,經北辦處承辦人姚玫芳援引上開94年張信朗、林明詩申租案模式,於95年4月26日簽請北辦處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嗣經北辦處管理課94年9月28日簽准,就上述36號(131地號、254建號)、55巷7號(132-2地號、3066建號,分別分割自132地號、253建號)國有房地核辦出租。林瑞堂乃於95年5月5日,提出侯俊祺名義之切結書,由承辦人姚玫芳簽准訂定租賃契約,復於95年5月8日,林瑞堂旋即以侯俊祺名義提出申請同意轉讓承租權予高麗萍,並檢附高麗萍於95年4月12日設籍上開杭州南路2段61巷34號眷舍之戶籍謄本切結書,送件北辦處,申請過戶換約,而當天北辦處即准換約,並由林瑞堂領取租賃契約書,同日林瑞堂並以高麗萍名義辦理申購132地號及臺北市○○○路○段61巷34號房地等情,業經證人林明詩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簡性琦、林瑞堂、蔡銘俊、江威慶、連尤菁、許慈美、張智傑、陳智華供述內容相符,復有林明詩及被告江威慶共同出具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林明詩及被告江威慶簽訂之讓渡契約書、被告江威慶95年3月1日之印鑑證明、被告江威慶名義之95年3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被告江威慶與北辦處簽訂之94年國房地租字第13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江威慶名義之95年3月1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等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⑶其後,95年5月11日由王明道代表六德公司分別與蔡銘俊所代表之江威慶、高麗萍簽訂二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132-2地號及132地號房地之買賣價金,除第2期款由六德公司支付國產局指定帳戶外,第1期及第3期款,均由六德公司支付江威慶、高麗萍,再轉付蔡銘俊。同日,六德公司並分別與江威慶、高麗萍製作132-2地號及132地號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買賣價金分別為3505萬9750元、2758萬8000元。其間因95年審計部針對北辦處進行「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進行抽查」,發現134-1地號上建物疑似林務局眷舍,北辦處卻將該地號土地出租、轉讓租賃權,再經讓售,有越權代處,使國家資源流失之嫌,並於95年6月9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950003187號函請國產局查明處理。北辦處乃遲遲未能同意上開江威慶、高麗萍申購案,處分課承辦人許慈美並於95年9月11日簽文爰擬暫緩辦理本申購案,並函復江威慶、高麗萍及代理人林瑞堂。蔡銘俊、簡性琦乃於95年11月9日以「江威慶」名義向立法委員王幸男陳情,並由王幸男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5年11月22日召開協調會,會後由北辦處處分課長曾琡芬即自行簽擬出席會議報告單(出席人員:副處長蘇維成、科長王彩葉、處長陳官保、課長曾琡芬),表示協調會結論為「本案申購人江威慶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與審計部95年10月16日台審部三字第0950005225號函核復事項尚無抵觸,且國產局已聲復該部之核復事項在案,又申購人江威慶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目前仍存續中,是本案依規定審辦讓售事宜」,並擬具處理意見:「本案擬依會議結論配合辦理」等語,送呈副處長陳秀琴、處長陳官保均批示如擬。再由處分課承辦人許慈美遂於95年12月6日簽文以該5筆國有土地暫無法辦理標售,且與本案國有土地應無整體開發利用之效益為由,擬准許申購,逐級由副處長陳秀琴核閱,處長陳官保於95年12月11日批可後,將132地號房地出售予高麗萍。96年1月12日,許慈美又簽擬相同內容之簽稿,送由股長張智傑、課長曾琡芬、秘書陳智華、副處長陳秀琴、處長陳官保層層核可後,於96年1月18日將132-2地號土地及其上眷舍讓售予江威慶。嗣由詹德育依蔡銘俊、簡性琦及王明道之指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高麗萍、江威慶分別於96年1月9日、96年2月6日登記為上開132地號、132-2地號房地所有權人乙節,經核與被告簡性琦、蔡銘俊、王明道、江威慶、高麗萍、許慈美、連尤菁、張智傑、曾琡芬、陳智華、陳秀琴、陳官保供述內容相符,復有六德公司95年5月11日與被告江威慶、高麗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審計部95年6月9日台審部三字第0950003187 號函等資料、被告許慈美95年9月11日簽稿、被告江威慶名義之陳情書、立法委員王幸男國會辦公室會議通知、北辦處出席會議請示單、出席會議報告單、北辦處土地房屋勘清查表、被告許慈美95年12月6日簽稿、96年1月12日簽稿、北辦處95年12月27日核發出售國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96年2月1日核發之出售國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影本等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

⑷嗣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意圖以畸零地併購方式,以公告地價之低價續向北辦處申請併購131地號土地,乃於96年2月16日,由蔡銘俊、簡性琦先以江威慶名義132-2地號畸零地合併證明書,向北辦處提出申請併購部分131地號土地,而由北辦處承辦人許慈美於96年5月22日簽文擬同意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並經股長張智傑、專員江金龍、課長曾琡芬、秘書陳智華、副處長陳秀琴、處長陳官保於96年5月24日批准後,由朱枕紅自願放棄131-1地號土地優先承購權,由江威慶於96年6月11日出具切結書後,北辦處即將該131-1地號土地以1612萬元出售予江威慶,而由詹德育申辦地籍登記,同年7月2日完成登記取得131 -1地號土地所有權。另96年4月24日,蔡銘俊、簡性琦再指示莊淑卿代理高麗萍提出132地號畸零地合併證明書,向北辦處提出申請併購部分131地號土地,而北辦處亦配合再於96年5月18日自所餘13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31-2地號,北辦處承辦人沈嫚嫻同樣於96年6月20日簽文擬同意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並經股長張智傑、專員胡曉嵐、課長曾琡芬、秘書陳智華、副處長陳秀琴等人核閱後,由處長陳官保於96年6月27日批准出售,並由臺北市○○○路○段61巷36號房屋所有權人朱枕紅自願放棄土地優先承購權,由高麗萍於96年7月5日出具切結書後,旋將該131-2地號土地以858萬元出售予高麗萍,亦由詹德育申辦過戶登記,同年7月18日取得131-2地號土地所有權。至此,原先完整之131地號土地,經扣除131- 1、131-2地號土地後,已成一狹長型畸零地等情,業經證人江金龍、胡曉嵐於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被告簡性琦、蔡銘俊、王明道、江威慶、高麗萍、許慈美、沈嫚嫻、連尤菁、張智傑、曾琡芬、陳智華、陳秀琴、陳官保供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江威慶96年2月16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2月16日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北辦處土地勘清查表、96年3月27日分割請示單、131-1號土地登記謄本、254號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許慈美96年5月22日簽呈、北辦處96年5月2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0021910號函、朱枕紅96年5月28日拋棄書、被告江威慶96年6月11日切結書、北辦處96年6月22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等資料影本、被告高麗萍名義之96年4月24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4月20日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北辦處土地勘清查表、96年4月26日分割請示單、被告沈嫚嫺96年6月20日簽呈、北辦處96年7月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64002267號函、朱枕紅96年7月4日拋棄書、被告高麗萍96年7月5日切結書、北辦處96年7月12日核發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2)「明知並故意違背法令」: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8年4月22日之修正,其修正前文字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嗣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二者相互比較,僅係於文字上就「違背法令」之內容,予以具體闡明,惟其基本意旨尚無變更,且均以公務員明知並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要件。

㈡於本案行為期間(自92年8月29日申租134號土地時起,迄96年6月27日取得131-2地號土地時止),被告蘇維成先後擔任國產局主任祕書、北辦處處長、國產局副局長;陳官保先後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北辦處處長、國產局副局長;莊翠雲先後擔任北辦處副處長、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北辦處處長;林正榕任北辦處副處長;連尤菁任北辦處秘書;陳秀琴任北辦處副處長;陳智華任北辦處管理課課長,後接任北辦處秘書;黃惠莉任北辦處管理課專員;劉山煦先後擔任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長、管理課專員;沈嫚嫻先後擔任管理課科員、處分課科員;林虹君時任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承辦人員;盧素珍曾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租賃科科員、管理處分組專員;曾琡芬時任北辦處處分課課長;張智傑先後擔任北辦處處分課讓售股課員、股長;許慈美時任北辦處處分課讓售股課員,以上15人分別基於其身分,對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各具有主管或監督其事務處理之地位,且依渠等職掌,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含眷、宿舍之管理)申租、申購案件,分別具有簽擬、審核、許可或註銷之職權,均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㈢又財政部國產局公務員為執行職務,所須依據之法令,除「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等基本法外,其他諸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審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件補充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審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件補充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等基本法規,且上開法規或屬法律、或屬法規命令,或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非公用財產申租、申購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准、駁效果之規定;另如「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亦分屬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或行政院、財政部等上級機關發佈之法規命令,自亦為其執行職務所必須遵守的法令,不得違反;此外,諸如行政院、財政部等各上級機關或國產局本身對各該法令之函令釋示,自亦須基於下級機關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後令優先於前令或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予以正確適用法規,執行職務;至於國產局與其他政府機關間為執行職務所召集之會議決議等(例如例如與本案有關之91年5月14日、5月20 日「研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國有財產處理相關事宜」、91年7月26日「研商本部國有財產局委託臺鹽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原移交國有不動產有關配合作業事宜」會議…等決議),本於行政機關一體之精神,自亦應予以尊重,而作為執行職務之重要參考依據,不得牴觸或故意違背,否則均屬「違背法令」。

㈣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9條第1項,不得適用於「眷舍」,尤不得適用於「眷舍配住人」:以本案而言,所有取得之國有土地,無非均係通過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而申租、准租;再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申購、准購(只有極少數另依同法第49條之3或第52條之1予以准購)。而依當時承辦准購案件之處分課承辦人如被告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人之供詞,渠等之所以簽擬准購之主要理由,亦無非係以該土地均已依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承租,申請人均已訂立租約為唯一理由,是本案件之圖利行為何以均能得逞,自係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為主要根源,且以同法第49條第1項為取得土地之主要根據。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略)。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略)」;第49條第1項之讓售則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於直接使用人。」,再參諸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本法第49條第1項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合併觀察,只要申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經國產局准許承租,當然即有租賃關係,且為【訂立租約之承租人】,也即符合【直接使用人】之規定,而當然得依第49條第1項申請讓售。是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出租規定,實係同法第49條第1項出售之先決條件,甚至為唯一要件,任何人只要得依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承租,則嗣後之申購幾屬理所當然,換言之,只要承租獲准,從此即如入無人之境,形同探囊取物,國產局幾已全無設防。是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9條第1項既然如此重要,而其條文又極為簡略,是有關各該條款之解釋,自應綜合全部法律條文相互對照,並參考相關法令、解釋始得以窺其全貌,並了解本案之適用是否符合規定。以下茲析述之:

⒈為因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施,財政部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90年9月3日發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於96年11月2日第一次修正,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而國產局於69年4月15日依據國有財產法第74條規定,亦曾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以下簡稱「租賃作業程序」),並歷經9次修正(最近一次於99年12月3日),二者均為實施第42條第1項之附屬法規,且為國產局各級承辦公務員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作業之主要準據。依「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又依本案行為期間所適用之財政部94年7月8日修正發佈「租賃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償金者)申租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並視租賃標的檢附下列證明文件:㈠租用房屋:申租房屋現使用人之切結書。㈡租用基地:1.地上建物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2.地上建物未登記:(1)建物所有人之切結書。(2)印鑑證明。但申請人未檢附者,得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或於租約內約明切結事項。(三)租用林地:位置圖、造林計畫書及申租土地現使用人之切結書。(四)租用耕、養地:申租土地現使用人之切結書。」;同「租賃作業程序」第9點第2項規定:「前項切結書應載明:切結事項有不實時,已繳納費用(使用補償金、租金、承購租賃標的之價金等)不予退還,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同第3項規定:「第1項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係檢附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之當地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之保證書申租耕、林、養地者,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敘明:「如有虛偽不實,保證人願負法律責任。」:⑴被保證人。⑵被保證人申請承租之土地標示(含縣市、鄉鎮市區○地段、地號)、座落之村里。⑶被保證人實際使用申租土地之時間、使用類別,如係繼受使用者,應敘明原使用人、其實際使用時間、使用類別及繼受原因。⑷保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如○○村里長、毗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並檢附身分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⑸出具保證書日期」。同第9點第4項規定:「第3項第4款所稱之資格證明,指下列文件:1.保證人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者,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謄本。2.保證人為毗鄰土地承租人者,為地籍圖謄本及租約影本。3.保證人為村里長者,為政府機關出具任職村里長證明文件影本。」;而上開90年9月3日發佈之「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所規定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則為:「依本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者,應檢附下列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但出租機關得審認實際使用時間者,免予檢附:一、租用建築基地: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二、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戶籍證明。三、租用其他土地: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公所或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或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之保證。前項第三款之保證人,限在82年7月21日前已具有行為能力,且為該國有土地所在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其保證應經出租機關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再據公採認」,並於「租賃作業程序」第20點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租,申請人無法提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經出租機關依民國82年7月21日前製作之勘查表、清查表或其他文件審認符合規定者,得逕依該文件審辦」。此外,尤應注意者,在「租賃作業程序」第12點特別明定【申租不動產,申請人應承諾之事項】,其中第3目規定:「申租附繳證件絕無虛偽不實,如訂約後經出租機關發現虛偽不實情事者,除願負法律責任外,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第4目規定:「申租國有基地時,地上房屋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而將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排除於得出租房地範圍之外。

⒉依上開國有財產法、「出租管理辦法」、「租賃作業程序」等規定,有關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出租規定,業有詳盡之作業程序,且明文規定其得以出租房地範圍,業已將「眷舍」排除於外,國產局各級承辦公務員,對此點均應了然於心。簡言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本來即未將「眷舍」及「眷舍」所在之國有土地包括在內。此外,該條款所稱「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係指:①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改良物「所有人」。②無建築改良物,或是「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現使用人」。此所謂「無建築改良物」的情形,只有於承租林、耕、養地時始有其適用,此參諸承租建築基地時,係限於:「1.地上建物已登記:2.地上建物未登記:」兩種,均必須有建物之存在即明。又不問是承租房屋、建築基地或林、耕、養地,所謂「現使用人」,均必須有「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事實,並願繳清歷年補償金。至於有無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事實,則必須繳納二種證明文件作為證明:第一種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其在租用建築基地之場合,必須繳納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以上只繳其中之一即可);在租用建築改良物或建築改良物連同基地之情形,則須繳納戶籍證明。第二種為視其承租標的所須之資格文件,其為㈠租用房屋:申租房屋現使用人之切結書。㈡租用基地:1.已登記建物: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2未登記建物:(1)建物所有人之切結書。(2)印鑑證明,俾供審核機關國產局查驗。根據如上,可得出簡明公式如下:┌─資格證明─房屋「現使用人」切結書承租│房屋│ ┌─ 房屋─戶籍證明(82年7月21日前已設└─時間證明│ 籍)│└─ 房屋連同基地─戶籍證明(82年7月21日前已設籍)┌─ 已登記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 登記謄本┌─資格證明│承租│ │基地│ ││ └─ 未登記建物─切結書(切結房屋為│ 申請人所有)、印鑑證明││└─時間證明─(82年7月21日前已設籍)戶籍證明、房屋稅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以上可任擇其中之一)

⒊依上開公式可以明瞭,【承租房屋】之「現使用人」,僅有二項條件,其一為提出切結書,切結該承租之房屋「現在由其使用」(而非切結「由其所有」,否則已為所有人,即不必承租房屋),另一則為需提出「於82年7月21日前業已設籍」之證明。查申請人既欲申請承租房屋,提出「現使用人」切結書輕而易舉,不會有任何困難,有問題者,厥為所謂「82年7月21日前業已設籍」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原條文意旨:「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之補償金者」,其「實際使用」必然含有除設籍外,尚有自設籍起迄申請承租時止繼續實際使用之事實始足以當之,否則國家要求其「繳清使用補償金」即失去正當性。換言之,承租房屋之「現使用人」所開立之切結書,其切結「現在使用中」之事實,必然需與「82年7月21日前已經使用」且仍在繼續使用中之事實有所聯結,始符合該條文意旨。換言之,立法意旨之原意本係在假定某甲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該國有房屋,且迄申請承租時仍在繼續使用中,而甲若同意繳清歷年使用之補償金,又有依法承租之意願時,為尊重甲已多年實際使用(且繼續使用)之事實,而得以准許其承租,並促進國有財產之有效利用。且為使證明方式簡便,只要求甲就「現在之實際使用」,提出切結書;就「82年7月21日前之實際使用」,以提出戶籍證明為代替。又房屋之占有使用,其間或有更易,從而於使用人有所變更時,則繼受人於證明其繼受係源自「82年7月21日前之實際使用人」時,則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經證明前後二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二時之間,繼續占有」之意旨,縱原使用人為甲、繼受使用人為乙、丙或丁,則甲為「82年7月21日前之實際使用人」,丁為「現使用人」之情形,亦得以准許某丁承租,就上開國有財產法、「出租管理辦法」、「租賃作業程序」等條文綜合觀察,亦應為法所許。惟應注意者厥為上開規定,僅適用於「眷舍」以外之一般被占用之國有房屋,而絕不包括「眷舍」在內,尤不得對眷舍之配住人有所適用。蓋依上開二項證明文件而言,若未排除眷舍配住人之承租,則幾乎我國所有之眷舍配住人,凡未依規定騰空返還者,即均符合上開情形,而得以輕易提出國有房屋「現使用人」之切結書;及「於82年7月21日前業已設籍」之時間證明文件。則是否得依該條款之規定,准許眷舍之原配住人承租?其答案必然為否定,極為明顯。否則僅以精省時所移交國產局之眷舍或菸酒公賣局改制時移轉國產局管理之眷舍計算,其數量均得以千、萬計,而其中幾乎全部都是於82年7月21日前所配住,亦幾乎全部符合「在82年7月21日前設籍」與「現在仍使用中」之事實,則當時何以不逕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公告周知均得以向國產局承租,而卻必須三令五申要求各機關負責通知騰空返還,且甚至須以訴訟程序強制收回即明。

⒋又依上開公式可以明瞭,【承租建築基地者】所需之資格證明文件,就已登記建物部分,僅需提出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未登記建物部分,則僅需提出基地上房屋為申請人所有之切結書、印鑑證明,至於「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則均需提出戶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或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惟無論是「已登記建物」或「未登記建物」,均須以該建物屬私人所有為前提,而不包含「國有建築改良物」在內,此參酌「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及「租賃作業程序」第9點第1目等規定即明。審酌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非國有建築物」(即私人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之場合,國家本應積極收回,但因管理機關之怠惰,致形成長期占有之事實,而訴訟耗力費時,且私有房屋之興建通常所費不貲,民眾已存在之所有權亦宜保護,從而若容許實際已占有國有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不僅得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亦是對現存事實狀態之尊重,從而減少訴訟上之勞費,國家亦得以收取使用補償金,彼此互蒙其利,其立法意旨自有理由。惟此種情形應屬一般國有土地遭私人不法占有之情形,與原屬國有眷舍占有國有土地情形,完全不同,自不能適用於眷舍配住人之使用國有土地,而容許眷舍配住人依上開規定承租國有土地。此所以「租賃作業程序」第12點第4目特別設有「申租國有基地,必須承諾地上房屋非政府機關配住眷舍」之規定其主要之原因。從而,以眷舍之「現使用人」身分,縱提出該承租房屋「現在由其使用」之切結書及「於82年7月21 日前業已設籍」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國產局自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予以允許,自屬理所當然。

⒌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的比較:此外,綜合國有財產法全部條文以觀,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之規定係第42條第1項;讓售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9條第1項、第52條之1及第52條之2。其中第52條之1須由國產局專案報請財政部核准讓售,且其讓售不動產之種類亦有限制,與本案係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由國產局逕予核准讓售之規定不同,而第52條之2則與第49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均係由國有財產局或轄下辦事處即得決定逕予讓售,是二者間之相互比較,更能了解國有財產法之立法意旨。查第52條之2、第49條第1項,均屬得予讓售之規定,且其標的均係公有房舍與其所在之建築基地,而第52條之2之附屬法規包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3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而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之附屬法規,則包括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茲列舉並比較如下:1、第52條之2:

⑴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⑵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3條:「本法第52條之2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

一、抵稅不動產。

二、公共設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本法第52條之2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

⑶ 「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8點(國產局90年1月11日發佈施行):申請人依本條申請讓售時,應繳付下列文件:

1、申請書。

2、身分證明。

3、申請讓售之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

4、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⑴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

⑵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⑶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⑷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⑸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⒉ 第49條第1項:

⑴「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⑵「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3條:「本法第49條第1項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就以上合併觀察,依第49條第1項購買建築基地時,其條件雖與第52條之2相同均係「直接使用人」,但第49條第1項之「直接使用人」,其具備要件甚為簡單,只須為「訂立租約之承租人」即可,而要成為「訂立租約之承租人」,亦只須其所有之私有房屋係在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即可,甚至只需於該房屋設有戶籍,尚不以有曾經居住之事實為必要;而同樣申購房屋所在建築基地之第52條之2,則必須要該私有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較第49條第1項之情形顯然遠為嚴苛,且其房屋存在期間不僅提前至35年12月31日,且還必須要有居住之事實。另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又規定申請人依該條申請讓售應繳付之文件,必須提出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諸如:35年12月31 日前已設戶籍之戶籍謄本;或房屋稅收據、課稅、免稅證明、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等,是其審核所需要之證件亦較第49條第1項更為嚴格。則同為以私有房屋申購房屋所在建築基地,二者寬、嚴要件卻有如許不同,則原因何在?若如被告等所言,第42條第1項2款近年來政府有意逐次放寬條件,以促進土地利用,減少民怨,則何以本條又不一併放寬?豈不令人深思?尤以第49條第1項之讓售規定並無明文提及「眷舍」部分,然第52條之2卻明文限制「原屬眷舍、宿舍性質之不動產」不得列入讓售範圍?依本院查閱各該法條之离理由與背景,不外乎係因為在出租之場合,「原屬眷舍、宿舍性質之不動產」本即不得依同法第42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出租,故不可能依同條第49條第1項規定出售,故於第49條第1項之出售中,無庸另為限制之約定;而於出售之場合,為避免老舊眷、宿舍與第52條之2所規定之「35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規定混淆,乃有預設排除規定之必要。從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9條第1項,原即不得供為出租眷、宿舍房地之依據,國產局、國產局北辦處卻逕引用該二法條作為本案租售案件之基礎,其適用法規即有可議。

⒍末查,本件最大的法律爭議,不在於眷舍是否得以出租、出售,而是在眷舍之性質尚未喪失前,不得逕予個案出租、個案讓售(僅得「騰空標售」、「現狀標售」或「已建讓售」),尤不得出租、出售予原配住人。眷舍與眷舍所在之土地,依其性質均為不動產,亦屬國家財產之一種。眷舍固也會老舊破爛而不堪居住,甚至不免於拆除更新之命運,然若為堅固可歷百年之老屋,則與其所在之土地,難道只因為曾為眷、宿舍即永世不得租、售?立法之原意當非如此。眷舍之所以為眷舍,不同於一般不動產之處理,其理由厥在於眷舍之所以為眷舍,必有政府所配住於該眷舍之人,而該人之使用眷舍,與政府間存在著使用借貸關係。所以唯有經騰空返還後,該眷舍之性質始實質上消滅,眷舍始可能恢復其原來一般不動產之性質。然使用借貸關係是因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持續與終止,且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僅代表原居住人之使用房屋與土地,失去其法律上的原因與依據,從而雙方間因此產生借貸物返還與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的原因,從而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有待訴訟決定其最後之結果,然尚非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即代表眷舍之性質亦因此消滅。換言之,使用借貸之存在與否,僅是有無權利使用的表徵,而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則是從「有權占有」到「無權占有」的中間歷程。「使用借貸」是人與人間的關係,「眷舍」是否仍為眷舍,則為物的本來性質問題,二者豈可一概而論。眷舍唯有於原配住人騰空返還點交後,物的性質始有可能回復本然,此所以眷舍在未依法騰空返還前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出租;「原為眷宿舍性質之房屋」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出售之根本原因。而本件不但將眷舍逕予出租,且係直接出租予眷舍之原配住人,甚至最後逕予出售給原配住人,使國家之法制造成紊亂,且造成社會上不公不義之現象,國產局為國家最高之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卻如此明顯曲解法令,濫用權限,其違法瀆職之情形甚為明顯。

㈤違反菸酒公賣局有關移交眷舍之會議決議部分:

⑴88年精省時,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第8 條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規定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從而財政部於88年4月14日訂定發佈「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將「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學校」經管之①「公用不動產」,②「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③「公用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無須繼續公用者」、④「非公用不動產」等四類財產之移轉,分別以第4、5、7、11條予以規定,並於第7條、第11條中明定上開③④之「公用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無須繼續公用者」及「省有非公用不動產」,移交國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產局;此外,「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經管之「省有公用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則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應由原管理機構應編造移接清冊,分別囑託登記機關或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並於辦竣後將移接清冊檢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省政府及國產局備查」。

⑵迄91年間,我國為參加「WTO」組織,將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臺灣菸酒公賣局(88年精省時改隸財政部)移轉民營,於91年4月25日三讀通過「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並規定菸酒公賣局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及設備等資產,除須作價投資公司之財產外,其餘本業使用以外不列入作價投資之土地、房屋設備均應移歸國產局管理,且改制作業須於91年7月底完成。惟因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文字極為簡略,僅係原則性規定,至於有關國有財產之區分處理,雖敘明土地處理原則,惟缺乏詳細之土地清冊及管理現況等可供參考,且作價標準及國有財產如何處理等均未敘及,財政部為因應菸酒公賣局改制之需要,乃邀請行政院祕書處、主計處、經濟建設委員會、人事行政局及財政部國庫署、法規會、總務司、會計處、國產局、菸酒公賣局等各相關機關,於91年5 月14日、20日連續召開「研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國有財產處理相關事宜案」之二次會議,且依財政部91年5月7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11503號開會通知單所附第一次會議(91年5月14日會議)之準備資料中,即明定討論議題,而將討論事項共分為:「一、作價投資公司之資產範圍。二、作價投資公司資產之作價標準。三、公賣局資產處理程序。四、眷宿舍房地之處理。五、被占用房地之處理。六、台北分局用地與台北市巨蛋用地競合之處理。七、公賣局擬短期使用不作價投資不動產之處理。八、不作價投資之土地,91年地價稅之分擔。九、不作價投資房屋之管理事宜。十、高雄分局經管必信街倉庫緝私菸酒之處理事宜。十一、其他相關事項」等共11項,其中有關「眷宿舍房地之處理」與「被占用房地之處理」,則係分列於討論事項第四項、第五項,特別予以分開處理;且在嗣後之91年5月14日與20日之二次會議中,亦就上開二項議題分別討論並作成決議,而且在「被占用房地之處理」一欄下方,特別以括弧加註「眷宿舍除外」,是證不論是財政部或參加該會議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包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國產局、菸酒公賣局…等各單位),均深切明瞭雖同為房地,但有關「眷宿舍房地」與「一般被占用房地」,其性質明顯不同,且有嚴格之劃分。

⑶茲因上開二次會議中,雖就討論事項第五項:「被占用房地之處理」部分,達成「由於公賣局改制後並無業務接替機關,且訴訟排除占用作業冗長,無法在改制前完成,情形確屬特殊。其不作價投資之被占用房地,請公賣局說明被占用之數量及目前處理情形,於變更非公用後,允宜連同相關訴訟資料逕按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辦理租、售或排除侵占等作業」之結論,但就有關討論事項四之「眷宿舍房地之處理」,仍認為須另行召開會議處理,而於數天後之91年5月24日由財政部再召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菸酒公賣局、財政部國庫署、法規會、總務司…等各單位,特別針對眷、宿舍之處理,召開「研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宿舍房地處理會議」,而國產局為當日會議之召集機關,有關會議之準備亦係由被告陳官保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主辦,被告陳官保即指示被告盧素珍(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科員)於事前準備「公賣局列管之國有眷舍房地後續處理原則」說帖一份於會議中提出討論。依該「公賣局列管之國有眷舍房地後續處理原則」內容,係將菸酒公賣局列管之眷舍房地共1067戶,分依⒈「空置」、⒉「合法續住」、⒊「占住及未依規定期限騰空之合法續住」、⒋「退住」或「借住」等四大類而分別研擬處理方案。其中就「占住及未依規定期限騰空之合法續住」者之處理方式如下:【依本部(指財政部)訂頒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1項第7款規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逕予出租者,得現狀移交,但其地上房屋為公有宿舍者,不適用之。是依前項規定,座落於國有土地上之公有宿舍,無法適用國有財產法辦理租、售。惟考量公賣局改制後並無業務接管機關,且訴訟排除占用作業冗長,國產局接管後,除加重業務負荷外,並將增加業務上之困擾,為尋求一妥善合理之處理模式,爰擬訂「訴訟排除占用」與「辦理租售或排除占用」兩種方式,並分析其利弊供參:

㈠「訴訟排除占用」:利:執行方式一致。弊:原合法使用人會有強烈抗爭、訴訟費時,取回房地時程冗長,加重業務負荷、增加管理困擾。

㈡「辦理租售或排除占用」:利:增加合法化之途徑並減少土地爭訟。弊:法令之一致性易受質疑。 】惟上開國產局管理處分組所提出之二種處理方案,雖經提會討論,但因各與會機關認為眷舍之處理有特別之法令,不宜比照「一般被占用房地處理」,從而仍主張應採「訴訟排除占用」之方式,不宜增列「辦理租售」之選項,且國有眷宿舍之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還特別在該會議中提出:【一、查眷舍合法現住人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原資產之處分即屬上開「處理」之範圍,在處理前,合法現住人除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外,如自願遷還眷舍,可依規定在12萬元至24萬元範圍內,請領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如拒不搬遷,即屬非法占用,應以訴訟方式排除。二、菸酒公賣局經管之眷舍被非法占用部分,如依資產移轉進度,未及排除占用即由國產局接管者,因接管後,已非屬各機關管理之宿舍,不再適用宿舍管理相關規定,宜循「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國有財產相關法規逕行處理。三、至占用宿舍之孤苦無依老人,建議仍請依規定審慎協洽社會福利安養機構予以照顧,如無法安置安養者,仍宜依前開二之規定處理。四、本案建議菸酒公賣局經管之眷舍,宜於91年7月1日正式改制前,依據「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第四、五點規定,由財政部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並依第7點規定發給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如核定騰空標售後,合法現住人不依規定遷出者,可依該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循訴訟程序辦理。】,而明確表達『如自願遷還眷舍,可請領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如拒不搬遷,即屬非法占用,應以訴訟方式排除之』或『核定騰空標售後,合法現住人如有不依規定遷出者,應循訴訟程序處理』之堅定立場,並無一語可依國有財產法出租、出售之餘地;且人事行政局還特別說明有關眷宿舍之處理何以不能比照一般「被占用房地之處理」「辦理租售」,而須將「眷宿舍除外」之原因,即係因為「按宿舍除外之原因係考量宿舍係借用關係,如非法占住,仍得轉換成合法之租、售,恐有鼓勵非法之虞,故此部分目前並未放寬處理」等語。嗣後該91年5月24日有關眷宿舍房地處理會議紀錄,雖不論是國產局所提出之建議方案或人事行政局所表達之立場,均未見納入結論而予以發佈,然依嗣後由國產局行文各機關有關該會議之紀錄,其內容亦有記載:「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舍房地,公賣局應於6月30日前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連同相關資料按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等文字。查該會議紀錄既稱仍應「依法處理」,自應回歸前述有關眷宿舍房地處理之法令,而非同意「眷宿舍房地」得比照一般「被占用房地」逕依國有財產法出租、出售。是知菸酒公賣局改制移交國產局之不動產,其中除【一般被占用房地】,因改制之情形確屬特殊,得不騰空點交,改採現狀移交,辦理「租、售或排除侵占」等作業外,就【眷宿舍房地之處理】,國產局雖曾試圖建議併採「租售」與「訴訟排除」雙軌方式處理,然並未徵得各與會機關之同意,尤未獲得眷舍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之首肯,甚為顯然。而依行政一體之原則,國產局之提議既未被接受,縱因此會加重業務負荷、增加管理困擾,然仍應依國有眷宿舍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之意見與前述行政院、財政部所發佈之各項法規命令,就合法占用人未騰空返還之眷舍,繼續積極辦理騰空返還,若拒不返還,即應循訴訟程序排除之,別無他途。按行政院、財政部為國產局之上級機關,而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眷舍之處理相對於一般非公用財產之處理,亦具有特別法之性質,是眷舍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眷舍處理之命令與釋示,相對於國產局對一般非公用財產處理所為之規定,自亦應優先適用。從而國產局縱以機關立場,就眷舍之處理發佈職權命令,或以首長個人身分於內部業務會報上作成解釋或宣示,雖形式上有其存在,惟其結論凡與前述行政院、財政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發佈之法規命令有所牴觸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均應依下級機關命令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或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而盡歸無效。

⑷茲因91年6月30日菸酒公賣局移交不及,經行政院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工作小組第4次會議及財政部91年6月26日會議決議,菸酒公賣局不作價投資之資產,同意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以書面移交國產局,而「為使不作價之財產及眷舍房地順利騰空移交」,於91年12月底前由國產局委託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參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31日台菸酒財字第0910017562號函主旨),並繼續由菸酒公司積極辦理各眷舍騰空返還。惟被告陳官保於上開會議提案主張租售與訴訟排除占用併行方案受阻後,於91年7月10日之財政部國產局內部業務座談會上,又再度提案,主張菸酒公賣局有關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舍房地,「擬依法辦理出租、出售或排除侵占」(參該次業務座談會紀錄提案㈡),並於提案中載明:【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舍房地,前經財政部91年5月24日「研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宿舍房地處理會議」,已獲致結論,應由公賣局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作業,連同相關資料按現狀移交本局接管,依法處理。本案房地移交本局後即屬非公用財產,其符合承租、承購條件者,自得依法核辦租售。未依法取得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者,亦得辦理排除侵占作業】,而擅自在其他機關未參與之內部會議上,強渡關山,並將所謂「依法處理」,解釋為各該房地既已移交國產局,即屬非公用財產,符合承租、承購條件者,自得依國有財產法核辦租售,而罔顧首揭有關眷舍處理之相關限制法令,亦完全否定原已召開各機關共同參與之移交會議上所以要將「一般被占用房地之處理」與「眷宿舍之處理」要分開討論之主要原因,使過去所有各機關代表參加會議討論所付諸之心血均形同付諸流水。否則若【本案房地移交本局即屬非公用財產,符合承租、承購條件,自得依法租售】之前提果然存在,何以要召開多次會議討論?若所有財產經移交國產局接管,即屬「非公用財產」,而只要是非公用財產,即均得依國有財產法租售,則眷宿舍之處理與其他被占用之房地有何區別?此種「一刀切」之方式,在國產局過去之處理上何曾有過先例?又豈是財政部所屬國家一級機關應有之作為與態度?而陳官保所主政之國產局管理處分組所以有此提案,其主要理由若係因為憂慮移交財產過於龐雜,從而意圖減少業務負荷,則或只屬公務員之怠惰與卸責心態,尚有可原;惟參酌被告陳官保係自91年5月24日之會議即採取此種主張,於遭到否決後,又在91年7月10日之國產局內部會議上重彈此調,其所以如此堅持之理由,其根本原因即有值得深究之必要。而回顧本案申租案件之肇始,即係菸酒公賣局配住戶柯朝和之申租案。而簡性琦係於91年5月14日與張信朗以310萬元簽約、91年6月27日以250萬元與柯朝和簽約,且契約第1條即明載「本合約自簽訂日起3個月內,如國有財產局確定公賣局現況移交房地,若有原配住或眷屬人員之房地,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即民國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之非公用財產得予承租、承購時,則本合約繼續執行,甲方需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告知不搬遷,不搬離本房地,不領補貼款,請以現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處理,國有財產局若非以此條款或超過3個月未確定時,則本合約作廢」等文字觀察,何以被告簡性琦於91年5、6月間即如此篤定國產局未來會以國有財產法規定予以出租、出售?其彼此間之相互呼應,豈能不令人起疑?而再對照到嗣後不久,被告陳官保又因簡性琦所代理之柯朝和申租案,而於93年8月4日以一日三稿之方式,將土地須考慮整體利用之原則,於一夕間完全解除,則司馬昭之心,是否益形昭然?

⑸嗣後,財政部於91年9月5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3561號函核准菸酒公賣局先以書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同年10月31 日再召集各有關機關召開有關國有財產接管及後續處理事宜會議,並獲致結論「已移交之眷舍係於82年7月21日以後占用者,請菸酒公司繼續訴訟至判決確定;至82年7月21日以前占用者,在不影響整體利用價值之情形下,得合議停止訴訟,另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徇至91年12 月11日,因菸酒公司之部分財產已陸續辦理騰空移交國產局,國產局為因應接管後之點交及清理事宜,於91年12月11日再邀集菸酒公司派代表與會,經討論後決議:「屬合法現住戶者,應依規定執行騰遷及發給一次補助費;屬於非法占用戶者,其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占用者,如無影響整體利用價值情形,得改依國有財產法處理;82年7月21日以後占用者,請菸酒公司儘速起訴,代管期滿訴訟尚未結案者,請菸酒公司連同訴訟案卷移交本局各辦事處續行處理」。迄92年3 月12日國產局再召開「研商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資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續處理事宜會議」,並決議:「…㈥經核定騰空標售之眷舍,其合法現住戶拒領一次補助費,而未於期限內搬遷者,以占用房地處理,並由國產局委由菸酒公司訴訟排除。㈦…菸酒公司現職員工住用宿舍之處理,應以占用房地處理,請菸酒公司通知各該宿舍住用人搬遷。㈧原菸酒公賣局員工於改制前退休核准續住者,因該續住規定,僅為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一種「權宜措施」或「救濟措施」,非屬法定之權利,該等房舍既經移交國產局,已非宿舍,仍應回歸國有財產法規定,請菸酒公司併前項結論辦理。…有關原菸酒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請國產局各分支機構,就國家資產利用原則,於92年4月底前匡列是否適宜整體利用,如適宜整體利用之不動產,其有占用者應訴請排除;不適用整體利用者,其屬82年7月21日以前占用者,得改依國有財產法辦理,其已訴請排除者,得合意停止訴訟。」。

⑹綜合上開菸酒公賣局移交過程,其足資注意者厥為以下數點:

①不問是「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第8條或「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條,均只是機關裁撤之法源依據,並無所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問題。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或菸酒公賣局本業使用以外不列入作價投資之土地、房屋設備移歸國產局,均只是在說明上列機關原屬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之原因,至於公用財產用途廢止後之變更非公用財產程序,自應回歸國有財產法第26條、第27條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或「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之規定處理,換言之,眷舍仍是眷舍,宿舍仍是宿舍,仍應依首揭有關眷、宿舍之法令規定騰空移交。事實上臺灣省政府之變更非公用財產固是如此,即菸酒公賣局之眷、宿舍之移交也是如此,否則國產局何須委託菸酒公司代管至92年9月30日,且由菸酒公司持續辦理騰空點交?何勞於92年9月30日代管終止後,仍要求菸酒公司須將訴訟案卷一併移交,表示將繼續處理?是被告蘇維成、陳官保等辯稱:精省及菸酒公賣局之改制,有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因,故得逕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出租、出售等,顯屬託詞,意圖魚目混珠,並非可採。

②另依各次會議討論內容,足證「一般被占用房地之處理」與「眷宿舍房地之處理」應採不同之對應方式,為參與會議各機關代表之共識,不問是人事行政局、菸酒公賣局甚至國產局本身均無異議,顯為各主管眷舍機關公務員之基本常識。而自始至終,眷舍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之基本主張均是須騰空返還,否則應依訴訟程序處理。而迄92年9月30日前,不問是會議決議或菸酒公司之作業亦均是持續的請求合法配住戶應騰空返還,領取一次補償金,否則均將以訴訟方式處理;即國產局的函文中亦是如此要求,並於函文中表示於將來移交時,菸酒公司須將訴訟案件一併移交,從來沒有直接表示於移交國產局後即得依法出租、出售。國產局雖曾提出訴訟排除與租售併行之作法,但亦未經各機關代表所接受,是其於事後之內部業務會報中,竟僅因眷舍已移交於國產局之既定事實,一廂情願的採取「既以非公用財產移交予國產局,當然得依國有財產法出租、出售」之作法,不僅欺騙了所有與會機關,有掩耳盜鈴之嫌,且充份表現出一如強樑盜匪式之鴨霸作風,實無足取,而當時擔任國產局91年7月10日業務會報之主席為時任國產局之副局長郭武博,竟亦無任何警覺,而遽爾通過管理處分組之意見,作成該次會議決議,亦令人咋舌而不可思議。

③嗣後財政部91年10月31日會議、91年12月11日會議及92年3月12日會議之決議,雖已確立「有關原菸酒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請國產局各分支機構,就國家資產利用原則,於92年4月底前匡列是否適宜整體利用,如適宜整體利用之不動產,其有占用者應訴請排除;不適用整體利用者,其屬82年7月21日以前占用者,得改依國有財產法辦理,其已訴請排除者,得合意停止訴訟。」之基本方向,微論其範圍是否僅限於「一般被占用房地」,或包括「眷宿舍」,因其文意含混不明,難以定論,縱包括「眷宿舍」,但其所謂「82年7月1日以前」,固係呼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有關規定,惟其所謂「82年7月1日前占用者」,仍須符合該眷舍係於82年7月1日前已遭占用之事實者,始有其適用。蓋菸酒公賣局所移交之眷舍,自69年1月1日起菸酒公賣局實施用人費率後,即已有「占用」眷舍而未經騰空返還者,此與菸酒公司改制之合法續住戶係自91年7月10日起須騰空返還者,本有不同。換言之,前揭91年5 月24日由被告陳官保所提出說帖中有關「占住及未依規定期限騰空之合法續住」一項中,所謂之「占住」即指前者、「未依規定期限騰空之合法續住」則指後者。而前者之「占用」眷舍時間甚早,或有可能係在「82年7月21日以前」,但「未依規定期限騰空之合法續住」者,其「占用」之時間則係於91年7月1日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始起算,此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條:【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關「占用」之定義即明。此外依國產局「審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件補充規定」第27條規定:【收取歷年使用補償金,係以申租當月底追溯至無權使用日之次月止,最長以5年為限。而所謂「無權使用日」,係指占有人無權使用國有不動產之起始日】,亦有明文。證人原國產局局長李瑞倉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結為證時,亦證稱本案菸酒公賣局之合法配住人應係自91年7月1日「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實施後,菸酒公司通知返還時起為無權占有,其占用自應以該日起算。是縱依國有財產法或上開92年3月12 日會議之決議,其得以依「82年7月21日以前占用,而依國有財產法辦理租售者」,亦只有確實係於82年7月1日以前即已占用眷舍未返還之住戶,得依該條規定辦理租售,而不包括91年7月1日以後「未依規定期限騰空之合法續住戶」在內。然本案如柯朝和、魏如岩、施明裕等人,最多只有在82年7月1日以前配住之事實,然並無「82年7月1日以前」無權占有之情形,且依菸酒公賣局之移交清冊中均載明彼等為「合法續住戶」,是其等之占用均不符「82年7月1日前占用」之要件,然本案之公務員卻均魯魚亥豕,予以混為一談,逕准依該條規定租售,縱置前揭其他有關眷舍處理之限制法令均恝而不論,亦明顯違反上開92年3月12日國產局「研商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資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政績處理事宜會議」決議第㈥、㈦、㈧及項意旨,而故意曲解並違背法令。

㈥有關違反國產法「整體利用」原則部分:

⑴查財政部前於90年4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900010841號函令:「主旨:有關已奉准辦理標售尚未標脫之國有不動產,如其符合依法得予出租、讓售或其他處理方式規定者,同意逕依規定另予處理,免予逐案陳報變更處理方式。說明:奉准辦理標售之國有不動產擬以其他方式處理者,如僅為一部分時,請斟酌土地之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行政院亦於90年8月13日以台90財字第045550號函令:「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經行政院核定標售(包括現狀標售)或讓售(包括專案讓售)者,除涉及公教眷舍及軍方眷村改建案件外,其於需變更核定處理方式時,可另行依法處理,免予逐案報核,惟執行上應注意不影響原核定當事人之權益,並兼顧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國庫權益」,並經財政部國產局以90年8月3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00021538號函轉各辦事處及分處照辦;嗣於92年12月26日又以台財產管字第0920032751號函重申:「主旨:關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經本部核定現狀標售、讓售(包括專案讓售)或交換(含行政院原核定之未結案件)者,除涉及部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者外,其需變更原處理方式時,原則同意另行依法處理,免予逐案報核;惟執行上應注意不影響原核定當事人之權益,並兼顧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國庫權益。說明:原奉核定辦理標售、讓售或交換之國有不動產尚未完成處分者,是否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請審慎斟酌如僅為部分處理時,應考量土地之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等語。是證有關「土地之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雖未見諸國有財產法之條文,然確為國產局承辦公務員一貫在申租、申購案件上審核之重要依據。

⑵而陳官保所主稿之財政部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30 38號函,卻僅因柯朝和之陳情書,即在無特別理由之情形下,逕將前開行政院、財政部函令有關「應考量土地之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之原則逕予取消,且無視於上開函令中,均有:「除涉及公教眷舍及軍方眷村改建案件外」或「除涉及部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者外」等除外規定。換言之,於已經奉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定辦理標售、讓售或交換之案件,於改以其他方式處理或僅為部分處理時,雖得以「同意另行依法處理,免予逐案報核」,然並不適用於「涉及公教眷舍改建案件」或「部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案件」。而本案之柯朝和案卻正是前已報奉財政部核定現狀標售之案件,且屬於「部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案件」,柯朝和案之申請承租,亦係就原已核定標售案件土地之部分申請出租,屬於「部分處理」,明顯與前開之行政院、財政部令函意旨不合。而陳官保所主政之財政部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3038號函,雖亦是以財政部函為之,而以後令取代前令或無可厚非,然財政部為行政院之下級機關,其牴觸行政院命令部分,即顯然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而應屬無效。被告陳官保雖辯稱,該函稿曾經局長決行,並非其本人一人即可做主云云,然依本院調閱卷證,該函確是由被告陳官保於同日同時以一函三稿之方式,在同一時點之93年7月28日簽章,除發局函二件均係由其決行外,部函一件雖係由時任國產局之副局長郭武博、局長洪寶川先後核章,然均隻字未改,以被告陳官保當時係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為當時國產局主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售之主管單位,是機關首長基於尊重其職掌而未能及時阻止固有疏失,然該函之擬訂與該一紙公文即將行之多年的政策於一夕間遽然改變,顯然是貫徹被告陳官保個人意志的當然結果,仍昭然若揭,又豈是被告陳官保所能藉詞推諉?

⑶況上開財政部93年8月4日台財產管字第0930023038號函,解除「整體利用」之限制後,國產局於95年2月23日又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05146號函重申「國有土地之出租、出售,宜顧及國庫權益,視個案土地之條件,考量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效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及同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05791號函重申「預定列入標售之國有土地,其毗鄰之出租國有土地,倘於出售後,有另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擬標售國有土地之虞者,該毗鄰之出租國有土地,於擬列標之國有土地標脫前,應暫不出售」之原則。而當時被告陳官保已擔任北辦處之處長,對上開函文業已重申禁令當無從諉為不知,卻仍罔顧該「整體利用」原則業已恢復,悍然於嗣後之95年7月4日讓售414、414 -3地號土地;95年12月11日讓售132地號房地;96年1月18日讓售132- 2地號房地;96年2月1日讓售134地號土地;96年5月22日讓售131-1地號土地;96年6月27日讓售131-2地號土地,而將國有土地以批發零售之方式予以切割、合併,最後終將原本均為大片而完整之土地,經由逐步併購之方式而拱手讓人,是其圖利之犯意尤為明顯。

(4)「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續就被告蘇維成等犯罪之時程、相互間之關係、各被告於本件之角色比重及涉案深淺、犯後態度並渠等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掩飾、迴護及因訴訟進行程度而變異供詞卒致口徑一致的曲解法令,致使本件之處理與國產局一貫之處理迥異,形成左支右絀之窘境等情,析述如下:

⒈本件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2地號及131、132、134地號土地位處同一街廓,僅隔一條巷弄,堪稱緊密相鄰、腹背相接,依扣案之王明道筆記本與六德公司投資計畫分析,足證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詹德育等係將該地號與左近之130、133地號都涵攝於同一建案計畫之中,只是各該土地取得手法容或不同(130、133地號未列入本案檢察官偵查範圍,是否另有不法情事,或另有其他公務員涉案,尚無定論),然本案依本院所整理之「本案犯罪過程時序一覽表」(如附表三)所列時間與犯案過程分析,本件確實係在一項極為縝密的計畫下,經由嚴密的分工與階段性的按步驟實施,手法極為細膩、心思亦極盡巧妙,若非有嫻熟地政與國有財產申租、申購業務之簡性琦、詹德育二人居中運籌帷幄,蔡銘俊、王明道二人之財力金援,幕後又有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等高人指導,焉有可能竟此全功?

⒉茲依時間與進程分析,簡列本件犯行如下(詳參本案「犯罪過程時序一覽表」):

㈠訂立權利移轉契約:

⒈91.5.14,與張信朗訂立契約。

⒉91.5.18,與馮麗榕訂立契約。

⒊91.6. 6,與林明詩訂立契約。

⒋91.6.27,與柯朝和訂立契約。

⒌92.7.30,與劉醇鋼訂立契約。

⒍93.3.20,與魏如岩、施明裕訂立契約。

⒎94.6.26,與侯俊祺訂立契約。

㈡申租、申購、畸零地合併:

⒈62地號:

①92.9.3,申租62地號房地(62地號、137建號)。

②92.9.23,內部簽呈同意准租、准購,尚未訂立租約。

③93.1.30,註銷租、購案。

④93.8.12,重新申租62地號房地。

⑤93.11.3,准租。

⑥93.11.12,申購,分割出申購範圍(自62分割出62-3地號;137分割出3059建號)。

⑦94.3.23,准購62-3地號、3059建號。

⑧94.5.18,62-3地號過戶予簡性琦。

⑨94.5.25,62-3分割出62-3、62-5。

⑩94.5.30,62-3由簡性琦過戶予六德公司。

⑪94.6.17,六德公司申請以62-5合併62、62-4。

⑫94.6.23,簡性琦申請以62-3合併62、62-4。

⑬94.7.4,62地號分割為62-6、62-7;62-4地號分割出62-4、62-8。

⑭94.10.17,准簡性琦以62-3合併62-6、62-4。

⑮94.9.13,准許六德公司以62-5合併62-7、62-8。

⑯94.10.27,簡性琦將62-3、62-6、62-4過戶予六德公司。

㈢413、414地號:

①93.4.12,魏如岩申租413、414地號土地及牯嶺街5巷10號眷舍(67建號)。

93.4.12,施明裕申租413、414地號土地及牯嶺街5巷12號眷舍(67建號)。

②93.11.4,准魏如岩申租案。

93.11.4,准施明裕申租案。

③93.12.14,魏如岩租約轉讓許世雄。

④93.12.21,許世雄申購413、414地號土地及牯嶺街5巷10號眷舍。

93.12.21,施明裕租約轉讓莊淑卿。

⑤94.1.17,許世雄413地號分割為413、413-1;莊淑卿414地號分割為414、414-1。

⑥94.2.21,413-1分割為413-1、413-2。

94.4.11,413- 1、414-1地號以2294萬元售予許世雄(413-2為道路用地,不予出售)。

⑦94.5.25,莊淑卿申購臺北市○○街5巷12號房屋(自67建號分割出建號2185號)

⑧94.6.17,許世雄以413-1、414-1地號畸零地合併414。

⑨94.7.7,建號2185房屋讓售予莊淑卿。

⑩94.8.19,414-2地號土地讓售予許世雄(許世雄以413-1、414-1地號畸零地合併申請書併購地號414之部分土地)。

⑪94.9.23,莊淑卿牯嶺街5巷12號房屋之5281/5681持分過戶予謝麗珍。

⑫94.11.18,核發414-2地號讓售證明書予許世雄

⑬95.3.16,413-1、414-1、414-2地號一併自許世雄名下移轉過戶峻和公司。

⑭94.11.24日,莊淑卿申購414-3。

⑮94.12.16,謝麗珍、莊淑卿虛偽分管協議。

⑯95.4.19,莊淑卿、謝麗珍共同提出申購。

⑰95.7.4,414、414-3地號土地,讓售予謝麗珍、莊淑卿。

⑱95.8.1,謝麗珍、莊淑卿之414、414-3地號過戶予峻和公司。

㈣134地號:

①92.8.29,以馮麗榕名義申租134地號土地,並請求分割出134-1。

②92.11.18,准租。

③92.12.19,申請延期承租。

④93.1.30,准許134-1土地出租馮麗榕。

⑤93.2.16,准許馮麗榕修建房屋。

⑥93.5.25,拆除,另建組合屋。

⑦93.11.3,馮麗榕眷舍移轉徐火金。

⑧93.11.15,徐火金取得134-1地號承租權讓與。

⑨94.8.23,眷舍由徐火金移轉予蔡銘俊。

⑩94.8.23,蔡銘俊申購134 -1。

⑪94.10.9,讓售134-1予蔡銘俊。

⑫94.12.27,臺北市○○街55巷1號眷舍(即馮麗榕眷舍)由林務局報廢。

⑬94.12.30,蔡銘俊申請134-1地號另分割出134-2地號。

⑭95.3.6,蔡銘俊以134-1申請合併申購134地號(未包括潮州街55巷3號房屋)。

⑮95.4.13,為潮州街55巷3號房屋,王幸男召開協調會,約定由林務局移交予國有財產局以利讓售。

⑯95.9.12,林務局55巷3號眷舍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由國產局接管。

⑰95.11.12,134-2地號蔡銘俊過戶莊淑卿。

⑱95.11.13,134-1地號蔡銘俊過戶周正雄。

⑲95.11.15,申購A0441建號(即臺北市○○區○○街55巷3號房屋)。

⑳95.12.26,准予讓售A0441建號(即臺北市○○區○○街55巷3號房屋)。㉑96.2.1,以公告現值將134地號讓售予134-1地號周正雄。㉒96.2.14,周正雄、莊淑卿將134-1、134-2地號過戶予峻和公司。㉓96.3.1,周正雄再將134地號土地過戶予峻和公司。

㈤131-1地號:

①92年12月26日張信朗申租131及36號房地。

②93年1月15日林明詩申租132及55巷7號(建號253)。

③93年2月12日註銷張信朗;93年2月17日註銷林明詩。

④94年4月6日林瑞堂代張信朗申租131地號房地。

⑤94年4月12日莊淑卿代林明詩申租132地號。

⑥沈嫚嫻94年7月26日簽辦出租報告國產局,陳官保於94年8月15日許可;沈嫚嫻94年9月14日簽,副處長林正榕於94年9月23日批示如擬,將(131地號及36號眷舍)出租予張信朗。

⑦94年9月30日林虹君准許(131地號及36號眷舍)租賃權讓與許世雄。

⑧許世雄同日申購131地號房地。

⑨94年10月20日,許世雄撤回申購。

⑩林瑞堂94年11月24日另送申購131-1地號土地上之254建號(即36號)眷舍。

⑪許慈美95年4月27日簽將36號房屋,讓售許世雄。

⑫許世雄於95年5月17日申租131-1土地。

⑬95年11月30日36號房屋登記朱枕紅。

⑭96年4月25日申將131-1地號土地過戶換約朱枕紅。

㈥132-2房地:

①94年4月12日莊淑卿為林明詩申租132地號土地及55巷7號(建號253)眷舍。

②林瑞堂94年11月21日申請132地號分割出132-2地號及3066 建號(55巷7號)。

③沈嫚嫻95年1月24日簽請准租132-2及3066號。

④95年2月27日訂立132-2地號之眷舍及土地租約。

⑤95年3月1日林明詩轉讓眷舍及132-2地號承租權予江威慶。同日以江威慶名義申購132-2地號房地。

㈦132房地部分:

①94年11月3日,林瑞堂以侯俊祺承租34號國有眷舍(建號同為253)與132地號土地。

②姚玫芳95年4月26日簽擬同意出租,27日陳官保批可。

③95年5月8日,侯俊祺轉讓承租權予高麗萍,同日高麗萍申購132及34號房地。

㈧132-2與132地號之申購:

①95年審計部95年6月9日函查。

②許慈美95年9月11日簽擬申購案緩辦。

③王幸男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5年11月22日協調會。

④許慈美簽具擬讓售出席請示單。

⑤許慈美95年12月6日簽擬准許申購,陳官保95年12月11日批可,將132地號房地出售予高麗萍。

⑥96年1月18日將132-2地號土地及其上眷舍讓售予江威慶。

⑦96年2月16日江威慶申請132-2地號併購131-1地號。

⑧許慈美96年5月22日簽擬同意公告現值計價讓售131-1,陳官保96年5月24日批核。

⑨96年4月24日莊淑卿代理高麗萍申請132地號併購131-2地號。

⑩沈嫚嫻96年6月20日簽公告現值計價讓售131-2,陳官保96年6月27日批核。

⒊本件被告間之官商關係脈絡:

㈠依本案上開事實,足證本案之申租、申購國有土地,係一種有目的、有計畫之集團性作為,且自簡性琦、林瑞堂於91年起尋找各眷舍配住戶訂立權利移轉契約書始,爾後即依申租、租賃權讓與、申購、分割、畸零地合併等方式,分階段依既定步驟逐步蠶食鯨吞國有土地,而依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竟在尚未開始申租前,即同意先支付相當金額之現金予眷舍配住人如張信朗(310萬)、林明詩(250萬)、馮麗榕(150萬,後改為165萬5千餘元)、侯俊祺(170萬元)、柯朝和(250萬)、劉醇鋼(110萬)、魏如岩(230萬)、施明裕(230萬)等人(如附表四「本案眷舍住戶與簡性琦訂立契約一覽表」),且金額總數逾千萬元,足徵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對本案土地終必可以取得饒富信心、胸有成竹,而參酌簡性琦於91年6月27日與柯朝和簽訂的契約第1條即載明「本合約自簽訂日起3個月內,如國有財產局確定公賣局現況移交房地,若有原配住或眷屬人員之房地,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即民國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之非公用財產得予承租、承購時,則本合約繼續執行,…」等語,足證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對菸酒公賣局的眷舍最後會是「現況移交」,而非通常方式的「騰空移交」;取得之方式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承租,均已有相當之認識,然菸酒公司條例甫於91年4月25日通過,91年7月1日始改制,而財政部國產局91年5月14日、5月20日、5月24日之會議均召開未久,且會議中對「眷舍」之處理與移交方式尚無定論,被告等卻於91年6月27日與柯朝和訂約時,對國產局未來之政策走向均已未卜先知,而有相當精確的預見,且事實上最後也證明國產局確實是採取渠等所預測的作法且因此獲利,是本案之建商若非與國產局內部具有權力、地位與影響力之公務員間,有相當之合意與默契,焉有可能冒此類同火中取栗之風險,輕易作如此龐大的人力、時間與鉅額金錢的投資?

㈡被告詹德育與本案公務員之特殊關係:

⑴本案公務員自蘇維成以下,於偵查、審理中均表示與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素不相識,沒有圖利之故意與必要云云。惟由渠等間相互間之關係而言,則應係以被告詹德育為交通紐帶。此參諸被告蘇維成供稱:「詹德育是我在進入國產局前,在建成地政事務所任職時的同事,後來他從事代書工作,偶爾會有聯絡,會詢問我一些法令;我原本不認識簡性琦、蔡銘俊,我於96年5月辦理退休後,與詹德育閒聊時提及想到大陸去看看,被告詹德育表示他有一些熟悉大陸不動產的朋友,後來就介紹簡性琦跟蔡銘俊給我認識,並由蔡銘俊等帶同我們夫婦一同前往大陸深圳,除了觀光之外,一併瞭解大陸的不動產概況,前往大陸的費用都是我自行支付,我們夫婦及被告詹德育,有請被告蔡銘俊及簡性琦2人吃過1次飯,除此之外,並沒有深交。…詹德育會到北辦處找我聊天,談股票,談老同事。不會談個案,因為我曾經跟詹德育說我當處長期間,北辦處的案子不要辦。…我曾經去被告詹德育事務所打牌,退休後比較多。退休前比較少。…」云云;被告陳官保供稱:「我於69年到76年間,任職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地政處期間,就認識詹德育,當時詹德育任職於建成地政事務所,後來他退出公職,從事代書工作,經過北辦處時會至我辦公室。…我也見過被告簡性琦,可能在協調會時被告簡性琦有參加…。」云云;被告莊翠雲供稱:「我認識詹德育已有10餘年了,當時在國產局第二科(即後來之管理處分組)任職,蘇維成是二科科長,亦係我任職國產局二組時組長,主任秘書;詹德育是蘇維成以前在建成地政事務所的老同事,偶爾會來局裡找蘇維成,我因而認識詹德育。…」云云綜合觀察,被告蘇維成、莊翠雲與詹德育間均有多年的私誼,且不論是在蘇維成服務於國產局或擔任北辦處處長期間,被告詹德育均可長驅直入而為其辦公室之座上嘉賓,甚至在陳官保擔任北辦處處長期間,被告詹德育亦常前往其處長辦公室,而被告蘇維成與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等人均位居處長、副處長位階,在北辦處是所有公務員的最高首長,位居要津,動見觀瞻,基層公務員對此焉能無動於衷,不受其影響?

⑵雖然本案遭起訴之部分基層公務員於審理中異口同聲,矢口否認與被告詹德育認識或有所牽連云云,而本件之所有申租、申購,雖都是由林瑞堂、莊淑卿或簡性琦本人出面擔任各眷舍配住戶或其他人頭如許世雄、徐火金…等人之代理人,於形式上均未見詹德育之姓名在任何書面,然事實上幾乎所有於本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均了解被告詹德育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與渠所代表之政商關係。此參酌北辦處其餘未遭起訴之公務員證人陳水勝證稱:「我90年間任北辦處勘測課技正,96年間升任勘測課課長。我知道被告簡性琦、蔡銘俊、林瑞堂都是峻和公司的人,詹德育是土地代書,他們因為有購買國有土地的因素,林瑞堂、詹德育常到北辦處找相關的承辦人辦理業務,有時候也會問辦理業務的相關事宜,所以認識他們…」等語(96年偵字第414 4號卷4第105-108頁、第120-124頁);證人謝安翔證稱:「我於80年間進入北辦處測量隊擔任助理員、課員等職務,91年商調回北辦處擔任勘測課勘查股股長,95年升任專員。我知道被告詹德育是代書,詹德育會來北辦處,印象中2、3個月會見到他1次。」等語(96年偵字第4144號卷4第166-171反頁、第185- 188頁);證人許國賢證稱:「我歷經技士、專員、技正、課長等職務,96年3月20以勘測課課長職務退休。…我認識被告詹德育,曾聽說他跟被告蘇維成是建成地政事務所的同事,詹德育會到北辦處送件,辦理土地租、購分割等業務。詹德育會向承辦人瞭解土地分割案件或是申租、申購案件之勘查進度。…」等語(96年偵字第4144號卷4第244-248反頁、第271-276頁);證人藍瑞玲證稱:「我90年升任為遺產股股股長,93年11月調任管理課租金股股長,94年升任租金股專員,94年10月調任至出租股擔任專員,負責出租案件審查。…,我不認識詹德育,但是自從蘇維成擔任北辦處處長之後,就經常看到詹德育在蘇維成辦公室走動,北辦處同事都知道詹德育是蘇維成的好朋友。詹德育會向承辦人催辦案子,姚玫芳曾表示詹德育有向其催辦過案子…。」等語(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5第33-37頁、偵字第24144號卷6第289-293頁);證人陳文彰證稱:「我於91年11月北辦處改良利用課擔任技士,93年11月調至管理課擔任出租股股長,95年6月調任勘測課計價股股長。我知道詹德育這個人是代書,曾到北辦處送件。…」(96年偵字第4144號卷5第102-106頁、第125-128頁)等語即明。而上開諸證人多屬北辦處管理課、處分課以外之人,因未遭起訴,故於偵查中較能吐露真言,而不會避嫌遮掩,其描述之狀況自較符合實情,況如被告連尤菁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伊雖不認識被告蔡銘俊、簡性琦,但看過被告詹德育,「因為他是代書,有辦國產局北辦處的業務」等語(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6第472 -480反頁、第530-536頁);被告黃惠莉亦供稱:「我在北辦處任職期間,就聽過詹德育這個名字,也知道這個人,被告詹德育是常到北辦處跑件的代書,詹德育和蘇維成關係很好,常常到辦公室找蘇維成…」等語(96 年偵字第24144號卷5第165- 171反頁、第187-192頁);被告曾琡芬亦供稱:「被告詹德育是送件人或代理人,專門幫民眾送件,我因而認識被告詹德育。…詹德育曾經到北辦處洽公,因為他曾經向我們同仁催辦申請案的進度,對於辦理的效率不滿,還曾要求我出面說明,我因此認識詹德育…」等語(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2第251-257反頁、第290-293頁、第24144號卷3第259-261頁);被告張智傑供稱:「我認識詹德育,他是土地代書。我於92、93年間,就認識詹德育,詹德育曾經當過其辦理案件的代理人,北辦處同仁普遍認知詹德育與蘇維成關係很好,詹德育常去找蘇維成。…」等語(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2第270-279頁、第291-293頁、卷3第251-256頁偵字第24144號、卷5第196-122反頁、第218-225頁);被告陳智華供稱:「我知道被告詹德育,但是不認識,因為詹德育會來北辦處辦公室…。」等語(96年警聲搜字第1888號卷第39-42頁、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2第95-101反頁、第148-151頁;卷3第247-249頁;卷5第131-138頁、第158-163頁)。稽諸上開證人陳水勝、謝安翔、許國賢、藍瑞玲、陳文彰及被告連尤菁、黃惠莉、曾琡芬、張智傑、陳智華等人之供、證詞,均足以知悉被告詹德育於北辦處人面甚熟,交際亦廣,雖未必均是正面評價或與基層承辦人員如被告連尤菁、黃惠莉、曾琡芬、張智傑、陳智華等人有何特殊交誼,但在公務員層級節制的金字塔結構中,憑藉渠上至國產局高層,下至北辦處處長均有暢行無阻之溝通管道而言,在北辦處自然走路有風,令人側目。是本案其餘被告如林虹君、許慈美、沈嫚嫻…等人,在審理中雖極力撇清自己與被告詹德育間之熟識關係,而口徑一致辯稱:不熟,沒有見過、不認識,甚至從未聽過這個人云云,即不僅違反常識,可信度甚低,且不免欲蓋彌彰之嫌。

⑶又以被告詹德育長期與國產局互動與接洽業務之經驗,被告詹德育在本案之關係絕不單純,而是峻和公司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等之幕後軍師,甚至堪為本件圖利案件之總策畫與影武者。此參酌被告林瑞堂於偵查中供稱:「詹德育偶爾會到峻和公司跟簡性琦討論以非法方法方式取得公用國有土地的事。…96年11月13日搜索扣押物編號:G06,文件資料,是峻和公司95年2月的送禮名單,送禮名單是由簡性琦擬定的,其中「開發部」有關住戶如張信朗、侯俊祺等人是我所擬訂的,其他簡性琦那邊會有固定名單,也會一併加入,固定名單包含有郭維俊、楊碩朗、林青、蘇維成、陳水勝等人,等簡性琦確定好送禮名單後,就會交由我去分送。陳水勝係由我親自去送,蘇維成之禮品當初是委託詹德育去代送的,陳水勝是國有財產局勘測課的員工,蘇維成是北辦處處長。這些送禮名單從89、90年開始就已經送到現在了,除了蘇維成外,其他的人都是由我親自去送達的。峻和公司要送禮給蘇維成、陳水勝,可能是因為辦理國有土地案件緣故需要,但這要問簡性琦、蔡銘俊才會清楚。禮品上都會貼上峻和公司的名稱,所以他們都知道這是峻和公司送的禮品。前述禮品名單記載『尚有王小隆等4人』,王小隆是北辦處勘測課的人員,送5份禮品給北辦處勘測課王小隆,至於王小隆轉送給何人不知道。送禮名單中,A表示比較好的禮品,B是指次級禮品,這次送禮A是送洋酒,B是送茶,從上面看來酒的價值為1500元,茶的價值為600元。簡性琦係透過詹德育認識蘇維成。送禮名單上蘇維成、陳水勝等是開發部「關係人」。…96年8月7日峻和建設公司員工旅遊自日本回來之後,簡性琦就叫我等人把「金華案」之東西收一收,說有人在調查。『東西收一收』就是將有關「金華案」的文件資料,包含契約書、申請案書、核准文、通知繳款單等資料碎掉,其他人如果有接觸到的業務,多多少少也會整理。簡性琦知道有人在調查這個案子,是詹德育通知他的,詹德育都會到峻和公司找簡性琦討論,2個人都會在小辦公室內談話。…是簡性琦叫我去找本案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上之住戶,協調能不能幫他們申租、申購。此一訊息,是被告詹德育提供給被告簡性琦,因為詹德育常來找簡性琦。…」等語;而被告詹德育在偵查中亦供稱:「96年8月10日10時16分55秒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是我與簡性琦的通話,簡性琦向我詢問何以他在臺北市○○區○○段4小段地號131土地上建物有租約,但卻無法購買台北市○○區○○段4小段地號131地號土地的原因為何,經我向蘇維成詢問相關法令規定後,蘇維成表示,為避免峻和公司購買131號土地後會用合併的方式購買130地號的土地,所以國產局才不同意峻和公司購買,簡性琦在電話中要求我再去溝通。…96年11月13日我扣押物編號:F2-04桌曆壹冊,係我所使用的桌曆,95年4月13日其記載「10:30」立法院(王委員、蔡總)等字樣,是蔡明俊或簡性琦約我到立法院與王幸男委員碰面。…我有向蘇維成請教購買該筆地號土地之法令問題。被告簡性琦向我表示,峻和公司取得地號131上之房屋,想要承購地號131,但是北辦處不讓他們買,所以被告簡性琦透過我去瞭解,我就直接去問被告蘇維成。96年8月10日上午10時16分55秒譯文中,我向被告簡性琦表示:『那要看你能接受嗎,因為今天他有跟他約見面會談到』等語,意思是指被告蘇維成會去找被告莊翠雲談這件事。…蘇維成大約在96年8月10日以後,有告訴我,調查局有在向北辦處查地號130、131、132、133、134、134 -1之土地開發案。我就轉告給簡性琦知道,是在96年8月10日到簡性琦辦公室跟簡性琦講的。…我曾與被告簡性琦討論過申租申購國有土地之方式。」等語;蔡銘俊亦供稱:「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立法委員的助理董主任,希望能夠暸解這個案子的進度並能順利併購新134地號土地。董主任有在立法院的會議室召開一個協調會,請國產局、林務局的代表以及蔡銘俊到場協調。詹德育是峻和公司長期合作的代書。詹德育主要是由簡性琦負責聯絡…扣案之我所有行事曆95年4月13日記載「立院」,就是我那天去參加前述由董清松召開協調併購新134地號的協調會。…峻和建設公司要送禮給被告蘇維成、證人陳水勝,是一般人情世故,因為峻和公司長期以來要與國產局洽辦申租、申購土地,年節就送個禮致意一下。送禮名單中,A代表大約1,200元左右的禮盒,如茶葉之類的,B代表數百元的糕餅。像陳水勝、王小隆4人都是被告林瑞堂開出來的送禮對象,應該是被告林瑞堂常常與他們有業務往來,所以列在送禮名單之上。簡性琦詹德育是峻和公司長期配合的代書,不確定詹德育有無協助辦理前述國有地權利移轉業務;至於董清松我不確定他的身份,我只認識立法委員王幸男的辦公室主任,我們都叫他董主任。…96年8月10日10時16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詹德育的電話對話內容,我拜託詹德育去打聽國有財產局為何不同意我等價購分割後131 地號之國有土地。我知道詹德育應該是去找蘇維成溝通,…本件北辦處承辦人說因為法務部在查,所以要緩一緩」等語益明。

㈢被告蘇維成與詹德育實為本案之樞紐:被告蘇維成固辯稱:在本案發生前,我完全不認識峻和公司之蔡銘俊、簡性琦,也不認識六德公司之王明道,沒有理由要圖利峻和與六德公司。在退休前與蔡銘俊、簡性琦均無任何往來,是退休後經詹德育之介紹,才第一次與他們共四對夫婦同遊大陸深圳。當時雖曾由簡性琦刷卡,只是因為他的卡有優待,回來後我也有拿現金交給詹德育予以返還。我跟詹德育確有多年的私交,但擔任北辦處長期間,有跟詹德育說,儘量不要接國有財產局的案子云云;詹德育亦辯稱,本案伊只有替峻和公司租購之土地辦理地政事務所登記等業務,全未參與本案之任何申租、申購,對所有本案之申租、申購過程均不知情,也完全未參與。蘇維成退休後,是伊偶然提起蘇維成有要去大陸考察之意,蔡銘俊也想認識蘇維成,所以才居間介紹,被告蘇維成在退休之前,與蔡銘俊、簡性琦沒有往來云云。惟查,公務員之圖利罪本與一般集團犯罪不同,其特徵本即在於各共犯間不可能公然合作,而務必有所隱諱,尤忌直接暴露於檯面,而使外界有所警覺。尤以賄賂或圖利罪均係以合法之手段掩護非法,尤須遮遮掩掩,障人耳目,此即何以有「白手套」存在的必要與功能所在。被告蘇維成雖與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等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彼等於本案行為期間有密切之來往,然圖利罪之共犯間,只要心意相通,目標一致,彼此間本無直接往來之必要,甚至尚須特別隱密不能為人所知,前已述明。是被告蘇維成縱與蔡銘俊、簡性琦間並無直接往來,然有雙方共同之友人詹德育居間為橋樑,即已溝通無礙,是被告蘇維成與被告蔡銘俊、簡性琦間有無直接往來,對本案而言並無意義。

㈣被告蘇維成於本案的特殊關係:

⑴被告蘇維成本人雖無犯罪紀錄,亦乏積極證據足證有圖利自己的情形,然衡以被告是十職等以上之高級文官,又受有高級教育,位居行政首長階層,本應格外謹言慎行,作為下級公務員之表率始為正理。然依其素行觀察,伊與政商間之往來關係,並非十分檢點,此參諸證人吳麗娟、邵毓華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即可見其一般。證人吳麗娟證稱:「我93年11月底進入詹德育開設之長橋地政士事務所,擔任代書助理。95年間,我曾看過蘇維成到詹德育的辦公室;詹德育95年間常常在下班後,約朋友到事務所打牌,蘇維成也有參加。另外長橋地政士事務所96年1月舉辦尾牙的時候,蘇維成也有參加。」等語(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1第127-129頁、第135-138頁、卷3第177-179頁、第357-360頁);邵毓華證稱:「我於96年1月才到長橋代書事務所工作,擔任詹德育代書助理迄今。96年1月初長橋事務所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附近之一家誼園餐廳舉辦尾牙時,蘇維成有到場」等語(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3第180-183頁、第355-360頁)。上開二位證人均為被告詹德育之僱用人員,與被告詹德育、蘇維成俱無怨隙,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甚高。而被告蘇維成為公務員,且在國有財產局服務,又為機關首長,與地政士事務所或一般土地代書業者,難免有業務上的往來,縱與被告詹德育交好,終應於行為上有所分際,卻毫無避嫌,直趨「長橋地政士事務所打牌」,且不只一次,又與被告詹德育間,不問是由國產局北辦處舉辦之機關聚餐或詹德育私人舉辦之年終尾牙,二人間竟還互邀把臂言歡,其公私不分之態度即有未當。而依證人高柏原、鄭瑞玉與葉怡君等人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詞,尤證被告蘇維成於擔任公務員期間之金錢來源不明,且在其擔任處長之92、96年間,經常有高達百萬元以上之現金出入,衡以渠公務員之身分與收入,顯非相當。被告蘇維成雖辯稱除薪資外,伊還另有兼課、講演費等額外收入,又有投資股票所得,其他收入則是來自岳父餽贈云云,然衡以被告薪資每月未逾10萬,縱有兼課、講演所得,亦應有限,而通常之餽贈或正常之金錢往來,依社會經驗,均係以支票或匯兌為支付工具,尤以被告為現代社會菁英階層,鮮少有直接擕帶使用大量現金支付之情形,然被告於退休前數月間,竟連續購買價值均逾數千萬元之房地產二間,且均以現金支付頭期款,金額甚至高達180萬元者,堪稱一擲千金,於市場上極為少見等情,亦據多年擔任房屋仲介之證人高柏原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蘇維成在副局長任內,亦曾多次擕帶鉅額現金(數十萬元不等)至辦公室,交付其僱員助理葉怡君存交銀行,亦有證人葉怡君於偵查、審理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再參諸渠與其妻鄭瑞玉二人的銀行帳戶進出明細,在其擔任北辦處處長期間至退休時止,未逾二年內,其單純以現金存款之場合,竟有高達60餘筆,且總存入金額達到1,520萬元,不僅其行為與收入均逾乎常理,頻繁之金錢進出尤令人匪夷所思,然訊諸被告蘇維成竟亦不能自圓其說,是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維成於圖利他人之餘,有兼圖利自己,然其素行與操守即有可議,而無從信賴。

⑵次查,被告蘇維成於96年5月2日甫退休,便於同年月15日,接受蔡銘俊、簡性琦設筵台北市「宮崎日本料理店」之款待,更於同年5月31日,與其妻鄭瑞玉相偕,與被告蔡銘俊夫婦、簡性琦夫婦、詹德育夫婦一行共八人,共赴大陸深圳旅遊,無論該旅遊費用係自費或由蔡銘俊、簡性琦支付,似此種親密頻繁之交往情形,被告蘇維成竟辯稱在退休前毫無來往云云,實難以令人置信:且以被告退休前曾擔任國產局主任祕書、副局長、北辦處處長等身分,對照本案長達3年餘之犯案過程,被告蘇維成與蔡銘俊、簡性琦間之關係,尤非瓜田李下可以形容。

⑶第查,96年8月7日,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為持續併購131地號土地旁之130地號土地,再度向北辦處申購131地號所餘之畸零地,且透過詹德育與蘇維成聯繫,請蘇維成向時任北辦處處長莊翠雲溝通、關說,有蘇維成與莊翠雲96年8月7日11時53分、簡性琦與詹德育96年8月10日16時55分之通聯紀錄與談話譯文在卷可考。微論被告蘇維成長期為政府官員,對公務員應避免關說早已有深刻體認且應引為烔戒,卻毫無避諱,與曾為其下屬、時任北辦處處長的莊翠雲大談個案准駁問題,況由莊翠雲談話伊始即開宗明義提及:「副座!我莊翠雲啦!你那天談的「5」多少那個案子,有點問題耶!」一語,即證二者間涉及關說的談話,當天既並第一次,否則何有可能會有「你那天談的5多少那個案子」這句話的出現?而依全部談話的內容分析,本件確實是在討論有關本案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為併購130地號土地之問題,亦據被告蘇維成與莊翠雲二人在偵查中供述明白,是二人確實對本案之申租、申購與畸零地合併之犯罪手法有相當之認識,對申請人為誰,亦均有相當之默契,而由下述一段對話:「莊:因為他左邊那塊已經用畸零地買走,換句話說,左邊那塊已經另併一塊了!蘇:…這個我不是很清楚。莊:大概是這樣。蘇:沒關係!我再跟對方做說明,看他們怎麼說。莊:我們會先去問林務局,看他們到底騰空了沒有。蘇:就說如果涉及到標售的部分,那就是林務局那邊趕快要標售,我這邊才能賣給你。莊:對對對!」等語觀察,被告蘇維成何以要說「沒關係」?而且要由渠對「他們」做說明?而依最後結論是「林務局那邊趕快要標售,我這邊才能賣給你」,則顯然是已有要賣給申請人的意思,只是以「林務局趕快標售」為停止條件,一旦條件成就,「我就能賣給你」,則被告莊翠雲與被告蘇維成二人間,對未來只要障礙排除,必然會將申請人所的土地出售給蔡銘俊等人,顯然已有明示的合意,據此省察本案各申租、申購與畸零地合併的過程,此種不問有何障礙,最終目的都在使申請人得遂所願之態度,豈非正如同本案發展過程中,所有公務員態度的縮影?每遇問題,即相互討論、共同切磋,面對障礙,協力解決,又何嘗不是本案長達三年餘之申租、申購過程中,各下級公務員極力討好上級的心情寫照?

⑷又依扣案林瑞堂之記事本93年11月4日記載:「金華二柯朝和承租核准」、「牯嶺近期應可通知承租」等語,據被告林瑞堂於偵查中供陳,該二訊息均是由簡性琦於11月4日公司內部開會時所轉述,而由伊隨手記載於記事本上,有林瑞堂之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對照卷證,有關柯朝和之申租案(62地號),係由姚玫芳於93年11月2日11:50簽具擬辦准租意見,而於同日下午14:30由股長沈志欽核章、繼於次日上午(即11月3日)09:20由課長陳智華簽章、祕書連尤菁於12:10核章,最後由蘇維成於11月3日下午13:40 批示如擬;而牯嶺街之承租案(即413、414地號)則因11 月4日蘇維成不在辦公室,所以在管理課承辦人羅佳惠93年11月3日15:30簽擬准租之意見後、同日下午16:00經股長沈志欽核章,課長陳智華於次日(即11月月4日)10:50核章;祕書連尤菁於同日11:50核章,繼於12:05分由當時之副處長林正榕代為決行批示「如擬」。是本件之「金華二柯朝和承租案」係於11月3日核准、「牯嶺街案」(413、414地號)係於11月4日核准。而上開簽擬核准等過程均是北辦處之內部文書,尚未對外行文,則簡性琦係經由何種管道竟能於11月4日峻和公司開會時即能得知「柯朝和承租已核准」、「牯嶺近期應可通知承租」?而牯嶺街案既於11月3日經林正榕決行而確定出租,即應可確定並非林正榕所透露,否則不會在11月4日簡性琦還不知亦已核准,仍認為「牯嶺近期應可通知承租」。是該訊息既非副處長林正榕所透露,其他內部人員如姚玫芳、羅佳惠、沈志欽、陳智華、連尤菁等人均非決行人,只是中堅幹部,衡以彼等與簡性琦間之關係,由他們洩露之機率可能性甚低,則唯一可能之人只有被告蘇維成,業已呼之欲出。是該訊息既係被告蘇維成洩露,則被告蘇維成在案件甫經通過申租,即迫不急待告知申請人簡性琦此項訊息,其個中緣由為何,豈不耐人尋味?而參以本件62地號申租案,正是本案所有申租案件中之第一件獲准案件觀察,則此種類似旗開得勝、撥雲見日的喜悅之情,誠已溢於言表,不言可喻。

㈤被告陳官保、盧素珍與本案之特殊關係:

⑴被告陳官保前為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後調為北辦處處長。被告陳官保因與被告蘇維成、莊翠雲、詹德育等人間之熟識關係,對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等人之申租、申購均有相當之認識。被告陳官保雖自稱僅與被告詹德育熟識云云,然如前述,被告陳官保自91年4月25日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通過後,對菸酒公賣局移交不作價資產予國產局伊始,即於91年5月24日之各機關代表會議與嗣後之91年7月10日國產局內部業務會議中,均極力主張對移交之眷舍採取租售與訴訟排除併行之方案,而此時點正與本案被告蔡銘俊與簡性琦開始積極找尋眷舍配住戶簽訂權利移轉契約之時點相互符合;而嗣後於立法委員王幸男交付柯朝和君之申租案陳情書後,即於93年7月28日以一日三稿之積極態度,利用其主管非公用財產管理處分之職權,逕將原行政院、財政部一貫採取之「整體利用」原則予以取消,從而使被告蘇維成接任北辦處處長後,隨即召開處務會報而一舉將除菸酒公賣局移交不動產外之其他所有非公用不動產均從此不再受「整體利用」原則之拘束,是被告陳官保之上開行為實係本案一切共同被告違法准租、准購行為之開端,影響極為深遠且巨大。

⑵又本案雖多數土地之出租案件係在被告蘇維成擔任處長時即已出租,然自被告陳官保接替蘇維成擔任處長後,國產局業另以95年2月23日又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05146號函重申「國有土地之出租、出售,宜顧及國庫權益,視個案土地之條件,考量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效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及同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50005791號函重申「預定列入標售之國有土地,其毗鄰之出租國有土地,倘於出售後,有另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擬標售國有土地之虞者,該毗鄰之出租國有土地,於擬列標之國有土地標脫前,應暫不出售」之原則。而當時被告陳官保已擔任北辦處之處長,對上開函文業已重申禁令當無從諉為不知,卻仍罔顧該「整體利用」原則業已恢復,悍然於嗣後之95年7月4日讓售414、414 -3地號土地;95年12月11日讓售132地號房地;96年1月18日讓售132- 2地號房地;96年2月1日讓售134地號土地;96年5月22日讓售131-1地號土地;96年6月27日讓售131- 2地號土地,而將國有土地以批發零售之方式予以切割、合併,最後終將原本均為大片而完整之土地,經由逐步併購之方式而拱手讓人,是其圖利之犯意尤為明顯。

⑶此外,134-1地號土地雖係在被告莊翠雲擔任副處長時准許出租,而該地號土地係基因於該土地上有「台北市○○街55巷1號」之房屋為「馮麗榕所有」之原因,始取得承租許可,而該地號土地至少於94年12月27日業經林務局報廢,北辦處應已知悉前之出租實係出於不法之原因,而依法即有應予註銷之前之准許出租,將該部分土地收回,卻於被告擔任北辦處長期間仍將錯就錯,繼續准許被告蔡銘俊申請將134-1地號另分割出134-2地號,且准許其申請以134-1地號合併申購134地號,迄96年2月1日仍讓峻和公司取得134與134-1地號土地,亦屬怠忽職守,而以消極之不作為造成積極圖利之結果。

⑷而被告陳官保位高權重,且久經公務之歷練,對本案國產局所主管之法規堪認係最有深入了解與研究之人,是渠對國有財產法相關法規或有關眷舍之處理態度,在所有其他國產局服務之基層公務員而言,固有一言九鼎之權威,且唯其馬首是瞻。不論是在管理處分組服務時之屬下組員被告盧素珍,或其後擔任北辦處長期間之其餘被告如連尤菁、陳智華…等人,均有受其影響。此參諸62地號土地申租案,陳智華、沈志欽等人即是因為渠與時任處長蘇維成在93年10月15日之雙方通電話中,再次印證渠同意北辦處同意申租之意見後始一無反顧的積極辦理申租案即可明瞭。而被告盧素珍於偵查中亦供稱:「宿舍是屬於公用財產,但若經騰空、辦理註銷宿舍列管,變更非公用程序,則非屬公用財產。…我認為131、132地號土地是否為非公用財產有疑義,且之前從來沒有辦過這種業務,是當時的組長即被告陳官保指示我以「所報張信朗君申租臺北市大安區○○○路2段61巷36號(131地號)國有房地及林明詩君申租臺北市○○區○○街55巷7號(基地132地號)國有房地乙案,該等原省有房地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請查照。」這種方式答覆,而以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4911號函覆北辦處94年8月11日台財北管字第0940031561號來函。我當時曾認北區處原來文提及該筆土地是眷舍公用之國有不動產,為何又將它列為非公用不動產核辦出租,北區處擺明要我背書,所以我認為不妥。但不得已在陳官保的指示下,以上述函文函覆。…北辦處曾因其他出租案尋求國產局背書,我大都以「...請逕依職權核處」函覆,要求北區處自行審處。我對於北辦處上開來函,原亦欲依慣例以「請逕依職權核處。」函覆,但函稿呈至被告陳官保時,被告陳官保便退文,改為函文之內容。我原本將該案當一般性出租案件,後來跟組長跟組裡長官討論結果,發現北辦處有法律適用疑義,因為其他案子只要審查符合國產法的規定,當然可以依國產法規定審辦。該簽稿是我跟被告陳官保及其他組裡長官討論後的結果。其他組裡長官還有誰,已經記不太清楚。…確實是被告陳官保指示這樣寫的,我一開始傾向不要幫北辦處背書,但因為被告陳官保指示,所以就這樣辦。…因為我認為被告陳官保講的沒錯,跟其他長官討論也沒錯。所以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0940024911號函也是我的意思。」等語即明(參見(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1第60-63 頁、第71-79頁、96年偵字第24144號卷7第295-297頁)。嗣於98年1月21日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當初具體情況是我接到北區處來文時候,該公文是問精省財產移交的問題,因為中華民國是第一次有精省的發生,是新的業務,以前我從來沒有辦過,所以本來想寫請依職權核處,比較四平八穩,公文簽到陳官保的時候,陳官保提醒我說我們總局是上級機關,如果我只有寫這樣請逕依職權核處,職權劃分可能會混淆。所以他建議我是否參考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跟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變更登記的規定辦理會比較適宜,也比較嚴謹。而且,上面講到的二個法令是特別規定,依法應該也是優先適用的,所以就參考這樣的規定來簽辦。…因為剛開始的時候,我是覺得精省是全新的業務,我也不懂,所以我是想說寫逕依職權核處就好,但是陳官保要我參考上面的條例來辦理,比較有依據,我自己把精省的規定還是不太懂,所以剛開始有這樣的感覺,後來我自己有拿資料來看,看到資料說精省條例跟變更作業辦法,臺灣省有非公用財產要移交給國產局接管,法令有這樣規定,就很放心的參考那個規定簽辦8月23日的公文。非公用財產的定義應該是依國有財產法的規定。在偵查筆錄中我說不得已的情形,是剛開始我還不懂的時候,我以為只依逕依核准,而長官說要我參考條文且我們是上級機關,我們要給下級機關回文的時候,應該要寫的讓人比較可以有參考依循的方法,所以我說的「不得已」是剛開始不懂法規時,陳官保要我參考其他的資料,我覺得有負擔,因為還要多花時間去研習相關資料,所以有這樣的感覺;但後來長官提醒我要注意其他事項時,我就覺得這樣辦理沒有錯。」云云,是證被告陳官保於該簽呈中確實有提供意見,且著力甚深,益得明證。而被告盧素珍於審理中雖已就被告陳官保部分,曲意維護,而將責任亦圖承攬分擔,然此種在審理中面對自己長官當庭下之供述,其多有掩飾之情,亦難以避免,是將其前後之供證詞參互比較,被告陳官保自難以脫免其責任。

⑸而被告盧素珍雖確係依被告陳官保之意見而簽辦該公文,然被告盧素珍並非新進人員,對眷舍不能出租,當然有所知悉,否則何以會認為法律之適用上有疑義?而本案其簽見之結論是「請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而非「請逕依職權核處」,其理由經被告盧素珍於同日之詰問中供稱:「雖然精省的財產要依照上面所提到的精省條例及變更登記辦理,但他已經移交國有財產,就是國有非公用財產,當然要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我們後來寫說請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都是一樣要請北區處依法辦理,只是後來寫請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辦,比較有依據也比較嚴謹,而且這個文並沒有特別就個案回答說是否同意,是請北區處要去依國產法相關規定審酌辦理」云云,然依照北區處請示函文,內容已直接點明有關本案的系爭房地屬於「原為省有公用眷舍...」,且依該函已直接述明,本案房地是「公用眷舍」,且佔用人係因為「配住」而產生佔用關係,依法令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而依北區處該函結論,是「雖有上述情形,但準備要依國產法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且其理由僅有一個原因,就是因為「該房地已經移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而被告盧素珍所簽擬的文字是「自得依國財法相關規定審辦」。所謂依國財法相關規定顯然即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出租,然被告盧素珍卻在此部分避重就輕,表示只是同意「自得依國財法相關規定審辦」,並無已同意之意思云云,顯非事實,且足徵被告盧素珍於簽擬同時,業已有違背法令,同意讓眷舍得依國有財產法出租之意,是其有共同違背法令之犯意亦甚為顯然,應依法論科。

⑹此外,被告盧素珍亦為國產局91年5月14日、5月20日及91年5月24日為菸酒公賣局移交會議,所有會前準備資料之承辦人,對於眷舍之處理係與「一般被占用房地」之處理須有不同之方式,當然有足夠之認識,尤以91年5月24日為眷舍處理之專案會議上,所提出之「公賣局列管之國有眷舍房地後續處理原則」說帖,亦必然有所參與,是被告盧素珍對公賣局列管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曾就「訴訟排除占用」、或「辦理租售或排除占用」之討論亦必然知情,從而對眷舍之處理焉得諉稱不知?從而,其係故意違背法令,而非如其辯稱均係來自於被告陳官保之指示,亦屬昭然。

㈥被告莊翠雲、林正榕、連尤菁、陳秀琴、黃惠莉、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與本案之特殊關係:

⑴查被告莊翠雲、林正榕、陳秀琴先後均曾擔任北辦處副處長;連尤菁則於本案行為發生時擔任北辦處秘書;陳智華、黃惠莉、劉山煦、沈嫚嫻、林虹君則分別為北辦處管理課課長、專員、股長、承辦科員,負責出租業務之承辦、審查;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則分別為北辦處處分課課長、股長、承辦課員,負責讓售業務之承辦、審查。而依北辦處管理課出租業務之承辦、審核,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審核之義務,且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8條規定:「辦理申租案審查時,應依據產籍資料、勘查表及申請人所附文件,詳細審查,視審查結果,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有出租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之申請書表不合格式,或檢附證件有欠缺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於通知繳款訂約時,一併補正。㈡有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情形者,予以註銷,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㈢審查結果符合出租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依本作業程序第28點規定通知申請人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期間之租金」;第19條規定:「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3款規定註銷:㈠依河川主管機關提供河川區域內土地資料,位屬河川區域線內者。㈡經認定屬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不予出租之耕、養地。㈢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租之不動產,有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2但書規定不予出租之情形者。㈣其他依行政院、財政部或本局函示為不得出租之不動產。」;第32條:「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未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願支付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過戶換約者,不在此限。」。而依北辦處處分課讓售業務之承辦、審核,有依「讓售作業程序」第17條規定,依法核對證件,並依申購類別及法規依據審核之審查義務,而依「讓售作業程序」第14條規定,申購人應檢具承諾書、拋棄書、切結書或同意書等證件,且應依「讓售作業程序」第13條規定,須承諾「所附繳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同時在「讓售作業程序」第14條第2項並規定,立書人為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簽章,藉以表明真意。是本案之申租、申購案件,北辦處之審核顯然均有法定之嚴謹程序,且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

⑵查公務員圖利案件之主觀犯意,具見於內心,且通常都不可能顯現於外而令人有所知覺,從而只能於公務員處理案件之個案審核上,是否確有依循法令,從事審查之義務予以個別審查,方足以窺其犯意之呈現與行為分擔。以本案而言,被告莊翠雲、林正榕、連尤菁、陳秀琴、黃惠莉、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人,均分別負責北辦處申租、申購、租賃權轉讓、讓售、畸零地合併等業務,於本案各系爭土地之各次申租、申購、租賃權轉讓、讓售、畸零地合併之內部簽呈上,也均分別有簽具意見或核章,而依作業程序,各人之核章,均屬公文處理上不可或缺之一環,分別構成犯罪得以實施遂行之一部,是有關行為分擔固以各該簽呈為證,得以按圖索驥;而犯意之顯現,自亦應以各次核章之當下,作為被告其犯意飛躍而彰顯於外之時點,供以計算其犯罪行為之始期。至於其犯意產生之動機,唯有綜合本案情節之發展,而以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說明,並根據其等違背法令審查義務之程度予以論斷。

⑶按本案所出租、出售之土地,經查均係以眷舍之配住人名義申租,而後再以人頭辦理轉讓,嗣後再以人頭或再轉讓後之人頭申購、併購等情,均據申租案件之申請名義人張信朗、林明詩、侯俊祺、柯朝和、魏如岩、施冬青(施明裕之子)等人或申請名義人之眷屬、友人如斐筱明、楊礎銘、張先達等人證述明白,又本案所租售之土地、建物確實均為國家之眷舍及所在之土地,亦據證人林中原、邱美麗、何秀雲、洪西州、宋清德、王仁男等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各項移交清冊可稽;而本件前經監察院審計部認為有違法之虞,而經函請國產局答覆,惟因國產局函覆均以並無違法情形,所函查各情均屬適法,致因尊重主管機關之職權,並未繼續追查,惟確實覺得國產局作法有欠妥當,但亦無可奈何等情,亦有證人楊一芳於偵查、審理中迭予證述甚明。此外,有關134-1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街55巷1號,確實為林務局早期配給退休員工馮麗榕居住之眷舍,本來係由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列管,平時均係由證人何秀雲前往巡查,茲因馮麗榕住進療養院,致該處嗣後經人偷偷拆除,經林務局報警後,於94年11月24日依法報廢等情,尤臻明確,是被告等人,於審理中仍斤斤於本案134-1地號上之台北市○○街55巷1號是否為眷舍尚未能確定云云,顯然違背事實,為本院所不採。

⑷而依前開本案申租、申購時,各級承辦人均有依法應予審查之事項,而參以前述,本件各該土地於申租時,所有承辦人均知悉各該建物均為眷舍,此參諸62地號之承辦人姚玫芳簽文:「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舍房地,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後即屬非公用財產,具符合承租、承購條件者,自得依法核辦租售」之意見即明;而413、414地號承辦人羅佳惠;131、132地號承辦人沈嫚嫺在申租案件之簽呈上,亦均係使用幾近完全相同之字句,且均明白各該建物與所在土地係屬國家配住予退休公務員所使用之眷舍,然均竟予准許出租,且所持之理由,竟均是「既經變更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後,即屬非公用財產,具符合承租、承購條件者,自得依法核辦租售」,卻對何以非公用財產移交予國產局,自得依法租售之理由,完全均略而不提,且對眷舍之特殊屬性故意視若未見,予以避重就輕,是本件既經查明各該眷舍與所在土地,依法不得出租,則國產局北辦處公務員予以出租進予出售,本件即已顯然違法,被告莊翠雲、林正榕、連尤菁、陳秀琴、黃惠莉、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各級公務員,分別負有承辦與審核之責,即已有明知故為的違法之實,且不能自圓其說。而134-1地號上之台北市○○街55巷1號,縱於92年11月18日准許出租時,因一時疏忽未能查明並非馮麗榕所有而誤予出租,然微論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黃建銘於93年7月1日至現場勘查,業經黃建銘實地勘查134-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時,在勘查表上加註警語『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宿舍』;且同一地段127地號土地由案外人王于作芳於93年2月間向北辦處管理課提出申租案時,即經管理課人員根據臺灣省政府前所移交之土地清冊上,查明該地為眷舍而予以註銷申租案,而依該清冊同一頁所載,台北市○○街55巷3號即有馮麗榕與趙鮑溶之姓名赫然在列,且註明「馮麗榕」係屬「占用」,是於案外人王于作芳申租案時,既得以查明該處是眷舍,何以被告林虹君於辦理馮麗榕申租案時,卻完全遭人矇蔽?在應已知悉並確認該處確實並非馮麗榕所有,而係眷舍時,何以不予註銷,卻由被告林虹君於嗣後之94年8月23復同意將租約轉讓予蔡銘俊?顯屬托詞。再參諸被告林虹君於准許馮麗榕申租案之前,即已於92年9月23日由陳唐山立法委員召開之62地號申租案協調會前之「會前請示單」中,作成同意出租讓售之建議方案,並達成對申請人簡性琦之有利結論,是其與時任副處長之莊翠雲,對本案之申請人簡性琦所代表之峻和公司,顯已有圖利之意,甚為顯然。而依被告莊翠雲與被告蔡銘俊間之通聯譯文,顯然被告莊翠雲對本案之申租、申購過程與細節均不陌生,否則何以要對「他們」說明與解釋?而被告莊翠雲於96年間已回任北辦處長,縱在此前於准許出租134-1地號時,係出於錯誤,然此時即應勇於改正,註銷之前出租案,並以訴訟追回房地,然卻毫無任何動作,直至本案經起訴後才以北辦處代表人身分,對被告峻和公司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個中緣由又係基於何種心態?是被告莊翠雲、林虹君二人雖辯稱當時不知悉馮麗榕所申租處所是眷舍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亦為本院所不採。

⑸末查,本案均是由人頭名義申租、申購,而所有人頭如許世雄、周正雄、江威慶、徐火金等人,甚至如曾以申請人名義辦理之蔡銘俊、簡性琦等人均供稱從未到過北辦處辦理任何申請案件云云。然依前揭申租、申購案件之審查程序,均應從事實質審查,遑論申租時,須依「租賃作業程序」規定,依據產籍資料、勘查表及申請人所附文件,詳細審查,發現有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情形者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或其他依行政院、財政部或本局函示為不得出租之不動產均應予註銷;處分課辦理讓售案件時,依「讓售作業程序」規定,必須由開具承諾書、拋棄書、切結書或同意書等立書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簽章,藉以表明真意,然依本案綜合觀察,竟均全無任何實質之審查作為,既未能審查申租案件之承諾書上之虛偽承諾事項,亦不查明申請人是否確定在在該處居住使用之事實,甚至完全無須立書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簽章,竟均在代理人所提出之書面上盲目簽具審查意見,主官與業務主管亦均盲目審核,致所有之審查程序均如虛設,而均含糊過關,此種作為已非怠忽職守可以說明,而是顯然共同違背職務,曲解法令所致。

⑹又依本案之發展過程觀察,各級公務員亦非自始即有違背職務,圖利峻和、六德公司之意,故而也有註銷申租案或暫緩辦理等情形,或雖有法定職權與裁量權限,然仍以公函向上級機關國產局核備或徵詢意見,致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蔡銘俊、簡性琦…等人之圖利計畫亦偶有受阻或延滯之情形,然衡諸實際,嗣後各該公務員亦均未能堅持,而多於長官親自到場帶隊進行現場會勘(如蘇維成於93 年9月15日因柯朝和案之陪同立法委員王幸男會勘);或於簽辦公文經長官退件(如陳官保對盧素珍);或於立法委員對本案有所關注,而召集協調會後,即均改變原先之態度,而予以積極之准許簽辦,此種見風轉舵之態度,固有公務員位於基層而不得不附合上級意見之苦衷,然益足以證明公務員對本案確有違法情事均屬明知,從而雖明知違背法令,然因有上級機關公文之背書或上級長官之首肯,從而採取掩耳盜鈴之作法,是本案被告莊翠雲、林正榕、連尤菁、陳秀琴、黃惠莉、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人,自應各依其法定職掌,對本案之圖利行為負責。

㈦被告王明道與本案之特殊關係:

⑴被告王明道辯稱伊只是合法之商人,代表六德公司與峻和公司間之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只是一般買賣關係。雖略知蔡銘俊、簡性琦間係以申租、申購、畸零地合併方式向國產局取得土地,但有關手續與過程伊均不清楚,亦未參與。而系爭之買賣價款亦均已如實付清,按約履行,並無不實之處,故並無涉犯公務員圖利、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云云。

⑵惟查,被告王明道長年經營建設公司,且係六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蔡銘俊以峻和建設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同為六德公司之股東,並兼具六德公司之董事身分,與被告王明道間常相往來,本極熟稔。而本案於峻和公司尚未取得系爭任何申租、申購案件之土地以前,被告王明道即與被告蔡銘俊、簡性琦間互相訂立土地之預售契約,並同意預付逾千萬元之訂金,堪徵被告王明道對本案之申租、申購及畸零地合併方式,饒富信心,否則在商言商,焉有可能對本案最終必能取得土地率予輕信,且同意鉅額投資之理?是證依被告王明道之多年豐富經驗與被告蔡銘俊間之密切私人關係,對本案蔡銘俊、簡性琦等人,應與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間具有相當特殊之管道與聯絡,最終必能打通關節,從中獲利一節,必然具有相當之認識與認同。況依本案查扣之被告王明道記事本,對本案相關土地如62地號及131、132、134等地號之土地取得時程、取得方法等均有相當詳實之記載,且有甚多之投資規畫,甚至作成有關金華街投資分析方案、潮州街投資分析方案…等,提出於六德公司董事會中討論,若非對本案處理過程具有深入之了解,何能致此?又被告王明道本人雖未在申租、申購案件中扮演任何角色,然被告江威慶、高麗萍均只為六德公司之員工,與被告蔡銘俊、簡性琦原無任何關連,卻均係因被告王明道以老闆身分於幕後指使,始同意提供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供作本案之人頭,從而牽連其間,是被告王明道本人雖形式未有任何參與,但卻教唆被告江威慶、高麗萍參與,又與其本人參與何異?況若本案均係依法而行,又有何須提供人頭之必要?而該人頭行為若非違法,被告王明道何以不本人先擔任人頭,卻指使其下屬擔其風險?益證被告王明道對本案有違法之認識與共同犯罪之故意。

⑶第查,本件被告王明道與被告蔡銘俊、簡性琦間先後訂立多次契約,且時間前後跨越逾4年。而被告王明道除提供其公司之人頭被告江威慶、高麗萍作為申租、申購案件之名義人外,每次租、購所需要之資金,幾乎大部分均係由被告王明道代表六德公司提供,而最後也係由被告王明道所代表之六德公司取得本案之大部分土地。若本案未經揭發,則被告王明道與其所代表之六德公司,實是本案犯罪之最大受益人,且若非被告王明道之提供人頭與資金,則本案之犯罪亦不可能得以實施而既遂,造成國庫之重大損失(且本案雖起訴,惟原已取得之土地亦均經被告王明道以六德公司名義蓋竣華廈,並分層出售,而已取得不法之暴利)。是被告王明道就本案之犯罪行為,雖形式上未參與,且與峻和公司間有所謂買賣關係,然被告王明道既事前即對本案之官商勾結圖利有所認識,且於進行中提供人頭、資金供為犯罪實施之必要條件,且於最後坐地分贓而與峻和公司朋分本案之大部分土地,是其所謂買賣關係,絕非一般贓物犯罪之事後買賣性質可比,而應就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本案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4)本案圖利取得之不法利益: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經營建築事業數十年,獲利已非可小覷,卻不思以正途謀取利益,回饋社會,而違法圖謀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暴利,對機關眷舍所屬國有公用土地,先後逐筆採取先申租、再轉讓租賃權、後承購之方式,有計畫地蠶食鯨吞國有土地,其範圍包含62(含62、62-3、62-4、62-5、62 -6、62-7、62-8);413(含413、413-1)、414(含414-1、414-2、414-3)、131 -1、131-2、132、132- 2、134、134- 1及134 -2等機關眷舍所屬用地,並推出建案,獲取暴利,先後違法讓售,因而使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依售賣當時市價應為:466,445,441元,若依被告等向國產局購買取得之價格為:343,962,252元(本案係以此價格計算為圖利所得)。而若另以國產局北辦處98年1月間對本案鄰近地區標售結果觀察,則本案之圖利所得可高達2,254,196,496元,已然造成國庫鉅額損失。

(5)圖利罪之總結:本件公務員之圖利作為,顯然違背法令,且違背國民基本常識、違反誠實信用、正義公平法則,以下分述之:

㈠違背法令:

①眷舍之基本性質:

甲、政府機關經管之職員宿、眷舍係配給現職員工或退休員工、遺眷居住,係使用借貸關係,非租賃關係。屬於公務員福利之一種,並非法律上的「權利」。

乙、當原配住人死亡,遺眷不符續住規定;或機關裁撤…等理由,政府經管機關通知原配住人騰空返還時,配住人雖得依法領取拆遷補償金,但不得直接以曾經長期占用為由請求申租、申購眷舍及其所在土地。

丙、原配住人拒絕返還時,政府得採訴訟手段取回,並依竊佔、侵占等罪名訴追。

②配住人不得直接申租、申購原配住之房舍: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如行政院、財政部分別發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等均規定,「原屬眷、宿舍之性質」之不動產,均為「公用財產」,雖經管理機關取回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但均應騰空點交。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若發現原為眷、宿舍尚未騰空返還而有占用情形,仍應通知原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訴訟排除或騰空標售」,不得直接依國有財產法辦理出租或個別讓售。

③國有財產局不得准許配住人申租、申購原配住之房舍及土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固係由國產局為管理機關,但尚非所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均可一體適用國有財產法中有關出租、出售之規定。國產局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中,若「原屬宿舍、眷舍性質」者,因其配住人與管理機關間,原為「使用借貸關係」之特性,顯然與國產局所管理之「一般房地」有所不同。國產局所管理之「非公用不動產」中,屬於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以外之一般房地,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申租或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52條之2等規定申購,但「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即不得比照適用,此所以國產局於94年7月8日修正發佈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2條第㈣項即明文規定:「申租國有基地時,申請人應承諾地上房屋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而所有向國產局申辦之每一件申租案件,於國產局統一製發交付申請民眾領用、填寫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亦均有固定之「申請人承諾事項」欄,且該欄中亦明文列舉「本人申租國有基地時,其地上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等警示文字。核其原因與目的即均在說明「原屬眷、宿舍房地」,雖列為「非公用不動產」而移交國產局管理,然國產局依法仍不得恣意逕予出租、出售。是「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房地,與其他國產局所管理之「一般房地」,在處理上顯有不同,不僅是所有向國產局申租、申購之民眾眾所周知之事實,更是國產局所有承辦申租、申購案件之公務員均應具備的基本知能與訓練,無從諉為不知。

④眷舍之出租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國有宿、眷舍」之配住人,其所以配住房舍,係源於國家對公務員所賦予之福利,並非權利,二者間所存在者為法律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所以於原配住人死亡、其遺眷不符續住規定或政府機關裁撤,經管機關要求騰空收回時,因其使用借貸關係終止,配住人除得請求國家依法給予之補償金外,並不得藉口民法上之「占有」事實狀態,而直接申請租、購原所配住之房地,早已為全體國民之基本常識,亦為所有公務員均拳拳服膺之普遍真理。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固規定:「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承租,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亦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改良物所有人。」。微論眷舍本即屬於國有建築改良物,且配住人並非改良物所有人,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不合,從而該條但書於眷舍之使用人並無適用之餘地;且眷舍配住人縱為「現使用人」,而其配住係「自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但其配住關係既係「使用借貸關係」,無論如何不可能自其拒絕返還眷舍時起,即突然變更為「租賃關係」而從頭核算其「歷年使用補償金」,尤無可能由其悍然拒絕返還開始竊佔房地之時起,將其顯然違法占用狀態所存續之時間,與之前政府管理機關核准配住時間予以併計加總,從而認為其符合「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條件,因此准許其承租其所配住之眷舍甚至包括眷舍所在之土地;或甚而不以此為滿足,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其「雙方訂立租約,已有租賃關係」為由,進而准許其於承租同時得以申購房地。否則不是形同鼓勵所有配住眷舍公務員或其眷屬皆得以非法方式占用眷舍?若在此情形下,仍得以准許申租、申購,豈非政府變相獎勵全體公民違法?是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准許出租、出售之規定,在「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並無適用之餘地;對於眷舍之原配住人,尤無適用之可能。國產局全體公務員,受國家之任命,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主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對上開基於其職掌所主管之法令依據與解釋,均應耳熟能詳,甚至倒背如流,又豈得諉稱不知?然國有財產局官員卻對該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予以故意曲解,認為「只要該房屋於82年7月21日前已經存在」,即構成占有並使用該土地之事實,而申租人也不必有「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已占有使用」之事實,只要在「申租當時於該屋設有戶籍」即可,甚至亦不必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均可申租,焉有是理?至於「是否為本人之房屋」,亦只要私人具結即可,因為「公務員沒有從事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莊翠雲甚至辯稱「只要你敢具結,我就敢租」,其懈怠職守,曲解法令,強詞奪理之程度,尤令人瞠目結舌,不可思議。

㈡違反國民基本常識:本件所有眷舍原配住人張信朗、林明詩、馮麗榕、侯俊祺、柯朝和、劉醇鋼、魏如岩、施明裕等退休公務員或遺眷,雖在被告簡性琦、林瑞堂等人如簧之舌勸說下,同意渠等使用為人頭名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伊等均知悉不得申租、申購,原也以為不可能,只想說「讓他們試試看,卻沒想到竟能准許」等語。是知連居住於眷舍之配住人均自知不應也不能請求承租、承購原所居住之眷舍,反而主管全國「非公用不動產」之國有財產局公務員卻不知悉此種明顯易見之道理,而逕將眷舍出租、出售。

㈢違反正義公平:

①政府遷台伊始,國步惟艱,基於照顧軍公教人員,使渠等安心從公,從而提供宿舍使用或配給眷舍居住,有其歷史上之需要與原因,然所有守法公務員亦大都能遵守法令,依法使用眷、宿舍,並於政府要求收回時,按規定騰空返還,少數未依規定返還者,亦多經政府機關以訴訟手段訴追,且須因此承擔民、刑責任。而本件國有財產局所准許租、售者,分別為精省後之省有眷舍;或菸酒公賣局改制為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眷舍,然不論是精省或菸酒公賣局改制,省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或菸酒公賣局,均有數以千計之眷舍配住人依法繳回,反而當時違法悍然拒絕繳回者,卻得以違法承租原所居住之眷舍,取得較政府發給補償金尤高之不法代價,從而使少數具有特權或特定關係之私人從中牟取暴利,則對原來守法之國民、公務員而言,實情何以堪?又何謂符合事理之平?

②93年8月間,經由承辦人、課長陳智華、祕書連尤菁、副處長林正榕核示註銷李劉月華(潮州街59巷7號)、謝劉碧英(潮州街59巷7-1號)、黃麗華(潮州街59巷9號)及李昇平(潮州街59巷13號)、王于作芳(潮州街59巷11 號)等人之申租案,其註銷理由均為「經查本案土地原另有李昇平(潮州街59巷13號)、王于作芳(潮州街59巷11 號)申租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移交清冊載,渠等分別承租之地上建物,係該局經管之國有眷舍,經核不符國有財產法得逕予出租之規定,業於93年6月21日註銷申租在案。有關本案李劉月華、謝劉碧英、黃麗華申租案據以申租之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潮州街59巷7、7-1、9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3年7月1日經標祕字第09300079680號函查告,係該局於隸屬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時期經管之眷舍,亦不符國有財產法得逕予出租之規定,爰擬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7款,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者,得予註銷之規定,註銷本三件申租案」云云。是證本案行為期間,本案同地段尚有其他眷舍配住戶,於本案國產局承辦公務員行為當下,亦曾分別申請承租,然均遭各級承辦人以該地為「眷舍」或違反「整體利用」為由予以駁回,唯獨對本案之特定人士卻大開方便之門,執意曲解法令,尋找各種理由與法令漏洞而予以准許,孰得謂正義、公平?

㈣違反誠實信用:

①眷舍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而財政部國產局於菸酒公賣局改制時,曾主動邀集行政院總務司、人事行政局、菸酒公賣局…等各機關與會共同研商如何處理菸酒公賣局所移交之財產,當時即討論須將「原屬眷宿舍之房地」與「一般被占用房地」分開處理,從而有多次會議決議,而同前述,於91年5月24日由財政部特別就「原屬眷宿舍之房地」召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菸酒公賣局、財政部國庫署、法規會、總務司…等各單位召開「研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宿舍房地處理案會議」,而人事行政局也為此特別在會議中提出意見,並針對眷舍合法配住人拒不搬遷者,認為應以訴訟方式排除之,此參諸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參加該會議所簽具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職員奉派出席會議情形報告表」即明。在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意見中,對於有關「合法現住人不願搬遷,其後續應如何處理?」,認為眷舍須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如有不依規定遷出者,即應循訴訟程序辦理,且特別提到在91 年5月14日、5月20日所召開之二次會議中,雖就一般「被占用房地之處理」達到「辦理租售或排除侵占等作業」之結論,但特別說明該結論係將「眷宿舍除外」,且特別強調(按宿舍除外之原因係考量宿舍係借用關係,如非法占住,仍得轉換成合法之租、售,恐有鼓勵非法之虞,故此部分目前並未放寬處理)等語。是證91年5月24日會議當時,參加會議之眷宿舍主管機關人事行政局對有關眷宿舍之處理,其意見表態得非常清楚,即須騰空返還,有不返還者,即唯有訴訟排除占用一途,而被告陳官保為當時會議之主辦單位,且為未來接管後之主要承辦單位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之組長,焉有可能對人事行政局之意見不清楚?而依該91年5月24日會議召開完畢後,由財政部國產局所制作之會議結論,亦確實未就有關眷宿舍之處理方式有何變更,是證該部分之議題自應回歸91年5月14日、5月20日之會議結論與原即存在且依法應遵守之行政院、財政部前所發佈之有關眷宿舍處理之相關法令,而不得由國產局逕行變更。然依卷附人事行政局之內部簽呈與菸酒公賣局核發之公文,與人事行政局承辦人任少玫、戴瑞婷、費廣業、菸酒公賣局承辦人洪明志、侯卉珍、沈妧等人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證當時國產局以會議召集單位之立場,先後召集各次會議,且均邀集各機關派員參加,且使各與會機關代表於會議後,均產生錯覺,使人事行政局主觀上認為因改制所移交之「眷舍房地」,國有財產局理應會依法處理(訴訟排除、騰空返還…);菸酒公賣局原已委請律師訴追未及騰空返還之眷舍房地,並於依國有財產局要求現狀點交後,即依國有財產局要求將所有訴訟案卷一併移交。上開二機關主觀上均相信政府一體,且本於同為政府機關間之信賴,相信國有財產局理應依法行政,孰知本件事後國有財產局卻竟然違反原來經各機關共同討論之會議決議,擅以一紙命令即改變原決議內容,既未對拒絕返還之眷舍配住人依法訴追,反而反其道而行,將各該眷舍違法出租予拒絕返還之配住人,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④國家機關為一體,政策務必一貫,始能要求人民信守法令,取得人民之信賴。而土地之「整體利用」,是國有財產局建制一貫以來執行的綱領,豈可恣意反覆,而因個案或民意代表之要求即遽予變更?本件原本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租售,國產局全體承辦人原本均依是否符合或違反土地之「整體利用」原則,對申租、申購案件而有所准駁,惟依本案之發展過程,清晰可見係依特定人之特定要求,與民意代表召開協調會之結果,即使該行之已久之固定政策於一日之間驟變,其曲意逢迎之態度固然令人驚詫,且令承辦公務員也難以適從,是該突然改變之政策,實係日後所有違法行為之肇因,更導致不肖公務員利用此種似是而非之法令見解,作為迎合上級,圖利私人之藉口。誰令致之?位居高層之本案被告蘇維成、陳官保均難辭其咎。

(二)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件所有申租、申購案件,不論其申請人或代理人名義為誰,然其所提供之承諾書、切結書、保證書、買賣契約書、租約讓與同意書…等文件之內容均屬不實,且都是由代理人簡性琦、林瑞堂、莊淑卿等人代為製作、用印,當事人既無居住之事實,對所有文件內容均未曾見過亦不知情等情,業據眷舍配住人如張信朗、林明詩、魏如岩、施明裕…等人,及被告許世雄、周正雄、徐火金、江威慶、高麗萍等人頭在偵查、審理中供、證明白,復有各申租、申購案件所附之承諾書、切結書、保證書、買賣契約書、租約讓與同意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而本案自蘇維成以下之公務員,對上開文書內容不實,均無從諉為不知,卻故意視而不見,而將上開虛偽文書均編列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顯已觸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

(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按本案被告王明道與蔡銘俊二人同為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掩飾峻和公司、六德公司向北辦處買受上開房地之事實,製造峻和公司、六德公司與周正雄、莊淑卿、高麗萍、江威慶、朱枕紅、謝麗珍等人間有買賣房地之假象,竟由蔡銘俊與峻和公司會計莊淑卿;王明道與六德公司會計高麗萍,共同製作虛偽資金流程,並持峻和公司與周正雄、莊淑卿間;六德公司與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間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原始憑證,將峻和公司與周正雄、莊淑卿間;六德公司支付許世雄、江威慶、高麗萍購地款之不實事項,填製虛偽轉帳傳票,記入峻和公司與六德公司之專案分類帳內,從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業經被告蔡銘俊、王明道、高麗萍、周正雄、莊淑卿、許世雄、江威慶等人在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七所示六德公司之會計憑證傳票5張、附表八峻和公司會計憑證傳票10張等在案可憑,事證明確。

⑵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案各該人頭與峻和公司、六德公司之買賣關係,均非真實,且各該買賣契約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不論出賣人或買受人是江威慶、高麗萍、許世雄、周正雄,均未曾提出任何自有之金錢,而均係由六德公司、峻和公司之會計科目下支付,均只是帳冊上虛偽金額之挪移,並非真正,自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而將修正前刑法所採取之「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而新法施行後,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之施行時間,或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不同,導致其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時,即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若法律雖有變動,然僅為文字前後之更動或僅為法律條文之闡明,於罪刑並無變更,亦無對行為人利或不利問題時,尚非屬法律之變更,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茲分述如次:

㈠貪污治罪條例之修正:按貪污治罪條例於52年7月15日公佈後歷經62年、81年、85年3次修正,迄90年11月7日第4次修正時,將原第6條第1項第4款文字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嗣後該條例雖復經92年、95年二次修正,然該條文並無變更,迄98年4月22日最近一次修正時,其第6條第1項第4款文字復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較諸修正前同款文字相互比較,雖僅就「違背法令」之內容,予以具體闡明,基本意旨並無變更,法定本刑亦維持不變,仍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其法律文字已有大幅變更,且同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並增訂第6條之1有關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修正第10條有關沒收與追徵、追繳之範圍,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關本案行為既均係在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前發生,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從而依據新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所適用之95年5月30日修正時所適用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斷。

㈡商業會計法之修正:按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迄95年5月24日同條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註:商業會計法雖於98年6月3日再度修正同法第43條,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以修正後之罰則較重,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行為有跨越新舊法者,其於84年5月21日至95年7月1日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者,固應依其行為時之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該條款處罰;其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依修正前之84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該條款處罰。惟若其行為可以分割,而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論以數罪時,則其違法行為之起訖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之後者,其行為本無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就該部分之獨立犯行,即應依現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刑法之修正:

⒈本件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等26人之犯行,分別發生於92年至96年間,其行為有跨越新、舊法之施行時間,從而本案行為發生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因修正前之刑法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得從一重論以一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而其行為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以後者,雖基本之圖利犯意或屬一貫,然因新修正後之刑法立法意旨,即在根除過去連續犯採取概括犯意之積弊,改採一罪一罰之精神,而須依其行為以數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且依95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結論,同一案件之數罪併罰,可分別適用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

⒉毋庸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適用部分:

⑴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均無不同: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7條、第47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

⑵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5月23日):刑法第55條前段、第74條。

⑶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結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變更前後金額(數額)相同、刑法第59條

┌─────┬────────────┬────────────┬───────────┐│ │ │ │ ││種 類 │ 修 正 後 刑 法 │ 修 正 前 刑 法 │應 適 用 之 法││ │ │ │ ││ │ │ │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 │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 │ │ │法,均無不同。 ││ │ │ │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告並││ │ │ │無不利。 │├─────┼────────────┼────────────┼───────────┤│刑法第30條│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 │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 │ 幫助之情者,亦同。 │ ,亦同。 │法,均無不同。 ││ │Ⅱ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Ⅱ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告並││ │ 之刑減輕之。 │ 刑減輕之。 │無不利。 │├─────┼────────────┼────────────┼───────────┤│刑法第47條│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正後刑法,均無不同。 ││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故意犯適用修正後刑法於││ │ 本刑至二分之一。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並無不利。 ││ │Ⅱ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一。 │ ││ │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 ││ │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 ││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以累犯論。 │ │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一重處斷。 │前段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刑事庭會議決議:但書係││ │ │ │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 │ │ │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 │ │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告並││ │ │ │無不利。 ││ │ │ │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量減輕其刑。 │依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 │酌量減輕其刑。 │ │月15日高院暨所屬法院刑││ │ │ │事法律座談會結論。 ││ │ │ │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告並││ │ │ │無不利。 ││ │ │ │ │├─────┼────────────┼────────────┼───────────┤│刑法第74條│Ⅰ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 │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刑事庭會議決議。 ││ │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告並││ │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無不利。 ││ │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判確定之日起算: │ ││ │ : │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宣告者。 │ ││ │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 │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 │ 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以上刑之宣告者。 │ ││ │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 ││ │ 上刑之宣告者。 │ │ ││ │Ⅱ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 ││ │ 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 │ ││ │ 事項: │ │ ││ │ 向被害人道歉。 │ │ ││ │ 立悔過書。 │ │ ││ │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 ││ │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 ││ │ 償。 │ │ ││ │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 ││ │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 ││ │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 │ ││ │ 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 ││ │ 下之義務勞務。 │ │ ││ │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 ││ │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 │ ││ │ 處遇措施。 │ │ ││ │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 │ ││ │ 令。 │ │ ││ │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 │ 。 │ │ ││ │Ⅲ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 │ ││ │ 書內。 │ │ ││ │Ⅳ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 │ ││ │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 ││ │Ⅴ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 │ ││ │ 保安處分之宣告。 │ │ │├─────┼────────────┼────────────┼───────────┤│刑法施行法│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第1條之1 │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之1 ││ │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依95年12月13日至95年12││ │ 位為新臺幣。 │為二至二十倍。但法律已依│月15日高院暨所屬法院刑││ │Ⅱ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事法律座談會結論:變更││ │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前後金額(數額)相同。││ │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適用修正後刑法於被告並││ │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無不利。 ││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 ││ │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 ││ │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 ││ │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 ││ │ 三倍。 │ │ │└─────┴────────────┴────────────┴───────────┘⒊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如下表):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42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67條及第68條。

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5月23日):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 條。

⑵適用結果於被告較為有利: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修正後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42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67條及第68條。

┌─────┬────────────┬────────────┬──────────────┐│ │ │ │ ││ 種 類 │ 修 正 後 刑 法 │ 修 正 前 刑 法 │ 應 適 用 之 法 ││ │ │ │ ││ │ │ │ │├─────┼────────────┼────────────┼──────────────┤│刑法第31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1項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新法修正後增訂無特定關係之正││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自較有利││ │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共犯論。 │於被告。 ││ │其刑。 │ │ │├─────┼────────────┼────────────┼──────────────┤│刑法第37條│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 ││第2項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新法修正後,將六月以上提高到││ │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一年以上,新法自較有利於被告││ │年以下褫奪公權。 │年以上十年以下。 │。 ││ │ │ │ │├─────┼────────────┼────────────┼──────────────┤│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如下: │主刑之種類如左: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第5款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前係以銀元一元為罰金之單││ │ ,以百元計算之。 │ │位,即便依照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罰金罰鍰││ │ │ │提高標準條例折算,亦較修正後││ │ │ │之罰金數額有利於被告 ││ │ │ │。 │├─────┼────────────┼────────────┼──────────────┤│刑法第41條│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按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日,雖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折算新臺幣條例及罰金罰鍰提高││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標準條例折算,亦較修正後之罰││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金數額有利。 ││ │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有關數罪併罰之情形,於第2項│ │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修正應執行之刑宣告,已逾6個 ││ │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月者,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 │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 │ 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此限。 │之轉向處分,顯較修正前不利於││ │ 亦適用之。 │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被告。 ││ │ │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 │ │ 六月者,亦同。 │ │├─────┼────────────┼────────────┼──────────────┤│刑法第42條│Ⅰ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Ⅰ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 ││ │ 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 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提│ │ 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 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 納者,易服勞役。 │千元折算一日,顯較修正前有利││ │ 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Ⅱ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於被告。 ││ │ 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 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修正後對於無力完納者,依其經│ │ 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 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濟或信用狀況得許分期繳納,亦││ │ 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Ⅲ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較有利於被告。 ││ │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惟被告若入監易服勞役,其執行│ │ 執行或易服勞役。 │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期間舊法明文不得逾6個月較新 ││ │Ⅱ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Ⅳ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法所定不得逾1年短,此部分自 ││ │ ,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 │ 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之額數。 │ ││ │ 。 │Ⅴ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 ││ │Ⅲ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不算。 │ ││ │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Ⅵ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 ││ │ 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 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 ││ │ 年。 │ 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 ││ │Ⅳ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 日期。 │ ││ │ 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 │ ││ │ 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 │ ││ │ 限較長者定之。 │ │ ││ │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 │ ││ │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 │ ││ │ 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 │ ││ │ 所定之期限,亦同。 │ │ ││ │Ⅵ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 │ ││ │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 │ ││ │ 之額數。 │ │ ││ │Ⅶ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 │ ││ │ ,不算。 │ │ ││ │Ⅷ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 │ ││ │ 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 │ ││ │ 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 │ ││ │ 日數。 │ │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款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新法修正後將原合併執行期限不│ │者: │者: │得逾20年提高為30年,顯較修法││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前不利於被告。 ││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但不得逾三十年。 │但不得逾二十年。 │ │├─────┼────────────┼────────────┼──────────────┤│刑法第55條│刪除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後段 │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按牽連犯其犯罪行為,須係複數│ │ │。 │,其法益侵害,亦屬複數,新法││ │ │ │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自應││ │ │ │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或數││ │ │ │罪併罰。 ││ │ │ │相較於修正後適用數罪併罰之情│ │ │ │況,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自││ │ │ │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56條│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 ││ │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按連續犯本質上為數罪,且實務│ │ │刑至二分之一。 │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 │ │ │定過寬,不無鼓勵犯罪之嫌,基││ │ │ │於公平原則之考量予以刪除。 ││ │ │ │新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 │ │回歸刑罰之本質採一罪一罰之原│ │ │ │則,與修正前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 │ │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修正後之││ │ │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 │ │ │ │├─────┼────────────┼────────────┼──────────────┤│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7、68條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有關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67條,││刑法第68條│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度。 │其最高度。 │之,且提高罰金之金額為1千元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相較於修││ │ │ │正前法定刑罰金並無就最低度加││ │ │ │減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 │ │ │被告。 │└─────┴────────────┴────────────┴──────────────┘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之基礎: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自52年7月15日公佈以來歷經多次修正,其中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於90年11月7日修正後,將原有該款所適用之未遂犯規定刪除,而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雖該條例又經92年2月6日、95年5 月30日二次修正(配合刑法公務員及共犯之修正,而修正第2條、第8條),但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文字部分並無變更。嗣於98年4月22日之修正,除於貪污治罪條例增訂第6條之1有關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修正第10條有關沒收與追徵、追繳之範圍外,又將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較諸修正前第6條第4款之文字:「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相互比較,雖有大幅之文字增添,然僅係將「違背法令」之內容,予以具體闡明後予以明文化,惟基本意旨尚無變更,且其法定本刑亦維持不變,仍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立法院所明示之立法理由,係將上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令」,予以限縮適用範圍,而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從而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列舉規定,以杜爭議。以本案而言,被告等人之行為係發生於92年8月29日起迄96年間,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有關本案行為既均係在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前發生,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從而依據新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所適用之95年5月30日修正時所適用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斷。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然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惟該無身分之人倘與有身分者並非僅係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時,仍非不得成立共同圖利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之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莊翠雲、連尤菁、陳秀琴、黃惠莉、盧素珍、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15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王明道、林瑞堂等人則均未具公務員身分,又本案圖利之對象並非上開被告自然人,而係本件申租、申購後所取得各該土地最後歸屬之所有人峻和公司與六德公司。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則本件被告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圖利他公司,因非係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屬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其自得與該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7號即本斯旨。是本件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莊翠雲、連尤菁、陳秀琴、黃惠莉、盧素珍、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王明道、林瑞堂等人分別具有或未具有公務員身分,然渠等既係朝同一圖利峻和公司、六德公司之目的,共同對於公務員所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均得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明知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已就90年11月7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予以釋示,經核其意旨與98 年4月22日新近修正公佈之第6條第1項第4款文字:「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實無不同。又「按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種主管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之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91號判決);「圖利罪,性質上雖屬行為犯之一種,但不以積極行為而犯之者為限;苟行為人在法律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犯意,違反此項義務,而以消極不作為方法達到圖得不法利益目的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均合先敘明。

㈣共同正犯: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第2202號解釋,均本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均足資參照。而日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亦認為:「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益明斯旨。

⑴本案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莊翠雲、連尤菁、陳秀琴、黃惠莉、盧素珍、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王明道、林瑞堂等人分別具有或未具有公務員身分,均明知渠等作為違背法令,並有利於峻和公司或六德公司,卻分別基於私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雖被告蘇維成諸人未必於全體間均相互認識,或對其他被告之行為全然知悉或參與,然渠等既係朝同一圖利峻和公司、六德公司之目的,共同對於公務員所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且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行為分擔,自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而是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合同意思下所為之集體行動,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自均得以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之成立,自仍以同一犯罪事實為範圍,苟各不同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得以分割,且各自獨立,而得以數罪論處時,縱圖利之對象同一,犯罪手法亦相近,但共同正犯仍以在同一犯罪事實內,始有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對其餘分別存在之數罪,尚無均併予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是本件之圖利罪,其圖利之對象雖均為峻和或六德公司,而95年7月1日前實施之犯罪,依修正前刑法有關裁判上一罪規定,固得依連續犯、牽連犯之例而以一罪論,惟刑法修正後應以數罪論,且本案因圖利之標的為地號不同之土地,核其性質尚非不可分割,各共犯間之行為自仍得以各該土地承購後之結果,分別論以各該罪之共同正犯,而無庸就他人參與之其他犯罪事實負責,其沒收與追徵、追繳亦係基於同一法理,乃屬當然。

⑵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莊翠雲、連尤菁、陳秀琴、黃惠莉、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盧素珍除外,因未在北辦處受理申租、申購)等各級承辦人,均係在已具共同圖利之犯意下,於其所執行之職務上,對申請人所提供之申請書、切結書、保證書…等內容虛偽不實均屬知情,而故意不為實質審查,仍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租、申購案卷,予以收件、登錄、送閱、審核、歸檔,依上開共同正犯同心一體,分工合作之法理,堪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王明道、林瑞堂、莊淑卿等人,將被告高麗萍、許世雄、周正雄、江威慶、徐火金等人所提供人頭名義所製作之明知申請人所提供之申請書、切結書、保證書…等內容虛偽不實文書,經由代理人簡性琦、林瑞堂、莊淑卿送件交付申租、申購案件承辦人林虹君、沈嫚嫻、許慈美等人後,逐級呈送各主官、管予以審核,雖被告蔡銘俊等人未具公務員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公務員共犯,仍應以共犯論處。公訴意旨以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莊淑卿、詹德育等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有矛盾對立之關係,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至於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則有想像競合關係,自應從一重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⑶本案違反商業登記法之共同正犯: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王明道為六德公司之董事長;蔡銘俊、簡性琦分別為峻和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莊淑卿為峻和公司財務兼會計;高麗萍為六德公司之會計,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而本件被告王明道與高麗萍二人間,均明知許世雄、高麗萍、江威慶等人,並無如附表七所示之買賣與支付價金事實,所有資金均係由六德公司自有資金所支付,並非真正;而被告蔡銘俊、簡性琦與莊淑卿等3人間,亦均明知周正雄、莊淑卿、李煉順等人,並無如附表八所示之買賣與支付價金事實,所有資金亦均係由峻和公司會計項目所支付,並非真正;卻均將此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峻和公司、六德公司帳冊,是被告王明道與高麗萍二人間;與被告蔡銘俊、簡性琦與莊淑卿等3人間,均互有犯意與行為分擔,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

㈡幫助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參照。

⑵本案之幫助犯:

①被告許世雄、周正雄、江威慶、高麗萍、徐火金等5人,分別在蔡銘俊與王明道之個別請託下,均明知自己並無申租、申購系爭房地之事實;或有任何買賣移轉房屋、土地之意思,亦未實際擔任申租、申購案件之申請人,卻將各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分別交付蔡銘俊與王明道,並同意委刻印章或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戶籍登記或製作虛偽申請書、切結書、買賣契約而向北辦處與地政事務所行使,而被告許世雄等5人雖對本案有公務員共同參與違法圖利之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從預見,故不成立圖利罪共同正犯,然渠等既提供身分證明與同意委刻印章,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所為,同時又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而應從一重依法處罰。

②被告莊淑卿與上開被告許世雄、周正雄、江威慶、高麗萍、徐火金等5人相同,均有甘願充作人頭,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同意印章,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與行為,惟渠除單純應蔡銘俊之要求擔任申租、申購人頭外,並進而擔任上開人頭許世雄等人之申租、申購案件之代理人,且曾參與撰寫本案相關之申請書、切結書等虛偽文書,雖依其情節,並不知悉本案蔡銘俊、簡性琦與涉案公務員間之共犯關係,相較於林瑞堂,亦遠不如林瑞堂直接介入情節之深,若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罪,仍嫌事證不足,惟核其行為,對本案蔡銘俊等人圖利峻和公司,仍已提供相當之必要條件,而有助於圖利結果之實現,故仍應以圖利罪之幫助犯論科。

㈢各罪間之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⑴按刑法修正後,其行為有跨越新、舊法之施行時間者,因修正前之刑法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之適用,得從一重論以一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其行為係發生於95年7月1日以後者,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須依其行為以數罪論處。本件圖利犯行自92年8月29日以馮麗榕名義申租134地號土地時起,迄96年6月27日取得131-2地號土地准許讓售時止,時間跨越刑法修正前後,自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⑵圖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⒈①本件95年6月30日前圖利犯行,已進行並完成部分,包含62地號(含分割出62、62-3、62-4、62-5、62-6、62-7、62-8)、137建號(含分割出3059建號)等房地之申租、准租、申購、准購、畸零地併購等;413(含分割出413、413-1)、414(含分割出414-1、414-2、414-3)地號及67建號(含分割出67建號、2185建號)等房地之申租、申購等犯行;而於95年7月1日以後,渠等復於:②95年7月15日取得414、414-3地號土地;③於95年12月11日取得13 2地號房地;④於96年1月18日取得132- 2地號房地;

⑤於96年2月1日以取得之134-1地號併購134地號土地;⑥96年5月22日取得131-1地號土地;⑦96年6月27日取得131-2地號土地部分。上開各該土地均屬不同地號,且彼此間並非不可分割,各自獨立,故應依論以數罪,至於上開以數罪論之土地,雖於取得讓售前,分別經歷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與畸零地合併等過程,然均屬各該土地取得所經之階段,且係以承購各該土地為最後目的,並發生犯罪之結果,均得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最後申購獲准之結果,為行為之終止處斷。是綜合觀察,本件之圖利罪數即有7個,應論以7罪,而編號①所取得之土地雖為複數(含62、62-3、62-4、62-5、62 -6、62-7、62-8、413-1、414-1、414-2),然因該部分之土地自申租時起迄通過准購、畸零地併購等手段,於95 年6月30日前均已取得,從而其購併前之申租、租賃權讓與等程序,既均係基於同一之購併目的下所為,而申租、准租、申購等程序,均係為最後取得各該土地之階段性行為,均得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僅論以一罪;而各該地號土地雖為複數,本為數罪,然被告等人於95年6月30日以前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分別為時間密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應分別依刑法修正前有關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如附表一所列事實編號①部分)。至於編號②至⑦等六塊土地,其購買取得土地之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各該地號土地准購之結果,與各塊土地於准購前之申租、申購…等犯行,依其性質不可分割,且各該准許承租、租賃權讓與等均係為達成購併之必經手段,均已構成各該土地圖利犯行之一部,是有關編號②至⑦所示之六塊土地,有關申租、准租等犯行,亦應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最後申購獲准之結果,為行為之終止處斷,而各均論以一罪,且依土地之不同,論以六罪。是各參與各塊土地准購前各階段行為之被告,即均應以各該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且各被告之罪數應依各罪間彼此獨立之原則,分別依各人於各罪間所參與之次數與關係,而論以各人所犯之罪數,附此敘明。至於各該罪之共犯間,除被告蘇維成、陳官保二人依當時職位本即為北辦處之機關首長,且被告蘇維成93年8月間處務會報之指示;被告陳官保之解除整體利用,二者均為本件圖利罪之禍始根源;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詹德育、林瑞堂等人犯行本即貫串全部行為事實,而均應就全部7個犯罪負其責任外,其餘被告即分別應依各被告於各該罪所參與之程度而論處其罪名與應負之責任。至於公務員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與圖利罪在刑法修正前有牽連關係,在刑法修正後則有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

⒉論罪(參見前揭事實欄所載及附表五、六之「本案各次申租(購)案件簽核過程一覽表」及「相關承辦人」欄):

⑴所犯附表一編號①之罪(62、62-3、62-4、62-5、62-6、62-7、62-8、413-1、414-1、414-2等地號土地部分):核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黃惠莉、劉山煦、沈嫚嫻、林虹君、盧素珍、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人及未據起訴之蔡秋桂、沈志欽、姚玫芳、蘇韶淇、吳秉蓁、陳文彰、賴昭妃、許家鳳、藍瑞玲、彭家姿(上開諸人分別係參與上開62地號等共10筆土地之申租、租賃權讓與、申購、畸零地合併等簽呈核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罪部分盧素珍除外,因盧素珍並未服務於北辦處,直接受理申辦人民申請案件)。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莊淑卿所為,係犯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莊淑卿甘作人頭,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同意委刻印章,並於94年10月12日代理林明詩申租案件一次,依其行為為幫助犯,且核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故僅論以一罪。被告王明道、高麗萍2人,另犯違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上開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黃惠莉、劉山煦、沈嫚嫻、林虹君、盧素珍、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蔡秋桂、沈志欽、姚玫芳、蘇韶淇、吳秉蓁、陳文彰、賴昭妃、許家鳳、藍瑞玲、彭家姿等人就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盧素珍除外)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5人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黃惠莉、劉山煦、沈嫚嫻、林虹君、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蔡秋桂、沈志欽、姚玫芳、蘇韶淇、吳秉蓁、陳文彰、賴昭妃、許家鳳、藍瑞玲、彭家姿等人(盧素珍除外)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渠等分別於上開62、62-3、62-4、62-5、62-6、62-7、62-8、413-1、414 -1、414-2等地號土地之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與畸零地合併等行為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圖利罪處斷;而渠等自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至畸零地合併等各階段犯行,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均僅論以最後情節較重之申購階段,論以圖利罪。而上開62、62-3、62 -4、62 -5 、62-6、62-7、62-8、41 3-1、414-1、414-2等不同地號複數土地先後所犯之圖利罪,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且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應從一重以連續圖利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分別於上開62、62-3、62-4、62-5、62-6、62-7、62 -8、413 -1、414 -1、414 -2等地號土地之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與畸零地合併等行為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圖利罪處斷;而渠等自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至畸零地合併等各階段犯行,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最後申購階段,而論以圖利罪。而上開62、62-3、62 -4、6 2 -5、62-6、62-7、62-8、413-1、414 -1、414 -2等不同地號複數土地先後所犯之圖利罪,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且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應從一重以連續圖利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王明道所犯圖利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因係分別起意,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⑵所犯附表一編號②之罪(414、414-3地號土地部分):核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本係應就全部犯罪負責之人;而被告林正榕、連尤菁與未據起訴之同案共犯賴昭妃、彭佳姿等人為95年7月15日核章准購之人;而該地號土地前經「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沈志欽(未據起訴)、羅佳惠(未據起訴)」等人簽核准租,從而核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與未據起訴之賴昭妃、彭佳姿、沈志欽、羅佳惠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與未據起訴之賴昭妃、彭佳姿、沈志欽、羅佳惠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就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5人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賴昭妃、彭佳姿、沈志欽、羅佳惠等人自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至畸零地合併等各階段犯行,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申購階段而論以圖利罪。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自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至畸零地合併等各階段犯行,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申購階段而論以圖利罪。所犯之圖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

⑶所犯附表一編號③之罪(132地號土地部分):核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本係應就全部犯罪負責之人;而被告陳官保、陳秀琴、許慈美與未據起訴同案共犯江金龍等人為95年12月11日核章准購之人;而該地號土地前經「陳官保、藍瑞玲(未據起訴)、姚玫芳」等人於95年4月27日簽核准租;從而核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許慈美、江金龍、藍瑞玲、姚玫芳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許慈美、江金龍、藍瑞玲、姚玫芳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5人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許慈美、江金龍、藍瑞玲、姚玫芳等人自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至畸零地合併等各階段犯行,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申購階段而論以圖利罪。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自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至畸零地合併等各階段犯行,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申購階段而論以圖利罪;所犯之圖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

⑷所犯附表一編號④之罪(132-2地號土地部分):核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本係應就全部犯罪負責之人;而被告陳官保、陳秀琴、陳智華、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與未據起訴同案共犯江金龍等人為96年1月18日核章准購之人;而該地號土地前經「蘇維成、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黃惠莉、沈嫚嫻」等人於94年8月31日准予分割;又經「連尤菁、陳文彰、沈嫚嫺」等人於94年8月31日准租;從而核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陳智華、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江金龍、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沈嫚嫻、陳文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陳智華、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江金龍、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沈嫚嫻、陳文彰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5人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陳智華、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江金龍、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沈嫚嫻、陳文彰自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至畸零地合併等各階段犯行,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申購階段而論以圖利罪。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自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至畸零地合併等各階段犯行,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申購階段而論以圖利罪。所犯圖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

⑸所犯附表一編號⑤之罪(134地號土地部分):核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本係應就全部犯罪負責之人;而被告陳秀琴、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人為95年12月27日讓售134-1地號土地之人;而96年2月1日核章准許以134-1併購134地號之人為「陳官保、陳秀琴、陳智華、曾琡芬、江金龍、張智傑、許慈美」等人;而該地號土地前經「莊翠雲、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等人於92年11月18日准予出租;是核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江金龍、莊翠雲、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江金龍、莊翠雲、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及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5人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江金龍、莊翠雲、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等人自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至畸零地合併等各階段犯行,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申購階段而論以圖利罪;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自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至畸零地合併等各階段犯行,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申購階段而論以圖利罪;所犯之圖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

⑹所犯附表一編號⑥之罪(131-1地號土地部分):核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本係應就全部犯罪負責之人;而被告陳官保、陳秀琴、陳智華、曾琡芬、江金龍、張智傑、許慈美等人為96年5月22日讓售131-1地號土地之人;而該申租案係於94年9月23日經核章准許出租之人為「蘇維成、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黃惠莉、沈嫚嫺」等人;是核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陳智華、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江金龍、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沈嫚嫺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陳智華、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江金龍、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沈嫚嫺及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5人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陳智華、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江金龍、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沈嫚嫺等人自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至畸零地合併等各階段犯行,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申購階段而論以圖利罪;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自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至畸零地合併等各階段犯行,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申購階段而論以圖利罪;所犯之圖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

⑺所犯附表一編號⑦之罪(131-2地號土地部分):核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本係應就全部犯罪負責之人;而被告陳官保、陳秀琴、陳智華、曾琡芬、胡曉嵐、張智傑、沈嫚嫺等人為96年6月27日讓售131-2地號土地之人;而該申租案係於94年9月23日經核章准許出租之人為「蘇維成、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黃惠莉、沈嫚嫺」等人;是核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陳智華、曾琡芬、胡曉嵐、張智傑、沈嫚嫺、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黃惠莉、沈嫚嫺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銘俊、簡性琦、莊淑卿3人與被告王明道、高麗萍等2人,另犯違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上開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陳智華、曾琡芬、、胡曉嵐、張智傑、沈嫚嫺、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黃惠莉、沈嫚嫺及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5人就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陳智華、曾琡芬、胡曉嵐、張智傑、沈嫚嫺、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黃惠莉、沈嫚嫺等人自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至畸零地合併等各階段犯行,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申購階段而論以圖利罪;所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等人自申租、租賃權轉讓、申購、分割至畸零地合併等各階段犯行,依後行為吸收前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均僅論以情節較重之申購階段而論以圖利罪;所犯之圖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三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圖利罪處斷。被告蔡銘俊、簡性琦、莊淑卿三人分別所犯之圖利罪、幫助圖利罪與渠等所犯之違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二罪間,為分別起意,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明道所犯圖利罪,與違反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二罪間,為分別起意,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⑻另被告許世雄、周正雄、江威慶、高麗萍、徐火金所為,就送件於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提供虛偽文書送交北辦處審核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3條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許世雄、周正雄、江威慶、高麗萍、徐火金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高麗萍、許世雄、周正雄、江威慶、徐火金5人,就提出於國產局公務員有關申請書、切結書、承諾書…等部分併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與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本質上既相互矛盾對立,而有排斥關係,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許世雄、周正雄、江威慶、高麗萍、徐火金等5人所犯之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莊淑卿之幫助圖利罪,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⑻綜合上述,被告蘇維成等26人所犯之罪數詳如下列(參見附表一「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及刑度一覽表」):

⒈ 被告蘇維成、陳官保、林瑞堂、詹德育等4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共7罪,應分論併罰。

⒉ 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3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共7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均另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且被告王明道有二次(為2罪)。上開被告蔡銘俊、簡性琦所犯圖利罪7罪,應與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分論併罰。被告王明道所犯圖利罪7罪,與所犯商業會計法之2罪,共三罪,應予分論併罰。

⒊ 被告莊翠雲、林正榕、陳秀琴、連尤菁、陳智華、黃惠莉、劉山煦、沈嫚嫻、林虹君、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12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莊翠雲犯①、⑤二罪;林正榕犯①②④⑥⑦五罪;陳秀琴犯③④⑤⑥⑦五罪;連尤菁犯①②④⑥⑦等五罪;陳智華犯①②④⑤⑥⑦等六罪;黃惠莉犯①④⑥⑦等四罪;劉山煦犯①⑤等二罪;沈嫚嫻犯①④⑥⑦等四罪;林虹君犯①⑤等二罪;曾琡芬犯①④⑤⑥⑦等五罪;張智傑犯①④⑤⑥⑦等五罪;許慈美犯①③④⑤⑥等五罪。

⒋ 被告莊淑卿犯幫助圖利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共二罪,應分論併罰。被告高麗萍犯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2罪),以上共三罪,應分論併罰。

⒌ 被告許世雄、周正雄、江威慶、徐火金均依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⒍ 至於有關被告徐火金犯行,經檢察官依法於審理期間追加起訴;被告蘇維成、陳官保、簡性琦、林瑞堂、蔡銘俊、王明道、莊淑卿、詹德育等8人於62地號、413、414等地號之犯行,經檢察官函請併辦,經核均與法並無不合,且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其餘同案被告如莊翠雲、林正榕…等人於併案相同期間所為之相同犯罪事實,雖未經移送併辦,然既也有參與併案犯罪事實之情形,且經本院核與起訴事實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應併予審理。

(二)量刑:

⒈量刑基礎之說明:

㈠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應依法行政,既食國家俸祿,自應以國家與公益為己任,並以遵守法令為天職。而公務員係經考試及格,經國家任用,其進退獎懲均有法令為依據,有充份之身分保障,與民間之職位,受僱人一般均須絕對服從老闆之指揮,顯有不同,就其行為應合法妥當,亦具有更多之「期待可能性」。而公務員之誤解法令與故意曲解法令,於法律上亦有顯然不同之評價,其因誤解法令而為行為時,縱有重大過失,亦只須接受行政懲戒已足,而不必以刑法相繩,惟故意曲解法令者自應以刑責訴追,否則何以正官箴,何以明視聽?

㈡本件是曲解法令之故意違法,並非因公務員之輕率、無經驗所形成之誤解法令,甚為顯然。且本件所有申租、申購案件之許可,均已構成權限之濫用,而屬於違法裁量,並非不當裁量。尤以本件於95年間,曾經監察院審計部發現有疑似圖利特定人之不合法現象而發文請求檢討改進,至斯時公務員本即應懸崖勒馬,而及時改正其違法作為,並對已發生之錯誤力求補正,卻竟悍然不予理睬,甚且文過飾非,利用繁複之公文程序與似是而非之辯解文字,玩弄彼等主管之法令,自恃為國家最高之國有財產主管機關,具有行政解釋之職權,竟意圖以障眼手法而對監察院之警告視而不見、聽若罔聞,將全天下之人玩弄於股掌之間,其膽大妄為,變本加厲之作風尤令人髮指。

㈢此外,本案所有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尚有部分能有所檢討並自省,然於知悉遭到起訴後,竟於本院審理中一反偵查中之供詞,異口同聲,強為辯解,且明知係違法作為,仍罔顧事證,互為掩護,強詞奪理,指鹿為馬,其意圖掩耳盜鈴之心態甚為顯然,且並無悛悔之意亦屬昭然。

㈣公務員固應便民利民,但須公平對待,且應在國家利益與個人利益中求取平衡。尤以身為國有財產局之公務員,本即守土有責,焉得假藉職務之便,予以賤賣國土,只為滿足某特定私人?本案國有財產局之公務員,雖辯稱均係依法行政,然何以獨厚於本案之特定被告竣和公司、六德公司,卻未能普施於大眾,始終不能自圓其說,是被告等人所辯「利民」也者,顯屬托詞。否則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49 條第1項之申租、申購規定,得以適用於所有眷舍,則何以未能於其他政府機關要求各該住戶返還眷舍時,由國有財產局主動公告周知民眾相關法例,從而使所有居住眷、宿舍之公務員與退職員工均能共蒙其利,卻僅在本案之特定人中悄悄進行?縱觀全案,於國有財產局所有案例中,亦只有本案之特定人士得享其利,不僅史無前例,且前無古人,後無來者,若非圖利特定人士,誰人能信?

㈤末查,本件涉案之多數公務員原本均素行良好,並無不良紀錄,原本亦均屬奉公守法之善良百姓,何有可能因本案涉訟,甚至難免身陷囹圄?始作俑者,正是渠等原本夙所信賴尊重之國有財產局高層官員如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莊翠雲等人之惡劣影響所致。位居高階人員,不能清廉自守,建立典範,卻屈於權勢,自甘下流,從而上行下效,使位於基層之公務員因風行草偃亦自甘墮落,或畏於權勢、昧於私誼、或耽慮考績、憂心排擠,竟均順水推舟、同流合污,從而陷於違法而不可自拔,綜觀本件涉案情節,時間逾三年之久,橫跨數塊土地,申租、申購案件之簽核批示分別歷經數十人之手,其中只要有任何一環節中,有人依法提出異議,據理直言,本案之犯行均將難以得逞,亦不致使案件繼續擴大,而使國家之損害終究造成不可彌補,然竟無任何一人保持風骨,令人深為婉惜。

⒉量刑之審酌原則: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連尤菁、陳秀琴、陳智華、黃惠莉、劉山煦、沈嫚嫻、林虹君、盧素珍、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莊淑卿等21人所為,雖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但依各人職級之高低、影響層面之範圍、主管、監督事務之權限、介入犯罪情節之輕重、所得利益之多寡等各有輕重,自不宜科以同一之刑。爰審酌被告蘇維成、陳官保二人,位階最高、權力最大,而被告蘇維成於93年8月15日之處務會報、陳官保之解除整體利用二者,於本件圖利罪之形成與發展影響最大;莊翠雲於93年7月13 日即調離北辦處,迄96年7月24日始回任北辦處處長,故多件犯行並未參與,惟其93年7月12日前擔任北辦處副處長期間,逕先同意62地號柯朝和案、134-1地號馮麗榕土地之承租,首開本案申租獲准案件之先河,對其後公務員心理層面之影響甚深,且於審理期間就法令所為之解釋亦均悖於事實,且對其他被告多有迴護之詞,具見其並無悛悔之意;林正榕則擔任副處長職務,於多件申租、申購案件代為決行,且其任職時間貫串本件全部犯行,影響層面最廣;連尤菁為祕書、陳秀琴為副處長、陳智華為管理課長、黃惠莉為管理課專員,劉山煦為管理課股長(後昇任專員)、曾琡芬為處分課課長、張智傑為處分課股長,均為各中低階層之主管,且長期負責國產局之職務,分別具有主管或審核之權限,對渠等主管、監督事務均極為嫻熟,卻未能積極把關,從嚴審核,反而推波助瀾,掩耳盜鈴,輕易於各次申租、申購案件上核章而予默許;沈嫚嫻、林虹君、許慈美3人為第一線之承辦人,其地位最低、影響力最小,但也最直接,並與申請人有直接接觸,對本案為眷舍,申請人均為人頭,幕後係由蔡銘俊、簡性琦、詹德育等人指揮,幕前則係以林瑞堂、莊淑卿為代理人等情,最有機會查覺,也最有可能於案件尚未萌芽之際予以防止,卻放棄其職守,曲意逢迎,於每案之申租、申購,對各案件之切結書、保證書均顯屬虛偽,違背事實,均故意放棄審查而怠乎職守,且在各次簽呈內文中,對相關法令故意予以規避,含糊籠統,藉以魚目混珠;盧素珍雖係在國產局管理處分組任職,並未直接參與北辦處之申租、申購案件之審核,惟因擔任被告陳官保之直接下屬,不僅參與國產局94年8月15日函復北辦處有關131-1(張信朗承租案)、132-1(林明詩承租案)之准許備查,且主動於函稿中就132地號(侯俊祺申租案)開啟申租案之大門;而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三人分別為峻和公司、六德公司負責人,詹德育為本件幕後總策畫與穿針引線之人;而本案以峻和公司、六德公司實際獲利最多,公司負責人自難辭其咎;其中又以簡性琦著力最深、詹德育惡性最重。林瑞堂為本案件之第一線執行者,擔任各申租、申購案之代理人,且均貫串本件全部犯行,自與各眷舍配住戶訂立權利移轉契約始迄將各申購土地所得移轉予峻和公司、六德公司止,幾無役不與,而詹德育則負責與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等高級官員與勘測課人員間之連繫,對申請案件得採最迅速、最有利之處理外,並負責將各圖利所得土地之分割、合併與登記等事宜,惡性均甚重;是渠等各有分工專職,但均係為同一圖利目的而相互合作,均為犯行得遂不可或缺之一部,而應論處罪刑。且考量本案參與之人數眾多,且涉案公務員所擔任之職務為國有財產最高之管理機關,本應守土有責,並以國家人民最大利益為考量,卻竟昧於私誼,慷他人之慨,將寶貴之國家資產,予以凌遲分割而拱手讓與特定私人,且被告等人於審理中,對此種顯然不公不義之事實,竟全無檢討深切檢討,且均以受迫害之無辜姿態文過飾非,足徵並無悛悔之意及本案土地均在台北市○○地段,價值甚高,犯罪所得甚為龐大、國庫損失甚重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烔戒。至於被告許世雄、周正雄、江威慶、高麗萍、徐火金所犯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據上開概述,本件之量刑原則為:

⑴公務員責任較重;非公務員責任較輕。因此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連尤菁、陳秀琴、陳智華、黃惠莉、劉山煦、沈嫚嫻、林虹君、盧素珍、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人較重;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莊淑卿等人較輕。

⑵階級愈高者、責任愈重;層級較低者,責任愈輕。因此被告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較重;被告連尤菁、陳秀琴、陳智華、黃惠莉、劉山煦、沈嫚嫻、林虹君、盧素珍、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較輕。

⑶獲利最多(或最直接)者,責任愈重;獲利最少者,責任愈輕。因此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較重;林瑞堂、詹德育、莊淑卿較輕。

⑷參與時間較長者,責任愈重;時間較短者,責任愈輕。因此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詹德育較重;其餘諸人較輕。

⑸出租為出售之前提與先決條件。所以參與出租案件者,責任愈重;參與承購案件者,責任愈輕。因此陳智華、黃惠莉、劉山煦、沈嫚嫻、林虹君較重;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較輕。

⑹擔任主官者,責任愈重;從事幕僚者,責任愈輕。因此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林正榕、陳秀琴、陳智華、劉山煦、曾琡芬、張智傑較重;其餘諸人較輕。

⑺有數罪或連續、牽連、想像競合關係者,責任愈重;單純一罪者,責任愈輕。因此被告黃惠莉、盧素珍、莊淑卿等人責任較輕;其餘諸人責任為重。

⑻正犯之責任為重,幫助犯罪之責任為輕。

⒊量刑:

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蔡銘俊、簡性琦、莊淑卿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許世雄、周正雄、江威慶、高麗萍、徐火金等人所犯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所為犯行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各該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參主文附表)。至於其他被告所犯圖利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尚不在減刑之列,併此敘明。。

⑵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修正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2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較諸修正前,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提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之標準折算,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對於無力完納者,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得許分期繳納,亦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若入監易服勞役,其執行期間舊法明文不得逾6個月又較新法所定不得逾1年短,此部分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稱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之折算標準(3千元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不能依同條第2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故如罰金總額以最高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未逾6 個月,即不得以較低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已逾6 個月為由,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 號判例參照)。是有關易服勞役之新舊法比較,如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必須依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縱以最高金額新台幣3千元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始得謂修正前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如罰金總額以3千元折算勞役1日,未逾6個月之日數,自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項諭知以3千元折算勞役1日。本案併科被告莊淑卿罰金新台幣50萬元,其易服勞役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其他被告蘇維成等,則因所科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之3千元折算標準,其期限仍逾6個月,不能依同條第2項定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舊法對渠等較為有利,爰分別諭知其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⑶褫奪公權、沒收與犯罪所得之追繳: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公權未經合法宣告」,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45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51條第8款又規定,於數罪併罰時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將原「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提高到「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後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從而,本件就犯有圖利罪之被告均依法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且就所諭知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⑷沒收與犯罪所得之追繳:按「圖利罪,祇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主觀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屬既遂,從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額或價額若干,應以行為人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即犯罪既遂時為計算標準,包括「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亦可供參考。本件之圖利罪既有7罪,而如附表一編號①之圖利,所取得者為62 -3、62-4、62-5、62-6、62-7、62-8;413、413-1、414 -1、414-2等地號土地;②為414、414 -3地號土地;③為132地號房地;④為132- 2地號房地;⑤為併購買134地號土地;⑥為131-1地號土地;⑦為131-2地號土地,而各該土地均已經建設大樓而分戶出售移轉第3人所有,而無從沒收,然依本件於國產局販賣當時之各塊土地價格,經全部合計為343,962,252元。而當時國產局雖同時也有出售各眷舍之房屋,然參以各該眷舍本身之建築多已老舊,且被告等人之圖利顯然只是圖利各該土地為目的,眷舍之購買只是未來購買土地之手段,故各該眷舍亦已於購買後均已拆除而不致存在,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僅以各該土地當時之販賣價格計算各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此價格供作本件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此外因本件為數罪,各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亦屬可分,其沒收自應以所參與各罪之犯罪所得分別計算,而無庸對未參與之犯罪負責。從而本案之沒收,乃依共同正犯應為共同犯罪結果負責之法理,依各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各次犯罪,秉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就各該罪名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第19條,(84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8 款、第9 款、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 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84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均屬傳聞證據或推測之詞,且未予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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