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845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第1128號、第1103號、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2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擔任「思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拓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508 號3 樓之3) 之負責人,以製作 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思拓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合加實業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下稱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連續以思拓公司名義,虛開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5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741,600元,並分別交予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之營業人,充作各該公司向思拓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87,08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證人陳柏如、謝金國於偵查中之各別證述: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㈢思拓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表、設立登記表、92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查詢作業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含進、銷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自92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被登記為思拓公司之負責人,且思拓公司登記案卷內存檔之「甲○○」身分證係其身分證,及思拓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有思拓公司,未曾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曾領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該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甲○○」之簽名非其所簽,且其曾於91年8 、9 月間遺失身分證,可能因而遭人冒用為前揭幫忙逃漏稅捐等犯行,又其自92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係在監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件犯行與其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柏如、謝金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思拓公司係於90年2 月13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樂霽慶(現經檢察官通緝中),嗣於92年3 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再於92年3 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青霖(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0577700 號函暨所附思拓公司登記案卷(檔案:第437638號,內含臺北市政府92年3 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2060815 號核准思拓公司將其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函、思拓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修正章程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樂霽慶、甲○○及張青霖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四第66頁,該登記案卷原卷另存卷外),是被告確自92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經前揭變更登記而為思拓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思拓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卻於92年3 、4 月間,連續以思拓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54紙(其中編號1 至52之開立月份為92年3 月份,編號53、54之開立月份為同年4 月份),金額合計49,741,600元,並分別交予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之營業人,充作各該公司向思拓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87,080 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陳柏如、謝金國於偵訊時各別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0845 號卷四第3 至4 頁】,並有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思拓公司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表、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表-申報資料、92年4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含進、銷項)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0845 號卷一第3 至16頁、卷二第21頁、第76頁、第79頁、第82至109 頁)。是思拓公司與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間,於92年3 、4 月間確均無實際交易,卻於前揭期間,連續以思拓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54紙,金額合計49,741,600元,並分別交予各該公司,充作其等各向思拓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2,487,080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思拓公司以上開方法幫助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公司虛開製作之前開統一發票係被告所為,或係在被告知情並參與之狀況下所為。 (四)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依本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該法施行細則3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營業人如使用統一發票者,原則上固應於每2 個月(單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並應檢附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依附表所示,其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月份)」,其中編號1 至52均為92年3 月份,編號53、54均為同年4 月份,而均未列明其實際填製「日期」,是除上開編號53、54之統一發票,因其開立月份均為92年4 月份,顯與被告登記為思拓公司負責人之前揭期間(自92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前後僅共4 日)不符,該部分顯非被告所填製外,即前揭編號1 至52之統一發票,亦因其實際填製日期不明,是否確係在被告經登記為思拓公司負責人之前揭期間所開立,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依上開事證,固能證明思拓公司係以上開方法幫助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惟尚無從據以認定思拓公司填製前揭統一發票係在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之前揭期間所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其情或曾參與其事。 (五)又查,被告前於91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1年12月5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92年2 月15日起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3 月14日)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於92年3 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3 月15日起入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11月4 日因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等事實,有高雄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7852號、92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194 至195 頁),堪予採認。足認被告自92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均係在前揭勒戒所、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縱認如附表編號1 至52所示之統一發票,其填製日期均係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經登記為思拓公司負責人之前揭期間(自92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亦因被告當時係在高雄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內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而顯非由被告所填製,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他人共謀,或同意由他人虛開前揭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所示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另查,經本院將㈠前揭思拓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該公司於92年3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將原登記負責人樂霽慶變更為被告時,所檢附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甲○○」簽名,及思拓公司於92年3 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張青霖時,所檢附於同日出具股東同意書上之「甲○○」簽名,及㈡本件93年度偵字第20845 號卷二第48頁所附樂霽慶與被告簽訂「買賣協議書」上之「甲○○」簽名,及㈢被告於本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場(庭)書寫之「甲○○」簽名,其於歸案證明書及口卡上,分別書寫「甲○○」之簽名,及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時所簽寫之「甲○○」簽名【分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卷第9 、14、25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二第74頁、第76至78頁、第81至83頁、第86頁反面、第88頁、第144 至146 頁、第148 頁反面、第220 至225 頁、第231 、233 頁、卷三第25、28、29、33、34、37頁、卷四第273 、275 、278 、279 頁、第300 頁反面、第301 頁】,一併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放大鏡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㈠、㈡部分所示之「甲○○」簽名,經檢視送鑑資料結果,尚無法鑑定其筆跡是否相符,另上開㈢部分所示之「甲○○」簽名,其筆跡均與㈠部分之「甲○○」筆跡不符,此有該局97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970086822號鑑定書及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卷四第141 至142 頁)。且經細譯上開㈢部分之「甲○○」簽名,無論係佈局、運筆方式、字體結構、筆畫特徵、書寫習慣,均與前揭㈠部分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甲○○」簽名,顯有不同,足認應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自難據以推認被告曾參與前揭登記負責人變更手續,並同意登記為思拓公司之負責人,或該變更登記手續係經被告同意所為。是被告辯稱其未在前揭思拓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不知被登記擔任思拓公司之負責人等語,非無可採。 (七)前揭思拓公司登記案卷內雖曾留存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惟被告於本件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辯稱其曾於91年7 、8 月間遺失身分證等語,雖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按國民身分證係我國國民用以證明自己身分,確認其人別同一性之主要證件,並屬各種生活交易所需之證件,常因交易所需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予相關人員,作為交易憑證,亦常聞有國民身分證不慎遺失之情形,此乃現今社會生活及交易實況,而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身分證曾於91年7 、8 月間遺失等情,核與前揭社會生活及交易常情,尚無明顯不符,非全無可採,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證明前揭思拓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甲○○」身分證,確係由使告所交付或提供,是自難僅憑思拓公司登記案卷內曾留存被告之身分證,即據以認定被告曾參與或同意前揭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並同意登記為思拓公司之負責人。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既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前揭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或自證己無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21年上字第4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仍須由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惟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僅能證明思拓公司有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曾同意於前揭期間擔任思拓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思拓公司並無前揭營業事實,卻連續以思拓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為前揭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為前揭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為思拓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檢察官雖認樂霽慶及被告曾先後登記為思拓公司之負責人,認該公司之相關股東與被告有關,而聲請傳訊該公司之相關股東作證,惟依前揭思拓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該公司將其登記負責人由樂霽慶變更為被告之變更登記手續,僅係以樂霽慶及被告之名義辦理,其餘原登記股東並未參與其事,自難認該其餘股東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則該相關股東自無傳訊之必要,且該公司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後,其公司股東僅有被告1 人,並無其他股東,自無所謂相關股東得供傳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思拓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雖記載被告自92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14日止,經登記為其負責人,其公司登記案卷內並留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惟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曾同意擔任思拓公司之負責人,亦難認被告知情或參與前揭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此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乃在不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係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之例外規定。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 交 付 對 象 │ 發票號碼 │開立日期│發票金額(新│逃漏營業稅額│ │ │ │ │(月份)│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 1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2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700,000│ 35,000│ ├──┼────────────┼─────┼────┼──────┼──────┤ │ 3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 │ 4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5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 │ 6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 │ 7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8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 │ 9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 │ 10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2,800,000│ 140,000│ ├──┼────────────┼─────┼────┼──────┼──────┤ │ 11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3,900,000│ 195,000│ ├──┼────────────┼─────┼────┼──────┼──────┤ │ 12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13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14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15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16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 │ 17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 │ 18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 │ 19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20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12,500│ 40,625│ ├──┼────────────┼─────┼────┼──────┼──────┤ │ 21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12,500│ 40,625│ ├──┼────────────┼─────┼────┼──────┼──────┤ │ 22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23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750,000│ 37,500│ ├──┼────────────┼─────┼────┼──────┼──────┤ │ 24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750,000│ 37,500│ ├──┼────────────┼─────┼────┼──────┼──────┤ │ 25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12,500│ 40,625│ ├──┼────────────┼─────┼────┼──────┼──────┤ │ 26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27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12,500│ 40,625│ ├──┼────────────┼─────┼────┼──────┼──────┤ │ 28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29 │建享科技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 │ 30 │建享科技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00,000│ 30,000│ ├──┼────────────┼─────┼────┼──────┼──────┤ │ 31 │建享科技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32 │建享科技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4月│ 800,000│ 40,000│ ├──┼────────────┼─────┼────┼──────┼──────┤ │ 33 │建享科技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4月│ 1,040,000│ 52,000│ ├──┼────────────┼─────┼────┼──────┼──────┤ │ 34 │互網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286,800│ 14,340│ ├──┼────────────┼─────┼────┼──────┼──────┤ │ 35 │互網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284,800│ 14,240│ ├──┼────────────┼─────┼────┼──────┼──────┤ │ 36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37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750,000│ 37,500│ ├──┼────────────┼─────┼────┼──────┼──────┤ │ 38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39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40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41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500,000│ 25,000│ ├──┼────────────┼─────┼────┼──────┼──────┤ │ 42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43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 │ 44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750,000│ 37,500│ ├──┼────────────┼─────┼────┼──────┼──────┤ │ 45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 │ 46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4月│ 2,840,000│ 142,000│ ├──┼────────────┼─────┼────┼──────┼──────┤ │ 47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4月│ 3,510,000│ 175,500│ ├──┼────────────┼─────┼────┼──────┼──────┤ │ 48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49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 │ 50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450,000│ 22,500│ ├──┼────────────┼─────┼────┼──────┼──────┤ │ 51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450,000│ 22,500│ ├──┼────────────┼─────┼────┼──────┼──────┤ │ 52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 │ 53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4月│ 1,160,000│ 80,000│ ├──┼────────────┼─────┼────┼──────┼──────┤ │ 54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4月│ 1,170,000│ 58,500│ ├──┼────────────┴─────┴────┼──────┼──────┤ │合計│ │ 49,741,600│ 2,487,080│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