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甲○○為址設在基隆市○○路122號3樓之1之標盈創業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標盈公司)負責人,明知標盈公司未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取得證券商之許可,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3年8月間起至95年2月16日解散止,僱用魏廷潔、林桂英、林家禾、劉諭蓁、童玉如、徐聯昇、林宗興、柯麗萍、張堯欽、羅正芬、黃景弘、李文榮、彭小鈴、徐雪芬、俞米紛、張舒婷、林書楷、周信吉等員工(魏廷潔等18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標盈公司內,以電話、文宣、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客戶,推銷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其先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向黃達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購入光通電股份有限公司、明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量威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維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智財股份有限公司、麒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科景股份有限公司、慶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炳鴻電子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再以每股平均約5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客戶,上開員工每成功出售1張(1千股)股票,可獲得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獎金,甲○○個人則獲利約100萬元,而以此方 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甲○○於標盈公司結束營運後,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760號7樓之1,以不知情之韓復偉為登記名義人,設立永盛資源整合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盛公司),甲○○則為永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永盛公司未經向行政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取得證券商之許可,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另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起至97年4月29日止,僱用張涵鈺、范盛雄、都少康、吳柏明、游秋霞、吳語姍、陳興望、張妤婕、賴倩玉、吳昱明等(張涵鈺等10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員工,在永盛公司內,以電話、文宣、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客戶,推銷「均宣股份有限公司」、「摩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先向原欲出資合夥之鍾成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價取得數量不詳之未上市(櫃)股票一批,其後以每股59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所得均匯入永盛公司設於臺灣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員工每成功出售1張(1千股)股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7千元不等之 獎金,甲○○個人則獲利約40萬元,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嗣於97年4月29日12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證人即標盈公司或永盛公司之員工或客戶共67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或各證人分別提出之書證影本附卷為憑。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目錄表各1份、搜索永盛公司之現場照片共28張及永盛公司 在臺灣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97年度偵字第21556號卷6第870至881頁、第951至952頁、第1007至102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標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國際貿易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化妝品批發業、化妝品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並非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商,此有標盈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見同上偵字卷6第926至934頁)。又永盛公司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事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化妝品批發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7年5月29日以證期四字第097002640 6號函覆為:「永盛公司非屬經本會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商。」,有上開函文及永盛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6第896至901頁)。惟按證券 交易法第15條明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而被告所經營之標盈公司僅為一般顧問公司,而永盛公司則為資源整合公司,均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證券商始得經營之上開證券業務。由於代人販賣他人股票,係屬證券承銷業務,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明定「證券商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應予處罰。本案被告經營標盈公司時分別與 共犯魏廷潔等18人,或經營永盛公司時與共犯張涵鈺等10人共同販賣如事實欄所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之客戶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經營標盈公司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 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有規定罰金刑,而罰金之最低數額,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惟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已較修正前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就被告經營標盈公司之犯罪,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論處。 ㈣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經營標盈公司之犯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 四、查標盈公司及永盛公司均非證券商,被告以標盈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與共犯魏廷潔等18人,及經營永盛公司時與共犯張涵鈺等10人,分別共同承銷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可知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時,應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負責,而被告為標盈公司及永盛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實際行為人,但所經營之上開二公司,時間已間隔達一年半,應為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茲分論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標盈公司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95 年5 月3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5條規定處罰。被告與共犯魏廷潔等18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雖有多次販賣光通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然由於其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營利,因此其多次販賣股票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持續性,其每次行為應解為一個經營證券業務下之行為,仍屬實質一罪,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一般顧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與共犯一同對外銷售股票,破壞金融秩序,經營時間長達1年半,被 告共計得利約一百萬元,且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影響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另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5項分別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⒉被告經營標盈公司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併依同條例第九條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 後刑法第41 條第2項之規定,將併合處罰且均符合易科罰金情形之數罪而其應執行刑逾6月部分,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永盛公司部分(均適用行為時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 法第175條、第179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共犯張涵鈺等10人18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雖有多次販賣能宣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然由於其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營利,因此其多次販賣股票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持續性,其每次行為應解為一個經營證券業務下之行為,仍屬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資源整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與共犯一同對外銷售股票,破壞金融秩序,經營時間達半年以上直至警方搜索查獲始停止,被告共計得利約40萬元,且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影響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40萬元。並依新法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 同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參照)。同上意旨,就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本院併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 萬元,並諭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95年5月30日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 條第1項、第93 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證人及其證據 │證據出處 │ ├──┼────────────────┼───────┤ │ 1 │被告林建文 │ │ │ ├─┬──────────────┼───────┤ │ │1 │97.4.29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他字卷1P47-66 │ │ │ │證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偵字卷1P1-20│ │ │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張涵│ │ │ │ │鈺等員工身分證影本 │ │ │ ├─┼──────────────┼───────┤ │ │2 │97.7.16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偵字卷1P21-43 │ │ │ │證據:基隆分公司員工通訊錄、│ │ │ │ │標準基隆分公司通訊錄、標盈公│ │ │ │ │司切結書、標盈公司員工名單及│ │ │ │ │電子郵件信箱、「如何做好行銷│ │ │ │ │」教材及永盛關西職訓員工名單│ │ │ ├─┼──────────────┼───────┤ │ │3 │97.4.29偵訊筆錄(具結) │他字卷2P4-7 │ ├──┼─┴──────────────┼───────┤ │ 2 │證人即標盈公司業務魏廷潔 │ │ │ ├─┬──────────────┼───────┤ │ │1 │97.6.19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偵字卷2 │ │ │ │證據:維綱公司股票1張、威量 │P274-287 │ │ │ │公司股票3張、刑事警察局偵七 │(以下未標明者│ │ │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標準│均為偵字卷) │ │ │ │公司員工林蔚錦等18人名片影本│ │ │ │ │及標準公司台股研究報告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7P0000-0000 │ ├──┼─┴──────────────┼───────┤ │ 3 │證人即標盈公司客服員工林桂英 │ │ │ ├─┬──────────────┼───────┤ │ │1 │97.7.7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證│卷2P292-297 │ │ │ │據:基隆分公司員工通訊錄及標│ │ │ │ │盈公司員工名單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7P0000-0000 │ ├──┼─┴──────────────┼───────┤ │ 4 │證人即標盈公司業務林家禾 │ │ │ ├─┬──────────────┼───────┤ │ │1 │97.7.17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卷3P303-308 │ │ │ │證據:基隆分公司員工通訊錄及│ │ │ │ │標盈公司員工名單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7P0000-0000 │ │ ├─┴──────────────┼───────┤ │ 5 │證人即標盈公司員工劉諭蓁 │ │ │ ├─┬──────────────┼───────┤ │ │1 │97.7.17警詢筆錄其所提出之證 │卷3P315-317之1│ │ │ │據:基隆分公司員工通訊錄 │ │ │ ├─┼──────────────┼───────┤ │ │2 │97.11.13偵查筆錄(具結) │卷9P0000-0000 │ ├──┼─┴──────────────┼───────┤ │ 6 │證人即標盈公司行政總機童玉如 │ │ │ ├─┬──────────────┼───────┤ │ │1 │97.7.17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卷3P329-334 │ │ │ │證據:基隆分公司員工通訊錄及│ │ │ │ │標盈公司員工名單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8P0000-0000 │ ├──┼─┴──────────────┼───────┤ │ 7 │證人即標盈公司業務徐聯昇 │ │ │ ├─┬──────────────┼───────┤ │ │1 │97.8.11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卷3P345-348 │ │ │ │證據:標盈公司員工名單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8P0000-0000 │ ├──┼─┴──────────────┼───────┤ │ 8 │證人即標盈公司員工林宗興 │ │ │ ├─┬──────────────┼───────┤ │ │1 │97.6.27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卷3P362-374 │ │ │ │證據:基隆分公司員工通訊錄及│ │ │ │ │標準公司台股研究報告、明樣公│ │ │ │ │司原訂投資變化表、刑事警察局│ │ │ │ │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 │ │ │明樣公司股東名單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8P0000-0000 │ ├──┼─┴──────────────┼───────┤ │ 9 │證人即標盈公司員工柯麗萍 │ │ │ ├─┬──────────────┼───────┤ │ │1 │97.6.2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證│台北地檢97偵字│ │ │ │據: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21556卷3, │ │ │ │嫌疑人紀錄表、慶良公司股票影│P375-422 │ │ │ │本5張、光通電公司股票影本28 │ │ │ │ │張、寰震公司股票5張、威量公 │ │ │ │ │司股票影本3張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8P0000-0000 │ ├──┼─┴──────────────┼───────┤ │10 │證人即標盈公司員工張堯欽 │ │ │ ├─┬──────────────┼───────┤ │ │1 │97.8.12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卷2P288-291 │ │ │ │證據:標盈公司員工名單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7P0000-0000 │ ├──┼─┴──────────────┼───────┤ │11 │證人即標盈公司員工羅正芬 │ │ │ ├─┬──────────────┼───────┤ │ │1 │97.7.17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卷3P309-314 │ │ │ │證據:基隆分公司員工通訊錄及│ │ │ │ │電子郵件信箱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7P0000-0000 │ ├──┼─┴──────────────┼───────┤ │12 │證人即標盈公司員工黃景弘 │ │ │ ├─┬──────────────┼───────┤ │ │1 │97.7.17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卷3P318-324 │ │ │ │證據: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分公司通│ │ │ │ │訊錄、標盈公司員工名單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7P0000-0000 │ ├──┼─┴──────────────┼───────┤ │13 │證人即標盈公司員工李文榮 │ │ │ ├─┬──────────────┼───────┤ │ │1 │97.7.17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卷3P325-328 │ │ │ │證據:基隆分公司通訊錄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7P0000-0000 │ ├──┼─┴──────────────┼───────┤ │14 │證人即標盈公司員工彭小鈴 │ │ │ ├─┬──────────────┼───────┤ │ │1 │97.8.11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卷3P349-352 │ │ │ │證據:標盈公司員工名單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8P0000-0000 │ ├──┼─┴──────────────┼───────┤ │15 │證人即標盈公司員工徐雪芬 │ │ │ ├─┬──────────────┼───────┤ │ │1 │97.8.11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卷3P357-361 │ │ │ │證據:標盈公司員工名單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8P0000-0000 │ ├──┼─┴──────────────┼───────┤ │16 │證人即標盈公司員工俞米紛 │ │ │ ├─┬──────────────┼───────┤ │ │1 │97.8.18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卷3P423-426 │ │ │ │證據:標盈公司員工名單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8P0000-0000 │ ├──┼─┴──────────────┼───────┤ │17 │證人即標盈公司員工張舒婷 │ │ │ ├─┬──────────────┼───────┤ │ │1 │97.8.18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卷3P427-430 │ │ │ │證據:基隆分公司通訊錄 │ │ │ ├─┼──────────────┼───────┤ │ │2 │97.10.22偵查筆錄(具結) │卷8P0000-0000 │ ├──┼─┴──────────────┼───────┤ │18 │證人即標盈公司員工林書楷 │ │ │ ├─┬──────────────┼───────┤ │ │1 │97.10.23偵查筆錄(具結) │卷8P0000-0000 │ ├──┼─┴──────────────┼───────┤ │19 │證人即標盈公司員工周信吉 │ │ │ ├─┬──────────────┼───────┤ │ │1 │97.10.23偵查筆錄(具結) │卷8P0000-0000 │ ├──┼─┴──────────────┼───────┤ │20 │證人即永盛公司總監張涵鈺 │ │ │ ├─┬──────────────┼───────┤ │ │1 │97.4.29警詢筆錄 │他字卷1P67-71 │ │ │ │ │;偵字卷1P53- │ │ │ │ │57 │ │ ├─┼──────────────┼───────┤ │ │2 │97.4.29偵查筆錄(具結) │他字卷2P9-12 │ ├──┼─┴──────────────┼───────┤ │21 │證人即永盛公司員工范盛雄 │ │ │ ├─┬──────────────┼───────┤ │ │1 │97.4.29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他字卷1P160-16│ │ │ │證據:均宣公司圈購單影本2張 │4;偵字卷1P96-│ │ │ │,摩比佳公司股東張詒梅、江黃│106 │ │ │ │金葉、高素貞及均宣公司股東高│ │ │ │ │素貞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 │ │ │ ├─┼──────────────┼───────┤ │ │2 │97.4.29偵查筆錄(具結) │他字卷2P43-45 │ ├──┼─┴──────────────┼───────┤ │22 │證人即永盛公司員工都少康 │ │ │ ├─┬──────────────┼───────┤ │ │1 │97.4.29刑事警詢筆錄及其所提 │他字卷1P170-18│ │ │ │出之證據:永盛公司基本資料查│0;偵字卷1P114│ │ │ │詢、永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均│-124 │ │ │ │宣公司獲利分析、摩比佳公司獲│ │ │ │ │利分析及都少康股票賣出記錄單│ │ │ ├─┼──────────────┼───────┤ │ │2 │97.4.29偵查筆錄(具結) │他字卷2P51-53 │ ├──┼─┴──────────────┼───────┤ │23 │證人即永盛公司員工吳柏明 │ │ │ ├─┬──────────────┼───────┤ │ │1 │97.4.29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台北地檢97他字│ │ │ │證據:均宣公司圈購單影本1張 │3873卷1, │ │ │ │、摩比佳公司圈購單影本2張、 │P188-190;台北│ │ │ │時代公司圈購單影本1張,摩比 │地檢97偵字 │ │ │ │佳公司股東張家瑞,林文國基本│21556卷1, │ │ │ │資料及身分證影本 │P125-133 │ │ ├─┼──────────────┼───────┤ │ │2 │97.4.29偵查筆錄(具結) │他字卷2P35-37 │ ├──┼─┴──────────────┼───────┤ │24 │證人即員工游秋霞 │ │ │ ├─┬──────────────┼───────┤ │ │1 │97.4.29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他字卷1P145-15│ │ │ │證據:均宣公司股東張模楨、游│1;偵字卷1P134│ │ │ │健隆、徐藝庭、賴玉宙、陳昱帆│-151 │ │ │ │、鍾蕙如陳世綸及摩比佳公司股│ │ │ │ │東李玉琪、游健隆,張模楨、陳│ │ │ │ │秀蘭,賴玉宙基本資料及身分證│ │ │ │ │影本 │ │ │ ├─┼──────────────┼───────┤ │ │2 │97.4.29偵查筆錄(具結) │他字卷2P39-41 │ ├──┼─┴──────────────┼───────┤ │25 │證人即永盛公司櫃臺吳語姍 │ │ │ ├─┬──────────────┼───────┤ │ │1 │97.4.29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他字卷1P152-15│ │ │ │證據:摩比佳公司圈購單影本2 │4;偵字卷1P58-│ │ │ │張及摩比佳公司股票送達確認單│63 │ │ ├─┼──────────────┼───────┤ │ │2 │97.4.29偵查筆錄(具結) │他字卷2P30-33 │ ├──┼─┴──────────────┼───────┤ │26 │證人即永盛公司員工陳興望 │ │ │ ├─┬──────────────┼───────┤ │ │1 │97.4.29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他字卷1P72-76 │ │ │ │證據:均宣公司圈購單影本1張 │;偵字卷1 P64-│ │ │ │ │69 │ │ ├─┼──────────────┼───────┤ │ │2 │97.4.29偵查筆錄(具結) │他字卷2P14-16 │ ├──┼─┴──────────────┼───────┤ │27 │證人即永盛公司員工張妤婕 │ │ │ ├─┬──────────────┼───────┤ │ │1 │97.4.29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他字卷1P77-86 │ │ │ │證據:時代公司股東李泉慧、客│;偵字卷1P70- │ │ │ │戶王興富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73 │ │ ├─┼──────────────┼───────┤ │ │2 │97.4.29偵查筆錄(具結) │他字卷2P18-20 │ ├──┼─┴──────────────┼───────┤ │28 │證人即永盛公司員工賴倩玉 │ │ │ ├─┬──────────────┼───────┤ │ │1 │97.4.29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他字卷1 │ │ │ │證據:員工績效表、摩比佳公司│P191-193;偵字│ │ │ │股東謝俊卿、賴怡和、王超玄基│卷1P76-85 │ │ │ │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均宣公司│ │ │ │ │圈購單影本2張 │ │ │ ├─┼──────────────┼───────┤ │ │2 │97.4.29偵查筆錄(具結) │他字卷2P59-61 │ ├──┼─┴──────────────┼───────┤ │29 │證人即永盛公司員工吳昱明 │ │ │ ├─┬──────────────┼───────┤ │ │1 │97.4.29警詢筆錄及其所提出之 │他字卷1, │ │ │ │證據:均宣公司圈購單影本2張 │P165-169;偵字│ │ │ │ │卷1P107-113 │ │ ├─┼──────────────┼───────┤ │ │2 │97.4.29偵查筆錄(具結) │他字卷2P47-49 │ ├──┼─┴──────────────┼───────┤ │30 │證人即客戶張成駿97.7.11警詢筆錄 │卷4P464-491 │ │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光通電公司股票│ │ │ │影本19張、量威公司股票影本5張、 │ │ │ │寰震公司股票影本1張 │ │ ├──┼────────────────┼───────┤ │31 │證人即客戶林賴毅97.7.11警詢筆錄 │卷4P492-495 │ │ │及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 │ │記錄表 │ │ ├──┼────────────────┼───────┤ │32 │證人即客戶許碧雲97.7.10警詢筆錄 │卷4P496-500 │ │ │及其所提出均宣公司股票影本2張 │ │ ├──┼────────────────┼───────┤ │33 │證人即客戶蔡騰輝97.6.3警詢筆錄 │卷4P501-503 │ ├──┼────────────────┼───────┤ │34 │證人即客戶陳純貞97.5.26警詢筆錄 │卷4P504-509 │ │ │及其所提出維綱公司股票影本2張、 │ │ │ │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疑人記錄│ │ │ │表 │ │ ├──┼────────────────┼───────┤ │35 │證人即客戶朱麗雲97.5.26警詢筆錄 │卷4P510-513 │ │ │及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 │ │記錄表 │ │ ├──┼────────────────┼───────┤ │36 │證人即客戶范菊枝97.6.2警詢筆錄及│卷4P514-518 │ │ │其所提出之證據:摩比佳公司股票影│ │ │ │本1張、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 │ │ │ │嫌疑人記錄表 │ │ ├──┼────────────────┼───────┤ │37 │證人即客戶吳易軒97.6.2警詢筆錄及│卷4P519-523 │ │ │其所提出之證據:臺北市國稅局證券│ │ │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寰│ │ │ │震公司股票影本1張 │ │ ├──┼────────────────┼───────┤ │38 │證人即客戶陳哲彥97.6.2警詢筆錄及│卷4P524-529 │ │ │其所提出之證據:臺北市國稅局證券│ │ │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寰│ │ │ │震公司股票影本1張 │ │ ├──┼────────────────┼───────┤ │39 │證人即客戶林貴楨97.6.2警詢筆錄及│卷4P530-535 │ │ │其所提出寰震公司股票影本1張 │ │ ├──┼────────────────┼───────┤ │40 │證人即客戶何淑卿97.6.2警詢筆錄及│卷4P537-551 │ │ │其所提出寰震公司股票影本12 張 │ │ ├──┼────────────────┼───────┤ │41 │證人即客戶胡慶麟97.6.2警詢筆錄及│卷4P552-556 │ │ │其所提出之證據:寰震公司股票影本│ │ │ │2張、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 │ │ │ │疑人記錄表 │ │ ├──┼────────────────┼───────┤ │42 │證人即客戶胡全仁97.6.2警詢筆錄及│卷4P557-562 │ │ │其所提出寰震公司股票影本2張、刑 │ │ │ │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 │ │ │表 │ │ ├──┼────────────────┼───────┤ │43 │證人即客戶谷昭璇97.6.2警詢筆錄及│卷4P563-566 │ │ │其所提出炳鴻公司股票影本1張 │ │ ├──┼────────────────┼───────┤ │44 │證人即客戶詹翔閔97.6.3警詢筆錄及│卷4P567-572 │ │ │其所提出之證據:均宣公司股票影本│ │ │ │2張、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 │ │ │ │疑人記錄表 │ │ ├──┼────────────────┼───────┤ │45 │證人即客戶陳瑩97.6.3警詢筆錄及其│卷4P573-579 │ │ │所提出之證據:均宣公司股票影本1 │ │ │ │張、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 │ │ │人記錄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 │ │ │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 │ ├──┼────────────────┼───────┤ │46 │證人即客戶高素貞97.6.4警詢筆錄及│卷4P580-584 │ │ │其所提出之證據:均宣公司股票影本│ │ │ │1張、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 │ │ │ │疑人記錄表 │ │ ├──┼────────────────┼───────┤ │47 │證人即客戶賴燕瑜97.6.4警詢筆錄及│卷4P585-589 │ │ │其所提出之證據:摩比佳公司股票影│ │ │ │本1張、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 │ │ │ │嫌疑人記錄表 │ │ ├──┼────────────────┼───────┤ │48 │證人即客戶耿驊97.6.4警詢筆錄及其│卷4P590-592 │ │ │所提出之證據:摩比佳公司股票影本│ │ │ │1張、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 │ │ │ │疑人記錄表 │ │ ├──┼────────────────┼───────┤ │49 │證人即客戶陳麟山97.6.4警詢筆錄及│卷4P619-622 │ │ │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 │ │錄表 │ │ │ │ │ │ ├──┼────────────────┼───────┤ │50 │證人即客戶魏秀靜97.6.6警詢筆錄及│卷4P623-651 │ │ │其所提出之證據:慶良公司股票影本│ │ │ │1張、寰震公司股票影本7張、光通電│ │ │ │公司股票影本11張 │ │ ├──┼────────────────┼───────┤ │51 │證人即客戶鄧偉治97.6.3警詢筆錄及│卷5P652-657 │ │ │其所提出之證據:刑事警察局偵七隊│ │ │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寰震公司股│ │ │ │票影本2張、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 │ │ │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 │ ├──┼────────────────┼───────┤ │52 │證人即客戶李開盛97.6.11警詢筆錄 │卷5P659-664 │ │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刑事警察局偵七│ │ │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時代公司│ │ │ │股票影本2張 │ │ ├──┼────────────────┼───────┤ │53 │證人即客戶王苡霖97.7.15警詢筆錄 │卷5P699-701 │ ├──┼────────────────┼───────┤ │54 │證人即客戶戈良芬97.6.16警詢筆錄 │卷5P702-705 │ ├──┼────────────────┼───────┤ │55 │證人即客戶游素英97.6.16警詢筆錄 │卷5P706-708 │ ├──┼────────────────┼───────┤ │56 │證人即客戶王興富97.6.16警詢筆錄 │卷5P709-712 │ ├──┼────────────────┼───────┤ │57 │證人即客戶郭寶琴97.7.17警詢筆錄 │卷5P713-717 │ │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刑事警察局偵七│ │ │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摩比佳公│ │ │ │司股票影本1張 │ │ ├──┼────────────────┼───────┤ │58 │證人即客戶張詒梅97.6.25警詢筆錄 │卷5P718-721 │ │ │及其所提出均宣公司股票影本1張 │ │ ├──┼────────────────┼───────┤ │59 │證人即客戶胡家玫97.7.18警詢筆錄 │卷5P722-724 │ ├──┼────────────────┼───────┤ │60 │證人即客戶王超玄97.6.16警詢筆錄 │卷5P725-727 │ ├──┼────────────────┼───────┤ │61 │證人即客戶錢劉孫英97.8.16警詢筆錄 卷5P728-729 │ ├──┼────────────────┼───────┤ │62 │證人即客戶賴澐樺97.7.24警詢筆錄 │卷5P730-731 │ ├──┼────────────────┼───────┤ │63 │證人即客戶陳一鳴97.7.15警詢筆錄 │卷5P732-748 │ │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炳鴻公司股票影│ │ │ │本4張、維綱公司股票影本8張、寰震│ │ │ │公司股票影本2張 │ │ ├──┼────────────────┼───────┤ │64 │證人即客戶何俊堤97.7.17警詢筆錄 │卷5P749-754 │ │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刑事警察局偵七│ │ │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國際超能│ │ │ │源公司股票影本2張 │ │ ├──┼────────────────┼───────┤ │65 │證人即客戶郭于明97.7.17警詢筆錄 │卷5P755-759 │ │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刑事警察局偵七│ │ │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國際超能│ │ │ │源公司股票影本1張 │ │ ├──┼────────────────┼───────┤ │66 │證人即客戶郭志任97.7.12警詢筆錄 │卷5P760-764 │ │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刑事警察局偵七│ │ │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摩比佳公│ │ │ │司股票影本1張 │ │ ├──┼────────────────┼───────┤ │67 │證人即客戶徐芳儀97.7.19警詢筆錄 │卷5P765-771 │ │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維綱公司股票影│ │ │ │本2張、寰震公司股票影本2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