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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吳冠霆陳琪媛賴武志

  • 被告
    丙○○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係股票公開發行且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精密事業部生產印刷電路板PCB為主要業務,佔年產值八至九成,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一八八號,臺北辦事處: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六號五樓,股票代號:五三一八,下稱佳鼎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內部人,並為邦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六號八樓,下稱邦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丙○○之配偶,並為畢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Burda Enterprises Inc. ,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六號五樓,下稱畢 達公司)負責人。 ㈡佳鼎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保證,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暨期貨局)申請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下稱佳鼎九十二年ECB)美金二千萬元獲准,並經兆豐企業基金(Mega Business Fund,簡稱MBF)納為第二批專案計畫項下發 行之ECB後,由Mega Business Fund(Taiwan)II Limited(設於開曼群島之特殊目的公司,下稱MBFII)全數買入。嗣因溢價近百分之三十,MBFII之資產管理顧問中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銀之孫公司,下稱中銀財顧公司)遂與被告丙○○協議另以海外公司名義,於次級市場將佳鼎九十二年ECB之選擇權買入。被告丙○○及被告乙○○○乃思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於薩摩亞國(SAMOA)申請設立登記之紙上公司Global Enterprises Inc. (負責人原為被告丙○○,後改為被告乙○○○堂弟甲○○,下稱環球企業公司)買入,並由被告丙○○與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雙簽方式,代表環球企業公司與中銀財顧公司簽署選擇權之交易確認書(Transaction Confirmation),約定以總價美金一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債券面額之百分之五點五)買入佳鼎九十二年ECB之選擇權,有效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分四期付款。嗣九十四年八月間,因前揭選擇權有效期間將屆,然猶有美金四百二十萬元之ECB乏人問津,被告丙○○及乙○○○為儘速取得因保證需要,而質押於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之ECB募集款,及規避公司負責人不得買入自家公司ECB之相關限制,遂思再以環球企業公司名義買入,並以被告乙○○○出借款項予甲○○做為資金來源之託詞後,由被告丙○○復與甲○○以雙簽方式代表環球企業公司,分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六日及十月十三日,與MBFⅡ簽訂ECB之交易確認書( Transaction Confirmation),約定購入面額總計美金三 百萬元之ECB(分為美金一百萬元一筆、美金五十萬元五筆),並隨即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九月十二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七日與十一月一日轉換為佳鼎公司普通股股票後(共取得三百四十萬四千九百股一筆、一百七十萬二千四百五十股五筆),經佳鼎公司股務代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作業,各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九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四日,轉存入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集保專戶 。 ㈢佳鼎公司臺灣廠九十五年上半年因經營績效不彰,經被告丙○○與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負責人己○○商議後,雙方同意自九十五年八月起由佳鼎公司精密事業部與志超公司,以佳鼎公司提供設備產能、志超公司供應訂單與代備料之方式進行策略聯盟。嗣佳鼎公司除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公告己○○兼任佳鼎公司精密事業部總經理外,並於同年月九日之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此一策略聯盟之訊息,且於佳鼎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六屆第十九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而前揭策略聯盟展開後,己○○除帶領數位經理人員進駐外,並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十月止提供新臺幣二億餘元之訂單予佳鼎公司。而佳鼎公司於九十五年九至十一月所公布之同年八至十月自結或合併營收,亦曾分別揭露業績、營收顯著成長、PCB製程技術及人員管理咸有積極正面綜效、合併營收再創單月歷史新高,有信心於短期內轉虧為盈等訊息。然嗣因己○○與被告丙○○就公司經營理念有所不合,且雙方就佳鼎公司財務狀況改善問題等日生齟齬,己○○遂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告知丙○○將進行減單、停止備料,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正式施行,致佳鼎公司營收驟然減損,雙方策略聯盟關係破裂;期間,佳鼎公司稽核主管壬○○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電子郵件,分別通知被告丙○○與其兒女林正平(佳鼎公司奈米事業部總經理)、戊○○(佳鼎公司財務長),有關志超公司下給佳鼎之訂單僅到十二月十二日,志超公司在大陸廠興建完成後,將把訂單轉走,故宜儘早就未來合作模式預作討論之準備等訊息。詎被告丙○○明知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於上開策略聯盟期間營業額為新臺幣二點三五億元,佔該公司全年營收比例百分之十,志超公司停止備料並減單後,雙方策略聯盟關係顯已告終,並將立即影響佳鼎公司之業績與營收,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被告丙○○身為佳鼎公司董事長,於獲悉前揭重大影響佳鼎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自不得對佳鼎公司股票為買入或賣出。惟被告丙○○獲悉上揭重大消息後,竟不主動予以公開,嗣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撤回駐廠幹部,並由志超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二十八秒與同日晚間六時十六分五十七秒,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兩次就與佳鼎公司終止策略聯盟關係發布重大訊息後,佳鼎公司始被動地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三十四秒、八時四十二分三十三秒公開同一訊息。然被告丙○○於前揭重大消息公開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反與由其獲悉同一重大消息之被告乙○○○,合謀在該重大消息對外公開前,分頭賣出持股,共謀獲取不當利益。分述如下:⒈由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邦英公司員工庚○○,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證券商代號:七七九Z,下稱國票安和)下單,以每股新臺幣六點五0元至七點二二元區間價位,賣出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三百九十三張(仟股)。⒉由被告乙○○○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六號五樓畢達公司辦公室,撥打電話至香港00000000000,將前揭於九 十四年間,以實際受被告丙○○與被告乙○○○所掌控之環球企業公司名義,經購入佳鼎九十二年ECB轉換而來所持有之二千三百八十張(仟股)佳鼎公司股票,委由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交易員林繼榮(Lam, Kai Wing Kevin ),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在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證券帳號00000000000),以每股新臺幣六 點零六元至七點二二元區間價位出售。 ㈣上揭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重大消息揭露後,佳鼎公司股票價格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及十七日連續兩個營業日,均以近乎跌停之每股五點七三元及五點三三元收盤,累計兩日跌幅為百分之十三點八。被告丙○○及乙○○○利用事先得知前揭有關佳鼎公司與志超公司策略聯盟關係解除之重大訊息機會,事先出脫邦英公司與環球企業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以佳鼎公司股票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之收盤價五點七三元計算,其所規避持有佳鼎公司股票價格下跌損失之金額,分為四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邦英公司部分)與二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元(環球企業公司部分)。 ㈤檢察官綜核上情而認被告二人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認為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0號判決意旨認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依該法條之規定,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是倘買入或賣出之股票,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各款所列之人所有者,即難認會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按 本判決雖係針對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為之解釋,然由於此部分與被告二人行為時即現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意旨並無二異,自得予以適用)。又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同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甲○○、簡文桂、庚○○、辛○○、戊○○、子○○、己○○、丁○○、癸○○、宋宛蓁、林金龍、賴德仁、官佩璇、壬○○之證述,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函文及附件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函文及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證櫃字第0九六0三00七七五號函文及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關附件、佳鼎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一月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布有關該公司自結合併營收以及與志超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和其後終止之相關重大訊息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證期一字第0九六00六八0八六號函文及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96)兆銀總投銀字第五0五九號函文及附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九日(96)元證字第一二0三號函文、中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96)中財字第二十七號函文、中國信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中信銀代理字第九六二0二二九六號函文及其附件、中銀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96)中銀字第三十一號、財團法人中華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證櫃交字第0九六00二四0三三號函文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中信銀代理字第九七二00三一一號函文及附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匯證字第二00七0八三一一一號函文及附件、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國政經字第0九六00一三八六六號函文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96)新光銀龍山字第九六00六八號函文及附件、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志財字第九六一一00一號函文及相關附件、佳鼎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佳鼎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公告、抄有電話、人名之字條、佳鼎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六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壬○○傳送予被告丙○○之電子郵件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間策略聯盟關係,其消息成立時點應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是被告在先前賣出股票之行為,並非內線交易所規範對象,且被告丙○○在九十五年十月間即已決定處分邦英公司名下之佳鼎公司股票,並非為了內線交易而處分該等股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本件終止策略聯盟之時間點,應係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而被告乙○○○在賣股票之時,尚無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存在,且被告乙○○○所賣出系爭佳鼎公司之股票,均係環球企業公司所有,並非自己名下之股票,其並非內線交易所處罰之主體等語。 五、查本件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有由被告丙○○指示邦英公司員工庚○○,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證券商代號:七七九Z,下稱國票安和)下單,以每股新臺幣六點五0元至七點二二元區間價位,賣出邦英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三百九十三張(仟股)。另由被告乙○○○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十六號五樓畢達公司辦公室,撥打電話至香港0000 0000000,將以環球企業公司名義佳鼎九十二年EC B轉換而來所持有之二千三百八十張(仟股)佳鼎公司股票,委由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交易員林繼榮(Lam, KaiWing Kevin),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受託保管倍利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客戶倍利浩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編號:F00000000),在倍利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號00000000000),以 每股新臺幣六點零六元至七點二二元區間價位出售一情,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金管檢七字第0九六0一0五七六八號函文及其附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證櫃交字第0九六00二四0三三號函文及其附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匯證字第二00七0八三一一一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此等與志超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事項,是否屬於重大消息;該等消息何時成立,被告二人又係何時知悉;而被告二人賣出佳鼎公司股票一事,是否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違等。茲分述如下: ㈠與志超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事項,是否屬於重大消息? ⒈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四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第四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準此,相關權責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發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在該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八款、第十五款,分別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八、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十五、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是若有該等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⒉本件證人即原任佳鼎公司稽核人員之壬○○,結證稱在當時若志超公司將訂單轉走對於佳鼎公司會影響很大,因為佳鼎公司比較大的業務比重,均來自於志超公司下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四號卷第二宗第一四四頁);證人即原任佳鼎公司PCB事業部總經理之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與志超公司合作期間,就PCB事業部而言來講有比較好,但也沒有真正獲利,只是虧損有縮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五頁);證人即原任職於佳鼎公司財務處長之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佳鼎公司獲利雖然沒有增加,不過第三季之虧損有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四頁)。是由上述可知,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不論是合作關係或策略聯盟,因為志超公司之訂單對於佳鼎公司之業務,有極重要之影響,是本諸前述說明,志超公司抽單不再與佳鼎公司往來,對於佳鼎公司而言,確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重大影響股票消息事項,此情已足認定。 ㈡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事項,何時成立?被告二人何時知悉? ⒈證人即原任志超公司總經理並派駐於佳鼎公司任PCB事業部總經理之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志超公司進駐佳鼎公司之人員係在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之後撤離,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其有跟志超公司進駐佳鼎公司之員工提及將該交接的工作交一交,把後續訂單安排一個結束,交代後就可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三頁),足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志超公司的確開始有要解除與佳鼎公司策略聯盟之意。 ⒉惟有解除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之意,與實際上志超公司有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一情,性質上並不能等同視之,此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被告丙○○仍有打電話與己○○溝通,並問己○○是否仍有訂單,有什麼機會可以在幫己○○一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即可知悉被告丙○○或許理解到與志超公司之合作關係很難繼續維持,然被告丙○○並不當然認為志超公司當時即有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意。此徵諸證人己○○證述並未告知被告丙○○有關志超公司要片面公告解除策略聯盟之情,因為若告知被告丙○○,被告丙○○會一直拖延,且公告之後,被告丙○○有向己○○質疑何以要公告,且有嚇一跳之感覺,並要求發一個更正公告(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六頁)一情,即可得悉。是足認就志超公司部分,當係因不想再與被告丙○○溝通,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公告之時,方係片面解除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是該等消息當係成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此情同足認定。 ⒊又證人即原任佳鼎公司董事長特助之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壬○○有寄發「志超下單僅至95/12/12」、「12/20 起,PCB部門休假一星期」之電子郵件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四頁),然被告並不會使用電子郵件一情,同據證人戊○○即原任佳鼎公司行政部處長之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第五十四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志超公司之作為,亦不得以壬○○有寄發該二電子郵件,即認定志超公司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解除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即知悉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此情同堪認定。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有多次賣出佳鼎公司股票一情。然如前述,本件志超公司欲解除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有卷內證據所示,係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之前即知悉此事,是縱使被告丙○○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即多次賣出佳鼎公司股票一情,本即難認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構成要件相當,況證人即原為佳鼎公司股務業務之庚○○,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份時,即告知庚○○要分批賣出佳鼎公司股票,然後來因庚○○忘了此事,所以至同年十一月,才分批賣出佳鼎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是依證人庚○○所述,本件被告丙○○本即於志超公司欲解除與佳鼎公司之策略聯盟之前,即已告知庚○○要分批賣出佳鼎公司股票,係庚○○忘了此事,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分批賣出,更足認被告自始至終,並非係以知悉此一解除策略聯盟之重要事項為原因,方賣出所持有佳鼎公司股票,此情同足認定。 ⒌此外,就被告乙○○○部分,除其係被告丙○○之配偶一事外,依卷內所示證據,並無得認定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之前,其即知悉此一事項。而由前述說明,既連被告丙○○均未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前即知悉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一事,則更不能認定被告乙○○○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即有獲悉該事之可能,此情亦堪認定。 ⒍綜上,依卷內證據,志超公司與佳鼎公司解除策略聯盟事項,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始成立,且被告二人亦係於當日始知悉,此情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二人賣出佳鼎公司股票一事,是否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⒈本件被告二人所賣出佳鼎公司之股票,分係邦英公司及環球企業公司所持有之佳鼎公司股票,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復經敘明如前,此情堪以認定。 ⒉惟如前述,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0號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依該法條之規定,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處罰之客體,本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限於買賣標的為該條各款所有之股票,而本件被告二人既係分別賣出邦英公司及環球企業公司之股票,則本前述最高法院之意旨,亦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可能,此情同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示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情,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均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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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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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